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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4/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2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6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卷宗內,法院於2025年4月29日作出判決,裁定:
(1)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科處60日罰金,每日訂定為澳門幣80元,即合共澳門幣四千八百元(MOP4,800)。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40日的徒刑。
(2) 第二嫌犯作出的傷害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1條所指的正當防衛之規定,不予處罰。
(3) 裁定第一嫌犯需向第二嫌犯支付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元)的損害賠償。
(4) 第二嫌犯之行為符合《民法典》第329條所指正當防衛的情況;因此,第二嫌犯無需向第一嫌犯作出賠償。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0頁至第20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 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科處60日罰金,每日訂定為澳門幣80元,即合共澳門幣四千八百元(MOP4,800).
  B.上訴人對上述獨任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C.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出現明顯錯誤,以致於其錯誤認定獲證之事實第1及7點。
  D.我們認為本案不具有充足及客觀的證據證實上訴人作出毀損的行為。
  E.根據卷宗所有證據及資料,除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所有聲明、證人證言以及錄像等證據,都沒有其他有力的證據證明涉案的盆栽是屬於第二嫌犯。
  F.首先,本案的爭議點是被破壞的盆栽屬誰所有,因為二人一直都堅稱被破壞的盆栽屬其所有。
  G.事實上,在卷宗內根本沒有涉案盆栽的相關信息,二人都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尤其提交盆栽的單據)來證明涉案盆栽屬於其本人,就算是一張關於涉案盆栽的相片、單據或任何證明文件都沒有在卷宗內顯示到。
  H.因此,我們只能依靠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來認定涉案盆栽的所有權。
  I.案發現場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居住的大廈的天台,任何住戶都可以共用天台的空間,而上訴人及第二嫌犯都有在天台擺放盆栽。
  J.在本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和第二嫌犯都指出該盆栽在何處購入,然而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分析過程中指出:“第一嫌犯辯稱,其所拋毀的盆栽屬其個人所有,並非第二嫌犯所有;但這一辯解明顯不成立的,為第一嫌犯未能該盆栽的品種、價錢及購買之處等基本信息,亦未能就拋毀「自己的盆栽」作出合理解釋;故法庭不接納其辯解;根據案中證據,第一嫌犯所拋毁的盆栽屬然是屬於第二嫌犯所有。”(見原審判決第8頁)
  K.對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L.上訴人在庭審指出,第二嫌犯在天台擺放有四百八十盆盆栽,但第二嫌犯在庭審能講出被破壞的盆栽在何處購入、品種、價錢,事實上是不合符常理。
  M.按一般經驗法則,正常人在種植四百多盆盆栽下是無法可以準確指出任一盆盆栽的信息,上訴人認為第二嫌犯的聲明並不可靠。
  N.另外,尤其是該大廈任何住戶都可以共用天台的前提下,任何住戶都可能是涉案盆栽的所有權人。
  0.再者,在庭審過程中亦播放相關的監控,監控片段中根本無法辨認出涉案盆栽到底是屬於何人。
  P.即使原審法院認為涉案盆栽不屬於上訴人,但並不代表涉案盆栽不屬於上訴人就一定屬於第二嫌犯,正如上述,該大廈任何住戶都可以共用天台的前提下,任何住戶都可能是涉案盆栽的所有權人。
  Q.因此,上訴人認為在卷宗沒有任何關於涉案盆栽的資料下,結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是不能得出涉案盆栽歸屬的認定,故此,獲證事實尤其第1及7點應視為未獲證實。
  R.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S.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將已證事實尤其第1及7點更改為未獲證實,在未有查明涉案盆栽歸屬下,對上訴人是否有作出毀損行為仍存有疑問,故更應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亦即「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T.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其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6條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請求法庭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撤銷及開釋本案上訴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且因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詳細分析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内容、各證人的證言,並翻閱了錄影光碟及審查了其他證據,從而認定上訴人作出毁損行為。
