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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6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中級法院在第480/2025號民事及勞動上訴案中(於2025年9月11日)作出以下予以全文轉錄的裁決:
  『一、概述
  上訴人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不認同第一審法院於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批示(第42頁及第43頁),於2025年1月27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陳述了載於卷宗第48頁至第56頁的上訴依據,並作出如下結論:
  1.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兩名上訴人甲及乙不認同本卷宗載於本卷宗第386頁及第387頁的批示;
  2.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無償贈送金錢予本案的原告以購買本案的單位的款項及支付相應的費用;
  3. 依據《民法典》第934條規定,作為原告的父母的兩名上訴人僅具有只是贈送上述金錢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而屬於贈與人,原告接受該等金錢而屬於受贈人,該贈予的給付標的是作為動產的金錢;
  4. 並且,上述贈與合同屬於雙務合同,原告基於上述贈與合同而有義務確保其所獲得的上述贈與標的物不會直接或間接由原告的妻子—當中包括:作為原告的前妻的被告—所取得,即使兩名上訴人與原告以口頭訂立上述合同亦然;
  5. 附有上述贈與標的物不會直接或間接由原告的妻子(當中包括:作為原告的前妻的被告)所取得的條件的上述贈與,不屬於事實上不能、法律上不可能、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屬有效(依據《民法典》第961條規定);
  6. 原審批示以原告提出本訴訟是否成立與兩名上訴人沒有直接或間接影響兩名上訴人的現時任何權利及在實際上或經濟上受到影響是不能認同的;
  7. 按照葡國Antunes Varela教授就給付的受法律保護利益的理解,只要給付能夠滿足債權人的認真及合理的需要,該需要從社會意義上應足以支持受法律所保護,意即給付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是債權人的認真和合理的需要而受法律所保護,當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8. 按照上述見解,兩名上訴人的僅具有只是贈送上述金錢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是受法律所保護的,皆因作為贈與人的兩名上訴人以無償方式向原告作出交付金錢的給付本身所建基的慷慨意願是《民法典》第392條第2款所規定的兩名上訴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9. 必須肯定,兩名上訴人與原告所建立的上述贈與的債之關係是受法律保護的,並以兩名上訴人的慷慨意願沾有違法瑕疵(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意思表示的全部瑕疵)而能夠宣告該債之關係/合同為無效、可撤銷、解除、原告不履行贈與合同所衍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贈與合同基於本案的原告與被告的離婚而取得贈送金錢而造成該合同的贈送金錢能夠直接或間接使被告取得而存在合同的客觀不能而被消滅(依據《民法典》第232條至第250條、第273條至第282條、第287條、第426條第1款、第787條及第790條第2款及第779條第1款規定);
  10. 明顯地,兩名上訴人就上述已贈送予原告的金錢基於本訴訟的成立已能夠確保兩名上訴人所受法律保護的上述僅贈送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的利益能夠有效實現及受法律所保護,繼而兩名上訴人不只是具有的個人情感,更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並以兩名上訴人基於上述贈與合同不能切實執行而造成上述贈與金錢能夠由原告的前妻—即本案的被告—直接或間接取得而遭受精神損害,故兩名上訴人是具有所受法律保護的上述僅贈送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的利益是認真及合理的需要(依據《民法典》第392條第2款及第934條第1款規定);
  11. 按照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楊允中教授、前中級法院João Gil de Oliveira法官 閣下及現任中級法院José Cândido de Pinho法官 閣下就身心完整權的理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規定所確立「一國兩制」下的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兩名上訴人均享有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所衍生的身心完整權(direito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 psíquica)的精神完整權的基本權利是不容被侵犯的!
