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重、緩刑、搶劫罪(未遂)
摘要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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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7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未遂的方式觸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未遂),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19年6月14日在第CR3-18-0269-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未遂),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2)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3) 嫌犯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由於嫌犯缺席庭審(以告示方式通知),經原審法院發出拘留命令狀後,案件於2026年2月12日拘捕嫌犯,同日,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持案法官宣告針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但仍維持餘下一項「搶劫罪」(未遂)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並對嫌犯採取了羈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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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合議庭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55頁至第36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題述案件中作出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對其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上訴人同時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對其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對上訴人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第2點(部分事實)、第3點(部分事實)、第5點、第6點、第9點至第11點、第13點(部分事實)及第16點至第19條之審定結果出現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2條、第25條、第204條、第251條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疑罪從無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
3) 原審法院對案中所審查的證據作出了錯誤審查結果,明顯違反審查證據價值的規則,繼而作出不可接受的事實推定;
4) 控訴書內所載之大部分事實均皆由證人B及C的聲明而得出,兩人的利益立場也均為相同,然而二人的聲明也均存有非常不符合邏輯常理之處,不禁使人懷疑二人是否只作出有利他們的聲明,而非事實真相,或至少,在情況許可下,給予上訴人機會陳述事實真相,以審查證人B及C的聲明之真實性以及案中其他證據所反映的真實意思;
5) 上訴人不曾作出任何犯罪行為,更遑論其存在作出任何犯罪的過錯,即上訴人不曾作出及存有符合《刑法典》第9條、第12條及第25條所分別指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過錯;
6)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因違反上述規定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7)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 官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裁定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有錯誤」瑕疵,廢止有關裁判,改判控訴事實第2點(部分事實)、第3點(部分事實)、第5點、第6點、第9點至第11點、第13點(部分事實)及第16點至第19條不獲證實,以及裁定上訴人被控指的罪名不成立;或根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有關上訴人部份的訴訟標的;對上訴人改判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之徒刑或對上訴人採取緩刑代替原審法院所科處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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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00頁至第40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內地人士A於原審法院分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未遂),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結合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裁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對控訴事實第2點(部分事實)、第3點(部分事實)、第5點、第6點、第9點至第11點、第13點(部分事實)及第16點至第19條的審定,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2 條、第25條、第204條、第251條的規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案中作出了錯誤審查結果,明顯違反審查證據價值的規則,案中證人B及C兩人的聲明存有非常不符合邏輯常理之處,請求給予上訴人機會陳述事實真相,廢止有關裁判,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改判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之徒刑或對上訴人採取緩刑代替原審法院所處之徒刑。
4) 本案涉及上訴人借兌換之名,在酒店房間內,利用之前藏有的玩具手槍,指嚇從事賭場兌換活動的被害人B,欲強行取去HKD1,000,000現金,被害人則因款項巨大,打算與上訴人見面後,才聯絡朋友送HKD1,000,000到房間,之後雙方糾纏,上訴人被制服。
