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41/2024
日期: 2025年02月14日
關鍵詞: - 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摘要:
-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 雖然存在被告曾向警方提供其他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的事實,但並不代表必然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條件。
-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41/2024
上訴人: 甲 (被告)
日期: 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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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7月12日,被告甲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1-24-0036-PCC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10月3日作出裁判,裁決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標的是原審法院2024年10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其確認了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10年實際徒刑的裁決,裁定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從案卷中所載的證據資料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所調查的證據來看,存在初級法院沒有對此發表看法的、對法律適用有直接影響且對案件的良好及公正裁判至關重要的事實事宜。
3. 具體而言,即關於上訴人配合警察當局指認犯罪活動中其他嫌疑人的事實,該事實本應獲得認定,因為根據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必然得出這一結論。
4. 原審法院本應批准上訴人的請求,並認定初級法院所作裁判中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的瑕疵,因為初級法院本應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就上訴人表現出的特別配合發表看法——即“被告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起著決定性作用”,但初級法院卻沒有這樣做,從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5. 上訴人還認為,儘管不排除有更優的合理看法,但合議庭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這是因為,正如所證實的那樣,上訴人向警方提供其販毒同夥的身份資料,而這些資料對於啟動在巴西的刑事調查程序至關重要,因此不理解原審法院為什麼不認為這一事實對於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具有重要性,從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
6. 此外,即使不成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仍然有根據一般規定減低徒刑的空間,故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7. 不排除有更優的合理看法,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合議庭裁判中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這些瑕疵影響對預防需要的考量及其前提,形成並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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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了答覆,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一)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問題。
1. 分析上訴人之理據,本院認為,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應認定其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從而對其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
2. 本院認為,上訴人現階段提出的此上訴理由並不符合終審法院過往裁判對“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的描述。
3. 更何況,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的上訴中並未提及初級法院判決中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根據終審法院一貫的見解,在上訴階段,終審法院不能對上訴人早前未提出而現階段方提出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這一新問題作出審理。
4. 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 關於特別減輕刑罰的問題。
5. 經分析卷宗資料可見,在本案中,上訴人曾向警方提供了其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然而,司警並未因此成功緝獲相關涉嫌人(參見卷宗第40頁)。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訊息只是犯罪線索,其相關行為並未對於識別或逮捕販毒者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6. 本院認為,上訴人向警方提供訊息的行為並未符合終審法院相關司法見解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所作之解讀。
7. 原審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具備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8. 本院認為,無論是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還是適用《刑法典》第66條,在判斷某一情節是否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關鍵要看其是否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9.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我們不認為上訴人的犯罪動機以及配合警方偵查的表現屬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因而也就談不上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定條件。
10. 中級法院裁判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所提出的情節(認罪、配合警方偵查以及被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當中亦說明了上訴人並不具備特別減輕情節,該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屬正確。
11. 本院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三)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12.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堅持及重申在一審上訴答覆及二審上訴意見中所持立場,並認為中級法院維持一審判定之刑罰並無不妥。