  12. 兩名上訴人基於本案所贈與的金錢直接或間接由原告的妻子/前妻的被告所取得而造成兩名上訴人的而感到害怕、不安、憂慮、徬徨及抱有不公平於自己辛苦工作而取得本案的金錢以贈予作為兩名上訴人的兒子的原告是不能由原告妻子/前妻所取得而感到不公平而憤怒、情緒低落、精神不振及食慾不振,從而令兩名上訴人基於此而遭受的害怕、不安、憂慮、徬徨及抱有不公平的憤怒、情緒低落、精神不振及食慾不振的精神痛苦,繼而侵犯兩名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精神完整權的基本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規定);
  13.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按照葡國Alberto dos Reis教授、葡國最高法院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法官 閣下及澳門大學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教授針對主當事人及輔助當事人的理解及輔助參加的法律上的利益的理解,兩名上訴人基於原告在本訴訟的理由不成立而侵犯兩名上訴人所受法律保護的上述僅贈送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的利益能夠有效實現及受法律所保護,繼而兩名上訴人不只是具有的個人情感,更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並以兩名上訴人基於上述贈與合同不能切實執行而造成上述贈與金錢能夠由原告的前妻—即本案的被告—直接或間接取得而遭受精神損害,故兩名上訴人是具有所受法律保護的上述僅贈送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的利益是認真及合理的需要,從而兩名上訴人均具有成為原告的輔助人的法律上的利益以捍衛兩名上訴人的該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及捍衛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精神完整性的主觀權利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第392條第2款及第934條第1款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規定)。
  14.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被訴的原審批示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第392條第2款及第934條第1款的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的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請求: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戊作為第二上訴人乙的特別保佐人身份以追認甲以無因管理方式代表第二上訴人提出上訴聲請書及本上訴理由陳述書、裁定本上訴的全部理由成立、批准兩名上訴人以本自發參加的輔助參加的第三人以輔助原告的聲請、批准第一上訴人以無因管理名義代表第二上訴人以輔助原告參於本案件的聲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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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依法檢閱後,現予以分析及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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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因國籍、事宜和級別而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且不存在無效情形。
  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訴訟正當性。
  沒有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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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已確定事實:
  — 2024年9月23日,甲和乙(夫妻)提出參加其兒子丙提起之訴訟程序的請求(見第28至38頁),其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法官透過於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批示(第42及第43頁),初端駁回其請求;
  — 甲不服該裁決,現在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其作為輔助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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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理由說明
  第一審法院作出的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 卷宗第364頁:適時向該卷宗提供本案之結果。
  *
  - 卷宗第383頁至第385頁:閱。
  *
  - 卷宗第320頁至第331頁 — 關於輔助參加之聲請:
  在題述之頁數中,聲請人甲及其配偶乙聲請按《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而以輔助人之身份參加本訴訟,彼等之主要理據為其是無償贈送金錢予原告以支付購買涉案單位的款項及費用,倘本案判處原告之請求不成立,將會侵犯其二人之慷慨意願,因而彼等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以輔助人身份來參加本訴訟程序(詳見卷宗第320頁至第331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先不討論本案欠缺乙之授權的部分,本法庭現審理本案之聲請人是否具正當性成為輔助人。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之規定:
  “一、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因訴訟之裁判對一方主當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為輔助人參加該訴訟,以協助該當事人。
