卷宗編號:802/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題: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買賣合同。
裁判摘要
1. 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有充份及穩妥的證據,因此被上訴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版本,應予以維持。
2. 本案中,分析合同訂立的目的,以及雙方當事人之間具體的權利和義務體現在貨物及價金的互換,因此,應視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法典》865條所規定的買賣合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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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02/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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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原告(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簡易宣告案,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合共港幣178,000.00元,折合為澳門元183,340.00元,以及自2023年11月25日起直至完全支付全部欠款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並補充請求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款項港幣89,000.00元,折合為澳門元91,670.00元,以及自傳喚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全部欠款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主張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合共澳門幣91,670.00元,並加上自2023年11月25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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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告提交載於卷宗第132至167頁的上訴理由陳述,當中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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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173至200背頁的答覆,當中請求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全面維持被上訴判決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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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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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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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原告和被告是朋友關係。
2. 於2022年3月3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興趣購買Rolex品牌的Submariner Date款式(黑面)的手錶(以下簡稱為「手錶」),價格為手錶正價另加上10%,一共為港幣89,000.00元。
3. 原告表示接受。
4. 及後,原告曾詢問被告手錶何時能交付給原告,但被告不能作出確實回覆。
5. 於2022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提議以快遞的方式,如順豐快遞或「buyandship」將手錶從香港直接寄來澳門。
6. 於2022年3月4日,原告透過其名下持有的中國銀行帳戶轉帳了港幣89,000.00元,折合為澳門元91,670.00元予被告的銀行帳戶。
7. 原告於2023年11月14日以雙掛號郵件向被告發出載於卷宗第16頁及背頁的信函(見卷宗第16頁及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被告於2023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上述信函。
9. 原告於2024年6月12日以雙掛號郵件透過其代理人向被告發出卷宗第17背頁及第18頁的信函(見卷宗第17背頁及第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原告曾透過第4、5及7條事實所指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其義務,但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被告沒有將手錶交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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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綜觀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本上訴中要審理的問題包括:
- 答辯狀第7至10條、第13至19條、第22至23條、第25至27條,以及第29條應視為獲得證實,且被上訴判決中獲證事實第2條(源自起訴狀第2至4條)亦應作相應變更;
-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被告認為,其本人只是在原告與買手(D)二人之間擔當傳話人的角色;
- 考慮到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合同關係,被告除了不負有交付涉案手錶予原告的義務,亦不會因為處於不履行狀況而須支付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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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上訴人所負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另外,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
答辯狀第7至10條、第13至19條、第22至23條、第25至27條,以及第29條內容如下:
“7. 2022年年初,被告曾向隔壁獸醫診所的(C)醫生(以下簡稱“吳醫生”)指出其有意購買勞力士(Rolex)手錶;
8. 吳醫生便向被告提及其認識的一名買手可以在不用配貨下以官方原價另加價金約5%至10%的小費在香港購買勞力士(Rolex)手錶,且其已向該買手購買了三隻勞力士(Rolex)手錶;倘 被告有意購買,其可向該買手了解被告擬購買的手錶款式是否有貨。
9. 2022年3月初,被告向吳醫生表示其收到獎金(Bonus),著其協助向買手(後獲告知買手姓名為“(D)”)(以下簡稱“買手”)洽購心儀的勞力士(Rolex)手錶,並向買手轉達被告接受以官方原價另加10%-15%的小費購買心儀的手錶。
10. 隨後,吳醫生應下被告的要求,遂向買手轉達被告的購買意願。
13. 隨後,原告主動將幾款勞力士(Rolex)手錶的圖片發給被告,著其透過吳醫生向該買手了解該等手錶是否有貨。
14. 被告遂將該等圖片轉發予吳醫生作詢問。
15. 由於原告及被告非直接認識買手,且吳醫生亦正向該買手洽購數只勞力士(Rolex)手錶,故與買手之間的洽購均由吳醫生與之直接溝通,繼而向被告轉達,並由被告再轉述予原告,相關反向溝通亦然。
16. 由於被告從未購買且沒有購買勞力士(Rolex)手錶的經驗,故在彼等向買手洽購過程中,原告及吳醫生均向被告說明了該等奢侈品的購買流程、保證卡註名、市價、物流及保險操作等。
17. 在原告發送勞力士(Rolex)手錶的圖片予被告後,其著被告同步詢問買手是否可以在涉案手錶所配備的保證卡內註明原告為購買者,而非買手的名字。
18. 然而,上述保證卡註名要求遭買手拒絕。
19. 其後,經買手確認部分勞力士(Rolex)手錶有貨後,被告便轉達予原告,當買手到勞力士(Rolex)專門店購買時,將會再次告知原告。
22. 其後,被告轉達買手的轉帳指示予原告後,原告遂將相關貨品價款、物流及保險所須費用(合共HKD89,000.00)轉帳至被告的銀行帳戶。
23. 隨之,被告將原告的手錶價金(HKD86,570.00)全數轉帳至吳醫生告知的買手的銀行帳戶。
25. 至於物流及保險費用(合共HKD2,430.00),則待買手完成購買後,被告遂按原告指定的物流方式,即透過順豐速運(SF Express)加購保險從香港郵寄到澳門。
