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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乙(B)、丙(C)和丁(D)(眾原告)針對“[大廈]分層建築物的不確定所有人”(本案中由管理委員會代表,聯絡地址位於澳門[街道]XX號[大廈]地下大堂)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最終請求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繼而“宣告在2020年5月5日舉行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上通過的決議無效或可撤銷”(見第19頁至第2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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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按既定程序進行,法官適時通過清理批示裁定所提出的“眾被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篩選出已確定的事實和列入調查基礎表的事實(見第344頁至第3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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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於2023年2月7日作出判決,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勝訴,撤銷於2020年5月5日舉行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上通過的上述各項決議(見第544頁至第5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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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眾被告(“……大廈分層建築物的不確定所有人”)針對清理批示及終局判決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透過第488/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針對清理批示提起的上訴在其裁定“眾被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的決定,改為裁定該抗辯理由成立,宣告該等(“不確定的”)被告不具正當性,駁回針對他們的起訴,其餘決定全部不生效力(見第626頁至第6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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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原告現針對這一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作出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i) 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清理批示中裁定被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改為裁定該抗辯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眾被告的起訴的合議庭裁判,眾上訴人不認同這一裁決,認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ii) 本訴訟是由眾上訴人針對[大廈]分層建築物不確定所有人(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提起,請求宣告在2020年5月5日舉行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上通過的決議無效或可撤銷,理由是會議的召集不合乎規範。
  iii) 在清理批示中,初級法院裁定眾被告/被上訴人提出的分層建築物不確定所有人不具被訴正當性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正確地認為眾原告不必在訴訟中查明並指明投票贊成有關決議的每一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鑒於法院裁判的法律效力影響全體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且他們已經由分層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所代表,故不存在任何欠缺訴訟代理的風險。
  iv) 而原審法院則認為,指明針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所提訴訟中負責代表他們之人的身份,並不免除指明被代理人身份的需要(……),並引述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以及訴訟費用的支付,作為裁判的依據。
  v) 本上訴的問題並不在於判斷訴訟是否應針對投票贊成被質疑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起,而是在於這些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是否應在案卷中被具體指明身份。
  vi) 根據第14/2017號法律第36條第2款的規定,在爭議有關決議有效性的訴訟中,由管理機關或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擔任被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代理人,但管理機關為原告者除外。然而在我們看來,不論從法律的字面意思還是從法律的精神中,都看不出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必須在案卷中被逐一指明身份。
  vii) 葡萄牙的城市主要由低矮房屋組成,其中的住戶數量少,所以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數量有限,一般大家都互相認識。而澳門的情況則與此不同,澳門的許多分層建築物都包含很多棟,每一棟有30多層,每一層有5戶以上,加在一起就會有數百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換言之,如果說在葡萄牙分層建築物的所有人數量通常而言十分有限,他們之間通常有著直接且親身的接觸,這會使在質疑所作決議之訴中指明他們具體身份的工作變得相對簡單,那麼對於澳門而言就遠非如此了。
  viii) 本案中,分層建築物的不確定所有人僅限於投票贊成被質疑決議的那些人,他們顯然是具有被訴正當性之人。
  ix) 此外,這些分層建築物的不確定所有人由分層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代表,而管理委員會從來沒有提出過欠缺代理,那麼管理委員會可能指定不同代理人的理據也就不成立了。
