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2025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A”)針對被告“乙”(“B”)(原被告雙方的認別資料詳載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最終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6,456,832.95澳門元的款項,並附加自傳喚起開始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見第2頁至第27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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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適時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之後,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駁回了原告針對被告的所有訴訟請求(見第1299頁至第133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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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甲”針對這一裁決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4年9月19日(第456/2024號案)作出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了被上訴判決(見第1412頁至第144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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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關於事實方面的裁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存有錯誤,清理批示疑問列30點至33點不應被認定為獲證實。
2) 根據卷宗第103頁及續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進行的結算表)、第231頁及續後(被上訴人與丙所進行的結算表),於有關結算表中,均羅列出兩欄,第一欄為原工程計量清單之量,第二欄則為實際施工量,從而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有共識,需按實際施工進行結算才需如此羅列兩欄作出對比。
3) 有關認定亦可透過庭上證人乙戊之證言獲得。」(見第1454頁至第1458頁及附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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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任何阻礙,接下來進行審理與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下列(經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的)事實事宜:
『— 原告乃一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設立之有限公司,登錄編號 XXXX(SO),所營事業為建築工程。而被告亦是一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設立之有限公司,登錄編號XXXXX(SO),所營事業為建築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建築材料出入口貿易。(已確定事實A)項)
— 丙乃丁S28教職員宿舍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定作人為丁。丙與被告定立次承攬合同,被告對丙負有義務完成上述裝修工程。(已確定事實B)項)
— 透過原告與被告於2017年03月27日簽立、合同名稱為「工程合同」之次承攬合同,原告對被告負有義務,完成本屬被告完成之工作物,具體工作詳列於該合同附件三之 「工程計量清單」,該清單之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被轉錄。 (見卷宗第46頁至第10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已確定事實C)項)
— 在「工程計量清單」中,詳細列明每項工作的單價及數量,並就每項工作之工程費作出結算。根據「工程計量清單」中每項工作之工程費之結算,所有工作之工程款總數應為澳門幣26,243,693.05元。(已確定事實D)項)
— 原告與被告透過「工程合同」約定工程總價為澳門幣26,000,000元,亦即原告給予被告折扣,只收取「工程計量清單」中的工作單價之99.07%。(已確定事實E)項)
— 根據合同第5條之規定,所有用於工程之物料及設備以及所有須執行的工作均須獲得一家公司即戊顧問有限公司的預先核准,同時該公司亦負責監督原告在先前已獲核准的項目範圍內所進行的工作。(已確定事實F項)
— 合同的條款已事先由被告與原告於2017年3月15日及16日舉行的會議中進行討論。(已確定事實G項)
— 原告透過其擔任董事的股東己向被告保證,該公司具備進行工程所需之財務及物流條件,尤其是具備支付購買相關物料及設備以及工人薪酬等費用之能力。(已確定事實H項)
— 在上述會議中,被告向原告闡明,而原告亦已知悉相關承攬合同的性質、須購買及使用的物料及設備、須執行的工作,以及該工程之所有要求及技術規格,並已收取載於光碟內作為該合同組成部分的所有附件。(已確定事實I項)
— 原告接受轉承攬合同的條款,以及作為該合同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工程計量清單、物料清單、工程及材料技術規範以及圖則。(已確定事實J項)
— 原告完成工程後,自2018年02月開始,原告不時收到被告的通知,指出工作有瑕疵,並要求原告作出修補。(已確定事實K)項)
— 原告於2017年6月5日開始進行獲判給的工程。(已確定事實L項)
調查基礎表
— 根據合同C條款之規定,執行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機械、工具、設備、工作平台、運輸、薪金及附帶開支,均由原告承擔。(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 工程計量清單應由被告提供,但其數量須受圖則及合同所定特徵之限制;該清單可用於按工程量支付款項,以及評估項目可能變更及額外工程之費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 原告應於每月25號或之前,按工程進度向被告提交申請工程糧款單;被告在30個工作天內確認原告提交工程量計算並支付有關款項之95%予原告,5%之餘款作為保固金,二年後支付予原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 原告於2017年6月開始進行工程後,按照合同於每月25號前,按工程進度向原告提交申請工程糧款單,而被告亦按合同支付首二期工程款予原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 被告於2018年11月完成了與丙之結算工作。(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12和13的回答)
— 被告不遲於2019年1月2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結算結果,包括分判合約結算—明細對比表(見卷宗第103頁至第14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後加工程結算(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5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及代支款清單 (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 根據被告作出之工程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工程款金額合共26,046,662.81澳門元,而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之工程開支總數為28,029,834.81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 原告沒有接受在對疑問點16的回答中所提及的工程結算。(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 存在實際施工數量少於工程計量清單所預計數量的工程項目。(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 存在實際施工數量多於工程計量清單所預計數量的工程項目。(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3的回答)
— 根據由被告編製之代支款清單,其聲稱已為原告支付以下開支 (總額為1,913,498.00澳門元):
摘要
金額
1
12月工資(共23張票號由: XXXXXXXX至XXXXXXXX
534,769.00
2
代甲支付-庚工程有限公司(執修油漆1-12樓-補灰及重油一次)
164,100.00
3
代甲支付-辛2月代工及買料
67,999.20
4
代甲支付-辛機電人工及材料3月上
179,171.00
5
代甲支付-辛機電人工及材料3月下
155,411.00
6
代甲支付-辛機電人工及材料4月上
149,100.00
7
代甲支付-辛機材料
8,398.30
8
壬
6,000.00
9
代甲支付辛代支付癸裝修工程材料
285,433.00
10
窗簾(13/3/2018 02082637 支65,000元)
250,000.00
11
壬-CCTV
32,000.00
12
代甲支付-購防爆?及配件HKD (甲甲)
27,095.00
13
代甲支付-甲乙電業-弱電材枓HKD8000+400交通費 (甲甲)