5)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原審法院在事實的認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違反證據規則,案中兩名證人,包括被害人及同在房間內的親友,兩人的證言並不可信,懷疑兩人只作出了對他們有利的聲明,並非事實真相。
6)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宣讀了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以及證人C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上訴人缺席庭審,調查期間保持沉默。
7) 被害人在其聲明中表示由於本次兌換銀碼較大,以及曾聽朋友提及過近期有多宗搶劫兌換錢之案件,與C商議後,決定核實對方身份後再致電朋友把現金帶到相約地點進行兌換,C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核對身份,發現該證件並非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突然從身上拿出一把手槍指嚇C及被害人,要求交出HKD1,000,000現金,被害人作勢要把錢拿出來的時候,C便乘機靠近上訴人,並把上訴人手持的手槍搶去。
8) 證人C所言與被害人吻合,該名男子拿出一張內地居民身份證,上面相片中的人物與兌換男子,即上訴人不同,上訴人突然站起來並步行到房間門口位置,從其身上的手袋拿出一把槍指嚇C二人。
9)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表明:“雖然嫌犯下落不明,但是,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兩名被害人的聲明、嫌犯酒店房間及身上發現的玩具槍和手銬、他人之證件,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卷宗所得之證據充分,得以證明嫌犯作出了被控告的事實”。
10)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對事實的認定方面超出了客觀證據的內容及自由心證的范圍,欠缺充分及足夠的證據,但又未能指出哪些事實基於何種理由或證據不應被視為獲證實,又或者基於什麼具體事實或證據顯示兩名證人所言並不可信,亦沒有指出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如何違反及違反哪些證據法則。
11) 上訴人只是單純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指稱違反自由心證原則,欲沒有提出有利於其立場的任何具體證據。
12) 事實上,原審法院採信兩名證人所言,上訴人作為嫌犯選擇保持沉默,警務人員所描述的及調查所得亦與證人所言相符,從而認定相關事實,其中不存在任何有違常理或證據規則之處,更不具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之處。
13) 至於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的相關規定,正如原審法院所言,“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見,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惡劣”,此類以兌換為名而進行搶劫的行為不僅對澳門娛樂事業造成不良影響,亦影響本澳金融行業的正常運作,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沒有對兩名被害人的健康帶來嚴重傷害,沒有對被害人的財產帶來財產損害”,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沒有任何過度或不法之處,應予維持。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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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14頁至第41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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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上訴人缺席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經通知後,上訴人表示不放棄以聽證方式進行上訴;因此,本上訴以聽證方式審理。
上訴人出席了上訴的聽證程序,且聽證依照適當的法定程序進行。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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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與C在澳門從事向賭客兌換港幣的活動。
2.
在未能查明之日,嫌犯A使用其手機XX帳號(XX號:XX)加入一個名為「XX」的手機XX群組。嫌犯從該群組訊息中發現B從事大額兌換港幣的活動,因而萌生奪取B用以兌換之現金的念頭。
3.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嫌犯透過上述XX群組內的信息所顯示的B的電話號碼向B致電。當時,嫌犯向B訛稱有意用人民幣兌換成港幣,隨後於2017年12月29日凌晨約零時30分,嫌犯成功添加B為XX朋友。(參閱卷宗第81頁)
4.
同日上午約8時57分,嫌犯透過手機XX程式向B要求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並要求B帶同港幣壹佰萬圓現金前往嫌犯入住的XX酒店2XX6號客房進行交易。(參閱卷宗第81至84頁)
5.
事實上,嫌犯沒有打算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壹佰萬圓,嫌犯要求B帶上述款項到上述客房的目的只是想強行奪取B帶來的港幣壹佰萬圓現金。
6.
為落實上述計劃,嫌犯預先準備了一支玩具曲尺手槍,該手槍滑套左側印有XX且配有彈,目的是在B到達上述客房後佯裝真槍指嚇B,使B向嫌犯交出所帶來的港幣壹佰萬圓現金。
7.
由於嫌犯兌換的款項巨大,且B聽說近期出現搶劫兌換錢款事件,故為安全起見,B打算在核實嫌犯的身份及確保嫌犯有足夠兌換的款項後,方著朋友將用以兌換的港幣壹佰萬圓帶到上述酒店交予嫌犯。此外,為保障人身安全,B要求C陪同前往尋找嫌犯。
8.
同日上午約9時42分,B與C到達上述酒店大堂與嫌犯會合,兩人在嫌犯的帶同下前往上述酒店2XX6號客房。(詳見卷宗第114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監控錄像筆錄及截圖詳見卷宗第95至104頁)
9.
進入上述客房大廳(該客房為一套房,有一客廳及一房間)後,C要求嫌犯提供證件以核對嫌犯之身份。嫌犯為隱瞞身份以便在落實上述奪取款項計劃後不被人發現其真實身份,遂向C出示一張署名為D及編號為232XXX093X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充當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使用。(該證件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29頁第9項扣押物)
10.
