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4/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3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64-25-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25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9至第83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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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然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訓練。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另一方面,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有初步計劃。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良好,並展現出為重返社會所作的準備與努力,這一點值得肯定。然而,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同一航班的機艙內取去多名被害人的財物,顯示其犯罪行為具有高度故意性與不法性,審判聽證時亦未有坦白交待案情並作出不同程度的辯解,亦反映出其並非誠心面對自己所犯的罪行。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監獄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積極承擔所犯罪行所造成損害的態度,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仍持保留態度,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期的人格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服刑人所涉盜竊罪為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其非本澳居民。該等人士於飛機內實施盜竊行為,不僅引發旅客恐慌與不安,亦削弱公眾對航空旅行安全的信心,嚴重損害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顯著負面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規範效力的信任,並可能動搖社會安寧的基礎。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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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
a.上訴人於2026年3月2日收到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尊敬的 法官 閣下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隨後適時提起上訴。
b.而是次上訴標的上述原審法院於2026年2月25日作出之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因為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的內容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c.被訴批示亦認同上訴人毫無疑問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d.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案發時屬初犯,在經過將近2年的服刑時間,從上訴人之書信可見其與被判刑前是判若兩人,且充分認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過錯對被害人、社會以及受保護法益造成的損害,亦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及無知作出深刻反省及反思。
e.上訴透過實際行動作出彌補,包括:雖然案中被害人未有實際損失,但上訴人仍在案件審理期間以存放澳門幣3,696.6元的方式以作出彌補;而在判決轉為確定後亦支付了全部的訴訟費用。
f.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階段並沒有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當中原因並非上訴人不誠心面對自己所犯的罪行,事實上經審理後,載於控訴書內針對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的指控最終因不成立而獲開釋。
g.上訴人家庭並不富裕但一家人感情深厚,其兒子更長途跋涉前來澳門探望上訴人並給予慰問,此後其兒子及女兒亦以信函方式對上訴人給予鼓勵,這些關懷對上訴人的人格轉變方面給予極大的支持。
h.上訴人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記錄且積極接受改造,包括參與金工職訓工作以提升自己,以確保自己能在離開獄中後有足夠條件盡快投身社會,並以合法及負責任的方式賺取金錢;亦有參與宗教活動,並透過宗教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及提升心靈。
i.足見上訴人有積極改變自己,重回正途的決心,因此其於服刑期間被劃分為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於假釋報告中亦獲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
j.上訴人家庭成員除了子女外,尚有兩位80多歲高齡的父母,由於上訴人妻子早逝,子女亦已畢業投身社會,因而無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及其父母正殷切期待能早日團聚,上訴人能承擔責任並照顧家庭。
k.上訴人獲釋後將會馬上離開澳門並回到中國內地與父母同住,並已做好職涯規劃,透過在獲分配至家庭的國營農場中種果樹,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l.上訴人所服之徒刑已達整個刑期的七成,所餘的刑期不多,這次亦是上訴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上訴人十分珍惜這次的機會。
m.上訴人已深切反省,其人格有強烈之積極轉變,而上訴人倘若被獲釋,相信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n.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嚴重損害了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本澳居民對社會安定的擔憂,但隨著刑罰的確切執行,所受損之法益會隨之而恢復;上訴人已承擔自己所犯下之罪行,履行法官對其犯罪行為所判處之刑罰。
o.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具有足夠的阻嚇力且達至震懾及防衛犯罪之效。
p.在經2年的時間,上訴人已對作出的犯罪行為充滿悔意,並反思己過,在這段期間上訴人亦對自身的人格及行為作出正面的改變,相信社會人士亦會願意給予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其對法律制度所恢復之信心亦不會因上訴人獲假釋而再次受到動搖。
q.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r.上訴人明白給予假釋並不是服刑人必然享有的權利,但立法者特意在《刑法典》第56條及續後數條制定假釋這一制度,是希望給予服刑人機會提早適應社會,重回人生正軌並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
s.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全部要件,提早釋放上訴人將能夠在不影響社會前提下,給予上訴人機會,並鼓勵其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
t.上訴人認為應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作出平衡,並對上訴人從思想及行為上的種種積極改變予以肯定;而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也將可能打擊服刑人士對重回社會而建立的信心,亦會違反立法者設立假釋制度的原意,更使社會大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u.上訴人認為倘否決其假釋之申請,屬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基此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並請求作出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V-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撤銷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之判決;
2.批准上訴人假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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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背頁),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應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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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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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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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5年6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31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7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決於2025年8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8頁至第32頁)。
2.上訴於2024年6月25日被拘留,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基於此,刑期將於2026年12月25日屆滿,並於2026年2月25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
3.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背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5頁至第52頁)。
5.上訴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53歲,在河南出生,內地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一姐一妹。上訴人與其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妻子已去世。
7. 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二年級後便輟學。
8. 上訴人於14歲輟學後,先在家幫忙父母種田;20歲到鄭州打工,在音響公司先後協助安裝音響設備及擔任音響師;後來,回家經營小餐館,三年後倒閉;之後,上訴人到上海,做過外賣及保安;再後來,回老家與朋友合夥從事土地開發生意,因疫情影響虧損欠債;2022年再到上海從事外賣工作至入獄。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上訴人具初中學歷,故沒有報名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11.上訴人於2025年11月18日起參與監獄開辦的金工職訓工作。
12.上訴人表示由於刑期較短,雖有積極報名,但除了於2025年8月起參與宗教活動外,其他暫未獲選參加。
13.上訴人入獄後,其兒子曾到獄中探訪,平日主要透過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14.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河南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並計劃回老家的田地種果樹。
15.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不斷反思過錯,深感懊悔和愧疚,會努力奮鬥,好好做人,遵守獄規,積極參加獄中各項教育學習。感謝獄方的教導和指引,其才能重新做人,希望法官給予其改正的機會,讓其回家與家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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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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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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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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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現年53歲,在河南出生,父母已退休,有一姐一妹。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二年級後便輟學。上訴人與其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妻子已去世。上訴人從事過多項職業及投資經營。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具初中學歷,故沒有報名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11月18日起參與監獄開辦的金工職訓工作。上訴人積極報名參加多項消閒活動,僅獲批准於2025年8月起參與宗教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兒子曾到獄中探訪,平日主要透過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河南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並計劃回老家的田地種果樹。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及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的公共交通工具飛機上盜竊他人財物,嚴重危害本澳居民及來澳國際旅客的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寧,並損害了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之形象,其犯罪事實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一般預防要求高;此外,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及其過往的生活和人格亦顯示上訴人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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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職訓的表現正常,獲肯定向著正向努力和發展,然而,考慮到其行為事實之情節、其過往之生活、認罪服判態度的演變、服刑期間的表現和人格演變,雖然上訴人入獄約一年八個月,沒有違規紀律,但整體上仍未能顯示其已經真誠悔悟並具備了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誘惑的能力、並能踏實地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飛機飛行途中盜竊旅客的財物,其在公共交通工具內行竊之犯罪行為嚴重,不僅侵犯了其他人的財產,還嚴重打擊了公眾對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安全的信心、損害了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對澳門法律秩序、社會治安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不足二年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整體人格表現仍不足,未能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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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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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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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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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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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337/202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