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89/2025
日期: 2025年9月12日
關鍵詞: - 上訴目的
- 惡意訴訟
摘要:
- 上訴的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故不能在上訴程序提出新的事實及新的依據,除非有關事實及依據是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 倘被聲請人/異議人在第一審程序的異議中沒有適時提出訴權失效的問題,中級法院不能在上訴程序中對有關問題作出審理,因相關問題並不能依職權作出審理。
- 倘被聲請人/異議人在訴訟程序中出爾反爾,立場前後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惡意訴訟,以及違反同一法典第9條所規定的善意原則,應予以作出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89/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被聲請人/異議人)
被上訴人: 乙及其他 (聲請人/被異議人)
日期: 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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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4年7月16日宣告被聲請人/異議人甲破產。被聲請人/異議人不服並提出反對,而該院於2024年9月24日裁定所提出的異議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宣告破產的判決。
被聲請人/異議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25年3月27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聲請人/異議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I.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錯誤理解破產的法定定義
➢ 1888年的葡國《商法典》的破產的法定原因包括支付終結
➢ 支付終結是包括不如期履行債務的情況
➢ 1961年的葡國《民事訴訟法典》的破產定義具有不如期性的擴張解釋
➢ 1999年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破產定義確立不如期履行債務的判斷標準
➢ 不如期履行債務事實發生日起計2年後經過而消滅聲請破產權
➢ 一眾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債務至少在2021年12月31日或更早前到期及處於“未履行之債務之數額及不履行之實際情況而顯示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的事實狀況
➢ 違反行為期間經過面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利消滅或逾時的原則
➢ 依職權審理提出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的權利經過行為期間而消滅
1. 按照葡國Luiz da Cunha Gonçalves教授的分析葡國1888年《商法典》第692條規定的見解,宣告破產的理由有支付終結(cessação de pagamentos)、商人逃走或棄置其商業場所及資產不足以清償負責,並以首項原因是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未能履行已與債權人訂立的已確定給付標的已到期債務、債務人明示或默示承認不可能償還債務,從而顯示債務人沒有可用資源及沒有債權;該學者更指出:支付終結是外部的、永久的、特定的及已確定的複合性事實狀況;該學者亦強調,如果債務人已被法院判處須向債務支付債務─即已有法院判決確立的給付判決,並以存在其他事實顯示支付終結,即債務人的經濟失衡(desequilíbrio económico)而應被宣告破產;
2. 同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破產狀況被定義為作為商業企業主的債務人處於不能如期履行債務的狀況,該定義源自1961年的葡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135條,“不可能履行其債務的商人(comerciante)視為處於破產狀況(estado de falência)。”
3. 按照葡國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見解,1961年的葡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135條所作出的不可能履行其債務的商人視為處於破產狀況的“不可能履行其債務”加入不如期性(impontualidade) ─意即債務人在債務到期日已經過仍未履行債務,並認為破產是指支付終結(cessação de pagamentos)及債務人的經濟無能力(impotência económica)的情況下,繼而形成就該規定的法律解釋;
4. 實際上,上述法律解釋中的支付終結是1888年的葡國《商法典》的法律理解,並以1999年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考慮上述破產定義、商事主體變更為商業企業主及支付終婚的法定概念的範圍廣大,繼而最終以債法的不如期履行債務的法定概念而作為該法典第1082條a項所規定宣告商業企業主處於破產的法定原因/依據;
5. 現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第1043條規定已將作為不履行該債務的情況更清楚描述為不如期履行該債務(pontualmente as suas obrigações)!
