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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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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五十四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或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3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64-PCS號卷宗持案法官作出了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1,本法院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實際徒刑。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廢止緩刑聲明程序中,上訴人因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新的犯罪而被判刑(有關案件之澳門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為CR5-25-0161-PCS),被認為本案的緩刑明顯已不能達到使上訴人不再犯罪的目的,完全達不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為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告廢止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緩刑,並命令上訴人實際執行3個月實際徒刑。另外,判處上訴人須繳納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卷宗的其他訴訟費用(以下簡稱“被訴批示”),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故提起本上訴。
  2.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中針對上訴人命令實際執行3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從判斷罪過、徒刑之代替、徒刑之暫緩執行及量刑上存在違反適度原則而因此出現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上訴人認為可針對原審法庭存在違反適度原則而因此出現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為依據提出上訴,並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構成之上訴依據。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不存在因審查證據出現錯誤而違反適度原則之瑕疵,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從沒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中之“實質要件”及尤其屬《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目的之一般性原則之法律問題上存在錯誤。上訴人認為可針對原審法庭構成被訴批示之裁判之法律問題為依據提出上訴,並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之上訴依據。
  3.在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犯罪分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4.上訴人認為,法院在量刑時,必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除了需考慮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保護之法益,亦要考慮上訴人將來能重新納入社會。
  5.儘管被訴判決在一般預防方面有必要通過判刑以重構法律規範的有效性,維護法律秩序以及確保社群的安定性,但只是量刑的其中一項參考指標,同樣須考慮到罪過的程度。
  6.有必要指出,在本案一審之審判聽證程序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控訴的犯罪事實,並在庭審前已作出全數賠償,可見其從來沒有迴避現時被指控的事實(見本案判決書第8頁及第12頁)。
  7.此外,上訴人在是次聽證程序中亦聲明其只是一時情急,表示現時已知悉其錯誤,並向法庭承諾日後會遵守法庭的判決,承諾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及好公民(見聽證程序紀錄第2頁)。
  8.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有固定職業(售貨員)及固定收入,以及需要供養父母、存在家庭負擔。
  9.上訴人父親現年已68歲,身患血脂問題,並準備退休,在知悉是次廢止緩刑聲明程序之批示後,其父親感覺上訴人已知悉其錯誤、誠心悔過,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故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再次考慮,給予上訴人一次改過自身的機會(見文件1)。
  10.上訴人母親現年已67歲,身患雙側乳腺惡性腫瘤,數次接受手術治療、並需要接受放射治療至本年(即2025年)10月(見文件2),其早年已因患疾而辭去工作,在知悉是次廢止緩刑聲明程序之批示後,其母親感到精神及健康受打擊,認為失去完整家庭,並認為對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將受影響,故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再次考慮,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見文件3)。
  11.上訴人朋友何培基先生與上訴人相識約10年,對上訴人十分熟悉,在知悉是次廢止緩刑聲明程序之批示後,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再次考應,作出適當的量刑,讓上訴人繼續服務社會,同時亦可照顧其父母(見文件4)。
  12.上訴人義工朋友陳倩樺女士與上訴人自2022年相識,其認為上訴人平日為人勤奮善良,並表示上訴人長期參與各大慈善機構的義務工作,希望把尊重生命的訊息宣揚出去,故在知悉是次廢止緩刑聲明程序之批示後,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輕判,給予他重新做人,繼續服務社會的機會(見文件5)。
  13.上訴人亦以親筆書寫一封致尊敬的法官閣下的信函,就是次過錯陳述經過及其悔悟,並表示其已汲取教訓,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再次考慮,給予其重新做人,繼續服務社會及照顧母親的機會(見文件6)。
  14.在本案及澳門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為CR5-25-0161-PCS進行之審判聽證程序中,上訴人均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見本案判決書第8頁及澳門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為CR5-25-0161-PCS之判決書第5頁),可見其已悔悟有關犯罪行為。
  15.在是次聲明程序中,其亦表示“現時知錯,向法庭承諾日後會遵守法庭的判決,承諾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及好公民”(見是次聲明程序紀錄第2頁),上訴人之種種行為均顯示其罪過程度明顯再犯的機會很低。
  16.加上上訴人自2023年至2024年末先後加入義工活動,秉持“以生命影響生命的精神”幫助他人,更榮獲澳門明愛之嘉許狀(見文件7)及相關培訓課程證書(見文件8),均可顯示上訴人為一個積極正面的人,非潛在的犯罪份子。
  17.而且正如上述所指,上訴人的父親現年已68歲並準備退休,母親現年67歲且長期患病需要接受治療,可見上訴人為其家庭唯一之經濟及生活支柱。
  18.倘上訴人需要實際執行3個月實際徒刑,其將可預見地會失去其現時任職的工作,並需要在接受3個月實際徒刑後重新尋找工作。
  19.在其作為其家庭唯一之經濟及生活支柱,而且其母親長期患病需要接受治療的情況下,倘上訴人失去工作的話將可預見地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計。
  20.為此,綜合上訴人表現、人格、生活狀況及再次犯罪的具體情況等等的狀況,可見上訴人為一名照顧家庭、熱愛參與義工工作且積極正面的人。
  21.按照其現時之家庭狀況,尤其在其為家庭唯一之經濟及生活支柱,以及其母親長期患病並需接受治療的家庭背景下,相信單純就其將可預見地會失去其現時任職的工作及無法再陪伴在其母親左右的情況,已足以使其感到懲戒,並將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的效果。
  22.經歷本次審判,相信上訴人知道做錯亦承諾今後不會再犯,顯示其罪過程度明顯再犯的機會很低,而事實足以反映,被訴判決根本上存在過於偏重一般預防而忽略對特別預防的情況。
  23.無疑,上訴人在本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新的犯罪並被判刑,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的規定中的形式要件。
