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2024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乙(B)及丙(C)[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後兩人由其母親丁(D或D1)代表],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23年3月2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在之前的必要訴願中維持了澳門招商投資促進局主席不批准他們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見第3頁至第1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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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透過2024年1月18日(第325/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見第139頁至第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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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上訴案中被上訴的行政實體不服該裁決,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並提出以下結論:
「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
二、首先,被上訴人的父親依據第14/95/M號法令因投資不動產而獲得居留許可,而被上訴人是透過上述法令第4條規定因惠及而獲得居留許可,故行政當局在考慮被上訴人的續期申請時,必須依第14/95/M號法令的法律框架審批。
三、基於依附原則,被惠及的家庭成員的臨時居留資格永遠不可能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是依附於主申請人的居留資格的附屬權利。
四、被上訴人本人不能獨立地申請居留許可或要求續期,其要求缺乏依據。
五、被上訴人的父親過世是突如其來的無奈事件,對於行政當局來說也始料不及,因為行政當局方面僅在2020年3月13日才收到主申請人代表律師補交親權文件,距離2020年5月20日主申請人過世之間也僅有不足兩個月時間之差。
六、承上所述,行政當局必須依第14/95/M號法令的法律框架審批,雖被上訴人已獲批居留許可滿七年,但並不會因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滿七年而依法自動取得(aquisição ipso jure)永久居民資格,被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存續仍取決定由主申請人在第14/95/M號法令的法律框架下替其等申請並維持居留許可的存續。
七、綜上所述,行政當局在考慮被上訴人的續期申請時並沒有選擇餘地,必須依第14/95/M號法令的法律框架審批。當主申請人過世,被上訴人的居留許可亦隨之消滅,其等本人失去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及條件,其等要求亦缺乏依據。」(見第160頁至第163頁背頁及第176頁至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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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被上訴人沒有作出上訴答辯。在檢閱卷宗階段,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86頁至第18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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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審法官作出了檢閱,之後卷宗被送呈至評議會。
沒有任何阻礙,接下來作出審理與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宜:
「批示:
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駁回必要訴願,並維持原決定。
經濟財政司司長
己
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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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建議駁回必要訴願(第0083/2005/04R號卷宗)
建議書編號:PRO/00618/AJ/2021
日期:17/03/2021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庚高級經理 閣下
1. 申請人戊(E),以不動產投資為依據於2005年11月1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其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13年2月6日獲批惠及卑親屬甲(A)、乙(B)及丙(C)的臨時居留許可,其後獲續期至2019年2月6日。
2. 由於申請人死亡,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不復存在,以致上述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及有關居留權消滅。因此,根據第68/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行使由經濟財政司司長就以不動產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作出決定的執行權限之轉授權,於2021年1月2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卑親屬甲(A)、乙(B)及丙(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3. 就有關決定,本局已於2021年1月20日透過第OF/00248/DJFR/2021號公函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根據郵電局簽收紀錄,該函件於2021年1月25日已被成功派遞(見附件1)。
4. 根據第68/2020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第3條規定:“對行使本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5. 利害關係人的訴訟代理人於2021年2月24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是項必要訴願(見附件2),其稱待利害關係人的母親丁女士於2021年3月10日前回澳後,提交授權書並追認作出必要訴願的行為。
6.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規定,必要訴願人須於三十日內提出必要訴願,按有關文件的簽收紀錄顯示,該必要訴願符合法定期限的規定。
7. 是項必要訴願主要內容如下:
1) 利害關係人的訴訟代理人指出被訴願的行政行為非有效及不當。當中,強調利害關係人首次獲簽身份證日期為2013年3月6日,直至申請人死亡(2020年5月20日)前,利害關係人已經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於澳門讀書,並融入澳門的生活。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五)項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係人已符合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要件。
2) 然而,貿促局於利害關係人提交回覆書面意見(2019年5月6日)至被申訴行為作出之日(2020年5月19日)仍未作出任何行政決定,拖延了程序,又沒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1條第4款規定向利害關係人解釋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程序之原因。
3) 其後因申請人死亡而導致有關續期申請程序消滅,儘管如此,行政當局仍有義務分析至申請人死亡前,即行政程序終結前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尤其是既得權的問題。
