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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88/2025
日期: 2025年10月10日
關鍵詞: - 遺漏審理
-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黑社會罪
- 清洗黑錢罪
- 共同犯罪的法律定性
- 從犯
- 量刑

摘要:
- 遺漏審理為一形式瑕疵,只要法院對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審理,便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而相關的審理結果是否正確,則是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和第340 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 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 “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雖然高度重疊,但兩者仍然是有區別的。其中一個核心區別就是前者是為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建立的犯罪集團,而後者僅是為犯罪而成立的具組織性和穩定性的犯罪團伙,其存在的目的並非為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是犯罪。
- 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及金融詐騙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名列其中。
- 經營不法賭博的不法收益,亦同時是持續實施黑社會罪的犯罪所得,兩者緊密相連,密不可分。
- 共同犯罪的法律定性,屬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 “從犯”,則是指行為處於具體所觸犯之罪行的邊緣,作出犯罪實行之前或之後行為的人。在從犯中,只存在對正犯行為的實現所提供的單純幫助或便利,即使沒有這種幫助或便利,正犯的行為也會實現,但實現的時間、地點或情節會有所不同。
-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88/2025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甲 (第一被告)
乙 (第五被告)
丙 (第八被告)
丁 (第十被告)
戊 (第十一被告)
日期: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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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9月3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23-0192-PCC號案件中作出裁判,當中:
➢ 第一被告甲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1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法》第3條第2款結合第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
➢ 第五被告乙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1年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
➢ 第六被告己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
➢ 第八被告丙: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 第九被告庚: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3年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4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1個月實際徒刑。
➢ 第十被告丁: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 第十一被告戊: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 第十四被告辛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 第十六被告壬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 第二十一被告癸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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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被告們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5年4月30日作出裁判,裁定第六被告己及第二十一被告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餘被告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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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甲、第五被告乙、第八被告丙、第十被告丁及第十一被告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認為存有以下瑕疵:
- 沒有管轄權;
- 缺乏說明理由;
- 遺漏審理;
- 證據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
- 量刑過重;
- 扣押物之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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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657至967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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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中,檢察院發表意見,維持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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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之事實如下: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部份)
嫌犯甲(綽號“X哥/甲一”,使用XXXXXXXX、XXXXXXXX (該號碼登記人為甲母親甲甲)、XXXXXXXX等手提電話號碼)於2017年涉及並參與網上非法賭博後知道可以以此方法賺取到豐厚的利潤即開始籌謀由自己來領導一個經營網上賭博的集團和組織,為此先後製作了維持賭博平台運作的【企劃書】、【股東分紅準則】等文件。
2018年中在嫌犯甲的推動和策劃下,逐漸形成了一個以該嫌犯為主腦、由嫌犯甲乙(綽號“阿X”,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手提電話號碼)、嫌犯甲丙(綽號“甲丙一”,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手提電話號碼(以內地居民甲丁身份登記) )、嫌犯甲戊(綽號“阿X/X哥”,使用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嫌犯乙(綽號“乙一”,使用XXXXXXXX (該號碼登記人為乙兄長甲己)手提電話號碼)和嫌犯甲庚(台灣地區居民,綽號“甲庚一”,使用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以及另外數名台灣地區居民等19人共同參與的以營利為目的、具長期性和穩定性、具有鮮明層級架構和分工的集團,該集團使用一個名為「XX娛樂」的網上平台在本特區、內地以及台灣地區招攬賭客,從事非法網上博彩活動,經營百家樂、棋牌、捕魚、彩票等項目的網投、電投、博彩直播,為此目的,該集團在澳門特區、內地以至台灣地區設有據點,2019年年底該集團在澳門所設立的據點為[地址(1)]的一個單位,2022年4月開始改以[地址(2)]單位為據點(此單位由嫌犯戊在嫌犯甲授意下以其本人名義承租)。
2019年8月23日嫌犯甲向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申請成立了「XX娛樂一人有限公司」,其本人為該公司之惟一股東。
上述各嫌犯清楚知悉在澳門特區內經營博彩項目(包括網上博彩活動)需要特區政府的特別許可,而無論是各嫌犯本人還是「XX娛樂」均不具此種許可。
  2. (部份)
上述集團採用股東、代理及賭客會員的三級架構制度,各成員間分工細緻,職責分明,由股東負責開發代理線,再由代理招攬賭客進行網絡不法博彩活動。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作為集團最上層的股東有6名,此後其數目增加至9名,包括嫌犯甲(佔49%股份,2022年4月曾減至44%後再增至49%)、嫌犯甲乙(佔19%股份)、嫌犯甲戊(佔2%股份)、嫌犯甲丙(佔6%股份)、嫌犯乙(佔2%股份)、嫌犯甲庚(佔2%股份)以及三名台灣地區人士“甲辛”(佔10%股份)、甲壬(佔5%股份) 及“X哥”(佔5%股份)。至2022年12月為止該集團共發展代理342人,再由代理招攬共16,506名賭客,日均投注額達七百六十萬元。
作為集團主腦的嫌犯甲,具決策權,負責指揮及監督集團的運作,包括招攬股東,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商討「XX娛樂」營運中的各種問題(如網賭平台的利潤分享機制),向他人購買「XX娛樂」賭博平台的各種版本,招聘員工並製定輪班當值制度以保障集團可24小時運作。
嫌犯甲在收到嫌犯甲乙、甲丙、戊等嫌犯的請示電話或信息後,會就博彩分成、占成、碼佣等利益分配問題作出決定並交由該等嫌犯執行,例如嫌犯甲乙、嫌犯乙就請求嫌犯甲協助進行轉帳,嫌犯甲乙也曾多次將有關網上賭博平台招股、股東分紅計劃書發予嫌犯甲進行修改。
為管理集團,嫌犯甲招攬花名為“丁一”的嫌犯丁負責管理由嫌犯甲指派的多個賭博投注平台的代理人(澳門區的4名代理為嫌犯甲丙、嫌犯乙、嫌犯戊和嫌犯丙)帳號資金明細、製作5個賭博平台的投資金額或不法收益總表、計算季度分紅、管理由嫌犯甲提供的公司營運資金等財務工作(甲乙就曾經在嫌犯甲同意下,取得150個分紅(約二十多萬元)的利潤),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間兩嫌犯之間至少進行了1,421次通話商討相關事務,此外再招攬花名為“阿X”的嫌犯庚負責集團的行政和財務工作,兩嫌犯之間為此建立了不少於107個共同WhatsApp群組,嫌犯庚會定期以WhatsApp或電郵向嫌犯甲發送「XX娛樂」各平台的報表數據、公司支出明細、每周會議記錄等資料,另外也會定期向各股東發送每月帳目表以及分紅訊息。
嫌犯丁利用其本人在內地銀行開立的戶口收取經營賭博網站的盈餘,並按嫌犯甲指示在存款超過人民幣300,000元時將款項轉至嫌犯甲妻子即嫌犯辛或其他人之內地銀行戶口中,前後超過人民幣100萬元。
嫌犯甲還會直接指示集團下線向客人推介碼糧較高的賭博遊戲並共同向內地的【卡商】(即內地販賣人頭戶的人或組織)購入或借取超過400個銀行戶口以收取賭博用資金,之後將該等人頭戶口分配到各平台和不同層面,以【出款卡、收款卡、中轉卡、博上卡、小安心、小倉、過橋卡、倉庫卡、大倉卡及未有分類的銀行戶口】的名義使用,達到將網絡賭博資金進行短、中、長期存儲,以迂迴方式將款項轉移,逃避警方追查的目的。
嫌犯甲、嫌犯甲戊均有由其各自直接控制的人頭戶口,每個出借銀行帳戶的人依照轉帳上限的不同每月可由「XX集團」收取3,000至8,000元不等的報酬。
2021年左右內地居民、嫌犯癸在嫌犯甲等人的提議下將其本人所持4個內地銀行戶口交「XX集團」使用,每張卡每月可收取3,500元人民幣的報酬。因有利可圖,嫌犯癸隨後拉攏包括甲癸、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丙甲在內的多名內地人士並將他們所持內地銀行卡交「XX集團」使用,該嫌犯每月可從每張卡上賺取500元人民幣,而該等人士在銀行開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卡均由「XX集團」提供。
嫌犯甲乙、甲丙、己等人之間也就網賭有關問題進行探討,其中包括傾談台灣收取充值費、新版本採用何種制度、“Ewin”的經營方案等問題。
2020年3月嫌犯戊和嫌犯丙被嫌犯甲聘為「XX娛樂」網絡推銷員,向他人推介「XX娛樂」賭博平台以招攬賭客並協助賭客進行儲值、投注。兩嫌犯可收取其旗下每名顧客投注額的0.04%作為碼糧。
嫌犯戊也在嫌犯甲指示下負責將現金交予客人(2023年1月11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戊位於[地址(3)]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出港元現金2,542,440元)並與嫌犯甲、嫌犯庚、嫌犯丁、嫌犯甲戊同為WhatsApp【電話推廣與後台交流群】的成員。
嫌犯庚、嫌犯丁、嫌犯戊、嫌犯丙等人均在嫌犯甲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
司警人員在分析2023年1月11日於嫌犯丙位於[地址(4)]的住所內所搜出由其使用的手提電話後發現裏面保存有「XX娛樂」賭博平台的下載二維碼、推廣信息、軟件介面及內容的信息、圖片截圖,多個以嫌犯甲為管理員、有嫌犯丁和庚、甲戊在內的與「XX娛樂」相關的工作群組。
3. 為規避警方追查,嫌犯甲在台灣地區“西屯區”設立了「XX娛樂」客服辦公室,負責解答賭客有關「XX娛樂」的問題以及監察賭資存取的情況,嫌犯甲庚雖是台灣地區客服的負責人,但嫌犯甲對台灣方面的人員招聘和財政支出甚至分成比例仍具決定權,在當地運作出現問題時就曾直接指責過嫌犯甲庚。
4. 嫌犯甲戊從2019年中開始擔任集團巿場部負責人並在後台管理平台,定時在代理及賭客的群組內發送網賭平台訊息、推廣賭博並尋找賭客、培訓下線,至2022年5月8日其下線超過二千人【包括嫌犯丙乙、丙丙(參見控訴書8.6、8.4點)】。
2023年1月11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甲戊位於[地址(5)]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一本記事簿,上面記載了該嫌犯於2022年4月至12月間收取了由「XX娛樂」派發的5次股東分紅,金額由港幣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另外在搜到的一部ACER牌手提電腦內發現大量同「XX娛樂」有關的檔案夾,其中包括市場部推廣人員(代理)之帳戶名稱及其帳號、所獲獎金、分紅等資料,至少2,047名客戶使用的電話號碼、帳戶名稱及其真實姓名。
5. 代理人/中介人為集團的第二層級,負責尋找賭客。每當有新代理人加入團隊時,嫌犯甲會使用聊天軟件(包括WhatsApp、Skype、Telegram、Letstalk)開設一個新聊天群組,群內成員均會有嫌犯甲本人、新代理人、嫌犯庚、嫌犯丁。嫌犯甲會與新代理人協商總投注額度以及所得利益或虧損金額之分配比例率,一般而言“後網”佔比20-50%(例如新增一名代理人,“後網”佔30%,嫌犯甲佔50%,代理人則佔20%),而嫌犯丁及庚會按照嫌犯甲與代理人協商達成的分配比例計算代理人所持帳目的資金盈虧。
