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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01/2025
日期: 2025年9月12日
關鍵詞: 犯罪的預防

摘要:
- 在考慮到被告的惡劣品格、所犯罪行嚴重及具強烈侮辱性,有可能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深遠的傷害,為使其吸收教訓,遏止其再次犯罪,必須科處具嚴厲及阻嚇性的刑罰,以彰顯法律的威嚴及保護法益的功能,以收防治犯罪之效。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01/2025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甲 (第一被告)
日期: 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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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5年1月16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4-0201-PCC號案件內裁定:
  1. 第一被告甲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脅迫罪”,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1年的徒刑。
  2. 第一被告甲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直接正犯),判處1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刑法典》(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157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第171條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直接正犯),判處6年的徒刑。
  3.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被告甲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改判第二被告乙以間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間接正犯),判處1年的徒刑;
  《刑法典》(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157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第171條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間接正犯),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
  5. 第二被告乙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被告乙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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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5年6月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其被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之《刑法典》(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157條第2款及第1款結合第171條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強姦罪”,改判為5年徒刑的刑期,並維持原審裁決對其判處的餘下罪行的刑期。以及,對第一被告所觸犯之各罪作出刑罰競合後,改判其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餘下的,維持原審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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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中級法院透過對上訴的審理後,改判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加重強姦罪(直接正犯)五年徒刑,以及對第一嫌犯同案十罪競合量刑後,改判七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而維持初級法院所作判決中的其他決定。
2. 經閱讀兩審法院所作裁判及分析卷宗內所載資料,在對不同的法律觀點保持充分的理解和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對第一嫌犯的量刑及競合量刑作出改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維持第一審法院所作的量刑決定。
3.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按照該等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賦予選擇合適刑罰自由的情況下,作出具體的量刑。
4. 本案中,第一嫌犯所觸犯的加重強姦罪處四年至十六年徒刑。
5. 根據案中所認定的事實,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後來,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的同學即第二嫌犯發展為情侶關係,但仍然與被害人保持聯絡以差遣被害人;於2024年4月8日及4月10日,第一嫌犯先後兩次以指使他人捉拿被害人及公開被害人裸照要挾被害人服從其差遣,以傷害身體完整性相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與不安,以及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及違反被害人意願地拍攝被害人的裸照;同年4月13日中午,第一嫌犯因不滿被害人無按其要求陪同出遊,多次致電及發信息予被害人說出威脅言辭,當晚偶遇被害人後,又就事件打罵被害人及將被害人帶回自己住所,在房間內,先是脫光被害人衣物、調低冷氣威脅要凍被害人若干個鐘,而後在被害人不同意下,將冰粒塞進被害人陰道及拍攝被害人身體,接著燃點打火機在被害人陰部上方打圈及觸碰陰毛,熄滅打火機後,用打火機金屬組件部分燙傷被害人左大腿內側,再將打火機的上半部分插進被害人的陰道作出抽插動作,之後,被害人因害怕而只能躺在床位地上裝睡直到兩名嫌犯熟睡之後才逃離第一嫌犯住所;4月17日,兩名嫌犯因相約被害人午膳不果,第一嫌犯透過微信以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公開裸照等要挾被害人作出回覆。
6. 此外,第一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案中存放了30,000澳門元,案發時剛滿16歲,其刑事紀錄顯示為初犯,但其在未滿16歲前,已因搶劫罪及盜竊罪被判入少年感化院。庭審中,第一嫌犯僅承認部分控罪,但否認強姦及試圖為第二嫌犯開脫。
