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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25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2025年3月6日,在第786/2024號刑事上訴案中(其中上訴人為甲,被上訴人為檢察院),中級法院作出如下合議庭裁判,現轉錄如下: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已經進入刑法的執行階段的第CR4-07-0140-PCC號案件中,被判刑人甲提出了載於卷宗第15286-15308頁的申請,請求宣告對上訴人的扣押的保安措施時效終結,或者如果不這樣決定就批准返還不屬於[公司(1)]的財產而是上訴人個人被扣押的財產,或者上訴人只有在[公司(1)]沒有像乙作出所承諾的支付時承擔支付責任,還請求法庭詢問[公司(1)]是否曾經向乙作出支付。
  對此申請,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作出以下的批示:
  “本案第七嫌犯甲不同意法官於卷宗第15060頁、第15218頁及第15219頁的批示,請求將卷宗第15218頁及第15219頁被扣押的金錢,通過新的批示解封並返還予第七嫌犯甲,其理據如下:
  a) 宣告金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保安處分基於時效而消滅;或
  b) 第15218頁及第15219頁所扣押到的並非「[公司(1)]」用作行賄乙的金錢,相反有關款項為聲請人的個人款項;或
  c) 應由「[公司(1)]」作出支付,因該支付承諾係由「[公司(1)]」向乙作出而非聲請人。
  另外,就調查措施方面,聲請人請求去函「[公司(1)]」以便告知法庭,「[公司(1)]」是否有將相關金錢支付予聲請人以便再向乙支付329,254,804.80澳門元。
  法庭現在作出決定。
  根據終審法院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當中卷宗第11996背頁的第10點判處:
  “10.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第七嫌犯因「[公司(1)]」的續約合同而承諾向乙支付的46,431,000.00澳門元(928,620,000.00的5%),有關款項未被支付。如該合同被執行,則按照執行的比例由第七嫌犯承擔該款項…”。
  換言之,第七嫌犯甲乃被充公財產的主體,而非「[公司(1)]」,被充公金錢上限為46,431,000.00澳門元,即928,620,000.00澳門元的5%。終審法院的決定已轉為確定,現在初級法院只是執行終審法院的決定而已,而終審法院指向的主體是明確的,就是第七嫌犯甲。
  經法庭向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了解2009年2月28日相關合同已終止,總金額為329,254,804.80澳門元。因此,329,254,804.80澳門元的5%應為16,462,740.24澳門元。初級法院執行有關批示的做法是有足夠法律基礎和依據的。
  對於聲請人在卷宗第15286頁至第15308頁提出的三項請求,現分析如下:
  1) 關於充公行為的時效已屆滿
  聲請人認為《刑法典》第103條,關於「物、權利或利益之喪失」的制度與「保安處分」的制度的存在目的是相類似的,就是預防犯罪。就此,學術界和司法見解是抱有爭議的。但法庭並不認為「充公」屬於非剝奪自由保安處分之一,儘管刑罰、保安處分和充公均為着預防犯罪而存在。
  我們可以看到「保安處分」載於《刑法典》第六章,相反關於「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則載於《刑法典》第八章,所以兩者的差異是明確的。
  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理解, “保安處分”是與“行為人實施一項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有關的拘留或非拘留的刑事處分,以相關事實的危險性作為處分的前提及原則,而其目的,至少就首要層面而言,在於實現與特別預防相關的社會防衛,無論是以純粹安全的形式,還是以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形式達成。見Figueiredo Dias的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第414頁至第415頁。”
  總的來說,保安處分是對行為人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後,但是基於不可歸責而採取的一種刑法措施,它可以是具剝奪自由性質或者是非剝奪自由性質。
  保安處分是法院針對不負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所採取的非刑事性質的懲戒性的措施。它具有以下特點:
  1. 目的:旨在保護社會和促進行為人的社會重新融入,不具有懲罰性質。
  2. 前提:適用於不負刑事責任或限度負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前提是他們已經實施了一項不法行為。
  3. 種類:可以是拘留性的(如強制住院治療)或非拘留性的(如緩刑或參加特定項目)。
  4. 期限:通常沒有預先確定的期限,會根據行為人的危險性而終止。
  5. 執行:具有靈活性,可以根據行為人危險性的變化而修改或中止。
  相反,「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的制度是針對物或權利的,跟犯罪行為人毫無關係。
  關鍵的是有關物件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或由不法事實所產生,或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有可能用作再次犯罪。
  又或者,針對物、權利或利益時,則清楚規定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均歸本地區所有。
  可見,將“充公”制度套用“保安處分”制度中的時效制度是完全風馬牛不相及的,再者也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作為基礎。而事實上終審法院作出決定並轉為確定的一刻開始,有關的錢款就已經轉為特區所有,現在初級法院所做的只是將已歸特區政府的財產拿到特區可處分的位置。故此,不批准聲請人第一項請求。
  2) 關於扣押錢款為第七嫌犯甲的個人財產非為「[公司(1)]」用作行賄乙的金錢的部份
  法庭在上文已經提到,終審法院的決定是針對第七嫌犯甲的個人財產作出,而非為「[公司(1)]」的財產,而有關的承諾支付乃第七嫌犯甲的承諾支付,故此,以扣押的客體來看是完全正確和合法的。
  基於此,駁回聲請人第二項請求。
  3) 關於應由「[公司(1)]」支付的部份
  法庭在上文已經提到,終審法院的決定是針對第七嫌犯甲的個人財產作出,而非為「[公司(1)]」的財產,而有關的承諾支付乃第七嫌犯甲的承諾支付,故此,以扣押的客體來看是完全正確和合法的。
  基於此,駁回聲請人第三項請求。
  4) 關於聲請要求去函「[公司(1)]」表明其是否有向乙支付錢款的部份
  首先,法庭一再重申,終審法院命令支付的主體是第七嫌犯甲,而收取支付的主體為乙,與「[公司(1)]」完全沒有關係。
  另外,有關的支付是一項承諾支付,故此,沒有必要向「[公司(1)]」了解是否已作出支付,因為實質是否有支付並不重要。
  基於此,否決其聲請的調查措施。
  綜上所述,卷宗第15308頁的三項請求均不成立,另外,再作調查的行為也是沒有必要的,因為終審法院早已對有關事實作出明確決定,並否決第15286頁至第18308頁的所有請求。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5條,裁定聲請人須支付5UC司法費。
  通知和採取必要措施。
  法官
  2024年7月29日晚”
  
  嫌犯甲對上述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載於卷宗第15425-15466頁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人甲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第七嫌犯甲針對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15310至15312頁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主要主張時效屆滿及命令扣押的批示違法。
  2. 在本案中,根據終審法院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確認的中級法院及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卷宗第11996背頁的第10點判處:“10.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第七嫌犯因[公司(1)]的續約合同而承諾向乙支付的46,431,000.00澳門元(928,620,0000.00的5%),有關款項未被支付。如該合同被執行,則按照執行的比例由第七嫌犯承擔該款項…”
  3.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第七嫌犯甲乃被充公財產的主體,而非「[公司(1)]」,被充公金錢上限為46,431,000.00澳門元,即928,620,0000.00澳門元的5%。終審法院的決定已轉為確定,現在初級法院只是執行終審法院的決定而已,終審法院指向的主體是明確的,就是第七嫌犯甲。
  4. 可見,第七嫌犯甲已經被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判處須承擔上限為46,431,000.00澳門元(928,620,0000.00的5%)的款項,相關合議庭裁判已不可被爭議,更不可被初級法院變更。
  5. 經翻閱卷宗資料,發現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透過載於本案卷宗第13839頁的公函表示相關合同已提前於2009年2月28日終止,總金額為329,254,804.80澳門元。經計算,329,254,804.80澳門元的5%為16,462,740.24澳門元。
  6. 事實上,上述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並未判處[公司(1)]須首先承擔相關款項。