  二、只要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者,輔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從上述之規定可見,為了讓輔助人可以協助某一方主當事人,其必須在訴訟之裁判對這一方有利時具有法律利益,也只有具法律上之利益者方具有正當性聲請成為輔助人。
  正如SALVADOR DA COSTA所教導的那樣,“輔助人參加訴訟的正當性主要源自於他具有一種利益,即實體法律關係在法律或經濟上的穩固性可能受到法院就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所作裁判的影響。上述利益不是純粹的求知好奇心或單純的人道主義性質的利益,但也不僅僅是由於輔助人權利的法律穩固性受到想要參加訴訟之人的主張落敗的影響,因為該落敗也可能造成經濟損失。”1
  FRANCISCO MANUEL LUCAS FERREIRA DE ALMEIDA也指出,“第三人為使其參加具有正當性,須援引這種關聯作為必要前提,該關聯性體現為主法律關係(的穩固性)可能受到關聯關係之處理結果的影響 2”。
  由此可見,單純情感方面的利益不能被視之具有法律利益,只有有關裁判對第三人的權利存在實際上或經濟上受到影響方會被視為具有法律利益,亦即當訴訟之裁判會牽連到該人的權利,且有關裁判還影響其權利的穩固性或實現時,此人便具有法律利益 3。
  在本具體聲請之中,雖然聲請人引述數名學者之見解,本法庭亦認同有關學者之學說及立場,惟在完全及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本法庭並不認同聲請人對有關見解之具體適用及對《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的規定之解讀,本法庭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利益”(即侵犯聲請人僅針對原告作出贈與之意願—見聲請書第18點)只是涉及個人情感方面,原告的請求成立與否既沒有直接或間接影響到聲請人的現時之任何權利,亦沒有使聲請人在實際上或經濟上受到影響,也不存在被輔助者與輔助人之法律關係互為牽連。
  基於上述,鑑於聲請人不具正當性成為原告方的輔助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77條第3款之反義解釋,結合同一法典第276條的規定,本法庭決定初端駁回聲請人提出以輔助人參加本訴訟之聲請。
  本訴訟附隨事項之費用訂為3UC,由聲請人甲承擔;然而,倘在10日內,本聲請(卷宗第320頁至第331頁)獲乙之有效追認,則有關費用由其二人共同承擔。
  作出通知。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第400條、第403條第1款至第3款、第405條,以及第180條至182條的規定,傳喚被告於三十天內作出答辯,並告誡其倘若不作答辯,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採取必要措施。
*
  那麼,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要看到的是,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問題已經由被上訴法院作出分析及裁決,而在上訴階段,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重複其先前提出的論據,因此,我們在此僅補充以下看法:
  1) 相當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規定如下:
(範圍)
  一、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因訴訟之裁判對一方主當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為輔助人參加該訴訟,以協助該當事人。
  二、只要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穩固性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者,輔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關於該制度的適用,我們曾經作出如下裁決:
  一、參加人參加訴訟是為了滿足其自身的一項訴求,而輔助人則是為了幫助主當事人的其中一方,原因是其對於法院作出有利於該當事人的裁判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二、若要判定對於輔助參加具有法律利益,只需裁判可能影響輔助人權利的穩固性或實際關係,例如非為出租人的其中一名共有人想要終止租賃合同以便從中獲取經濟利益(見科英布拉中級法院1981年4月2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ol. Jur.》,1981年,第二期,第33頁)。
  2) 本案中的問題是,如果上訴人的兒子在他提起的涉及其用父母(本案的其中一名上訴人)贈與的部分金錢所購買的不動產的權利的訴訟中敗訴,那麼上訴人擁有或可能擁有的利益是什麼?沒有任何值得通過輔助機制來予以保護的(獨立)法律利益,因為從他的兒子接受贈與(金錢)的那一刻起,他就成為了這筆錢的擁有者並可以對其進行自由處置,贈與人(父母)則不再對這筆錢或通過這筆錢取得的財產擁有任何權利!
  3) 我們理解上訴人的擔憂,即不願看到用其贈與的錢所購買的財產脫離自己兒子的權利義務範圍,但這只是一種心理上的擔憂,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追索權。
  4) 如果認為他的兒子無行為能力,則應通過另一種機制來獲得保護,尤其是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而通過保佐人或監護人的制度參加訴訟。
  5) 因此,法定前提不成立,只能維持被上訴裁判。
  關於其他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應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裁判。
*
  總結:
  一、參加人參加訴訟是為了滿足其自身的一項訴求,而輔助人則是為了幫助主當事人的其中一方,原因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的規定,其對於法院作出有利於該當事人的裁判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二、若要判定對於參加訴訟具有法律利益,只需裁判可能影響輔助人權利的穩固性或實際關係。
  三、兩聲請人不想看到他們的兒子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中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害,而他們的兒子曾用兩聲請人(原告的父母)贈與的金錢購買不動產,且本案中涉及該不動產的物權糾紛,此時不存在值得法律予以保護的利益,因為從他們的兒子接受贈與並有權力去處分通過贈與取得的權利和財產時,兩聲請人便不再對這些物享有事實和法律上的權力!