6. 法律上,不如期履行債務和不履行已到期的債務均是同義詞,皆因債務是否能按時如期履行建基於債務是否已到期作為區分標準;
7. 並且,為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商業企業主為商事主體,1999年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將破產主體改變為商業企業主。
8. 《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所規定的葡文版是 “A declaração da falência, quando não resulte do que especialmente fica disposto na secção anterior, tem lugar desde que se prove algum dos seguintes factos: a) Falta de cumprimento de uma ou mais obrigações que, pelo seu montante ou pelas circunstâncias do incumprimento, revele que o devedor se encontra impossibilitado de cumprir pontualmente as suas obrigações”;(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9. 《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所規定,“除因上節之特別規定而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外,如證實發生下列任一事實,亦須宣告其破產:商業企業主未履行一項或一項以上之債務,且根據未履行之債務之數額及不履行之實際情況,顯示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10. 上述第1082條a項所規定的中文版,“根據未履行之債務之數額及不履行之實際情況”中的“及”是翻譯錯誤,應為“或”;繼而,《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應中文翻譯為“商業企業主基於其債務的金額或不履行的情況而未履行一項或多項債務,從而顯示出作為債務人的商業企業主處於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
11. 《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所規定的債務是指作為債務人的商業企業主在債務給付的到期日仍未向其債權人履行該債務,該債務屬於商事之債/單方商行為(依據《商法典》第1條b項、第3條第1款b項及第2款 、第81條、第563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391條規定);
12. 而且,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規定,只要證實作為債務人的商業企業主處於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的具體事實發生,即作為商業企業主的債權人能夠透過法院主張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
13. 本案中,在2024年6月6 日,一眾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的聲請書早已劃定本案的訴訟主體、請求及訴訟依據的具體事實的訴因(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準用第212條規定);
14. 並且,上述聲請書第3點至第第21點指出,一眾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享有MOP$5,083,742.20的債權以引證該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的債權人;
15. 上述債權金額建基於一眾被上訴人提起編號為CV2-19-0114-CAO號宣告案的由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在2021年9月6日所當庭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判決,並該判決在2021年9月20日轉為確定(參見載於編號為CV2-24-0002-CFI號卷宗第167頁至第169頁背頁);
16. 上述宣告破產聲請書第13點更指出,上訴人自上述認可和解判決的2021年9月20日的轉為確定日至提交上述聲請書日─即2024年6月6日─仍未向一眾被上訴人償還上述和解協議所確立的債之關係的給付債務;
17. 在上述執行案內,上訴人已向一眾被上訴人支付MOP$336,491.78元,仍欠一眾被上訴人的金額為MOP$2,663,508.22元(參見載於編號為CV2-24-0002-CFI號卷宗第6頁及第170頁至第171頁);
18. 明顯地,一眾被上訴人在編號為CV2-19-0114-CAO號宣告案針對上訴人所享有的上述債權的到期日是2021年12月31日及上訴人沒有履行該已到期的債務,繼而上訴人處於遲延的法定狀況及已立即轉換為確定性不履行該債務,並完全顯示上訴人不如期履行該債務(依據《商法典》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a項及第797條第1款a項規定);
19. 在2019年,一眾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及丙提出編號為CV2-19-0057-CPE號勒遷案的勒遷之訴的起訴狀;
20. 編號為CV2-19-0057-CPE勒遷案的主審法官於2020年4月2日試行調解會議中作出認可上訴人與一眾被上訴人的和解協議的判決,該判決已轉為確定(參見載於編號為CV2-24-0002-CFI號卷宗第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頁);