「XX娛樂」賭網以「XX網」和「XX網」兩種方式運作,在由嫌犯丁負責管理的「XX網」下含X網(六合彩)、X網(足球、籃球)、X網(百家樂)、X網(百家樂)、X網(百家樂)5個賭博網站,其代理人不需要預先投入金錢,只需與嫌犯甲協商好額度(即投注總額)及條件(即佔成比例),代理人便可在嫌犯甲的批准下取得由嫌犯丁為代理人所建立的代理帳號並開始【營業】,而其客人不需要預先以現金作充值。賭客在不同平台進行賭博遊戲後其上線代理都可按XX集團預設的分紅或碼糧百分比而獲得利潤。
而由嫌犯庚負責管理的「XX網」則以四個網絡賭博平台(版本)方式營運,分別是XX娛樂旗艦版([網址(1))、XX娛樂綜合版([網址(2)])、XXX88/XX88(APP版)、XXVIP版([網址(3)]),每個版本均包括真人線上百家樂、撲克牌(廿一點)、捕魚、彩票和體育等不同類型的賭博遊戲,代理所獲碼糧和返佣比因應版本不同而有所不同。XXX88和XXVIP之代理人需要先注入一定的資金以取得代理人帳號的額度,例如注入50萬現金就會有等值50萬的投注額供客人使用,投注總額會因應代理人所注入的金額數不同而作出調整,故相關代理人會要求客人先進行充值再進行賭博。
各版本之間的資金可以在有需要時在人頭戶口間互相流動。
XXX88透過名為XSoft的帳務管理系統平台管理旗下會員的帳號資料,統計公司及各賭枱的營運、盈虧,記錄會員的投注、佣金、洗碼數、上下數、轉碼數、轉帳數。至2023年1月11日該平台擁有1,191筆會員帳號資料(其中27個股東帳號、353個代理帳號、811個會員帳號),至少經營33張賭枱,經營包括百家樂在內的遊戲,其人民幣轉碼數為1,767,361,469元,港幣轉碼數為1,892,000元。嫌犯甲作為股東之一(其股東帳號為XXXXXXX)下有79名會員,嫌犯甲戊作為股東之一(其股東帳號為XXXXX)下有717名會員,另一台灣股東【甲辛】(其股東帳號為XXXX和XXXXXX)下共有7名會員。
2018年至2020年間在減去“後網”及代理人的所得利益或虧損金額後,剩餘佔比是以嫌犯甲乙佔20%、嫌犯甲佔80%的方式進行分配(例如﹕“後網”佔30%,代理人佔20%,剩餘的50%當中,嫌犯甲佔其40%,嫌犯甲乙佔其10%)。2020年後因客人數量大增,故經嫌犯甲同意由嫌犯甲乙另設立一條由其負責管理的新營業線—信用線,但重大事務仍需嫌犯甲和嫌犯甲庚同意。
在「XX」賭網的代理內再設有不同層級,一級代理為股東,其下線為二級代理,如此類推,而代理的收入是碼糧及“分紅”或“佔成”﹕
“分紅”是代理直接從利潤中收取10%至30%的份額,“XX旗艦版”、“XX綜合版”及“XX”的代理最多可以收到利潤的30%作為分紅,而“XXX88”的代理最多可以收取到利潤中的10%作為分紅。
“佔成”是指代理按利潤的最多60%比例進行分成,但其在賭客贏錢時也要承擔相應百分比的虧損,“XX”賭網的股東(即一級代理)最多可收取利潤60%的分成,二級代理最多可收取到利潤的50%作為分成,三級或以下代理則由二級代理自行處理當中的利潤佔成及承擔的虧損比例。
6. 集團的第三層級為賭客。「XX娛樂」網的賭客均由股東或代理洽談而來,大部份為內地人士,因此所開帳戶基本以人民幣為主。賭客為參與「XX娛樂」提供的網上平台進行投注賭博先要進入由台灣客服為賭客和代理建立的相應微信群組,該群組會為賭客提供網站的下載連結、帳號與密碼,賭客在開戶成功並為其帳戶充值後即可以投注,而充值方法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向「XX娛樂」客服系統所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該等戶口一般是股東在大陸購買/租用得來的人頭戶)進行轉帳、以微信或支付寶等方式綁定賭博平台進行轉帳,客服在確認賭客所進行的充值後會即時以現金1:1的方式為該賭客在「XX」的帳戶【上分】,賭客以所上的【分】投注賭博。
賭客在需提取款項(即下分)時先要在「XX」APP內綁定收款的銀行帳戶,再向客服提出申請,申請通過後由客服透過不同的內地銀行戶口將款項轉到賭客綁定的銀行戶口內。
另外「XX娛樂」賭網尚有一個名為全民代理的功能,即遊戲玩家可充當上線邀請朋友作為下線進行遊戲,在下線充值並投注時上線可收取其投注額的1.34%作為回報佣金。
7. 「XX娛樂」集團在經營相關賭網時會預先準備宣傳文案以及推廣、教學視頻,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採用【包網】方式處理平台登錄和各種版本的維護問題,如XX旗艦版和XX綜合版就交由【[公司(1)]】負責,XXVIP就交由【[公司(2)]】負責,正在開發的新版本XX則交由【[公司(3)]】負責。在正常情況下賭客只有先登入[網址(4)]、[網址(5)]、[網址(6)]、[網址(7)]、[網址(8)]、[網址(9)]等網址才可進入「XX娛樂」界面以手提電話下載名稱為「XX娛樂」的博彩手機應用程式。
經司法警察局技術分析,上述六個網站於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間共錄得41,451人次的訪問記錄。
為逃避內地和澳門相關部門監管,「XX娛樂」在網上運作時租用了台灣地區的雲端服務器,因此兩地用戶在進入其網站時需要使用VPN等方式。
8. 澳門區中介代理人有嫌犯丙丁(綽號﹕“丙丁一/丙丁二”,使用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嫌犯壬(綽號﹕“壬一”,使用XXXXXXXX、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嫌犯丙戊(綽號﹕“丙戊一”,使用XXXXXXXX、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嫌犯丙丙(綽號﹕“丙丙一/丙丙二/丙丙三”,使用XXXXXXXX、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嫌犯丙己(使用XXXXXXXX、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嫌犯丙乙(使用XXXXXXXX、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嫌犯丙庚(綽號﹕“丙庚一”,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手提電話號碼)。
8.1 2021年7月嫌犯丙丁於上網期間發現XX網的投注程式廣告後即進行註冊開戶,其帳號為[帳號(1)],密碼為[密碼(1)]或[密碼(2)],投注形式為人民幣現金投注,在透過電子支付系統充值現金至網站內換取相應的虛擬金幣後利用該等虛擬金幣進行足球投注。
其後,嫌犯丙丁獲悉XX網設有代理人制度【即如果由該嫌犯發展的賭客(下線)透過其帳號所生成的連接及二維碼進行註冊並投注,嫌犯自己便能賺取以下線帳號內投注總額計算出的佣金,而下線制度只有兩級,即嫌犯帳號的下一級,以及下下一級,每級的佣金分別為嫌犯自身帳號的0.4%,第一級下線帳號的0.1%和下下線帳號的0.025%。】,即開始招攬賭客作其下線。
至2023年1月嫌犯丙丁擁有的下線不少於31個,該嫌犯會同其發展的下線商討投注的具體方式或收取碼佣的比例,而XX網會自行進行結算並生成結算報表。自2021年7月起嫌犯丙丁以上述方式透過XX投注網共收取了約人民幣30至50萬元的佣金。
在不確定時間嫌犯丙丁成為嫌犯甲丙(“甲丙一”)的下線並經常與嫌犯甲丙就賭博問題進行對話。
嫌犯丙丁還會利用嫌犯甲丙(“甲丙一”)向其提供的“XX體育”、“XX”及“XX”網站的賬號從事不法足球投注。
嫌犯丙丁在“XX”及“XX”網站的賬號均為[帳號(2)],該兩個網站不需登入操作,賬號只用作對數之用,有港元戶口和人民幣戶口兩種。倘若下線註冊的是港幣戶口,嫌犯丙丁需要與其會面並收取該下線的開戶款項,之後再將款項交嫌犯甲丙(WhatsApp之名稱為“甲丙一”)接收,嫌犯甲丙稍後則會將等值的金額及佔分條件相同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嫌犯丙丁以由該嫌犯再轉給下線作投注之用。如下線註冊人民幣戶口嫌犯丙丁會將嫌犯甲丙所提供的Letstalk客服帳號轉發給下線加好友,待下線成功加客服後,客服會協助下線註冊帳號,下線之後自行與客服聯繫存款、提現(透過銀行轉帳進行)。前述兩個網站的操作原理大致與XX投注程式操作相同,只是佣金方面有所不同。
透過嫌犯丙丁的“XX”賬戶申請的客人賬戶會收到投注總額0.9%作為佣金,該佣金在嫌犯丙丁所收取之1%佣金內扣除,即發展下線後該嫌犯的“XX”賬戶佣金只剩餘為下線賬戶投注總額的0.1%。
透過嫌犯丙丁的“XX”賬戶申請的客人賬戶會收到投注總額的1.7%作為佣金,該佣金在嫌犯丙丁1.9%佣金內扣除,即發展下線後該嫌犯的“XX”賬戶佣金只剩餘為下線賬戶投注總額的0.2%。
自2021年7月起嫌犯丙丁以此方式賺取了大約人民幣20萬元的佣金。
202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司警人員到[地址(6)]單位進行調查時,在嫌犯丙丁所居住房間電腦枱下方的一個黑色背包內發現港幣現金80,000元,在電腦枱左邊櫃內發現港幣現金320,000元、澳門幣現金5,900元和人民幣現金300元。
司警人員在分析嫌犯丙丁所使用流動電話的微信應用程式後發現一個名為“[工作號]”之群組,該群組內存有大量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在WhatsApp應用程式其個人及群組聊天紀錄內發現大量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且在名稱為“XX服務群”、“X服務群XXXXXXX01”、“XXXX服務群”等XX網投之服務群組的內容均涉及轉碼、充值、輸贏數及流水。在Telegram應用程式內的“X對數印銀紙銀行內”聊天紀錄內發現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在個人聊天紀錄內發現大量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在Letstalk應用程式的個人及群組聊天紀錄內發現大量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
8.2 (部份)
大約從2019年5月起嫌犯丙戊加入到上述集團並以微信等不同方式將「XX娛樂」推介予想進行網絡博彩活動的人士並協助參與網投的人士解決轉帳問題,其長期以其申請的【[互聯網帳戶]】登入「XX娛樂」程式進行操作,在誘使他人加入「XX娛樂」程式後一直以其本人在內地[銀行(1)]開立的XXXX XXXX XXXX XXXX XXX號帳戶收取該等人士用以充值的款項再從中收取利益,嫌犯之後再要求其母親即嫌犯丙辛前往內地將款項提出帶回澳門。司警人員在偵查中發現在2021年4月21日至5月15日、5月21日至30日期間,其上述帳戶內收取了跨行轉帳人民幣400,000元(人民幣280,000+人民幣120,000元)的款項,其中375,000元(人民幣240,000元+人民幣135,000元)被人由ATM機提走。
嫌犯丙辛應其女兒即嫌犯丙戊的要求,將其本人內地銀行戶口提供予該嫌犯接收包括由嫌犯甲等人所控制人頭戶口轉入的款項(包括佣金),之後再將該等款項提出帶回澳門存入嫌犯丙戊的澳門銀行戶口內,其中於2021年12月期間嫌犯丙辛的內地[銀行(2)]戶口共接收由6名人頭戶口轉入的合共170,000元人民幣(後被提走12萬多元)、於2021年8月至12月期間嫌犯丙辛的內地[銀行(3)]戶口共接收由9名人頭戶口轉入的合共230,000元人民幣(後大部份款項被提走)。
2019年10月來澳旅遊的內地居民丙壬在[酒店(1)]的購物廣場與自稱為娛樂場公關經理的嫌犯丙戊相識,該嫌犯因向丙壬提供了七天的免費酒店住宿並陪同其賭博而取得丙壬的信任。
次年1月嫌犯丙戊透過微信向丙壬推介名為「XX娛樂」的手機程式,聲稱可為丙壬贏取金錢。因相信該嫌犯,丙壬透過嫌犯丙戊以微信發送的二維碼下載了「XX娛樂」程式,之後再按該嫌犯指示透過支付寶、微信等方式進行充值以進行遊戲。到同年10月為止丙壬先後在「XX娛樂」平台上的鬥地主、捕魚、真人百家樂等遊戲程式上以所充值的二千二百萬元進行投注,輸掉了其中一千七百多萬元。
8.3 於不確定時間嫌犯壬成為「XX娛樂」的代理並多次與嫌犯己商討進行網投的事務。2022年8月20日嫌犯壬將一名內地客人介紹予嫌犯甲乙時該嫌犯向客人介紹「XX」為XX網,可使用現金在網上由客人自己下注購買六合彩。
8.4 從2022年11月2日開始嫌犯甲戊透過WhatsApp信息向嫌犯丙丙推薦使用「XX娛樂」平台並在嫌犯丙丙加入平台客服群組、開設下線代理帳戶後向該嫌犯詳細解說代理佣金的計算方法。
嫌犯甲戊為此創建了名為【XXX1027XXXX服務群】的WhatsApp聊天群組,其成員包括嫌犯丙丙。
嫌犯丙丙隨後成為嫌犯甲戊為股東的「XX88」之下線代理,並按嫌犯甲戊所教授方法招攬賭客,其在「XX旗艦版」和「XXX88」之代理帳號均為XXXX1027,至少為XX8587以及XX889號會員的上線,而嫌犯甲戊也有向該等賭客收取按金。司警人員在分析由嫌犯丙丙所使用手提電話後發現在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間經由該嫌犯下線賭客網賭賬號內所進行的轉碼共19,583,500元,其由此所賺取的代理佣金為28,843元。
8.5 2019年年中左右嫌犯丙己經人介紹與花名為阿X、自稱有方法在網上投注外圍波且水位較平常高的嫌犯乙(“乙一”)相識。經嫌犯乙介紹,嫌犯丙己知悉在網上投注的rolling計算方式:
➢ 球類(籃球、足球等):0.24%,即每投注100,000元可獲佣金240元
➢ 百家樂:0.8%,即每投注100,000元可獲佣金800元
➢ 角子機: 0.8%,即每投注100,000元可獲佣金800元
2022年11月因有客人向嫌犯丙己查問在澳門網上賭博的方法,該嫌犯於是聯絡嫌犯乙,嫌犯乙隨後將一個包含「XX」標識的網址、登錄帳號和密碼透過WhatsApp信息發送予嫌犯丙己。嫌犯丙己在登錄取得其本人密碼後透過此網站下載了相應的賭博Apps並在嫌犯乙的指導下掌握了充值(上分)和提款(下分)的方法。至此之後嫌犯丙己成為嫌犯乙的下線,其將此帳戶交予客戶投注使用,至2023年4月已賺取到約50,000澳門元的rolling數。
嫌犯丙己與嫌犯乙、嫌犯庚同為2022年12月9日所建立的WhatsApp群組【與丙己一交流】成員,三嫌犯在群組內的暱稱分別為【丙己一、庚一、乙一】,該群組處理出款入款、代理分紅、碼糧、XX代理系統登入等問題。
2022年12月嫌犯丙己將其一名客人輸錢打算報警一事通報予嫌犯乙處理。
8.6 嫌犯丙乙於2019年5月左右經一同事介紹成為「XX娛樂」的代理(其帳號為XXXX888,上線為嫌犯甲戊)並開始將此非法賭博網站推介予其客人以從客人投注中抽取1%到2%的佣金。
2020年中嫌犯丙乙表兄丙癸在該嫌犯引介下註冊成為「XX88」的會員。
至2023年4月為止嫌犯丙乙共獲取到數萬元人民幣的佣金。
8.7 嫌犯丙庚於不確定時間成為嫌犯甲在「XX娛樂」中的下線代理,其所註冊帳號為XX2917以及XX88,透過其加入名為【刷卡XX2917, XXX88】的WhatsApp群組頻繁與客服對話,協助其招攬的客戶開立賭博帳戶、上下分、轉帳、登錄、下載程式、綁定虛擬貨幣等。
上述群組由嫌犯甲於2018年6月10日建立,至2023年1月時共有包括嫌犯丁、嫌犯庚等27名成員。
嫌犯丙庚可透過上述活動獲取XX娛樂旗艦版和綜合版因其下線賭博而賺取到之盈利中的30%作為分紅,僅2022年1月其在該兩個版本內所獲分紅就有人民幣348,381元。
  9. (未證)
10. 內地居民丁甲於2019年左右透過嫌犯甲開始接觸【XX】賭博平台並透過相關網頁參與賭博,合共投注20至30萬元。
11. 「XX娛樂」賭博平台非法運作多年,賺取到金額相當巨大之非法利益,2020年9月4日嫌犯庚接嫌犯甲電話查詢【結數進度】時就表示綜合版賺六十萬、旗艦版賺二十萬。經分析,2020年12月旗艦版、綜合版、XXX88版、XXX版獲利1,240,380.90元人民幣,其中XX旗艦版盈利為215,460元人民幣、 綜合版盈利為429,637元人民幣、XXX88盈利為985,811元人民幣,旗艦版、綜合版在2022年4月則分別獲利一百四十多萬、五十九萬,X則獲利一百多萬,扣減成本後之利潤為兩百萬左右。
2022年10月15日嫌犯庚接嫌犯甲電話查詢【市場部做成點】時表示「XX88」賺三十一萬、旗艦版賺二十九萬、轉碼五百二十六萬、 綜合版賺二十五萬、有效投注一千八百萬……另一版X有效投注二千四百萬。當月按在「XX娛樂」所持股份嫌犯甲(“阿X”)取得分紅港幣440,608元,嫌犯甲乙(“阿X”)取得分紅港幣170,848元,嫌犯甲丙(“甲丙一”)取得分紅港幣53,952元,嫌犯陳俊鴻(“乙一”)取得分紅港幣17,984元,嫌犯甲丙(“小X”)取得分紅港幣17,984元,嫌犯甲戊(“阿X”)取得分紅港幣17,984元。