3. 雖然上訴人否認指控,庭審時指稱由其拋毀的盆栽屬於其本人,並稱因第二嫌犯襲擊其本人,其心裏不舒服,故拋丟自己盆栽。然而,根據觀看影像筆錄,在第二嫌犯推向上訴人背部之前,上述盆栽已被上訴人所拋毁,故此,上訴人辯解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上訴人連被毀盆栽的品種這最基本信息也不能說出,實難以讓人相信其為物主。反之,第二嫌犯卻能清晰地指出被毁盆栽的購買來源,種植年期及品種,足以顯示其為所有權人。
4. 結合錄影片段,第二嫌犯的聲明更符合常理,第二嫌犯因上訴人移開了她的盆栽,故其把盆栽移回原位,但上訴人又再移開其盆栽,繼而二人發生口角。其間,上訴人拋毀第二嫌犯盆栽。
5. 原審法庭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資料,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6. 同時,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足以開釋上訴人的任何合理及無法彌補的懷疑,並未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7.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8.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所有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9.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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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3年7月23日約下午10時43分,第一嫌犯前往澳門XXX之天台,發現該處放有屬第二嫌犯之盆栽,並且其中一盆盆栽被擺放於天台出入口附近,因而將該等盆栽移動至天台另一位置。
(2) 第二嫌犯聽到天台內發出拖拉物品之聲音後,便前往天台查看,發現其所放置之盆栽被搬運至天台另一位置,因而將有關盆栽移動回原擺放之位置。
(3) 第一嫌犯隨即與第二嫌犯就盆栽擺放位置發生口角,並再次將有關盆栽搬運至天台另一位置,但此舉引致第二嫌犯之不滿,因而第二嫌犯亦再次將被移動之盆栽放回原處。
(4) 第一嫌犯因不滿而將其中一個盆栽拿起並拋至天台另一端位置,導致該盆栽破裂,該盆栽價值約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隨後再舉起另一盆栽。
(5) 第二嫌犯見狀,為阻止第一嫌犯再次拋毀其盆栽,便從第一嫌犯後方用手推向後者背部一記,導致第一嫌犯背部疼痛。
(6) 第二嫌犯之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一嫌犯背部疼痛。
(7)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擺放於上址天台之盆栽屬第二嫌犯所有,但仍決意拿起其中一個盆栽拋至天台另一端位置,以致該價值約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之盆栽破裂並不能繼續使用。
(8)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從後用力推向第一嫌犯背部將會引致後者受傷,但為阻止第一嫌犯再次拋毀其盆栽,仍決意於第一嫌犯背後,用手從後用力推向第一嫌犯之背部,引致後者受傷。
(9)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0) 兩名嫌犯知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
(11) 第一嫌犯於CR5-24-0234-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一項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毁損罪。
(12) 除本案外,第二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內容視為未證,其中包括(但不限於):
(a) 第二嫌犯之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一嫌犯左大腿軟組織挫傷,需2日康復。-控訴事實第6條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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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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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出現明顯錯誤,以致於錯誤認定獲證之事實第1及7 點。卷宗中不具有充足及客觀的證據證實涉案盆栽之歸屬,在此情況下,對上訴人是否有作出毀損行為仍存有疑問。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對其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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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1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指出: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 第一嫌犯聲明的部份內容;
2) 第二嫌犯聲明的部份內容;
3) 證人警員XXX的證言;
4) 證人警員XXX的證言;
5) 卷宗第29頁的檢查報告;
6) 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的照片;
7) 卷宗第48頁至第52頁的錄像截圖;
8) 卷宗第73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9) 卷宗第94頁至第97頁、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的手機截圖;