  24.但就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上訴人認為須根據上訴人的表現、人格、生活狀況及再次犯罪的具體情況等因素,經綜合考慮是否反映不值得再給予上訴人機會,以及緩刑已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時,方決定作出廢止。
  25.綜觀上述所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的背景,當中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母親重病,其日常繼續努力工作承擔家中經濟負擔、照顧母親生理及心理上的需要,以及日常義工活動等,上訴人是存在巨大的壓力的。
  26.加上其在觸犯被澳門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為CR5-25-0161-PCS判刑的罪行時,治安警察局副警長亦針對上述案件作出陳述,更聲稱上訴人在上述案件調查期間表現合作(見澳門初級法院卷宗編號為CR5-25-0161-PCS之判決書第5頁)。
  27.可見其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其只是一時情急下才作出有關犯罪行為,而非故意踐踏法律,漠視法庭的判決。
  28.而且雖然法院可以針對再次犯罪的被判刑人給予緩刑或維持緩刑,而決定是否將緩期執行刑罰予以廢止,不受之後的犯罪之判刑是否給予緩刑所約束。
  29.故此,雖然在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卷宗編號為CR5-25-0161-PCS案件中上訴人獲緩刑,但在有關判決書中,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法官在充分考慮到本案已判處之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之判決內容下,仍得出“相信其能遵守自己不再犯罪的承諾”及“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評價,對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閣下再次參考及考慮有關評價,維持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
  30.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命令上訴人實際執行3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無論從刑罰選擇和刑量上看,均不是一個適中且恰當的刑罰,上訴人對此刑罰選擇和刑量認為有可非議之處,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裁定被訴批示存在違反適度原則因此出現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廢止被訴批示,維持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建議尊敬的法官閣下將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延長至不少於3至4年。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不適宜廢止被訴批示並維持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時,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中之“實質要件”及尤其屬《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目的之一般性原則,故此,基於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為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被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廢止被訴批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卷宗移送至合議庭以便重新審判。
  31.另一方面,作為補充,嫌犯認為本個案,針對嫌犯的處罰理應優先採取非剥奪自由的刑罰。
  32.因為,在考慮行為人的行為罪過程度之後,繼而需要考慮刑罰之選擇,而有關規定見於澳門《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3.按照《刑法典》第64條的文義,可理解此條文確立了選擇刑罰之指導標準,即立法者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上述條文亦由此建議審判者:對於可替代性處以剝奪自由刑或非剝奪自由刑的犯罪,如可適當及足以確保處罰的目的,則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4.而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就應優先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的依據,將維持上述的理由,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5.除此以外,上訴人自疫情期間,因壓力等問題,其患上精神恐慌及焦慮症、情況已嚴重影響到健康和生活,為此,其於2022年04月就醫診治,情況稍作緩和(見文件6)。
  36.但自知悉是次聲明程序之批示後,其不堪重負並引致精神問題復發,被澳門衛生局醫生診斷其“症狀持續或加重的情緒障礙(如憂鬱症、焦慮症及躁鬱症等)、又或引發精神症狀而不能緩解的患者。”而需轉介接受治療(見文件9)。
  37.故此,入獄服刑,上訴人極有可能受到監獄中的“次文化”感染,加上其精神病情將可預見地使其更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可見短期徒刑顯然是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的。
  38.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命令上訴人實際執行3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無論從刑罰選擇和刑量上看,均不是一個適中且恰當的刑罰,上訴人對此刑罰選擇和刑量認為有可非議之處,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裁定被訴批示存在違反適度原則因此出現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廢止被訴批示,維持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建議尊敬的法官閣下將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延長至不少於3至4年。
  39.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不適宜廢止被訴批示並維持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時,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中之“實質要件”及尤其屬《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目的之一般性原則,故此,基於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為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被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廢止被訴批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卷宗移送至合議庭以便重新審判。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中級)法官閣下:
  (1)接納本上訴;
  (2)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初級法院原審法院現時的批示,並裁定被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同時,建議尊敬的上級法院(中級)法官閣下將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延長至不少於3至4年;及/或
  (3)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初級法院原審法院現時的批示,裁定被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並裁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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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0至223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並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
3.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24年7月16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有關判決於2024年9月5日轉為確定。
