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26/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5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所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的錯誤,而非評價證據之結論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與案件當事人的不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存在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對案件事實作出重新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17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罪名不成立;及
➢ 嫌犯A須向被害押店「B」賠償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6頁至第150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罪名不成立。
2.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5. 首先,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6. 依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在不知悉該手錶是贗品。該手錶是其情人在2023年2月16日是在杭州購買的,但沒有將單據交給其。於2023年8月2日因輸光金錢,故才將涉案手錶拿去押店典當,其後,其認為手氣不佳,故直接經青茂口岸離開澳門。自2023年4月與C分手後,其已刪掉C的XX及任何聯絡方法,沒有再聯絡。
7. 證人D(「B」朝奉)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嫌犯典當涉案手錶的情況,尤其表示當時其曾問嫌犯想以多少錢典當涉案手錶,嫌犯則叫其開價,故其開價港幣六萬元,嫌犯接受。之後,嫌犯將證件交予其作登記,並成功將上述手錶典當予押店。嫌犯離開後,其打開錶底蓋檢驗錶芯,才發現機芯的零件顏色存在差異,單憑肉眼是分辨不出真偽的。至少要用放大鏡才看到有關手錶內外的粗糙。因此其不認為有關手錶的造工粗糙。
8. 在庭上曾詢問證人D,為何會對涉及手錶進行複檢?證人D表示覺得嫌犯有可疑,因為留意到嫌犯收取典當款項後直接向着的士站方向離去,行走得很匆忙,不像一般賭客,以及在收到典當款項後沒有點算就直接離開,所以再檢查涉案手錶。
9. 根據卷宗資料,經E有限公司鑑定員F對上述手錶進行鑑定,結果顯示該手錶的機芯、殼身、殼底、錶面及錶帶造工粗糙及品質差劣,均為假冒並非E原廠製造的,所有組裝的零件均為偽冒的,證實上述手錶為冒充E品牌的手錶(參閱卷宗第38至43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10. 根據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資料顯示,嫌犯於2023年8月2日21時22分從青茂口岸進入本澳,之後於2023年8月2日23時58分從青茂口岸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4頁的出入境記錄)。
11.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及書證。
12. 經分析上述證據後,雖然嫌犯否認控罪,表示不知悉涉案手錶是贋品,聲稱涉案手錶是其情人C於2023年2月16日送給其的生日禮物,有關手錶在杭州以人民幣100,000元的價格購買的,更表示於2023年8月2日晚上獨自一人到G娛樂場賭博,因輸光金錢,才將涉案手錶拿去押店典當,典當金額為港幣60,000元,有關當票已於2023年8月下旬隨街丟棄了,嫌犯表示於2023年4月與C分手後,已刪除C的XX及任何聯絡方法,但我們認為嫌犯的解釋欠缺說服力,並違反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及常理。
13. 毫無疑問,涉案手錶是仿真度極高的手錶,不但能夠欺騙一般人,即使是業內人士,一不小心都會被騙,所以才會出現大量同類案件。然而,“仿真度極高”與“嫌犯是否知情”根本是兩回事。
14. 首先,先分析涉案手錶的來源,嫌犯表示涉案手錶是其情人C於2023年2月16日送給其的生日禮物,有關手錶在杭州以人民幣100,000元的價格購買,然而,嫌犯竟然未能提供C的XX或任何聯絡方法,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嫌犯作為C的情人,要搜尋C的XX資料並非難事,因此,我們認為嫌犯無法提供C的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這個解釋不合理,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
15. 其次,嫌犯在本澳的逗留時間也是本案的重點之一,嫌犯聲稱進入本澳後獨自一人到G娛樂場賭博,然而,嫌犯於2023年8月2日21時22分從青茂口岸進入本澳,之後於2023年8月2日23時58分從青茂口岸離開本澳,於2023年8月2日23時02分嫌犯已經身處押店,換言之,嫌犯從青茂口岸過機直至身處押店,只有短短的一個多小時,扣除通關及乘搭交通工具的時間,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嫌犯到G娛樂場賭博的可能性不大。
16. 就乘搭交通工具所需的時間方面,我們作進一步分析。根據押店簿冊資料顯示,嫌犯於23時17分進行典當後,職員見到嫌犯直接走向的士站方向乘搭的士離開,直至23時58分離境,在這過程中,嫌犯從押店乘搭的士前往青茂口岸(過機)的時間需要大約41分鐘。按照相同路程作參考,嫌犯從青茂口岸(過機)乘搭的士前往G至少同樣需要大約41分鐘。不過,嫌犯於21時22分從青茂口岸進入本澳時,正處於返澳人士的高峰期,青茂口岸乘搭的士的巿民及遊客數量相對較大,按照生活經驗,極大機會需要時間輪候或等候的士,亦即未必能夠即時登上的士,其實在澳門“搭的士難”是遊客及本澳居民的普遍認識,尤其是各大口岸更加困難,相反在各大娛樂場門外搭的士會相對容易。倘若選擇其他交通工具前往G娛樂場,所需要的時間將會更長。因此,更進一步印證嫌犯到G娛樂場賭博這個說法缺乏可信性。