2022年11月4日嫌犯庚在電話中向嫌犯甲表示【賺錢跟上個月差不多,應該賺幾十萬】。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對「XX娛樂」GOOLE DRIVE內的39個利潤表進行分析後計算出該集團成立運作後各年的總體盈利如下:
➢ 2019年11月至12月: 人民幣6,374,006.66元;
➢ 2020年1月至12月: 人民幣33,661,679.14元;
➢ 2021年1月至12月: 人民幣19,588,906.66元;
➢ 2022年1月至11月: 人民幣22,522,934.00元,其中10月份XX綜合版盈利為751,828元、旗艦版盈利為1,082,674元、VIP版盈利為325,630元。
而由嫌犯丁管理的5個賭博平台由2018年11月26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間有約人民幣173億的總投注額(嫌犯甲占其中139億3千多萬元人民幣,嫌犯甲乙占另外的33億7千多萬元人民幣),其中2021年至2022年期間每月總投注額約為人民幣10億元,在2022年11月世界杯期間的投注額約人民幣11億元,嫌犯甲因此從中獲利人民幣3百多萬、港幣4百多萬,平均每月人民幣10多萬元。
12. 2022年5月8日嫌犯甲發現有銀行戶口被凍結後即致電嫌犯甲庚進行商討並要求該嫌犯採取三項措施進行跟進,嫌犯甲庚表示會查找凍結的原因。
13. (部份)
2023年1月11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甲位於[地址(7)]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大量由本澳和內地各間銀行發出的提款卡、存摺以及多部手提電話、一部手提電腦,經分析,確認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安裝有「XX娛樂」、「XX娛樂城」軟件,在手提電腦內則發現115個與「XX娛樂」有關的檔案夾,其中一個名為【XX旗艦周報表】的記錄了2019年至2020年包括投注人數、充值人數、團隊盈利、公司盈利在內的數據。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甲乙位於[地址(8)]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大量由本澳和內地多間銀行所發出的提款卡、存摺以及多部手提電話、多部手提電腦、現金HKD3,477,100.00元,經分析其電腦內保存有大量「XX娛樂」賭博平台帳戶訊息資料以及各種報表資料,該嫌犯與嫌犯甲之間共建立了至少76個共同聊天群組。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甲丙位於[地址(9)]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由本澳和內地各間銀行發出的多張提款卡、存摺以及3部手提電話(其中1部手提電話顯示正在接收涉及「XX」聊天群組的推送通知)、5張電話卡、2部手提電腦和現金港幣862,500元,嫌犯甲丙對該筆款項之來源無法做出合理解釋。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丁位於[地址(10)]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出4部手提電話、5部手提電腦,經分析,其中2部手提電話內存有包含介紹「XX」三個賭博平台(旗艦版、綜合版、XXX88)的WORD檔文件、「綜合版代理後台使用說明」WORD檔文件以及2020年至2022年期間約6,000份各式營運報表、19,406張圖片中發現大量轉帳記錄截圖等同「XX娛樂」運作有關的檔案夾、8,444份2020年至2023年同「XX娛樂」賭博平台相關的財務報表(包括分紅記錄),而在另2部手提電話內則發現大量涉及「XX娛樂」的聊天群組,從嫌犯的對話中顯示其工作主要為網上賭博平台的代理進行對數(包括代理間的分紅、處理賭博帳戶遇到的問題、修改賭博平台客人的帳戶密碼、協助代理間將賭博平台上的盈利數目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庚位於[地址(11)]的住所進行搜索時在其睡房內發現其用以處理「XX娛樂」賭博平台事務的電子設備(5部手提電話、2部手提電腦),經分析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所存的檔案夾,發現內有400多個由「XX娛樂」賭博平台所操作的用以收取、轉移、交付網絡賭博平台賭博資金的人頭銀行戶口,而在另2部手提電話內則發現大量涉及「XX娛樂」的聊天群組(包括10多個「XX」成員用作轉移資金、兌換外幣以及兌換虛擬貨幣的群組、10多個「XX」主要股東成員的群組、近百個「XX」網投之服務群組),從該嫌犯的對話中顯示其工作主要為網上賭博平台的代理進行對數(包括代理間的分紅、處理賭博帳戶遇到的問題、修改賭博平台客人的帳戶密碼、協助代理將賭博平台上的盈利數目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在手機備忘錄的2篇筆記內發現記載有多個網上賭博(包括XX、XX、代收付、XX、XX、XX、XX)的帳號名稱及密碼。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乙位於[地址(12)]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現金港幣1,730,000元(2,630,000-900,000)和澳門幣137,700元,嫌犯乙對該筆款項之來源無法做出合理解釋。
14.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創立一個以進行不法網上賭博犯罪活動為目的有組織、具穩定性之集團並招攬人員,領導該等人士,分工合作,長期故意在互聯網上經營未經許可的博彩活動以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取非法利潤之目的。
15. (部份)
嫌犯甲乙、嫌犯甲丙、嫌犯甲戊、嫌犯乙、嫌犯甲庚、嫌犯丙、嫌犯庚、嫌犯丁、嫌犯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由嫌犯甲所發起、創立的以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為目的集團並接受該嫌犯的指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長期故意在互聯網上經營未經許可的博彩活動以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取非法利潤之目的。
其中,嫌犯甲乙、嫌犯甲丙、嫌犯甲戊、嫌犯乙、嫌犯甲庚協助嫌犯甲招攬下線,管理集團日常事務,嫌犯丁、嫌犯庚協助嫌犯甲管理集團財務。至於嫌犯丙、嫌犯戊則為「XX娛樂」擔任網絡推銷員,向他人推介「XX娛樂」賭博平台以招攬賭客並協助賭客進行儲值、投注。
除此以外,嫌犯己、嫌犯丙、嫌犯戊尚協助嫌犯甲招攬賭客。
嫌犯丙戊、嫌犯丙丁、嫌犯壬、嫌犯丙己、嫌犯丙丙、嫌犯丙乙、嫌犯丙庚則在其各自上線股東之指引下招攬賭客。
以上集團長期運作,在相關平台上進行非法投注賭博的人數眾多,所涉金額相當之巨大。
以上各嫌犯清楚知悉所參加的集團並未取得在澳門特區內經營博彩項目(包括網上博彩活動) 的由特區政府所發出的特別許可。
  16. (部份)
嫌犯甲、嫌犯甲戊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收購或借用的他人銀行戶口將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17. (部份)
嫌犯丙戊在明知的情況下要求嫌犯丙辛借出其銀行戶口,即使其非參與上述犯罪集團之運作,但仍協助上述犯罪集團因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18. (部份)
嫌犯癸在明知的情況下將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取得的第三人銀行戶口借出,即使其非參與上述犯罪集團之運作,但仍協助上述犯罪集團因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並將因此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達到從中為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利益之非法目的。
  19. (部份)
嫌犯辛、嫌犯丙辛在明知的情況下將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按照上述款項之存入次數及金額、向自己提供該金錢之人的條件,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是來自符合犯罪之不法事實。然而,嫌犯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抱接受態度。
20. 上述二十一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1. 第一嫌犯聲稱為保險分區經理,月入澳門幣100,000至200,000元,需供養父母、外父母、五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22. 第二嫌犯聲稱為“XXX”股東,月入澳門幣50,000至60,000元,需供養父母、外父母、一名子女,具大學本科學歷。
23. 第三嫌犯聲稱為“XXX”股東及受薪員工,月入澳門幣130,000,需供養嫲嫲、父母、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24. 第四嫌犯聲稱為商人(“XXX”) ,月入澳門幣10,000,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子女,具高中三學歷。
25. 第五嫌犯聲稱為替更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5,000至6,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26. 第八嫌犯聲稱為水療店員工,月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27. 第九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母親,具大學四年級學歷。
28. 第十嫌犯聲稱為外賣車手,月入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29. 第十一嫌犯聲稱旅遊車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碩士畢業學歷。
30. 第十二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奶奶、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1. 第十三嫌犯聲稱無業,收取政府津貼澳門幣2,880元,無家庭負擔,具初中一學歷。
32. 第十四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五名子女,具初中三學歷。
33. 第十五嫌犯聲稱為[娛樂場(1)]禮遇服務員,月入澳門幣2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具大學畢業學歷。
34. 第十六嫌犯聲稱為銷售保健品(兼職),月入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大學二年級學歷。
35. 第十七嫌犯聲稱為市場部經理,月入澳門幣33,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6. 第十八嫌犯聲稱為代購和公關,月入澳門幣28,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7. 第十九嫌犯聲稱為公關,月入澳門幣24,000至2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奶奶,具大學畢業學歷。
38. 第二十嫌犯聲稱為市場部經理公關,月入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9. 第二十一嫌犯聲稱為室內設計師,月入人民幣15,000元,需供養母親、外父母及二名子女,具本科畢業學歷。
40.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至四、第六至十九、第二十一嫌犯均為初犯。
41. 第一嫌犯甲非為初犯:
* 於2018/6/22,被初級法院第CR4-17-0261-PCC號卷宗判處:三項「電腦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十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緩刑3年執行。嫌犯上訴,於2020/3/5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十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因被電腦詐騙罪吸收而開釋之,合議庭改判上訴人觸犯三項電腦詐騙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二年執行,維持原審其餘裁決。於2022/4/26該案刑罰消滅及卷宗歸檔。
42. 第五嫌犯乙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2/5/3,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案發日為2021/7/22),被初級法院第CR2-22-0070-PCS號卷宗判處75日罰金,日金額14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10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50日徒刑。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須向交通事務局支付440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利息。嫌犯上訴,於2022/11/30中級法院簡要裁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於2023/6/21批示,基於被判刑人已繳納所判處的罰金,故決定將卷宗歸檔。
43. 第二十嫌犯丙庚非為初犯:
* 於2019/10/23,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案發日為2019/10/23),被初級法院第CR5-19-0060-PSM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世界宣明會(澳門分會)支付六千澳門元的捐獻。以及判處為期一年六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自判決轉為確定起開始計算)。被判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罰金。2021/6/18法院宣告消滅被判刑人的有關刑罰,並適時將卷宗歸檔。
  第一、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嫌犯的辯護人呈交了答辯狀,以下為已獲證明之事實:
第一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77至7484頁)
44. 第一嫌犯與辛女士(亦為本訴訟程序的被告)結婚,兩人育有五名共同的未成年子女。
45. 第一嫌犯於2009年畢業於[大學]金融學專業(見文件1)。
46. 2009年至2014年間,其曾在數家博彩承批公司的市場營銷部門工作,包括[公司(4)]、[公司(5)]和[公司(6)]。