21. 一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2020年4月15日的債務到期日仍沒有履行上述和解協議,從而其餘債務視為已到期,並考慮此情節,上訴人屬於如期償還債務的破產狀況,繼而上訴人處於遲延的法定狀況及已立即轉換為確定性不履行該債務,並完全顯示上訴人不如期履行該債務(依據《商法典》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70條、第794條第2款a項及第797條第1款a項規定);
22. 在2022年2月2日,一眾被上訴人針對第一被告的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丙提起編號為CV2-19-0057-CPE-A號執行案的執行之訴,並以上述判決為執行名義;
23. 按照載於上指卷宗第174頁及其背頁顯示,作為上述案件的請求執行人的一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澳門元MOP$5,661,102.37、被查封之財產之金額為澳門元MOP$3,094,720.02、已獲得支付之金額為澳門元MOP$3,059,366.02;
24. 明顯地,按照上述一眾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享有的上述債權,可以肯定至少早在2021年12月31日或更早前─更準確而言是上述兩項債權的分別到期日是2020年4月15日及2021年12月31日,上訴人早已處於未能如期履行一眾被上訴人的上述債務的事實狀況(依據《商法典》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70條、第794條第2款a項及第797條第1款a項規定);
25. 而且,上述宣告破產聲請書第22點指出:「透過2021年6月18日之新聞得知,被聲請人亦拖欠名下178名員工之薪金(見文件九,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參見載於CV2-24-0002-CFI號卷宗第7頁背頁);
26. 為此,一眾被上訴人以上述經法院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並在2022年1月12日針對上訴人提起編號為CV2-19-0114-CAO-A號執行案(參見載於編號為CV2-24-0002-CFI號卷宗第6頁);
27. 本案中,一眾被上訴人在2024年6月6日才針對上訴人提出編號為CV2-24-0002-CFI號的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並以上述全部債權至少在2021年12月31日或更早前早已認定上訴人已針對一眾被上訴人負有的債務處於上訴人不能如期履行相關債務,皆因該等債務均是具期限之債;
28. 除了對中級法院的應有尊重外,被訴合議庭裁決認為上訴人在本破產案內向一眾被上訴人進行部份履行本案的債務的事實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第a項規定是不成立的,皆因該規定早已明確指出任何不如期履行債務的具體事實發生即可針對上訴人提出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以聲請上訴人破產,並以不如期履行該債務是以該債務本身的到期日以分析;
29. 尊敬的原審法院在2024年7月16日作出載於編號為CV2-24-0002-CFI號破產案的第276頁至第286頁背頁的破產判決書第8頁所言如下:「
眾聲請人認為被聲請人之狀況構成《民事訴診法典》第1082 條a)及d)項所指的情況,請求宣告被聲請人破產。
就被聲請人所欠下的債務,得以證明的是,根據編號:CV2-19-0114-CAO及CV2-19-0057-CPE卷宗之已確定裁判,眾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持有兩項債權,本金分別為澳門幣3,000,000.00元及港幣9,330,000.00元。然而,被聲請人自上述裁判確定後一直沒有按和解協議所指之期限向聲請人支付承諾之款項,即使眾聲請人其後針對被聲請人提起執行之訴,至今亦僅獲清償部分款項,包括在編號:CV2-19-0114-CAO-A卷宗眾聲請人獲得支付了澳門幣336,491.78元,而在編號:CV2-19-0057-CPE-A卷宗眾聲請人則獲得支付了澳門幣3,059,366.02元。
此外,已查明被聲請人於初級法院編號:LB1-22-0013-LCT卷宗及編號:CV1-20-0031-CAO-A卷宗尚有被執行之未清償債務。」
30. 一眾被上訴人更引用2021年6月4日的《XX》媒體,澳門獨立媒體的報道─《甲拖糧事件揭法律漏洞 前員工:高層不見影蹤》是關於上訴人欠下其僱員的薪酬事宜(參見載於編號為CV2-24-0002-CFI號卷宗第175頁及其背頁);
31. 尊敬的原審法院分別在2024年7月16日及2024年9月24日作出載於編號為CV2-24-0002-CFI號破產案的第276頁至第286頁背頁的破產判決書及編號為CV2-24-0002-CFI-H號第78頁至第80頁背頁的不批准異議的維持宣告破產的判決書均以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的作為商業企業主的上訴人處於“未履行之債務之數額及不履行之實際情況而顯示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並以一眾被上訴人及本案的調查基礎內容的已證事實R事實及S事實的債務,從而必然宣告上訴人處於破產的法定狀況;
32. 按照葡國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理解,行為期間是指訴訟行為必須在該期間內作出,否則便不能再作出該行為;例如:經過答辯期間的30日後才提交答辯狀;行為期間的功能在於確立訴訟當事人可以實施訴訟行為的期間;其效力在於相關期間經過後,作出/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力便消滅,並以該期間是按照行為期間經過面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利消滅或逾時的原則而生。