  x) 逐個指明每一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對於訴訟而言毫無任何益處,正如中級法院第563/16號案和第163/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指的那樣。
  xi) 不但沒有法律規範要求逐個指明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而且這麼做也是徒勞且無用的,影響訴訟的快捷性,對於眾上訴人和擬提起質疑決議之訴的任何一名原告強加了過重的負擔,因為在調查姓名和住址時不得不花費過多的時間和金錢,實際上影響對權利的切實保護,是對公正的否定和對權利的濫用。
  xii) 必須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天內對無需執行或已經執行之決議的可撤銷性提出爭辯,假如可以要求原告逐個指明每一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那麼原告將很難達成,從而損害司法保護。
  xiii) 當案卷清楚表明分層建築物的不確定所有人就是投票贊成決議之人時,沒有什麼妨礙起訴這些人,同時視作已遵守第14/2017號法律第36條第2款的規定,不存在所提出的不具被訴正當性的情況。
  xiv) 此外,根據第14/2017號法律第32條第3款的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代表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負責保管與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會議相關的所有文件,例如會議錄、出席名單及代理文書。
  xv) 基於上述原因且這是一項多餘的工作,無論從邏輯上還是法律上都沒有理由要求提起決議爭議之訴的當事人必須逐個指明投贊成票的每一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因為管理委員會本身就知悉且有方法指認這些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顯然不需要由原告來提供這些信息。
  xvi) 也正是出於這個原因,由代表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並保管他們的信息和身份資料的管理委員會來收取訴訟費用就不足為奇了。
  xvii) 綜上所述,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維持初級法院在第一審作出的裁判。
  xviii) 出於代理的謹慎和義務,若不這樣認為,考慮到不存在眾被告欠缺代理的情況,則請求將起訴狀中“分層建築物的不確定所有人”的表述視為“投票贊成被質疑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維持在初級法院中作出的全部訴訟行為,以及所作的裁決』(見第647頁至第6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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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法定程序,被上訴人適時遞交上訴答辯(見第660頁至第675頁),沒有妨礙審理的問題,現在要對案件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二、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宣告眾被告不具正當性並駁回針對他們的起訴的合議庭裁判。
  為了更好——全面——地理解上述裁決的理由,有必要回顧一下被上訴裁判的內容。
  中級法院在審理目前所討論的眾原告“針對清理批示提起的上訴”時,作出了如下論述:
  『本訴訟是針對[大廈]分層建築物不確定所有人(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提起。
  訴訟標的是於2020年5月5日舉行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上通過的決議,訴訟請求是宣告其無效或將其撤銷。
  關於這個問題,被上訴決定的內容如下:
“眾被告的正當性
在答辯狀中,眾被告(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提出‘不確定之人’的被訴正當性問題,指出通過本無效或撤銷之訴所針對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是可以確定的,故此應當透過出席名單、會議記錄及會議紀要以及投票紀錄予以確定。
而眾原告則認為,指明上述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對其構成過重負擔,妨礙其有效行使權利,且屬無謂之舉,有違訴訟的快捷性,故此拒絕這樣做。
儘管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但我們認為眾被告沒有道理。
現在並不是要判定對相關決議投贊成票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是否具有替代分層建築物本身成為被告的正當性,這個問題已透過卷宗第66頁及第78頁的批示作出了裁決。
亦不涉及在案卷第83頁就被告的稱謂(分層建築物而非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存在傳喚不規範的問題,眾被告並未在答辯狀中即時提出這個問題,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的規定視為已經補正。
問題在於判定眾原告是否有責任將對相關決議投贊成票的每一名分層建築物的所有人逐一列為被告。
根據舉行涉案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時生效的第14/2017號法律第36條第2款的規定,“在爭議有關決議有效性的訴訟中,由管理機關或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擔任被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代理人,但管理機關為原告者除外”。
第14/2017號法律第32條第3款規定,“3. 與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會議相關的所有文件,例如會議錄、出席名單及代理文書,由管理機關負責保管,但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另有決議者除外”。
因此,應當由管理委員會在針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起的決議爭議之訴中代表他們,並保管與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會議相關的文件,尤其是會議記錄、出席名單及用以確定投贊成票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身份的代理文件。
因此,重要的是管理委員會透過司法代理實際參與決議爭議之訴。原因在於,管理委員會集中了管理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一切事實和法律上的權力,且對參加決議爭議之訴具有重大利益及密切關係;況且,分層建築物及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只不過是一個由該大廈的獨立單位的小業主所組成的鬆散集合體,而法院判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會影響到他們。概而言之,當管理委員會實際參與訴訟時,只要不存在確定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身份的條件或可能性,該身份的不確定性即不妨礙其被訴正當性。