4. 被判刑人(A)因於2024年9月29日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25年7月4日被初級法院第CR5-25-0161-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6個月,以及被判處吊銷被判刑人的駕駛執照,有關判決於2025年7月24日轉為確定。
5. 以上是透過卷宗書證,即第CR5-25-0161-PCS號卷宗提供予本案的判決證明(載於本案卷宗第145至152頁),得以證實。
6. 被判刑人(A)於本案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然而,該被判刑人卻於本案的判決轉為確定後不足一個月,便在明知已被法院判處禁止駕駛,且清楚知道不遵守該規定將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下,仍然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因而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
7.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A)在本案緩刑期間因再次觸犯新的犯罪而被判刑,正如原審判決所述,本案的緩刑明顯已不能達到使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目的,完全達不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
8. 原審法庭作出的上述認定完全符合邏輯和生活經驗,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批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9.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稱被上訴批示命令其實際執行3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無論從刑罰選擇和刑量上看,均不是一個適中且恰當的刑罰,上訴人並緩引《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
10. 然而,不應忘記,原審法庭被上訴的批示並非在對上訴人進行刑罰之量刑。有關量刑早已於本案的判決中作出,且判決已經於2024年9月5日轉為確定。
11. 現被上訴的批示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刑罰之量刑,故不能指責被上訴的批示的刑罰選擇和量刑不適中或不恰當,又或指責被上訴的批示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2.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被判刑人(A)於本案的緩刑,並實際執行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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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基於上訴人新犯下的罪行和刑罰的嚴重程度,建議裁定繼續給予其緩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3至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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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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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6年4月29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在上述聲明程序最後,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本案中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而於2024年7月16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有關判決於2024年9月5日轉為確定。
  期後,被判刑人於2024年9月29日(本案緩刑期間內)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25年7月4日被初級法院第CR5-25-0161-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6個月,另判處吊銷被判刑人的駕駛執照,有關判決於2025年7月24日轉為確定。
~
  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檢察院及辯護人的意見,法庭可歸納以下幾點:
  1) 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因再次觸犯新的犯罪而被判刑,本案的緩刑明顯已不能達到使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目的,完全達不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
  2) 被判刑人無視法律,對犯罪後果及法庭的判令不給予重視,在判決確定後短短的24日內再次觸犯新的犯罪,可見被判刑人無視法律的程度相對嚴重;
  3) 再者,被判刑人所觸犯的兩項犯罪具有關聯性,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被判處一項「逃避責任罪」,須實際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而在他案中卻因在實際禁止駕駛車輛期間駕駛而再次被判刑,顯然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不能有效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基於上述理由,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實際徒刑。"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量刑
* 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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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有違反適度原則及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悔罪、賠償、家庭負擔(父母年老患病,其為唯一經濟支柱)、參與義工、精神疾病等情節,導致廢止緩刑的決定不適當。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依據。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提出了法律意見,基於上訴人新犯下的罪行和刑罰的嚴重程度,檢察院建議裁定繼續給予其緩刑(詳見卷宗第233頁及其背頁)
  以下,我們來看看。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因此,上述瑕疵一般而言,是針對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時,在審查證據的環節上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所以,現在我們來審視本卷宗之事實認定方面。
~
  根據本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4年7月16日在本案(第CR4-24-016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有關判決於2024年9月5日轉為確定。
  此外,上訴人於本案判決轉為確定(2024年9月5日)後不足一個月之內(即2024年9月29日),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且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另案CR5-25-0161-PCS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以及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有關判決於2025年7月24日轉為確定)。
  上述案件之事實,透過本案卷宗及第CR5-25-0161-PCS號卷宗提供的判決證明均得以證實,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其他犯罪而被判刑,此一事實在原審裁判中已被認定。至於該事實是否足以顯示緩刑所追求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未能達成,從而應依法廢止緩刑,此乃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問題,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而非第2款c項的範疇。
