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62/2025號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題: - 執行之訴的異議
- 執行名義
- 債的存在的事實
摘 要
1. 執行之訴必須擁有“執行名義”這個充分和必要條件,它通過執行名義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而滿足執行之訴的形式前提和實體前提。兩個前提缺一不可,並且其缺乏為不可彌補的。
2. 執行名義不一定要文件的原本,那些證明書、影印本,只要依《民法典》第377條以後的條文規定時,就可以等同於文件的原本,也同樣地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文件原本。
3. 執行名義中必須明確載明債務的存在,而且這種債務是可以確定的,並且是可要求性。
4. 債的可要求性表現為依債的性質為可以向債務人提出給付要求,並且是指其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因為執行名義為確定性之債,具有即刻通過最短程的途徑以其名義作證據以實現其債權。
5. 正因執行名義僅要求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對於被執行人來說,法律容許其根據執行名義的形式不同作出相應的反對——執行的異議。
6. 本上訴所爭議的也並非有關的文件是否符合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的問題,而是有關名義所載的實體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符合可要求性的實體條件。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內在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的區別的問題:即使有關的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符合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也應該符合實體可要求性,即內在可要求性。祗不過這種內在可要求性並不表現在執行名義的形式上,而是需要通過法院在等同於宣告之訴的異議程序中予以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民事及勞動上訴)_
上訴案第362/2025號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執行人(A)對被執行人(B)提起的執行卷宗(第CV1-23-0136-CEO號)中,被執行人(B)對執行提出異議,理由是被執行人與執行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請求駁回執行人的執行請求。
於2024年12月18日,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持案法官在異議案中,裁定異議人(B)提出的執行的異議理由成立,宣告主案的執行程序消滅。
被異議人(A)不服此決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裁定被上訴人提出的對執行之異議理由成立,宣告消滅主案執行程序。
2.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本上訴,本上訴是基於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對《民法典》第216條第1款、第345條、第348條第4款及第351條第2款的適用方面,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a)項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 本案中,被上訴人簽署涉及港幣HKD$222,000.00之借款條(本案之執行名義)後,一直拖欠上訴人。
4. 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涉案拖欠之款項為燕窩分銷貨款(下稱:“貨款”),雙方都沒有爭議。
5. 而本案所爭議的,是載於借款條上的借款事宜是否等同於被上訴人拖欠貨款事宜。
6. 事實上,雙方文化及法律認識程度不高,故誤將貨款事宜誤寫成借款事宜,但須強調的是,被上訴人是在明知拖欠貨款的情況下,自由自願下地簽署借款條,並在借款條上蓋手指模印,以作為欠款憑證。
7. 截自庭審之日,均未顯示存在《民法典》第248條及249條規定的導致意思瑕疵的情況,例如在脅迫下簽署。
8. 上訴人簽署借款條並蓋手指模印,符合《民法典》第367條第1款有關私文書的法定要式規定,同時構成第345條及第348條第4款規定的訴訟外之自認,另根據第351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完全證明力。
9. 當被上訴人將經簽署的借款條交予上訴人後,即完成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根據《民法典》第216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產生效力。
10. 根據《民法典》第244條有關誤寫的規定,當雙方對文書內容沒有爭議,僅導致產生更正意思的權利,不會導致無效或不存在的效果。而最終被上訴人亦沒有行使更正的權利。
11. 結合被上訴人簽署時的主觀意識,可見其簽署目的是為著自願承認拖欠上訴人貨款,符合《民法典》第345條有關自認的規定,承認拖欠貨款的真實性。
12. 被上訴人在自由自願下簽署借款條以承認拖欠貨款,但其留待至上訴人提起主案執行程序後,卻以沒有金錢交收為由否定借款條的真實性以逃避債務,明顯屬於《民法典》第326條所規定的“權利之濫用”情況,其效果應為無效。
13. 上訴人認為,借款條的效力是取決於經債務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承認該金錢債務(拖欠貨款)之存在,而非取決於有否實際交付借款,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的要件。
14. 綜上,借款條所載之借款事實視為等同於被上訴人拖欠貨款之事實,故此,有關債務應視為真實且存在,即雙方存在債務之法律關係,故此,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的理由不應成立。
