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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11/2025
日期: 2026年5月15日
關鍵詞: - 統一司法見解
- 偽造文件罪
- 詐騙罪
- 實質競合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偽造文件進行詐騙的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實質競合,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出競合犯罪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111/2025 (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
上訴人: 檢察院
日期: 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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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檢察院針對中級法院在第133/2024號刑事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認為中級法院的決定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且就對同一法律問題與中級法院在第487/2022號刑事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133/2024號刑事上訴案)認為被告以偽造文件的方式騙取公共當局資助的行為只構成“詐騙罪”,偽造文件是一個手段,而詐騙是其目的,該些文件只能用於相關詐騙行為中,並不能獨立使用,故被告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處兩罪,“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的“詐騙罪”吸收。
  而作為本上訴依據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487/2022號刑事上訴案)則認為被告以偽造文件的方式騙取公共當局資助的行為分別構成“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二罪。“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即使作為一個犯罪手段而構成另一罪名之時,前者犯罪也同樣應予以懲罰,兩者是一個實際競合的關係。
  檢察院認為,上述兩項中級法院的裁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偽造文件的方式騙取公共當局資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一罪,抑或實質競合構成“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二罪這一法律問題存在對立的法律解決辦法。
  本終審法院透過2025年11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命令上訴程序繼續進行,因為已具備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的所有前提條件。
  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之規定遞交理由陳述,認為應定出如下統一司法見解:
  “先行偽造文件,繼而使用該偽造文件進行詐騙的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實質競合,應數罪並罰”。
  經通知後,涉案被告作出回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8頁至第12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院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6條第2款所指的方式組成合議庭,並已對卷宗作出檢閱,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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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本上訴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偽造文件的方式騙取公共當局資助的行為是構成“詐騙罪”一罪,抑或實質競合構成“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二罪?
1. “偽造文件罪”/文件的概念及其所保護的法益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如下:
一、 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 犯罪未遂,處罰之。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內容可知,“偽造文件罪”的行為類型分為三類,​分別是:
 製造虛假文件,或偽造、篡改真文件,以及濫用他人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刑法典》第 244 條第 1 款a項)
 在真實文件中就法律上重要事實作不實登載;(《刑法典》第 244 條第 1 款b項)
 ​使用第三人偽造、篡改或不實登載的文件。​(《刑法典》第 244 條第 1 款c項)
  就文件的界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243 條 a 項的規定,文件是指“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影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因此,文件的核心要素包括:​
 可識別性:能夠識別作出主體;​
 證明功能: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