17. 再者,證人D在庭上表示,嫌犯在押店內沒有點算現金便匆匆離開,這與一般客人的行為有異。
18. 最後,根據在庭上宣讀的訊問筆錄,嫌犯表示帶了澳門幣30,000元賭本,但因運氣欠佳全部輸光,嫌犯又表示由於在內地需要款項作日常開支,故將配戴在手上的E手錶作典當。通過嫌犯的解釋可以知道嫌犯並非一個富裕的人,才需要典當身上財物作日常開支,以嫌犯的經濟狀況來看,難以令人相信嫌犯會在來澳的極短時間內輕易地及極速地將澳門幣30,000元全數輸光。
19. 綜合上述種種跡象,以嫌犯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行動軌跡來分析,與一般來澳旅遊或賭博的人士明顯不同。
20. 倘若僅以仿真度作為判斷嫌犯是否知悉涉案手錶為贗品,我們認為過於片面,因為實務中同類案件基本上都是以仿真度極高的手錶進行典當。
21.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能單憑涉案手錶仿真度極高,難以令人識別真假,就得出‘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刻有“E”字樣的手錶為贗品,仍向「B」職員要求典當,令「B」職員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接受典當該手錶,從而使「B」東主遭受巨額財產的損失。’的認定;在審查證據過程中忽略了嫌犯在押店內外的行為、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行動軌跡,以及證人D的部分證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5頁背頁)。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典當一隻仿真度較高的贗品“E”手錶,而被控以巨額詐騙罪。
2. 本案中,唯一需要認定是否構成主觀要素 - 被上訴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3. 涉事手錶係被上訴人的情人C於2023年2月給其的禮物。
4. 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情人關係,不能排除其分手後刪除所有聯繫資料是想不再與情人聯繫或不想再被情人聯繫,這也是能理解的合理行為。
5. 被上訴人從押店乘搭的士到青茂口岸過機所需的時間,和被上訴人從青茂口岸過關後乘搭的士到G酒店的時程不能作對照參考。
6. 被上訴人於2023年8月2日星期三晚上21時22分進入澳門,非在入境澳門的高峰時間。
7. 受害人“B”位於G酒店僅一街之隔,且3萬澳門元在娛樂場短時間內輸光不是不可能。
8. 如一般生活經驗,店員在找換或支付現金予戶客前,會在戶客面前謹慎點算清楚才將現金交予戶客,以免錯漏而須對僱主負責,而大多數人也因信賴商戶及看清店員在其面前點算,而不會再自行點算一次;
9. 港幣6萬元現金不是小數目,正常人也會想盡快離開,乘車回家或到穩妥地方。
10. 有關被上訴人事發的前後行為和情節,即使與大多數遊客或賭客有不同,但也不能因此而毫無疑地認為被上訴人知悉涉案手錶為贗品。
11. 在不能完全認定被上訴人存有主觀故意,同時依存疑無罪原則下,其被控以的巨額詐騙罪理應不成立。
12. 被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原審判決應予以推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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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判處被上訴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並科處刑罰,或者,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以作重新審判(詳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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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3年8月2日晚上約11時2分,嫌犯A進入XX街XX號XX地下E座「B」,並從手上取下一隻刻有“E”字樣、型號為1XXXX0及錶身編號為68XXXX97的手錶向朝奉D要求典當(見卷宗第44至45頁翻閱錄像筆錄及截圖)。
二、
(未證實)
三、
經D對上述手錶作初步檢驗後,其誤以為該手錶為真品,遂向嫌犯表示可以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收押該手錶,嫌犯同意(見卷宗第44至46頁翻閱錄像筆錄及截圖)。
四、
之後,嫌犯將其編號為CD3181750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D作登記,成功將上述手錶典當予「B」,從而獲得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之後,嫌犯便將相關當票丟棄,並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經青茂口岸離開澳門(見卷宗第30頁的典當記錄及第25頁出入境記錄)。
五、
嫌犯離開後,D打開錶底蓋檢驗錶芯的真偽,才發現上述手錶的錶芯有異,懷疑該手錶為贗品,故報警處理。
六、
經E有限公司鑑定員F對上述手錶進行鑑定,結果顯示該手錶的機芯、殼身、殼底、錶面及錶帶造工粗糙及品質差劣,均為假冒並非E原廠製造的,所有組裝的零件均為偽冒的,證實上述手錶為冒充E品牌的手錶(見卷宗第38至43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七、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B」的東主損失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
八、
(未證實)
九、
(未證實)