7. 正如本澳眾多司法見解所指,犯案時未滿18歲這一事實,並不是給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特別減輕刑罰的必然理由,本案中,未見存在任何可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僅第一嫌犯的年齡因素未足以按《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特別減輕其刑罰,而只能作為一般的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8. 從特別預防角度看,雖然第一嫌犯在案發時剛滿16歲,但其16歲前已因實施嚴重犯罪行為被判入少年感化院接受感化教育,仍未汲取教訓,修正偏差的人格,而是繼續實施更為嚴重、惡劣的罪行;本案中,其所作行為性質相當之惡劣,行為的不法性、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及罪過程度均相對甚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應相對提高。
9. 從一般預防角度看,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罪行侵犯了包括他人的性自由、身體完整性、人身自由、私人生活等法律所保護的重要法益,尤其是強姦罪、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等更屬嚴重的罪行,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此外,第一嫌犯涉及的暴力霸凌行為在當今校園越發常見,行為人愈發趨向年輕化,且本案被害人更尚未滿16歲,相關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生理及心理無疑都會造成莫大的傷害,因此,加強對該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10. 考慮到第一嫌犯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其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就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加重強姦罪方面,第一審法院判處其六年徒刑,僅為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1/6,已屬相當輕的刑罰,無任何過重之虞,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沒有出現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
11.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12. 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第一嫌犯的人格,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六年至十三年四個月),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十項犯罪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3. 本澳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一貫如是的司法見解明確指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4. 基於第一審法院就第一嫌犯所觸犯的加重強姦罪所確定的具體刑罰在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範圍內定出及屬適度,以及對該名嫌犯一案十罪的競合量刑亦完全符合犯罪競合的法律規定,因此,在第一審法院的量刑並無明顯錯誤或不適度的情況下,我們看不到上訴法院在上訴程序中介入具體刑罰的依據。
15.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指:“上訴人雖然違反了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實施了插入行為(包括將冰粒塞進被害人陰道,以及將打火機的上半部份插進被害人的陰道,並作出抽插動作),但考慮到他出於有別於性方面的犯罪動機,這雖不影響強姦罪的構成,但在量刑上可作一定程度減輕考慮。”,對此,我們同樣不能認同。
16. 根據經第8/2017號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強姦罪的構成要件中並無要求任何的特定故意,只要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不同意,仍故意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便構成強姦罪。
17. 案中,第一嫌犯明知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仍將冰粒塞進被害人陰道,及將打火機的上半部份插進被害人的陰道並作出抽插動作,其行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其所被判處的強姦罪。
18. 的確,第一嫌犯以有別於性方面的犯罪動機對被害人實施強姦罪行,而犯罪動機是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情節,但從本案的具體案情出發,我們並不認為,該情節在量刑上須作減輕考慮。
19. 其實恰如《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中,立法者將諸如折磨被害人以增加被害人痛苦或受微不足道的動機所驅使下實施的犯罪行為規定為屬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一般,犯罪動機是重要的量刑情節,但該情節屬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應從個案的真實情況出發予以分析。
20. 綜合考慮本案案情,案發前,被害人至少已有一段時間,一直因懼怕第一嫌犯而受其威脅、擺佈、打罵;而第一嫌犯因不滿被害人沒有按自己要求陪同遊玩這種微不足道的原因,便對在街頭偶遇的被害人實施一系列的侵犯行為,包括普通身體傷害、不法錄製被害人裸照及加重身體傷害等行為,亦包括性質極其嚴重的強姦行為,整個過程持續長達四五個小時,目的為洩憤(其實我們認為微不足道到不應有憤)、霸凌、羞辱、折磨、玩弄被害人,甚至以此為樂;況且,被害人只是未年滿16歲的少女,面對著前男友的第一嫌犯及自己朋友的第二嫌犯長時間持續的侵害行為,尤其包括令人髮指的性自由、性自決方面的侵害行為,無論在生理層面、還是在心理層面,被害人所遭受的傷害都是相當巨大、難以磨滅的。
21. 可見,第一嫌犯在實施強姦行為過程中,還對被害人實施加強傷害身體完整性等行為以折磨被害人及增加被害人痛苦,故此,雖然第一嫌犯是以有別於性方面的目的實施涉案的強姦行為,但與中級法院的見解相反,我們認為,相較純粹基於性方面的需求或衝動而實施強姦的犯罪行為人而言,第一嫌犯僅因被害人不受自己擺佈,便因洩憤、霸凌、羞辱被害人,持續數小時對被害人實施包括強姦在內的一系列傷害行為,其主觀惡性絕對有過之而無不及,其行為應受的譴責性並不會因其犯罪動機而降低。
22. 事實上,我們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指,第一嫌犯為初犯、犯罪時為未成年人且剛滿16歲、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庭審前存入30,000澳門元賠償、被害人的母親接受有關賠償及不要求其他賠償等,這些都是有利於第一嫌犯的量刑情節,但相較之下,案中對第一嫌犯的不利因素則更為顯著。
23. 如前所述,第一嫌犯所觸犯的加重強姦罪可處四年至十六年徒刑,考慮到本案中所有的事實和情節,包括所有對第一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和因素,被上訴裁判以第一嫌犯出於有別於性方面的犯罪動機作為減低該嫌犯刑罰的唯一理據,我們則不能予以認同。
