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1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4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存疑從無原則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根據統一的司法見解,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換言之,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4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法院於2025年7月24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三個月。
* 判處嫌犯支付港幣玖仟元(HKD9,000.00元)作為受害人(B)的財物損害賠償,該金額尚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83頁至第18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年3個月。
2.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因而提出上訴。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下面的證據審查存在明顯錯誤。
4.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認為上訴人在微信聊天程式無故拉黑被害人的做法耐人尋味,以及被害人自發地履行了債務,上訴人沒有必要拒聽被害人電話,從而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企圖不讓被害人找到自己,上訴人並不認同。
5.案中的九枚1000元籌碼是被害人(B)自願向其給付,用以歸還欠款。
6.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如要佐證上訴人故意盜取九枚1000元籌碼,以及佐證其不斷嘗試要求上訴人歸還籌碼之事,被害人應把其和上訴人的所有微信對話內容提供予司警。
7.司警證人(C)在庭上的作供得出,被害人先前向其提供的微信,未有包含先前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而是只向其提供了截圖,僅佐證其被上訴人拉黑一事。
8.司警證人(D)在庭上作供得出,單憑載於卷宗第16頁的文字段落,無法拼湊出兩人的對話內容。
9.被害人僅僅提供一截圖,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拉黑的做法更耐人尋味。
10.綜合載於卷宗的書證以及證人的證供,亦沒有辦法獲得及證實上訴人和被害人的全部微信對話內容。
11.被害人和上訴人之間所發生的,是被害人償還上訴人的欠款,還是上訴人意圖盜取被害人的籌碼,均應為不獲得證實。
12.載於卷宗的書證,亦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和被害人在房間內的談話和所發生的事實。
13.被害人在報案時,指出他多次詢問上訴人,查問籌碼不見之事,其絕對可以把其和上訴人的對話內容全部交給司警用以佐證,同時亦可以透過微信對話內容指出他們之間的關係和先前發生了什麼事。
14.被害人只是把拉黑的截圖提供予偵查人員,上訴人認為始乎是被害人刻意隱瞞先前的微信對話內容。
15.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是反悔,不想對其償還有關籌碼,以及希望上訴人可以繼續和其一起賭博,所以一直致電上訴人。
16.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亦表示因其需要休息,因被害人一直致電騷擾上訴人,影響上訴人的休息和日常生活,因此上訴人才把被害人的微信拉黑。
17.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認為上訴人聲稱跟隨被害人到酒店房間休息,但只逗留約一個多小時,如此短暫的休息時間顯然與上訴人借宿的說法不合理,上訴人並不認同。
18.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筆錄已經強調,被害人答應會償還早前輸掉的款項,剛好又沒有地方住,才跟隨被害人到酒店房間休息,當被害人以籌碼向其償還先前所欠的款項時,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再留在房間,便告知被害人需要離開,並隨即離開酒店房間。
19.上訴人認為其和被害人非為情侶或夫妻關係,跟隨到房間休息並不合適,但上訴人礙於被害人曾答應償還先前的款項,只好跟隨被害人到房間,目的是等待被害人能自願償還先前所欠的款項。
20.當被害人向其償還了有關款項後,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沒有必要留在被害人的房間。
21.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認為上訴人急於在凌晨時段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又在兌換後立即離開君悅酒店,其行徑更似是想盡快逃離案發現場,躲避被害人在場內追討。
22.如上訴人有心逃離被害人追討和法律的制裁,在作賊心虛的情況下,應在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後,立即離開澳門,而不是仍留在澳門繼續進行賭博。
23.因上訴人的債權獲得滿足後,上訴人把籌碼兌換成為現金後,便離開君悅酒店,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繼續進行賭博。
24.上訴人並沒有躲避被害人的打算,亦沒有打算逃避法律的制裁,原因是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沒有作出盜竊的行為。
25.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解釋純屬個人辯解,相反被害人的證言更符合客觀證據,包括司警的調查結果、監控錄象等,由此作出了事實的全部認定,這是基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作出。
26.上訴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尤其是在沒有辦法證明被害人和上訴人在房間發生了什麼,以及雙方之間在案發前的關係下,作出了錯誤的事實判斷。
27.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盜竊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89頁至第191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其依據:
i. 案中九枚1000元籌碼是被害人自願向嫌犯給付,用以歸還欠款﹝見其結論第5點﹞,倘上訴人故意盜取上述籌碼,以及被害人曾不斷要求上訴歸還籌碼,被害人應將其與上訴人的所有微信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而非僅提供截圖,該截圖僅能證明其被上訴人拉黑;﹝見其結論第6-9點﹞
ii.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提供截圖,而不提供完整對話之原因是被害人想隱瞞先前的對話,而上訴人重申於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版本,包括上訴人拉黑被害人的真實原因,及上訴人離開酒店的真實原因;﹝見其結論第10-20點﹞
iii.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之判斷,尤其是上訴人急於兌換籌碼成現金後離開酒店是欲逃離案發現場,上訴人反駁:若其有心作出犯罪行為,更應逃離澳門而不是留在澳門繼續賭博﹝見其結論第21-25點﹞。
2. 針對上述(1)(2)之理據:上訴人一直以「被害人沒有提供完整的微信對話」來攻擊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然而,作為對話之另一方,上訴人也沒有提交微信記錄來證明自己的事實版本。而且,如果如上訴人所言,沒提供微信記錄就是刻意隱瞞﹝見其結論第14點﹞,那麼是否也可以說上訴人也正在刻意隱瞞?!