C發現嫌犯的樣貌與上述證件上印有的持有人的樣貌不同,便將此事告知B。嫌犯知道C及B已識破其使用他人證件,為繼續落實上述奪取款項計劃,嫌犯於是立即步至房間門口的位置,然後從其手袋內取出上述預先準備的玩具曲尺手槍,將之佯裝真槍指嚇B與C,並著令B與C進入該套房的房間及交出用作兌換的港幣壹佰萬圓現金。
11.
B與C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為免嫌犯對他們作出傷害行為,B佯裝順從嫌犯指示拿出交易款項,與此同時,C則乘機靠近嫌犯並試圖取去嫌犯手持的曲尺手槍,雙方因而發生糾纏。糾纏期間,嫌犯手持的曲尺手槍掉落地上,C見狀隨即拿起置於客廳鞋櫃上的水壺擲向嫌犯的頭部並成功制服嫌犯。
12.
警方接報到達上述客房進行調查並發現下述物品:(除嫌犯的護照外,其餘物品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29頁的扣押筆錄)
➢ 在房門旁邊櫃上發現一個棕色手袋,該袋內裝有三個手銬、一本持證人為嫌犯的中國護照及一個黑色長形銀包;
➢ 在上述黑色長形銀包內發現一張白色紙條,該字條寫有嫌犯的名字及銀行帳號;
➢ 一支黑色手槍;
➢ 在床下及床尾椅子底部分別發現一條用膠紙包裹的鎖匙;
➢ 在房門櫃台旁邊地上發現一個銀色水壺;
➢ 在嫌犯身上發現一張持證人為D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兩張銀行卡、一隻黑色手錶及一條黑色鎖匙。
13.
上述黑色手槍為嫌犯為著落實上述奪取款項計劃而預先準備的作案工具。經鑑定,上述手槍尺寸為200mm x 128mm x 30mm,槍支重量為377克,彈匣重量為51克,口徑為6mm BB,操作狀況良好及動能小於2焦耳。(詳見卷宗第184至191頁的鑑定報告)
1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15.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用作聯絡B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78至181頁)
16.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17.
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決意使用有權限當局發予D的編號為23212619941105093X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並將之充當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向C出示。
18.
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向B與C使用上述暴力手段,意圖奪取屬他人所有的相當巨額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但僅因嫌犯意願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9.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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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的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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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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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經濟分析師,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萬至8萬元,暫未育有子女,需要照顧父母。
上訴人表示其沒有其他犯罪記錄,但曾被指控搶劫而被羈押,後來法院宣判其無罪。
另外,針對案件的標的,上訴人否認指控,並表示B及C當時帶同了POS機到場,強迫其說出銀行卡的密碼並欲轉走其卡內的100萬元款項,過程中還毆打他,案中所扣押的身份證屬其朋友(D)所有,否認以持證人身份向B及C出示該證件,證件是他們發現的;經出示案中扣押物的相片,上訴人表示手提包應該是他的,但已記不清楚,玩具槍與手銬都不是他的;上訴人承認案發前與被害人有透過XX進行聯絡,否認刪除有關訊息;由於當時被毆打、頭昏不適,所以在檢察院行使了沉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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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2) 適用法律錯誤;
3)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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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證人B及C的聲明存在非常不合邏輯之處,原審法院不應採信他們的證言,故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也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要求開釋上訴人,或發回重審,又或判處較輕的刑罰及暫緩執行。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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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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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的內文部分羅列了一系列的依據,藉此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及指責原審法院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但在對其上訴主張的依據作出歸納後,上訴人所指責的是原審法院錯誤地採信了證人B及C的證言。
接著,我們來看看原審法院的判決依據。
被上訴裁判在其說明理由部分的依據如下: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各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宣讀了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47頁及第148頁,包括所轉錄的第34頁及其背頁之聲明,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證人講述了事情的經過。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宣讀了證人C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49頁及第150頁,包括所轉錄的第41頁及其背頁之聲明,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證人講述了事情的經過。
治安警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收到有人打鬥之消息,證人到了酒店房間,房間內有懷疑屬槍械之物,桌子上有一個袋子,袋子內有一個手銬。
司警偵查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表示:證人到酒店房間調查,接觸到二名被害人,當時,二名被害人身上沒有金錢。
司警偵查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