*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4年5月4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高中畢業教育的水平,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2,500,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
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第二點:當時,嫌犯已清楚知悉該手錶為贗品。
控訴書第八點: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刻有“E”字樣的手錶為贗品,仍向「B」職員要求典當,令「B」職員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接受典當該手錶,從而使「B」東主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控訴書第九點: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過程中忽略了嫌犯在押店內外的行為、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行動軌跡,以及證人D的部分證言,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檢察院請求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所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當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時,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決定。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的錯誤,而非評價證據之結論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與案件當事人的不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存在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對案件事實作出重新認定。
*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依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在不知悉該手錶是贗品。該手錶是其情人在2023年2月16日是在杭州購買的,但沒有將單據交給其。於2023年8月2日因輸光金錢,故才將涉案手錶拿去押店典當,其後,其認為手氣不佳,故直接經青茂口岸離開澳門。自2023年4月與C分手後,其已刪掉C的XX及任何聯絡方法,沒有再聯絡。
證人D(「B」朝奉)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嫌犯典當涉案手錶的情況,尤其表示當時其曾問嫌犯想以多少錢典當涉案手錶,嫌犯則叫其開價,故其開價港幣六萬元,嫌犯接受。之後,嫌犯將證件交予其作登記,並成功將上述手錶典當予押店。嫌犯離開後,其打開錶底蓋檢驗錶芯,才發現機芯的零件顏色存在差異,單憑肉眼是分辨不出真偽的。至少要用放大鏡才看到有關手錶內外的粗糙。因此其不認為有關手錶的造工粗糙。
根據卷宗資料,經E有限公司鑑定員F對上述手錶進行鑑定,結果顯示該手錶的機芯、殼身、殼底、錶面及錶帶造工粗糙及品質差劣,均為假冒並非E原廠製造的,所有組裝的零件均為偽冒的,證實上述手錶為冒充E品牌的手錶(見卷宗第38至43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及書證。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訊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根據鑑定報告顯示涉案手錶的機芯、殼身、殼底、錶面及錶帶造工粗糙及品質差劣,均為假冒並非E原廠製造的,所有組裝的零件均為偽冒的。嫌犯在典當完涉案手錶後不久便離開了澳門。
然而,嫌犯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不知悉該手錶是贗品。另外,根據收押有關手錶的押店朝奉表示,其在嫌犯離開後,打開錶底蓋檢驗錶芯,才發現機芯的零件顏色存在差異,單憑肉眼是分辨不出真偽的,至少要用放大鏡才看到有關手錶內外的粗糙,其不認為有關手錶的造工粗糙。
雖然鑑定人員在有關報告中認為有關手錶的造工粗糙及品質差劣,但經押店的專業的工作人員在庭上一再檢查有關手錶,卻指不認為有關手錶的造工粗糙。事實上,有關專業人員在事發時對上述手錶作檢驗後,亦以為該手錶為真品,故才向嫌犯表示可以港幣六萬元之巨額款項收押了該手錶。因此,不排除有關手錶的造工粗糙程度難令人識別。
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知悉涉案手錶為為贗品的情況下向涉案押店作出典當。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刻有“E”字樣的手錶為贗品,仍向「B」職員要求典當,令「B」職員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接受典當該手錶,從而使「B」東主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根據卷宗證據認為僅能證實被上訴人向涉案押店典當一隻刻有“E”字樣的贗品手錶而造成涉案押店東主損失港幣六萬元,但在認定被上訴人實施被控訴的詐騙犯罪之主觀故意的重要事實方面,法院存在著合理的懷疑,而且,相關懷疑無法依據案中證據而獲得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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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於上訴理據中認為,不能單憑涉案手錶仿真度極高,難以令人識別真假,就得出上述“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刻有“E”字樣的手錶為贗品,仍向「B」職員要求典當,令「B」職員在產生錯誤及受欺騙的情況下接受典當該手錶,從而使「B」東主遭受巨額財產損失”的認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過程中忽略了被上訴人在押店內外的行為、在本澳的逗留時間及行動軌跡,以及證人D的部分證言,尤其提出以下跡象:
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其情人C的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相關解釋不合理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
從被上訴人於本澳的逗留時間分析,其到G娛樂場賭博的說法缺乏可信性;
以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看,難以令人相信其會在來澳的極短時間內輕易地及極速地將澳門幣30,000元全數輸光;
證人D於庭審中表示,被上訴人在押店內沒有點算現金便匆匆離開,這與一般客人的行為有異。
分析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本院認為:
一方面,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宣讀了卷宗第92頁及其背頁被上訴人/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嫌犯訊問筆錄及第66頁至67頁被上訴人/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嫌犯筆錄(見第132頁至133頁審判聽證紀錄),該兩份筆錄先後於2024年5月3日及4日作出。關於涉案手錶的來源,被上訴人聲稱是前秘密情人贈予其的生日禮物。至於被上訴人表示已與情人於2023年4月(案發時間為2023年8月2日)分手,無法提供其前情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的解釋,這一表現是否符合常理,不能一概而論,也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事實上,這裡所爭議的關鍵問題是被上訴人/嫌犯聲明內容的證明力。確實,憑單一的嫌犯的承認或否認聲明,不能認定或否定控訴事實,需要依據其他的客觀證據作出判斷。根據被上訴裁判,並未見原審法院僅依據被上訴人否認聲明這一單一證據便認定其不知悉涉案手錶為贗品。
另一方面,即使依據檢察院針對被上訴人進出澳門的時間及行動軌跡計算,從青茂口岸進入本澳至到達涉案押店典當,其間共有一小時四十分鐘的間隙,被上訴人實際搭乘了何種交通工具、當時是否恰逢返澳人士的高峰期、G娛樂場是否錄有被上訴人進出乃至賭博的具體情況,控訴書中均未有提及,且卷宗中也沒有相應的證據資料,故而,無法簡單地得出“更進一步印證嫌犯到G娛樂場賭博這個說法缺乏可信性”的結論。
另外,關於證人D的聲明,證人作為涉案押店的朝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涉案手錶之購入單據的情況下,僅經初步檢驗便收押了涉案手錶,在被上訴人收取典當款項並離開押店之後,其才打開手錶底蓋檢查錶芯的真偽,發現零件顏色有異,懷疑該手錶為贗品。至於證人提及的被上訴人在押店內沒有點算現金便匆匆離開,不足以藉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一般賭客的行為有異,畢竟,現實生活中每個人的交易習慣及典當的具體情況各不相同,並不存在行為方式層面的所謂“常理”。
如上所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的錯誤,而非評價證據之結論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與案件當事人的不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經仔細和整體研讀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心證的形成並非單憑涉案手錶仿真度極高且難辨真假,也非憑藉單一的嫌犯的聲明。原審法院綜合、批判地考慮了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所有證據後形成心證,包括嫌犯訊問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未見存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的錯誤,亦未見違反存疑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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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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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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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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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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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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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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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2025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