  7. 初級法院被上訴之批示嚴格執行上述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命令澳門司法警察局查找第七嫌犯甲的上限為16,462,740.24澳門元的財產,並作出扣押(現已成功扣押澳門幣二百多萬元的財產),這完全是合法和合理,被上訴批示沒有違反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第103條、第116條、第117條及第118條之規定,故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8. 另外,第七嫌犯甲又主張時效屆滿。
  9.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保安處分」載於《刑法典》第六章,相反關於「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則載於《刑法典》第八章,所以兩者的差異是明確的。保安處分是對行為人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後,但是基於不可歸責而採取的一種刑法措施,它可以是具剝奪自由性質或者是非剝奪自由性質。將“充公”制度套用“保安處分”制度中的時效制度是完全風馬牛不相及的,再者也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作為基礎。
  10. 檢察院亦認為“充公”不屬於一項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
  11. 在《刑法典》中,完全找不到一條條文規定“充公”為一項保安處分。
  12. 因此,檢察院認為第七嫌犯主張的時效屆滿理由亦不成立。
  13.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批示沒有違反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第103條及第118條第3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七嫌犯甲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本案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三、判決理由
  上訴人即被判刑人甲對初級法院法官於本案第15310頁至第15312頁背頁批示提出上訴,認為:
- 上訴人指自2008年至2024年1月23日,在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後的15年才提起執行措施,為此,《刑法典》第103條關於物、權利或利益之喪失的規定,即本案針對上訴人甲的財產喪失措施已時效屆滿。
- 上訴人本人並非扣押措施的主要被針對人,其聲稱[公司(1)]是真正需要承擔支付相關賄款充公的責任人。
  據此,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的決定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列明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一)財產扣押執行權的時效屆滿的認定
  首先,上訴人提出題述的上訴理由以認定將充公財產的制度類比於保安處分制度為前題。
  確實,關於刑事法律制度的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的性質,法律界長久以來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學說,包括有所謂的附加刑的刑罰效果、具保安處分的效果,又或採取二者結合的學說。2
  在比較法意義方面,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曾在其1988年3月22日裁判中指出(《司法部簡報》,375-468):“刑事訴訟中的物件的充公沒有單一的法律性質,當中混合了預防措施及刑事回應。當充公不取決於物件所有人的問題或用於保護社會時(對實施其他不法事實存在危險),具預防性質。當行為人是用作實施不法行為的物件的物主,且不存在再次用於實施新犯罪時,具有補充性的準刑事性質。” 3
  而對於保安處分的定義,葡萄牙波爾圖法區總檢察院也曾經指出:“保安處分是對嚴重精神失常的不可歸責者的一種刑事措施,該一精神狀況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影響行為人且在判決時仍然存在。如果行為人處於自由狀態可能作出新的犯罪,尤其是針對他人的犯罪並因此構成對社會的危險時,保安處分可以剝奪自由。”4
  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完全是另外一種法律狀態:對上訴人用於行賄財產的判決,自終審法院作出宣判且判決生效之時,上訴人向乙承諾提交的賄款已屬特區所有,之後,由檢察院代表特區在案中採取訴訟措施將相關充公款項收歸特區所有。
  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充公是刑事犯罪行為產生之後的一個法律效果,亦即,經過法院宣告,用於犯罪或因犯罪產生的物或權利被宣告喪失以歸公,其中,經過法院的命令,該等物或權利的所有權喪失充公並由法院決定其最終去向。在此,法院的判決屬於宣告有關的財產的所有權的轉移,而且屬於一種刑事處分之後對與犯罪相關的物或權利作出處理的一種法律狀態的充公措施,這種措施的進行並不取決於特區對所有權的行使,故不存在行使權利的時效。也就是說,該扣押物或權利歸入特區控制範圍並不受權利行使的時效制度影響,並且一經法庭宣告,特卻的權利法律狀態即具有對世權(erga omnes)的法律性質,或者說,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必須予以尊重和保障不予侵犯。
  在澳門特區,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法院的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其他當局的決定,其中,訴訟法律就任何當局如何執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規範,並對不執行法院裁判而須負責任的人訂定應予科處的制裁。
  那麼,在經過法院宣判某物或權利喪失歸特區所有之後,自裁判生效之日起,相關物或權利的所有權即屬特區所有;其後,訴訟法規定相關物或權利如何進入特區的所有權範圍。
  因此,上訴人所謂針對上訴人的財產扣押執行權已時效屆滿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扣押措施針對之人的認定
  關於上訴人對其本人並非扣押措施的主要被針對人,而[公司(1)]才是真正需要承擔支付相關賄款充公的責任人的主張,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確認的初級法院的合議庭判決載明:
  “10.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第七嫌犯因[公司(1)]的續約合同而承諾向乙支付的46,431,000.00澳門元(928,620,000.00的5%),有關款項未被支付。如該合同被執行,則按照執行的比例由第七嫌犯承擔該款項……”(參見卷宗第11996背頁內容)。
  很明顯,終審法院的判決已經確定生效,充公財產所針對的責任主體是第七嫌犯上訴人,而非[公司(1)],條件是[公司(1)]因合同續約而承諾向乙支付上限為46,431,000.00澳門元(928,620,000.00的5%)。而之後因[公司(1)]提前終止專營合約而降低支付金額,而已經確定的責任主體也不受這個變更的影響。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上訴人提交的補充陳述(卷宗第15526至15538頁內容),並沒有提出新的問題,而是補充的理由陳述,並不能改變上述的分析結果。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 (見第15546頁至第15552頁及附卷第3頁至第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為所有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
*
  該上訴人對上述決定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堅持其觀點,並在其理由陳述和結論中,重申了其先前提出的理由,請求撤銷前文所轉錄的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以及在該裁判中予以轉錄的初級法院決定,見第15559頁至第15605頁)。
*
  檢察院作出答覆及發表意見,認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5607頁至第15615頁背頁及第15625頁),現予以審查和裁決。
*
  經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鑒於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且從以上闡述中也可看到,須審理及裁決的“問題”在於查明“現上訴人支付被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金額的義務的時效是否已完成”(以及,若時效已完成,則將導致“扣押以其名義存入銀行賬戶內之金額”措施被解除)。
  — 然而,在開始審理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就“本上訴的可受理性”作出如下說明,因為根據本終審法院之前作出的裁決(見2003年9月17日第20/2003號案、2008年12月3日第51/2008號案、2017年6月21日第23/2017號案、2020年5月13日第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裁判),並類推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應確認本案中就該事宜所作的初步決定(見第15643頁)。
  — 關於本上訴的“實體問題”,我們來看。
  從以上所述中可以看到,本案要審理的問題在於判斷當實施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行為人所承諾、收取或取得的酬勞、物品或利益(像本案這樣)並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作實物收歸時,那麼向澳門特區支付該等酬勞、物品或利益所對應之金額的義務是否存在一個“時效期間”。
  首先有必要澄清一些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未能予以恰當界定的“方面”。
  事實上,對於(像本案這樣所決定的)“利益喪失的效果”、“刑事訴訟中扣押措施的目的”以及“刑事判決中所作出的財產喪失決定應如何以替代方式執行”,均存在某些混亂之處。