本案中,眾原告在起訴狀中聲稱,他們在之後知悉召開了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但他們沒有出席。因此,根據這些理據,眾原告無法輕易指認哪些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對決議投了贊成票,這是合理的。
鑒於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會議文件,且眾原告和管理委員會的利益在本案中互相對立,不能特別要求或期待眾原告向管理委員會請求提供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名單以便提起本訴訟。
另外,管理委員會通過其所保管的文件清楚地知道投票贊成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所以由管理委員會代表的眾被告完全可以確認某些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作為被告的正當性。
因此,裁定被告不具被訴正當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由眾被告承擔。
作出通知。”
  我們來看。
  正如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第22/11號案合議庭裁判的摘要中指出的那樣(載於《Sumários 2014》第479頁),並經Abílio Neto在《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0版,第1433條注釋6)中予以引述,“對決議提出爭議源於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間的關係,因此其正當性在於他們作為共有物權的持有人,以及作為在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中享有個人投票權的權利人,正是基於這個資格,才使其具有質疑及維護該大會所通過之決議的正當性”。
  最後,該合議庭裁判得出結論認為,當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所作決議遭到質疑時,被告必須是那些出席或被代表出席作出該決議的大會並投了贊成票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正是基於這種理解——以及《民法典》在修法之前第1352條第2款的規定——第14/2017號法律第36條第2款才規定,“在爭議有關決議有效性的訴訟中,由管理機關或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擔任被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代理人,但管理機關為原告者除外”。
  根據《民法典》第1323條第1款的規定,每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都是大廈共同部分的共有人,且以此身份參加分層建築物的所有人大會,當大會的決議根據第14/2017號法律第34條和第35條的規定遭到質疑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第35條所列之主體具有提起訴訟的正當性,投贊成票之人具有被訴正當性,因為他們對於實現及維護所通過決議的合法性具有利益。
  通過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可通過上訴結論VII和VIII的內容予以確定,現將其引述如下:
VII. 隨著第14/2017號法律開始生效,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運作受第22條至第37條的約束和規範,修法之後不僅要求憑藉身份證明文件來確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以記錄出席情況並在出席名單上簽字,以及在會議錄中記錄第32條第2款要求的全部資料,還在第27條和第28條中要求投票通過選票進行,根據第27條第3款,選票應載明所涉及的一個或多個獨立單位,或者是通過能確定出席大會的每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投票意思的其他方式進行。
VIII. 立法者通過第14/2017號法律第27條和第28條確立了分別查明每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意思的規則,從而確定及查明這種性質的訴訟中潛在被告的身份。
  因此,針對不確定之人提起訴訟是毫無依據的。
  不確定之人是未經確定之人,其身份不為人所知,傳喚和代理的規範完全不同於上訴結論VI中提及的規範。
  最後,指明當事人的身份與代表當事人不同。
  指明訴訟中當事人以及對作出行為和反駁有利益之人的身份是一回事,而代表他們是另一回事。
  指明在針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起的訴訟中負責代理他們之人的身份,不會消除指明被代理人身份的需要,因為大會本身可能為此指定另一人。
  最後,被判處的是當事人而不是代表他的人。
  本案中,如果眾被告(通過被質疑之決議的人)敗訴,正如所發生的那樣,那麼承擔訴訟費用的是這些人而不是分層建築物的所有人,因為是他們通過了一項非有效的決議,從而引發了訴訟。
  因此,所作的裁判正確,應判處眾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如果訴訟是針對不確定的人提起,則不知道由誰來支付……不能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再去確定那些沒有在提起訴訟時被具體指明之人的身份。
  另外,就取得訴訟所針對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的困難而作出的論述也無關緊要,正如從上訴結論IX中看到的那樣,現將其內容引述如下:
IX. 第14/2017號法律通過第32條第3款、第4款和第6款要求分層建築物管理委員會必須保管大會的會議文件,並提供予全體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尤其是擬質疑所通過決議之人查閱,不論其是否曾經出席大會。
  因此,只能裁定針對清理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不確定的被告不具被訴正當性的抗辯理由成立。
  當事人不具正當性是一項由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延訴抗辯,並妨礙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導致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第2款、第413條e項和第414條。
  綜上所述,應撤銷被上訴決定(清理批示中裁定被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部分),裁定該抗辯理由成立,裁定不確定的被告不具正當性,駁回起訴,從而無需審理所提出的其它問題,尤其是針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因其不生效力』(見第631頁背頁至第635頁背頁)。
  這樣,鑒於前文所述(及所轉錄)的內容,現在要由我們來對中級法院的上述裁決發表看法(正如眾原告/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那樣),那麼應當作何評價?
