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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進行的第CV1-21-0001-CAO號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中,法院作出(在此予以轉錄的)如下判決:
  『一、概述
  甲(A),未婚,成年,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針對以下被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
  1. 乙(B),未婚,成年,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丙,離婚,持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
  3. 丁(D),與己結婚,持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
  4. 戊(E),離婚,持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原告請求判處第一被告向其支付人民幣1,000萬元,另加自2018年9月14日起計的法定利息,或補充請求附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還請求判處其他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人民幣1,000萬元的款項,另加自傳喚之日起計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作為其請求的理據,原告稱其曾借給第一被告人民幣1,000萬元,用於該被告支付其員工的薪資,但第一被告並未償還這筆借款,而其餘各被告則為這筆借款的保證人。
  
  在被傳喚後,所有被告均作出了答辯,但沒有人對未償還所請求的款項提出質疑。然而,所有被告均提出已有既決案件的抗辯,聲稱原告已在中國內地提起了另一宗與本案類似的訴訟。另外,所有被告還指控原告惡意訴訟,請求判處原告承擔相應責任,因其在明知根據中國內地法院的判決並不享有所主張之權利的情況下,仍在澳門提起本訴訟。
  第一被告還在答辯中指出,其僅從原告處收到相當於人民幣670萬元的賭場籌碼,且用於在賭場內進行賭博。而其他被告則表示不知悉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款項的目的,亦不知悉是否確實交付了這筆借款,還聲稱他們雖然提供了保證,但卻沒有放棄預先檢索抗辯權,因此他們的責任不是連帶的,而是對第一被告倘有責任的補充。這意味著,由於不屬於對出現爭議的實體關係存有疑問的情況,所以不應接納其補充請求(《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和第413條g項)。
  
  原告作出反駁,駁斥惡意訴訟的指控,並總結認為已有既決案件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法官作出了載於卷宗第162頁至第165頁的清理批示,裁定已有既決案件及補充請求不當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同時裁定原告不構成惡意訴訟,並篩選出對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事宜。
  
  經審理,法院就存在爭議的事實事宜作出了裁決,所提出的異議沒有被接納,之後原被告均提交了法律理由陳述。
*
  二、清理
  正如在清理批示中所決定的那樣,訴訟程序維持有效及符合規範,沒有任何事由妨礙對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尤其是在已有既決案件的抗辯方面,法官作出清理批示時的情況仍然維持,該批示認為由於中國內地法院的判決並未在澳門特區獲得審查與確認,故不存在已確定的裁判。確實,從卷宗中看不出作為先前已確定裁判之依據的中國內地法院判決已獲審查與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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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要解決的問題
  考慮到之前概述的內容,惡意訴訟的問題、已有既決案件的問題及對第二至第四被告共同提起訴訟的可能性的問題已經解決,現在有待裁決的問題僅僅是要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雙方約定的款項;實際交付的款項是否用於娛樂場賭博,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的責任是否與第一被告構成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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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理由說明
  A) 事實的理由闡述
  a) 2011年2月2日,原告甲作為債權人,第一被告乙作為債務人,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作為保證人,簽署了載於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的借款確認書,其內容如下:
  “甲方: 甲 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 乙 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幣壹仟萬元正(¥10000000.00元),使用期限為三個月由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以天津項目戊所收到一切股份轉讓款,必須優先償還此借款。並償還之前丁為丙所擔保的壹仟萬元借款及利息。
  借款人︰(乙)
  擔保人1︰(丙)
  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擔保人2︰(丁)
  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擔保人3︰(戊)
  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日期: 2011.2.2”
  b) 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糾紛,原告於2017年向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編號為(2017)粵0402民初XXXX號,該院於2018年作出第(2017)粵0402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載於卷宗第125頁至第133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