47. 2018年和2019年,其與[博彩中介人]合作。
48. 2014年6月,其加入[保險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平均每年賺取薪金、花紅及佣金澳門幣1,000,000.00元(一百萬澳門元)。
49. 還曾因為工作出色而受到讚賞(根據其提請附卷的文件2)。
50. 在此期間,其亦為[公司(7)]及[公司(4)]從事自由職業的工作。
51. 第一嫌犯受過良好教育,盡心盡力照顧家庭,閒暇時還參加慈善活動,例如捐助位於廣東省中山市的[特殊教育培訓中心],幫助弱勢兒童(文件3)。
52. 在Covid-19大流行期間,第一嫌犯亦在抗疫的重要時期向澳門衛生局捐贈口罩(文件4)。
53. 儘管第一嫌犯自2023年1月起已在監獄服刑,但直至2023年7月12日該博彩平台仍在運作中,這點可從附於硬碟的錄像文件5中得到證實。
54. 第一嫌犯在澳門成立了[公司(8)],根據商業登記資料,該公司的目標是經營餐飲場所、水療及飲食業務(文件6)。
第五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373至7376頁)
55. 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12)]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現金港幣2,630,000元和澳門幣137,700元,該等款項中大約有港幣90萬是嫌犯於娛樂場賭博下贏取的。
56. 事緣是上述嫌犯約於2022年11月28日及29日(兩天內)曾到[酒店(2)]內的娛樂場進行賭博,事次賭博中上述嫌犯合共贏了約港幣90萬元。(參見卷宗第7586-7592頁“[公司(9)]”回覆)。
57. 嫌犯於本案案發當時於從事保險經紀,及協助兄長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嫌犯兄長租來的的士,請參閱附件三,第7375背頁)
58. 嫌犯現時拖欠銀行澳門幣260多萬的銀行貸款(請參閱附件四,第7376頁)。
第八嫌犯之答辯狀(第29冊,第7383至7386頁)
59. 第八嫌犯現年39歲,任職於[桑拿],擔任服務人員。
60. 第八嫌犯與妻子丁乙,現時在澳門初級法院辦理兩願離婚手續,案件編號FM1-23-0510-CPE。
61. 第八嫌犯與妻子丁乙育一名未成年兒子丁丙,今年7歲,雙方協商由第八嫌犯行使親權,現時由第八嫌犯獨自照顧。
62. 現時,第八嫌犯需要供養現年70歲的母親丁丁和獨自扶養現年7歲的兒子丁丙。
第十嫌犯之答辯狀(第29冊,第7390至7396頁):
63. 因屬單純爭辯或法律陳述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第十一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15至7421頁):
64. 約於2019年至2021年期間,第十一嫌犯在[保險公司]任職保險經紀,底薪為澳門元8,000.00至10,000.00。
65. 約於2020年4月,第十一嫌犯在朋友介紹下,並於2021年辭去了[保險公司]的職位並入職涉案公司。
第十二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62至7466頁):
66. 有關被監聽的電話XXXXXXXX雖不屬於第十二嫌犯持有而是丁戊所有,但該手機曾收到訊息乃涉及丙戊的賬戶之出碼及轉碼記錄,極有可能是丙戊收到訊息後轉發予丁戊的人士,見卷宗第4冊第1037頁第21和22點之監聽內容。
第十三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56至7459頁):
67. 因屬單純爭辯或法律陳述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第十四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23至7427頁):
68. 嫌犯辛與第一嫌犯甲於2014年8月6日訂立婚姻關係(附隨文件1)。
69. 婚後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丁己、丁庚、丁辛、丁壬及丁癸(最後兩名為孖生),現時分別為9歲、6歲、4歲及1歲(附隨文件2至文件6)。
70. 嫌犯辛並無參與其丈夫的業務。
71. 在彼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第一嫌犯一直有權進入第十四嫌犯的銀行賬戶,包括獲取其登錄名稱和密碼。
72. 第一嫌犯亦經常要求進入其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銀行賬戶,並告訴其該賬戶是用來收取銀行客戶的款項,作為從事[保險公司]的中介人工作的一部分。
73. 照顧5個年幼的孩子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心血,因此其沒有時間去關注丈夫的業務或事務。
74. 除了有5個年幼的孩子之外,嫌犯辛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3年1月在[公司(10)]擔任全職執行經理(見卷宗第4965號,主要訴訟程序第20卷)。
75. 嫌犯辛是多名未成年子女的母親,在本案中被提起控訴之前,其有穩定的職業,沒有犯罪記錄。
第十五嫌犯之答辯狀(第29冊,第7378至7379頁):
76. 上述被扣押款項中有港幣200,000現金,是嫌犯母親戊甲於2022年11月28日到澳門[銀行(2)]從存款戶口內提出並借給嫌犯的。(參閱卷宗第4101頁之文件)
77. 嫌犯在家中存放上述港幣320,000元現鈔(當中包括嫌犯向其母親戊甲借取的港幣200,000元現鈔),目的是打算用來償還於“中小企業援助計劃”中其被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所追討之澳門幣60萬款項。(請參閱卷宗第4102頁之文件)
78. 嫌犯於本案案發當時於[娛樂場(1)]從事禮賓服務員及經營“[台式便當店]”之商業企業,該商號位於[地址(13)]。(請參閱附件一及附件二)
79. 除了上述港幣20萬之款項外,其餘於嫌犯家中所扣押之現金款項,均是嫌犯於當時從事工作及經商所賺取的款項。
80. 當時嫌犯將該等款項放在家中,目的也是待籌集到足夠款項時以向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償還澳門幣60萬之款項。
81. 附件一是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發出的證明,當中可顯示嫌犯丙丁透過經營的 “[台式便當店]”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申請貸款,而當局分別於2021年6月24日及2022年5月27日批出貸款各澳門幣300,000元,前後兩次貸款合共澳門幣600,000元,現時嫌犯丙丁現在仍需要償還相關貸款。而本案扣押之款項亦不是不法所得。
82. 附件二是證明,因為嫌犯的款項被扣押,以致未能向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還款,現已被稅務執行處展開追索程序。
第十六嫌犯之答辯狀(第29冊,第7378至7379頁):
83. 針對本卷宗被扣押之現金港幣900,000元(見本卷宗第2996頁),第十六嫌犯被拘留前一天(即2023年1月10日),為馬來西亞籍朋友戊乙保管之港幣50萬元現金。
84. 於2023年1月10日時,第十六嫌犯陪同證人戊乙位於[娛樂場(2)]賭博,當日,證人戊乙在[娛樂場(2)])賭博共羸取港幣656,500元(見文件1),而在2023年1月10日,證人戊乙將上述羸款之其中港幣500,000元現金部分交付予第十六嫌犯保管,其餘尾款則由證人戊乙自行保管並用於留澳消費之用。
85. 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1月26日期間,通知證人戊丙(即第十六嫌犯之家婆)轉帳給第十六嫌犯帳戶至少(HKD 200,000+480,000+126,900)之金錢,第十六嫌犯嬰兒之生活費及樓宇供款支出等等餘款,而第十六嫌犯銀行帳戶提出金錢後,餘下部分並沒有存入銀行而只放予保險箱內(見文件2,第7333-7344頁)。
第二十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74至7475頁):
86. 因屬單純爭辯或法律陳述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
三、 理由陳述
I. 先決問題
1. 關於沒有管轄權方面:
第一被告甲指出,不論是其根本沒有在澳門作出任何對不法經營賭博、黑社會或清洗黑錢屬重要或不可或缺的行為,還是其在澳門的行為根本不構成任何經營行為而僅屬於推廣行為,本案中的主要行為經營地,即“不法賭博”之發生地並非澳門,同樣地“黑社會”和“清洗黑錢”的上游犯罪不受澳門法院管轄下,該等犯罪亦不應受澳門法院管轄,按照《刑法典》第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反義解釋,澳門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審理案中事宜。
第八被告丙、第十被告丁以及第十一被告戊亦指出,根據已證事實,所有的賭資均是從內地注入,博彩活動均是在台灣伺服器上發生,客戶是交由台灣方接待,而有關派彩以及利益的結算同樣是透過內地“人頭戶”作出,所以澳門並不是卷宗內涉及被告們所作出的“不法賭博”行為之主要行為地,有關結果亦不在澳門內發生,繼而認為應按照《刑法典》第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反義解釋,認定澳門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審理案中事宜,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規定宣告澳門法院不具管轄權,並開釋被控的所有罪名。
《刑法典》第4條、第7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四條
(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
b)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第七條
(作出事實之地)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第八條
(《刑法典》之補充適用)
  本法典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可為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處罰之事實,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可知相當部分的犯罪事實是在澳門作出,例如:
- 在澳門設立據點和成立“XX娛樂”集團;
- 在澳門招攬集團的其他成員負責集團的不法營運;
- 在澳門招攬中介代理人以推廣網上不法賭博業務;
- 定時在澳門的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
這些在澳門作出的事實雖然表面看來不構成獨立的犯罪,然而所顯示的是相關具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在澳門存在和運作的狀況,足以引證澳門法院對本案具管轄權,符合《刑法典》第4條、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
基於此,被告們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II. 關於被上訴裁判無效方面
1. 缺乏說明理由方面:
第一被告甲指出,原審法院只是直接結論出其在集團中具有決策權,但沒有以批判性的方式審議案中的哪一項證據足以證明或顯示其在集團中確實具有決策權,特別是未能得悉原審法院是否只考慮援引之書證以及未有考慮其他與該等證據相反的原因,更未能得知原審法院的思維推導過程是如何得出有關結論,繼而認為有關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患有缺乏說明理由之瑕疵。
  第八被告丙指出,原審法院未就認定其為集團成員或與其有關等事實作出相應扼要的理由陳述,繼而認為有關判決有缺乏說明理由之瑕疵,應被宣告無效。
  第十被告丁指出,原審法院未就認定其為集團財務以及集團骨幹成員等事實作出相應扼要的理由陳述,繼而認為有關判決有缺乏說明理由之瑕疵,應被宣告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如下:
一、 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 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 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 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 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 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 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 適用之法律規定;
b) 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 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 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 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 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經分析被上訴裁判和初級法院的裁判,我們認為被告們所主張中級法院裁判的題述無效是毫無依據的,不論初級法院的裁判或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規定的要件。
事實上,初級法院就所認定及不認定的事實作出了列舉,亦就相關的心證形成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見卷宗第8603背頁至8631背頁)。
此外,還就所判處的各項犯罪闡述了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見卷宗第8631背頁至8663頁)。
由此可見,被上訴裁判裁定初級法院的裁判不存在被告們所主張的沒有說明理由而無效的瑕疵是正確的,故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2. 遺漏審理方面:
第一被告甲指出,其曾在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狀中提出,案中關於第2條第3款黑社會指揮及領導的控罪的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但中級法院裁決似乎並未對相關事實是否屬於結論性事實做出分析,繼而認為該裁決一方面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之遺漏審理的瑕疵,另一方面根據終審法院第23/2024號案所述,結論性事實的認定不應被上級法院考慮,即使原審法院將結論性的判斷納入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當中,對法律定性的效果來說也並非重要,因此,終審法院在處理本案中,不應考慮相關結論性事實。