綜上所述,有賴法官閣下之高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提出的對執行之異議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人(異議人)(B)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I. 上訴人認為借款條上的借款等同貸款
1. 首先,上訴人認為:“事實上,礙於雙方文化及法律認識程度不高,故誤將貨款事宜誤寫成借款事宜,但須強調的是,被上訴人是在明知拖欠貨款的情況下,自由自願下地簽署借款條,並在借款條上蓋手指模印,以作為欠款憑證。
2. 因此,上訴人認為載於借款條上的借款事宜即為拖欠貨款事宜,且有關欠條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的要件。
3. 被上訴人除卻應有之尊重外,並不同意上述見解。
4. 首先,上訴人聲稱雙方均承認款項為燕窩分銷貨款而非借款,此說法與事實不符。
5. 被上訴人在原審及異議內容中明確否認向請求執行人借款,更未收到任何現金(異議狀內容第2點)。
6. 雙方原為朋友及生意合作伙伴,共同經營燕窩分銷生意,合作模式為貨款在燕窩賣出後結算,無需預支(異議狀內容第3-5點)。
7. 被上訴人提交之電話對話紀錄(異議狀附件五)亦顯示,被上訴人說:“係差啲貨錢唔係借左佢錢”,而上訴人未予否認,證明雙方討論的是貨款而非借款。原審法院已認定借款條內容不真實,上訴人所謂“共識”不存在,其主張毫無依據。
8. 另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願簽署借款條,承認債務,此與事實不符。
9. 事實上,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虛假承諾下簽署借款條,請求執行人稱簽署後會協助追討貨款(異議狀內容第11點)。
10. 然而,簽署後上訴人態度轉變,拒絕履行承諾,還要求被上訴人償還貨款。由被上訴人於異議狀提交之附件二至四顯示,上訴人明知燕窩被“下線”(C)盜竊,卻仍以借款為名提起執行。
11. 退一步來說,被上訴人在簽署有關借款條時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依《民法典》第240條,借款條應可撤銷。因此上訴人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II. 私文書的證明力
12. 雖然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所簽署的借款條對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借款港幣 222,000.00元一事具完全證明力。
13. 然而,私文書的證明力僅在文件內容真實的情況下適用。本案中,借款條所載的借款事實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收到任何款項,因此其可內容不真實。
14.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於反駁狀中並沒有對上訴人提交之異議狀第2條的事實提出爭執,並主動承認主案卷宗第3頁的借款條是被上訴人為著承認拖欠其港幣222,000.00元的貨款而作成立文件(見反駁第6條)
15. 根據《民法典》第351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所作之自認同樣具有完全證明力。
16.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40條的規定,上述第12條所指之事實已被上訴人之自認(不存在有關借款,有關文件所涉及的是燕窩分銷貨款)證實為不真實。上訴人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III. 上訴人認為本案適用《民法典》第244條所指誤寫之情況
17. 上訴人引用《民法典》第244條,認為借款條上的誤寫不影響其效力。
18. 除卻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19. 然而,該條款適用於雙方對文書內容有共識的情況下,即雙方均知悉並接受文書的其實意圖。
20. 本案中,被上訴人並未認可借款條的內容,亦未與上訴人就款項性質達成共識。
21. 事實上,被上訴人從未承認拖欠任何貨款或借款。上訴人所謂的“誤寫”並不成立,因為被上訴人並未有意將貨款誤寫為借款。因此,《民法典》第244條在此不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成立。
IV.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濫用權利
22. 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以“無金錢交收”為由否定借款條真實性構成權利濫用。
23. 然而,被上訴人僅是陳述事實,即未收到任何借款或貨款,這並非可權利濫用,而是對事實的真實陳述。
24. 根據《民法典》第326條,權利濫用需行為人明知無權利而故意行使權利,造成他人損害。本案中,被上訴人並無濫用權利之行為,其異議是基於事實和法律的正當抗辯。上訴人的指控毫無根據。
V. 執行名義的要件
25. 上訴人認為借款條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 677條c)項的執行名義要件。
26. 除卻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27. 然而,執行名義需基於真實的債務關係。本案中,借款條所載的借款事實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拖欠任何貨款,故不構成有效的債務關係。
28. 原審法院已確認借款條所載內容不真實,因此不具備執行名義的效力。上訴人對執行名義的理解錯誤,其主張不能成立。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論點多基於對事實的誤解或對法律的錯誤適用。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正確,借款條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構成有效的債務承認或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拖欠任何貨款。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原審法院的認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二、事實