 載體多樣性:包括文書、碟片、錄音錄影帶或其他技術工具;​
 可理解性:可為一般人或特定圈子的人所理解。​
  而“法律重要事實”是指對法律關係的成立、變更或消滅具有決定性影響的事實。不實登載必須涉及此類事實才能構成犯罪。​
  本終審法院於2023年2月22日在第19/2022號統一司法見解案件中就文件的概念作出了進一步的闡述,當中指出:
  『…
  2.2. 偽造文件罪/文件的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a項的規定,為著《刑法典》之規定之效力,文件的定義為:
  “(一) 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 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對於有關犯罪,必須要知道如何定性和確定文件的定義。
  眾所周知,《刑法典》中所定義的“文件”的概念與《民法典》第355條所訂定的概念有很大區別,根據該條規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這一概念比《刑法典》給出的概念要寬泛很多。
  澳門立法者沒有遵循《民法典》中訂定的標準,而是為刑事目的構建了自己的定義。
  根據第243條第1款a項的規定,文件既是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又是對一物實際之記號。
  「…若要稱得上是一份“文件”,首先必須要求它能證明一個“意思表示”;其次,這個意思表示不僅可體現在書面文件中,亦可體現在其他物質載體中;最後,該意思表示必須是可為社會所理解之表示,即可以成為對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認知的來源。」
  要強調的是,在本案中,我們所關注的是第243條a項(一)分項中有關作為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的文件的規定,因為涉及到社會房屋申請人提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問題。
  Manuel Leal-Henriques認為,“作為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的文件,只有在相關表示同時滿足以下要件時,才會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
  - 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任何其他技術工具,例如照片、電影、錄像等;
  - 可被相對人(一般人或某個圈子的人)理解,這意味著其內容必須是以每個人都能理解的語言表達出來;
  - 可以讓人知道是由何人作出,即必須顯示出誰作出了相關表示,這也就排除了所謂的匿名文件;
  - 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
  而“根據一些學說(例如,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前述著作,第255條;M. MIGUEZ GARCIA/J.M. CASTELA RIO,前述著作,第255條)”,文件應該包含:
  “- 流傳或代表功能—通過將某個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記錄於實質載體;
  - 證明功能—因其構成適合用於證明載有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文書;
  - 擔保功能—能夠讓人知道是誰作出了這一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
  此外還認為,“這裏提出的文件的概念有效地界定了不法性的範圍。除了將會在後文提到的幾個方面,還應該強調的是,根據這一概念,並不是任何一種對表示的偽造都能符合該罪狀,只有對那些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的偽造才符合該罪狀。(……)
  因此,文件是人類思想的表示,它應該記錄在一個可以構成證據方法的物件中;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特定法益是證據法範疇內的安全性和可信度。(……) ”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的歷史演變顯示:i) 起初,只有在文件構成證據方法的情況下,文件才會受到刑法上的保護;ii) 之後,文件被認為是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方法;iii) 到最後,文件必須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按照目前的觀點,“必須強調文件概念的三個方面。首先,文件必須在實質上代表人類意思的表示,這構成文件的永久性要素。其次,必須適合用於證明它所包含的內容,也就是說,必須構成一種證明方法—這就是文件的證明性要素。最後,必須能夠識別出文件的作者,換言之,它必須能夠揭示意思表示發出者的身份,以便他日後可以認可該表示是他作出的 —文件的人身擔保要素”,這便是目前學說所主張的文件的概念。
  考慮到文件概念的歷史演變,鑒於《刑法典》所給出的定義,“立法者首先想要表達的是,意思表示必須適合證明某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他沒有告訴我們文件要適合用於證明事實。因此,他從一開始就向我們勾勒出一個非常不確定的文件的概念,(……)。
  文件是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該表示必須以某個物件為載體;然而,承載該表示的不是文件—文件本身就是表示)。此觀點是源自以下理論學說,即:將文件與其他物品區分開來的主要因素正是在於文件包含了一個人類思想的表示。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特定法益是證據法範疇內的安全性和可信度,因為只有在對文件上所載的意思表示存有信任的基礎上,才有可能構建全部的法律生活。(……)
  然而,是否以任何物件為載體的虛假表示(因為聲明了虛假事實)都構成偽造文件罪呢?是否每一項虛假的事實表示都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以至於需要被法律定性為犯罪呢?(……)