8,664.60
14
代甲支付 (2) -購具及材料
7,893.15
15
代甲支付 (3) -購具及材料
5,777.85
16
代甲支付 (2) - 主牆不銹鋼框架
6,000.00
17
代甲支付 (2) – 損害賠償抵扣
2,000.00
18
代甲支付 (4) -購材料
7,339.00
19
代甲支付 (5) -翻油漆材料
11,943.51
20
代甲支付 (6) -材料
4,403.00
總價
1,913,498.00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
— 根據轉承攬合同第4條之規定,工程必須於200天期間內完成。(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9的回答)
— 轉承攬合同的價格經雙方共同協議,按總價方式(固定總價)議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0的回答)
— 在這種計價模式下,價格由雙方事先以總額形式為全部工程議定,且具有約束力。(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的回答)
— 於議定工程總價時,原告放棄後續調整,並承擔除合同所定金額外不再收取任何款項的風險。(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2的回答)
— 除工程可能發生的變更,或工程定作人所要求的材料及設備品質可能發生的變更外。(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3的回答)
— 於2017年6月17日開始執行承攬工程後,原告通知被告其並無足夠資金執行該承攬工程,具體而言,其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工人薪金,亦無法支付工程施工所需的設備及材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4的回答)
— 基於這個原因,原告須中止工程的執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5的回答)
— 為避免工程的延誤,並為防止其與總承攬商所簽訂的合同出現不履行之情況,被告同意作出原告所要求的代支。(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6的回答)
— 於2018年1月,原告仍未完成工程,被告已多次催告前者完成該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7的回答)
— 於2018年2月,原告放棄了該工程,且未再返回完成相關工作。(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8的回答)
— 戊顧問有限公司對未執行之工程以及工程中現存之缺陷進行了清點,該報告由被告於2018年3月23日發送予原告(根據第794頁至第935頁的文件,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9的回答)
— 儘管原告收到了該清單,但其並未進行該等工程之施工,亦未修復該等缺陷。(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0的回答)
— 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外,尚有其他由其完成但存有缺陷的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1的回答)
— 被告按照已確定事實K項所述的方式反覆向原告通報的缺陷,並未獲原告消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2的回答)
— 被告透過於2018年2月21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5月26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5日及2019年9月7日向原告發送的電子郵件,指出了在使用多種材料及工程施工中發現的缺陷(見第786頁至第983頁的文件,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3的回答)
— 在該等電子郵件中,被告通知原告對已發現之缺陷進行修復及消除,並完成所有工程,且為此增配合資格人員。(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4的回答)
— 被告並警告原告,若其不進行該等工程,則將由其他實體代為執行,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5的回答)
— 儘管被告再三要求,但原告仍拒絕消除缺陷及完成未執行的工程,並於2018年2月放棄該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6的回答)
— 鑑於原告延誤完成工程,工程定作人(丁)遂聘請丙丁管理有限公司對工程進行查驗,並評估其是否符合合同約定之條件且無瑕疵。(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7的回答)
— 丙丁管理有限公司查明該工程存有缺陷(根據第985頁至第1091頁的文件,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8的回答)
— 未完成的工程由總承攬商、被告以及由該兩間公司所聘請之第三人完成,費用由該兩間公司承擔。(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9的回答)
— 根據轉承攬合同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目的,被告代原告墊付了以下費用,包括材料及設備採購、工程、修復、材料更換及工資:
A) 代支付給甲聘用(泥水判工)
i)
按甲請求,支付給甲丙6-9月代工糧
– MOP 375,100.00
轉承攬商甲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之中期款項,由乙根據甲之請求支付
ii)
按甲請求,代其支付甲丙工程有限公司
– MOP 107,500.00
iii)
按甲請求,代其支付甲丙工程有限公司12月的薪資
- MOP62.650,00
總價
MOP545.250,00
B) 按甲的要求代支購買材料(傢俬)的費用:
i)
收乙材料訂金款(木門) - 建築計劃 - 6.1 至6.13
– MOP 200,000.00
由乙支付甲訂購之物料的採購費用
ii)
收乙材料訂金款(木門) - 建築計劃 - 6.1至6.13
– MOP 300,000.00
iii)
代甲支付甲丁有限公司門框貨款 - 建築計劃 - 6.1至6.13
– MOP 250,000.00
iv)
代甲支付甲丁有限公司門貨款- 建築計劃 - 6.1至6.13
– MOP 150,000.00
v)
代甲支付甲丁有限公司門貨款 - 6.1至6.13
– MOP 100,000.00
vi)
代甲支付甲丁有限公司門貨款- 建築計劃 - 6.1至6.13
– MOP 300,000.00
vii)
代甲支-甲丁有限公司門尾款- 建築計劃 - 6.1至6.13
– MOP 254,411.00
viii)
代甲支付甲戊腳綫及膠板補貨門貨款 - 6.1至6.13
– MOP 8,698.00
總價
MOP1.563.109,00
C) 代支顧問費
i)
代支8月顧問費
– MOP 35,000.00
建築計劃/機電系統工程
應甲要求,向顧問支付之工地現場管理相關款項。
ii)
代支甲甲薪金(票中15000) 8月
– MOP 15,000.00
iii)
代支甲甲薪金(票中15000) 9月
– MOP 15,000.00
iv)
代支9月及10月顧問費
– MOP 70,000.00
v)
代支甲甲薪金(票中15000) 10月
– MOP 15,000.00
vi)
代支11月顧問費
– MOP 35,000.00
vii)
代支甲甲薪金(票中15000) 11月
– MOP 15,000.00
viii)
代甲支付甲甲薪金15000 - 現金
– MOP 15,000.00
ix)
代甲支付-顧問費 (甲己)
– MOP 30,000.00
總價
MOP245.000,00
D) 代支顧問費
i)
代甲支付庚工程有限公司顧問費 12月
-MOP35.000,00
建築計劃/機電系統工程
按甲要求,向顧問支付有關工地現場管理之款項
總價
MOP35.000,00
E) 代甲支付材料費用
i)
代甲支付甲庚電纜100% (gas) - 燃氣系統工程 - 2.3/ 2.4
– MOP 67,872.70
按甲要求,由乙支付購置甲所訂購材料之款項。
總價
MOP67.872,70
F) 乙代支冷氣判工糧/代支冷氣貨款
i)
甲辛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 空調通風系統工程 - 1 至 10
- MOP 517.730,00
此項載於《工程及材料技術規範》及工程範圍之工程,並未由甲所指派之唯一專業工人完成。
有必要委託專門從事此類工程之專業承包商,總承建商遂向甲推薦甲辛冷氣工程有限公司。甲同意該公司以其名義執行此項工程,並要求乙向甲辛冷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甲及乙所訂購之材料費用。
ii)
支付甲壬購VRV機-50%訂金 - 空調通風系統工程 8.2.1/ 8.2.2
– MOP 41,775.75
iii)
甲癸冷氣工程有限公司-2匹天花機 - 空調通風系統工程 - 9.1/ 9.2
– MOP 11,119.57
iv)
支付乙甲-XX2.5匹4部 - BQ item 6.1.1, 6.1.2 & 7.1.1
- MOP 51,200.00
v)
支付甲壬購VRV機-50%尾數 - 空調通風系統工程 - 8.2.1/ 8.2.2
– MOP 41,775.75
vi)
乙甲有限公司-2.5匹*(6) - BQ item 6.1.1, 6.1.2 & 7.1.1
– MOP 76,800.00
vii)
甲癸冷氣工程有限公司-2匹天花機 (AC - 5.0 (4), HKD10.780.00 x 1 no. - 空調通風系統工程 - 9.1/ 9.2
– MOP 11,119.57
總價
MOP751.520,64
G) 供電系統工程
i)
MOP 42.500,00 x 2
供電系統工程之執行已包含在工程範圍(供電系統工程)內。
甲並未按照《工程及材料技術規範》之規定,對已安裝之設備(MEP機電安裝工程)進行測試,當中包括:1) ESI;2) ELV;及3) MVAC。
乙須代甲承擔進行該等測試之費用。
總價
MOP85.000,00
H) 乙代聘工人薪金
i)
1100*2工 安裝 3A木地板 - 建築計劃
– MOP 2,200.00
