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問題:命令的法合性、量刑過重、違令罪
摘要
民事執行案的主理法官,為著確保執行案中債權人的權利,因而命令被查封不動產之承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將租金存放於該執行卷宗,命令屬民事法庭法官依其在該卷宗的職權所發出的,而且倘若不發出該命令,執行案中的㥽權有可能無法獲得保障,受寄人的撤職也不屬於法官可依職權作出的決定。
基於此,本院認為案中所指的命令就其性質而言屬於《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指的正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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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94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9月23日在第CR2-25-0121-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2年,設有緩刑義務,嫌犯需於判決確定日起計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負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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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72頁至第27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之裁判在適用法律時之出現錯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理由如下:
2) 根據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裁判中所作出之判案理由,“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雖然嫌犯主張涉案公司制營運由另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然而,嫌犯於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中被委任為受寄人(見卷宗第3頁),此係因相仿主動向法庭陳述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承租被該民事案件查封之單位,並提交租賃合同,顯示嫌犯非無參與公司營運,且明確知悉該案件當時狀況。基於此,嫌犯既然被委任為受寄人,應承擔受寄人所生之全部義務,而非如其所述由X姓經理負責。
(……)
本案中,命令狀是源於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的批示,卷宗資料顯示檢察院已將有關批示對嫌犯作出適當通知,儘管一般而言,民事決定一般並非命令,但若具明確强制義務,且無其他民事執行途徑,則可視爲合法命令(参閱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1984年3月28日判決)。由於本案涉及的命令狀針對特定受寄人-嫌犯,並因而其强加存入應繳租金之積極義務,具個人及具體性質,非一般宣告。實際上,即使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前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亦有相類似個案而裁定相關上訴人處方違令的罪名成立。”(粗體及下劃線由本人加士)
3) 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4) 從已查明的事實可見,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中,被查封單位之承租人為“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具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上訴人及另一位X姓人士。
5) 首先,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26條第1款之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被查封鋪位之受寄人應為“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
6) 而即使尊敬的民事執行案的法官 閣下認為必須委任法人之代表(即自然人)作爲被查封鋪位之受寄人,也並不一定要委任上訴人,因“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有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上訴人及C(見卷宗第43頁,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明)。
7)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386條之規定,第CV2-18-0222-CEO就通常執行案中,除了上訴人外,有條件及能力擔任被查封鋪位的受寄人為“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且如必須由該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擔任受寄人,C也有條件及能力擔任此職務。
8) 同時,根據澳門《民事訴法典》第726條第1款之規定,法律針對受寄人違反法定義務已制定懲罰,即撤職。
9) 本案中上訴人的受寄人義務,雖然是法定的,但其委任並非法定,且除了上訴人,可委任其他人可勝擔任此職務。
10) 因此,上訴人並不認為本案情况為“無其他民事執行途經”下作出的命令,基於此,尊敬的通常執行案法官 閣下作出的命令並非合法命令;從而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11) 在存在其他民事上的法律救濟解決上訴人不履行受寄人的義務的情況下,上訴人亦認為此並不構成刑法需要介入從而保障法律安寧或維護司法運作的手段。
12) 綜上所述,故上訴人被指控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應當被開釋。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主張,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依據:
13)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為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2年,設有緩刑義務,嫌犯需於判決確定日起計十日内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負面效果。
14) 而在原審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指出“雖然嫌犯為本地居民,但其有犯罪前料,故法庭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決定採用徒刑。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感到在本個按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中等,但故意程度較高,嫌犯非為初犯,本法院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說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法庭認爲判處3個月徒刑最爲適合。