13. 經再次分析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便考慮上訴人一再強調的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事實上兩審級法院均已作出考慮),本院亦認為,原審判定的10年徒刑與上訴人的罪過是相適應的,亦是預防犯罪所必需的。
14. 與過往終審法院對同類犯罪作出之量刑相比,本院不認為,中級法院裁判確認之一審判決作出之量刑存在畸重失衡,該量刑應認為屬適當。
15. 中級法院裁判確認之量刑不僅在法定刑幅度內強度合理,未超逾上訴人之罪過程度,而且也與過往法院對同類案件的量刑保持了平衡,體現了法院量刑結果的可預測性、統一性和公正性。
16. 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量刑的裁判透過對上訴人行為的法律譴責,恰當地向全社會傳遞了打擊毒品犯罪的理念,對於刑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恰當的。
17.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的理由不成立,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判定之量刑的裁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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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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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23年10月30日之前,警方經對各宗國際性販毒案件作詳細調查,且搜集及分析相關資料後,發現將於2023年10月30日下午從新加坡前往本澳的被告甲的飛行路線與過往國際性販毒案件所途經之路線極為相似,懷疑被告將以人體藏毒之方式偷運毒品進入本澳,故作出部署。
2. 2023年10月30日下午約5時38分,被告甲從新加坡乘坐飛機抵達澳門,並成功入境澳門。
3. 當被告步行至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時,司警人員將被告截停,並將被告帶返司警駐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作進一步調查,經使用人體掃描機對被告作一次X光人體掃描檢查後,發現被告體內藏有大量異物,由於有跡象顯示被告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將毒品運送至澳門,於是司警人員將被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
4. 同日晚上約8時40分,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內,被告在其體內排出18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結塊狀白色粉末,合共約重187.4克,各粒重量如下(參閱卷宗第18頁的報告及第27頁的扣押筆錄):
➢10.3克(8粒);
➢10.5克(10粒)。
5.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至2023年11月3日上午6時42分期間,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內,被告先後在其體內排出合共71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結塊狀白色粉末,合共約重746.2克,各粒重量如下(參閱卷宗第26頁的報告及第27頁的扣押筆錄):
➢10克(2粒);
➢10.3克(17粒);
➢10.5克(31粒);
➢10.7克(18粒);
➢11克(3粒)。
6. 接著,司警人員將上述合共89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結塊狀白色粉末進行扣押(參閱卷宗第27頁的扣押筆錄)。
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被告體內排出的合共89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結塊狀白色粉末(Tox-W0482、Tox-W0514、Tox-W0515及Tox-W0516)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分別為17.793克、142.21克、26.928克及604.25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3%、77.7%、77.0%及75.6%,重量分別為13.6克、110克、20.7克及457克(參閱卷宗第209至217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經調查,於2023年10月28日,被告在法國從數名不知名涉嫌人之處取得上述合共89粒以透明膠紙包裝成鵝蛋形的毒品,並將之吞服了,然後,按照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乘坐飛機由法國經新加坡飛抵本澳,目的是由被告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協助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將有關毒品“可卡因”由法國運送往澳門,並在澳門將有關毒品“可卡因”交給由前述不知名涉嫌人指定的人士作販賣之用,事成後被告可以從中獲得巴西雷亞爾幣一萬元(BRL $10,000.00)的報酬。
9. 被告在澳門國際機場被司警人員截獲後,司警人員在被告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29頁之扣押筆錄):
➢一部手提電話;
➢現金美元八百九十六元(USD $896.00);
➢兩張新加坡航空登機證。
10. 上述在被告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被告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有關現金是被告的犯罪所得。
11. 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2. 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被告明知不可仍伙同他人從法國運送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進入澳門,並將之作販賣之用。
14.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16. 被告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7.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被告被羈押前為廚師,月入約2,000歐元。
* 需供養父親、二名妹妹、一名姪兒及一名姪女。
* 學歷為大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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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被告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如下:
-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特別減輕及量刑過重。
現就有關問題逐一審理。
(1) 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本院多次強調1,“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和第340 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經分析卷宗資料,我們並沒有發現中級法院遺漏審理哪些事實,相反,原審法院已對本案的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審理調查,當中包括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和被告的書面答辯。