按甲要求並經其同意,由乙支付明確列於工程範圍(供電系統工程)內之待完成工程款項。
vi)
按甲之要求,向丙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分包機電工程——供電系統工程——之款項:澳門幣5,000.00元
viii)
清潔工人 – 建築項目
- MOP64.725,00
總價
MOP 71.925,00
I) ELV系統安裝工程(乙丙工程)
i)
ELV系統
MOP409.700,00
甲既無人員亦無分包商以執行ELV系統(電氣系統)工程,乙遂在總承建商(丙)的協助下,聘請並指派乙丙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該等工程之施工,且已適時通知甲。
總價
MOP409.700,00
J) BAS系統工程(乙丁電子工程)
i)
供電系統工程, BQ item 8.1/ 8.2/8.3/ 8.4/ 8.5/ 8.6
甲既未提供亦未安裝BAS系統及其所需配件,相關報價單/預算已發出並交付予甲。
總價
MOP370.000,00
L) 消防系統 (乙乙消防設備保養有限公司)
i)
乙乙消防設備保養有限公司
消防系統之安裝已包含於分包工程之工程範圍(供電系統工程)內,並已於第FS-01-D1號圖則中詳細列明,但甲並未施工。
該工程已由乙乙消防設備保養有限公司完成,相關費用由乙支付/承擔。
總價
MOP108.920,00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的回答)
— 原告欠“甲丁有限公司”之債務——門尾款,為避免工程延誤,由被告按原告要求代為支付,金額為澳門幣254,411.00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A的回答)
— 於2017年8月前,甲甲先生獲原告之管理人己聘用於轉承攬工程中擔任項目協調員一職,月薪為澳門幣50,000.00元,由兩部分組成:提供顧問服務之報酬(35,000.00澳門元)及月薪(15,00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B的回答)
—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予甲甲先生之全部款項,並其後從總價格中扣除該等金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C的回答)
— 原告已獲悉該等付款,並按協議予以確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D的回答)
— 燃氣系統安裝工程已包含於轉承攬工程之工程範圍內,故原告依合同有義務全面執行該等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E的回答)
— 原告並未按照《工程及材料技術規範》及《圖則》所載之技術要求執行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F的回答)
— 因此,按照《工程及材料技術規範》及《圖則》之規定向甲庚電器五金有限公司購置了材料,被告承擔了相應費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G的回答)
— 空調系統安裝工程及相關材料已包含於原告依合同有義務執行的轉承攬工程範圍內。(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H的回答)
— 原告並未執行該等工程,亦未承擔其執行費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I的回答)
— 根據丁S28教職員宿舍承建規則PT009-2015第12.1.2條及第12.1.3條之規定,於樓宇電氣系統正式使用前須進行之測試工程,已包含於轉承攬工程的工程範圍內。(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J的回答)
— 原告並未安排進行該等測試,足以證明其並不具備相關技術知識,該等測試之執行已由第三方實體完成。(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K的回答)
— 原告不具備足夠的人力資源以進行多項工程,當中包括:(1) 機電系統;(2)木工及細木工;(3)泥水工程;(4)油漆;以及(5)工地最終清潔。(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L的回答)
— 這導致工程進度出現嚴重延誤,而原告拒絕增派工人進行該等工程以縮減延誤時間,使得問題更趨嚴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M的回答)
— 情況不斷惡化,危及到了工程本身的執行,因為工地幾乎處於棄置狀態,以致於2018年1月期間原告停止向工人支付工資。(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N的回答)
— 原告並未購置實施中央空調系統及特低電壓系統(ELV System)所需之材料,且一直拖延該等工程之施工,亦未能確保該等系統在樓宇內獲正確安裝。(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O的回答)
— 欠缺之工程由乙丙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P的回答)
— BAS系統(樓宇自動化系統)的安裝已包含於轉承攬合同的工程範圍內,只是原告的施工一再延誤,最終並未執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Q的回答)
— 該工程之執行由乙丁電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R回答)
— 根據轉承攬合同的一般條款,原告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工地周邊現有的土地及種植,使其不因材料堆放或施工過程中產生之殘留物而受損,並應將土地狀況回復至開工前之狀態(見丁S28教職員宿舍承建規則PT009-2015第1.2條第i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S的回答)
— 原告令工地遭到破壞,綠化區域受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T的回答)
— 在對疑問點50-T所作回答中提及的原告於工地造成的全部損害已由被告修復。(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U的回答)
— 原告未安排聘請合格技術人員以核查工程進度、代表其處理所有與其應執行工程相關的事務,以及參與與總承建商及工程定作人的協調會議。(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V的回答)
— 消防系統之安裝已包含於轉承攬工程的工程範圍之內,並已於第FS-01-D1號圖則中詳細列明。(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W的回答)
— 原告並未執行該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X的回答)
— 該工程須由乙乙消防設備保養有限公司執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Y的回答)
— 原告未執行的工程尤其包括:
未完成及遺漏項目—扣減清單
建築計劃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說明
2.23
按圖則、技術規範和工序之規定,供應及鋪砌“日本TOLI-TS333"或同級防靜電卷材膠地板於各層強電間/弱電間位置,地膠須反上牆身100mm(參考圖則: ZX-D1-23)。
2.24
按圖則、技術規範和工序之規定,供應及鋪砌“XXX瓷磚"地花圖案或同級,150X150mm,厚12mm耐磨磚於地面層大堂位置(參考圖則:15BGP-05)。
2.26
供應及安裝3mm寬壓邊銅條,以分隔不同種類飾面,承攬人須提交樣板供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審批。(參考圖則:ZX-D1-19、20)。
3.8
供應及鋪砌國產“XXX瓷磚-WA8250B"或同級800X800mm,厚12mm爵士白仿石磚於 11-12F的A單位客廳。
3.13
供應及黏貼“XXX牆紙-TA-064"或同級牆紙於11及12F-A單位卧室內(參考圖則:15B12E-01、03、09)。
11.2.
IN10-房間號碼標牌-辦公室,住戶活動室及儲藏室
11.3.
IN16-門號標牌
11.3.2.
EX7-建築物入口標牌
11.4.
供應及安裝“BZY全遮光單層手拉布簾"或同級於宿舍房間:GF-A單位,1F至10F-A至C單位,11F及12F-B單位。
11.5.
供應及安裝“BZY全遮光單層手拉布簾"或同級於宿舍房間:11F及12F-A單位。
11.6.
供應及安裝“XXX全遮光防火PVC垂直簾"或同級於地面層辦公室,包括覆蓋窗所需的窗簾、裁剪縫合的損耗及安裝所需之所有物料及工序。
11.7.
供應及安裝“XXX半遮光防火PVC垂捲簾"或同級地面層住戶活動室,依照現場門窗的樘數安裝捲簾,包括覆蓋窗所需的窗簾、裁剪縫合的損耗及安裝所需之所有物料及工序。
11.8.
於大堂入口位置供應及安裝“XXX”或同級井位鋁合金吸水墊,尺寸:1500X800mm,。
11.11.
如發現外牆及門窗的周邊或玻璃有漏水跡象,承攬人須進行修補工作,包括更換玻璃周邊膠條及重做唧膠,或更換已損壞或破裂的玻璃,清除窗框四周原來的水泥砂漿,重新用“Sika"或同級防水水泥砂漿填嵌有關位置,直至飽滿平實、平整、光滑、無裂縫及不滲水,並須重新鋪回外牆磚或任何飾面,直至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滿意為止。承攬人須承擔由此引起的任何費用包括額外防漏測試工作或呈交報告等。
11.12
供應及安裝玻璃雨蓬,1200mm寬,12+1.52+12mm厚強化夾膠玻璃及鋼結構組成,表面為焗漆飾面 ,包括所需五金配件 、外牆棚架、保護網及一切工序等(參考圖則:AD-DE-04)。另須提供由澳門註冊專業工程公司及土木工程師編制之深化圖則及結構計算書,施工前須供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審核。
11.14.
承攬人須根據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指令,於1F-A及C單位之入口花園位置,按原有物料,更換原有玻璃窗為掩門及玻璃窗,包括一切所需物料、五金配件、泥水收口及工序。
供排水系統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說明
2.1.5.