10) 案中的錄影光碟。
  心證過程:
* 第一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第一嫌犯稱案發當時其拋了一個屬於自己的盆栽,後第二嫌犯拍打了其背部數記。稱在被拍打期間其撞到牆上,致使大腿疼痛。
  稱其盆栽是在下環街買的。
  稱一開始其在樓上晾曬衣服,而盆栽剛好在衣服下面,第一嫌犯認為盆栽有蟲,故把盆栽移開(兩盆)。
  稱因第二嫌犯襲擊其,其心裏不舒服,故丟毁自己盆栽。
  稱當第一嫌犯把第二嫌犯的盆栽移開後,第二嫌犯把盆栽搬回原位,期間二人發生口角。
  第一嫌犯稱與第二嫌犯間一直都有爭拗,原因是第一嫌犯不讓第二嫌犯用水,因第二嫌犯有四百八十盆盆栽。
  第一嫌犯稱天台是公用的,但用水是第一嫌犯安裝繳費的。
  稱第二嫌犯使其撞到門框。
  第一嫌犯堅稱丟擲的是自己的盆栽。
* 第二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第二嫌犯稱第一嫌犯在天台僭建了一個廚房,而大樓各住戶均為反對的。而水喉原本是洗衣機用的,但後來第一嫌犯向其表示水喉是供大家種植用水的。
  第二嫌犯稱案發當日第一嫌犯移開了她的盆栽,故其把盆栽移回原位,但第一嫌犯又移開其盆栽及拋擲其盆栽,期間二人發生口角,及第二嫌犯欲搶回自己的盆栽,但過程中不排除曾撞到第一嫌犯。稱第一嫌犯丟毁了其一盆盆栽。
  稱被毁的盆栽是第二嫌犯在義字街購買的,從小盆栽栽種到大,已種植三至四年,稱第一嫌犯的植物並沒有使用盆栽,是用發泡膠種植的。
  稱第一嫌犯曾拋擲兩盆盆栽,稱第一盆被擲毁,第二盆則灑到地上,但盆沒有損毁。
  稱在離開時踢到一支“丫叉”。
* 證人警員XXX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在本案中負責後續偵查。稱曾與當事人錄口供。
* 證人警員XXX 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曾到現場了解現場情況、與當事人錄口供及曾翻看監控錄像。
稱到場時盆栽已不多。稱在影片中聽到A小姐曾向B小姐表示“你打我吖”,而B小姐則回覆“你唔好挑戰我底線”。稱聽到兩個盆栽落地的聲響及金屬的聲響。
分析過程:
本案存有錄影,拍攝到事發的經過。根據錄影,可以認定控訴書所描述的內容基本是屬實,當中見到第一嫌犯曾先後拋出兩盆盆栽,而在第一嫌犯欲拋出第二盆盆栽時,見到第二嫌犯曾用手推第一嫌犯背部。
  第一嫌犯辯稱,其所拋毀的盆栽屬其個人所有,並非第二嫌犯所有;但這一辯解明顯是不成立的,為第一嫌犯未能講出該盆栽的品種、價錢及購買之處等基本信息,亦未能就拋毀「自己的盆栽」作出合理解釋;故法庭不接納其辯解;根據案中證據,第一嫌犯所拋毀的盆栽屬然是屬於第二嫌犯所有。 
第二嫌犯辯稱不排除曾撞到第一嫌犯,但法庭不接納其所稱的不小心撞到第一嫌犯的解釋;因為,透過影片可以清楚見到第二嫌犯是用手拍打第一嫌犯背部的。而根據案中錄影及案中聲明,可以知道第二嫌犯拍打第一嫌犯背部的原因是想阻止第一嫌犯拋毀第二盆盆栽。
對於第一嫌犯的傷勢,結合案中影片及其他證據,法庭僅能認定第二嫌犯的行為造成了第一嫌犯的背部疼痛,除此以外,未能認定第二嫌犯造成第一嫌犯其他傷勢。
對於案中被拋毀的盆栽的價值,根據案中第二嫌犯的聲明及結合經驗法則,法庭認定其價值為100澳門元。
  綜上所述,法庭根據案中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錄像等證據,認定控訴書指控內容基本獲得證實。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的錯誤,而非評價證據之結論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與案件當事人的不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存在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對案件事實作出重新認定。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及批判分析了卷宗所得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警方證人的聲明、照片、錄影光碟、錄像截圖以及其他載於卷宗的書證,並清晰闡述了心證的形成,認定涉案的盆栽屬第二嫌犯所有、上訴人清楚知悉仍將涉案盆栽拋摔以致破裂而不能繼續使用,上訴人的行為滿足《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準則或職業規則,亦未見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準則的情形。同時,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如何評價及採信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反觀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只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透過指責原審法院對證據審查有明顯錯誤,來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上訴人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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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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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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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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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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