3. 事實上,我們必需清楚理解為何當時被害人沒有提供完整的微信對話的真正原因:司警證人(C)負責替被害人錄取口供﹝見第12頁﹞,問及為何當時記錄「陳述人現提供涉嫌女子的微信號及相關通訊記錄截圖共兩頁予本局助查」?及第15、16頁截圖的來源?證人回答,被害人當時出示的第15及第16頁本身已是截圖,被害人的用意是想舉證「嫌犯已拉黑被害人」此一事實。當時司警有問及微信的內容與案件有關?被害人表示微信內沒有談及「失竊財物」,所以當時證人沒有要求被害人提供原微信予其查看。
4. 由此可見,被害人並不是有心隱瞞微信內容,其只是想透過截圖來證明被拉黑一事。而且,按司警的講法,有關微信也沒有提及「失竊財物」,故此,被害人才沒有提供完整的微信。
5. 至於上訴人表示「因當時要休息所以拉黑被害人」﹝第66頁背頁之聲明中第14行﹞,以及「因嫌犯沒有地方住,故跟隨(B)到新濠天地某酒店房間休息。」﹝第38頁背頁之聲明中尾二行﹞。該等上訴人版本也只是其聲明,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予以證明。
6. 我們更認為上訴人的以上版本更不合理:假如上訴人要休息便關上手機即可,為何要用到「拉黑」此一極端的手段?!上訴人於結論第19點指出上訴人與被害人非為情侶或夫妻,跟隨到房間休息並不合適,那麼,上訴人又怎樣解釋當她用了被害人的金錢賭輸後亦向首次見面的男子「E」﹝見第29-30頁﹞借宿?!難道跟隨陌生男子E到房間休息就更合適?!
7. 針對上述(3)之理據,我們並不認同「案發後留在澳門」就等於「沒有觸犯罪行」的邏輯;事實上,針對很多賭場發生的罪行,行為人不法地取得財產後並不會立即離開澳門,相反,他們會傾向繼續留在澳門賭博,甚至賭輸了就更有「動力」再次進行犯罪行為。
8. 而當時上訴人尚未完全賭敗﹝尚有3500元籌碼及3000元現金,見第49頁﹞,則其繼續留在澳門賭博亦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9.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理據不過是重覆地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不可對之作出審查。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1頁至202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4年11月13日內地居民(B)(被害人)進入澳門特區旅遊及賭博並登記入住新濠天地君悅酒店…號房間。
二、
同月15日晚11時左右認識被害人約一個月的內地居民(A)(嫌犯)用微信聯絡被害人後得悉其正在新濠天地娛樂場賭博而前往該娛樂場與被害人會合並結伴賭博。賭博完畢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沒有地方休息而提出前往被害人入住的上述2722號房間內借宿的要求。被害人表示同意。
三、
次日(16日)凌晨3時10分左右被害人與嫌犯回到上述房間後被害人將9個面額均為港幣1,000元的新濠天地娛樂場現金籌碼(合共港幣9,000元現金籌碼)擺放在房間窗邊的桌子上,之後兩人就在房間內休息。嫌犯眼見於此於稍後時分趁被害人熟睡之機,將此9個現金籌碼取走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離開了2722號房。
嫌犯離開房間後即前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帳房將該筆港幣9,000元現金籌碼兌換成現金,然後往威尼斯人渡假村方向離去。
四、
2024年11月16日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接被害人報案並經調查後在四季酒店將嫌犯截獲後在其隨身物品中搜出現金港幣3,000元及港幣3,500元籌碼,前述現金及籌碼為嫌犯作出上述行為之犯罪所得。
五、
嫌犯在有意識和明知的情況下,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將屬其所有之財物取走以達到將之據為己有的非法目的。
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被害人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犯罪紀錄。
嫌犯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聲稱學歷為小四程度,無業及沒有收入,須供養1名女兒。
*
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存疑從無原則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尤其是在沒有辦法證明被害人和上訴人在房間發生了什麼,以及雙方之間在案發前的關係下,作出了錯誤的事實判斷,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其被指控的一項「盜竊罪」。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本案,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尤其包括:
- 涉案的九枚1000元籌碼是被害人自願向其給付,用以歸還欠款;
- 被害人沒有將其和上訴人的所有微信對話內容提供予司警,而只提供了部分截圖。綜合載於卷宗的書證以及證人的證供,沒有辦法獲得及證實上訴人和被害人的全部微信對話內容。司警證人在庭審時表示,單憑載於卷宗第16頁的文字段落,無法拼湊出兩人的對話內容;
- 載於卷宗的書證,亦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和被害人在房間內的談話和所發生的事實;