*
  經審查及分析所有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
  五、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法官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裁判。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
  作出登記及通知。
  (……)』 (見第76頁至第80頁背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13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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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參加人甲針對該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1. 值得強調,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就本案已提供相關的法律上的解決方法,即使上訴人不認同的情況下,仍對上述兩審級法院的法官們的努力值得尊重和敬佩;
  2. 被訴合議庭裁決認為,上訴人作為輔助人參與本訴訟是沒有法律上的利益,並以上訴人贈送金錢予其兒子丙購買本案的不動產而由後者自由處置,繼而上訴人已針對該筆金錢沒有任何權利及上訴人所贈送予原告的金錢能夠由原告前妻的取得而造成上訴人的心理問題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法律見解;
  3. 尊敬的中級法院理解就上訴人已贈送予原告該筆金錢而言,上訴人是沒有任何權利理解是正確的,但並不是本案的關鍵問題;
  4. 依據《民法典》第934條規定,作為原告父親的上訴人僅具有只贈送上述金錢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而屬於贈與人,原告接受父親該等金錢而屬於受贈人,該贈予的給付標的是作為動產的金錢;
  5. 上述贈與合同屬於雙務合同,原告基於上述贈與合同而有義務確保其所獲得的上述贈與標的物不會直接或間接由原告的妻子—當中包括作為原告的前妻的被告—所取得,即使上訴人及其妻子乙與原告以口頭訂立上述合同亦然;
  6. 附有上述贈與標的物不會直接或間接由原告的妻子—當中包括作為原告的前妻的被告—所取得的條件的上述贈與不屬於事實上不能、法律上不可能、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屬有效(依據《民法典》第961條規定);
  7. 按照葡國Antunes Varela教授的理解,只要給付能夠滿足債權人的認真及合理的需要,該需要從社會意義上應足以支持受法律所保護,意即給付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是債權人的認真和合理的需要而受法律所保護,當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8. 按照上述見解,上訴人及其妻子乙僅具有只贈送上述金錢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是受法律所保護的,皆因作為贈與人的上訴人以無償方式向原告作出交付金錢的給付本身所建基的慷慨意願是《民法典》第392條第2款所規定屬於上訴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9. 必須肯定,上訴人及其妻子乙與原告所建立的上述贈與的債之關係是受法律保護的,並以上訴人的慷慨意願沾有違法瑕疵(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意思表示的瑕疵)而能夠宣告該債之關係/合同為無效、可撤銷、解除、原告不履行贈與合同所衍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贈與合同基於本案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離婚而取得贈送金錢而造成該合同的贈送金錢能夠直接或間接使被告取得而存在合同的客觀不能而被消滅(依據《民法典》第232條至第250條、第273條至第282條、第287條、第426條第1款、第787條及第790條第2款及第779條第1款規定);
  10. 上訴人及其妻子乙就上述已贈送予原告的金錢基於本訴訟的成立已能夠確保上訴人所受法律保護的上述僅贈送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的利益能夠有效實現及受法律所保護,繼而上訴人不只是具有的個人情感,更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並以上訴人基於上述贈與合同不能切實執行而造成上述贈與金錢能夠由原告的前妻—即本案的被告—直接或間接取得而遭受精神損害,故上訴人及其妻子乙是具有所受法律保護的上述僅贈送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的利益是認真及合理的需要(依據《民法典》第392條第2款及第934條第1款規定);