24. 故此,我們認為,應廢止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第一嫌犯的量刑作出的改判,並維持初級法院所作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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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54至75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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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中,檢察院發表意見,維持在上訴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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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甲與被害人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在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分手後,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的同學第二嫌犯乙發展成情侶關係,但第一嫌犯仍繼續與被害人聯絡,並經常差遣被害人,尤其要求被害人照顧其胞弟。
  2) 2024年4月8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放學回家途經[餐廳]附近時遇見兩名嫌犯。接著,第一嫌犯以被害人早前不接受其差遣、將兩名嫌犯交往之事告知校方,以及拒絕與第一嫌犯聯絡為由要求被害人與其對質,並向被害人說:「你唔好冧住走呀,我啲friend喺附近,你走我叫佢地捉你返黎」,之後第一嫌犯著被害人跟隨兩名嫌犯前往附近某大廈的天台。
  3) 被害人聽到第一嫌犯的上述說話後感到人生安全受到威脅及恐懼,故被害人不敢離開,並跟隨兩名嫌犯前往天台。
  4) 到達天台後,第一嫌犯不斷就上述事宜責罵被害人,以及用手掌摑被害人兩側臉部三記,使被害人感到痛楚,期間第二嫌犯一直在旁觀看。之後,兩名嫌犯先行離去。
  5) 2024年4月10日晚上約10時43分,被害人應第一嫌犯的要求來到第一嫌犯位於[地址]的住所。當時,第二嫌犯亦在該住所內,並與第一嫌犯及被害人一同進入第一嫌犯的房間。
  6) 在房間內,第一嫌犯再次因被害人早前不接受其差遣的事宜對被害人破口大罵,並向被害人說:「而家點計先,唔比我打番幾搥你唔好走呀」。被害人聽到第一嫌犯的上述說話後感到人生安全受到威脅及恐懼。
  及後,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議拍攝被害人的裸照,第一嫌犯同意,為此,第一嫌犯拉著被害人的右手手腕將被害人帶往客廳的洗手間內,第二嫌犯則在客廳等候。
  7) 在洗手間內,被害人害怕再次被第一嫌犯襲擊,故不敢反抗。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第一嫌犯脫去被害人所有衣物,然後以手提電話分別對著被害人的身體及陰部拍照。隨後,被害人在第一嫌犯離開洗手間後自行穿回衣服。
  8) 2024年4月11日凌晨約0時21分,被害人離開上址涉案單位。
  9) 2024年4月13日中午1時30分,被害人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前往青茂口岸與兩名嫌犯會面及外出遊玩,被害人因害怕第一嫌犯而找來朋友丁陪同前往。
  10) 至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被害人以陪同丁求診為由要求先行離去,第一嫌犯拒絕,惟被害人沒有理會。之後,第一嫌犯先後多次致電被害人及向被害人發送信息表示倘被害人不回覆,第一嫌犯會將上述屬被害人的祼照在社交平台上發佈,被害人聽到第一嫌犯的上述說話後感到害怕。
  11) 同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在[大廈]地下遇見兩名嫌犯,第一嫌犯隨即就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不接聽其電話及不回覆信息等事宜責罵被害人,並著被害人跟隨兩名嫌犯離去,被害人不敢反抗。
  12) 接著,兩名嫌犯將被害人帶往[公園]對面某大廈的後樓梯梯間,第一嫌犯再次因被害人不接聽其電話及不回覆信息等事宜責罵被害人,然後用手掌摑被害人兩側臉部約十記,使被害人感到痛楚。
  13) 同日晚上約8時35分,兩名嫌犯將被害人帶到第一嫌犯的住所並一同進入第一嫌犯的房間。
  14) 第一嫌犯關上房門後隨即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脫去被害人所有衣物,以及開啓房間冷氣調到16度並向被害人說:「要凍你幾個鐘」,然後著被害人全身赤裸地坐在床尾位置。接著,兩名嫌犯躺在床上蓋上被子,並由第二嫌犯以手提電話的電筒照射被害人的身體。
  15) 期間,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議將冰粒塞進被害人的陰道,第一嫌犯同意,為此,第一嫌犯到廳間冰箱拿取五粒體積約2x2x2厘米的冰粒返回房間,然後著被害人坐在床尾地上,由第二嫌犯拿著裝有上述冰粒的杯子,之後第一嫌犯將當中的兩粒冰粒塞進被害人的陰道,以及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的身體。
  16) 之後,第二嫌犯使用一條橡筋彈射被害人的面部且襲中被害人的左眼,被害人因而責罵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見狀隨即用手掌摑被害人兩側臉部約十記,使被害人感到痛楚,期間第二嫌犯亦從床上伸手捏被害人的左大腿內側四至五記,使被害人受傷。
  17) 接著,第一嫌犯以雙手將被害人的雙腿抬起靠著床尾對開的牆壁上,並著被害人不要將雙腿放下,然後拿取一個打火機點燃後靠向被害人的陰部並在陰毛上方打圈,期間打火機的火焰曾觸碰到被害人的部份陰毛。及後,第一嫌犯停止點燃打火機並將打火機金屬組件部份燙向被害人的左大腿內側,使被害人受傷。
  18) 隨後,第一嫌犯用手拿著打火機的底部,然後將打火機的上半部份插進被害人的陰道,並作出抽插動作。
  19) 其後,兩名嫌犯躺在床上休息,由於被害人當時感到害怕,故不敢穿回衣服並一直躺在床尾地上假裝睡覺。
  20) 至2024年4月14日凌晨約0時05分,被害人趁兩名嫌犯熟睡之機成功逃離第一嫌犯的住所。
  21) 2024年4月17日中午約12時,兩名嫌犯來到[學校]門外,並由第二嫌犯透過“微信”相約被害人午膳,被害人拒絕。同時,被害人發現兩名嫌犯已在學校對面超級市場門外徘徊,由於被害人當時感到害怕,故前往學校輔導室向社工求助。
  22) 期間,第一嫌犯透過“微信”不斷要求被害人外出與其會面,並向被害人說:「今日之內如果你中午唔出嚟,你俾我捉到你,我一定買一打玻璃樽」、「你系唔聽我電話嘛,你等住仆街啦,屌你老味臭閪,全部人都唔想俾我打,咪個個俾我打完,我唔撚信你學校唔肯關門,你咪撚比我搵到你」、「我搵到你,我一定打到你廢柴,屌你老母臭閪唔撚出嘛」、「你再唔出嚟你就仆街啦」等,以及向被害人發送數張上述屬被害人的祼照,且向被害人表示倘被害人不回覆,第一嫌犯便會將該等祼照在社交平台上發佈。
  23) 同日下午6時,被害人在母親戊陪同下報警求助。
  24) 兩名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5) 兩名嫌犯作出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事實所描述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左大腿挫傷及有面積1.5cmX1.5cm的燒傷,其傷勢需要10日才能康復(卷宗第23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檢驗結果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第一嫌犯以其會指使他人捉拿被害人及以公開被害人的裸照這一重大惡害作為威脅,目的是迫使被害人服從第一嫌犯的指示及繼續接受第一嫌犯的差遣。
