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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0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加重毀損罪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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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85條的規定如下:
  『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之庭院、花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用、供運輸服務用、或供從事職業或業務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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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96條的規定如下:
   『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d)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f)假鑰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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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06條的規定如下: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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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07條的規定如下: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屬巨額之他人之物;
   b)公有紀念物;
   c)供公眾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質屬文化財產,且已被法律評定為文化財產之物;或
   e)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屬相當巨額之物;
   b)經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財產清單內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規定受官方保護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或
   d)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與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4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判處45日的罰金;
  ➢ 《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270日的罰金;及
  ➢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60日的罰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36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54,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240日徒刑。
  命令將第381頁所指的賠償金分別支付予被害人(B)澳門幣39,983元及支付予被害人(C)澳門幣800元。
  此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500元以彌補其在精神上之損失;上述精神損害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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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2025年6月13日的裁判,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判處45日的罰金;
➢ 《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270日的罰金;及
➢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60日的罰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36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54,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240日徒刑。」
2.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中對嫌犯之三項判刑﹝僅判處罰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第48條的規定。
3. 原審法院已經知悉嫌犯「非為初犯」,但仍給予其罰金此最輕的刑罰,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條a、b、c、e項的規定,尤其本次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其故意程度極高、嫌犯的犯罪動機、及嫌犯非為初犯之因素。
4. 嫌犯的刑事記錄如下﹝第349至359頁﹞:
(1) 在第CR3-22-0267-PCS號卷宗,因於2022年2月25日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之「責任逃避罪」,於2022年12月15日被判處罰金105天,日罰額為2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6,250元,或易科70日徒刑,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判決隨後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有關罰金。
(2) 在第CR4-23-0095-PCC號卷宗,因於2016年7月至2022年2月觸犯第97/99/M 號法令第291條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罪」,於2024年3月15日被判處罰金120天,日罰額為2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0元,或易科80日徒刑。判決仍處於上訴中。
5. 由此可見,嫌犯是第二次作出犯罪行為﹝不計算仍處於上訴階段之CR4-23-0095-PCC﹞,本案案發日期為2023年12月6日,即嫌犯於CR3-22-0267-PCS判刑後一年後再次作出犯罪行為─
6. 根據嫌犯庭審聲明,其指出行為之動機乃因涉案地舖業權糾紛,受酒精影響下及一時衝動才作案﹝見「事實之判斷」﹞,且地舖當時已上鎖,故此,嫌犯先叫證人(D)﹝開鎖工匠﹞到場替其開鎖,但當證人到場時發現地舖閘門已遭嫌犯破壞。
7. 錄像亦反映了嫌犯用腳踢地舖閘門致閘門跌落之情況﹝第145頁﹞,過程中嫌犯四次進入地舖﹝時間為22:35:03-22:39:28,第143至147頁背頁﹞內肆意破壞,從第25至28頁背頁的相片中可見地舖內一片凌亂。可見嫌犯的毀損故意程度極高,行為不法性高,其僅是為了民事性質的業權糾紛便大膽地於晚上闖入他人店舖及大加破壞,即使入店舖後發現(C)在現場仍不停止,直到東主(B)到場入內親身阻止其繼續破壞時才停止犯法行為!