Ø100mm ,符合BS4514標準(氣喉)
外牆及室外平台翻新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說明
3
根據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的確定及指令,對漏水部位進行修繕工程,包括鏟除外牆原有飾面及泥底,包括運走泥頭垃圾等工序,按現場新造外牆飾面,按現場環境,若1:3水泥砂漿底層厚於3cm時,加批盪鋼網,連1:3水泥砂漿底層、泥水找平層、繩墨控制、鬆脫並重新安裝避雷帶等設備、鬆脫並重新安裝冷氣機鐵架及包裹所有外牆設備喉管(不鏽鋼角鐵框架做底)等工序。
4
於外牆及天花之油漆部位,新做油漆工序,“ICI多樂士”或同級高彈外牆漆或同級室外漆三遍,連鏟底批灰/修補鏽跡,包括一切相關材料工序。
5
拆除舊有伸縮縫,新造不鏽鋼暗藏式的伸縮縫(按舊有伸縮縫距離),包括防水處理等一切有關材料及工序。
6
檢查整棟建築物的室外平台(包括天台˴陽台及露台)之防水性能,有關測試方法須事先獲得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同意,於現場標示漏水部位及編制漏水報告及修繕計劃書。
8
根據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的確定及指令,對漏水伸縮縫部位進行修繕工程,包括拆除現有伸縮縫表面的不鏽鋼蓋板(防護層)及清走縫內所有之填縫膠,伸縮縫內用布碎浸濕“PU028”或同級的無縫防水膜鋪底,於縫內灌入“PU028”或同級的無縫防水膜,於伸縮縫表面唧上“Sikaflex Construction”或同級的填縫膠,於伸縮縫基仔表面塗2層“PU027”或同級的無縫防水膜,重新裝回不鏽鋼蓋板,及在接駁位置及螺絲位唧上“Sikaflex Construction”或同級的填縫膠,包括所有材料及工序。
供電系統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說明
2.1.4.
抽氣扇接線盒
3.2.6.
有罩吸頂燈(燈座安裝節能燈膽)
4.2.3.
三類25對電纜,並包括供應及安裝兩個25對電話語音資訊配線架及安裝和拖放兩條三類25對電纜從S25LV2弱電間到S28的LV1弱電間.
4.3.
供應及安裝一台10KVA不中點斷電源器,後備時間為20分鐘。每個機櫃須安裝3個13A電插座並連接到10KVA UPS.每個10KVAUPS提供3排13A電插座,每個機櫃須安裝2排13A電插座. ”
8.1.
DDC控制器(連接駁最近之UPS供電之電源)
8.2.
按圖則及規範要求,供應及安裝傳感器
8.3.
交換機
8.4.
BAS伺服器
8.5.
BAS工作站
8.6.
供應及鋪設與系統有關的線路及喉管,包括一切接駁、所需材料、配件及工序。
10.4.
電鎖
空調通風系統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說明
6.1.1.
編號:1P-A/C
設計變更, 其中9部 1P-A/C機由6.1.1中扣除
6.1.2.
編號:1.5P-A/C
設計變更, 其中10部 1.5P-A/C機由6.1.2中扣除
7.1.1.
編號:1P-A/C
設計變更, 其中1部 1P-A/C機由7.1.1中扣除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1的回答)
— 被告或總承建商就購買原告未購置及未使用之材料及設備,以及就執行原告未進行的工程所承擔之費用如下:
供電系統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
載於「工程計量清單」之工程款
未進行之工程/應扣減金額(MOP)
2.24
按圖則、技術規範和工序之規定,供應及鋪砌“XXX瓷磚"地花圖案或同級,150X150mm,厚12mm耐磨磚於地面層大堂位置 (參考圖則:15BGP-05)。
3,330.00
未進行/
-3,205.13
2.26
供應及安裝3mm寬壓邊銅條,以分隔不同種類飾面,承攬人須提交樣板供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審批。(參考圖則:ZX-D1-19、20)。
81,480.00
未進行/
-81,480.00
3.8
供應及鋪砌國產“XXX瓷磚-WA8250B"或同級800X800mm,厚12mm爵士白仿石磚於 11-12F的A單位客廳。
6,000.00
未進行/
-2,200.00
3.13
供應及黏貼“XXX牆紙-TA-064"或同級牆紙於11及12F-A單位卧室內(參考圖則:15B12E-01、03、09)。
70,740.00
未進行/
-45,850.00
6.6
門號:M5(CRF30)-(11/F-12/F戶型A廚房門),參考圖則:15B12M-03,雙扇實芯木門連門框,50mm厚,門內外面為5mm厚夾板面貼1mm厚“FORMICAXXX”或同級防火膠板,配合12mm厚柚木門緣線及150x50mm厚山樟木門框連掛對線面油三層清漆,尺寸為1600x2200mm,包需要之五金配件(“Bi-Lock108.DD”或同級不鏽鋼趟門門鎖,“WKMTR-5210”或同級趟門路軌套件兩套)。
22,000.00
11.3.2
EX7-建築物入口標牌
30.00
未進行/
另加列於工程計量清單第11.2、11.3之工程/
-75,230.00
11.7
於下列位置供應及安裝窗簾,安裝要求如下:布簾打摺按寬度雙倍打摺。窗見光位的寬度如在2m或以上;窗簾須雙開手拉簾;2m以下則為單開手拉簾。鋁金屬路軌。以下數量標示為窗的圖紙尺寸,單價是指窗的尺寸為計算,而非指布料或百葉等的實際數量,下面項目布料、垂直簾或捲簾等須包括對布料褶叠率及其項目相關要求等計算所得實際用量,及一切所需配件、吊軌、邊帶和邊鉤材料及工序。供應及安裝“XXX半遮光防火PVC垂捲簾"或同級地面層住戶活動室,依照現場門窗的樘數安裝捲簾,包括覆蓋窗所需的窗簾、裁剪縫合的損耗及安裝所需之所有物料及工序。
3,300.00
未進行/
另加列於工程計量清單第11.5、11.6及11.3.1號之工程/
-284,996.39
11.8
於大堂入口位置供應及安裝“XXX”或同級井位鋁合金吸水墊,尺寸:1500X800mm。
5,500.00
11.11
發現外牆及門窗的周邊或玻璃有漏水跡象,承攬人須進行修補工作,包括更換玻璃周邊膠條及重做唧膠,或更換已損壞或破裂的玻璃,清除窗框四周原來的水泥砂漿,重新用“Sika"或同級防水水泥砂漿填嵌有關位置,直至飽滿平實、平整、光滑、無裂縫及不滲水,並須重新鋪回外牆磚或任何飾面,直至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滿意為止。承攬人須承擔由此引起的任何費用包括額外防漏測試工作或呈交報告等。
100,000.00
未進行/
-89,455.02
11.12
供應及安裝玻璃雨蓬,1200mm寬,12+1.52+12mm厚強化夾膠玻璃及鋼結構組成,表面為焗漆飾面 ,包括所需五金配件 、外牆棚架、保護網及一切工序等(參考圖則:AD-DE-04)。另須提供由澳門註冊專業工程公司及土木工程師編制之深化圖則及結構計算書,施工前須供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審核。
19,000.00
未進行/
-63,650.00
11.14
承攬人須根據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指令,於1F-A及C單位之入口花園位置,按原有物料,更換原有玻璃窗為掩門及玻璃窗,包括一切所需物料、五金配件、泥水收口及工序。
10,000.00
未進行/
-10,000.00
11.19
尺寸:1500X700mm,於地面層大堂主入口位置。
供應及安裝“3M™Safety—Walk™”視障觸覺引導徑或同級,於地面入口大堂位置,鋪砌式樣詳見施工大樣圖,施工前須提交樣板給建築師批准,包括粘貼用的粘劑,填縫材料等全部材料及所需一切工作。(參考圖則:15BGP-06)。
15,000.00
供電系統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
載於「工程計量清單」之工程款
未進行之工程/應扣減金額 、(MOP)
1.125
編號:Q.D1.R/FAN
5,750.00
3.2.5
環形燈
6,842.50
4.1.3
雙位電腦插座
9,000.00
4.2.4
萬兆單模光纖
18,000.00
5.3
地面層保安分區控制系統
1,000.00
6.1.4
解碼器
2,000.00
6.2.2
RG59-MT19+RVV-2*1.0-MT19
4,800.00
6.2.3
RVV-2X1.0
4,800.00
11.1
采集器
11,100.00
11.5
脈衝式煤氣錶
18,500.00
12.1
智能照明控制面板
5,850.00
供排水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
載於「工程計量清單」之工程款
未進行之工程/ 應扣減金額(MOP)
2.1.5
100mm ,符合BS4514標準
107,525.00
未進行/
-107,525.00
外牆及室外平台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
載於「工程計量清單」之工程款
未進行之工程/ 應扣減金額(MOP)
3
根據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的確定及指令,對漏水部位進行修繕工程,包括鏟除外牆原有飾面及泥底,包括運走泥頭垃圾等工序,按現場新造外牆飾面,按現場環境,若1:3水泥砂漿底層厚於3cm時,加批盪鋼網,連1:3水泥砂漿底層、泥水找平層、繩墨控制、鬆脫並重新安裝避雷帶等設備、鬆脫並重新安裝冷氣機鐵架及包裹所有外牆設備喉管(不鏽鋼角鐵框架做底)等工序。