  在本案中,所作的有罪判決(就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決定:
  — 宣告上訴人承諾向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乙支付的不超過46,431,000.00澳門元(相當於一份價值為928,620,000.00澳門元的合同總價的5%)的款項喪失,具體金額根據獲判給合同的實際執行情況,並按照實際支付予服務提供者“[公司(1)]”的價格予以計算。
  此外該判決還裁定,上訴人應喪失6,256,581.00港元的款項,該款項涉及其為確保簽訂“另一份合同”而同意支付的另一筆款項(具體而言,即“已認定事實第161點”所指的款項),且可確定的是,該裁決(即本上訴所針對的部分)“已於2008年12月29日轉為確定”(見第13174頁)。
  鑒於上述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其內容為“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且由於卷宗內不存在任何歸上訴人所屬的金額,尤其是以“扣押財產”(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及續後各條規定)、“預防性假扣押”(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或已提供的“經濟擔保”(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的名義載於卷宗內的金額,因此“卷宗內所作的喪失決定的效力,(具體而言)體現為判處上訴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等額的款項”(例如可參閱João Conde Correia於2015年第25期《Revista 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雜誌所發表的《Apreensão ou Arresto Preventivo dos Proventos do Crime?》一文,其中作者在第521頁至第522頁指出:“在實務上,可能無法追回犯罪的具體利益(例如,嫌犯已將其花費、隱藏或轉移給善意第三人),或者,在技術上不可行(例如,該利益表現為對某物的享用)。在這兩種情況下,無論是嗣後不能,還是自始不能,雖然不能追回財產本身,但仍可充公其同等價值。喪失不能受制於利益的性質,更不能受制於被告本人的行為”)。
  事實上,在本案中,(很明顯)“不可能”對上訴人承諾向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支付的酬勞的“金額進行預防及實質性的扣押”,原因很簡單,該金額只能(事後)根據(將來)合同執行期間所(實際)獲得的款項進行計算。
  這樣,(儘管對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法官的觀點給予充分尊重,但)若認為僅憑“喪失的命令”便已立即將某項特定的“財產”、“物品”或“權利”“移轉給澳門特區”則實屬誤解,因為在當時,(無需費力就能看出)尚未“具體”列出任何作為上述喪失決定之標的、能夠被視為(實際)“喪失”(或“歸撥為特區財產”)的“財物”。
  事實上,顯而易見,澳門特區不能成為“無物之主”(其既未占有,亦未以任何名義取得占有;且在現行法律秩序下,亦不可能就尚未以最低限度客觀、準確且明確的方式加以識別或指明的“物品”進行所有權的移轉或取得)。
  況且,正如前文所述,在本案中,上訴人當時(實際)歸欠的“款項”根本尚未“結算出具體數額”,因此我們認為,“有關金額已自動移轉給澳門特區”的說法並不正確。
  其實,單純的“喪失命令”絕不意味着債務人具備“償還其債務的能力”,因此,推定(或虛構)透過該“決定”已(實際且具體地)將某項財產的所有權“移轉給澳門特區”,在我們看來純屬空談(建基於豐富的想像之上)。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實際發生的情況(僅僅)是,上訴人因“承諾的酬勞被宣告喪失”而“負有支付一筆依據該喪失裁決所確定的金額的義務”,而澳門特區則相應地成為“對上訴人享有一項債權的權利人”,在此應強調的是,如果在本案的有罪判決轉為確定時,本案中存在“已(具體且實質)扣押的財產”——然而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那麼將適用不同的制度並應採取另一種理解,從而使得我們可以認為“一旦裁定利益喪失,則該物的所有權或相應的權利隨裁判轉為確定時轉移予國家”(此觀點見於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的著作:《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科英布拉,2005年,第368頁,甚至存在部分喪失由本案中已扣押的財產——及/或由已提供擔保或已被假扣押的財產——來承擔,上訴人僅被判處支付尚欠款項的可能性,但這亦非本案的情況)。
  這樣,由於並未(實際)對上訴人的任何“物品”、“權利”或“利益”進行 “扣押”,因此並未發生(字面意義上)“任何財產的喪失”,只能認為,“所宣告的喪失”已(根據上述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由“向澳門特區支付相應價款的義務”所“替代”。
  事實上,只有將“替代”措施理解為“判處支付一項與喪失價值相當的金錢款項”,即所謂的 “等價數額的替代喪失”,澳門《刑法典》第104條的規定才有意義,該條(通過準用同一法典第104條第1款所準用的第45條第3款和第4款關於罰金的規定)允許“延遲或分期支付債務”,甚至是(根據該法典第104條第2款的規定)“衡平地減少所欠金額”。
  如此,根據以上所述,已實際及適當地向上訴人發出了“支付被宣告喪失之金額的憑單”(見第13844頁及第13844頁背頁)。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支付義務”,澳門特區行使上述“債權”的恰當方式應該是通過對其財產提起相應的“執行程序”,因為眾所周知,執行程序是實現任何經司法確認的債務的“專有訴訟機制”[相應的“(財產)執行程序”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7條及續後各條,相應適用關於訴訟費用的法律規定,並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的規定,提起“應向澳門特區支付之款項的執行程序”的權限歸檢察院所有,而根據(經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3條第1款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的規定,該執行程序應以主案卷(在本案中即為作出相關“裁判”的刑事訴訟程序)之“附卷”的方式進行。
  因此,有必要在此強調,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9年10月在第PTR-008-09-1A號(涉現上訴人的)“被判刑人移交程序”的調查過程中曾試圖查證(在本案中)“囚犯甲(……)是否已繳付其被判處支付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以及就法院裁定喪失並歸撥特區所有的46,431,000.00澳門元的金額是否已提起執行程序及其進展狀況,或者該款項是否已存放於卷宗內”(見第13805頁,下劃線為我們所加),並獲得了“否定”的答覆(見檢察院的建議書、法官的批示以及卷宗第13806頁及續後各頁所載的其他文書)。應該說,這一做法並非漫無目的。
  事實上,如果存在一項由判決予以確認及宣告的“債務”,且為使該“債務”能夠得到清償(在沒有自願履行的情況下),則理應(適時)提起對“債務人(在此為現上訴人)財產的執行程序”,並且請求對其財產進行“查封”,而非 “扣押”。
  眾所周知,(就其性質而言)“扣押”屬於一種“獲得證據的臨時措施”,在章節設置上被放置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證據”)第三編(“獲得證據之方法”)之中(見Manuel-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M.》,第一冊,2013年,第1044頁至第1046頁)。
  儘管“被扣押”的財產最終可能被宣告“喪失”並歸澳門特區所有,從而在某種程度上起到了“預先(保全)措施”的作用,但扣押的主要功能還是在於“為訴訟程序配備所有能證明存在某一符合刑事罪狀的不法行為的證據資料”。
  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本身(明確)允許在“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與某一犯罪有關且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具有重大利益時”,對銀行存款進行扣押(見Damião da Cunha的著作《Perda de bens a favor do Estado”》,載於《Direito Penal Económico Europeu: Textos Doutrinários》,第三冊,第138頁)。
  由於這是一項具有“特定目的”且屬“臨時性”的措施,因此在程序終結時,法官應該決定“如何處置被扣押的財產”:是將其歸還予合法權利人,抑或須宣告其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無論是基於其危險性,還是為了確保刑事訴訟的其中一項主要目的,即讓人能夠意識到“犯罪得不償失”;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以及Manuel-Henriques在上述著作第1068頁至第1070頁所作的論述)。
  事實上,(基於已經提到的其本身的“性質”),扣押僅應於必要期間內予以維持,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有罪或無罪判決轉為確定後不應繼續存在(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所規定的那樣,一旦被扣押的物件無需再作為證據,即須“返還扣押物件”)。
  而且,顯而易見,“扣押”作為一項“獲得證據”的措施,(從邏輯上來講)應當於(刑事)偵查、預審或審判階段進行,而不是在隨後的階段,即在(有罪)裁判已作出且已轉為確定之後,該階段(特別)旨在“執行”刑罰、保安處分或與該裁判一併命令的任何其他性質的措施(故此時應遵循《刑事訴訟法典》關於“執行”的“第十卷”第449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無論如何應指出的是,本上訴並非(直接)針對“扣押的有效性”,而僅是針對其“是否能夠存續”。
  而且一如所見,儘管扣押命令的下達(略顯)不當,但此時此刻,卻只能在“其擬保障的權利應被宣告消滅”的情況下,才能予以解除。
  因此,現在就來審理這個方面的問題。