8. 分析嫌犯的犯罪動機,其明顯是借入屋破壞財物來洩憤之餘,亦藉此對被害人添加壓力,促使被害人就地鋪的業權問題與之談判,但現今乃法治社會,已不再容許利用這種手法來達到目的。可見嫌犯的罪過〔其報復洩憤的方式是深夜入屋毀損〕比一般毀損案更重,而其犯罪動機亦有異於一般毀損案〔往往因鄰里關係變差而作案〕;是次仍判處罰金難以合理地反映其罪過及故意程度。
9. 雖然嫌犯在庭上毫無保留地自認,但是本案證據充份﹝有案發錄像、現場圖片、目擊證人﹞,則其承認控罪是其唯一的選擇,且其賠償時刻乃於庭審之後1,加之其已有一次交通犯罪的前科,則繼續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10. 相反,原審法院選擇判處罰金刑,則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遞錯誤信息─「只要不重覆觸犯同一犯罪,有關的判刑仍會只是最低刑罰的罰金」;況且,罰金刑明顯不足以警醒嫌犯本人,這將會導致嫌犯以為只要每次犯罪後在法庭表示悔過即可獲得輕判,從而不會遇事時以守法方式面對,往往選擇以極端及違法之方法去實現其目的。
11. 中級法院就非為初犯(delinquente não primário)的行為人之量刑作出司法見解﹝如中級法院第426/2019號、第334/2021號合議庭裁判,見主文第4至5頁﹞:即使前案與本案的性質不同,亦不會因此而選擇罰金刑,甚至會基於具體情況,更多地判處緩刑、附條件之緩刑或實際徒刑。
12. 中級法院亦就毀損罪之量刑作出司法見解﹝如中級法院第677/2020號、第650/2011號合議庭裁判,見主文第5至7頁﹞:由此可見,中級法院針對普通毀損罪,即使其為初犯,亦不會因此而必然選擇罰金刑。
13. 考慮到本案中有一項加重毀損﹝巨額﹞罪,及考慮嫌犯的作案動機:其應有能力以和平的方法﹝訴訟或協商﹞去解決業權問題,但其選擇以犯法方式;加之其已有前科,在綜合考慮一般及特別預防下,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刑是不適當及刑罰太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65條規定。但基於嫌犯承認控罪及庭審後已作出賠償,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可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制度。
14. 最後,判處徒刑及予以緩刑將較判處罰金對嫌犯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提示嫌犯這是法庭給予的最後一次機會,嫌犯在緩刑期間及之後也要保持良好行為,否則再有犯罪的後果必定是監禁之刑罰。這也有利於嫌犯長期提醒自己謹言慎行,從而達到不再犯罪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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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裁判的三項罰金刑罰,改判:
  針對一項「侵入限制公罪進入之地方罪」,判處不低於一個月的徒刑;
  針對一項「巨額毀損罪」,判處不低於十個月的徒刑;
  針對一項「普通毀損罪」,判處不低於四個月的徒刑;
  三罪競合下,改判以不低於一年之徒刑,不低予兩年之緩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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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439至44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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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應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就嫌犯觸犯的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一項“加重毀損罪”及一項“毀損罪”,分別改判不低於一個月、十個月及四個月的徒刑,三罪競合,合共改判不低於一年的徒刑,並予不低於兩年緩刑期的處罰。(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77至4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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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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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2023年11月,嫌犯(A)因被害人(B)經營的企業XX行海味貿易位於澳門黑沙環馬路…號地舖業權的事宜感到不滿。
(2) 2023年12月6日晚上約10時多,嫌犯在未經同意下,破壞當時已鎖上的鐵閘並成功進入上述地舖內,對財物進行拋擲破壞。
(3)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在上述地舖內的以下物品破損或變形:
  1.一張紫檀木檯前方右邊之枱腳有撞花之痕跡,紫檀木檯價值澳門元三十萬元(MOP$300,000.00),維修後可回復原狀,維修費約為澳門元伍仟元(MOP$5,000.00);
  2.一幅字畫之木製框架的玻璃碎裂及木框斷裂,木製框架連安裝費價值約為澳門元捌佰元(MOP$800.00);
  3.三張辦公椅子構造變形及斷裂,價值合共澳門元貳仟元(MOP$2,000.00);
  4.玻璃層架中的三幅玻璃碎裂,玻璃連安裝費價值澳門元伍佰元(MOP$500.00);
  5.兩個金屬胎鈴被刮花,兩個金屬胎鈴合共價值澳門元貮萬柒仟零伍拾元(MOP$27,050.00),維修後可回復原狀,維修費合共為澳門幣陸仟伍佰元(MOP$6,500.00);
  6.一堆物品破裂(包括書檯、計算機、手提電話顯示屏、魚缸、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價值合共約為澳門元貳仟伍佰捌拾叁元(MOP$2,583.00);
  7.鐵閘框架變形,維修費為澳門元壹萬肆仟壹佰元(MOP$14,100.00);
  8.兩幅地磚裂開,維修更換費用為捌仟伍佰澳門元(MOP$8,500.00)。
(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B)損失了合共澳門元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MOP$39,983.00)。
(5)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停泊在上述地舖內屬被害人(C)使用的電單車出現花損,維修費用為捌百澳門元(MOP$800.00)。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同意,故意在晚上以破毀已鎖上鐵閘的手段,侵入上述地舖。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毀損他人的財產。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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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於2022年12月15日在第CR3-22-026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105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2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6,250元或易科70日徒刑及禁止其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嫌犯已繳付有關罰金。