26. 在相關價款支付後,由於遲遲未獲買手交付金錶,加上買手就手錶赴運指出了較迂迴的路徑,使得原告、被告及吳醫生對於相關交易的真實性開始存疑。
27. 隨後,在吳醫生不斷追問手錶交付或退款下,買手多番藉詞拖延。
29. 因此,吳醫生及被告決定就此事報案,並已尋求警方介入。”
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條內容如下:
“2) 於2022年3月3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興趣購買Rolex品牌的Submariner Date款式(黑面)的手錶(以下簡稱為「手錶」),價格為手錶正價另加上10%,一共為港幣89,000.00元。”
縱觀雙方當事人在原審程序中所提交的訴辯書狀,在事實層面之上,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是否曾作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抑或是否一如被告所主張般,原告實際上是與另一名為(D)的人士建立合同關係,而被告只是在其二人之間擔當傳話人的角色。
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條乃源於起訴狀第2至4條的內容,有關陳述內容正正是組成原告的訴因的主要事實。
至於被告現透過上訴,欲同樣獲視為證實的,其實不過是被告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版本透過爭執所進行的防禦(《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a項)。透過有關事實,被告所欲表明的,是其不過是原告與買手(D)之間的傳話人,惟其本人與原告從沒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的確,被告所陳述具爭執性質的事實(答辯狀第7至10條、第13至19條、第22至23條、第25至27條,以及第29條)一旦有證據支持屬實,其一定程度上有助於佐證原告所陳述的訴因事實並未曾發生。然而,對於本具體個案而言,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所陳述的訴因事實的版本的,是原告一方,而非被告要證明答辯狀當中具爭執性質的陳述內容1,因而,問題的真正關鍵在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條應否獲得證明。
基於此,答辯狀第7至10條、第13至19條、第22至23條、第25至27條,不構成在事實事宜的爭執中,應予以審理的問題。本案的審理將著眼於獲證事實第2條應否一如被告所主張般,基於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其所指出、載於答辯狀中具爭執性質的事實,並結合卷宗內的資料,因而應將有關獲證內容改為:“就原告此前查詢貨存,於2022年3月3日,被告轉述(C)醫生(以下簡稱“吳醫生”)回覆,原告其所詢問的Submariner Date款式(黑面)的金錶(以下簡稱為「手錶」)有貨存,價格為手錶正價另加上10%,為港幣86,570.00元。”
綜觀被告的理據,其在上訴中指出的證據,是由案中的書證以及證人(C)的證言所組成。
經分析證人(C)的證言,本院與原審法院的觀點一致,由於該證人並沒有參與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洽談及聯絡,其證言在證明兩人內部的關係及溝通事宜上,證據價值有限。亦因此,對現審理的問題屬關鍵的,依然是載於案中的書證,尤其是原告及被告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轉帳予被告及被告轉帳予買手(D)的紀錄。
本院認為,上指書證充份地證明了被告在事件當中並非單純的中間人或傳話人,其本人在交易當中存在個人的利益。就此,一如卷宗第74背頁及76背頁顯示,被告轉賬了86,570.00港元予(D),而原告則是轉帳89,000.00港元予被告,兩者之間存在差價。從卷宗第12頁的微信紀錄顯示,被告對於89,000.00港元此一價格表示接受,顯示其有權決定其須交付(D)以及其本人須收取的差價是多少,而在雙方當事人的對話當中,從未見雙方當事人之間曾提及有關差價屬於物流及保險費用。
加上,假若被告一如其所指稱般,與涉案事件並無任何關係,而只屬單純的傳話人,難以解釋的是,為何被告不直接讓原告自行處理有關事宜,著其自行與提供貨物方或證人(C)接洽,而是參與在事件當中,並且在當原告談論到提供貨物方的可信性時,甚至表示“如果走佬”、“就我負”此等不應出自傳話人的說話。
綜合以上內容以及案中所有證據,縱然被告一如其所指稱般,確亦有向(D)買入手錶,但此不改變其在涉案事件中,也有其自身利益的事實。在此情況下,在案中具充份及穩妥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條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應裁定被告對事實事宜的爭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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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亦質疑原審法院錯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在其看來,本案的獲證事實並不支持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亦不支持行紀合同的存在。
被告指出,其本人在事件中不具有任何決定能力或遵從的自由空間,其身份正屬於傳話人。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
“- 於2022年3月3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興趣購買Rolex品牌的Submariner Date款式(黑面)的手錶(以下簡稱為「手錶」),價格為手錶正價另加上10%,一共為港幣89,000.00元。
- 原告表示接受。”
根據《民法典》第865條之規定,買賣係將一物之所有權或將其他權利移轉以收取價金之合同。
以上事實顯示,對於原告而言,其著眼於貨品的所有權的取得,而在於被告,其在於價金的取得(在此,並不妨礙的是,被告收取的價金的其中一部份屬其本人同樣要求他人支付的價金)。分析合同訂立的目的,以及雙方當事人之間具體的權利和義務體現在貨物及價金的互換,因此,應視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法典》865條所規定的買賣合同。
基於此,被告此一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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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就利息的部份,被告指出,考慮到雙方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合同關係,被告除了不負有交付涉案手錶予原告的義務外,亦不會因為處於不履行狀況而須支付遲延利息。
一方面,如上所言,並有別於被告的主張,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
被上訴判決指出,透過原告向被告所發出的兩封信函,雙方的合同於2023年11月24日被視為解除,且被告自該日翌日起根據《民法典》第427條準用第28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款之規定,負有向原告返還89,000.00港元(折合91,670.00澳門元)的義務,此外,其須按照信函中所要求般,支付自2023年11月24日起計的法定遲延利息。
事實上,被告並沒有透過上訴質疑原審法院就遲延利息的計算方法;其所質疑的,是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合同關係,因而不會產生債務不履行以及須支付遲延利息的責任,惟在本案中,一如上方認定,被告並無道理。
基於上述理由,此一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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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被告)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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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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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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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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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1 就相類似問題,見終審法院2026年3月24日在第11/202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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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