第八被告丙及第十被告丁指出,彼等向中級法院提出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正是因為分析了卷宗文件,第九被告之聲明、司警證人戊丁、戊戊以及戊己之證言,得出了與初級法院相反之結論,然而中級法院在未有對其提出的相關理據進行審理,又或者未有以簡單扼要方式解釋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之原因,認為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之遺漏審理的瑕疵或《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以及第355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
第十一被告戊指出,中級法院在審理其“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主張上,完全沒有具體審理過任何一項其提出的、用作反證初級法院對事實之認定的證據,繼而認為該裁決基於遺漏審理而無效,或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屬無效。
關於遺漏審理,本院曾在第16/2022號案件中作出如下見解: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必須強調的是,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
  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就第十一被告在中級法院上訴中所主張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第八被告、第十被告及第十一被告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對相關問題作出了審理,相關結果及內容如下:
  『…
  上訴人戊(第十一嫌犯)指出,一方面在事實之判斷做出說明時認定會議的參與者只有甲、甲乙、甲丙、乙、甲庚及甲戊,但另一方面,沒有其他事實支持下,卻又認定上訴人等在嫌犯甲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同時,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2條認定嫌犯庚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但另一方面,沒有其他事實依據下,卻又同時認定上訴人製作報表、進行結算,這兩者之間顯然存在矛盾。
因此,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關於這一問題,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轉錄如下: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證據後認定第2條已證事實的,其中提及“嫌犯庚、嫌犯丁、嫌犯戊、嫌犯丙等人均在嫌犯甲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只是一種對該集團的運作情況及各人職責範圍的概括性表述。即使其中有些人未必具體“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也只能說該表述不夠準確,並不構成與其他事實之間明顯矛盾或對立。換言之,從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來分析,該表述存在的瑕疵並非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相關嫌犯所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
  上訴人丙(第八嫌犯)認為,已證事實第1、2及15條中與其相關的事實不能被毫疑問地獲得證實,指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處理XX集團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以及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繼而請求作出開釋決定。
  上訴人丁(第十嫌犯)認為,「XX娛樂」的網上平台不包括「XX網」,其非為「XX集團」之財務、代理人或管理人,繼而認為原審法院將其定性為被指控的集團之骨幹或成員,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繼而請求將已證事實第2、5、11及15與其有關的事實部份改為不獲證實。
  上訴人戊(第十一嫌犯)認為,其是整個所謂集團當中最基層的一位,他每月收取固定1萬澳門元做辦公室雜務的工作,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其知悉範圍及參與程度均相當有限,其一直認為「XX娛樂」是在台灣運作的平台,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涉案手機資料為其所有,繼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其存在黑社會罪的要件事實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請求開釋該罪名。另外,其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第109至114頁中列出的附件列表存在錯誤描述,澄清附件161、163、164、165、166的附件係不包括任何與其有關的內容。
  因此,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各上訴人主要認為,卷宗內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彼等之行為構成黑社會罪。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首先需要強調,正如本裁判書第3章節所裁決,原審判決並不存有證據無效的情況。
  隨後,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等人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透過綜合分析有關種種證據,尤其是相關嫌犯電話法證資料,以及手機內通訊資料、有關的總報表資料夾等,再結合案中嫌犯和證人證言而認定XX集團的性質以及相關成員及分工,繼而認定相關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上述轉錄的被上訴裁判內容充分證明了中級法院對相關問題作出了審理,完全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
至於第一被告所主張的存在結論性事實方面,首先需指出的是第一被告並沒有就存在結論性事實作為一個獨立的上訴問題,而是將後者作為“法律適用錯誤 – 違反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這一問題的依據(見上訴結論第41至87點,卷宗第8887至8890背頁)。
中級法院對該問題作出了審理,認定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見中級法院裁判第120至126頁,卷宗第9360背頁至9363背頁)。
本院司法見解1一直認為“只有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 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考慮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導致相關判決無效”。
如上所述,“必須強調的是,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遺漏審理為一形式瑕疵,只要法院對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審理,便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而相關的審理結果是否正確,則是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綜上所述,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III. 關於事實層面方面
1. 證據無效方面:
第一被告甲指出,關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引用了第九被告以及第十被告的訊問筆錄,既然判決已將有關卷宗頁數作為註腳來引述,那麼顯然地其必然是指將之作為其所陳述事情的依據,不可能說其引用了又沒有引用,繼而認為原審法院明顯採用了無效的證據,中級法院理應作出廢止有關部分事實認定的決定,又或發回重審,然而中級法院卻錯誤理解並認為初級法院沒有考慮有關內容,從而錯誤適用了有關禁用證據和違反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之規定。
第八被告丙、第十被告丁以及第十一被告戊也提出相同的問題。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初級法院裁判在心證形成理由說明部分中並沒有將上述的訊問筆錄列為證據,更沒有對相關訊問筆錄的內容作出任何分析和考量(見卷宗第8603背頁至第8631背頁)。
雖然初級法院在已證事實及在法律適用部分引用相關的已證事實時使用了指向第九被告和第十被告的訊問筆錄的註腳,但這些註腳編號僅是因為相關的裁判在撰寫過程中使用電腦的“複製與粘貼”技術,複製了檢察院控訴書的相關文字,再將之粘貼在已證事實中,而在這一“複製與粘貼”的過程中,把原有的註腳也複製了。值得注意的是,註腳被複製和粘貼後並不會保持原有的號碼,而是在原來的號碼上再加。舉例來說,第2條已證事實的註腳第116及117號對應的是控訴書第2條事實的註腳第19及20號(見卷宗第6773背頁)。控訴書共有97條註腳,即最後註腳為第97號(見卷宗第6782背頁)。複製及粘貼後,原來的註腳第19及20號變成了註腳第116及117號,即19+97=116和20+97=117。
由此可見,該等註腳的出現並非初級法院引用和考慮了相關的訊問筆錄內容,而是因為使用的“複製與粘貼”技術所引致,而初級法院並沒有發現該情況,導致在其裁判中出現不應有的註腳。
申言之,並不存在使用無效證據的情況。
*
2.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方面:
第五被告乙指出,其沒有參與“XX集團”的運作、沒有經營及管理“XX”的賭博網站以及僅是投資者,原審已證事實第15條僅是以零碎的文字來表示其有協助第一被告外,根本是缺乏足夠的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作支持,因此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開釋其被判處的“黑社會罪”。
此外,亦指原審判決充公其扣押款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第八被告丙指出,原審判決是基於第2及15條事實對其作出定罪,但該等事實為結論性事實應視為不存在,而且其他事實也明顯未能體現其他共同犯罪的基本要素,即未能顯示其與他人分工合作以及同意加入整個“XX集團”的犯罪計劃,繼而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以控訴書或既證事實中與其不相關的事實部分作為評價其行為或其參與程度並將之定罪所依據之事實,被上訴裁判因而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開釋被判處的“黑社會罪”。
第十被告丁認為,原審判決是基於第1、2、5、8、11、13及15條事實對其作出定罪,但該等事實僅能證明其與第一被告甲之關係以及得出其在後者指示下工作,然而未能顯示其與他人分工合作以及同意加入整個“XX集團”的犯罪計劃,繼而認為不符合適用“黑社會罪”的法律前提。
第十一被告戊指出,原審判決是基於第1、2及15條事實對其作出定罪,但該等事實僅能證明其與第一被告甲之關係(又或基於後者指示作出有關行為),然而其與其他被指控觸犯“黑社會罪”的被告毫無關聯,亦即欠缺犯罪集團的各人之間齊心協力、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以及第15條已證事實明顯為單純的結論性事實,繼而認為不符合適用“黑社會罪”以及“犯罪集團罪”的法律前提。
本院多次強調2,『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 條和第340 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在本案中,經分析有關被告們在這部分作出的上訴陳述和結論,可以發現彼等並非指中級法院遺漏審理哪些事實,而是在中級法院已證事實的基礎上,認為應得出與之不同的法律定性。顯然被告們是將“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混為一談。
  事實上,中級法院已就本案的訴訟標的,包括被告們所提交的書面答辯狀,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至於已認定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或所判處的罪名及罪數是否正確,則是法律適用的問題。
綜上所述,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3.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
  第一被告甲指出,中級法院裁判一方面在已證事實和理由說明中認定其了其具有決策權,負責指揮集團的運作,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了凡是集團問題時,卻又要由各股東召開會議來商討對策,並討論集團的各種問題等,有關認定本身屬矛盾。因為,一般而言,既然謂之“股東會議”,則其性質上屬於合議的機關,以大多數人的意願來作出決定、並非所謂的“一言堂”,且從有關已證事實及理由說明中的用詞亦可得知,有關人士聚在一起是作“商討”、“討論”等,有關用詞亦暗示了各人平等的地位,並非單純受其一人的指揮及領導。
  第八被告丙指出,原審判決一方面在事實之判斷做出說明時認定被告甲主持的是股東會議,出席者包括被告甲乙、被告甲丙、被告乙、被告甲庚及間中出現之被告甲戊,但另一方面,沒有其他事實分析下,卻又認定被告丙等人均在被告甲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另外,在已證事實第2條認定被告庚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但另一方面,沒有其他事實依據或分析下,卻又同時認定其製作報表、進行結算,這兩者之間顯然存在矛盾。
  另外,第八被告丙以及第十一被告戊認為,中級法院是基於認為“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屬一種概括性表述而認定初級法院判決無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那麼中級法院判決因以結論性事實作為定罪依據而犯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審判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第8/202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指出: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概括而言,當通過邏輯推理對被上訴裁判作出分析後發現,裁判中含有互相排斥且無法調和的對立或不協調立場時,便存在該瑕疵。』
在本案中,被告們所提出所謂“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根本不存在。
召集犯罪集團成員開會商討對策與認定第一被告為犯罪集團主腦這兩者間完全不存在矛盾,更不要說是不可補救的矛盾。
在封建皇權時代,皇帝也會召集群臣來商議國家大事,難道這也如第一被告所言,代表著皇帝和大臣之間存在一種平等的關係?