  c) 原告不服該司法判決,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8年9月14日作出第(2018)粵04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載於卷宗第47頁至第7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
  d) 上述在澳門以外地區作出的裁判未經澳門法院審查。
  e) 在2011年2月3日之前的某一未能具體查明的日期,第一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RMB ¥10,000,000.00)。(疑問點1)
  f) 第二及第四被告同意就第一被告借取的這筆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RMB ¥10,0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證。(疑問點2)
  g) 第二至第四被告在簽署上述a)項事實所指的文件時,已知悉他們是第一被告的保證人。(疑問點3)
  h) 在簽訂借款協議後,原告於2011年2月2日抵達澳門[酒店]附近的[貴賓會],並前往該貴賓會的帳房,從其現金帳戶提取了747萬港元的現金(HKD $7,470,000.00)。(疑問點4)
  i) 在[貴賓會]的帳房完成簽署手續後,原告在未能查明的地點將747萬港元現金(HKD$7,470,000.00)交付給第一被告。(疑問點5)
  j) 原告與第一被告約定,747萬港元現金(HKD$7,470,000.00)相當於人民幣670萬元(RMB ¥6,700,000.00)。(疑問點7)
  k) 數日後,即2011年2月10日,原告在中國內地透過其名下的[銀行]帳户(帳號:XXXXXXXXXXXXXXXXXX),將26萬元人民幣(RMB ¥260,000.00)匯入了第一被告乙的銀行帳户(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疑問點8)
  l) 於2011年2月10日,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透過其名下的[銀行]帳户(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X),將上述借款的餘款130萬元人民幣(RMB ¥1,300,000.00)匯入了己的銀行帳户(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疑問點9)
  m) 此外,原告還向第一被告交付了35萬元人民幣(RMB ¥350,000.00) 的現金,作為上述借款的餘款。(疑問點10)
  n) 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協議於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償還1000萬元人民幣(RMB ¥10,000,000.00)的借款。(疑問點13)
  o) 於2013年6月16日,第一被告簽署了“借款證明”及“承諾書”,再次確認:(疑問點14)
“借款證明
  1. 乙先生共借甲先生人民幣壹仟壹佰萬元整。
  2. 2011年2月2日13:00時收到甲先生在澳門[貴賓會]借來港幣現金柒佰肆拾萬元整,折合人民幣陸佰柒拾萬元整。
  3. 從珠海市[銀行]轉帳給乙先生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現金參拾伍萬元,剩下餘款轉給丁指定帳戶。(轉帳日期2011年2月10日)”
  p) 在承諾書中,第二及第三被告作為保證人共同聲明,由於無法於2011年5月1日償還人民幣1,000萬元(RMB ¥10,000,000.00)的借款,該等人士承諾支付利息,並於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疑問點15)
  q) 2015年5月1日之後,第一至第四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上述借款及利息。(疑問點16)
  
  B) 法律理由闡述
  消費借貸合同的訂立。
  概而言之,原告請求法院判處第一被告向其返還借款,並支付遲延利息,同時請求判處其他被告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被告則聲稱其收取的金額低於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且該筆款項屬用於賭博的借貸。
  其他被告則否認負有連帶責任,聲稱不知悉借款的用途,亦不知悉第一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所聲稱的借款。
  
  因此,毫無疑問,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訂立了消費借貸合同,且其他被告為保證人,為第一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的義務提供擔保。實際上,雙方對這些問題沒有爭議,也沒有任何需要另行考慮的疑問。
  然而,由於消費借貸合同僅在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方視為成立(《民法典》第1070條及第1071條),而第二至第四被告以不知情為由對該交付行為提出質疑,現在就讓我們來看看與該問題有關的已認定事實。
  從已認定事實的j項至m項中可以看到,原告與各被告在訂立了附保證的消費借貸協議之後,原告按照約定:
  — 向第一被告支付了相當於人民幣670萬元的港元;
  — 透過銀行轉賬向第一被告的銀行帳户匯入26萬元人民幣(RMB ¥260,000.00);
  — 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將130萬元人民幣(RMB ¥1,300,000.00)作為上述借款的餘款,以銀行轉賬方式匯入己的銀行帳户;
  — 將上述借款的餘款35萬元人民幣(RMB ¥350,000.00)交付予第一被告。
  因此結論是,僅證實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人民幣861萬元。
  另外還證實了該筆借款沒有還給原告(已認定事實n項及q項)。
  
  消費借貸合同的有效性。
  為賭博而訂立的消費借貸合同,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訂立條件,則因違反法律而無效。
  第一被告稱其從原告處收取的人民幣670萬元款項是用於賭場(娛樂場)賭博。但未能證明他的這一說法(合議庭對在聽證中增加的疑問點6-A給出了否定回答,載於卷宗第329頁背頁及第330頁記錄)。同樣,也沒能證實原告關於這筆借款目的是用於支付薪資的說法(對疑問點1的回答)。