4) 行政當局在無損公共利益前提下,選擇剝奪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屬不當使用投資居留法律的行政行為。有關決定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10、11條所規定的善意原則、作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基於被訴願的行為屬非有效及不當,請求廢止之,並確認利害關係人於2013年2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間於澳門通常居住。
8. 就是項必要訴願作分析如下:
1) 關於利害關係人的訴訟代理人於2021年2月24日提起訴願的正當性。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7條(正當性)第1款規定:“擁有權利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人,認為被行政行為侵害者,具有對行政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或上訴之正當性。”
事實上,雖然利害關係人甲、乙及丙在不批准續期的決定中不被承認為申請人,但其等為申請人戊的家團成員,而居留申請依法得惠及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因此,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必定擁有正當性推動本訴願程序。
在本案中,律師聲稱以利害關係人的訴訟代理人身份提起訴願,但於卷宗文件未見有關授權書。在此僅指出一點,如利害關係人有依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上訴,其正當性是毫無疑問的。
2) 必須重申,利害關係人不是第14/95/M號法令第1條所指的申請人,被給予臨時居留許可是因為與申請人戊有親戚關係,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並為該法令的效力,利害關係人並非申請人,所以他們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總是取決於申請人戊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批准及其續期(參見終審法院第74/2019號合議庭裁判)。
3)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二)項的規定,“居留許可的續期,取決於是否符合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前提及要件”。在本案中,申請人的死亡導致其惠及的三名家團成員不再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因此,行政當局沒有任何自由作出決定的空間,只能不批准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續期申請。
4) 所謂“通常居住”並非單純居留之事實,其合法性仍建基於滿足法律規定的保持法律狀況及獲批前提等要件。事實上,由利害關係人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時,便有損其居留的合法性,可見單純居住滿七年並不能斷定利害關係人在本澳通常居住滿七年。
在本案中,利害關係人受惠於其父親戊的申請,獲得澳門特區非永久居民身份;申請人於2018年12月19日為利害關係人提起第二次續期申請,行政當局基於申請人婚姻狀況變更而審查利害關係人在澳居留的可能性,直至2020年3月12日申請人提交了中級法院第1075/2019號的合議庭裁判,顯示確認三名子女甲、乙及丙(即利害關係人)的撫養權歸申請人戊。其後,利害關係人因申請人於2020年5月20日死亡而不獲續期申請。而隨著續期申請不獲批准,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均告失效(回溯至2019年2月6日),因此在該日期後在澳門逗留的時間不可納入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這一條件的計算之內。故此,並非如訴訟代理人所述“眾利害關係人已經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
訴訟代理人又指“利害關係人已符合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要件”,在此提及第106/2019號上訴案中終審法院曾指出:“一、澳門特區的非永久居民並不會單純因為時間的經過而變成永久居民,必須存在一項確認永久居民身份所取決之各項條件,尤其是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這一條件的明示行政行為”。
5) 針對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的“既得權利”的主張。如前文所述,行政當局是依法審查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的合法性,利害關係人是依法不獲續期,未見任何侵犯既得權利的情況。
6) 從上述第3)點可見,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屬限定性質,因而不存在所指的違反善意原則的情況。
7) 違反作出決定原則方面,《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僅要求行政當局對於私人向其提出屬其權限之所有事項,有作出決定之義務。事實上,行政當局已就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作出審議及批示,故不存在違反作出決定的義務。
8) 訴訟代理人又認為行政當局為審批有關申請拖延了一年九個月,從而違反了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值得一提,終審法院第54/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曾闡述以下觀點:“首先必須駁回對《行政程序法典》第 120 條規定的非官僚化原則和效率原則存在任何形式的違反的觀點,根據該規定公共行政當局應以使部門親民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的方式,建立架構及運作,藉此確保其能以快捷、經濟及有效率的方式作出決定。
正如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和J. PACHECO DE AMORIM所說:‘這些都不過是令利害關係人在程序上獲得反射性法律保護的原則,作為程序性原則,它們所具備的更多是理論意義,而非法律上的懲罰性’”。
9) 總結而言,由於申請人戊死亡,其於澳門居留的權利消滅,受惠及的利害關係人甲、乙及丙的臨時居留許可及有關居留權利亦因此受到影響,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這樣,行政當局就必須依法作出不批准其等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
10) 基於此,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1月20日作出不批准上述人士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顯示當中違反了任何法規定及原則。
9. 綜上所述,本局對本個案進行覆檢,基於以上事實與法律依據,有關行政行為依法作出,合法適當,經研究分析是項必要訴願,由於本身證實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轉授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1月20日所作的不批准利害關係人甲(A)、乙(B)及丙(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故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駁回是項必要訴願,並維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決定。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見第107頁至第116頁及第143頁背頁至第145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行政實體針對中級法院裁定現被上訴人甲、乙和丙之前提起的司法上訴勝訴,並繼而撤銷了確認澳門招商投資促進局主席不批准他們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的被上訴行政行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見本裁判第2頁)。
上訴應予審理,接下來讓我們來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在目前重要的部分——作出了如下論述:
『(……)
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司法官發表了如下看法:
“(……)
1.