同時,為了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違反莊嚴的法庭的合法命令的情況時有發生,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可轉為罰金”。
15) 上訴人在嫌犯聲明有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及解釋案情。
16) 上訴人在整個偵查階段與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雖然有其他刑事紀錄,但當中僅有(第CR3-22-0267-PCS號卷宗)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為已轉爲確定的判決,且上訴人已按時履行被科處的刑罰。
18) 上述犯罪明顯地於本案指控上訴人觸犯的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完全不同。
19) 正如本案記錄所見,上訴人涉及的其他刑事案件均未轉爲確定,法律上上訴人仍未是該等案件指控之犯罪的被判刑人。
20) 故此,上訴人認爲不可將此等情節用作考慮量刑的因素。
21) 此外,上訴人具學士學歷,仍需供養母親及一名8歲的孩子。
22)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6條之規定。
23) 此外,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處罰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徒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24) 原審法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優先考慮判處罰金、若需判處徒刑,判處較原審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
25)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之合議庭裁判,並判處:
(1) 開釋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2) 倘若上述理由不成立,作出補充請求如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被上訴判決基於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並判處被判刑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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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79頁至第28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關於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 「適用法律的錯誤」之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 在本案,根據已查明事實,上訴人(嫌犯)在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的批示通知證明上簽署,且在有關通知證明上,上訴人明確被告誡須於法定期間將已到期的租金存入該卷宗所開立之帳戶,否則構成違令罪,上訴人仍自2023年3月起未存入到期租金,亦無合理解釋,且未能證實其具有沒有能力履行有關義務的情況。
3) 之後,檢察院接獲上述執行案的檢舉後開立刑事偵查卷宗。2023年12月19日,上訴人於檢察院進行訊問措施期間,以親身方式獲通知上述批示,並再次被提醒應當遵守法庭命令,告誡其不遵守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上訴人在該批示通知證明上簽名,聲明已清楚明白並收悉上述批示副本。
4) 然而,直至2024年1月11日,上訴人依然不遵守上述司法當局的命令,沒有將 2023年3月起已到期的租金存入上述賬戶內,亦沒有主動向司法當局作出合理的解釋。
5) 根據本案書證,法官閣下於上述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命令嫌犯須於10日期間內將自2021年11月17日接獲通知之日起到期之租金存入該卷宗所開立之帳戶內的批示副本載於本案卷第5頁至第6頁。
6) 上訴人(嫌犯)於上述2023年12月19日在檢察院簽署的通知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的有關批示內容的批示通知證明則載於本案卷第55頁。
7) 上述無論是處理通常執行案的民事法庭,抑或是處理刑事案的檢察院均是具備權限之當局,其命令正當,及已向上訴人作出相應告誡,並依規則通知及發出,故上述司法當局所作出的命令,屬於合法命令,被命令者應當服從之,若違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8) 因此,足以認定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沒有按照命令將已到期的租金存入指定賬戶,亦因此,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違令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裁定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是合理的、合法的。即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之瑕疵。
9) 關於量刑是否過重: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0)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1)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所有有利上訴人的情節。
12) 然而,直到庭審聽證中,上訴人仍沒有對其「不服從當局正當命令:依時將到期租金存入指定賬戶」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釋,明顯違反司法當局莊嚴的合法命令,故為實現上述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有關徒刑不應轉為罰金。
13) 同時,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涉及多宗案件,包括CR3-22-0267-PCS 號案件、CR4-23-0095-PCC號案件、CR1-24-0244-PCC號案件,罪名分別是「逃避責任罪」、「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罪」、「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加重毀損罪」,及一般「毀損罪」。後兩宗案件處上訴階段。
14) 此外,在本案,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違令罪」的刑幅為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而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3個月徒刑,其實已偏向於上述刑幅中最低刑,對於刑幅中最高刑1年,3個月也其實未超過最高刑的一半。同時,在本案,原審法庭已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