  嫌犯於2024年03月15日在第CR4-23-00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罪」而被判處12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2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0元或易科80日徒刑。該判決仍處於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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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嫌犯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40,783元作為賠償金(見第381頁)。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自僱人士,無收入。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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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A)因被害人(B)的地舖連接光纖網線的事宜感到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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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尤其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起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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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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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中對嫌犯(A)之判刑,沒有充份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條a、b、c、e項的規定。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第48條的規定。
  被上訴人作出答覆,指原審法院在量刑中,並沒有採用了最輕的刑罰。被上訴人尚針對檢察院提出其他供參考的案例一一作出反駁意見。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同意上訴人(檢察院)的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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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審判決之資料:
  於2025年6月13日,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185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判處45日的罰金;
➢ 《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270日的罰金;及
➢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60日的罰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36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54,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240日徒刑。
  此外,原審法院在量刑部份中指出:“就本案而言,雖然嫌犯有犯罪前科,但考慮到嫌犯於前案的犯罪性質與本案不同、嫌犯承認控罪及表現出悔意,本合議庭認為選科罰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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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故本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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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之三項犯罪,如下:
  《刑法典》第185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可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207條第1款a)項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及「加重毀損罪」,可依次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和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換言之,上述三項犯罪均屬可以判處罰金或徒刑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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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上訴狀中,檢察院(上訴人)指本案犯罪情節、嫌犯之行為來看,足可以反映嫌犯於作案當時的意識和形態,倘選科罰金是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更達不至預防犯罪目的。
  根據嫌犯之庭審解釋,其承認被指控之事實,辯稱涉案地舖所在的地段屬於其父親所有,其一直不知道涉案地舖的存在,直至案發前不久其發現了該地舖,其曾嘗試尋找地舖的業主但不果,案發當晚其因受酒精影響和出於一時衝動而作案;其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及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其他證據方面顯示,一方面,由於涉案地舖當時已上鎖,嫌犯先叫證人(D)﹝開鎖工匠﹞到場替其開鎖,但當證人到場時發現地舖閘門已被嫌犯破壞。另一方面,錄像亦反映了嫌犯用腳踢地舖閘門致閘門跌落之情況﹝第145頁﹞,過程中嫌犯四次進入地舖﹝時間為22:35:03-22:39:28,第143至147頁背頁﹞內肆意破壞,從第25至28頁背頁的相片中可見地舖內一片凌亂,木櫃被推跌爛﹝第28頁背頁﹞、木枱花痕嚴重﹝第212頁﹞、地板磚被毀損﹝第28頁﹞、玻璃貨架及畫框亦遭破壞﹝第26及背頁﹞、連放置在店內的電單車﹝車主(C)為(B)之下屬﹞亦不能倖免﹝第27頁背頁﹞。
  從嫌犯在本案之犯罪事實和情節來看,嫌犯因與被害人存在民事地舖業權糾紛,於夜間故意破壞已上鎖之鐵閘,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商舖,並在短時間內多次進出、肆意毀損店內貨櫃、貨架、地板、電單車等財物,造成經濟損失合計澳門幣 39,983 元。
