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5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8-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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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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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被上訴裁判主要依據如下:
“根據本案案情,本案為“猜猜我是誰”之騙案,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使被害人誤以為電話中的男子為其女婿,並向被害人訛稱因與他人發生打鬥正被拘留,需金錢應急支付律師費及賠償金,先後兩次成功作案騙取被害人16萬澳門元。被判刑人特意夥同他人有計劃地前來澳門收受騙款,且故意選擇長者作為行騙對象,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被判刑人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未顯悔意。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一年六個月,服刑其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
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夥同他人實施“猜猜我是誰”的騙案,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彼等的行騙手法對澳門的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斜體為上訴人加上)
2. 然而,除了應給予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述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理由主要如下。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因實施兩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其後被判入獄執行實際徒刑,但在卷宗內有跡象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已不會再犯罪:
(1) 上訴人為初犯,現年22歲,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與家人聯繫密切,家人輪流來訪及來信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亦持續以書信及致電跟家人保持聯繫;
(2) 上訴人有參與獄中宗教班(佛教),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作反省,並養成了鍛鍊身體的習慣;
(3)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回深圳與家人同住,計劃尋找工作,進修及考取導遊證,以提升其技能(參見卷宗第12頁及第14頁);
(4) 上訴人的家人已積極為其出獄後的生活作出具體安排:已協助其對接深圳電大學校培訓學導遊證考前培訓,並對接深圳市布吉社區義工聯,安排上訴人參與社區義工活動,家屬亦承諾將為其提供穩定居住與生活保障,及全方位監管保障,確保其不再危害社會(參見卷宗第14頁)。
4. 上訴人為初把,對其過往行為深感後悔。事實上,上訴人當年因在網上尋找兼職工作,受到高薪誘惑和存僥倖心理而答應協助收取現金而涉案,其並非詐騙犯罪的策劃者或主謀,而僅屬受指使協助收取款項的角色。
5. 同時,根據第CR4-25-0072-PCC號卷宗之裁判,上訴人從未參與第一次騙取澳門元十萬元的行為。上訴人對該行為毫不知情。
6. 上訴人之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於案發時被案中另一名被判刑人按上線指示扣押,導致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受到相當程度的脅迫,僅能被迫聽從指示行事。
7. 上訴人入獄亦讓家人痛心,其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過錯,希望能早日重返社會和家庭,盡孝道、照顧家中長輩。
8.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以上訴人曾有一次違反獄規記錄為由,認為其守法守規意識仍有待加強。
9. 然而,該次違規事件的具體情況為上訴人因未經許可下使用非獲獄方分配的床位,以及使用毛筆和墨水塗鴉囚倉牆壁,其性質屬於輕微的紀律違反,與暴力、放棄改造或再次犯罪等嚴重違規行為有本質區別。
10. 上訴人已就該事件承認錯誤並已將牆壁擦淨,顯示其知錯能改的態度。
11. 另外,需指出上訴人曾申請獄方安排之職業培訓,惜經審核未獲批准,故未能參與相關培訓,此並非上訴人主觀上不願意改造,而是客觀條件未能配合。
12. 同時,上訴人將返回深圳與家人同住(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並提出了具體可行之職業規劃:上訴人家人已協助其對接深圳電大學校培訓學導遊證考前培訓,並對接深圳市布吉社區義工聯安排上訴人參與社區義工活動。
13. 上訴人具備充分的家庭支持、居住保障以及明確的職業發展方向,足以謀生並重新融入社會。
14. 此外,上訴人已自行準備好出獄之路費,並計劃獲聘受後將收入存起以逐步繳納司法費及賠償費,顯示上訴人對於承擔法律責任具有認真的態度。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原審法庭認為電騙犯罪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然而,假釋制度之目的正是在於提供一個過渡期,讓被判刑人在監管下逐步重新融入社會。
16. 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一年六個月,已充分感受到刑罰的警示作用。在假釋期間仍繼續受監管的前提下,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反而能夠透過假釋條件的約束力更好地協助上訴人重返守法的生活。
17.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基於上訴人之初犯身份、表達之悔意、具體可行之生活計劃,家人的全方位支持與監管承諾,以及上訴人在案中僅屬受指使協助收取款項的從屬角色、其身份證被扣押以致人身自由及意志受到脅迫等情況,上訴人已具備充足條件在其假釋後重新融入社會,且不會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18.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9. 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年僅22歲,尚處於人格形成的關鍵時期,過長的監禁不僅無助於其改造,反而可能對其將來的社會融入造成不利影響。
20. 綜上所述,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裁判: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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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2至73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25-0072-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第28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既遂)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未遂),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2026年3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4.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伙同他人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作出詐騙行為,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因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整體行為表現一般,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在監獄的小社會仍未做到能遵紀守法,實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可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伙同他人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巨額的款項,其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已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且考慮電騙犯罪近年對市民的財產利益造成相關重大的危害,此類犯罪追查相當困難,實需要作出有效打擊,若現階段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7.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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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至8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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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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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5年7月29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5-007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因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25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30頁)。