原審法院經過聽證認定了以下獲證事實:
經進行聽證並審查卷宗內所載的資料,以下事實為對本案審理屬重要並獲得證實之事實:
1. 被異議人以主案卷宗第3頁的文件為執行名義,針對異議人提起執行之訴。
2. 異議人從未向被異議人借貸任何款項,從未收到過由被異議人交付的任何現金。
3. 主案卷宗第3頁的文件所涉及的是燕窩分銷貨款。
經分析主案卷宗內的文件,根據被異議人作出之自認,本法庭對上述事宜作出上述認定。
具體而言,被異議人沒有對異議狀第2條的事實提出爭執,並承認主案卷宗第3頁的借款條是異議人為著承認拖欠其港幣222,000.00元的貨款而作成之文件(見反駁第6條)。
雖然主案卷宗第3頁的借款條對異議人收到被異議人的借款港幣222,000.00元一事具完全證明力(見《民法典》第370條),有關事實已被被異議人之自認(不存在有關借款,有關文件所涉及的是燕窩分銷貨款)證實為不真實(《民法典》第340條)。
因此,本法庭基於被異議人之自認認定了上述已證事實2及3。
基於《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之規定,本法庭未有採納證人在庄旭東就有關借款單所作之證言。
當事人書狀中的那些對解決本案待決問題不具重要性的陳述、輔助性、補充性或爭執性事實,以及由於證據不足而無法完全獲得證實的事實,均沒有在上方事實部份獲得考慮又或視之為既證。
最後,載於雙方當事人書狀當中的結論性陳述及法律性陳述、當事人的邏輯推論、當事人對各項證據的分析及評價、各種不能被視之為證據證明的對象,也不能被歸類為事實的陳述,並沒有在上方被法庭視作事實並予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在本程序中,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問題集中表現在主張載於借款條上的借款事宜即為拖欠貨款事宜,且有關欠條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的要件,並為此提出以下的論據:
一、 礙於雙方文化及法律認識程度不高,故誤將貨款事宜誤寫成借款事宜,但須強調的是,被上訴人是在明知拖欠貨款的情況下,自由自願下地簽署借款條,並在借款條上蓋手指模印,以作為欠款憑證。
二、 雖然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所簽署的借款條對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借款港幣 222,000.00元一事具完全證明力。
三、 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以“無金錢交收”為由否定借款條真實性構成權利濫用。
四、 根據《民法典》第244條的規定,借款條上的誤寫不影響其效力。
五、 借款條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 677條c)項的執行名義要件。
我們看看。
本上訴程序源於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在執行之訴的異議卷宗中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
我們知道,執行之訴必須擁有“執行名義”這個充分和必要條件,它通過執行名義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而滿足執行之訴的形式前提和實體前提。兩個前提缺一不可,並且其缺乏為不可彌補的。
形式前提是指當事人必須具備可以作為執行所依據的憑證,即《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規定的那些文件。這些文件是提起執行之訴的充要條件:一方面,提起執行之訴必須持有這類可以稱為執行名義的文件。另一方面,有了這些文件就足以提起執行之訴。
實體前提乃指有可執行的債的存在,執行申請人必須是執行的債權的債權人,而被執行人必須是債務人。
在執行之訴中,它的訴因並非執行名義本身,而是債權關係的事實,但它就必須通過執行名義反映出來。1
一般來說,執行名義不一定要文件的原本,那些證明書、影印本,只要依《民法典》第377條以後的條文規定時,就可以等同於文件的原本,也同樣地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文件原本。對此法律也賦予那些對執行申請人呈交非原本提出反對的人要求對方出示原本以作對照的權利(《民法典》第379、38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除非某類執行名義因其所調整的特別法的規定而有所不同,例如,在金融法例方面,由於要行使本票、匯票或支票上所載的權利,持有這些票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即使是經鑑證的影印本都不能用作執行名義。2
另一方面,執行名義中必須明確載明債務的存在,而且這種債務是可以確定的,並且是可要求性。
債的可要求性表現為依債的性質為可以向債務人提出給付要求,並且是指其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因為執行名義為確定性之債,具有即刻通過最短程的途徑以其名義作證據以實現其債權。3
正因執行名義僅要求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對於被執行人來說,法律容許其根據執行名義的形式不同作出相應的反對——執行的異議(《民事訴訟法典》第696-699條)。
如像本案一樣的執行之訴,以判決書以外的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抗辯和爭執)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民事訴訟法典》第699條)。
被執行人正是提出執行之訴的債不存在的理由的異議。那麼,既然被執行人提出了異議的程序,也就引出了舉證責任的問題。
在執行之訴中,正如上文所述的,執行申請人為執行他的受侵犯的債權,除了提交執行名義是需要證明其符合名義的形式要件外,還要證明這個債權的可要求性,並且明確載於執行名義中。對於被申請人來說,必須證明申請人的請求執行的權利不存在,如已經得到履行。
那麼,我們看看本案的異議的情況。