  這等行為和情節顯示嫌犯的行為不法性為嚴重,亦反映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對被害人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而且,其以刑事暴力手段解決民事紛爭,衝擊法治秩序及財產權保障。在這,無論是刑罰的特別預防,抑或是刑罰一般預防,都必須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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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接著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且刑罰不得超逾罪過程度,同時,在選擇刑罰之時,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因被害人(B)經營的企業XX行海味貿易之地舖業權的事宜感到不滿。2023年12月6日晚上約10時多,嫌犯前往該XX行海味貿易的地鋪內,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破壞當時已鎖上的鐵閘並成功進入上述地鋪內,對財物進行拋擲破壞(第3點所列舉之財物),導致被害人(B)損失合共MOP$39,983.00。嫌犯在未經同意下,故意在晚上以破毀已鎖上鐵閘的手段,侵入被害人之上述地舖,並故意毀損他人的財產。
  本案中,嫌犯在庭上作出了毫無保留地自認,表示悔意及願意賠償。但是嫌犯在面對本案已屬證據確鑿的情況下﹝有案發錄像、現場圖片、目擊證人﹞,其承認控罪對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不大,且其賠償時刻乃於庭審之後,這等顯示其認罪悔罪的態度一般。此外,除了上述因素外,沒有更多對其量刑有利的情節。
  至於對嫌犯在量刑不利的情節,包括嫌犯非為初犯,其刑事記錄如下﹝第349至359頁﹞:
* 在第CR3-22-0267-PCS號卷宗,因於2022年2月25日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之「責任逃避罪」,於2022年12月15日被判處罰金105天,日罰額為2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6,250元,或易科70日徒刑,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判決隨後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有關罰金。
* 在第CR4-23-0095-PCC號卷宗,因於2016年7月至2022年2月觸犯第97/99/M 號法令第291條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假造、模仿及違法使用商標罪」,於2024年3月15日被判處罰金120天,日罰額為2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0元,或易科80日徒刑。判決仍處於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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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顯然,嫌犯是第二次作出犯罪行為﹝不計算仍處於上訴階段之CR4-23-0095-PCC﹞,本案案發日期為2023年12月6日,即嫌犯於CR3-22-0267-PCS判刑後一年後再次作出犯罪行為。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因素考量,嫌犯僅是為了民事性質的業權糾紛,於案發晚上大膽地於晚上闖入他人店舖及大肆破壞,即使入店舖後發現(C)在現場仍不停止,直到東主(B)到場入內親身阻止其繼續破壞時才停止犯法行為。嫌犯在短短5分鐘內已對涉案地舖內物品造成極大破壞。可見嫌犯的犯罪動機屬卑劣、其行為的毀損故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不法性亦高,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也是嚴重。
  此外,嫌犯非為初犯。就此案而言,這已是嫌犯的第二次犯罪和涉及三項罪行。誠然,第三刑事法庭CR3-22-0267-PCS號案件中嫌犯所觸犯之交通罪行性質的逃避責任罪,與本案之刑事損毀罪是不同性質的犯罪。但是,本次嫌犯所作犯罪、其行為的罪過、故意、不法性的程度比前案更甚,可印證出嫌犯的守法意識未有加強。
  亦即是說,本案發生事實之日,嫌犯已經有過一次交通犯罪的前科,雖然前科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的性質不同。但是,嫌犯在前案判決後仍未建立守法意識,動輒以違法暴力方式解決問題,對嫌犯行為之可譴責性及再犯風險,明顯要比初犯提高。
  從犯罪之一般預防需要來看,嫌犯在夜間侵入商舖並大肆破壞,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營業秩序及安全感造成嚴重侵害,對社會危害性亦嚴重。本案行為已屬嚴重侵犯財產法益及安寧秩序,倘僅科處罰金刑,難以實現一般預防之目的。
  因此,原審法院對嫌犯的判刑,明顯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64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及2款的規定,明顯造成了對嫌犯的判刑過輕,應該予以糾正。因此,為著提高嫌犯的守法意識和自我克制能力,使其明白尊重法律的重要性,並預防將來再犯,決定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定罪的基礎上,廢止原審法院的判刑,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
➢ 《刑法典》第185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判處一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十個月徒刑;及
➢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經考慮到嫌犯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非屬於初犯,但考慮到上述已分析之犯罪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暫緩二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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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為判處被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
➢ 《刑法典》第185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判處一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十個月徒刑;及
➢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另對其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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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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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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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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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嫌犯在庭審中對被損毀的某些物品不予認同,例如認為地板的毀損與其無關﹝第28頁﹞,認為是被害人先前已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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