  可以看到,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判斷,上訴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所負有的“財產性義務”是否存在(或應當存在)一個“時效期間”。
  換言之,有必要查明是否存在一個在屆滿後將不再能透過司法途徑要求上訴人支付該有罪裁判對其強加的替代性等價數額的“期間”。
  正如Pedro Gama da Silva所言,『時效一詞源於拉丁文praescriptio (praescribo, praescribere),其在詞源學上的意思為“預先寫明”或“在開頭處寫明”。
  在羅馬法中,它最初起源於民法領域,在臨時性訴訟(通常為裁判官訴訟)中,在陳述事實和法律依據之前,會撰寫一段引言,告知法官該訴訟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若逾期將妨礙法官對訴訟實體問題作出審理。時間的流逝會導致訴訟主體的法律狀況發生變更,從而創設或消滅權利(此情況發生在返還物之訴中),這一觀點為其延伸至刑法領域奠定了基礎,在刑法中,時間的流逝使被訴人獲得不受過遲起訴或過遲審判的權利』 (載於《A prescrição no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15頁)。
  而且眾所周知,“消滅性時效的依據在於兩種需求,這兩種需求的滿足構成了該制度存在的決定性理由。第一種需求表現為權利安定性的社會利益。從過失債權人角度而言,權利安定性的社會利益凸顯為其權利喪失之基礎;而從債務人角度而言,亦存在作為免除其債務之基礎的另一因素。這個因素(……)是一種普遍的正義感,它要求保護債務人於漫長歲月中未顧及該項債務而組織並安排生活後所取得的財產安定狀態”(見於Dias Marques的著作《Prescrição extintiva》,1953年,第17頁至第18頁,轉引自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的著作《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第20頁至第21頁)。
  事實上,『時效是基於一項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法律事實(時間的經過)而設立的制度。若成功主張,只要權利人在不具備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於法定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即可導致該權利陷入停滯。因此,它賦予時效受益人一項以合法方式拒絕履行應作之給付的權力或權能(見第304條第1款,受益人有權拒絕履行給付或以任何方式反對行使已完成時效的權利)。
  這樣,以上所提出的概念就以三項基本要素作為其前提:(一) 權利的停滯效果;(二) 權利人因不作為而未行使其權利;(三) 一定期間的經過。(……)
  這一制度可追溯至羅馬法中的時效制度(praescriptio)。通過提出時間抗辯(praescriptio temporalis),一旦提起某項特定訴訟的最長期限屆滿,被告即可作出防禦,對逾期提起的訴訟提出反對。最初,其作為對裁判官創設的訴訟行使的期間限制而出現,但是不久後便擴展到所有訴訟,甚至包括民事訴訟。其根源在於法律生活中的迫切需求,即最好是對權利的行使設定最長期限及時間限制。(……)
  現如今,時效已被確立為一般性的制度,而非債法領域的特殊制度』(見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的上引著作,第16頁至第19頁)。
  本終審法院曾指出:「當某人可以基於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這一單純事實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提出反對時,便發生“時效已完成”的情況(因此時效完成的要件是:所涉及的並非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權利可以被行使,而且權利在法律訂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關於這個問題,見本終審法院於2021年9月29日在第183/2020號案、於2024年6月19日在第13/2023號案、於2024年7月29日在第31/2023號案以及於2025年10月31日在第125/202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要強調的是,“時效”問題只有在法院所命令的“喪失”已被“以履行一項財產性義務的必要性替代“時才會發生。
  事實上,當我們面對一項“喪失物品或權利”的決定或宣告時,按其真實含義理解,被宣告喪失之財產的所有權移轉是該裁判轉為確定的單純效果,檢察院已無需再推進“該喪失決定的執行”(例如,可推進對被宣告喪失的財產進行物業或商業性質的登記更新,以反映最新狀況,這並不會產生任何有關權利行使的時效問題,因為其效果直接來源於司法裁判)。
  而“等價數額的替代喪失”(正如本案)則有所不同,在這種情況中,正如前文已經提到的,澳門特區僅成為對債務人(在本案中為上訴人)享有的一項“財產性債權”的權利人,若該債務未能(自願)被履行,則自然須(適時採取恰當的程序)對其提起“執行之訴”。
  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所強調的那樣,『將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喪失制度與利益的喪失制度之間進行區分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其合理性的。首先(且尤為重要的是),兩者的刑事政策基礎並不相同,儘管兩者(鑑於其作為刑事制裁工具的性質自當如此)都是建基於預防的考量。在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喪失制度中,所關注的是其即時危險性,即其適於作為犯罪手段之特性;而在利益的喪失制度中,則首要著眼於整體預防犯罪的目的,並與“犯罪得不償失”這一古老卻仍彌足珍貴之理念息息相關。該理念既希望對具體違法行為人產生作用(特別預防或個別預防),亦期盼其對整體社會發生影響(一般預防),且於後者層面,還需要透過強化規範效力之措施予以落實(積極的一般預防或整體預防)。德國學說在論及“沒收”(Verfall)這一相應制度時所主張的刑事政策思想亦無二致:強調須“剝奪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利益”,以及國家“不能容忍違反法律秩序的財產狀態”,並透過沒收“恢復符合法律的財產秩序』(載於《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2005年,第632頁至第633頁)。
  基於前述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此學說以各種形式反映在所有就此議題發表的見解之中——我們認為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利益及報酬的喪失”在刑事政策方面的主要依據,與“犯罪得不償失”這一理念有着密切的關聯。
  事實上,(顯著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考量(旨在一般性阻嚇犯罪的實施,乃至積極一般預防方面的考量,以強化刑法規範的效力)構成了犯罪利益喪失制度的基礎,以避免任何人能夠以某種方式從實施犯罪中或透過實施犯罪而獲利。
  除此之外,自然還有“特別預防”方面的考量,因為該制度的宗旨同樣還包括確保剝奪任何可能從不法行為中(即使該行為不受刑事處罰)獲得或取得的利益。
  然而(如果我們的判斷正確的話),事實上,在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中,並不存在規範——至少沒有明文規定——“替代性的財產喪失義務”存在“時效期間”的規定。
  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分析該“義務”的“性質”,以便嘗試判斷是否可以(像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將其“歸類”為一項“保安處分”,(或將其歸入其他“法律概念”之中,哪怕是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以便隨後能夠找到解決該問題的方法。
  因此,關於上述“性質”,前面提到的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見解如下:
  『沒收措施的性質
  “[關於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喪失制度的性質]
  § 997 上述論述使我們能夠相對肯定地得出若干關於第107條及第108條所設立的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喪失制度的法律性質的結論:它既不應被界定為附加刑,亦非犯罪或判處罪名成立的效果。
  首先,它並非附加刑,因為喪失與行為人對不法罪行的過錯毫無關聯:一方面,該制度可適用於無責任能力人;另一方面,即使無法對任何特定人士進行追訴或判罪,仍可以採取該措施。由此可見,行為人的或有過錯並非採取該措施的界限。即便特定(有責任能力)人士因不法罪行被刑事追訴並被判處刑罰,或即使喪失標的物屬於第三人且不予補償,亦是如此。在這些情況下,喪失仍是基於標的物的危險性以及個人與集體安全的需求,而非行為人或第三人的過錯。
  此外,它亦非刑罰或判處罪名成立的效果,因為:一方面,可能根本不存在任何刑罰或有罪判決,但仍可宣告喪失;另一方面,現行法律(見§ 197)已將刑罰的效果視為附加刑,若喪失不構成附加刑,則在法律體系中自然亦不得成為刑罰的效果。
  § 998犯罪工具及(或)犯罪所得的喪失,嚴格來說亦並非一項保安處分。之所以不是保安處分,首要且決定性的理由在於:刑事保安處分是我們於第11章所見,以行為人的危險性為導向且針對該危險性而設置的制裁手段,從而使得該危險性構成其不可或缺的前提。然而喪失制度卻並非如此;此處所關注並非實施不法罪行者本人的危險性,而是與犯罪相關之客體(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危險性及其預防。
  § 999 犯罪工具及(或)犯罪所得的喪失,在任何情形之下(即不論符合第107條或第108條所設定的任何一種假設)均構成一項性質類似保安處分的制裁措施。之所以這麼說,一方面是因為,其前提同樣是實施一項不法罪行,這一點與非剝奪自由的真正保安處分適用前提完全相同;另一方面是因為,須滿足危險性前提的要求,雖然如前所述,此處危險性係針對犯罪客體而非行為人;再者,是因為該制度的宗旨同樣在於預防危險。
  上述理解導出一項結論,且基於前文已指出的情節(即宣告喪失並不受行為人過錯的限制:不論如何,宣告喪失只有在該措施與所實施之不法罪行的嚴重程度及客體的危險性相稱時才能做出)而在目的論上乃屬必然。因此,此項適度性前提——其內容與我們前文(§ 705及以下)於保安處分領域所述者完全類似——構成一項額外且獨立的前提,須與前述第2點所列要件一併具備。