  眾被告在其法律理由陳述中稱,由於相關借款是在賭場內作出的,故推定該筆借款是用於賭博。事實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設置了一項法律推定,即在賭場(包括博彩區域及相鄰區域)內作出的消費借貸,推定為是為賭博所提供。但是,同樣亦未能證實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上述款項的地點。甚至沒能證實被告與原告共同身處賭場設施內(對疑問點4及5的回答——已認定事實h項和i項)。
  因此,眾被告提出的關於消費借貸無效的主張不成立。
  然而,由於合同應予履行(《民法典》第400條),且消費借貸合同為借用人設定了返還所借款項的義務(《民法典》第1070條),因此,須裁定原告請求判處第一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的主張成立。
  
  第一被告的遲延。
  原告與第一被告約定,後者於2011年5月1日前返還借款(已認定事實a項)。
  遲延是在約定的債務到期時發生的(《民法典》第794條),在像本案這樣的金錢債務中,除了在本案不具重要性的例外情況外,法律規定了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的賠償(《民法典》第795條)。
  原告僅請求獲得自2018年9月14日起開始計算的遲延利息。我們看不出如何能否決原告的賠償請求。
  
  第二至第四被告的責任。
  從已認定事實的a、f、g和p項中可以看到,第二至第四被告聲明其以保證人身份,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返還款項的義務提供擔保。這項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民法典》第624條)。
  保證人擔保債務的清償(主債務及因遲延而生的損害賠償義務),並對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民法典》第623條第1款及第630條)。
  因此,毫無疑問,第二至第四被告須對第一被告的還款義務負責。
  
  第二至第四被告的連帶責任。
  第二至第四被告以略顯含糊的方式提出了檢索抗辯權,主張其債務相對於主債務人/第一被告的債務不具有連帶性質。
  保證人的責任與主債務人的責任不具有連帶性質,而是從屬於主債務人的責任(《民法典》第623條第2款)。連帶責任是存在於主債務之間的問題,只有當存在多名保證人時,方可在保證人之間產生連帶關係(《民法典》第645條及第646條)。保證人相對於主債務人獨立承擔責任,而非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或共同責任。
  連帶責任的問題與保證人同主債務人之間的關係無關。
  關於檢索抗辯權的問題,這屬於債務執行的問題,而不是宣告階段的問題,因此不具有抗辯效力。即便允許保證人請求宣告其享有提前盡索主債務人之財產的權利,仍須透過訴訟或在反訴中提出有關請求。而第二至第四被告似乎想要將此問題賦予永久抗辯的性質,這顯然並不符合其屬性。
  眾被告提出的連帶責任及檢索抗辯權,對本案爭議的解決不產生任何效力。
  
  第二至第四被告對債務人遲延所負的責任。
  原告請求第一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開始計算的遲延利息,並請求其他被告支付自他們被傳喚之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
  不明白為什麼要作這種區分,因為保證人須對債務人的遲延負責,而不僅限於其自身的遲延負責(《民法典》第630條)。但是,原告有權請求少於其權利的內容。由於傳喚是在2018年9月14日之後作出的,因此原告的這項請求將僅在其提出的限度內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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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眾被告——第一被告作為債務人,其餘被告作為保證人——向原告支付861萬元人民幣(捌佰陸拾壹萬元人民幣),另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付清為止,其中第一被告的利息自2018年9月14日起開始計算,其餘各被告的利息則自各自被傳喚之日起開始計算。
  訴訟費用由眾被告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見第368頁至第373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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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乙(B)、丙(C)、丁(D)、戊(E)——針對上述裁決提起的上訴中(見第382頁至第393頁背頁),中級法院於2024年4月11日適時作出(第61/2024號案)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完全確認了以上轉錄的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判決(見第427頁至第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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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支付人民幣捌佰陸拾壹萬元正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計至完全實際支付的法定利息之判決內容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於向被上訴法院提起之上訴中,提出初級法院違反已有確定裁判抗辯之規定 (見相關上訴陳述第55至61點),然而,被上訴法院並無就此問題作出審理,因此,出現遺漏審理之情況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在此,我們認為應再次提出相關問題及理據:
  3. 被上訴人於內地針對第一上訴人提訴 (內地(2017)粵0402民初XXXX號案件,以下簡稱「內地案件」),該案與本案之訴因及請求均完全一致。(文件1)
  4. 稍有不同的是,於內地案件中,只有第一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告人,而在《借款協議》中作為擔保人的第二至第四上訴人則沒有被起訴。
  5. 儘管兩案之消極主體並非完全重合,但由於第一上訴人作為主債務人,其才是涉案債務關係中最為重要的主體,而第二至第四上訴人作為擔保人(從債務人)僅具從屬性質,被上訴人可選擇只告主債務人,而不告從債務人,故至少就第一上訴人而言,兩案件應被理解為主體、訴因及請求相同。(《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