卷宗第95頁至第104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從中截取的圖片顯示了嫌犯和兩名被害人出入涉案酒店房間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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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嫌犯下落不明,但是,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兩名被害人的聲明、嫌犯酒店房間及身上發現的玩具槍和手銬、他人之證件,依照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卷宗所得之證據充分,得以證明嫌犯作出了被控告的事實。”
從中所見,雖然上訴人當時缺席庭審,但原審法院尤其考慮了兩名被害人的聲明、扣押物及其他客觀證據,再依照經驗法則來形成心證。
由於證人B及C缺席案件一審的審判聽證,所以原審法院當時宣讀了兩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分別載於卷宗第147頁至第148頁結合第34頁及背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結合第41頁及背頁。
被害人B在其聲明中講述了收到陌生男子來電並要求與其兌換金錢的經過,對方要求被害人帶同100萬港元前來兌換,被害人相約C一同前往,接觸到涉案男子後,C要求核實對方身份,對方向C出示證件,但C發現證件上持證人的樣貌與該男子不符,對方被揭發後便拿出一把手槍指嚇他們,作勢要搶去他的金錢,對方命令他們進入房間及將港幣100萬元拿出來,C趁機搶去對方手槍後,他們發生糾纏,該男子最終被到來的保安員制服;被害人B表示沒有損失,因為原本打算在核實交易後才會安排他人將錢帶到房間。
被害人C在其聲明中也講述了與B所指相吻合的事發經過,C表示該名男子當時出示了一張內地居民身份證,並表示對方以手槍指嚇他們,要求他們立即進房間內。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當時被到來的保安人員制服,並隨即被帶返警署接受調查,偵查過程中,警方進行了認人程序,兩名被害人均認出上訴人便是作案人。
此外,經警方調查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後,發現上訴人與被害人在案發前的通訊記錄已被刪除,經警方還原訊息內容後,發現當中載有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通訊記錄,包括載有涉案的兌換邀約(參見卷宗第89頁及第178頁至第181頁)。
根據翻看現場的監控影像,當中拍攝了上訴人與被害人B及C進入酒店房間的情況。
此外,警方也在案發的酒店房間發現留有一杷手槍(其後證實為玩具手槍)、手銬、一張內地居民身份證(持證人為D)等物品。
這些證據均指向上訴人,而且被害人B及C所指的事發經過均有相應的客觀證據予以支持,即使C要求核實前來兌換金錢的人士的身份,也並無任何的不妥,畢竟他們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且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核實兌換人士身份的做法合情、合理。
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及審查完全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證據邏輯,並沒有出現任何值得譴責的地方。
相反,儘管上訴人在上訴聽證中否認指控並交待了其所主張的事版本,但其辯稱的內容不單不合乎邏輯,還有違案中調查所得的客觀結果;因此,上訴人所辯稱的事實版本無法獲得採信。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的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即使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經過上述的分析後,案中的證據鏈緊密相連,原審法院的心證不存在錯誤之處;因此,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上所提出的質疑是毫無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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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當時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是: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綜合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特別是,嫌犯雖然為初犯,但其犯罪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惡劣,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不予緩刑”。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尤其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的嚴重性。
本院認為,儘管剔除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但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即使犯罪未遂、被害人未有被搶去金錢,但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使用外觀與手槍十分相似的玩具槍來指嚇被害人,並意圖藉此強迫被害人交出港幣100萬元的款項,此等犯罪行為已嚴重威脅到本澳的社會安寧,也會令本澳的社會治安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的確有較高的防範性需要。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上訴人的單項刑罰未有超逾3年的徒刑,便自動地給予其緩刑。
正如上文所提到,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的犯案手法惡劣,本院認為即使僅考慮上訴人在案中的「搶劫」未遂的行為,也足以且應該對其科處實際的徒刑。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上,並沒有上述人所指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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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3,2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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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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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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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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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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