事實上,已證事實足以判處被告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另一方面,雖然沒有在已證事實中列出被告曾向警方提供其他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的事實,然而不論在初級法院或中級法院均沒有否定該事實的存在,並在量刑時均有提及,只是沒有認定該事實符合刑罰特別減輕的條件。
綜上所述,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就有關問題,被告雖然是首次在本上訴中提出,然而本院一貫的立場認為有關瑕疵是可依職權作出審理的2。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概括而言,當通過邏輯推理對被上訴裁判作出分析後發現,裁判中含有互相排斥且無法調和的對立或不協調立場時,便存在該瑕疵。” (見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
在本個案中,雖然存在被告曾向警方提供其他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的事實,但與不認定該事實符合刑罰特別減輕的條件並不存在任何矛盾。有關事實雖然存在,但並不代表必然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條件。
基於此,裁定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量刑:特別減輕及量刑過重
被告認為其向警方提供了其他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故依照《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享有刑罰之特別減輕。此外,即使沒有刑罰之特別減輕,也認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被告只是重複其在中級法院上訴中的理由,而中級法院已就有關問題作出了詳細的論證和審理,相關內容如下:
“…
2. 上訴人甲(嫌犯)認為其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原審判決應對其特別減輕刑罰。
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上述法律規定的覆蓋面很廣闊,包括屬於行為人個人的犯罪終止行為,在共同犯罪下的個人犯罪終止行為及阻礙犯罪結果出現的行為。
立法者是相當鼓勵行為人“將功補過”,因為一旦被認定屬於上述條文所指的情況,可以獲得特別減輕處罰,甚至是免除刑罰。
既然法律給予這種特殊的對待,亦自然及理所當然地對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必然是嚴格的。
事實上,條文中提及的“相當程度減輕……”、“認真作出努力”、“提供具體幫助”等等的表述,而從這些描述中,可以看到不是任何簡單、普通、隨意和一般的行為都可以符合上述法定條件。
相反,所有能界定為真正“將功補過”的行為都必須是具份量的,嚴肅認真的又或對打擊販毒活動起著關鍵作用的。只有這樣才能與立法者給予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本意互相配合。
本案中,上訴人的確曾向警方提供了其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然而,該等信息只是犯罪線索。事實上,司警並未因此成功緝獲相關涉嫌人,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並未對於識別或逮捕販毒者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坦白認罪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攜帶毒品進入本澳,從中賺取報酬,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因此,上訴人的表現並未達至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甲(嫌犯)亦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將總含量達601.3克(13.6克+110克+20.7克+457克)的毒品“可卡因”吞服後,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協助不知名涉嫌人將該等毒品由法國經新加坡運送往澳門,打算在澳門將該等毒品交給由前述不知名涉嫌人指定的人士作販賣之用。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年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完全不存在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
我們看不到中級法院的上述決定和相關的理由說明有什麼不正確的地方,相反,相關決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64條及65條和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誠如被上訴裁判所言,“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雖然被告曾向警方提供了其他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但並未因此成功令該等人士到案,甚至連將會接收毒品的前線人士亦未能成功協助捕獲。基於此,相關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打擊販毒活動提供了具體幫助,從而享有刑罰之特別減輕。
在量刑過重方面,本院的一致司法見解是“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9月28日卷宗編號35/2011、2014年5月7日卷宗編號17/2014以及2015年5月6日卷宗編號26/2015的裁判)。
在本案中,被告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抽象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
雖然被告為初犯且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其是現行犯被抓,故其自願承認相關的犯罪事實對減輕刑罰的作用不大,且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涉案的毒品量十分巨大(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3%、77.7%、77.0%及75.6%,重量分別為13.6克、110克、20.7克及457克,總含量達601.3克)。另一方面,毒品對社會的危害性大,故有必要對相關犯罪活動作出有阻嚇性的處罰,以打擊販毒活動,維護社會安寧和秩序。
以上種種足以引證原審判刑符合犯罪處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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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被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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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訂定被告辯護人辯護費為2,000澳門元。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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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4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見終審法院於2014年3月26日卷宗編號4/2014、2015年 3月 4日卷宗編號9/2015、2017 年 3 月24日卷宗編號6/2017、2020 年 11 月27日卷宗編號193/2020、2021年 5月 5日卷宗編號40/2021、2021年7月30日卷宗編號104/2021及2024年11月28日卷宗編號23/2024的合議庭裁判。
2 見終審法院分別於2001年7月30日及2002年5月30日在卷宗編號11/2001及7/2002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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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