  6. 須補充的是,第一上訴人已於2021年6月11日就該已轉為確定之內地裁判於澳門法院提起「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之程序,卷宗編號為TSI 510/2021,並已於2023年6月15日獲確認。(文件1及2,證明書正在申請中,將於隨後附入)
  7. 儘管被上訴人針對該已獲澳門確認之內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並處於待決階段,然而,由於有關上訴僅具移審效力而不具中止效力,因此,有關內地裁判已於澳門產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典》第643條之相反解釋及文件3)
  8. 鑒於就第一上訴人而言,本案在主體、請求和訴因方面均與已在澳門產生效力之內地(2017)粵0402民初XXXX號案件相同,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後半部分之規定,屬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延訴抗辯。
  9. 上述抗辯為法院依職權審理之問題,故請求法官 閣下應駁回針對第一上訴人之起訴。(《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及第230條第1款e項)
  10. 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補充如下: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針對有關內地裁判提起確認程序,且已獲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之,而本案中針對第一上訴人之裁判取決於前者之程序,為此,上訴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中止本訴訟程序,直至該審查及確認內地裁判程序之裁判轉為確定為止。(文件2) (學說見解參閱«Código Processo Civil Anotado»,José Lebre de Freitas 及Isabel Alexandre著,第二卷,第590至591頁)
  11. 上訴人現謹慎地對尊敬的合議庭裁判之決定表示不同意,並陳述如下:
  12. 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針對卷宗第30頁之《借款協議》及第35頁之《借款證明》之真偽或簽名提出任何爭執,故該等文件具完全證明力,單憑證人之證言不足以推翻相關內容,該等文件主要內容如下:
►卷宗第30頁之《借款協議》:被上訴人於2011年2月2日向第一上訴人借出人民幣10,000,000.00元;
►卷宗第35頁之《借款證明》:上訴人於2011年2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於澳門[貴賓會]借來的港幣7,470,000.00,折合人民幣6,700,000.00。
  13. 上訴人並無意爭執上述文件之真實性,事實上,其亦承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同關係。
  14. 然而,上訴人欲指出的是,從上述文件可見,《借款證明》中涉案之港幣7,470,000.00為《借款協議》之人民幣10,000,000.00元之組成部分,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一筆數」借出人民幣10,000,000.00元,相反,當中涉及數筆借款,事實上,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將該人民幣10,000,000.00分開作出說明,因此,須就每筆款項獨立分析其合法性。
  15. 而該等《借款協議》及《借款證明》亦未能證明港幣7,470,000.00並非為博彩借出。
  16. 按照上訴人理解,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
  “(……)
  關於借款是否用於賭博,或者說是否雙方或至少一方將借款用於賭博(疑問點6-A),這個問題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成功證明這項借款的目的。有些款項匯入銀行帳户是款項非用於賭博的跡象。其中部份款項的提取地點(“貴賓會”)則是款項供賭博之用的跡象。根據本法院正在審理及曾經審理的多宗案件的經驗,在“貴賓會”中提取的款項金額表明其並非用於賭博。事實上,該筆747萬元的款項屬“非常規”數額,因為本院審理的案件中所涉及得用於賭博的款項通常為1,000,000.00元、500,000.00元、100,000.00元的倍數,有時是50,000.00元的倍數。正是由於缺乏最起碼的確鑿證據,法院才對這一事實問題形成了其心證。同樣地,關於該筆借款是否用於支付第一被告員工薪資的問題,亦未被證實。
  (……)
  被告們提出的借款是用於賭博這一事實,倘一經證實,將導致原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屬永久抗辯的事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即由被告們負責舉證。
  (…)”
  (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4至18頁)
  17. 上訴人認為涉案之港幣7,470,000.00應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3條2 款之法律推定(下文將加以說明上訴人之觀點),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37條第1款及第343條第1款之規定,導致舉證責任之倒置,換言之,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有關款項非為著博彩用途而借出。
  18. 事實上,上訴人於向中級法院提交之上訴陳述已提出上點理據,但被上訴法院卻並沒有就此作出審理。(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交之上訴陳述,尤其第35至45點)
  19. 被上訴法院認為涉案之港幣7,470,000.00非為賭博用途之依據主要為以下兩點:
i) 部分款項是轉帳至銀行帳戶,故有跡象顯示相關款項非為賭博用途;
ii) 涉案之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非為100萬、50萬、10萬或5萬之倍數,故被上訴法院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相關款項非為賭博用途。
  20. 承如上述,上訴人享有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之法律推定,因此,除非存在完全反證,否則,被上訴法院必須按照法律推定去認定事實,然而,被上訴法院僅憑上述所謂「跡象」及「一般經驗法則」,即透過其自由心證嘗試去推翻法律推定,顯然是錯誤的,故被上訴法院存有法律適用之錯誤。
  21. 調查基礎第6º-A點如下:
  “原告借給第一被告的錢是用於二人在娛樂場內進行賭博?”