  11. 依據澳門《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規定所確立的上訴人均享有人格權所衍生的身心完整權(direito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 psíquica)的精神完整權;
  12. 上訴人及其妻子乙基於本案所贈與的金錢直接或間接由原告的妻子/前妻的被告所取得而造成上訴人感到害怕、不安、憂慮、徬徨及抱有不公平於自己辛苦工作而取得本案的金錢以贈予作為上訴人的兒子的原告是不能由原告妻子/前妻所取得而感到不公平而憤怒、情緒低落、精神不振及食慾不振,從而令上訴人基於此而遭受的害怕、不安、憂慮、徬徨及抱有不公平的憤怒、情緒低落、精神不振及食慾不振的精神痛苦,繼而侵犯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精神完整權的基本權利(依據《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規定),這才是本案的關鍵問題;
  13. 按照上述學者的見解,上訴人基於原告在本訴訟的理由不成立而侵犯上訴人所受法律保護的上述僅贈送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的利益能夠有效實現及受法律所保護,繼而上訴人不只是具有的個人情感,更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並以上訴人及其妻子乙基於上述贈與合同不能切實執行而造成上述贈與金錢能夠由原告的前妻—即本案的被告—直接或間接取得而遭受精神損害,故上訴人是具有所受法律保護的上述僅贈送予原告一人的慷慨意願的利益是認真及合理的需要,從而上訴人均具有成為原告的輔助人的法律上的利益以捍衛上訴人的該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及捍衛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精神完整性的主觀權利不受侵犯(依據《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第392條第2款及第934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規定)。
  14. 綜合上述,在尊重不同見解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透過本平常上訴所提供的法律上的解決方法更有利體現《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第392條第2款及第934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規定。” (見第98頁至第109頁及附卷第14頁至第17頁)。
*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現在要對案件作出審理與裁決。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二、如前所述,本上訴針對的是前文中轉錄的中級法院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確認不接納上訴人作為“輔助人”參加於初級法院進行的(第CV4-24-0052-CAO號)通常訴訟程序的決定的合議庭裁判。
  經過對該裁決和現在所陳述的上訴理由作出思考,接下來闡述我們的觀點。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律關係”肇始於“訴訟主體”,因此(通常)是從“當事人”——原告(聲請人)和被告(被聲請人)——開始,而“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和構建理念則是在這些主體(和法院)之間展開這個程序。
  然而我們亦知道,“法律關係”並不總是“孤立的”(停滯的),很多時候都與其他法律關係相關聯,從而形成“網絡”,其中某個法律關係的變化(哪怕只是部分變化,也)可能給另一個法律關係造成後果(鑒於相互之間的依賴或從屬關係)。
  這樣,上述“訴訟關係”(我們稱之為“典型訴訟關係”)就可能因為起初並沒有“第三人”——故不屬於該最初(“典型”)訴訟法律關係的一部分——的“參加”而發生改變,這些人因為“對於訴訟結果(或其直接或間接效果)具有(重要且合理的)法律利益”而謀求維護其權利,從而可以參加訴訟。
  這就是要在本案中予以審理的“事宜”,即上訴人是否具有作為“輔助人”參加訴訟的“法律利益”。讓我們來看。
  首先(為了更好地理解本案中實際涉及的內容),有必要對“雙方當事人”的訴求和已進行的訴訟程序作出(簡要)概括。
  上述“通常訴訟程序”的原告是上訴人甲的兒子丙,被告是原告的前妻丁。
  原告想要通過訴訟使初級法院作出如下裁決:
  “(……)
  3. 裁定原告在[銀行(2)]持有編號XXXXXXXXXX的帳號內的MOP200.000,00元是原告父親甲的勞動收入及該款項非屬原告與被告所採用的取得財產分享制的可供分享財產;
  4. 裁定原告針對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X的座落於[地址]D6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權或所有權不屬於原告與被告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供分享財產;