310,500.00
未進行/
-310,500.00
4
於外牆及天花之油漆部位,新做油漆工序,“ICI多樂士”或同級高彈外牆漆或同級室外漆三遍,連鏟底批灰/修補鏽跡,包括一切相關材料工序。
554,400.00
未進行/
-554,400.00
5
拆除舊有伸縮縫,新造不鏽鋼暗藏式的伸縮縫(按舊有伸縮縫距離),包括防水處理等一切有關材料及工序。
70,000.00
未進行/
-70,000.00
6
檢查整棟建築物的室外平台(包括天台,陽台及露台)之防水性能,有關測試方法須事先獲得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同意,於現場標示漏水部位及編制漏水報告及修繕計劃書。
7,500.00
未進行/
-7,500.00
8
根據則師/監察人員/質檢單位/定作人代表的確定及指令,對漏水伸縮縫部位進行修繕工程,包括拆除現有伸縮縫表面的不鏽鋼蓋板(防護層)及清走縫內所有之填縫膠,伸縮縫內用布碎浸濕“PU028”或同級的無縫防水膜鋪底,於縫內灌入“PU028”或同級的無縫防水膜,於伸縮縫表面唧上“Sikaflex Construction”或同級的填縫膠,於伸縮縫基仔表面塗2層“PU027”或同級的無縫防水膜,重新裝回不鏽鋼蓋板,及在接駁位置及螺絲位唧上“Sikaflex Construction”或同級的填縫膠,包括所有材料及工序。
25,000.00
未進行/
-25,000.00
供電系統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
載於「工程計量清單」之單價 (澳門元)
與「工程計量清單」相比減少了之數量
減少了之數量之工程款 (澳門元)
未進行之工程/應扣減金額(MOP)
2.1.4
抽氣扇接線盒
80
7
554.82
3.1.2
單位雙向開關掣
90
63
5,617.08
3.1.3
雙位雙向開關掣
110
12
1,307.76
3.1.4
三位雙向開關掣
124.2
2
246.10
3.1.7
三位開關
126.5
25
3,133.25
3.2.3
IP65防水光管支架
402.5
10
3,987.60
3.2.6
有罩吸頂燈(燈座安裝節能燈膽)
451
262
104,475.12
3.2.12
燈槽
287.5
62
17,659.46
3.2.14
吊燈
2,300
2
4,557.28
3.2.15
射燈
287.5
167
47,566.61
3.2.16
應急電池(備用2小時電池)
402.5
1
398.76
4.1.4
無線接入點及箱體
180
37
6,598.21
4.2.3
三類25對電纜,並包括供應及安裝兩個25對電話語音資訊配線架及安裝和拖放兩條三類25對電纜從S25LV2弱電間到S28的LV1弱電間
30
525
15,603
未進行/
-27,200.00
6.1.2
帶室內護罩彩色攝像機
580
5
2,873.05
空調通風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
載於「工程計量清單」之單價 (澳門元)
與「工程計量清單」相比減少了之數量
減少了之數量之工程款 (澳門元)
未進行之工程/應扣減金額(MOP)
4.1.3
編號:2P-A/C
9,200
2
18,229.14
6.1.1
編號:1P-A/C
5,000
9
44,582.13
未進行
另加列於工程計量清單第6.1.2及7.1.1號之工程/
-128,000.00
6.1.2
編號:1.5P-A/C
7,000
9
62,415.00
7.1.1
編號:1P-A/C
5,000
2
9,907.14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2的回答)
— 下列載於第231至260頁工程結算中之工程量增加,並非因工程定作人對初始項目作出任何變更而引致:
供電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
工程計量清單列明之數量
完成之數量
2.1.2
13A插座連開關指示燈
184
185
2.2.1
VD20/V2X4+T4
2.820m
5.687,50m
2.2.2
VD20/V2X2.5+T2.5
6.500m
11.112,50m
2.2.3
VD20/V2X1.5+T1.5
175m
8.487,50m
3.1.1
單位開關掣
173
229
3.1.6
雙位開關
136
152
3.2.1
14W照明光管連支架
39
52
3.2.2
28W照明光管連支架
70
73
3.2.7
出路燈
57
58
3.2.9
600X600mm防塵燈盤3X14W/220V+T5
8
10
3.2.10
走廊射燈
120
223
3.2.11
露台吸頂燈
16
72
3.2.13
大吊燈
1
2
4.1.2
單位電腦插座
121
174
空調通風工程
項目編號
工作內容
工程計量清單列明之數量
完成之數量
5.1.4
供應連安裝玻璃窗式風機,包括洞口,套筒和密封收口,帶指示燈開關掣(與電器相同),電源線,VD管及其他使設備完善運作的一切配件及工序。(所有供電及控制線路見光部分須採用暗藏)名稱:玻璃窗式風機FV-20WH307“|型號:“ Panasonic或同級
4
5
6.1.3
n.º 2p-A/C
36
45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3的回答)
— 工程定作人並無向原告發出任何書面指示,要求其執行工程範圍以外的附加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4的回答)。
— 因原告未執行工程或未糾正缺陷而必須進行之工程的費用,由被告及總承攬商承擔,而總承攬商隨後根據其與被告簽訂之合同,向被告扣除了其支付的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4-A的回答)。
— 2017年8月,由於颱風天鴿吹襲,導致施工場地的棚架損毀,原告因此停工15天(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5的回答)。
— 根據被告制作的代支款清單,被告扣除了398,700.00澳門元,以用於執行在對疑問點50條I項所作回答中提及的機電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3的回答)。
— 在開始進行疑問點50-J提及的機電工程前,原告向被告提交報價,BAS系統機電工程款為38,000.00澳門元,被告接受了此報價(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4的回答)。
— 根據被告制作的代支款清單,被告為對疑問點64所作回答中提及的BAS系統機電工程扣除了370,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6的回答)。
— 根據被告制作的代支款清單,由於施工的原因,施工地方旁邊的草地遭到損毀;因此,被告委托了第三方進行綠化工程以便修補,因此而產生開支105,926.4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7的回答)。
— 原告沒有向被告確認該綠化工程開支(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8的回答)。
— 上述疑問點50-L提及的消防訊號工程並不載於工程合同附件之“工程計量清單”中,亦不屬後加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0的回答)。
— 根據被告制作的代支款清單,被告以編號分別為XXXXXXXX及XXXXXXXX、金額分別為62,650.00澳門元及80,000.00澳門元的支票為原告支付開支;然而,該二張支票被被告錯誤地重複多計算了一次,而多計算了142,65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1的回答)。
— 根據被告制作的代支款清單,被告以編號XXXXXXXX的支票為原告支付了金額為32,000.00澳門元的開支,然而,該張支票被被告錯誤地重複多計算了一次,因此,多計算了32,00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2的回答)』(見第1300頁背頁至第1318頁背頁及第1413頁背頁至第1433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目前這宗由原告“甲”提起的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所作的確認初級法院駁回原告針對被告的所有訴訟請求的裁決的合議庭裁判。
為了更好地(完全)理解現在所要處理的“事項”及“問題”,有必要首先回顧使得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所作裁決的“理由”。
中級法院在審理原告/現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時,首先考慮並轉錄了初級法院的判決,該判決(在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內容如下:
『1. 對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
原告針對待調查基礎內容第30至33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30º
轉承攬合同的價格經雙方共同協議,按總價方式(固定總價)議定?