  22. 初級法院認為上述事實未能獲得認定,上訴人針對該部分提起上訴,但被上訴法院維持有關決定。
  2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就調查基礎第6º-A點認定之部分違反證據規則,在本案,該事實(即:為博彩之消費借貸)是否應獲認定取決於以下兩部分:
(1) 相關款項是否於賭場內作出交付;(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前半部分)
(2) 相關款項是否在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後半部分)
  24. 倘上述其中一點成立的話,則應視涉案之港幣7,470,000.00是為博彩而提供。
  25. 為論證被上訴人是為著博彩目的而向上訴人借出涉案之港幣7,470,000.00,現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第67點指出:「原告認為,在2011年2月2日中午時份,在澳門[酒店]大堂親手將現金款項HKD$7,470,000.00交予第一被告(…)」(粗體及底線為我方加上)
  26. 由於上點事實導致推定該借貸是為博彩作出,而被上訴人不具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賦予之信貸實體之身份,故有關借貸僅構成自然之債,不得透過司法途徑追討之,因此,上點事實不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下文將加以說明)
  27.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之相關事實屬訴訟上之自認,對其有完全證明力,故構成法院自由心證之例外,也就是說,法院必須認定之。(《民法典》第351條第1款)
  28. 綜上,由於被上訴人已作出具完全證明力之訴訟上之自認,但被上訴法院沒有作出相關認定,違反證據規則,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後半部分之規定,應認定被上訴人是於澳門[酒店]大堂向第一上訴人交付涉案之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參見終審法院第6/2003號及第20/2011號之合議庭裁判,及«Código Processo Civil Anotado»,José Lebre de及Freitas Isabel Alexandre著,第二卷,第709頁)
  29. 被上訴法院認為,「被告們提出的借款是用於賭博這一事實,倘一經證實,將導致原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屬永久抗辯的事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即由被告負責舉證。」(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8頁)
  3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錯誤適用法律,承上所述,既然已證實被上訴人是於澳門[酒店]大堂將涉案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交付予第一上訴人,而從眾所周知的事實,[酒店]內設有賭場。由於[酒店]應被理解為特別用於經營博彩之附屬設施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之規定,相關消費借貸視為於賭場作出,並推定是為博彩提供,此無疑屬一法律推定。
  31. 本案中,由於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屬於法律推定,立法者於上述條文中已明確規定上訴人(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而基於舉證責任倒置,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證明有關消費借貸非為博彩提供,以及相關法律推定僅得以完全反證推翻。
  32. 基於《民法典》第337條及第343條所規定之推定及舉證責任之倒置,故第335條第2款則不應適用,亦即,被上訴裁判認為由上訴人負責舉證的認定不能成立。
  33. 本案中,被上訴人並沒有就涉案借貸非為博彩用途舉證,更遑論以完全反證推翻有關法律推定。
  34. 事實上,被上訴法院認為涉案之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非為賭博用途之依據主要為以下兩點:
i) 部分款項是轉帳至銀行帳戶,故有跡象顯示相關款項非為賭博用途;及
ii) 涉案之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非為100萬、50萬、10萬或5萬之倍數,故被上訴法院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相關款項非為賭博用途。
  35. 就第i)點,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之。從該等銀行轉帳之款項(已證事實k及l點)與上述親身交付之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為兩筆獨立之款項,正如卷宗第35頁之《借款證明》亦將彼等分開列明,以及原審法院亦將每筆款項獨立考慮可見,被轉帳的款項與在利澳交付的款項不應混為一談。
  36. 就第ii)點,上訴人對此推論甚感疑惑,因為眾所周知,用於賭博的金額不僅限於上述倍數,在澳門賭場更可以500、1000、10,000等倍數之金額作出投注。
  37. 由此可見,被上訴法院之上述理據不能成立,上訴人理解終審法院不得介入被上訴法院之自由心證,然而,上訴人欲指出的是,被上訴人沒有就涉案借貸非為博彩用途舉證,而被上訴法院之上述兩點理據僅為「跡象」及「一般經驗法則」,僅屬其自由心證之範圍,顯然不屬於完全反證(《民法典》第340條)。
  38. 換言之,被上訴法院必須遵從有關法律推定去認定事實。(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第558/19.0T8ETR.P1號之合議庭裁判)
  39. 因此,在欠缺完全反證的情況下,被上訴法院就以下內容就證據規則方面存有法律適用之錯誤:
►沒有認定涉案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之消費借貸是於賭場作出,及因此是為賭博用途;及
►認為應由上訴人就上點負舉證責任。
  40. 因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後半部分之規定,認定調查基礎第6º-A點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之涉案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消費借貸是為博彩提供。