就現代社會而言,集團主腦召集手下開會商討對策,聽取意見後再作出決定,是常見的現象。即使是公司的股東會議,也是按股份比例來計算投票結果。如只是一人一票,何來“控股股東”這一角色?(見《商法典》第212條)。
另一方面,“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用語並非結論性事實,而是日常生活中的客觀事實,可以透過證據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
即使假設是結論性事實而初級法院使用了該等結論性事實作出判罪,也不是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而是“適用法律錯誤”。
關於製作報表和進行結算方面,雖然在已證事實第2條認定被告庚製作報表及進行結算,但這並不排除第八被告丙也作出了前述的工作,兩者間不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製作報表及進行結算並不僅限於一人作出。
最後,就參與犯罪集團會議方面,相關犯罪集團運作多時,存在不同的會議,故認定有不同的人士參與會議,也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
申言之,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
  第一被告甲指出,就“XX網”之認定,原審法院是引用了第十被告在司法警察局之筆錄,但該引用為前述的禁用證據,而卷宗資料及庭上各人已清晰說明控訴事實中滲和了“XX”及“非XX”的部份,原審法院仍堅持將之混為一談,而這並不屬實,“XX網”並不屬“XX娛樂”的一部份,亦不屬本案所指控的被告共同涉及之部份。此外,兩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考慮附件所載的對話全部的內容,而僅僅抽取出其所說的一句“你招股書整理成點”便認定其具有領導權,可以指使其他人作出修改,然而實際情況是有關股東分紅計劃書的前文是由第二被告詢問其是否加入所開設的公司的對話內容,與“XX娛樂”沒有任何關係。
此外,第一被告亦指出,本案中的所有證據資料都未能得出其確實“直接操縱2名內地人士所持銀行戶口”的結論,且被上訴裁判不當地將“XX集團”與其個人兩個主體混為一談,在認定事實時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一般原則,屬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繼而應裁定已證事實第2及16條中關於其操縱控制人頭戶口的事實部分不獲證實及開釋其有關“清洗黑錢罪”的裁定。
  第八被告丙認為,已證事實第2及15條中與其相關的事實不能被毫無疑問地獲得證實,指出卷宗沒有任何充足證據證明其在被告甲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的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或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繼而請求作出開釋決定。
  第十被告丁認為,“XX娛樂”的網上平台不包括“XX網”,其非為“XX集團”之財務、代理人或管理人,繼而認為原審法院將其定性為被指控的集團之骨幹或成員,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並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被判處“黑社會罪”。
  第十一被告戊指出,原審中級法院錯誤地以控訴書或既證事實中與上訴人不相關的事實部分(已證事實第5、8、11及13條),作為評價其行為或其參與程度並將之定罪所依據之事實,被上訴裁判因而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應予廢止。另外,其作為一個單純接受有關的工作安排的一角色,根據這些客觀證據,不論是人證抑或書證,均足以表明,被上訴的判決認定其存在“黑社會罪”的組織性要件、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的事實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請求開釋該罪名。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申言之,『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有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通過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那麼它就應該得到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只有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換言之即已認定或未予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實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第8/202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經分析初級法院就相關心證形成所作出的理由說明,我們並沒有發現該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的錯誤。相反,相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除法律明確規定享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外,法官對其他證據享有自由心證(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被告們不能僅以彼等自身對證據的解讀去否定中級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對事實作出的認定,特別對證人證言和書證作出的自由心證評價。
就無效證據方面,本院在前述部分(第III部分第1點)已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認定不存在使用無效證據的情況,故不再在此重複審理。
基於此,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就這方面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
IV. 實體問題
1. 關於“黑社會罪”的認定:
  第一被告甲指出,其在澳門的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對賭博的推廣而非經營,而這種推廣行為並不受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所處罰,因此在不構成該“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前提下,認為在法律上亦不構成“黑社會罪”,應予開釋其相關的裁定。
  另外,第一被告甲亦認為,其所作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構成一項以共同犯罪形式實施的“不法經營賭博罪”,並未足以達至法律須要譴責的“黑社會/犯罪集團罪”中所要求的集團要件,或對社會大眾的潛在法益侵害性,而且僅只是違反了博彩法規定,繼而請求開釋“黑社會罪”或改判為“犯罪集團罪”。
  第一被告甲還指出,卷宗資料以及認定其具有決策權的結論性事實,並不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關於指揮及領導的規定,繼而開釋其被判處的該項犯罪,或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
  第五被告乙指出,本案的組織僅從事經營網上賭博的活動,並不存有任何涉及暴力的成份,更談不上會令人萌生恐懼,認為原審法院在法律的適用上存在錯誤,應改判為“犯罪集團罪”。
  第八被告丙、第十被告丁以及第十一被告戊指出,本案已證事實並無證實為本地區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特徵(江湖字頭行事、入會儀式及暴力行為等),其只是違反了博彩法規定,違規地從事了與不法賭博相關的行為,認為第6/97/M號法律訂定時絕對是不會以經營網上博彩作為本地區典型的犯罪形式,繼而請求開釋“黑社會罪”或改判為“犯罪集團罪”。
  現就彼等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
就“黑社會罪”方面,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如下: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一、 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l)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 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一、 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 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 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 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 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而“犯罪集團罪”方面,《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如下:
一、 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 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 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 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本院在第108/2023號及第23/2024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對“黑社會罪”(及《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作出如下分析和論證:
  『…
  首先,有必要從歷史的角度來清楚了解並正確理解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及其與《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的區別。
  第6/97/M號法律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
  從司法判例來看,回歸前的澳門高等法院已對第1/78/M號法律及其對黑社會成員和領導者的處罰(第4條)以及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分作出了如下闡述:3
  「在刑事程序的大部分內容中,犯罪集團的概念是建立在三個核心及基本概念上的。
  - 組織要素,即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並同意此目的,即使參與人從未會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用Nelson Hungria的話來說,在犯罪集團中,“不必指明遵守章程、規章或紀律規範的社團;只要存在基本的社會組織,只要具備共同出力的連續性意志的特徵即夠” (《巴西刑法典評論》,第九卷,第177頁起)。
  - 團伙穩定性要素,即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目的,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穩定性未出現亦然;
  - 犯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從事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
  總而言之,如果有一個合意(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事先正式協議),目的在於穩定地、或多或少地從事犯罪活動,則犯罪集團就告存在;顯然,單純的“非法糾合”不屬犯罪集團,所謂“非法糾合”是指多人偶然及不穩定的聚合,沒有集團穩定性及分工的特徵,從事一項或多項刑法懲處的行為的團伙。
  正如92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BMJ 417-308),所謂旨在從事刑事犯罪活動的合力(並具穩定性及持久性)在大多數情形下來自不法分子所作的口頭協議甚至默示協議,不必像在民事及商事模式中那樣形成一個“領導層”,因此,它是通過共同重複此等不法行為,通過各參與人行為多次的同質性,通過個人或集體動用手段實現共同活動的情況(目的在於共同犯罪並由各人承擔或大或小刑事責任)來顯示其存在。
  因此,“未設法規定一套內部規則約束各參與人之行為”並不重要。
  從葡國《刑法典》第299條刑事懲處促進、資助、參與、協助、領導或指導以犯罪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或社團者的規定可見,葡國有關犯罪集團的法律採用的正是下述概念。
  因此,在此類犯罪的法律秩序中,必須舉出關於該犯罪上述三個基本要素,即組織要素,團伙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但是,澳門法律並不與這概念完全一致。
  如果說澳門《刑法典》在實體上吸收了葡國刑事立法框架作為基礎,同樣正確的是前者並未止步於此。
  正如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序言所強調,澳門在此領域創立一項特別制度。
  正是根據這一思想,並考慮到本地情況,立法者參照《刑法典》第228條所包含的為大多數情形設立的傳統學說,對特定種類的犯罪活動設立了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獨有而專門的概念,其特徵是已形成秘密組織,具穩定性,從事刑事犯罪活動,且通過協議或任何其他事實,尤其是從事一項或多項特定犯罪來顯示其存在,例如,(與本案有關)盜竊、搶劫、毀壞財產、非法禁錮,以保護的名義或動用暴力或威脅人身或財產等方式進行刑事投機或牟取暴利(第2條第1款)。
  為了避免疑惑,立法者更進一步闡明,在此等情形中,不論犯罪集團有無特定聚合場所,成員是否相互認識,是否定期聚集,是否有團結及推進團伙的主腦,領導層或有組織的上下級,不論是否以調整其設立、活動、分配收獲及負擔的書面協議作支撐(第2條第3款),該犯罪集團均告存在。
  必須從澳門立法者的意圖中得出這一推論,嘗試評析第1/78/M號法律在黑社會的定性及概念方面所作創新的範圍(黑社會罪最終在現行《刑法典》生效後得以保存下來)。
  駐本院檢察官在此方面提出了若干意見,並認為是平衡的,正確的。
  檢察官認為︰“由於很難證實此類犯罪,故澳門的法律指出了若干犯罪事實作為此類組織的典型行為模式,並作為認定該組織本身存在的表現方式”,因此,“根據法律,只要從事此類組織的典型罪行,就表明該犯罪組織的存在”,只有在“不屬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有組織之犯罪中,才必須證明合意之存在,作為該組織存在的依據”。
  高等法院在1993年10月13日第24號上訴案(1993年《司法見解》第256頁)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對於澳門的黑社會現象的審理一案也是循此思路並用同等措辭表達。該裁判由同一位司法官起草,並一致裁定︰鑒於難於在此罪中獲取證據,故立法者不得不表示,凡從事“作為典型行為的某些犯罪事實”(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可作為揭示合意(合意系犯罪集團之前提)的有效依據,因此“通過揭示從事若干犯罪,大多數情形下可以知道從事‘設立黑社會’的初步犯罪”,“從而使這一結論變得可靠︰從事此等犯罪的(外部)表現可據以表明黑社會的存在”。
  我們很容易認同甚至稱讚上述推論。
  第1/78/M號法律在澳門的效力超越1995年《刑法典》生效之初,它表明黑社會問題有一定重要性,因此,出於更有效保護的需要,並不納入《刑法典》第288條之範疇,因此,不僅要求更嚴格的懲治,而且得益一項事實的推定性證據,而這些事實從特別法中某類典型的列舉式的犯罪行為中得出。
  除非得出反證,即法定清單中所列的不法行為之推定被推翻,否則必須得出結論,即旨在故意多次從事法律作為揭示犯罪組織存在的典型犯罪行為的一切合意與合力,構成該組織存在的充足證明,不必求諸統率該犯罪的合意之證據作支持。
  這就是說︰在得出反證之前,通過從事立法者視為揭示犯罪事先合意的犯罪行為就表示已有犯罪合意(此罪的核心要素)。
  作出這些考慮後,我們看看具體案件︰
  根據上述看法,在本案中,懲治黑社會問題的明顯及可見的方案,隨著在本院以該罪懲處嫌犯,已告找到。
  事實上,在此方面,證據表明這些嫌犯聚合一起(方式與時間並不重要),並合意及合力地從事,且有規律性地從事(只有警方插手後才打破其規律)第1/78/M號法律等2條第1款確立的列舉性犯罪活動,從而具備了依該法第4條立即懲辦這些嫌犯的法定條件。」
  上述司法見解在第6/97/M號法律生效後仍然延續,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卷宗編號882中引用並重申了上述觀點,同時指出:
  「在澳門,所謂黑社會的歸罪問題,並沒有因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一般概念而受影響,正如所知,它首先延伸到第1/78/M號法律中,隨後延伸到第6/97/M號法律中,其中規定了該事項的特殊制度。
  正如此等法律序言所述—它可以延伸至後者—“鑑於該等活動屬於高度秘度而又暗昧,況且其分子又互相維護,以致有關證據的搜集極為困難。因此有理由對若干跡象預先訂定其證據價值,根據一般經驗,該等跡象是最低限度有把握指證某人參加黑社會的(底線為筆者所加)。」…』4
回歸後本院也維持了上述立場,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寫到:
  『…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138
  曾經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
  訂定這一新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上述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所以,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139
  實際上,黑社會的活動由於極端秘密和隱蔽而非常難以取證,另外考慮到其成員採取種種自我保護措施,所以,應當對某些根據一般經驗有很小的把握說明其參與黑社會的跡象之證明力進行事先確定,從而作出法律推定,但不忘記實質真相和辯護權的情況,一定要允許提出反證。
  …』
有關黑社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本院也明確指出:
  『…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5
  需指出的是,第6/97/M號法律就某些種類的犯罪活動設立了獨有而特定的黑社會概念,將這些犯罪行為列為該類組織典型的行為方式,通過這些行為便顯示了組織的存在。
然而,立法者並非以盡數列舉的方式指出黑社會組織所從事的犯罪活動。換言之,第1條數項中所列舉的通常是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犯罪活動,但並非所有,因此不能僅以涉案不法活動不屬第1條所列舉的犯罪而排除黑社會組織的存在。
『“黑社會罪”和“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雖然高度重疊,但兩者仍然是有區別的。其中一個核心區別就是前者是為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建立的犯罪集團,而後者僅是為犯罪而成立的具組織性和穩定性的犯罪團伙,其存在的目的並非為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是犯罪(雖然很多犯罪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和好處,但並非所有犯罪都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申言之,當一個犯罪組織的成立和運作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應定性為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而非《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
  ……
  關鍵在於黑社會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從認定的事實是否可以得出黑社會罪成立的結論。』(終審法院於2025年2月18日在第29/202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存在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1款所指黑社會的犯罪事實。
事實上,案中已認定的事實(諸如已證事實第1至8條及後續事實)揭示了存在一個穩定及長期的組織。該組織自2018年開始運作,從事不法網上博彩活動,透過人頭帳戶或加密貨幣去收付賭資;持續作出不法行為,其成員間有相互聯繫,並開會商討對策,同時結合執行各個不同的程序所需的步驟,從中獲益。
本院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案件的裁判中指出,“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形成了一個團夥,透過預定的計劃並且作為生活方式共同實施搶劫罪,以取得不法物質利益。所有這些齊心協力多次實施法律確定為表明犯罪組織存在的刑事違法行為,構成存在犯罪集團的充分證據”。
此外,本院在第123/2021號案件的裁判摘要中所言,“如果涉案組織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則無疑不屬於共同犯罪的情況。”
在本案中,被告們是按照彼等擔當的角色及職能分工來執行犯罪計劃及達成獲取不法利益的共同目標,彼等之間的犯罪合意並非臨時達成,而是長期形成和持續的合謀共意,彼等的犯罪合意長久且穩定,相關犯罪行為並非單純的共犯行為。簡言之,彼等之間的合意並非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而是以穩定地實施不法網上博彩活動並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長期持續存在的合意。
如前所述,“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此外,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及u項亦明確將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從事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及清洗黑錢的組織視為黑社會。
就上述具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是否由第一被告發起創立並領導指揮方面,從已證事實第1條可知相關犯罪集團由第一被告於2018年創建並由其主導,故其在該具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中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角色是無可爭議的事實。
基於此,被告們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2. 關於“清洗黑錢罪”方面:
  第一被告指出判處其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存在以下法律適用錯誤:
1) 錯誤定性黑社會與清洗黑錢之關係。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的黑錢是不法賭博利益,那麼其行為“上游犯罪”便未符合清洗黑錢罪中的“利益”要求,不應構成“清洗黑錢罪”,兩審法院同時認為涉案利益亦屬“黑社會罪”之利益違反法理上的邏輯,將罪狀中的加重情節反過來作為一般情節般適用,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錯誤適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
2) 錯誤定性不法經營賭博的收款行為。本案第三方代收代付仍是在處理不法賭博的資金的收取及派發,仍未去到將不法利益“漂白”的階段,因此不符合清洗黑錢的罪狀,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及第4條就“清洗黑錢罪”有如下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 《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 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 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 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 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 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 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 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 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 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 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 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 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 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四條
(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 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 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 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就“黑社會罪”是否“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這一問題,本院於2024年7月3日在第108/2023號案件的裁判中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論證,相關內容如下: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指的利益是直接或間接來自於犯罪(即上游犯罪)的財產,該等犯罪包括兩類,一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犯罪,二為明確列舉於第3條第1款(一)項至(九)項的犯罪,而“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
  在本案中,考慮到第一被告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且該罪並非上述第3條第1款所明確列舉的犯罪,因此不應被視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根據第3條第1款的規定,除該款明確列舉的犯罪之外,“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也被視為不法利益,成為清洗黑錢的標的。
  清洗黑錢「通常被定義為旨在隱藏某些資產的不法來源,以便隨後將之引入合法市場的過程。
  雖然刑事違法者一直試圖使其活動收益呈現出合法的外表,但它卻是一個直到相對近期才開始具有刑法重要性的現象。」62
  因此,所涉及的是一個「獨立侵害不能與恐怖主義、販毒、淫媒、販賣受保護物種及其他罪行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的自身法益的過程。刑法對這些罪狀擬保護的法益所給予的保護體現在其訂定罪狀和作出處罰時,因為在作出該行為時受保護的法益遭到侵害。不論之後是否清洗黑錢,法益均已受到侵害。清洗黑錢以獨立的方式侵犯了其他法益。」63
  學說認為,「清洗黑錢罪不是實害罪,而是危險罪,因為可以不存在對受保護法益的實際侵害,而是存在侵害的危險。此外它是一項抽象危險罪,因為它不要求在每個具體個案中對受保護的法益構成真正的危險。另一方面,它還是一項單純的行為罪,而不是結果罪。」64
  終審法院在2021年7月2日作出的第97/2021號裁判中採納了上述見解,並指出「考慮到澳門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1/III/2006號意見書的內容,當中在就擬透過訂定“清洗黑錢”的罪狀來保護的“法益”作出評論之後,指出委員會的成員採納了“查出某些犯罪利益並將之收歸的司法管轄方面的利益”,並解釋到,之所以採取這一立場是因為法案第三條(與第2/2006號法律規定的一樣)規定的清洗黑錢的罪狀構建是為了有效地回應對“所指之法益的保護” (……)。」
  一如所見,「訴訟標的為“利益”,對應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第1款及第325/95號法令第2條所指的“財產或所得”,因此包括因實施上游犯罪而獲得的所有財產利益,也包括基於上游犯罪直接產生的利益而取得的權利和物品,即已獲得之物品的替代物。另外,部分以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是以不法方式取得,兩者又不能分開時,也視為此條所規定之利益(……)。正如歐盟第2017/1673號指令第13條所指出的那樣,財產利益包括間接利益:“本指令不應將財產直接來自某一犯罪活動的情況與間接來自某一犯罪活動的情況加以區分”。
  利益來自一個“不法”和“符合罪狀”的事實(所謂的上游犯罪或先行犯罪),該事實可以是既遂或未遂的事實。(……)
  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根據一項結合了一般條款(可處以最低限度超逾六個月或最高限度超過五年徒刑的所有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和一系列犯罪的混合標準予以確定的。」65
  因此,一般條款的“涉及範圍越廣”,犯罪列表“就會越短”。66
  在本案中,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對黑社會罪的處罰介乎最低5年徒刑(第1款及第2款)及最高15年徒刑(第3款)之間,此外還有同條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的加重處罰。
  《刑法典》第288條則以最低3年徒刑(第1款及第2款)及最高12年徒刑(第3款)對犯罪集團罪作出處罰。
  考慮到清洗黑錢罪的行為標的為來自上游犯罪的所有財產利益,而上游犯罪可以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任何犯罪(而非僅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明確列舉的犯罪),試問有什麼特別理由導致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嗎?