  (……)
  [關於犯罪所得喪失制度的性質]
  § 1014 綜上關於犯罪所得喪失制度之論述,只能得出以下結論:該制度同樣不應被界定為附加刑,而是一項性質類似保安處分的制裁措施。其類似性至少體現於:制度目的在於預防未來犯罪之實施,向行為人及社會大眾昭示,一旦實施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即必然且無例外地會啟動一個符合法秩序的財產處置程序;且該處置程序之啟動,完全不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有過錯。
  前述取向與德國學界主流見解相類。儘管亦存在不同觀點(類似於我們在§1000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喪失制度所指出的)試圖依據行為情節與受益人之不同,將該制度時而界定為附加刑,時而視為不具刑事性質之措施。而奧地利主流學說則明確主張將其視為附加刑,其立場與Damião da Cunha的見解相同。』(見上述著作,第627頁至第629頁及第638頁)。
  另外,Jorge A. F. Godinho(見其文章《Brandos Costumes? O confisco penal com base na inversão do ónus da pro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Figueiredo Dias》,第1347頁至第1351頁)認為:
  『充公的一般制度的法律性質本身就是一個複雜的問題5。關於“擴大”的充公,鑒於立法者採取了極端的實用主義態度,即在單行法律中確立了一項表面上並未顧及其與刑法體系其他部分的協調,從而向解釋者提供了較少支點的制度,使得這個難度進一步加劇。
  此項探究必須首先回答一個基本問題:這是否屬於刑法上的事宜?考慮到在立法的準備文件中曾提及制定一項民法制度,此一問題並非空穴來風。然而,無論如何,立法程序的最終結果是其具有刑法性質,這可通過以下幾點理由簡要說明:“擴張式”充公取決於一項刑事判罪;其目的旨在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其補充制度由《刑法典》中關於犯罪利益充公的一般規則所構成;且其證明須遵循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
  (……)
  所要達到的法律效果——充公——是相同的,相關制度的刑事政策意義亦是相同的,即旨在確保“犯罪得不償失”這個一般預防的目的。
  (……)
  其具體的法律性質似乎不易確定;一方面,雖然充公以行為人對“清單”所列任意一項犯罪具有過錯為前提,但這僅僅是立法者用以決定該制度能否適用的依據,因此將其定性為一種刑罰尚存在懷疑;況且,在適用該制度時,任何關於過錯的考量均不具重要性。《刑法典》中犯罪利益的充公被FIGUEIREDO DIAS視為一種類似於保安處分的刑事處罰;這一結論基於一項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即充公命令不取決於行為人的過錯或可歸責性,僅取決於是否存在一項已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6。而“擴張性”充公的特殊性在於,其所針對的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無需被證實。
  一般來說,規範充公及其前提的規定,與刑法的兩個基本二元結構(罪過對應刑罰;危險性對應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性且呈並列關係。
  (……)
  在刑事政策上,應當注意到,一般而言,對犯罪所獲利益的充公,首先旨在恢復被侵害的法律秩序,剝奪本不應獲得的財產利益,從而促進建立一種符合法律規定的財產秩序。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擴張性”充公,其同樣基於一種回溯性的考慮,其依據在於推定財產的來源屬不法,因而具有一般預防的性質。然而,亦不乏有人從前瞻性、特別預防的角度,提及財產的危險性,關注其可能被用於實施後續犯罪的潛在作用:有組織犯罪所能支配的資金手段將構成一種對物的危險,即財產本身的危險性,因為它既可能被用於實施後續犯罪,亦可能被投資於“非法經濟”;而針對此種情況——並基於“資金無法支配即可阻止新犯罪發生的前提”——可以透過對有組織犯罪進行“財產上的無能力化”來予以打擊,從而阻止將來交易的完成』。
  關於該制度的“性質”(並遵循Figueiredo Dias教授的教義),大部分學說傾向於認同“利益喪失”是一項性質類似於“保安處分”的處罰措施或手段。
  這是因為,一方面,鑒於它屬於一種“(明顯)刑法上的應對手段”,該保安處分的確定無需考慮行為人的過錯,且在某程度上,其目的在於滿足預防未來犯罪以及恢復符合法律規定的財產秩序的需要。
  然而,並非所有的學說都認同這一立場。
  (例如)Pedro Caeiro就傾向於將這項“利益喪失”措施定性為一種“第三類別(tercium genus)”,並強調其不需要證實“危險性”這一要素,而“危險性”正是適用保安處分的依據。
  他的觀點(主要)是:
  『1. 任何措施的性質,自然取決於其所依據的前提。根據1995年之前的法例(該法例與現行法例不同,其所指的是喪失通過犯罪所得的利益,因此其字面含義隱含著一項有過錯且可處罰的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Damião da Cunha認為,利益喪失構成一項附加刑,但面對同一規範, Figueiredo Dias則反駁稱,該措施的目的主要是預防性的(犯罪得不償失),並且“若僅僅因行為人是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作出行為(……)就不採取該措施”,那將完全違背此目的。即使在此等情況下,因作出一項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的利益亦應被廢除,且應恢復與重建的法律秩序相符合的財產秩序。”
  於是便對該規範進行了目的性擴展(在原文規定為“犯罪”之處,應擴張性地解讀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而作為其結果,喪失屬於一種“與保安處分性質相似的處罰措施”。這一解釋被1995年《刑法典》改革所採納,並被賦予法律的效力,現如今已為大多數學說所接受。
  如果Damião da Cunha的提議在現行法律面前不可行,那麼在這一點上,我們也無法認同Figueiredo Dias的見解,以及採納其觀點的學說,基於以下兩個原因:
  首先,從所追求的目標來看,喪失相對於保安處分而言更接近於刑罰,因為“犯罪得不償失”這一訊息主要是面向社會(一般預防),其次才針對特定的對象(特別預防)。
  其次,關鍵是其與保安處分的類似之處在於僅須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已足夠,排除了這些制裁的第二項根本要素:行為人所展現出的具體危險性。眾所周知,實施新的不法行為的危險構成了保安處分的依據並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其處分幅度。即便是“曲解”該制度,認為對危險性的判斷不是針對行為人,而是針對財產狀況(利益的可處分性),然而對利益將來被用於實施新犯罪之具體危險加以評估,無論此危險作為反應之(共同前提),抑或作為其衡量標準,皆與喪失制度大相逕庭。另外,即使可以在抽象層面建立這種危險性——並無任何事實使人相信會是這樣,尤其於行為人僅為受益人而非投資人的收益性犯罪(受賄罪、利益輸送罪)中更是如此——這種判斷也明顯超出保安處分的範疇。
  總之,我們認為,只要證實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即足以作出喪失的命令這一情節並不足以作為將該措施定性為類似保安處分的依據,無論就其目的而言,還是就其所立足的前提而言。
  3、這樣一來,似乎更應該把經典的喪失理解為刑事應對措施中的第三類別(tertium genus)。所有應對措施的目的都是為了預防犯罪,它們有著共同的源頭,即一項符合罪狀的具體不法事實,從而要求具備(不互相排斥的)特定情節:刑罰要求有罪過;保安處分要求行為人具有危險性;凡存在通過實施犯罪而獲得的財產利益,就足以宣告喪失。
  喪失在適度方面的要求,為所有刑事應對措施所共通,原則上係透過相關財物“(……)體現為一項財產性利益”以及將措施範圍限於淨利益(將行為人恢復到假如沒有犯罪時的狀況)而得以確保;因為若超出這一界限,喪失將無疑具有處罰性質(刑罰),並產生相應後果(尤其是受罪過原則的約束)』(見《Sentido e função do instituto da perda de vantagens, relacionadas com o crime no confronto com outros meios de prevenção da criminalidade reditícia (em especial, os procedimentos de confisco in rem e a criminalização do enriquecimento “ilícito”)》,《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雜誌,第21年度,第2期,單行本,第306頁至第308頁)。
  其實,雖然很容易能夠從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中看到一種危險性,但“保安處分”將“行為人的危險性”而非“物品”(本身)的危險性作為前提(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和“利益”之間的差別,見近期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4年5月9日第5/2024號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其中認為:『(i)“犯罪工具”是行為人在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時使用或預備使用的物件。宣告其喪失的理由是,這些工具以對社會造成危險的方式被使用,國家應當預防這種未來的危險性,確保這些物件不為社會所支配,從而避免它們在將來被用於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沒收犯罪工具應建立在由其性質或案件情節所展現的內在或外在危險性之上。FIGUEIREDO DIAS在《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Parte Geral II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618頁中給出了犯罪工具的例子:“……殺人時使用的槍;傷人時使用的刀;運送走私物品,將受害人運送至行兇地點,撞人或逃離事故現場時駕駛的車輛;或者製造假幣時使用的印刷機。”