  上訴人卻將之歸納為「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明顯屬法律定性錯誤,其相應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亦不存在任何依據足以展開《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所規定的發回重審的前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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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正確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實質要件」,尤其忽略考慮刑罰目的(《刑法典》第40條)、非剝奪自由刑優先(《刑法典》第44條)及量刑標準(《刑法典》第65條),過度偏向刑罰一般預防,繼而輕視刑罰特別預防。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的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依據。
  以下,我們來看看。
*
  從上訴人之上訴狀來看(第31-38點),上訴人請求廢止原審法庭批示中命令實際執行3個月徒刑的決定,並期望改為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例如罰金或延長緩刑期間等),以避免入獄服刑。
  簡單而言,上訴人援引《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質疑原審法院作出的被上訴批示無論從刑罰選擇和刑量上均違反適度原則。然而,這明顯不是本案中能審視的範圍。
  必須強調的是,於本案第CR4-24-0164-PCS號的判刑卷宗中,原審法院就刑罰的選擇及具體刑罰幅度所作出的裁判,已於2024年9月5日轉為確定,具有既決效力。
  就本案現況而言,本上訴程序僅針對第CR4-24-0164-PCS號判刑卷宗之緩刑執行事宜進行審理;亦即上訴人於該卷宗裁決中獲判緩刑,卻於緩刑期間再犯其他罪行並經判刑。
  因此,本案審查範圍僅限於原審法院在CR4-24-0164-PCS卷宗內作出之廢止緩刑批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4條之法定要件,至於刑罰選定、刑罰輕重與否等問題,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因此,上訴人援引《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作為質疑被上訴批示之依據,顯然與本案爭議事項無關,該部分上訴理由理應認定為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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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關於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有固定職業(售貨員)及固定收入、需要供養父母,在其作為其家庭唯一之經濟及生活支柱,而且其母親長期患病需要接受治療的情況下,倘上訴人入獄及失去工作的話將可預見地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計。為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考慮其表現、人格、生活狀況、再次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短期徒刑的不良影響,維持暫緩執行對其所判處的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依據。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提出了法律意見,基於上訴人新犯下的罪行和刑罰的嚴重程度,檢察院建議裁定繼續給予其緩刑(詳見卷宗第233頁及其背頁)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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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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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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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9條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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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作出以下行為,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包括: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又或者,犯罪並因此被判刑。
  從上可見,廢止緩刑存有二個前題,第一項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而第二項是“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在這二項前題皆符合下,便應廢止緩刑。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或者,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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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本案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於緩刑期間(2024年9月5日至2026年9月5日)再度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上訴人於2024年9月29日,因違反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經第CR5-25-0161-PCS號卷宗認定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並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刑期緩期二年執行。
  本案中,原審法庭在“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方面作出了以下意見:
  1) 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因再次觸犯新的犯罪而被判刑,本案的緩刑明顯已不能達到使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目的,完全達不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
  2) 被判刑人無視法律,對犯罪後果及法庭的判令不給予重視,在判決確定後短短的24日內再次觸犯新的犯罪,可見被判刑人無視法律的程度相對嚴重;
  3) 再者,被判刑人所觸犯的兩項犯罪具有關聯性,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被判處一項「逃避責任罪」,須實際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而在他案中卻因在實際禁止駕駛車輛期間駕駛而再次被判刑,顯然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不能有效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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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並被判刑,形式上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然而,是否必須因此廢止緩刑,尚須進一步審查該條文所要求的實質要件——即「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換言之,僅當法院認定暫緩執行徒刑已完全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包括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時,方屬必要廢止。
  接著,我們來具體分析。
  首先,根據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上所作的聽證聲明,其解釋了本次犯案之原因。上訴人解釋當時欲將車輛出售,但發現該車輛的車輪胎沒氣,而當時並無任何人可代替其駕駛車輛,但因一時心急為車輪胎打氣下而駕駛車輛。
  其次,上訴人於本案CR4-24-0164-PCS卷宗之緩刑開始起日後、僅過24日後即觸犯了上述犯罪,表面上確實有一定嚴重性。但根據上訴人之解釋,於該案發當時,其母親惡性腫瘤病重、需密集放射治療,上訴人作為唯一經濟及照顧支柱,承擔巨大經濟和家庭壓力,其精神健康因壓力惡化,不排除因此影響了其日常行為。