15)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重。亦因此,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並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1萬元作為緩刑義務,我們認為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 條第1款、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也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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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93頁至第29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上訴人A指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以及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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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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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於2019年3月15日對座落於澳門XXX位作出查封。
嫌犯作為上指舖位承租人“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向上述案件提交了上述舖位的租賃合同及承租人的商業登記證明。
上述案件持案法官命令查封上指舖位的租金,並命令上述獨立單位的承租人“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將租金存入上述案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並指定嫌犯作為上述不動產之受寄人。
2022年2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中,被法官批示命令須於10日期間內將自2021年11月17日接獲通知之日起到期之租金存入該卷宗所開立之帳戶內,否則,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嫌犯在接收法庭的電話通知後,曾多次向上述案件所開立的銀行帳戶存入被上述案件所查封的相關租金。
2022年3月2日,法庭以郵寄方式將上述批示通知嫌犯,但有關掛號郵件無人領取。
期後,檢察院接獲上述執行案的檢舉開立刑事偵查卷宗。2023年12月19日,嫌犯於檢察院進行詢問措施期間,以親身方式獲通知上述批示,並再次被提醒應當遵守法庭命令,告誡其不遵守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嫌犯在批示通知證明上簽名,聲明已清楚明白並收悉上述批示副本。
然而,直至2024年1月11日,嫌犯未遵守上述法官批示的命令,沒有將2023年3月起已到期的租金存入上述賬戶內,亦沒有提供合理解釋。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不遵守法官批示的正當命令,沒有按照命令將已到期的租金存入上述賬戶內。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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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法院的資料及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刑事紀錄。
嫌犯在第CR3-22-0267-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於2022年12月15日被判處105日的罰金,日罰額為250澳門元,罰金總共26,250澳門元,倘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易科為70日徒刑。另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4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嫌犯於2023年6月16日繳付罰金。
嫌犯在第CR4-23-0095-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97/99/M號法令第291條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罪,於2024年3月15日被判處120日罰金,日金額2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30,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80日徒刑。嫌犯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現正審理由嫌犯提起的上訴程序,故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嫌犯在第CR1-24-0244-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毁損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於2025年6月13日分別被判處45日罰金、270日罰金及60日罰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360日罰金,日金額1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54,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240日徒刑。檢察院提起上訴,卷宗上呈中級法院,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嫌犯聲稱具學士學歷,無業,暫未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及一名8歲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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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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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案中所發出的命令是否為合法命令;
2)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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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案中由民事執行案件主理法官所發出的命令(需在指定期限將租金存入卷宗所開立的戶口,否則將構成違令罪)並非合法的命令,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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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本上訴案尤其需𨤸清的是涉案的命令是否屬於《刑法典》第312條所指的正當命令。
對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提到:
“違令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屬於妨害公共當局罪章節,旨在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治意志及公共利益,確保合法決定得以遵守。立法者並非意圖懲處所有違反或不服從當局行為的人士,而是透過嚴格界定違令罪的適用範圍,避免將所有不服從當局的行為一律刑事化。該罪僅針對伴隨實際損害或危險的違令行為,即所謂的「不純不服從(desobediência impura)3」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以維持法律的嚴肅性與公平性。