  並不是任何一份載有事實表示的文書都將構成偽造文件。我們認為,該文書應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因為只有當具備這一特定特徵時,對該文書的偽造才意味著此處所涉及的法益有被侵害的危險。因此,載有意思表示的物件必須構成一種證據方法。(……)”
  關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表述是VON LISZT所創。該作者認為,“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創設、修改或消滅法律關係的任何事實。然而,並非所有的事實都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有些事實會產生法律效力—例如生病,可以讓工作人員為其缺勤提供合理理由—卻不創設、修改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
  文件可以是敍述性的,也可以是處分性的。敘述性文件指的是那些“包含認知表示的文件。如果表示對表意人不利,則被稱為自認性表示,否則被稱為證言性表示”,而處分性文件指的則是那些“包含意思表示的文件,可以是代表某個公共當局之行為的文件(例如,一份判決書)。”…』。
  除前述的客觀構成要件外,該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有一般故意和特定故意,前者是指《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的情況,而後者是指特定的不法意圖,即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區損害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文件的公信力、法律交易安全與證明力,旨在維護人們對文件真實性的信任及交易安全,尤其考慮文件在證據層面上的安全及可信性。
  Manuel Leal-Henriques就“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作出以下註釋1:
  『…
  長久以來,所要保障的到底是什麼利益這一問題已出現了不同的描述方式:對公眾的誠信,它體現為公眾對有關行為的信任(傳統的概念);證據的真實性(近現代的學說);法律上交易關係證明力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當前的觀點)。
  針對最後一種情況,需要作出說明。
  對此 — 正如M. MIGUEZ GARCIA/J. M. CASTELA RIO所強調 — “偽造者所實施的活動破壞了外在表現與事實之間的關係、破壞了文件的可信性,也就是說,它損害了一般人對文件內容的信任”;因此,“在法律關係中,所要保障的價值是文件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尤其是法律上的交易的證明力 — 以文件方式進行法律關係交易的安全性及可靠性”(上述著作,對第256條所作的註釋)。
  對於這項課題,許多著名的刑法學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其中包括HELENA MONIZ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第679頁及第680頁)、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上述著作,對第256條所作的註釋),且法院在實踐上也有一致的司法見解(其中可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5年3月3日在第140/05-5.ª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於2005年12月7日在第2986/05-3.ª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於2006年12月20日在第3663/06-3.ª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於2007年5月23日在第1572/07-3.ª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然而,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8年12月4日在第3552/08-3.ª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中,引用了FIGUEIREDO DIAS及COSTA ANDRADE的見解,並贊同這種犯罪所保障的法益“並不是公眾對文件的信任,而是‘文件內在所反映的真實性’”;對此,HELENA MONIZ表示不認同,其認為“公眾的信任不是一項刑事法律的法益,而是某些文件所反映的特徵”,隨著“文件的證明力越大信任就越大”,“這份文件是法律所想要保護的證據方法”(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第680頁)。
  葡萄牙最高法院法官ISABEL SÃO MARCOS在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01年10月24在第725/01-4.ª號卷宗所作裁判的評述中,作出了有趣且非常清晰的結論,並指出對於條文所擬保障的法益的問題,我們的刑事法律學者作出了以下的回應(上述著作,第171頁及續後內容):
- 其中一部分學者認為(例如:MARQUES BORGES),“在偽造文件罪中,刑法旨在保護文件的證明價值,在這一過程中,它保障了社會生活的發展,保障了社會關係中的相互信任;因此,國家必須確保其在社會流通中的真實性,藉此保障社會關係本身的穩定,沒有必要對公共文件與私人文件作太大的差別對待”;
- 其他學者則認為(例如:FIGUEIREDO DIAS及COSTA ANDRADE),“偽造罪所保障的是文件內在的真實性。首先,是關於它的來源和出處的真實性,但因偽造實物而受到損害(……);其次,真實性必須符合文件所特有的證明功能及其所記載的內容……”;
- 還有些學者(例如:HELENA MONIZ)“認為偽造文件罪所擬保障的法益是作為證據的文件,但由於刑事法益並不是一項利益而是一種價值,‘法律交易關係的安全性及可信性正好是刑事法益中的價值,因而需要受到保護’;因此,就這一概念而言,刑事法律條文所保障的並不是公眾的信任,反而是法律關係交易的安全性及可信性,也是整個社會的利益”。
  最後,本人作出如下結論:
- “偽造罪具有公罪的性質,並在法律系統當中訂定了相關的罪狀條文,即《刑法典》第二卷分則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第二章(偽造罪)第256條(相應為澳門法典第244條);