  (ii)“犯罪所得”是所獲得的任何財產或從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產生的任何財產。因此,是一種經濟上的好處,可以是某項財產,或者是將財產日後再投資而轉化成的收益,或者任何可量化的其他收益(利潤)。
  (iii)而本案中涉及的“犯罪利益”則是行為人從作出不法事實中獲得並為其經濟狀況帶來增長的好處或收益。這種增長有時是犯罪動機。因此它區別於“犯罪所得”,後者是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創造或形成的物品,用《刑法典》的話說就是不法事實“所產生”的物件。一般國際法規範中使用的“所得”的概念和葡萄牙法律中“利益”的概念含義相同。歐盟第2014/42/CE號指令將刑事違法行為直接或間接產生的經濟利益歸類為所得;可以是任何類型的財產,並包括直接所得可能的轉化或事後再投資,以及任何可量化的收益(第2條第1款)。它是一個含義很廣的概念,涵蓋從犯罪中產生的一切,在國內法上視其包括“犯罪所得”、報酬和“犯罪利益”。部分國內法律文件將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得定義為“……從刑事不法行為中產生的任何經濟利益,可以是任何財產……”——見8月31日第88/2009號法律。
  利益可以是一個物品或一項權利,可以是使用帶來的好處或者避免開銷,即通過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增加資產或減少負債,使用或消耗他人的財產或權利,減少或消除開支。這個概念覆蓋面很廣,包括給予或承諾給予行為人或第三人的報酬,行為人或他人通過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而獲得的物品、權利或利益,只要構成任何類型的財產增加即可。
  在《刑法典》第111條規定的利益喪失的概念中,包括“犯罪的財產效果”,既有“隨犯罪”而獲得的利益,也有通過“實施犯罪”而獲得的利益,即某人為作出刑事不法行為而交予另一人的能被視為經濟上的代價或報酬的一切——見HÉLIO RIGOR RODRIGUES與CARLOS A. REIS RODRIGUES合著《Recuperação de activos na criminalidade económico-financeira, Viagem pelas Idiossincrasias de um Regime de Perda de Bens em Expansão》,第183頁;但是,不能與實施犯罪的所得相混淆,換言之,“……從根本上看,按照其背後所蘊藏的刑事政策目的,這個概念包含從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直接或間接產生的全部收益或好處,藉此表明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不能產生收益。僅排除不具任何商業價值的純粹非物質性的價值。”——JOÃO CONDE CORREIA著《Da Proibição do Confisco à Perda Alargada》,INCM,2012年,第81頁。
  所有這些形式都建立在預防犯罪的需要之上。然而,在工具和物品的喪失中涉及的卻是取得它們以實施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的直接危險性,而在所得和利益的喪失中,如前所述,涉及的是與“犯罪得不償失”這一理念有關的預防』)。
  其實,縱使(抽象地)主張存在“犯罪活動延續的危險”,這種危險也不(至少不是以直接且即時的方式)取決於“收益的維持”。
  況且,即使證實不存在行為人在未來實施任何犯罪行為的危險,也仍要維護剝奪從實行犯罪中直接或間接產生的任何好處的社會利益。
  近期,尤其是因為在葡萄牙出現了(並逐漸傳播)“擴張性喪失”的制度,部分學說(和司法見解,見憲法法院第101/2015號案和第392/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一直試圖在某種形式上將“命令喪失”這一刑事制裁措施的“性質”與其“財產效果”相區分,以便揭示其“主要屬民事”性質。
  在此有必要強調João Conde Correia的以下觀點(我們認為它是這方面最權威的看法之一):
  『沒收犯罪所得只是為了恢復實施犯罪之前的財產狀況,表明它從來都不是正當的取得憑證。不論從受害人利益還是從國家利益角度而言,剝奪犯罪的全部所得都不是一項刑罰。只是一項在刑事程序中將與法律相抵觸的財產狀況恢復原狀的民法機制。
  ……
  鑒於其民事性質且作為依法維持財產秩序的一種機制,沒收可以免除上述訴訟保障(無罪推定)。
  ……
  無論如何,憲法法院將擴張性喪失視為與過去的不法事實無關且不具制裁性質的財產規範性的民事制度,似乎指向的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沒收不是一項真正意義上的刑事應對措施,那麼強制要求在前提犯罪之外額外證明另一項類似的犯罪活動是沒有意義的。已經不涉及針對這一假想的過去犯罪行為作出任何道德和法律上的制裁。
  ……
  應對措施應當是全面的,展現它的兩個方面:刑事問題和財產問題。我們不能再在每天目睹犯罪終究得以補償的情形了』(見《Presunção da proveniência ilícita de bens para perda alargada: anotação aos acórdãos do Tribunal Constitucional n.ºs 101, 392 e 476/2015》,檢察院雜誌,第145期,第213頁至第221頁)。
  或許,忽視喪失利益措施的“(確鑿無疑的)刑事性質”顯得有些過於“激進” (儘管在“等價數額的替代扣押”方面,這一視角或許能使我們聚焦於一個相當重要的方面:以等值金額的支付義務取代扣押所產生的“債務性質”,因為它表現為一項“債權”,與任何其他“民法性質”的債權並無二致)。
  儘管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但我們認為“利益喪失”不失為一項具有“(主要)刑事性質”的措施,因為它是按照刑事訴訟法所採取的“措施”,作為符合罪狀的刑事不法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設立,在“同樣為刑事性質的程序中”採用,顯然是為了謀求“預防犯罪”的需要和目的:“犯罪得不償失”。
  正如上訴人在其陳述中也強調的那樣,葡萄牙的立法者(專門)規範了這個“問題”,第30/2017號法律在《刑法典》中增加了以下條文:
“第112-A條
(被宣告喪失歸國家所有的金額的支付)
  1、如根據第109條第3款、第110條第4款、第111條第3款或特別法的規定,決定以向國家支付等價數額來代替實物喪失,則適用為具體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所規定的時效期間。
  2、如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則適用為刑事程序所規定的時效期間。”
  因此,雖然葡萄牙最近的學說將利益喪失機制視為一項具“民事”性質的措施,但立法者的介入使——代替實物喪失的——履行財產性義務的時效期間取決於對被告(實際)科處的“刑罰”和“保安處分”,或者歸根結底是取決於符合罪狀的刑事不法行為的“刑幅”。
  故此,等價數額的替代喪失措施的時效期間——從作出命令的裁判轉為確定開始計算——可以(或應當)相當於實際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時效期間。
  如不對行為人科處任何刑罰或保安處分,則支付義務的時效期間相當於與喪失相關聯的“犯罪(或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刑事追訴”的時效期間,儘管後者自然應當從喪失宣告的決定轉為確定之時起算。
  說清楚這個問題後,讓我們現在來看“澳門特區法律體制中的時效”。
  時光的流逝會削弱社會對於回復原狀的需求,這一點早已為世人所普遍接受,以至於科處刑罰不再合理(不論犯罪多麼惡劣),因為刑罰再也無法實現其最基本的目的。
  考慮到即使是“實際徒刑”(無論其刑期多麼漫長)亦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此(事實上,依我們的看法)若一項(單純的)“支付款項以替代喪失的債務”竟能永久存續,實在顯得不合常理……
  在我們的法律體制中,“刑罰”和“保安處分的時效期間”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114條至第116條,其內容如下:
  “ 第114條
(刑罰之時效期間)
  一、刑罰之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a) 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 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 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 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 屬其他情況者,四年。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115條
(主刑時效之效力)
  主刑時效之完成,引致未執行之附加刑之時效及仍未發生之刑罰效力之時效亦完成。
第116條
(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保安處分之時效經過十五年或十年期間完成,按屬剝奪自由或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定。”
  倘若接受利益喪失(或沒收)措施的“性質”是“與保安處分性質類似的制裁措施”的看法(在我們看來是多數觀點),那麼(援引“填補法律漏洞”的規則,尤其是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適用為“保安處分”設置的時效制度並非冒進之舉。
  這樣,(通過類推適用保安處分的制度)我們可以認為等價數額的替代喪失措施的時效期間為“十年”(見前文轉錄的澳門《刑法典》第116條的規定,期間屆滿後不能再要求債務人支付款項)。
  然而此處要指出的是,在類推適用保安處分的時效制度時,應作出些許保留,因為似乎沒有理由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中止事由。
  實際上,一旦宣告喪失的裁判轉為確定,就沒有什麼能夠妨礙執行等價數額的替代喪失決定,即使“行為人正在執行其他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亦然。
  然而,澳門《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c項”規定的“中止”事由應當完全適用,因為正如可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3款的規定“批准繳納罰金的義務”一樣,也可以通過準用該法典第104條第1款的規定來“延長支付喪失金額的時效期間”。