31º
在這種計價模式下,價格由雙方事先以總額形式為全部工程議定,且具有約束力?
32º
於議定工程總價時,原告放棄後續調整,並承擔除合同所定金額外不再收取任何款項的風險?
33º
除工程可能發生的變更,或工程定作人所要求的材料及設備品質可能發生的變更外?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均為:“獲得證實”.
原告則認為根據證人的證言,上述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原審法院作出相關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
法院的心證是基於被告所作的證言,尤其是其自認聲明、在庭審中聽取的證人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所作的證言,以及卷宗第28頁至第167頁、第231頁至第260頁、第407頁至第423頁、第431頁至第556頁和第628頁至第1180頁所載的文件,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從而得以對所指的事實的真實性作出綜合分析。
在人證的審查方面,證人乙戊是總承建商的僱員(項目經理),其從工程開始至結束全程跟進,顯示其對所討論的事實事宜具有直接認知,並就所詢問的事實作出了相當清晰及具體的證言,與其餘證人相比,其證言更為客觀,故法院認為具有較高的可信性。證人乙己曾為被告的僱員並負責涉案工程,從工程開始至結束全程跟進,其證言具體且清晰,敘述了所發生情況的細節,雖不完整,但顯示在大多數情況下,其對所詢問的事實具有直接的認知。至於其餘證人,原告的證人乙庚、乙辛、乙壬、乙癸和丙甲的證言則較為籠統和空泛,對所詢問的事實的回答未能詳述其細節,而證人丙乙及丙丙對所討論的事實則所知甚少。
儘管對證人作出上述觀察,但由於僅屬口頭聲明且更容易出錯,法院仍將根據該等證人的聲明是否獲得其他書證或人證的佐證或是否與之相符來決定是否採信其聲明。
接下來逐項分析。
I) 根據被告作出的自認聲明,已足以按照所作回答的方式認定疑問點2至4、疑問點14、疑問點16、疑問點21、疑問點23、疑問點63、疑問點64、疑問點66至68、疑問點70至72所載的事實。
II) 關於合同條款相關的事實,尤其是有關價格是否按總價方式(固定總價)議定,以及該價格訂定方式是否曾作變更:
— 根據證人乙戊和乙己的證言,在這類合同中,即使實際執行的工作量超過工程計量清單(BQ)所載數量,只要該超出並非源於施工圖則或施工計劃的變更,便不會導致價格的增加;
— 根據第760頁至第770頁文件所載承攬合同第2條的內容,其明確規定合同價格是按總價方式(固定總價)議定,因此,該書證結合上述證人的證言,使得我們確信該轉承攬合同是按其中所訂定的“總價”方式訂立。
關於是否有在合同訂立後,由雙方協議變更價格訂定方式及付款方式的事實:
— 並沒有提交任何變更合同條款的書面文件,且原告的第二至第六名證人亦不知悉這些事實;
— 根據第783頁所載文件的內容,原告於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表示其有經濟困難,需要被告的幫助代支購買材料的費用。從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電郵內容可知,被告曾代支原告工人的工資及其他購買材料的費用。
— 根據證人乙戊的證言,原告曾多次向其表示沒有資金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的薪金,而總承建商亦曾於農歷新年前代支工人的薪資,以避免工程延誤或停工。面對這些證據,我們確信,應原告的請求,被告同意代支本應由原告支付的費用,並且雙方並未就變更合同條款或付款方式達成協議。
因此,認定疑問點1、疑問點29至疑問點36所載的事實,而疑問點5至疑問點7、疑問點15及疑問點19所載的事實則不予認定。
III) 關於原告是否於2018年2月完成全部工程,或者是否放棄了該工程的事實:
— 在原告方面,我們有其證人乙癸及乙辛所作關於已全部完成工程的概括性證人證言,以及證人乙庚所作關於其已將鑰匙交付予總承建商“丙”的僱員、因而認為工程已竣工的證人的聲明,只是沒有解釋原告確實及具體實施了哪些工程內容以及工程當時處於哪個階段。並無任何經被告確認的或接收工程的證明文件。
— 根據證人乙戊的證言,只能得出原告主動將鑰匙交給總承建商的職員,但當時仍有未完成的工程及很多需要修補的瑕疵,這並不構成工程的交付,因為該工程旨在興建一幢十二層高、每層設有多個單位的樓宇,需由定作人預先對工程進行,在本具體個案中,由工程定作人所聘請的戊顧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根據證人乙己的證言,原告將其設備搬離工地並將鑰匙交付予總承建商的職員,事前未經被告確認或同意。
— 根據第794至937頁所載文件的內容,被告曾於2018年3月23日將由戊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瑕疵清點報告發送予原告,從中可以看出,於2018年2月,被告、總承建商及定作人均不可能接受該工程。
— 並補充指出,根據載於卷宗第786頁、第793頁及第936頁至第983頁的被告發送予原告的電郵內容,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已發現的瑕疵,但原告未予理會,直至被告因原告此種消極態度而通知原告,其將另行聘請第三方進行修補,費用由原告承擔,或已委託他人進行修補。
—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這種規模且於轉承攬合同中規定有如此具體詳細描述的工程,未經預先檢驗即獲接受,實屬不太可能。
因此,面對上述書證以及最後提及的證人證言,我們確信,原告於2018年2月未經通知被告且未經被告接受工程即放棄了該工程,且當時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因此,認定疑問點37和疑問點38所載的事實,而疑問點8和疑問點10所載的事實則不予認定。
IV) 關於原告執行的工作量超過工程計量清單所載的數量,以及執行工程計量清單未載明的工程的事實:
— 根據證人乙戊的證言,在價格按總價方式(固定總價)議定的承攬合同中,工程計量清單所訂定的價格為整個工程的總價,但工程計量清單並非用於確定承建商具體應執行的工作量,凡屬工程圖則組成部分的所有工程,即使沒有列入工程計量清單(BQ),承建商仍有義務於合同範圍內完成該等工作,但其無權因執行該等工作而收取額外報酬,只有當有關工作源於計劃或定作人預先指定的材料發生變更,構成後加工程時,方屬例外。既然我們確信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屬於按總價方式(固定總價)議定的合同,那麼我們就根據這個標準來評定特定工程是否屬後加工程。
— 從原告第二至第六名證人的證言中,我們看不到原告在工程計量清單的範圍內執行了哪些工作,也看不到原告執行的某一項工程的數量超出工程計量清單中所規定的數量,更遑論證實原告執行的工作屬因計劃變更而產生的後加工程。
— 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其曾收到關於變更建築圖則的書面指示,以致其執行超出原建築圖則所規定的工程。
— 根據證人乙戊的證言,其雖曾表示工程定作人曾對設計作出變更,但該證人未能確切記起哪些工程是因該變更而執行,僅能確認疑問點24所指的工程並非源於對原計劃的變更。而根據此證人及證人乙己的證言,轉承攬合同內包含的很多工程並非由原告執行的,而是由被告或總承建商實施的,這樣,即使建築計劃出現了變更,也不意味著該等工程確實由原告執行。基於相同理由,載於第231至260頁的被告與總承建商之間已執行工作的清點,亦不得作為認定相關工程是由原告執行的依據。
— 根據證人乙己的證言,原告並沒有能理解施工圖則的專門技術人員,這導致其對自身應實施的工作產生錯誤理解,該證人列舉數個例子,指出轉承攬合同中根據建築圖則本應包含的工程,但原告卻認為不屬合同的一部分,而屬後加工程。
面對原告提出的薄弱證據,以及上述反證,法院不能斷定原告實施了哪些超額工程,無論是數量高於工程計量清單所規定的,還是以後加工程的名義,因此不能認定原告實施了超額工程的事實。
基於此,疑問點24和25所載的事實不予認定,但認定疑問點53和54所載的事實。
V) 關於因無需實施或經與被告協議而減少工程計量清單中所載的工作數量,以致原告沒有實施相關工程的事實
— 原告第二至第六名證人,均未能證明哪些工作屬無需實施或經與被告協議後予以減少。
— 事實上,被告還指責原告沒有實施一系列由其負責的工作,並指出該等未執行的工作是由被告或總承建商替原告代為執行。
— 第670頁至第674頁、第737頁、第744頁、第1138頁所載文件,證明了建築項目2.23項、11.2項及11.3項,以及供電系統8.1項至8.6項,均由被告或總承建商實施。
— 附入卷宗的多份證明文件,證明涉及第S28號工程組成部分的費用,該等工作是由第三方實施,而款項已由被告或總承建商支付,載於第670頁至第679頁、第1136至1138頁及第1141至1147頁等。
— 證人乙己講述了原告執行的工作存在一系列問題,但除窗簾工程外,並沒有詳細列明原告未實施的所有工作項目,基於此項證據,法院不能對疑問點51所指的所有項目形成肯定的心證。