  41. 按照《民法典》第1171條第1款之規定,當特別法有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方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否則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
  42. 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提交資料及起訴狀第67點指出(具完全證明力),涉案之港幣7,470,000.00是其借予第一上訴人。(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8、10及13)
  4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消費借貸貸與人沒有獲得第5/2004號法律第3條賦予從事信貸業務的實體之資格 (卷宗內沒有相關資料,在不妨礙法官 閣下認為需就此發還原審法院作出調查的前提下),原因如下:
i) 由於被上訴人需證明其有權透過司法途徑向上訴人追討相關款項,故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從事信貸業務的實體身份;
ii) 倘不如此認為,由於被上訴人不具從事信貸業務的實體屬於消極事實,按《民法典》第336條第1款相同之立法思想,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
  44. 且其信貸關係不符合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況。
  45. 由於被上訴人沒有證明其具有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博彩而作出之消費借貸不產生同一法律第4條所規定的法定債務之效力。
  46. 在此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1171條第1款最後部分之規定,僅為自然債務。(參見終審法院第19/2020號及中級法院第1239/2019號之合議庭裁判)
  47. 根據《民法典》第3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追討,因此,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並駁回要求上訴人支付涉案港幣柒佰肆拾柒萬元正(HKD7,470,000.00)及相應利息之請求;或
  48. 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第5/2004號法律所賦予之信貸實體身份方面也可以發還原審法院作進一步調查及審理。』見第449頁至第463頁背頁及附卷第21頁背頁至第25頁背頁)。
*
  原告甲作出答覆(見第537頁至第539頁背頁),之後案卷送呈至本法院。
*
  上訴應予審理,接下來就我們來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理由說明
  二、(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乙、丙、丁和戊——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被上訴裁判——在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的內容如下:
  『1. 對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
  被告們針對待調查基礎內容第6、6-A及9條事實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6
  原告交予第一被告的七百四十七萬港元(7,470,000.00港元)的款項不是現金而是籌碼?
6-A
  原告借給第一被告的錢是用於二人在娛樂場內進行賭博?
9
  2011年2月10日,原告按第一被告的指示,通過其在[銀行]開設的賬戶(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將一筆一百三十萬元(1,300,000.00元)人民幣的款項匯入己的銀行賬戶(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作為上述借款的餘款?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待調查基礎內容第6及6-A條:“不獲證實”,而待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為:“獲得證實” 。
  被告們則認為根據證人壬的證言,待調查基礎內容第6及6-A條應獲得證實,而待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應不獲證實。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作出相關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
對證據作批判性分析並具體列明對於法院形成心證而言關鍵的依據。
除了可能存在的司法推定之外,本案中僅調查了人證和書證。但人證對於法院形成心證而言毫無幫助,鑒於證人就爭議問題所表現出的利害關係,證人與訴訟當事人的密切關係,作證時偶爾出現的機械式且近乎浮誇的表述方式,以及所展現出的極其微弱的自發性,可見證人與本案中討論的爭議牽扯頗深,故法院無法認定其證言具有任何說服力。第一位被詢問的證人(庚)是原告的兄弟,且原告將要求眾被告償還的款項的其中一部分交給了他。第二位被詢問的證人(辛)是第一和第三被告在中國內地法院關於起訴狀第6條至第9條和第30頁(譯本見第253頁)的文件提及的“天津項目”的待決訴訟中的對方當事人。第三位即最後一位被詢問的證人(壬)是第一被告的朋友,陪同第一被告在娛樂場進行賭博。
法院只剩書證可以參考。其中最重要的是三份文件,一份由全體被告簽署,一份由第一被告簽署,一份由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共同簽署(見第30頁、第35頁及第36頁,譯本見第253頁至第255頁),因為沒有任何被告否認曾簽署原告交予其等簽名的文件(《民事訴訟法典》第368條第1款)。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眾被告即這些文件的作成者在這些文件中所聲明的事實被認定屬實,因為沒有人對文件提出虛假爭辯,也沒有相反的書證,不得採用人證來證明與作成經認定的私文書所載內容不符的心證(《民法典》第388條)。因此,可以證實原告提出的借貸協議,證實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部分借款,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提供了擔保。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通過僅由眾被告的其中之一簽署的文件所證明的內容對於案件的全體當事人均有效。