- 除了公共利益,超越個人的利益(誠然,針對罪狀所保障的法益 - 法律關係證據的安全及信任、文件內在的真實性)、受虛假性所影響的權利人的利益,同樣構成罪狀所規範的標的,並直接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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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詐騙罪”及其所保護的法益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如下: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 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 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 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以下要素:​
(1) 詭計行為​ - 詭計是詐騙罪的核心行為要素,包括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濫用他人認知錯誤,具有實質誤導性,具有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錯誤的客觀要素。​
(2) 被害人產生錯誤​ - 被害人因詭計直接產生錯誤認知,這是詐騙罪成立的關鍵環節。錯誤的產生必須與詭計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即錯誤由詭計直接引發。​
(3) 財產處分行為​ - 被害人基於錯誤認知自願作出財產移轉或處分行為,這是詐騙罪客觀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處分行為必須是被害人在錯誤狀態下的自願行為,而非被迫或無意識的行為。​
(4) 財產損害結果​ – “詐騙罪”要求被害人本人或第三人財產出現損失。
  “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一般故意和特定故意,前者是指《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的故意,而後者是指特定的不法意圖,即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區損害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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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競合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
  犯罪競合分為以下類型:​
  (1) 實質競合​
  實質競合是指實際上實施了超過一個犯罪,無論是通過同一行為還是不同行為實施,存在複數的典型行為,每一行為對應一個刑罰,然後按照《刑法典》第 71 條的規定進行刑罰統一。
  實質競合包括:​
 想像競合: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 真正競合:數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2) 法條競合(表面競合)​
  法條競合是指從初步或抽象上看,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多個罪狀,但在對相關條文作出解釋之後發現最終只能保留其中的一項,而排除其他幾項。在此情況下,只能適用其中的一項條文,其他條文基於以下排除規則而被排除:​
 特別關係: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當中要求其中一罪的構成要件包含另一罪的構成要件,形成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 吸收關係:相關行為同時滿足一個較重罪狀和一個較輕罪狀,其中較重罪狀給予的保護足以吸收較輕罪狀給予的保護;​
 補充關係:法律明文規定某一條文只有在處罰更重的另一條文不能適用時才能適用。
  就犯罪競合的法律問題,本終審法院於2023年11月16日在第94/2022號上訴案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指出:
  『…
  一、在“多項違法行為”的問題上,通常會區分不同的“競合類型”。
  二、其中一種競合叫做“法條競合”、“表面競合”或“非真正競合”,指的是從初步或抽象上看,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多個罪狀,但在對相關條文作出解釋之後發現最終只能保留其中的“一項”,而排除其他幾項,這就屬於單純的“法規競合”(它根本沒有被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的第29條中),在此情況下,只能適用其中的一項條文,其他的幾項條文則基於“特別關係”(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吸收關係”(相關行為同時滿足一個較重罪狀和一個較輕罪狀,其中較重罪狀給予的保護足以吸收較輕罪狀給予的保護)和“補充關係”(指的是那些法律明文規定某一條文只有在處罰更重的另一條文不能適用時才能適用的情況)這幾項(排除)規則的效果而被排除。
  換言之,嚴格來講,由於必須選擇其中的一項“主導性規定”,因此行為人通過其行為“對價值的否定”最終得到了(完全的)懲治,從而使受到威脅或侵害的法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這樣,就存在“多個可具體適用之法定罪狀,而非多項‘實際觸犯’的罪行”。
  三、與之相反的情況是“實質競合”(“真正”、“純正”、“本義”或“純粹”競合),它指的是(“實際”)觸犯“多於一項罪行”(無論是通過同一個行為,還是通過不同的行為),存在“多項符合罪狀的行為”——其中的每一項都對應且可對其適用一個單項“刑罰”,之後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所訂立的規則進行法律上的整合(或者說,對不同的單項刑罰進行“法律上的並罰”)——而“實質競合”又分為“想象競合”和“真正競合”,前者可以是“同質的”或“異質的”,取決於通過唯一的動作或行為多次符合同一罪狀還是符合多個不同罪狀,而後者則是通過多個行為符合不同罪狀。