33. 按照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退休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法官閣下的見解,行為期間是指行為人作出訴訟行為的期間經過後,其所享有作出/實施該行為的權利便消滅。任何當事人作出訴訟行為的期間經過後仍作出相關訴訟行為,法院須依職權命令以逾期作出該訴訟行為為由拒絕逾期作出任何訴訟行為─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提交任何文件,在法院辦事處發現該情況,亦可拒絕接受該等文件及不應附入相關卷宗內。
34. 按照上述學者們及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115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083條第1款所規定2年屬於程序期間及行為期間,皆因該規定早已指出提起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的聲請人自被聲請人/破產人處於“未履行之債務之數額及不履行之實際情況而顯示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的事實發生日─即2021年12月31日或更早前─起計2年內的行為期間內必須作出提起該訴訟的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否則一眾被上訴人作出該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權利便消滅,並以該2年是以作為程序法的《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期間為行為期間;
35. 本案中,一眾被上訴人至少在2021年12月31日或更早前早已知悉及知道其針對上訴人所享有的全部債權是處於上訴人不履行該等債權所衍生的債務早已顯示出上訴人無法如期/遵守履行債務之期間內履行該債務,並早已提起多個訴訟以解決相關問題,故一眾被上訴人至少在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間─即2年內─必須針對上訴人提出編號為CV2-24-0002-CFI號破產案/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卻基於一眾被上訴人在2024年6月6日才針對上訴人所享有的提起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的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實施權利已消滅(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及第1083條規定);
36.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83條第1款準用第1082條a項、第372條第1款準用第412條第2款、第413條及第414條規定,本案的一眾被上訴人在2024年6月6日針對上訴人所享有的作出提起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的的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權利基於經過自2021年12月31日或更早前起計的2年的行為期間經過的作出不適時而消滅屬於延訴抗辯,皆因該作出訴訟行為的不適性而消滅是完全妨礙法院審理本案的實體問題,並應依職權審理;
37. 除了對中級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尊敬的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1款及第3款、第115條第1款、第1045條、第1083條第1款準用第1082條a項、第372條第1款準用第412條第2款、第413條及第414條規定、依據《商法典》第1條b項、第3條第1款b項及第2款 、第81條、第563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391條、第770條、第794條第2款a項及第797條第1款a項規定而作出上訴人所主張的一眾被上訴人在2024年6月6日針對上訴人所享有的作出提起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的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權利基於經過自2021年12月31日或更早前起計的2年的行為期間經過的作出不適時而消滅的延訴抗辯的理由不成立的司法決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主訴訟的編號為CV2-24-0002-CFI被駁回而造成其從屬訴訟嗣後無用消滅
38. 眾所週知,任何從屬訴訟均取決於主訴訟的存在而存在,尤以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的主訴訟是極其複雜,更基於該訴訟的破產判決的形成而隨之出現資產清算的從屬訴訟/附案(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29條)、要求清償債權的從屬訴訟/附案(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及針對上訴人的全部要求清償債權的附案等均會基於主訴訟消滅而屬於嗣後無用而消滅(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規定),並以針對上訴人的全部執行案作為主訴訟的附案將取消併附主訴訟而具有案件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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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A. 眾聲請人/被異議人為在澳門設立的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均為房地產投資。(見第11至154頁背頁)(聲請狀第1條之回答)