但案卷中還有其他文件,雖然對爭議的事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但在經自由心證衡量後,對法院形成其內心確信卻具有決定性作用。這些文件分別載於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以及第195頁至第199頁。
因此,對於借款要求和有意識地提供擔保(疑問點1至3),第30頁的文件具決定性;對於在“貴賓廳”提款的行為(疑問點4),第31頁、第32頁及第35頁的文件具決定性;對於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7,470,000.00港元現金而非籌碼以及將其兌換成人民幣的匯率(疑問點5、6和7),第35頁的文件具決定性;對於2月10日作出的銀行轉賬行為(人民幣260,000元,疑問點8),第33頁、第35頁及第198頁的文件具重要性。第35頁的文件中關於250,000元的提述並非不可能或如原告於起訴狀第50條所述是筆誤,因為第33頁的文件日期是2011年,而第35頁的文件日期是2013年。
對於2月10日作出的銀行轉賬行為(人民幣1,300,000元,疑問點9),第34頁、第35頁及第198頁(最後一行)的文件具決定性。
對於交付350,000.00元人民幣現金的行為(疑問點10),第35頁的文件具決定性。
對於疑問點13和疑問點16中提及的不償還欠款的行為,眾被告負有主張並證明已經作出償還的責任,且眾被告質疑存在所謂的償還義務,因此法院認定沒有償還欠款。
對於“借款證明”(疑問點14)和“承諾書”(疑問點15),第35頁及第36頁的文件具決定性。
關於借款是否用於賭博,或者說是否雙方或至少一方將借款用於賭博(疑問點6-A),這個問題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成功證明這項借款的目的。有些款項匯入銀行帳户是款項非用於賭博的跡象。其中部份款項的提取地點(“貴賓會”)則是款項供賭博之用的跡象。根據本法院正在審理及曾經審理的多宗案件的經驗,在“貴賓會”中提取的款項金額表明其並非用於賭博。事實上,該筆747萬元的款項屬“非常規”數額,因為本院審理的案件中涉及用於賭博的款項通常為1,000,000.00元、500,000.00元、100,000.00元的倍數,有時是50,000.00元的倍數。正是由於缺乏最起碼的確鑿證據,法院才對這一事實問題形成了其心證。同樣地,關於該筆借款是否用於支付第一被告員工薪資的問題,亦未被證實。
關於其他未經證實的事實,尤其是利息協議(疑問點12)和第一被告指示向原告的兄弟——證人庚——作出還款(疑問點11),法院的心證是基於欠缺書證,且就有關事宜調查的人證不充分、不可靠。
……”
  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對相關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當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在本個案中,被告們並沒有對相關《借款證明》(卷宗第35頁)的真偽或有關簽名提出任何爭執,故相關《借款證明》根據《民法典》第368條第1款之規定,被視為真實,且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1及2款之規定,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當中意思表示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
  此外,依照同一法典第387條第1及2款的規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須以書面作出,或須以書面證明時,則不採納人證”及“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
  基於此,僅憑證人的證言,不足以推翻卷宗內的書證客觀展現出來的事實。
  至於被告們提出的借款是用於賭博這一事實,倘一經證實,將導致原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屬永久抗辯的事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即由被告們負責舉證。
  最後,根據卷宗第34頁的銀行轉帳記錄和第35頁由被告乙簽署的《借款證明》足以認定待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事實獲得證實。
  綜上所述,被告們對事實裁判提出的爭執並不成立。
*
  2. 實體問題: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見前文所作轉錄,本裁判第8頁至第13頁”
  在不變更事實裁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決定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433頁至第438頁及附卷第9頁背頁至第13頁)。
  在作出以上的概述之後,接下來讓我們來審理眾被告/現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瀏覽前文中轉錄的眾上訴人所提出的結論,我們認為,他們通過本上訴提出了以下問題:
  — “遺漏審理對第一被告乙而言已有既決案件的抗辯”(見結論2至9);
  — “訴訟程序中止”(見結論10);
  — “中級法院對初級法院進行的事實審作出評價之決定的恰當性”及其“法律後果”。
  在確定了眾上訴人交由本終審法院審理的問題之後,接下來讓我們進行分析與裁決。
  — 鑒於相關問題的“性質”和“效果”,我們先來看第一個問題。
  眾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向被上訴法院提起之上訴中,提出初級法院違反已有確定裁判抗辯之規定 (見相關上訴陳述第55至61點),然而,被上訴法院並無就此問題作出審理,因此,出現遺漏審理之情況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在此,我們認為應再次提出相關問題及理據” (見結論2)。
  正如從(前文轉錄的)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所看到的那樣,其中確實完全沒有提及“已有既決案件的抗辯”。