  (或許)也可以採用一個——與葡國今時今日盛行的觀點相同的——“解決辦法”,即按照“對被告實際科處的刑罰”來設置支付“義務”的時效期間。
  本案中,由於在數罪併罰後對被告科處了“6年徒刑”,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的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
  採用這種“解決辦法”會帶來一個好處,即可以按照“所科處刑罰的嚴重性”來平衡喪失替代物的“時間限制”。
  (即便如此,鑒於在本案中課予有關“義務”的裁判轉為確定的日期,將在後文詳述),我們在本裁判中所作的決定仍然是恰當的。
  無論如何,還要考慮“訴訟費用的時效”問題。
  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首先,因為它也是“歸欠公帑的款項”;其次,因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本身就規定“對於財產之執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別規定者,均由關於訴訟費用之法例規範,並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7條)。
  根據經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9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的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該條第2款設置了該期間自“執行程序歸檔批示”之日起開始計算的特別規定,由此揭示了一項規則,即執行程序一旦提起(自然應是適時提起)則中斷時效期間,並因此中止進行至該程序為止,而歸檔則發生在“被執行人無財產”的情況下(見上述制度第118條第2款)。
  我們認為,僅僅憑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7條的規定就對支付喪失金額的義務適用訴訟費用的時效期間(或許)有些大膽(而關於該項債務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由則不然,因為債務清償實際上是通過“刑事程序的附卷”,尤其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3條規定的“執行程序”來進行)。
  我們在此並不想作出詳盡說明,但有必要簡要提及一下“稅務債務的時效”期間,因為它們也是“歸欠澳門特區政府的債務”(根本上是為了證明不存在“不受時效約束的債務”)。
  經第24/2024號法律核准的新《稅務法典》(儘管於2026年1月1日才開始生效,見第24/2024號法律第29條第1款)在其第49條第1款規定,“稅務債務的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稅務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除外”。
  《稅務法典》第42條第4款亦規定“時效”是“主要義務消滅”的方式之一,而第50條還規定時效問題須“依職權審理”。
  我們能在單行法律中找到大量關於稅款結算權的“時效期間”的例子,如《所得補充稅規章》(見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55條第1款)、《市區房屋稅規章》(見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91條第1款)、《職業稅規章》(經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40條第1款)和《印花稅規章》(經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第102條第1款)。
  而《印花稅規章》和《消費稅規章》亦對徵收有關稅款權利的“時效”期間作出專門規定。
  上述所有的時效期間均為“五年”,實質上短於新《稅務法典》規定的一般時效期間。
  最後,還有必要簡要提及“民事債務的時效”。
  雖然我們並不否認喪失制度具有“刑事性質”,但上訴人向澳門特區支付替代性喪失金額的義務在很多方面都體現為一種“單純的民事債務”。
  因此,首先要考慮的是澳門《民法典》第291條第1款的規定:“凡非為不可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並無表明免受時效約束之權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時間內行使而受時效約束”,從中可以得出“沒有權利不受時效約束”的“一般原則”(在此須指出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的第3款自然為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上權和地役權開闢了例外)。
  這樣,基於以上所闡明的理據,我們認為尚須提出下列(補充)意見。
  本案中,不履行課予上訴人的義務並不會導致任何更嚴重的後果(這與“不繳納罰金”相反,後者作為更具阻嚇力的措施,有可能“轉為徒刑”,見澳門《刑法典》第47條)。
  可以看到並得出以下結論:澳門特區不享有任何就所欠“金額”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清償的一般或特別“優先受償權”(見澳門《民法典》第728條及續後數條),而該項債權也沒有規定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8條的“支付順序”中(這表明該債權只有在該法條所列明的全部債權獲得清償後,才能受償)。
  因此,在我們看來,與不向受害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相比,此處所討論的不支付對於刑事程序的終結而言有著相同或更低的(負面)影響,無論在具體刑罰的確定方面,還是在“移交被判刑人請求”的批准方面,均難謂具決定性作用(見第6/2006號法律第106條及續後條文)。
  這是因為,與主刑、附加刑或保安處分不同,它不是“刑事性質的效果”,故亦無須載於刑事紀錄之中(關於應載於刑事紀錄內之事實的詳細清單,見第27/96/M號法令第3條)。
  因此,基於以上所述,並考慮到從等價數額的替代喪失命令中所產生的義務的“性質”(純粹財產性),其實類推適用——或者退一步講基於該義務本身的性質(而非其背後之制度的性質)——“民事債務時效”制度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
  因此,或許可以為在犯罪中命令喪失所產生的財產性義務找到一致的解決辦法,使其並不取決於所科處的具體刑罰,因為喪失並不取決於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其目的只是為了消除從犯罪中產生的不法收益,不論這種收益體現在何處。
  這樣一來,就應當適用澳門《民法典》第302條規定的債務的一般時效期間,即“十五年”(澳門《民法典》第304條的規定似乎指向相同的意思,因為它涉及判決所承認的權利)。
  在不影響可適用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見澳門《刑事訴訟規則》第487條和第488條)及訴訟費用方面的規定(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2條及後續條文)的前提下,關於“時效的中斷”,我們仍應可考慮澳門《民法典》第315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只需補充一點,鑑於該制度的特殊性,亦應時刻考慮澳門《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定時效中止之可能性,因為有可能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4條第1款和第45條第3款的規定延長清償債務的期間。
  這樣,(由於毫無理由認為存在上述時效的“中斷”或“中止”事由)應認為同樣不存在任何具說服力的(合理)理由排除上訴人向澳門特區支付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被宣告喪失的回報數額的這項義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可能性。
  同樣不能忽略的是,對被告科處的“刑罰”和“喪失”所涉及的事實發生於“二十年前”,而且對上訴人的一名共同被告判處的七年徒刑已因時效完成而被宣告消滅,而他的刑罰比上訴人的刑罰還要重(見第15060頁背頁至第15061頁)。
  因此,沒有任何理由支持相關“義務”應永遠維持(或持續懸置)在現上訴人身上(更何況,學說及判例均廣泛反對這種污名化效果)。
  如前所述,裁定上訴人負有“喪失財產義務”的判決已經於“2008年12月29日”轉為確定(見第13174頁),正如卷宗所顯示的那樣,截至此時此刻並未提起(任何)落實(或執行)這一裁決的執行程序(為了完全澄清這個問題,可參閱本終審法院書記長在案卷第15667頁作出的“報告”)。
  這樣,考慮到——經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認的——初級法院法官的決定於2024年7月29日作出(見本裁判第7頁),只能裁定本案中的“義務”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實際上,我們認為必須採取這種解決辦法,因為如選擇類推適用“不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的時效”期間,則時效於“2018年12月29日”完成,或者如選擇適用“對被告具體科處的刑罰的時效”期間或“民事債務的(一般)期間”,最遲也已經於2023年12月29日完成。按照前文中闡述的內容,我們認為後者最為契合本案的情況。
  因此,基於“扣押銀行賬戶”措施所基於的“宗旨”,只能將其廢止(故應將所扣押的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經審查所有內容且沒有其他待審理的問題,本終審法院接下來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勝訴,按照文內所述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因為檢察院享有豁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6年3月2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1 其內容如下:
  1. 對上訴人命令作出及隨後執行的扣押不能進行,原因在於:i) 裁定進行該扣押的司法裁判,其得以執行與強制履行的權利時效已完成;及ii) 在有罪判決中並未裁定上訴人是該命令扣押的主要針對對象。