  5. 裁定原告母親乙贈與原告的HKD2,547,000.00元的購買上述單位的首期樓宇的金錢不屬於原告與被告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供分享財產及以該款項依據《民法典》第1587條a項及c項規定所換取或取得上述預約買受權或所有權財產均屬不供分享財產;
  6. 裁定原告母親乙及父親甲贈與原告的合共HKD2,927,946.19元的款項作出原告向[銀行(1)]借款HKD5,000,000.00元而生的債務的供款的金錢不屬於原告與被告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供分享財產及以該金錢依據《民法典》第1587條a項及c項規定所換取或取得上述預約買受權或所有權財產均屬不供分享財產;
  7. 裁定原告基於購買上述獨立單位而向[銀行(1)]借款HKD5,000,000.00元而生的債務僅由原告承擔及非為原告與被告的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
  8. 裁定被告針對原告所主張的兩者所採用的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的債權是事實上不可能/不存在及法律上不可能;
  (……)” (見主案卷第2頁至第51頁及第335頁至第359頁背頁)。
  考慮到這一訴訟請求和上訴人陳述的理由,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一如所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按照以上所述的方式)確認了初級法院不接納上訴人作為“輔助人”參加於該院進行的(第CV4-24-0052-CAO號)“通常訴訟程序”的決定。
  我們知道,“第三人參加”是一種“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規範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第262條及續後數條,主要分為“主參加”(可能是“自發參加”或者“誘發參加”)、“輔助參加”和“對立參加”。
  “輔助參加”的各種不同方式規範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及續後數條,其中之一是(現在所討論並規定在第276條及續後數條中的)“輔助”,它主要是指,對於兩人或更多人之間正處待決狀態的訴訟,“因訴訟之裁判對一方主當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為“輔助人”參加該訴訟,“以協助該當事人”(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1款,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若要存在這種使參加具有正當性的“法律利益”,需根據第276條第2款的規定,“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輔助人可以隨時參加訴訟(雖然須接受參加訴訟時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並處於“其中一名主當事人的協助者”的地位),享有與被輔助的當事人相同的權利並承擔相同的義務,但其行為從屬於主當事人,不得作出主當事人已無權作出的行為,也不得採取與被輔助當事人對立的態度,如主當事人與輔助人之間有無法消除的分歧,則以前者的意願為準。另外,還有必要指出的是,最終作出的判決對於輔助人來說同樣構成“既決案件”,且輔助人在其後進行的任何訴訟中都必須接受該司法裁判中已確定的事實及權利(除非出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82條所指的例外情況)。
  本終審法院曾在2010年7月21日(第33/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現正處理的“問題”,發表過如下看法:
  「輔助人係指自發參加訴訟以便協助任何一方主要當事人的輔助性當事人。作為要件要求其在“訴訟之裁判對這一方主要當事人有利時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1款)。
  第276條第2款規定:“只要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者,輔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LIMA4指出,“為了讓輔助人可以協助某一方主要當事人,他必須在訴訟之裁判對這一方有利時具有法律利益。正如RODRIGUES BASTOS5強調,它必須是‘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因此單純家人或朋友之間,即因特殊友誼等原因他們希望某一方訴訟人獲勝,或者僅僅為了高興看到其在學術領域捍衛的一種論點得以在科學領域得到確認等純情感方面的利益均排除在外’。
第2款規定被引進1961年版的法典,以結束學說上的爭論,即一些人堅持只有訴訟之裁判涉及輔助人本人權利,此輔助人才具法律利益,而另一些人則認為只要有關裁判對第三者的權利在實際上或經濟上受到影響就存在該利益。‘問題具體出現在於接納債權人作為債務人財產問題的輔助人方面;他可以是與爭議完全無關的人,但是有關裁判可能導致債務人財產的增減,因此這就是他在訴訟中協助債務人的利益’6。