  儘管(顯然)要承認,對上述裁決可能存在多種看法(對此應當予以尊重),但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處理得當,其所作的(現被質疑的)裁判論證清晰、裁判公正且結論正確,無可指責,故無需在此詳加闡述以資證明(只需留意,眾原告/上訴人稱被上訴裁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但卻沒有具體或至少,如應當做的那樣,清楚且直接指明錯誤地適用了哪項“法律規範”,並在其訴訟文書的結尾和結論部分試圖“變更被訴人的身份”,而一如所見,這正是本案的真正“問題”所在)。
  無論如何,接下來進入對前述已表明且本院認為恰當之解決方案的理由闡述,具體如下。
  一如所見,眾原告/上訴人提起的訴訟針對的是“……大廈分層建築物不確定的所有人”(起初甚至是針對“……大廈分層建築物的全體所有人”,見第19頁)。
  其訴訟請求是通過訴訟“宣告在2020年5月5日舉行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上通過的決議無效或將其撤銷”,由此產生了需判斷上述眾原告是否有責任(具體並客觀地)“指明”出席會議、參與投票並通過上述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是誰)的問題。
  如前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上述“問題”給出了“肯定”的回答。
  但眾原告/上訴人卻認為,沒有什麼要求他們(或不應被要求)這麼做(“指明身份的義務”),因為所作出的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最終(總是)會影響由“分層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代表的“分層建築物的全體所有人”。
  因此,他們認為指明這些人的身份最終會淪為一項“無用之舉”且“有違訴訟的快捷性”,並援引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32條第3款和第36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沒有必要(具體)“指明為決議投票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因為“管理委員會”既然代表分層建築物的全體所有人,那麼自然持有用於識別他們身份的全部文件。
  我們完全理解這些論據的邏輯,乍看之下似乎是有道理的。
  的確,何必將簡單的事情(或本來可以簡單的事情)複雜化?
  然而,經過認真思考,我們認為,眾原告的看法與本案適用的訴訟制度並不相符。
  首先要仔細考慮的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就“起訴狀之要件”規定如下:
  “一、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
  a) 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訴訟及有關當事人之身份資料,為此須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屬可能,亦須指明其職業及工作地方;
  (……)” (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只需閱讀一下以上所轉錄的法律規定便可看到,眾原告/上訴人提起的訴訟(本案中是針對“……大廈分層建築物的不確定所有人”提起)不符合“第1條a項”的規定,一如所見,其中不僅規定了“指出當事人身份資料”的義務,還要求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屬可能,亦須指明其職業及工作地方”。
  況且,我們不是很理解眾原告何以按現有方式提起本訴訟,因為在“起訴狀第9條”中,他們明確聲稱“上述第2條所指的會議錄副本顯示,有151位分層建築物的所有人出席,達到分層建築物總價值的37.533%”,接著又在“第10條”中聲稱“出席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人數不超過20人”(見第21頁及第22頁)。
  然而,於本案中,除現上訴人在其所提起的訴訟中“對被訴人所作之指明”根本未能區分對被爭議之決議投“贊成”票與投“反對”票的業主外,此處亦須考慮被上訴裁判中所闡述並載明的清晰且具說服力的論述,其中(本院認為正確地)強調了以下內容:
  – “指明當事人的身份與代表當事人不同”;
  – “指明訴訟中當事人以及對作出行為和反駁有利益之人的身份是一回事,而代表他們是另一回事”;
  – “指明在針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起的訴訟中負責代理他們之人的身份,不會消除指明被代理人身份的需要,因為大會本身可能為此指定另一人”;以及,
  – “被判處的是當事人而不是代表他的人”(見本裁判第12頁)。
  另外,(根據“訴訟經濟原則”)我們亦採納現被上訴裁判中所載的以下見解,即:
  – “隨著第14/2017號法律開始生效,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運作受第22條至第37條的約束和規範(……)”;以及,
  – “通過第14/2017號法律第27條和第28條確立了分別查明每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意思的規則,從而確定及查明這種性質的訴訟中潛在被告的身份”;另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指出:
  – “如果眾被告(通過被質疑之決議的人)敗訴,正如所發生的那樣,那麼承擔訴訟費用的是這些人而不是分層建築物的所有人,因為是他們通過了一項非有效的決議,從而引發了訴訟”;以及,
  – “如果訴訟是針對不確定的人提起,則不知道由誰來支付……不能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再去確定那些沒有在提起訴訟時被具體指明之人的身份” (見本裁判第11頁至第12頁)。
  我們認為上述理由完全是有道理且成立的,我們對此完全認同——因為讓“分層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代替眾上訴人去“指明”投票贊成有關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之後(如果必要的話)再“計算”其過錯份額以確定訴訟費用的分攤並(逐個)收取,這是沒有(法律)理由的——故無任何理由指責中級法院的裁判,從而應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實,眾上訴人通過本上訴(最終)提出的“將起訴狀中‘分層建築物的不確定所有人’的表述視為‘投票贊成被質疑決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維持在初級法院中作出的全部訴訟行為,以及所作的裁決”的請求(見“結論xviii”)完全不可行,因為它不是一個“單純(微不足道的)細節”——因為果真如此的話則屬多餘且不合時宜——(故)鑒於目前所處的“訴訟階段”,它顯然構成一個明顯逾期的“新問題”,本院不能對它發表任何看法,也不能變更已經得出的結論。
  這樣,沒有其他有待審理的問題,只能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維持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6年5月1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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