就客觀構成要件方面,首先,需存在合法的命令或命令狀,命令係指強加特定義務之決定,例如要求實踐或避免某行為(積極或消極義務)。正如Luís Osório4之定義,將命令視為「包含行為規範之強制義務」,Leal-Henriqre5則表示命令具個人及具體性質,即針對特定個人而非一般規定。命令狀則為文件化之命令,例如法院批示或逮捕令。命令須明確、無歧義並讓對方明白這是一項施加的義務,不能僅為通知、邀請或可執行或不可執行的建議(參閱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1984年3月27日判決BMJ 335-3396)(亦見本特區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21日所作出的第113/2023號合議庭裁判)。
命令須具實質合法性(內容不違反法律,且由有權限當局發出)及形式合法性(遵守法定程序,且使其完全理解內容及義務)。因此,合法命令係「法律授權、由有權者發出、適當告知」之決定,若有越權、形式缺陷或實質違法,則不成立(參見M. Miguez Garcia/J. M. Castela Rio學說7)。
其次,告誡(cominação)之存在亦為關鍵的構成要件,用以限制刑事化範圍,確保行為人知悉後果。立法者旨在透過此要件而避免刑事保護被濫用。告誡係對不遵守之負面後果威脅,即告知將構成犯罪。《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將違令罪分成兩類:a)項為法律告誡(直接源自法律規定,無需額外通知,因無知法律不免責);b)項為功能告誡(由當局明確告知不遵守將構成違令罪)。
最後,行為人須實際拒絕或不履行命令所強加之義務。此要件聚焦於行為之外在表現。
不遵守可為積極行為(例如繼續禁止之工程)或消極行為(例如未存入指定款項)。此外,不遵守須直接針對命令或命令狀,且無正當理由。
主觀構成要件方面,行為人須知悉命令存在、其合法性及不遵守後果,並有意圖違反,因此,所有的故意形態均可觸犯違令罪。
由此可以總結出違令罪的構成要件8如下:
a) 命令或命令狀在形式上和實體上均具合法性;
b) 由具權限的當局或公務員發出;
c) 適當告知了被命令人有關命令的內容:
d) 適當清晰告知被命令人不服從命令將構成刑事違令罪的後果;
e) 行為人知悉相關命令;
f) 行為人有能力履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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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命令狀是源於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的批示,卷宗資料顯示檢察院已將有關批示對嫌犯作出適當通知,儘管一般而言,民事決定一般並非命令,但若具明確強制義務,且無其他民事執行途徑,則可視為合法命令(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1984年3月28日判決9)。由於本案所涉及的命令狀針對特定受寄人-嫌犯,並因而其強加存入應繳租金之積極義務,具個人及具體性質,非一般宣告。實際上,即使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10亦有相類似個案而裁定相關上訴人觸犯違令罪的罪名成立。
命令狀透過民事法庭的法官批示,並多次以不同方式通知嫌犯(電話、郵寄及2023年12月19日親身通知)。嫌犯最後簽名確認收悉,滿足適當告知要件。警告明確提及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違令罪,符合功能告誡的要求。
因此,法庭認為有關命令合法,並針對嫌犯產生了服從義務。
故此,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嫌犯在有關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的批示通知證明上簽署,有關通知證明上嫌犯明確被告誡須於法定期間將已到期的租金存入該卷宗所開立之帳戶,否則構成違令罪,嫌犯仍自2023年3月起未存入到期租金,亦無合理解釋,且未能證實其具有沒有能力履行有關義務的情況,故足以認定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沒有按照命令將已到期的租金存入上述賬戶,其行為符合被控訴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案中所涉及到的是一項由民事法庭法官在其所主理的民事執行案件(第CV2-18-0222-CEO號卷宗)中所發出的命令,其發出命令的目的是著令作為受寄人的上訴人於10日內將到期的租金存入該執行卷宗所開立的帳戶。
按照被上訴判決的內容,被上訴法院認為“儘管一般而言,民事決定一般並非命令,但若具明確強制義務,且無其他民事執行途徑,則可視為合法命令”,“由於本案所涉及的命令狀針對特定受寄人-嫌犯,並因而其強加存入應繳租金之積極義務,具個人及具體性質,非一般宣告”。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該條文的規定如下: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b) 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所以,我們在這裡需要探討的問題是,案中所指的民事法庭法官命令(要求存放租金),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指的正當命令。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B清潔管理有限公司”所承租的舖位被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所查封,上訴人作為前述公司的管理機關成員,其被指定為該舖位的受寄人,民事法庭命令上訴人將租金存入該案件所開立的銀行帳戶內。
換言之,由上訴人所負責的公司,作為該舖位的承租人,其應將所需支付的舖位租金,存入上述民事案件的帳戶,以便確保該執行卷宗債權人的權利。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6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具有特別受寄人的身份。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1條第1款的規定,受寄人的撤職是應聲請而為之,而非由法院依職權進行撤職。
參照中級法院第538/202 號合議庭裁判,當中提到“違令罪中命令的正 當性,核心是發出者有權限 — 只要命令是有許可權機關基於法定職責發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即為“正當命令”。
前高等法院法官Dr. Leal-Henriques又提到11:
“在妨害公共當局罪的情況中,違令罪必須與該章節的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一致,正如我們在之前的條文當中所看到的那樣;顯然,它需要按照這裡所探討罪狀的具體特徵進行調整。因此,我們認同這樣的觀點,即這裡是為著維護之前所曾提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意志的自主性’,所體現的是本特區的利益,即遵守和尊重其針對社會所作的決定,以實現共同的利益”。
所以,我們可以看到,上述民事執行案的主理法官,為著確保執行案中債權人的權利,因而命令被查封不動產之承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將租金存放於該執行卷宗,命令屬民事法庭法官依其在該卷宗的職權所發出的,而且倘若不發出該命令,執行案中的㥽權有可能無法獲得保障,受寄人的撤職也不屬於法官可依職權作出的決定。
基於此,本院認為案中所指的命令就其性質而言屬於《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指的正當命令;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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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對於本案而言,問題仍未獲得解決。