— 然而,經考慮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事宜所作的陳述,且存在當事人的自認,至少在雙方均承認該等工程項目未由原告執行的相同項目中如此,儘管雙方對未進行該等工程的原因各執一詞。因此,我們可以基於存在自認,認定該等非由原告實際實施的工作項目。
關於沒有完成這項工作的原因:
根據共同證人乙戊的證言,轉承攬合同中的一些工作原告沒有完成,原因是不知道怎麼做,也沒有專門的技術人員去做,最後向被告或總承建商求助,此二者須聘請第三人在與定作人協商的很短的完工期間內執行這些工作,以避免延誤導致的金錢處罰,另一位證人乙己的證言也是如此。
— 證人乙戊和乙己的證言結合上述書證使得法院相信,未執行工作或未完成全部工作不是因為沒有必要或雙方之間達成協議,而是因為原告沒有執行這些工作,如果真的沒有必要,那麼被告甚至總承建商關心這些工作的執行情況並墊支有關費用就完全說不通了。
關於被告提出的未執行工作的金額,法院僅在提交證明發生上述費用的書證時才認可被告提出的金額,如第670頁至第674頁、第744頁和第1125頁至第1130頁的文件,否則法院僅接受工程計量表中的金額或被告所指的更低金額。
鑒於上述理由,根據有關回答認定疑問點22、疑問點51和疑問點52中所指的事實,疑問點18和疑問點20的事實則不予認定。
VI) 關於發現瑕疵和對原告的告知,以及原告未予消除相關瑕疵。
— 案卷中載有先後由戊顧問有限公司和丙丁管理有限公司繕立的已進行工程的瑕疵清點報告(第794頁至第935頁及第984頁至第1091頁的文件)。
— 被告向原告發送了電子郵件,一方面是就上述報告作出告知,另一方面是讓原告修復有關瑕疵(第794頁至第876頁及第937頁至第983頁文件)。
— 根據證人乙戊和乙己的證言,原告幾乎完全沒有修理所發現的瑕疵,是被告或總承建商安排自己的員工或聘請第三方進行修復,費用由被告承擔。
— 第1095頁至第1132頁及第1134頁至第1138頁載有證明實際支付某些費用的文件。
因此,書證結合證人證言,使我們相信,被告確實將所發現的瑕疵告知了原告,原告既沒有理會也沒有派員工修復瑕疵,而被告連同總承建商須自行修復瑕疵,以避免工程延誤。
因此,以對疑問點所作回答的方式,認定疑問點9和疑問點39至疑問點49所載的事實。
VII) 關於被告在購買物資裝備和替原告消除瑕疵時作出的代支:
— 第1095頁至第1132頁及第1134頁至第1138頁載有證明實際支付費用的文件,這足以證明被告支付了這些費用。
— 此外,原告在起訴狀內附上一份由被告編制的關於代支費用的賬單,載於第159頁至第165頁,但被告提交了另一份相同的賬單,載於第1174頁至第1180頁,據稱經原告修正後寄給被告,原告在其上就認為有誤的金額作出紅色手寫備註。關於被告附上的這份賬單,尤其是原告的修正和手寫備註,原告沒有任何表態,原告的這種態度使我們相信第1174頁至第1180頁的文件是經原告修正後寄給被告的賬單。
— 根據該份文件,除了原告用紅色手寫字體質疑的金額外,我們認為原告默示接受了其中所載的未予置疑的其他金額的總數,或者原告以手寫方式接受的金額,因此,亦基於原告的默示接受而認定這些金額,即第1174頁至第1180頁所載賬單中A組第7、8、12、17和66項,B組第8項,G組第1、2、3、5、7、15和16項及I組第1項。
— 關於被告提出但原告提出質疑的其餘開支,法院不予認定,因為沒有證據證明它們的存在及數量。
按照這一標準,以對疑問點所作回答的方式,認定疑問點50,疑問點56則不予認定。
VIII) 關於疑問點50-A至50-Y中所載被告支付疑問點50所指費用的理由:
—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規定,為避免耽誤工程進度,被告得委託第三人執行工程和進行修復,費用由原告承擔,另外工程延誤將使總承建商承擔金錢處罰(第1139頁至第1143頁文件)。
— 通過第786頁至第935頁的文件,被告曾要求原告消除所發現的瑕疵;
— 經分析第1118頁、第1133頁、第1148頁及第1149頁的文件,可以看到,有關工作是委託原告進行的工程的其中一部分;
— 第1107頁至第1111頁的文件中明確載有原告的認可,並簽字蓋章,以及代支給甲甲的工資和服務費;
— 根據證人乙戊和乙己的證言,他們詳細解釋了被告或總承建商聘請第三人進行某些原本屬原告的工作,原因是原告不知道怎麼做或者有瑕疵待修正,原告雖然被通知消除瑕疵但卻沒有採取行動,以及原告沒有符合資格或專門的技術人員跟進工程,總承建商承擔的費用已向被告作出扣除。
— 從載於第936頁及第987頁被告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中可以看到,被告催促原告對工程的瑕疵作出修正,並告知其有責任支付進行這些工作所產生的費用;
— 卷宗第642頁至第757頁、第1095頁至第1117頁、第1119頁至第1132頁、第1134頁至第1138頁、第1144頁至第1147頁和第1159頁至第1162頁附有發票、收據和支票,證明實際進行了被告或總承建商指出的工程。
基於上述證據,我們相信,由第三人進行的工程就是原本委託原告完成但原告卻並沒有進行的工程,這樣,認定疑問點50-A至疑問點50-Y和疑問點54-A所載的事實。
由於形成了被告或總承建商因原告沒有做而聘請第三人執行工程的內心確信,故疑問點61、疑問點62和疑問點65的事實不予認定。
IX) 關於疑問點57至疑問點60中所指涉及甲辛冷氣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實,原告提出這些事實為的是扣減被告主張的金額,作為佐證,原告提交了卷宗第407頁至第416頁的文件,其中,第407頁至第414頁的文件是工程量表的副本,第415頁及第416頁的文件是“甲壬”空調公司發出的發票和收據,上面均有紅色或藍色的手寫內容。即使仔細辨認,也無法理解這些文字想要表達的意思,亦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的結論,故疑問點57至疑問點60所載的事實不予認定。
X) 關於被告提出的扣減,證人乙戊和乙己稱,被告和總承建商人幫助原告代支了本應由原告支付的購買材料的價款。
附上了證明由被告支付這些費用的文件,載於卷宗第642頁至第754頁。
根據被告提交的賬單(第1174頁至第1180頁),基於第VII點第二段和第三段中給出的理據,除了漆面維修金額外,原告並未對這些金額提出質疑。
基於此,認定疑問點26所載的事實,疑問點27所載的事實不予認定。
最後,根據證人乙戊和乙己的證言,結合第231頁至第260頁文件的內容,按照所作回答的方式認定疑問點11至疑問點13所載的事實。
根據原告在本訴訟中展現出的立場,我們可以認定對疑問點17的回答。
基於證人乙戊、乙庚、乙辛和乙己前後一致的證言,以及法院對於當時颱風天鴿這一不可抗力的了解,認定疑問點55所載的事實。
疑問點28和疑問點69所載的事實不予認定,因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這些事實的真確性。
……”
從上述轉錄的決定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對相關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當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相反,有關評定符合法定證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卷宗第760至766頁的工程合約第2條第1款明確表明該工程為“干包價 (Lump Sum Contract)結算”。
《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明確規定“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
此外,同一法典第388條第1款亦規定“如擬證明之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與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私文書之內容不符之約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上指文書內容之約定,則不得採納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
另一方面,原告在最初起訴狀第8條曾指出“大約於2017年8月,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將工程價更改為按實際施工量計算”。
從上述陳述可見,原告自身也承認了工程合約原來是以總價結算,但事後雙方透過口頭協議作出了變更。
原審法庭對原告提出的合同變更事實作出了調查(待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而相關的結果為不獲證實。
原告對上述的事實裁判並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依據並不成立。
2. 關於事實不足方面:
原告認為單純證實有關合同屬於“Lump Sum”性質絕不足以否決其對有關新增工程數量的額外收款權利。