B. 被聲請人/異議人為在澳門設立的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衛星電視廣播業務和其他與之有關聯的互補業務,如影音錄製、影音調校器的租用和出售、出版和出售無線電廣播刊物和推廣其業務聯繫發展的刊物,與節目贊助有關的業務,如電視廣告,外部製造場所的租賃;以及衛星電視企業的經營管理的技術服務。(見第155至161頁背頁)(聲請狀第2條之回答)
C. 於2014年11月14日,眾聲請人/被異議人由[公司(1)]代理,與被聲請人/異議人甲簽署了以16個辦公室用途的單位及20個停車場用途的車位為標的之《不動產租賃合約(寫字樓)》。(見第162至164頁)。(聲請狀第3條之回答)
D. 上述租賃合約在期間屆滿後,無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單方终止,獲續期至2018年12月31日。(聲請狀第5條之回答)
E. 2018年7月31日,[公司(1)]代表眾聲請人/被異議人與被聲請人/異議人就該租約簽署了一份「終止寫字樓租賃合同」。(見第165至166頁)(聲請狀第6條之回答)
F. 雙方協議租賃合同最遲在2018年12月31日廢止,如聲請人/被異議人與被聲請人/異議人無約定確定日期,則租賃合同視為於2018年12月31日廢止。(聲請狀第7條之回答)
G. 為追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間之拖欠租金,眾聲請人/被異議人針對被聲請人/異議人向初級法院提起了宣告之訴(卷宗编號為CV2-19-0114-CAO)。(見第167至168頁)(聲請狀第9條之回答)
H. 於2021年9月6日,眾聲請人/被異議人及被聲請人/異議人針對上述訴訟達成和解協議內容如下:
“一、是次和解協議僅涉及本案起訴狀所追討的,即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間的欠繳租金、法定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二、是次和解協議與CV2-19-0057-CPE號卷宗所涉及的欠繳租金對應不同的期間,且是次和解協議不會對上述CV2-19-0057-CPE號卷宗内已達成的和解協議有任何影響;
三、被告承諾於2021年12月31日當日或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MOP$3,000,000.00的款項;
四、被告同意於30天内(由今天起算)代替[公司(2)]向[公司(3)]支付一筆MOP$500,000.00的款項,作為編號XXXXXXX-XXXXXXXX號合同中[公司(2)]應繳的款項(見雙方當事人現附入卷宗之合同),另外,被告須於上述期間内向原告發出相應證明文件,以顯示其已向[公司(3)]支付上述款項,否則被告須向原告賠償MOP$500,000.00;
五、本協議第3及第4項條款使本案起訴狀的全部請求得到滿足;
六、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見第169頁及背頁) (聲請狀第10條之回答)
I. 持案法官於同日作出判決,裁定眾聲請人/被異議人及被聲請人/異議人的和解協議有效,並判處眾聲請人/被異議人及被聲請人/異議人履行和解協議中的義務。(聲請狀第11條之回答)
J. 上述判決已於2021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第168頁)(聲請狀第12條之回答)
K. 然而,被聲請人/異議人沒有按上述和解協議向眾聲請人/被異議人作出償還。(聲請狀第13條之回答)
L. 為此,眾聲請人/被異議人針對被聲請人/異議人提起執行之訴,案件編號為CV2-19-0114-CAO-A,請求執行澳門幣3,000,000.00元之款項(見第170至171頁)。(聲請狀第14條之回答)
M. 直至2024年5月23日,眾聲請人/被異議人透過上述執行卷宗獲得支付澳門幣336,491.78元。(聲請狀第15條之回答)
N. 另外,眾聲請人/被異議人針對被聲請人/異議人及丙提起了勒遷之訴,案件編號為CV2-19-0057-CPE,以追討自2018年9月19日起及隨後的租金(見第172頁及背頁)。(聲請狀第16條之回答)
O. 於2020年4月20日,眾聲請人/被異議人、被聲請人/異議人及丙達成以下協議:
「一、 第一被告承諾於2020年05月31日或之前以無人及無物的方式遷出涉案之36個不動產,單位狀況按租賃合同第10條至第11條,以及第一被告獲實際交付該等單位時之狀況返還予原告。
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原告分期支付合共以下5筆款項,該等款項已包括原告向兩名被告追討之已到期及將到期之租金、賠償、逾期利息,以及涉案單位及車位之管理費,其中,倘被告未履行其中一期,即導致全部到期:
- 於2020年04月15日或之前支付HKD 900,000.00;
- 於2020年05月05日或之前支付HKD 450,000.00;
- 於2020年06月30日 或之前支付HKD 2,660,000.00;
- 於2020年09月30日或之前支付HKD 2,660,000.00;
- 於2020年12月31日或之前支付HKD 2,660,000.00;
三、當原告收到最後一期給付後,原告承諾於7天期限内向第一被告退回HKD450,000.00之按金。
四、雙方協議訴訟費用由兩名被告共同承擔,原告及被告雙方均放棄當事人費用及職業代理費。」(見第173頁及背頁)(聲請狀第17條之回答)
P. 由於只獲得部份支付,眾聲請人/被異議人針對被聲請人/異議人及丙提起了編號:CV2-19-0057-CPE-A卷宗,以執行未獲支付之款項澳門幣5,479,600.00元及遲延利息澳門幣181,502.37元(利息部份請求其後被駁回)(見第174頁及背頁)。(聲請狀第19條之回答)