- 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以及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筆錄,已說明了將被害人微信拉黑的原因、為何會跟隨被害人到酒店房間休息以及為何不久後離開酒店房間。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經綜合客觀分析上述證據,透過分析嫌犯的訊問內容、證人證言及書證文件,按照生活常照及經驗法則作出判斷。
雙方各執一詞,但透過監控錄像所示,可以肯定嫌犯於早上04時39分獨自離開酒店房間後,隨即前往帳房並於04時45至46分將九枚1,000元籌碼兌換成港幣9,000元現金,即嫌犯確實取走了九枚籌碼並將之兌現,只是嫌犯辯稱該筆款項是被害人承諾歸還給自己的欠款,被害人則否認有拖欠款項一事,指控是嫌犯未經其同意取去涉案九枚籌碼。
分析卷宗的客觀證據,嫌犯稱當晚跟隨被害人到酒店房間休息,當晚凌晨03時10分嫌犯與被害人一同返回2722號房間,但嫌犯只在房間逗留約一個多小時,在凌晨04時39分嫌犯就獨自離開房間,如此短暫的休息時間顯然與嫌犯借宿的說法不符。而嫌犯離開房間後馬上到帳房將籌碼兌換成現金的行徑也不太符合常理,若只是正常歸還籌碼抵充債務,嫌犯大可不必急於在凌晨時段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又在兌換後立即離開君悅酒店,其行徑更似是想盡快逃離案發現場,躲避被害人在場內追討。同樣,嫌犯同日早上在微信聊天程式無故拉黑被害人的做法也相當耐人尋味,正常來說若雙方只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害人又自發地履行了債務,嫌犯完全沒有必要拒聽被害人來電,甚至將被害人拉黑,狀甚怪異,種種行為無不表現出嫌犯企圖不讓被害人找到自己。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嫌犯的解釋純屬其個人辯解,相反被害人的證言更符合客觀證據,包括司警的調查結果、監控錄像等,由此作出上述事實的全部認定。
*
卷宗資料顯示,由於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規定宣讀了卷宗第66頁及其背頁的上訴人在檢察院作出的訊問筆錄,當中包括上訴人確認的第38頁至第39頁之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訊問筆錄;於庭審中亦宣讀了證人(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
上訴人的訊問筆錄與被害人的聲明筆錄內容幾乎完全相反,尤其是對於涉案的九枚1000元籌碼的歸屬性質問題。
本院認為,儘管如此,仍不妨礙法院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於案件的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於審判聽證中,司警證人(C)表示,被害人在早上06時48分報案,結合第16頁的截圖,被害人在當日早上06時31分曾嘗試與嫌犯語音通話,但嫌犯拒絕接聽,隨即將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報案更能反映被害人心急想取回被偷的錢款,認為被害人的口供可信性更高。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訊問內容、被害人的聲明內容、證人證言及卷宗中的書證文件,按照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而作出判斷,最終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盜竊犯罪。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同時,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採信其訊問筆錄中的內容,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質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存疑從無原則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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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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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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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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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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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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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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