因此,要求增加以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次承攬合同屬於“建基於工程計量清單的總價包乾”,即只需要證實存在工程計量清單更改(或附加工程)時便有權收取額外工程款”。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首先,原告不論在最初起訴狀或其後訴書狀從沒有提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次承攬合同屬於“建基於工程計量清單的總價包乾”,即只需要證實存在工程計量清單更改(或附加工程)時便有權收取額外工程款”。
相反,其立場一直都是雙方透過口頭協議變更了工程合同的價金計算,而該事實,如上所述,並沒有獲得證實。
倘原告認為雙方的合同是“建基於工程計量清單的總價包乾,即只需要證實存在工程計量清單更改(或附加工程)時便有權收取額外工程款”,那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其負有陳述及證實相關事實的責任。
在沒有履行相應的陳述和舉證責任下,指責原審判決存有事實不足的瑕疵,並要求增加相關事實,有惡意訴訟之嫌。
另一方面,原告在上訴階段所持的立場(承認了工程合約是以總價結算,但只需要證實存在工程計量清單更改(或附加工程)時便有權收取額外工程款)與其在一審的立場明顯不同(總價工程合同已透過雙方口頭協議變更為按工程量計算,申言之,不再存在總價合同),這一“出爾反爾”的做法亦存有惡意訴訟之嫌。
在此,我們提醒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注意《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之規定,不要提出無依據的主張或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手段阻礙法院工作或以達致違法目的。
3. 關於判決理由相矛盾方面:
原告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重申“Lump Sum”合同定義來否決原告因工程計量清單上增加工作數量的額外工程款權利,另一方面卻證實合同定義本來容許因“工程數量增加”而獲取額外工程款的權利,出現了自相矛盾及混淆不清的情況。
並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矛盾,是原告曲解了原審判決。
原審判決中所指容許額外計算的工程,僅是指因“定作人變更圖則或更改使用的物料而使工程數量增加”的工作,而非“所有增加的工作量”,而在本案中未能證實原告所增加的工作量是基於前述原因所引致,或存在任何由原告進行的附加工程。
*
在對事實裁判提出之爭執不成立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見第1433頁至第1440頁背頁及附卷第26頁背頁至第32頁背頁)。
這樣,考慮到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作的裁決,以及原告/上訴人陳述的上訴理由,應如何決定?
我們認為,原告/上訴人毫無道理可言,沒有必要為此花費大量筆墨。
我們來看。
一如所見,原告/上訴人通過向初級法院提交的起訴狀,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6,456,832.95澳門元及利息,稱該筆款項是在其提供前文轉錄的事實事宜“C項、D項和E項”提及的與被告訂立的“轉承攬合同”中的工作時所欠下(見本裁判第4頁)。
然而,它不但沒能證明其所要求支付上述款項的“理由”,而且還(反而)證明了以下事實:
“— 根據轉承攬合同第4條之規定,工程必須於200天期間內完成。(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9的回答)
— 轉承攬合同的價格經雙方共同協議,按總價方式(固定總價)議定。(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0的回答)
— 在這種計價模式下,價格由雙方事先以總額形式為全部工程議定,且具有約束力。(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的回答)
— 於議定工程總價時,原告放棄後續調整,並承擔除合同所定金額外不再收取任何款項的風險。(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2的回答)
— 除工程可能發生的變更,或工程定作人所要求的材料及設備品質可能發生的變更外。(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3的回答)
— 於2017年6月17日開始執行承攬工程後,原告通知被告其並無足夠資金執行該承攬工程,具體而言,其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工人薪金,亦無法支付工程施工所需的設備及材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4的回答)
(……)
— 於2018年1月,原告仍未完成工程,被告已多次催告前者完成該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7的回答)
— 於2018年2月,原告放棄了該工程,且未再返回完成相關工作。(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8的回答)
(……)
— 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外,尚有其他由其完成但存有瑕疵的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1的回答)
— 被告按照已確定事實K項所述的方式反覆向原告通報的瑕疵,並未獲原告消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2的回答)
(……)
— 儘管被告再三要求,但原告仍拒絕消除瑕疵及完成未執行的工程,並於2018年2月放棄該工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6的回答)
(……)
— 根據轉承攬合同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目的,被告代原告墊付了以下費用,包括材料及設備採購、工程、修復、材料更換及工資:(……)(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0的回答)
(……)
— 因原告未執行工程或未糾正瑕疵而必須進行之工程的費用,由被告及總承建商承擔,而總承建商隨後根據其與被告簽訂之合同,向被告扣除了其支付的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4-A的回答)” (見本裁判第8頁至第11頁及第33頁)。
鑒於以上所述的內容——尤其是原告提出的“請求”和“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完全)沒有理由質疑“駁回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的決定”。還要指出的是,難以理解上訴人有什麼不服的,面對其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經裁定的事項,上訴人現在(又)向本終審法院提出的“問題”毫無疑問已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獲得明確、恰當且正確的解決,但其卻“再三堅持”。對此,我們只能說,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關於“本法院對上訴的審判範圍”),上訴人顯然沒有任何道理,因為不符合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的“情況”,其內容為:“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就此問題,見本終審法院2022年2月16日第82/2020號案、2022年3月25日第15/2022號案、2022年9月16日第74/2022號案、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案、2024年7月3日第33/2021號案、2025年6月6日第75/2023號案、2025年7月2日第21/2022號案和2025年7月25日第36/2023、12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其實,原告/上訴人只不過是在(試圖)質疑“已認定事實事宜的裁判”(見本裁判第2頁及第3頁中轉錄的其上訴“結論”),並不涉及上述法律條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種“情況”,因此本法院只能裁定所提起的上訴敗訴,並確認被上訴裁判。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6年3月4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第41/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