Q. 直至2024年5月20日,眾聲請人/被異議人透過上述執行卷宗獲支付澳門幣3,059,366.02元。(聲請狀第20條之回答)
R. 被聲請人/異議人於初級法院編號:LB1-22-0013-LCT卷宗尚有未查明金額之未清償債權。(聲請狀第22條之回答)
S. 被聲請人/異議人亦為編號:CV1-20-0031-CAO-A卷宗之被執行人,在該卷宗請求執行人[公司(4)] 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為澳門幣1,072,143.50元。(見第270頁及背頁)(聲請狀第23條之回答)
T. 在編號CV2-19-0114-CAO-A卷宗,被聲請人/異議人倘持有以下被查封之財產:
1. 一輛輕型汽車,車牌號碼為ML-XX-XX,牌子為MERCEDESBENZ,相關價值仍待估價;及
2. [公司(5)](在澳門商業及動產局登記編號XXXXX(SO),資本為澳門幣100,000.00元,法人住所位於[地址(1)])股額為澳門幣99,000.00元之一股。(見第170至171頁)(聲請狀第25條之回答)
U. 於2022年2月10日,被聲請人/異議人獲澳門基金會批給澳門幣1,800,000.00元之資助(見第178頁)。(聲請狀第30條之回答)
V. 根據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4年7月16日作出之判決,宣告甲破產,該公司法人住址位於[地址(2)],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X(SO) (見主案卷第276至280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W. 上述判決以摘錄方式公布於2024年7月24日第3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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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被聲請人/異議人認為卷宗資料顯示,其於2021年12月31日開始出現不能如期履行債務的情況,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83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破產之程序最遲應於2023年12月31日提出,而眾聲請人/被異議人於2024年6月6日才提起有關宣告破產程序是明顯逾期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83條之規定,而被上訴裁判裁定沒有逾期,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予以廢止,改判處駁回眾聲請人/被異議人的起訴。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民事訴訟法典》第1083條規定如下: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可聲請破產之期間
一、 發生上條所指任一事實後兩年內,得聲請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即使其已停止業務或死亡亦然。
二、 如上述任一事實在債務人停止業務後六個月內發生,亦得在發生該事實後兩年內提起破產程序。
上述法規所指的期間為除斥(失效)期間,而根據《民法典》第325條第2款之規定,“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對失效適用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民法典》第296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九十六條
時效之主張
一、 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時效;時效必須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主張後,方生效力。
二、 如屬無行為能力人,則時效亦可由檢察院主張。
宣告破產程序為一民事訴訟程序,當中涉及的主要為私人利益(債權),而債權屬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典》第241條第1款明確規定“不得就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認諾、捨棄請求或和解”。(粗斜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立法者容許當事人們透過和解(《民事訴訟法典》第1060條)或債權人之協議(《民事訴訟法典》第1075條)避免宣告破產,而和解經司法認可後,債務人重獲處分財產及自由管理其企業的權利(《民事訴訟法典》第1070條)。
上述的和解或債權人之協議亦可在宣告破產後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175條),經司法認可後,終止破產對破產人所產生的效力(《民事訴訟法典》第1183條)。
由此可見,破產程序的當事人們(債權人和債務人)可透過和解或債權人之協議決定相關程序的走向。
基於此,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相關的失效所涉及的是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事宜,故不能依職權作出審理。
在本案中,被聲請人/異議人在對宣告其破產異議中並沒有提出訴權已失效的事宜,相關事宜僅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陳述中首次提出(詳見卷宗第15至25頁的異議訴狀和第92至107頁的上訴陳述)。