  2.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指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即裁判未能審理其本應審理的任何法律問題。
  3. 學說和司法見解均認為,對上訴人本案適用時效制度,且應當予以適用。
  4. 這是因為,僅在司法裁判轉為確定15年後,即2024年1月23日,(卷宗第15060頁),才出現一項旨在執行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行為,即批准澳門司法警察局提供協助,以查找第七被被告甲價值高達16,462,740.24澳門元的財產,並進行扣押及製作報告。
  5. 關於此事宜的現有司法見解,財產喪失意味著發生了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以及存在利益、收益,即便不可能對被告作出判罪,仍應適用該制度。
  6. 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刑事法益,而刑罰則是實現這一保護的手段,因此必須在量刑與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之間建立關聯,其中作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的考慮。
  7. 因此,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考慮到其性質與目的(明顯具有預防性)及其處罰性特征,財產喪失制度相對於被告的判罪享有相對獨立性,其中宣告財產喪失作為旨在彰顯“犯罪得不償失”的一種機制,其目的在於維護社會期望對違法者的行為作出堅定回應的期望,從而發揮最大的預防效果。
  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及第103條的規定,財產喪失表現為一種類似於保安處分的制度。
  9. 根據《刑法典》第116條的規定,作為一種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財產喪失的時效期間為十年。
  10. 裁定扣押財產的裁決已於2008年12月29日轉為確定,這一點於卷宗內已獲充分證明,並且不存在任何行為或事實,可根據《刑法典》第118條(時效之中斷)a項及b項的規定,導致命令扣押財產措施的時效發生中斷,亦即,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並不存在任何執行扣押或旨在使扣押得以執行的行為。
  11. 因此,應當自該日起依職權宣告時效完成,且不得再作出任何旨在執行該有罪司法裁判所命令的扣押的後續行為。
  12. 須強調的是,裁定適用財產喪失且已確定的判決,當自其開始時起,扣除中止期間後,已屆滿普通時效期間加一半之期間時,定出價值46,431,000澳門元之財產喪失措施之時效即告完成(《刑法典》第118條第3款)。
  13. 我們認為,在任何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118條第3款的規定,財產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時效,均已於2023年12月29日屆滿。
  14. 而且,直到2024年1月21日,才作出載於第15060頁的批示,決定就查找第七被告價值達16,462,740.24澳門元的財產尋求協助,以便隨後進行扣押。
  15. 命令扣押的批示,以及其後所有其他批示,均不是有效的,因為在其作出之時,所主張的時效期間早已屆滿。
  16. 時效是法院依職權審理的事宜,它的發生不取決於任何批示,且其效果是立即產生的。
  17. 根據以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中所科處的保安處分( 即“經更新政府向[公司(1)]支付款項後所確定的16,462,740.24澳門元歸澳門特區所有”)應被視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甲先生有權對時效已完成的權利行使提出反對,尤其可要求返還載於第15218頁及第15219頁的批示所扣押的所有款項,並相應作出新批示,以解除對其於本刑事卷宗內所指所有賬戶的凍結。
  18. 由於並未發生這種情況,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第103條及第118條第3款的規定。
  19. 另一方面,亦應裁定解除對上訴人在澳門的個人銀行賬戶的扣押,因為該等款項並非源自[公司(1)]並被用以支付予乙,而是相反地屬上訴人的個人合法財產,且絕非任何犯罪利益。
  20. 上訴人從未在卷宗內收到法官的通知,其完全有權行使辯論權並針對對其個人金錢的扣押作出回應——上訴人正是透過本聲請書及其請求行使該權利。
  21. 所命令的扣押必須針對占有被扣押款項的人作出,在具體個案中,正如在初級法院判決書中所看到的那樣,須針對“[公司(1)]”(下稱“[公司(1)]”)和“[公司(2)]”(下稱“[公司(2)]”)。
  22、因此,46,431,000.00澳門元(928,620,000.00澳門元的5%)的款項——現為16,462,740.24澳門元(329,254,804.80澳門元的5%)——應由[公司(1)]支付,因為該公司受益於合同的續期和金額增加,並由其向[公司(2)]作出支付。
  23、[公司(1)]因會收到好處而承諾向乙支付酬勞。
  24、案卷中已證實,[公司(1)]從政府處收取了329,254,804.80澳門元,法院應要求[公司(1)]支付16,462,740.24澳門元,倘若其尚未向[公司(2)]作出支付。
  25、不應自動扣押上訴人的銀行結餘,因為它不在扣押範圍內。
  26、對特區而言,需針對持有款項的實體作出扣押,例如針對[公司(1)],正如本案中發生的那樣。
  27、須強調的是,有罪判決中作出的裁決(見第11996頁背頁第10點)僅僅是宣告這些款項歸澳門特區所有,並沒有指出從一開始就必須由上訴人支付這些款項。
  28、此外,判決在這一點上是完全清楚的,即規定上訴人僅在上述財產未能被沒收的情況下才用其自己的財產來支付款項(就此內容,見案卷第11997頁),因為正如我們先前看到的那樣,是由其他實體而非上訴人持有並保管這些款項。
  29、金額為16,462,740.24澳門元的款項,相當於澳門政府與“[公司(1)]”簽訂的新批給合同價款的5%,由該公司占有,因此應通知“[公司(1)]”交付這筆被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的款項。
  30、簽訂有關合同並收到相應價款是“[公司(1)]”(所查明的金額最終為329,254,804.80澳門元),正如從已獲認定的控訴書第162點和第163點中看到的那樣,在這筆總金額中5%的價款將由“[公司(1)]”交付給“[公司(2)]”,以便支付給乙。
  31、法院在得知已向[公司(1)]付款後,本應根據存續期僅為2006年至2013年的《運輸及清理澳門固體廢料服務合同》,從[公司(1)]處扣押價款的5%。
  32、澳門特區已經向[公司(1)]支付了329,254,804.80澳門元的總額,法院應通知該公司支付相關款項,我們知道,該公司曾承諾支付這筆用於通過[公司(2)]向乙進行交付的款項。
  33、向乙支付酬勞的是[公司(1)],而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被告僅在這筆款項未能被沒收的情況下才應負責。
  34、法律不允許先強迫上訴人支付這些款項,否則違反上述有罪合議庭裁判中的裁決,因為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4款的規定,只有在[公司(1)]不履行之後才能要求上訴人支付。
  35、從案卷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沒有從這一情況中得到任何好處,恰恰相反,獲得全部好處並承諾向乙作出支付的是[公司(1)],而不是上訴人以個人名義。
  36、以上訴人的個人財產來支付上訴人(作為所指不法事實的或有受益人的委託人)和乙之間的抽象協議所產生的酬勞,不僅因完全違背法律精神而不合適,而且明顯不適度。
  37、上訴人只有在[公司(1)]不支付時才應支付,因為承擔向乙作出支付的義務的是該公司,對上訴人的銀行結餘進行的扣押應予解除。
  38、被上訴裁判不正確地適用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第103條、第116條、第117條和第118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審判錯誤。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判令上訴人有權要求返還通過第15218頁及第15219頁的批示所扣押的全部款項,並作出新的批示,將本刑事案卷內所指明的上訴人的全部賬戶解除凍結,因為:
  a) 應認為案卷中科處的保安處分(宣告16,462,740.24澳門元的金額喪失,將其歸撥澳門特區所有,該金額是在更新了政府向[公司(1)]所支付的款項之後得出)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若非如此,則
  b) 因為通過案卷第15218頁及第15219頁的批示所扣押的款項並非源自[公司(1)]並用於向乙作出支付,而是上訴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本不是什麼犯罪利益。
  或者
  c) 上訴人只有在[公司(1)]不支付的情況下才應作出支付,因為承擔向乙作出支付義務的是該公司。
2 見Manuel Leal-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二冊,盧映霞及陳曉疇譯,第429頁至第430頁的評注。
3 見Manuel Leal-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二冊,盧映霞及陳曉疇譯,第440頁至第441頁的評注。
4 見波爾圖區葡萄牙共和國總檢察院網站摘錄之原文(https://www.pgdporto.pt/procweb/faq/jsf?ctxld= 85&subCtxld=1021&show=&offset=).
5 Figueiredo Dias指出,“當涉及為這些制度確定某種法律性質時,如今存在著極大的分歧(甚至是極度的困惑與不安)”(如注釋10第976段及續後數段所述);這甚至是一個“晦澀不明的問題”(見J. PRADEL,,如注釋46,第450頁所述)。
6 因為對於不可歸責者或無過錯的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不予充公是毫無道理的;參見注釋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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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