  四、如果某項事實僅對某項法益造成一次侵害或侵犯,那麼不能在刑法上對其作兩次評價及處罰,但卻沒有什麼妨礙立法者在刑事“違法行為競合”的問題上採取一種“規範性標準而非自然主義標準”去設置刑事處罰制度,從而實現就“生活的同一片段”而言,符合多少個“法定罪狀”,就處罰多少項犯罪的目標,前提是該等罪狀所保護的是“不同的法益”。
  五、實際上,由於對受刑法保障之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險——的保護並不能被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的其中一項罪狀所涵蓋(或吸收),因此不存在——對“刑罰必要性原則”的違反,從而亦不存在——對“一事不二審原則”的違反。
  由於屬於“實質競合”(而不是單純的“表面競合”),故此雙重處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因為處於競合關係的每一條刑事規範的制裁都是為了處罰對“不同法益”的侵犯(或者說,受到同一行為多次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一種“人身性質”的法益)。…』。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提出新的學說見解2,認為透過“整體行為社會不法性的單一或多重性標準”去判斷是否存在競合犯罪:
  『…
  當我們探究犯罪的罪數究竟是一項還是多項時,這裡的“犯罪”指的是可予處罰的事實,因而是一種對刑法法益的侵害,並符合實際適用於該個案的法定罪狀。因此這種侵害的本質,既不在於單純的“行為”,也不在於該行為所符合的法律規範或法定罪狀,而在於帶有刑法負面價值意義的生活事實本身,在於——借用我們在整個系統論述中持續使用並逐步深化的那個詞——符合法定罪狀的不法事實:正是呈交予法院審理的行為人整體行為中符合法定罪狀的不法性含義的單一性或多項性,最終決定了可予處罰的事實究竟是一項還是多項,並在此意義上決定了犯罪的罪數是一項還是多項。
  可能有人會說,我們最終還是贊同——至少從實務規範的角度而言——我們最後提出並予以批評的那種見解:只要行為人的整體行為符合多個法定罪狀——規定於不處於邏輯互斥關係的規範中:見下文第42章——時,便總是存在一種需要予以統一處理的競合關係,且對此競合關係的認定不涉及任何評價。因此,我們方才提及的深入分析整體行為中所包含的符合法定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必要性便不復存在,或者說完全屬於多此一舉;唯有在所有此等情況下承認存在多項可予處罰的事實,並按照第77條的規定對其科處一項“總和刑罰”。然而,正是這種可能的批判及其所立足的問題觀點,有待進一步商榷。
  承認在所有行為人的整體行為符合多於一個具體可適用的法定罪狀——或多次符合同一法定罪狀——的情況下均存在競合,並不必然導致整個類別都必須予以一併處理,且在處罰上按照第77條的規定科處一項“總和刑罰”。此項規定——我們之前曾經提及,但現在必須再次強調——要求以總和刑罰的方式處罰犯罪競合,其適用刑罰幅度的最高上限為對各項犯罪所科處的刑罰的總和;這只能意味著:整體行為所符合的每一構成要件所對應的不法內涵,都必須完整地予以評價。這種解決方案與那些雖然在技術上屬於競合,但各不法內涵——依其在整體行為脈絡中的意義——存在或多或少的重疊的情況並不相容。按第77條的規定處罰此類情況,永遠構成對禁止雙重考量的(憲制)原則的違反。
  也不要說,按占據主導地位的不法行為的意義與內容所對應的法定罪狀的刑罰幅度來處罰犯罪競合(彷彿最終並非是犯罪競合,而是純粹的單一事實),將反而會違反對不法事實作出完全評價的(同樣屬於憲制性)要求。倘若超過主導性不法行為意義的不法內容,雖不影響競合之刑罰幅度(法定刑上限)的確定,但仍對具體量刑的確定具有評價意義,則此類論據即可排除。
  既然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是對整體行為意義所作的分析——正是通過此分析使行為整體展現出不法性的實質(社會)意義——那麼,從目的論及“結果導向”的規範評價角度觀察,便須承認存在兩組情形:a) (“正常”)情形,即處於競合關係的各項犯罪實際上可分別歸因於所觸犯之不法罪行的多個獨立社會意義,並由此觀之,可歸結為多項可予處罰的事實——我們稱之為實質競合(第30條第1款)、真正競合或純粹競合;b)以及,儘管行為整體確實符合多個法定罪狀,但仍須指出該行為係由單一獨立的不法意義所主導,且與之對應的是所實施的具體不法罪行中具主導性及根本性的不法意義的單一性——我們稱之為表面競合、不真正競合或不純粹競合。其後果為,只有對第一組情形才能跟據第77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而對於第二組情形,則應在包含該不法行為主導意義的法定罪狀所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處罰,並於該幅度內將超出部分的不法行為作為(具體)量刑的考量因素。
  至此,我們關於爭議問題之基本觀點已闡述完畢;同時,亦界定了尚需詳細釐清之各種性質的操作流程。或許應當首先——透過一種邏輯法律操作,在此意義上即為“形式”操作——確定某一不法內容在抽象層面所涉及的多個規範或多個刑法條文是應當並列適用,還是與之相反,其中的某(些)規範優先於其他規範,從而排除後者之適用。倘面對具體且實際適用的規範,行為整體符合多個法定罪狀,則存在犯罪競合,但未必是實質競合或純粹競合。若查明,儘管存在多項實際適用的規範,但仍對應著一種占據主導地位的實質不法性的社會法律意義,則可能不存在實質競合,此時即構成表面競合或不純粹競合。倘僅符合一個法定罪狀,則應推定我們面臨的是單一的可予處罰的事實;然而,若能證明行為人透過其行為多次符合同一特別罪狀,則該單一性亦可被推翻。這意味著,無論在任何情況下,程序均不能簡化為僅對規範作出評價,而必須始終輔以對行為的實質不法內容的分析。我們將在後續章節分析如何進行這種分析。…』。
  上述學說與傳統學說不同之處在於其側重點不在於犯罪行為或被違反法規的數量,而是該些行為或被違反的法規從整體的角度是否構成單一社會意義的不法內涵或是多重性的社會意義不法內涵。若是前者,則只構成單一犯罪,反之,則構成競合犯罪。
*
  4. “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的關係
  首先需指出的是,“偽造文件罪”和“詐騙罪”之間不存在特別關係和補充關係,因兩罪的構成要件互不包含,沒有一般與特別的邏輯關係,且兩罪均是獨立自主的罪名和處罰,不存在僅在不構成他罪時才處罰另一罪的補充定位。
  那是否存在吸收關係?