  但是,這個問題的解決並不意味著作出一項“新的決定”,如所主張的“駁回針對第一被告乙的起訴”。
  接下來就試著闡述我們的這種觀點。
  正如初級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的那樣,“案卷第162頁至第165頁的清理批示裁定已有既決案件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見本裁判第3頁至第4頁)。
  第一被告/現上訴人針對這一裁決提起的“上訴”(見第172頁)在被“受理”(見第183頁)之後,因未適時提交相關的理由陳述而被“裁定為棄置”(見第218頁)。
  因此,只能認為上述“決定”已經“轉為確定”,相關“問題”已經被“最終解決”,(此處確實)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規定的“形式上的既決案件”,對此無需多言。
  我們繼續。
  — 接下來處理所提出的“訴訟程序中止”的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眾上訴人聲稱,“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針對有關內地裁判提起確認程序,且已獲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之,而本案中針對第一上訴人之裁判取決於前者之程序,為此,上訴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中止本訴訟程序,直至該審查及確認內地裁判程序之裁判轉為確定為止。(文件2) (學說見解參閱«Código Processo Civil Anotado»,José Lebre de Freitas 及Isabel Alexandre著,第二卷,第590至591頁)” (見結論10)。
  鑒於前文中就所提出的“已有既決案件的抗辯”而陳述的內容,我們認為,顯然沒有任何理由接納“中止訴訟程序”的主張。
  況且須補充一點,不要忘記,根據“審查澳門以外地方所作判決”方面的法律規定,具管轄權的法院僅作出“單純形式上的審查……”(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11月18日第123/2020號案、2021年5月12日第39/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9/2022號案和2025年6月20日第97/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無論如何,拋開其他不談)考慮到案卷所呈現的內容,以及在上述“審查判決之訴”——在中級法院進行的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的第510/2021號案,其中作出的予以審查及確認的合議庭裁判最近經本終審法院2025年11月26日在第94/2023號民事及勞動上訴案中所作裁判的確認——中所處理的“事宜”,沒有任何“理由”支持作出 “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
  — 這樣就解決了(我們姑且稱之為)“程序性問題”,接下來讓我們來看對於本上訴案所應採取的“解決方案”尤為關鍵的問題,即“中級法院對初級法院進行的事實審作出評價之決定的恰當性”及其“法律後果”。
  經瀏覽眾上訴人撰寫並提出的結論,可以很容易看到,嚴格來說僅涉及與“借款用途”相關的事實事宜,眾上訴人主張應認定相關借款是“用於賭博”,並由此得出構成“自然債務”的結論,從而受澳門《民法典》第396條的規範,即“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履行”。
  儘管高度尊重不同見解,但我們認為眾被告/現上訴人毫無道理可言,完全沒有理由指責初級法院就此事宜和問題所作的裁決,一如所見,該裁決已經得到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完全確認,對此我們表示完全認同。
  眾上訴人堅持認為相關“借款”是“用於賭博”,並指責“事實事宜的裁判有錯誤”,因為法院未充分考慮其所主張的“推定”以及舉證責任(尤其是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規則。
  我們對此表示理解和尊重……
  但是,這明顯是錯誤的,對此無需贅言。
  我們來看。
  眾上訴人稱,“(……)上訴人認為涉案之港幣7,470,000.00應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3條2款之法律推定(下文將加以說明上訴人之觀點),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37條第1款及第343條第1款之規定,導致舉證責任之倒置,換言之,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有關款項非為著博彩用途而借出” (見結論17)。
  然而並非如此,必須指出,這個問題早已由初級法院作出正確審理,並在其判決中(清楚而準確地)闡明如下:
  “眾被告在其法律理由陳述中稱,由於相關借款是在賭場內作出的,故推定該筆借款是用於賭博。事實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2款設置了一項法律推定,即在賭場(包括博彩區域及相鄰區域)內作出的消費借貸,推定為是為賭博所提供。但是,同樣亦未能證實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上述款項的地點。甚至沒能證實被告與原告共同身處賭場設施內(對疑問點4及5的回答——已認定事實h項和i項)。
  因此,眾被告提出的關於消費借貸無效的主張不成立” (見本裁判第10頁,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可見,這正是對所審議之問題的正確解決方案。
  簡而言之,其推理過程可歸納如下:既然未能“證實”該筆“借款發生於賭場內”,那麼“這筆款項用於賭博”的“推定”就不能成立,因此亦不發生上訴人所主張的“舉證責任倒置”。
  這樣,由於事實事宜的裁判已經得到被上訴裁判的完全確認,且這一理解並無任何瑕疵,故完全不可能認為涉案“借款”構成“自然債務”並產生眾上訴人所主張的效果,只能裁定眾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同時附上本院在第94/2023號民事及勞動上訴案中所作合議庭裁判的副本)。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5年12月1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第84/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