  這一論點後來占了主導地位。因此,不只當訴訟之裁判牽連其本人的權利,而且有關裁判還影響其權利的穩固性或實現時,第三者均具有法律利益。”」 (關於這一見解,亦可參閱M. Andrade著:《Lições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1943年,第464頁至第468頁;Elias da Costa、Silva Costa及Figueiredo de Sousa合著:《C.P.C. Anotado》,第三冊,第168頁;L. Cardoso著:《C.P.C. Anotado》,第240頁至第241頁;以及José Lebre de Freitas及Isabel Alexandre合著:《C.P.C. Anotado》,第一冊,第四版,第651頁及續後數頁)。
  亦如Abrantes Geraldes、Paulo Pimenta和L. F. Pires de Sousa所指出的那樣:“(……)輔助參加的正當性在於這樣一種須在附隨事項的申請中予以明確說明的情形:第三人是一個其在實際上或經濟上的穩固性取決於訴訟的判決結果的法律關係的主體。由於在訴訟中作出對其中一方當事人有利的判決將對其有益或符合其利益,故此該第三人願意協助該方當事人。(……)” (見《C.P.C. Anotado》,第一冊,第三版,2014年,第418頁及第419頁,第326條的注釋)。
  其實,亦如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正確強調的那樣,須留意,輔助人的“利益”不能是(純粹)的“求知好奇心”或“人道主義性質”的利益,必須是一項“個人利益”,它源自與構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關聯的法律關係的主體地位”,而該地位的實際穩固性可能會受到將要作出之裁判的影響。
  事實上,與“參加人”必須擁有一項與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的“訴訟主參加”不同(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及續後數條),在“輔助”中,“參加人的利益(雖)是間接(但卻是)自身的”(如前所述,他必須是一個其在實際上或經濟上的穩固性取決於訴訟的判決結果的法律關係的主體)。
  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言:“第三人參加這一制度在訴訟技術及政策上的理由是完全一樣的;訴訟程序不得損害與本案無關的第三人的訴求;但強制要求第三人必須提起新的訴訟程序來維護其自身的利益是不符合經濟利益的,且很容易引起裁判的對立,而且並不總是能夠完美地保護有關利益。這些複雜的訴訟政策的理由,以及法律關係之間的種種牽連關係,為第三人參加待決訴訟所可能呈現的各種多樣化面貌提供了解釋” (見《Intervenção de Terceiros》,第13頁)。
  亦如Augusto Nascimento所強調的那樣:
  “人們經常能夠感覺到將法院就某一關係作出的既定裁決的效力延伸至與之相關聯的關係所帶來的經濟和法律上的便利,因此產生了一種向這些關係的主體敞開訴訟之門的傾向。
  然而,與其強迫與案件無關之人接受既定裁決的效力和權威,不如為第三人參與於主要利害關係人之間進行的訴訟程序提供一個途徑。第三人參加的這個訴訟現象的源起正在於此” (見《Incidentes da instância》,載於《Ministério Público》雜誌,第二冊,2012年,第72頁及續後數頁)。
  “作為輔助人參加訴訟”的(典型)例子還有,“轉承租人”想要參加房東和(主)承租人之間進行的勒遷之訴,以避免失去其所居住的不動產;某個“自然環境保護協會”想要(作為輔助人)參加訴訟,以確定保護綠地的措施;某間“保險公司”想要參加某宗針對其被保險人提起的訴訟,以避免賠償由後者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與其中一名當事人有直接法律關係的“親屬”為了確保將作出的判決對其有利且不損害其自身權利而參加訴訟。
  在解釋清楚以上的問題之後,讓我們回到本案的“情況”。
  在本案中,正如從原告(上訴人的兒子)在上述“通常訴訟程序”——即上訴人請求並堅持想要(作為“輔助人”)參加的訴訟——中提出的請求中所看到的那樣,他(主要是)想要通過訴訟對已離婚之配偶的每一人的財產作出(清晰的)“確定”和“區分”,以防出現在(已宣告他與被告)離婚之後,其中所列出的“金錢”和“財產”為著分割效力而被視為“共同財產”的風險。
  這就是本案的“實際情況”,(同時結合上訴人所作的陳述和結論)我們認為,更為合理和恰當的做法是,確認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作為原告(他的兒子)的“輔助人”參加訴訟的請求的決定,繼而裁定向本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實際上,如果他的兒子通過所提起的訴訟,(主要是)想要法院宣告“存於原告在[銀行(2)]所開設的第XXXXXXXXXX號賬戶的200,000.00澳門元是原告父親甲的勞動報酬,且這筆錢不屬於原告與被告的供分享財產”(見起訴狀“請求三”,下劃線由我們添加),那麼顯然,上訴人於其擬參加的訴訟中的“法律和經濟利益”不(夠)重要,因為未能證實他是與已經贈與其兒子且在上述訴訟中涉及的“款項”有關的任何“法律狀況”的主體,從而使得上訴人的“主體地位”或“經濟穩固性”受到將要作出之裁判的影響。