  可能存在的唯一理由與黑社會罪及犯罪集團罪的性質相關,即這些犯罪具有抽象危險罪的性質67。
  在此我們引述Manuel Leal-Henriques的以下觀點:
  「作為抽象危險犯,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合意所具有的加重危險性,無論該等犯罪是否既遂,因此,旨在保護社會安寧,使之不受可能妨害公共安寧和公共安全之行為的威脅。
  於是立法者—正確地—認為,這種實體,僅僅因其存在且能夠向其成員施加一種強烈的驅動力,便有必要從其組建時起就予以刑事上的制止,因為社會大眾從這一刻開始知悉並感受到該實體對他們有權享受的福祉和安寧所可能帶來的嚴重威脅。
  換言之,想要處罰的是為實施犯罪而成立組織這種行為所體現的特別危險,而不是它最終引發的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因為,根據被廣泛接受的觀點,組織本身即構成一個可產生刑事後果的專門而獨立的實體,不取決於其後續作出或可能作出的那些違法行為,不過顯然可以與之合併。
  所以這裡存在刑事保護的前置化,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特點。
  因此,這裡要維護的是公共安寧,“指的是社會大眾對不受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特別危險組織威脅的群體生活的期望”。
  在此方面,上文列舉的最後一項裁判闡述相當清晰,明確了相關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準確含義為社會大眾對不受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特別危險組織威脅的群體生活的期望”。」
  由於所涉及的是存在刑法的提前保護的抽象危險罪,因為「這裡要保護的是公共安寧,“準確地說,是冀望於社會生活不受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性所影響”」,因此,可能有人會說,該等犯罪的實施以組織的單純存在為前提,與財產利益的產生毫無關係,因此該等犯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它完全不能成立,且與將清洗黑錢刑事化並以此作為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方式的邏輯背道而馳68。
  ……
  從根本上講,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可以是任何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因此「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主要是根據從具有一定嚴重性的犯罪中所取得的利益來判斷,(……)。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以清洗黑錢罪予以處罰的上游事實的種類傾向於不重要,因為上述預防的需要與對被其侵害的特定法益的保護沒有關係,而是與社會無法容忍那些旨在使國家沒收產生自嚴重犯罪的利益的意願落空的行為有關。」72
  從比較法上看,在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淵源的葡萄牙刑法中73,“犯罪集團罪”正是清洗黑錢罪上游犯罪列表中所載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之一(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第1款d項74),因此其抽象危險罪的性質並不重要。
  在中國內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1條的規定,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作出該條所羅列的行為,則以洗錢罪論處。
  換言之,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及金融詐騙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名列其中。
  因此,顯而易見的是,抽象犯罪的性質並不妨礙該犯罪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且並非所有的上游犯罪均須直接產生不法利益。
  在本案中,上訴人A及B被認定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黑社會的定義)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此處所指的罪行包括第1款h項所述“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黑社會組織正是為了透過從事不法經營活動獲取不法利益而成立及運營,該組織從不法經營活動中獲取的利益則是持續實施黑社會罪的犯罪所得,兩者緊密相連,密不可分。而上訴人A、B(及第九被告C)透過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轉移透過不法經營賭博活動所獲取的利益,以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無疑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同時,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一)項的規定,如果“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則應加重處罰。
  …』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被告們所組成的具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查,透過人頭帳戶或加密貨幣去收付賭資,而這些行為正是第2/2006號法律所打擊和處罰的清洗黑錢行為;而相關的不法資金,既是經營不法賭博的不法收益,亦同時是該具黑社會性質犯罪團伙的不法收益。
因此,上述轉錄的司法見解完全適用於本案中,故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3. 關於從犯方面:
第五被告乙指出其參與有關犯罪行為應被視為僅提供了次要的物質上協助,應以從犯作判罰,中級法院沒有適用《刑法典》第26條規定從犯的制度,故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首先,需指出的是,第五被告在中級法院的上訴中從沒有提出相關問題,其僅在本上訴中首次提出。
考慮到相關問題涉及共同犯罪的法律定性,故屬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本院於2024年7月3日在第108/2023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第444至445頁,載於www.court.gov.mo),以及從比較法中,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9年2月20日在第1104/17.6JAPRT.P1.S1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in www.dgsi.pt)。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第五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院在第127/2020號案件中作出以下見解:
  『…
  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而同一法典第26條則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根據後兩條法律規定,一直以來的看法是發生以“共同正犯”形式實施的“共同犯罪”的關鍵要件是存在(一項)“共同決意”和“共同實施”。
  “協議”可以是默示的,只要眾行為人在實施某項特定的犯罪上具有合作的意識/意願即可。
  在“實施”方面,並不要求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參與旨在實現最終結果的所有行為或任務,只要求每個人的行動,哪怕僅具有部分性,但仍在整體行動之內,並導致目標結果的發生。
  至於“從犯”,則是指行為處於具體所觸犯之罪行的邊緣,作出犯罪實行之前或之後行為的人。在從犯中,只存在對正犯行為的實現所提供的單純幫助或便利,即使沒有這種幫助或便利,正犯的行為也會實現,但實現的時間、地點或情節會有所不同。
  所以(有必要強調),在這個問題上的觀點是,從犯“處於罪狀行為之外”,只有在其參與-或者如澳門《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的那樣:“直接參與 ”-了犯罪計劃的實施,哪怕只是部分實施時,他才不再是從犯,而是轉而成為共同正犯。
  本終審法院曾就同一罪狀所產生的相同問題發表過如下看法:
  “共同犯罪是多人相互合作的結果。因為多個行為人力量的聯合和分工,使犯罪變得更為容易。
  共同正犯的要素是,參與犯罪者在互相協議的情況下聯合行動,分別實施可構成罪行要件的部份或全部行為,以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共同正犯的要求是存在主觀元素(一個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和客觀元素(一個同樣是共同的實施,然而,並不一定要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所有要實施的行為。)。’
  在出現這個主觀要素的前提下,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份,均以正犯處之。”(見2005年6月8日第13/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關於相同事宜和問題亦可見2010年11月24日第61/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所涉及的是另一罪狀的2007年7月18日第31/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此情形之下,我們的看法是怎樣的?
  我們認為已查明的(與現上訴人有關的)“事實事宜”合理解釋了兩被上訴法院所作的“刑法定性”。
  有必要強調的是,從事實事宜中-明顯-可以看到,現上訴人(以明示的方式)與同案的另一名(第一)被告(黃慶麟)“達成協議”,約定二人互相合作,在另一人的指示下於澳門從事不法售賣麻醉藥品的活動,以便獲取財產利益,二人為此特意一起從香港來到澳門,入住一家酒店的同一個房間,後來透過合意及合力,自由、自願地按照最初的協議和計劃“於2019年4月8日和9日交付了20幾份可卡因”(見前述事實事宜,尤其是第4點)。
  (當然)可以像現上訴人所認為的那樣,辯稱所認定的這些事實對於裁定其罪名成立的“法律裁判”而言顯得過於“簡短”。
  然而-儘管我們也承認已認定事實可以更為詳盡-我們的看法卻並非如此。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屬於被稱為“抽象危險罪”和“公共危險罪”的一類犯罪。
  眾所周知,在“抽象危險罪”中,法律只要求某些行為具有對某些財產或價值構成危險的(一般)能力,而判斷的基礎則是某些行為一般而言會對這些利益或價值構成危險的法律假設。
  此處,符合罪狀之行為的危險性是由法律所推定,其典型的例子是“假造貨幣(意圖供流通之用)”罪,在該罪中,最終是否投入流通並不重要(見澳門《刑法典》第252條)。
  而“公共危險罪”則擬保護數目眾多的法益(尤見澳門《刑法典》第三章第262條及後續數條,所涉及的正是“公共危險罪”)。
  在本案中,“公共健康”屬於複合法益,其首要目的在於保護吸食者的身體完整性和生命等“個人法益”,同時也維護安寧、個人自由以及家庭穩定等價值。
  這些罪狀所規定的不法行為又被稱為“舉動犯”、“即時犯”或“着手犯”,指的是那些行為人一經着手實施正常的犯罪實行過程(單純的嘗試),“符合罪狀之結果”即視為達成的犯罪,其原因正在於,在發生任何實際侵害之前,這種侵害的危險便已產生(達成)。
  這樣,刑事保護便被提前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作為一個“過程”而非僅作為“一個過程的結果”而被處罰。
  有鑒於此,面對相關法律第8條所列出的一系列行為,對可歸入“正犯”或“從犯”類別的行為作出“區分”的意義並不大,因為任何“接觸”或“接近麻醉藥品”的行為(已排除“為供個人吸食而持有”的情況)都能夠(或者有可能)單獨構成符合相關罪狀的不法行為。
  在此情形之下,由於已認定(尤其是)現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名被告合作,共同合意及合力按照事先商定並落實的計劃作出行為,從而實施了-完成了-超過“二十宗可卡因交易”,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無可指責。
  事實上,儘管並非現上訴人-被告-(直接並親自)“將麻醉藥品交付”予第三人(買受人),但沒有疑問的是,現上訴人同意了所作的計劃,而且從一開始便加入、跟進並(親自)參與了該計劃的整個實施過程,與另一被告一同來澳並在此逗留,聽從指示,通過書面文件記錄訂購及購買麻醉藥品的相關劑量和金額,親自處理麻醉藥品,特別是按照“所要求”的劑量包裝麻醉藥品,而且每次進行交易時都與另一被告一同前往,甚至在一次交易後返回酒店時雙雙被司法警察局警員截查,因此,認為現上訴人僅僅承擔“次要角色”,或是只在犯罪的實施過程中提供單純“幫助”是不恰當的。
  確實,一如前述,要強調的是,從最初開始,直到實施完所商定的計劃為止,現上訴人與其共同被告一直是“共同”行動,以這樣的方式執行其犯罪意圖,達成兩人(共同)作出的決定,(甚至在他們入住的房間內查獲了用於出售的麻醉藥品),不能(僅僅)因為現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麻醉藥品的交易時刻”-(在這一時刻)他的責任是“把風”,確保交易在不被警察當局突擊的情況下順利進行-就排除其參與(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共同正犯”的身份(關於“把風”及“共同正犯”的情形,尤見本終審法院2011年7月22日第29/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如果現上訴人(舉例而言)僅僅參與了(實行)“過程”的某個特定階段(或時刻),只是通過作出一些個別行為而為本案中的共同被告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支持,那麼情況可能會有所不同。
  然而,正如我們認為在前文已經說明的,本案並非這種情況。
  “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單純的)幫助。
  換言之,從犯不能參與到“有關行為的運作範疇”當中,他只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甚至不需要正犯知悉向其提供的幫助或協助)。
  因此,像現上訴人這樣,與另一行為人經事先約定一起從香港來到澳門,以便展開相關活動,謀取經濟利益,且在知悉所有活動細節的情況下,以自由、有意識、合謀合力的方式作出行為,主動跟進並參與了最終得以實現的犯罪計劃完成之前的所有階段的情況,不應被視為從犯,而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共同正犯”。』
我們完全認同上述見解。
如上所述,『至於“從犯”,則是指行為處於具體所觸犯之罪行的邊緣,作出犯罪實行之前或之後行為的人。在從犯中,只存在對正犯行為的實現所提供的單純幫助或便利,即使沒有這種幫助或便利,正犯的行為也會實現,但實現的時間、地點或情節會有所不同』。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中認定了第五被告參加第一被告甲所發起及創立的犯罪集團,並為集團最上層的股東(佔2%股份)之一,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招攬下線及管理集團日常事務,長期在互聯網上經營未經許可的博彩活動以獲取不法利益。
從上可見,第五被告不僅只是為有關犯罪集團提供單純幫助或便利,還與其他被告合作,招攬下線及管理集團日常事務,謀取經濟利益,且在知悉所有活動細節的情況下,以自由、有意識、合謀合力的方式作出行為,主動跟進並參與了最終得以實現的犯罪計劃完成之前的所有階段的情況,因此不應被視為從犯。
*
4. 關於量刑過重方面:
第一被告甲指出原審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應出於人道關懷與社會家庭穩定之考量,考慮到其人格及家庭狀況,請求將兩項犯罪的具體刑期下調,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具體量刑。
  第五被告乙指出,考慮到其是初犯、在庭上表示深切的悔悟、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的不法行為以及其妻子誕下兒子,認為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第五被告亦指出,其在庭審上承認了重要事實,而非原審判決所指的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考慮到其是初犯、在庭上表示現了深切的悔悟、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的不法行為以及其妻子誕下兒子,認為原審判決對每項刑罰是過重,刑罰應可更貼近於量刑刑幅之起點,請求改判總刑罰不超逾3年6個月徒刑。
  第八被告丙指出,其非具有領導地位、所犯之罪不具暴力性質、與同案其他股東人士僅相距3個月刑期、需供養現年70歲的母親和獨自扶養現年7歲的兒子,請求改判其5年2個月以下徒刑。
  第十被告丁指出,原審法院事實僅認定其為集團財務,沒有直接參與被指控的不法行為之收益,也未參與被控訴之集團之決策,但與其他被告僅是3個月之差,並且其所犯之罪不具暴力性質,請求不高於5年2個月之徒刑。
  第十一被告戊指出,原審法院事實僅認定其為收取固定薪金的員工,沒有直接參與被指控的不法行為之收益,也未參與被控訴之集團之決策,但與其他被告僅是3個月之差,並且其所犯之罪不具暴力性質,請求不高於5年2個月之徒刑。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如下:
一、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就量刑過重的問題,本院的一致司法見解是“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9月28日在第35/2011號案件、2014年5月7日在第17/2014號案件、2015年5月6日在第26/2015號案件、2025年2月14日在第141/2024號案件及2025年3月12日在第130/202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在本案中,根據認定的事實,涉案黑社會組織以第一被告為首,該被告為組織的創立者及最高領導者,其餘被告們在其領導和指揮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長期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業務,以獲取(並已實際獲取了數額龐大的)不法利益。
  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最高領導及核心人物,第一被告就不法犯罪活動的進行不僅具有掌控權和決策權,同時也積極參與招攬有經濟實力的賭客、安排進行不法賭博等活動,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均發揮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餘被告們加入涉案黑社會組織,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聽從第一被告的指示,擔當不同的角色,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黑社會從事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以此獲取不法利益。涉案黑社會組織具有一定的規模,運作的時間較長,實際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