上訴的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故不能在上訴程序提出新的事實及新的依據,除非有關事實及依據是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本院在第29/2007號和第13/2022號案件的裁判中均明確指出上訴“不是為了對新的問題作出裁判,因此,除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外,不得審理在向低一審級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問題”。
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也是持同一觀點立場(分別於2005年4月7日、2016年7月7日及2020年10月8日在卷宗編號05B175、156/12.0TTCSC.L1.S1及4261/12.4TBBRG-A.G1.S1中作出的裁判,全部載於www.dgsi.pt)。
由於被聲請人/異議人在第一審程序的異議中沒有適時提出訴權失效的問題,中級法院不能在上訴程序中對有關問題作出審理,因相關問題並不能依職權作出審理。
基於此,駁回被聲請人/異議人的上訴。
即使不認同上述的觀點立場,被聲請人/異議人的上訴同樣是不成立的。
首先,既然是法院依職權作出審理,便不能使用和考慮由被聲請人/異議人在上訴中所陳述的事實,否則等同於應其聲請而作出審理,變相容許其可以二次異議。
我們只能根據卷宗原有的資料作出審理。
雖然已知道被聲請人/異議人沒有按之前和眾聲請人/被異議人所簽定的和解協議支付欠款,然而這並不足以立即認定被聲請人/異議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
沒有如期支付,可以是不想支付或存在其他拒絶支付的理由,並不代表一定是不能支付。
連被聲請人/異議人在異議中也主張自己是有能力支付的,因有尚未收取的債權及可由他人替其償還債務。
在此情況下,如何能認定作為不知悉被聲請人/異議人具體財政狀況的眾聲請人/被異議人,在前者沒有如期按和解協議支付欠款的那一刻,便知悉其已處於不能履行債務的狀況?
事實上,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只有在一段時間催告多次後仍不支付欠款,才會聯想到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
卷宗內沒有任何其他資料顯示眾聲請人/被異議人何時知悉/發現被聲請人/異議人處於不能如期履行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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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訴訟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如下:
一、 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本院在第109/2023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就惡意訴訟有以下見解:
『Rodrigues Bastos指出,“當事人有義務不提出他不應該不知道其實並無依據的主張或反對;不歪曲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或隱瞞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不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拖延裁判的確定;不作出嚴重違背合作義務的行為,這是從第266條和第266-A條的規定中得出的結論。若當事人出於故意或因欠缺可對任意訴訟人要求的注意而違反上述任何義務,則應因其行為而被科處罰款,還可能被要求就對方當事人因惡意而遭受的損害作出賠償”(載於《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三版,第221頁至第222頁;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A. dos Rei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二冊,第262頁及續後數頁;J. L. Freitas 與Isabel Alexandre合著《C.P.C. Anotado》,第二冊,第457頁;Menezes Cordeiro著《Litigância de Má-Fé, Abuso do Direito de Acção e Culpa in Agendo》,第26頁及續後數頁;以及A. S. Abrantes Geraldes、P. Pimenta及L. F. Pires de Sousa合著《C.P.C. Anotado》,第一冊,第593頁)。
這樣,若某訴訟主體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意圖損害對方當事人或擾亂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則構成惡意訴訟。
還要注意,在判定存在這種惡意時,應當謹慎行事,因為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都有權主張在其看來對相關案件最為恰當的法律解決方法。
實際上,裁定一方當事人構成惡意訴訟,是對其“訴訟態度”的一種譴責,其目的在於彰顯對法院的尊重,使司法活動符合道德標準,同時維護司法的聲譽。
惡意訴訟的概念源自“合作”原則、“訴訟上的善意”原則和“相互間行為恰當”的原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意在告誡那些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破壞這些旨在確保司法良好運作之原則的人(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和2023年12月19日第196/2020-I號合議庭裁判)。