2. 被判刑人仍未繳付本案被判處的司法費、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而共同及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已由本案另一名被判刑人繳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
3.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5年7月14日,因未經許可下使用非獲獄方分配的床位,以及使用毛筆和墨水塗鴉囚倉牆壁,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b)項「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l)項「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四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見卷宗第8頁及第21頁至第24頁)。
4. 被判刑人現年22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父親經營果蔬店,母親為家庭主婦,其父母育有五名兄弟姐妹,被判刑人排行第三。
5. 被判刑人高中畢業,曾入讀大專一年級,因工作而輟學,過往曾任電商業務員及外賣員。
6. 被判刑人自入獄以來,其家人輪流來訪及來信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被判刑人亦持續以書信及致電跟家人保持聯繫。
7. 根據監獄資料,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曾申請獄方的職業培訓但經審核未獲批准;在獄中有參與宗教班,以及養成鍛鍊身體的習慣。
8.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深圳與家人同住,計劃尋找工作,進修及考取導遊證。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獄中有參與宗教班;自入獄以來,其家人有前來探望,被判刑人亦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將返回深圳與家人同住,計劃尋找工作,進修及考取導遊證。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案情,本案為“猜猜我是誰”之騙案,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使被害人誤以為電話中的男子為其女婿,並向被害人訛稱因與他人發生打鬥正被拘留,需金錢應急支付律師費及賠償金,先後兩次成功作案騙取被害人16萬澳門元。被判刑人特意伙同他人有計劃地前來澳門收受騙款,且故意選擇長者作為行騙對象,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被判刑人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未顯悔意。
(3)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一年六個月,服刑其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4)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伙同他人實施“猜猜我是誰”的騙案,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彼等的行騙手法對澳門的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3)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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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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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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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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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
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而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伙同他人作出“猜猜我是誰”之電信詐騙行為,具體作案手法為:與他人分工合作,使被害人誤以為電話中的男子為其女婿,並向被害人訛稱因與他人發生打鬥正被拘留,需金錢應急支付律師費及賠償金,先後兩次成功作案騙取被害人16萬澳門元。被判刑人特意伙同他人有計劃地前來澳門收受騙款,且故意選擇長者作為行騙對象,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上訴人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未顯悔意。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5年7月14日,因未經許可下使用非獲獄方分配的床位,以及使用毛筆和墨水塗鴉囚倉牆壁,違反了「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四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見卷宗第8頁及第21頁至第24頁)。上訴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回深圳與家人同住,計劃尋找工作,進修及考取導遊證。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伙同他人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作出詐騙行為,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因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整體行為表現一般,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在監獄的小社會仍未做到能遵紀守法,實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可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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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考慮到上訴人過往人格表現,其所犯之罪的嚴重性、社會不良影響、服刑時間及服刑表現(存在1次違規紀錄),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在特別預防方面仍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
此外,不應忽視的是,上訴人所犯之詐騙罪在本澳屬多發罪種,對本澳社會生活以及他人財產帶來嚴重危害,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及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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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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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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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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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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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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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352/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