  由此可知,眾被告的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後果均十分嚴重,故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亦相應提高。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黑社會犯罪屬極其嚴重的犯罪,以第一被告為領導的組織所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嚴重影響作為本澳經濟重要支柱的博彩業的正常秩序及良好運作,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積極預防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發生。
  《刑法典》第66條在其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前提要件,在第2款a項至f項則列舉了為此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情節。
  還要指出的是,即使《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指的情節成立,僅就該情節本身而言並不能成為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因為適用特別減輕制度的實質前提是在犯罪前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一如第66條第1款所明確規定的那樣。
  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即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嚴重的減輕,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以及跟隨這些見解的理論學說-所堅持的以下觀點是完全有道理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才能發生;在多數情況下,對於‘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幅,在其本身的上下限範圍內選擇刑罰”。6
  司法見解也一直認為,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重要的是證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衡量了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之後,而且從事實的總體印象能夠得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的情況下,才應該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對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因此被告們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而在“加重清洗黑錢罪”方面,同樣應該考慮法律認定的事實所反映出來被告們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涉案的洗錢金額龐大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罪”為全世界致力打擊和嚴厲處罰的嚴重犯罪,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的清洗黑錢行為更被立法者加重處罰。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毋庸置疑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
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看,“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各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等等),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在“黑社會罪”(領導或指揮/參加或支持)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法定刑幅內,中級法院對各被告分別處以的單項刑罰及競合犯罪單一判刑並無過重之虞,故決定予以維持。
申言之,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5. 關於扣押物之充公方面:
第五嫌犯乙不服對其作出充公扣押物及現金款項的決定(當中包括電腦、銀行卡、智能卡、銀聯卡,以及現金人民幣3,300元、150,000日元、200美元、690英鎊、1,730,000港元和137,700澳門元),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缺乏說明理由,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此外,亦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應被廢止。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 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 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 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刑法典》第102條規定:
一、 在作出事實之日,或在作出物件喪失之命令時,如物件不屬任何作出該事實之行為人或該事實之受益人,則不喪失該物件,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 即使物件屬第三人,如物件之權利人曾以可譴責之方式共同參與使用或產生該等物件,或曾自事實中獲取利益,又或物件係在事實作出後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來源者,須作出喪失物件之命令。
三、 如物件為載於屬善意第三人之紙張、其他器具或視聽表達工具內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則不喪失該物件,而在消除成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部分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後,將該等紙張、器具或工具返還;如此為不可能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毀滅,並依據民法之規定作出損害賠償。
《刑法典》第103條規定:
一、 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 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 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 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第6/97/M號法律第31條規定:
一、 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義或第三人名義,存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在個人保險箱內的證券、有價物、款項及任何其他物件、不動產或動產、權利等,係與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有關,且用作黑社會犯罪活動,構成該活動的產物或利潤或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酬勞,或屬該等不法活動的產物、利潤或酬勞轉變而成,須將之扣押。
二、 (…)
三、 (…)
四、 第一款所指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倘與嫌犯申報的收益不相稱,且無法確定其來源的合法性時,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8/96/M號法律第17條規定:
  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賭博的物品及用具予以扣押,且透過法院命令,由扣押實體將之銷毀並作出有關銷毀筆錄。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 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 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就被扣押的現金款項方面,第五被告對相關現金的來源作出的解釋是:當中的24萬港元的現金款項是其小姨戊庚於2023年1月9日從銀行取出並交給第五被告為其購買保險;而100萬港元的現金款項是第五被告之前銀行定期完結後留下的款項,存放在家以備隨時可用作投資,相關定期存款發生於2019年6月17日,是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所發生的。
就第五被告的解釋方面,我們認為相關解釋並不合理。
首先,按第五被告所言,相關款項中的100萬港元是其於2020年9月1日(見卷宗第7774頁)從銀行帳戶中取出,放在家中以備隨時可用作投資,然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普通人不會將如此大量的現金長時間放在家中(於2023年1月11日搜查時被扣押),既不安全,也不合理。另一方面,如第五被告所陳述,其尚有260萬元的銀行貸款需要償還,既然有那麼多的現金“閒錢”,為何不還給銀行以節省貸款利息?
至於當中24萬港元是其小姨戊庚交給第五被告為其購買保險方面,我們認為該解釋同樣不能接受。第五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僅是其小姨的銀行帳戶流水記錄,並沒有附上購買保險的任何證明,例如相關保險的計劃/建議書或保單、保險公司出具的繳費證明等等。
根據已證事實,第五被告在“XX娛樂”佔2%的股份(已證事實第2條),而相關犯罪集團在2019年11月至12月、2020年、2021年以及2022年1月至11月的不法得益分別為(已證事實第11條):
➢ 2019年11月至12月: 人民幣6,374,006.66元;
➢ 2020年1月至12月: 人民幣33,661,679.14元;
➢ 2021年1月至12月: 人民幣19,588,906.66元;
➢ 2022年1月至11月: 人民幣22,522,934.00元,其中10月份XX綜合版盈利為751,828元、旗艦版盈利為1,082,674元、VIP版盈利為325,630元。
按照2%股份的分成比例,第五被告的不法收益為人民幣1,642,950.53元。
基於此,在沒有合理解釋及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31條第4款之規定,我們認為被扣押的現金中等值人民幣1,642,950.53元的現金可被認定為第五被告的不法收益,並予以充公。
申言之,第五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部分成立的。
關於其他扣押物(電腦、銀行卡、智能卡等)方面,初級法院就扣押物作出如下裁決:
   “判決確定後,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將與本案犯罪有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同時將扣押光碟適時銷毀,其餘扣押物返還所有權人。”
在法律層面上,初級法院就非現金扣押物所作出的決定並沒有違法,理由在於只充公了與犯罪有關的扣押物,無關的則返還予所有人。
至於那些扣押物需被充公,那些需返還,則是執行裁判的問題,而非現階段需解決的事宜。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判處第五被告的上訴部分成立,廢止充公其所有被扣押現金的決定,改判處充公其等值人民幣1,642,950.53元的現金;
2. 判處第五被告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
3. 判處第一被告、第八被告、第十被告及第十一被告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4. 除第一點的改判外,維持被上訴裁判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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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第八被告、第十被告及第十一被告承擔,第五被告的司法費訂為15UC,其餘被告的則每人訂為20UC。
作出適當通知。
*
              2025年10月10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Sem prejuízo do que consignei n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órdão desta Instância de 03.07.2024, Proc. n.º 108/2023)
              
1 終審法院分別在第102/2018號、第108/2023號及第23/202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2 終審法院於2014年3月26日在第4/2014號案件、2015年 3月 4日在第9/2015號案件、2017 年 3 月24日在第6/2017號案件、2020 年 11 月27日在第193/2020號案件、2021年 5月 5日在第40/2021號案件、2021年7月30日在第104/2021號及2024年11月28日在第23/2024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3 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7年1月22日在第59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4 澳門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138 見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澳門《刑法典》,澳門,1996年,第847和848頁,以及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遵循這一看法的還有,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二卷,第347頁;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中的裁判,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案件中的裁判和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還有本案中被上訴的裁判。

139 見原高等法院於1997年1月22日在第59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和352頁;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635頁至637頁;1999年9月29日在第121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606頁至607頁。同樣,還有中級法院第36/2001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的裁判和第46/2002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的裁判。

5 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62 Manuel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7版,2005年,第1040頁。

63 Vitalino Canas著:《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第16頁。

64 Vitalino Canas著:《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第20頁。

65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四修訂版,第1233頁。

66 Pedro Caeiro著:《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第1088頁。

67 有關抽象危險罪,可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關於黑社會罪)及第104/2021號上訴案件(關於犯罪集團)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一如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中所言,“黑社會罪的各罪狀表現為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本質是無可置疑的:此類團體有極高的危險性,這一危險性來自有組織的強大威脅力及在其成員中製造出的犯罪性互相激勵和反激勵。”

68 在這方面,有必要考慮到清洗黑錢是一種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方式,正如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4年6月11日在第14/07.TRLSB.S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的摘要所述:“清洗黑錢是一種新型的、近期出現的、現代化的、與有組織犯罪有交集的犯罪,在本案中,它自1993年1月起由單行法例引入,與販賣麻醉品犯罪緊密相關,且在當時也僅與此罪相關,並透過1995年12月頒佈的新的單行法例被擴大了涵蓋範圍,隨後該單行法例被編入違法行為的目錄內。” (見https://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e22652275680718b80257d15004292f6?OpenDocument)。

72 Pedro Caeiro著:《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第1088 頁及第1089頁。

73 正如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通過刑法打擊清洗黑錢的第2018/1673號指令第2條第1款(一)項和第3條第1款a)項和第5款指出的,同樣適用於參與一個“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情況。

74 第368-A條:“一、為適用以下數款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低限度超過六個月或最高限度超過五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來自符合下列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不論可科處的刑罰為何:…… (d) 犯罪集團。”
葡萄牙《刑法典》第299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與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基本相同。
6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7 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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