上訴人在提出執行之訴時以被上訴人所簽署的“借款條”的“私文書”中承認債務的聲明為執行名義,被執行人在異議中提出債務不存在的異議理由,因為雙方僅存在貨款數欠款,並不存在任何的借款以及所借款項的交付,這理由獲得了原審法院的接受,繼而裁定異議理由成立,並宣告執行程序消滅。
上訴人在其上訴中就原審法院認定債務不存在的決定的質疑時,認為:“事實上,礙於雙方文化及法律認識程度不高,故誤將貨款事宜誤寫成借款事宜,但須強調的是,被上訴人是在明知拖欠貨款的情況下,自由自願下地簽署借款條,並在借款條上蓋手指模印,以作為欠款憑證”,另外,有關的“借款條”作為私文書具有證明力,故載於其上的借款事宜即為拖欠貨款事宜,有關欠條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的要件。
首先,我們應該強調的是,事實上,卷宗所顯示的當事人所爭議的並非有關的私文書的證明力,而是私文書所載的債務是否存在的事實。
其次,本上訴所爭議的也並非有關的文件是否符合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的問題,而是有關名義所載的實體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符合可要求性的實體條件。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內在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的區別的問題:即使有關的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符合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也應該符合實體可要求性,即內在可要求性。祗不過這種內在可要求性並不表現在執行名義的形式上,而是需要通過法院在等同於宣告之訴的異議程序中予以認定,也就是法律所賦予被執行人行使對執行的反對的權能時候應該完成的舉證責任。
正因如此,本案並不討論“借款條”作為私文書的證明力以及必須以“偽造程序”作出質疑其效力的問題,而是需要討論私文書裡面所載的債務是否存在的事實事宜予以認定的問題。那麼,為了證明這些事實的存在的事宜,無需排除證人的證言,包括當事人的聲明(自認)的證據形式。
法官可自由評價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聲明的證據價值,且不受制於個別證人的證言。通常法官會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對事實形成內心的確信。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根據書證、人證,尤其是當事人聲明對爭議事實進行了分析及審理。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所遞交的本案的執行名義,儘管符合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但是,認定了排除其中所載的債務存在的事實,從而得出了了有關執行名義的債權不可直接執行的結論。
基於此,合議庭認為,原審法官對本異議程序所調查和認定的事實,並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那麼,基於未能顯示執行名義所載的債權的可執行性,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宣告執行程序消滅的決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從而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所質疑的被執行人濫用權利的理由——指控被上訴人以“無金錢交收”為由否定借款條真實性構成權利濫用——,我們認為也是並不能成立的。
正如上文所述的,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否認借款條的真實性,而是陳述文件所在的債務事實不真實而已,不存在任何對權利的濫用,尤其是對《民法典》第326條所規定的行為人明知無權利而故意行使權利的違反。
基於以上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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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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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睿恆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 traduiz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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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Acórdão do Supe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de 27 de Setembro de 1994.
2 對此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的判決中作出了這樣的決定,即匯票持有人不能提交簡單的複印本而行使(執行)訴權,載於Ac. STJ, de 1 de Março in BMJ, 375, p 352。
3 即是Teixeira Sousa 教授所區分的內在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 (Exequibilidade intrínseca e exequebilidade extrínseca),參見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LEX, 1999, 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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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62/2025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