在本案中,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雖然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已於2022月2月17日通知上訴人:“須於10日期間內將自2021年11月17日接獲通知之日起到期之租金存入該卷宗所開立之帳戶內,否則,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事實上,上訴人在接收到通知後,也多次向上述案件所開立的銀行帳戶存放租金。
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於2022年3月2日再次以郵寄方式將前述存放租金的命令通知嫌犯,但是次掛號信已無人領取。
開立刑事卷宗後,檢察院再次以親身方式通知上訴人上述存放租金的命令,並作出違令罪的告誡,但直至2024年1月11日上訴人仍未遵守上述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案法官的命令。
透過這一系列的事實,我們會發現,案中由始至終也只有一項存放租金的命令,即“須於10日期間內將自2021年11月17日接獲通知之日起到期之租金存入該卷宗所開立之帳戶內,否則,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不論是民事法庭又還是檢察院,之後向上訴人所進行的通知及告誡,也是依照上述同一份法官命令的內容來執行。
但事實上,上訴人一開始時已履行了該命令,即將自2021年11月17日接獲通知起的租金存入該執行卷宗的帳戶;倘若其後上訴人沒有再將租金存入卷宗,那麼,民事執行案便應重新發出命令,以便指明上訴人需將自何日起所收到的租金存入該卷宗的帳戶,並再重新進行告誡及通知。
另一方面,儘管檢察院在偵查期間要求上訴人履行上述命令,而且就「違令罪」的後果向上訴人作出告誡,但檢察院並非承辦第CV2-18-0222-CEO號通常執行的實體,其不能代替該案件主理法官行使執行案中的職權;因此,即使檢察院曾親身向上訴人作出違令的告誡,在上訴人未有履行的情況下,也不能構成「違令罪」,因檢察院所發出的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正當命令。
因此,本院以有別於上訴人的理由,裁定案中由於未有向上訴人發出正當的命令,故上訴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違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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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訴人聲請開釋對其所判處的一項「違令罪」的請求得值,故此,已沒有必要對餘下的上訴理由(量刑)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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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以有別於上訴人A的理由,裁定上訴人聲請開釋對其所判處的一項「違令罪」的請求得值。
為此,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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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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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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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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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CRISTINA LÍBANO MONTEIRO認為:…em favor de um conceito que o circunscrevesse aos casos em que lhe estivesse associada uma efectiva lesão ou perigo de lesão de um bem jurídico subjacente à conduta e para além do próprio incumprimento de uma ordem ou mandado legítimo (ou seja, apenas e só a chamada «desobediência impura»,轉引自Leal-Henriques 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CFJJ, 2018, 第VI卷,第232頁。
4 同上註,第232頁。
5 同上註,第233頁。
6 轉引自同上註,第235頁。
7 原文:«será legal o acto que não esteja ferido de usurpação de poder ou incompetência (ilegalidade orgânica), vício de forma (ilegalidade formal) e violação de lei ou desvio de poder (ilegalidade material)»,轉引自同上註,第233頁。
8 亦可參閱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26日所作出的第478/2023號合議庭裁判。
9 Só quando a decisão cível tem clara a ordem que quer ver cumprida e, implícito, o reconhecimento de que não existem outros meios de forçar o seu cumprimento, de modo a ser posta em cheque a autoridade que deu a ordem, é que se poderá verificar 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AC. Rel. Coimbra, Portugal, de 28.03.84, Col. Jur. IX, 2, pág. 70).轉引自同上註,第243頁。
10 Para que o depositário dos bens arrestados, que não os apresentou quando foi notificado para o fazer, possa ser punido pel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não basta que a notificação para os apresentar seja feita com a cominação de incorrer em procedimento criminal, não o fazendo. É necessário que o depositário seja advertido de que comete crime de desobediência.(Ac. Rel. Porto, Portugal, de 24.11.2004, Col. Jur. XXIX, 5, pág. 215). 轉引自同上註,第240頁。
1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6冊,對第312條所作的註釋,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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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48/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