  28) 第一嫌犯襲擊被害人的目的是傷害被害人的身體。
  29) 第一嫌犯明知不可仍以侵犯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威脅被害人,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30) 第一嫌犯意圖侵犯被害人的隱私,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以手提電話對被害人的裸體進行拍照。
  31) 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二人意圖侵犯被害人的隱私,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以手提電話對被害人的裸體進行拍照。
  32) 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將被害人的衣物脫光,並將被害人置身冷氣房間,之後將冰粒放入被害人的陰道,更以不同方式對被害人施襲,使被害人受到折磨,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33) 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在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且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強迫被害人忍受兩名嫌犯將冰粒及打火機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
  34)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甲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案中存放了30,000澳門元。
  第二嫌犯乙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案中存放了50,000澳門元。
  第一嫌犯甲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學生,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乙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未畢業),學生,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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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第一被告的量刑及競合量刑作出改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四十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
一、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 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 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第七十一條
(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一、 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 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 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 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就量刑的問題,本院的一致司法見解是“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9月28日在第35/2011號、2014年5月7日在第17/2014號、2015年5月6日在第26/2015號、2025年2月14日在第141/2024號及2025年3月12日在第130/2024號案件內作出的裁判)。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所觸犯之“加重強姦罪”的抽象刑幅為4年至16年徒刑。
從已證事實中顯示第一被告曾以被害人不接受差遣為由威脅、脅迫被害人,對其作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及違反被害人意願地拍攝其祼照。其後,兩名被告在街邊巧遇被害人,之後將其帶到第一被告的住所,將冷氣調到16ºC及著被害人全身赤祼地坐在床尾位置,並開始對其作出“將冰粒塞進被害人的陰道”、“拍攝被害人的身體”、“使用橡皮筋彈射被害人面部並擊中其左眼”、“燃點打火機後靠向被害人陰部”、“將打火機的上半部分插進被害人的陰道並作出抽插動作”等行為。
第一被告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負面影響。第一被告的暴力霸凌行為對被害人的生理及心理造成莫大傷害。此外,倘若不加以嚴厲處罰,將讓社會尤其是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誤以為即使作出霸凌及性侵犯等嚴重違法行為也不會被嚴懲。
雖然中級法院認定第一被告出於有別於性方面的犯罪動機而作出減刑,但考慮到其在已證事實中展現出的惡劣品格、所犯罪行嚴重及具強烈侮辱性,其行為相比性慾方面的強姦行為有過之而無不及,有可能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深遠的傷害,故必須科處具嚴厲及阻嚇性的刑罰,以彰顯法律的威嚴及保護法益的功能,以收防治犯罪之效。
綜上所述,考慮到透過已證事實所展現的嚴重性、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和第一被告的人格,並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及2款和第65條第1及2款的量刑準則,我們認為初級法院作出的量刑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故廢止中級法院作出的改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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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中級法院作出的改判決定,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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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0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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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2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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