  再其次,上訴人確實在前案的緩刑期間犯了新的犯罪,但上訴人於第二個案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原因是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了車輛,其行為實屬故意,但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其不法程度相對較低。此外,上訴人在第二宗案件的偵查及審判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事實,表現合作和真誠後悔,並因而獲判徒刑且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當然,我們並不是因為上訴人單純的個人和家庭因素,繼而給予同情和共情,我們是從上訴人的整個緩刑期間(2024年9月5日,直至2025年7月24日-- CR5卷宗之判決日之長達10個月之考驗期間),上訴人有持續工作,為家庭唯一收入來源;長期參與義工活動(獲澳門明愛嘉許狀),積極回饋社會;在兩案中均坦白認罪、前案全數賠償,態度誠懇;其精神健康因壓力惡化,醫生診斷需轉介治療,入獄將嚴重影響病情,不利於更生的結論。
  從此可見,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面臨著第二宗案件之候判,但仍維持正面生活和工作表現,顯示其有改過自新的意願。而他的個人生活、經濟壓力及精神狀況也不能忽視,尤其是短期徒刑可能對上訴人非為最佳選擇。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實施的犯罪行為,其被判處之刑期不足6個月,且該犯罪行為本身亦獲法院給予緩刑。這至少表明,在審理該後案的法庭眼中,上訴人仍未至於必須實際入獄,且該後案之法官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事實本身佐證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非嚴重到無可挽救之程度。
  正如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意見,其認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觸犯有另案之加重違令罪,被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緩刑1年6個月。因此,撤銷緩刑的先決條件之一已滿足,即被定罪者實施了犯罪行為並被定罪。但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刑期不足6個月,且該犯罪行為本身也被緩刑,似乎不足以認定本案中緩刑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不具備撤銷緩刑的另一先決條件。
  因此,本上訴法院同意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意見,在緩刑期間內,因認為對被判刑人為其利益而曾作出之告誡或所命令之義務、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計劃,足以使緩刑目的得以達成,則可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可延長緩刑期間,而非直接廢止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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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的來說,本上訴法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觸犯了逃避責任罪、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不到一個月便觸犯另一項犯罪(加重違令罪),可見其守法意識低下且不尊重澳門法律,但上訴法院同時考慮到,在兩案中上訴人均作出毫無保留自認,及在本案前是沒有刑事紀錄,以及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次聲明聽證中講述其為何犯案(上訴人解釋當時欲將車輛出售,但發現該車輛的車輪胎沒氣,而當時並無任何人可代替其駕駛車輛,但因一時心急為車輪胎打氣下而駕駛車輛),且事後上訴人表示知錯及向法庭承諾不會再犯等情節。
  經考慮以上情節,本上訴法庭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仍然可以實現,現決定暫時不廢止上訴人之緩刑,並且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本法院決定延長上訴人之緩刑,延長至三年。緩刑附帶義務,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20,000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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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為判決暫時不廢止上訴人之緩刑,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本上訴法院決定延長上訴人之緩刑,延長至三年。緩刑附帶義務,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20,000的捐獻。
  維持原審法院的批示之其他內容。
  上訴人毋須就本上訴案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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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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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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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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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原裁判書製作人)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判決確定之後不足一個月內再犯罪,其一時情急的理由不能被接納,上訴人再度犯罪屬明知故犯,其漠視法律的程度高。綜合考察上訴人的表現、人格及再次犯罪的具體情況,足以顯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未對過往的犯罪行為產生悔意並吸取教訓,沒有珍惜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令法院對其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沒有達到應有的成效,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1 a) A alínea b) do nº1 refere-se à prática criminosa, qualquer que seja. Não importa que se trate, v.g., de crime doloso. O que interessa é apurar se o crime cometido contradiz as finalidades da suspensão, tornando-as inalcançáveis. E tal não constitui tarefa fácil, «pois obriga a uma grande certeza relativamente às circunstâncias envolventes do crime». Da conclusão a que se chegar, no desemptenho de tal tarefa, depende a actuação, em concreto, deste artigo (impositivo de revogação) ou do artigo anterior (que oferece ainda uma oportunidade) (cfr., sobre o domínio em causa,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II,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356).
 b) Também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a decisão de 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com o fundamento de condenação posterior por novo crime deve satisfazer os seguintes dois requisitos essenciais:
- cometer, durante o período de suspensão, crime pelo qual venha a ser condenado; e
- revelar que as finalidades que estavam na base da suspensão não puderam, por meio dela, ser alcançadas.
(Ac. TSI de 19.10.2006, Proc.º n.º336/2006, Sum. Acs. TSI 2005/2006, Pág.155).
2 中級法院於2012年11月15日製作之第676/201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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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