  同樣地——拋開可能提出的其他觀點不談——關於在該通常訴訟程序中提出的“其他請求”,亦須考慮的是,這些請求與上文中提到的“款項”一樣,僅涉及原告自己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的“權利”,它們同樣來自於已經對其作出(並完成)的“贈與”,即便明確設定了不列入(因上述離婚而)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故此該贈與的“理由”、“目的”和“目標”是不與其前妻(被告)“共享”——也只會對原告造成影響及產生效果,看不到(或預見不到)任何對上訴人(作為“贈與人”)造成(具體、直接或個人的)實際損害的風險。
  其實,在本案中,正如從所作裁決和現在重新陳述的內容中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想要作為“輔助人”參加訴訟的唯一理由就是他對原告(他的兒子)所作贈與的所謂“用途”,因為他的意圖是不讓這些送給原告的金錢最終使被告“受益”。
  然而,這一“情節”(儘管有可能是上訴人在作出贈與時的真實“意圖”)無論在過去、現在還是將來,所可能產生的唯一效果都只是“保護”原告(他的兒子),避免原告遭受損失,即(可能)需要在財產分割時讓出受贈財產或通過贈與所取得之財產的其中一部分或一半。
  當然我們承認,如果出現這種“結果”——在此有必要指出,這並不是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審理和裁決的“事項”——那麼確實有可能會對上訴人帶來他自己所稱的巨大“痛苦”(而這也正是他的觀點和主要論據)。
  然而,雖然我們理解(並尊重)這種想法,但這種(可能發生的)“痛苦”(不論可能性有多大)並不是判斷其“參加訴訟的請求”是否合法、成立且恰當的標準,原因(正)在於,它僅僅是“(單純)情感上的結果”,而不構成或不屬於任何(已經)確立並獲承認以及源自在法律上重要、有效且未消滅的事實的“法律關係”的標的。
  不能忽略的是,“贈與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人出於慷慨意願,使用自己之財產為另一立約人之利益而無償處分一物或一項權利,又或承擔一項債務”(見澳門《民法典》第934條第1款),“如因受贈人失格使其失去繼承贈與人之能力,或出現任何作為剝奪繼承權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則可因忘恩而予以廢止”(見該法典第964條第1款,這種“情況”並沒有被提出,也不是本案的情況)。
  其實(概而言之),在本案中,不論上述訴訟程序和原告在其中所提出請求的最終結果如何,上訴人的“法律和經濟狀況”都會保持完全不變,既不會獲得或喪失任何權利,也不會處於更好或更差的“經濟”或“財務”狀況。
  而原告(上訴人的兒子)的情況則可能會有所不同(如果必須分割起訴狀中所述的財產的話),但此處涉及的僅僅是他自己的“權利”(和利益),以及僅與他本人有關的“經濟狀況”,顯然不能(或不應當)與上訴人的任何“訴求”(希望或意願)混為一談。
  這樣,本案的解決辦法就顯而易見了,因為正如前文所指,贈與的財產“非屬夫妻二人共享”的單純意願不是現上訴人所提請求成立的有效及合法理由——倘若作出有關贈與時附有“對特定物之處分權之保留”或“歸還條款”,則尚有可能如此(見澳門《民法典》第954條和第955條),但既沒有提出這方面的主張也並非屬於本案的情況,故不必就此作出更多闡述——因此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6年3月2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1 SALVADOR DA COSTA著:《Os Incidentes da Instância》,第十二版,Almedina書局,2023年,第117頁及第118頁。
2 FRANCISCO MANUEL LUCAS FERREIRA DE ALMEIDA著:《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一冊,第三版,Almedina書局,2021年,第697頁。
3 可參閱:澳門終審法院第33/2010號裁判和終審法院第40/2013號裁判。
4 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LIMA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澳門大學法學院,2008年,第二卷,第202和203頁。
5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第二卷,第121和122頁。
6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第二卷,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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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6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