  葡萄牙學者Helena Moniz指出3:
  『…
  倘若偽造文件是作為詐騙罪的手段而實施,則基於吸收關係,行為人僅應以詐騙罪論處(而只要涉及偽造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任意一種文件,即屬不純正吸收的情形)。然而,吸收關係僅在具備單一的犯罪決意時才能成立,即行為人必須是為了實施詐騙而偽造。相反,若無論從時間上還是從心理層面上來看,都存在兩個獨立的犯罪決意(其中一個為偽造,另一個為其後的詐騙,只是恰好使用了先前偽造的文件),則構成兩罪的實質競合。
  假使我們認為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永遠構成實質競合,則當行為人偽造文件並據此作為欺詐手段實施詐騙罪時,我們將對同一事實科處雙重處罰。換言之,偽造行為將不僅因偽造罪而受罰,亦因詐騙罪而受罰,因為若未使用欺詐手段,則不滿足該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當然,倘若行為人在偽造文件後,並未實施詐騙罪既遂所需的全部行為,則僅以偽造文件罪論處(Beleza dos Santos持與此相同的見解,她認為偽造行為若作為實施另一犯罪的手段,可構成該另一犯罪的重要元素,故不應“將其獨立於該犯罪本身而予以獨立評價”,否則將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見《O Direito》,1952年,第1頁及後續頁)。
  實際上,偽造文件行為若以實施詐騙為其唯一目的,則其社會危害性已於該詐騙罪範疇內完全體現(偽造文件罪與稅務詐騙罪之關係亦同此理,參見Figueiredo Dias/Costa Andrade, RPCC, 1996, 第96頁)。…』。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也持相類似的見解4,認為:
  『…
  具體適用於行為整體的多項規範,構成行為整體具有多個獨立不法意義的正當表徵或初步推定,並因而構成實質、純粹或真正競合。然而,在某些情形下,此推定可被推翻,因為行為整體中所呈現的各個獨立的典型不法意義相互連結、相互交錯或部分重疊,以致最終必須認定該行為是否由單一社會法律非價意義所主導;該意義在社會相關意義——即在生活世界中具有價值而非僅存在於規範世界中——的視角下審視時,具有相當顯著的支配性,以至於若將此等情形歸入立法者制定第77條時所預設的處罰形式,將導致不恰當和不公正。特別是——我們再次重申——因為此等處理方式在一般情況下將意味著違反禁止對被禁止事項(的一部分)及相應不法罪行的內容進行雙重評價的(憲制性)原則。因此,在持續努力使我們所主張之學說與第30條第1款之條文相協調下,可以說,於此等情形中呈現出的是多個具體適用的不法罪狀的規範,而非多個“實際實施”的犯罪。…』。
  針對偽造文件作為實施詐騙手段的犯罪,上述學者特別說明如下5:
  『…
  在此框架下討論最為激烈的問題,一直是關於偽造文件僅用作欺詐他人手段時的關係;葡萄牙的理論學說與司法見解對此問題長久以來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我們毫無疑問同意,僅從原則而言——最終一切都取決於具體案件中處於競合關係的各項不法行為相對於整體不法行為的社會意義的具體樣態——應採表面競合的解決方案。這是基於兩項基本的考量:其一,偽造行為僅在實現目的罪之情境脈絡中實施,並於其中窮盡其社會損害性;其二,偽造已構成詐騙之不法罪行的一部分,因此若將該不法內容予以獨立化,將意味著對同一事實基礎進行雙重評價。可討論的問題在於,它是以決意的單一性為前提,還是說尚可涵蓋雙重決意的情形,即使二者在時間上有所間隔。我們認為,對於某些特定情形,第二種選項為正確的觀點:倘有人決定製造虛假文書,以便在適當時機利用它詐欺他人;且倘若這一可能性其後針對特定受害人實現,因而涉及第二項決意或對先前之決意作出更新,縱然如此,似乎仍應以不純粹競合的原則來處理此情況。當然,關鍵始終在於未出現犯罪活動之擴張,或未出現被害人之倍增。…』。
  然而,葡萄牙最高法院分別於1992年2月19日、2000年5月4日及2013年6月5日先後3次6就以偽造文件作為實施詐騙手段是否存在競合犯罪作出統一司法見解,均認為存在實質的競合犯罪,核心理由在於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我們的立場如何?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兩罪間存在實質的競合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 “詐騙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其本質是通過詭計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
 “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是文件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其本質是破壞文件的真實性和可信性。​
  其次,雖然偽造文件行為可能是詐騙行為的手段,但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代表必然存在吸收關係。偽造文件並非詐騙的“必然、唯一手段”,具有獨立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性,故應獨立作出處罰。​
  其三,從犯罪時態層面分析,倘行為人在實施詐騙行為後,為了掩蓋罪行或逃避追究,偽造相關文件。在這種情況下,偽造文件的行為獨立於詐騙行為,構成獨立的犯罪。​