其實,上述法律條文是為了實現對司法活動進行道德規制的目標而擴大了惡意的概念,將“嚴重過失”涵蓋在內,而在此之前,判處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存在“故意”,即當事人明知自己沒有道理,因此,現如今只要證實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存有故意或表現出具有嚴重過失的特徵(輕率訴訟和具有嚴重過失的訴訟行為),便可對其進行民事上的處罰。
António Geraldes也解釋說:“正是由於訴訟行為道德標準的淪喪和相關機制的使用,才使得立法者在強化合作義務以及善意和誠信訴訟義務的同時,感受到了擴大惡意訴訟制度適用範圍的需要,從而明確將嚴重過失列為判處惡意訴訟的其中一項原因”(見其著作《Temas Judiciários》,第一卷,Almedina書局,第313頁)。
於是,立法者擴大了惡意訴訟的主觀要素,改為不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且還處罰那些因“嚴重過失”而沒有遵守從恰當訴訟行為義務中衍生出的謹慎義務,從而沒有意識到他本應知道的事實的當事人。
因此現在的規定變為,若想被視為善意訴訟人,當事人不僅要作出其主觀上認為屬實的聲明,而且要作出其在履行了善意訴訟原則所要求的最基本的“謹慎義務”和“小心義務”之後仍認為屬實的聲明。
也就是說,當事人負有從“最基本的謹慎義務”——指的是那些只有在提起訴訟之前存有“嚴重過失”且不遵守任何謹慎或慎重規則的情況下才會被某個主體所違反的謹慎義務——出發,“事先了解”作為其主張或辯護理由之基礎的“實際情況”的義務。』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1款明確要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有合作的義務,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而同一法典第9條亦要求當事人遵守善意原則,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
申言之,立法者要求當事人(包括其訴訟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以負責任、誠實、善意和謹慎行事;不可肆無忌憚和不法地使用一切手段和權宜之計,以追求和達到可能對其有利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聲請人/異議人一方面在異議中認為有關破產宣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之規定,而另一方面卻在異議敗訴後在上訴陳述中指其於2021年12月31日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a項之規定,從而希望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83條之規定,裁定眾聲請人/被異議人提起宣告其破產的訴權已失效,繼而駁回後者的訴訟。
被聲請人/異議人這種出爾反爾及相互矛盾的行為明顯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惡意訴訟,以及違反同一法典第9條所規定的善意原則,應予以作出處罰。
被聲請人/異議人在上訴程序的訴訟代理人雖然在異議敗訴後才代表被聲請人/異議人,但作為一名專業律師,理應知道被聲請人/異議人之前的訴訟立場是什麼。即使不認同相關立場,也不能將之隨意更改,作180度的變更,變成出爾反爾的行為。
《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以下簡稱《守則》)第12條明確要求律師應致力使法律妥善適用、使司法工作迅速及使有關體制更臻完善。此外,在從事律師職業時,有義務不爭辯明文法律、不使用違法之方法或處理方式、亦不促使有關當局作顯有延緩、無用途或有損正確適用法律或有損發現真相等之措施。
再者,亦有提供資訊和保持忠誠的義務,就顧客所提出之權利或主張是否可行,向顧客認真提供意見,以及不應為其訴訟委託人或顧客尋求不正當或不應有之利益(上述《守則》第16條第1款和第25條第1款)。
由此可見,被聲請人/異議人的訴訟代理人亦須就上述惡意訴訟負有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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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被聲請人/異議人的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之規定,判處被聲請人/異議人為惡意訴訟人,並科處20UC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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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異議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本裁判確定生效後,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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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2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2
8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