  反之,倘行為人以偽造文件作為實施詐騙的手段,即行為人通過偽造文件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作出財產處分行為,相關的偽造文件行為同樣獨立於詐騙行為,因為在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已完成了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
  申言之,在偽造文件行為已既遂的情況下,詐騙行為仍未實施。再者,偽造文件的危害性並不一定隨著“詐騙罪”的既遂而消失,相關的虛假文件仍存在於法律秩序之中,有可能繼續流轉,或被用作為證明文件,持續損害文件的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
  最後,我們希望指出的是,倘認為“詐騙罪”吸收了“偽造文件罪”,那可能出現“詐騙罪”比“偽造文件罪”處罰更輕的情況,例如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最高可被判處5年徒刑 - 《刑法典》第245條)去騙取非屬巨額的財產(普通“詐騙罪”最高可被判處3年徒刑),又例如“偽造文件罪”既遂而“詐騙罪”未遂。
*
  5. 本案的具體情況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被告甲為了令[社團]和作為其參與者的本人獲取不法利益,透過作出尤其包括借用其他社團的名義申請、製作和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報告和佐證文件,其後再以教青局工作人員身份製作載有不實資訊的「資助報告分析表」並建議發放資助在內的上述行為為手段,令教青局相信活動舉辦單位,以及其執行情況與報告和文件所反映的一致,而批出上述款項,造成相應財產損失。
  從上可見,雖然被告偽造相關文件的目的是為了騙取教青局的活動津貼,然而,相關的偽造文件行為既遂於詐騙行為之前,且有關文件倘沒有被發現是虛假的,將存於教青局的財務檔案之中,而該局在日後結算其財政預算執行或被審計時,相關的虛假文件將作為財政開支的原始憑證。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總財政預算執行結算中,亦會因該些虛假的文件記載相關的開支記錄。
  申言之,偽造文件的危害性並沒有隨著“詐騙罪”的既遂而消失,相關的虛假文件仍存在於法律秩序之中,繼續流轉,或被用作為證明文件,持續損害文件的公信力和法律交易安全。
  基於此,兩罪間並不存在吸收關係,相反,構成實質的競合犯罪,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出處罰。
*
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裁定上訴勝訴,修正被上訴裁判與本統一司法見解不符的見解,然而依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中級法院對被告甲作出的判罰(《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425條第2款及第427條第2款)。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偽造文件進行詐騙的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實質競合,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出競合犯罪處罰”。
3.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作出適當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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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15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蔡武彬
              馮文莊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分則)》,第五冊,盧映霞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25年,第105頁至第107頁。
2 «Direito Penal – Parte Geral»,第1卷,第3版,2019年,GESTLEGAL出版,第1149頁至第1152頁。
3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Concurso Real ou Aparente? Anotação ao Assento 8/2000 do STJ de 4 de Maio,載於«Revista 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第10年度,第3期,第466頁至第467頁。

4 «Direito Penal – Parte Geral»,第一卷,第3版,2019年,GESTLEGAL出版,第1175頁。

5 «Direito Penal – Parte Geral»,第一卷,第3版,2019年,GESTLEGAL出版,第1183頁至第1184頁。
6 1992年2月19日第3/92號統一司法見解裁判、2000年5月4日第8/2000號統一司法見解裁判及2013年6月5日第10/2013號統一司法見解裁判,均載於葡萄牙最高法院的網頁,www.stj.pt/uniformizacao-de-jurisprudencia/crimina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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