甲、乙及丙,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對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他們針對澳門招商投資促進局主席不批准他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行為所提起訴願的行為提起本司法上訴,請求將其撤銷。
被上訴實體在依法被傳喚後遞交了答辯狀,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2.
(i.)
首先,讓我們列出應予考慮的事實情況的根本要點。
眾上訴人的父親戊於2005年11月1日以不動產投資為由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
2013年2月6日,貿易投資促進局批准了戊提出的將其在澳門的居留許可延伸至其未成年子女(即本案的眾上訴人)的申請。
2018年12月19日,戊為其子女(即本案的眾上訴人)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2020年5月20日,眾上訴人的父親於珠海去世。
因其死亡,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1月20日駁回了眾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理由是該等許可是源自於其父戊的居留權延伸。
(ii.)
(ii.1.)
被上訴行為以經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規定補充適用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的規定為依據,而該第14/95/M號法令正是眾上訴人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規;根據該規定,居留許可的續期取決於是否符合第4/2003號法律及上述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要件及要求。
除此之外,被上訴行為是就眾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的第二次續期申請而作出,行政當局認為該申請應予駁回,理由是眾上訴人的父親在眾上訴人提出續期申請之日及首次續期期限屆滿之日後死亡,而行政當局認為眾上訴人的居留許可是基於其父親的居留權,因該等許可是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4條獲批延伸而產生。
(ii.2.)
儘管充分尊重不同的見解,但我們認為該行為不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縱使接受行政當局作出行為的前提,即原始居留權的權利人的死亡導致由其延伸至家屬(本案中為其子女)的衍生居留權消滅,仍須注意本案情況的特殊性。
其實,如果行政當局按照它應當作出的那樣(因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向有權限行政機關所提申請的最終決定應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90天內作出,但法律對決定的準備階段規定特殊手續者除外。同樣,該法典第61條第1款亦規定,原則上程序應在90日期間內完成)在眾上訴人的父親去世之前審查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並作出決定(相關申請於2018年12月19日提出,眾上訴人的父親於2020年5月去世),且如果申請獲批准,那麼眾上訴人就已經完成了《基本法》第24條和第8/1999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取得永久居民身份所需的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的七年期間,因為續期將自2019年2月7日起產生效力,故自2013年2月6日第一次批出居留許可之日開始計算的七年期間在2020年2月6日完成。
這樣一來,由於眾上訴人在其父親去世前已經取得了永久居民身份,那麼該事實(去世)就無法影響他們的臨時居留許可。尤其是不會成為宣告許可失效的依據,因為他們當時已經取得了身份。
也就是說,在我們看來,在沒有事先考慮若就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適時作出決定則結果是否會是批准的情況下,行政當局依法不得基於在上述七年期間之後才發生的事實——眾上訴人的父親去世——駁回眾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因為在上述情況下,作為行為前提的事實在法律上不具重要性。
因此,行政當局將基於上述理由而不得予以考慮的事實作為駁回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決定的依據,違反了法律,導致其所作決定非有效。(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最後補充說明一點。雖然眾上訴人將瑕疵定性為違反善意原則,但這種定性不能約束法院,法院可以根據眾上訴人提出的事實按照適當方式對瑕疵作出不同的定性,在本案中即違反法律的瑕疵。《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6款對此有明確規定。
3.
綜上所述,在不妨礙有更好看法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本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應撤銷被上訴行為。”
*
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我們同意前文轉錄的理據。檢察院駐本中級法院的司法官對所提出的全部問題作出了分析,我們毫無保留地予以認同,支持其中給出的解決辦法,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決定。
*
總結:
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向有權限行政機關所提申請的最終決定應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90天內作出,但法律對決定的準備階段規定特殊手續者除外。同樣,該法典第61條第1款規定,原則上程序應在90日期間內完成。
二、如果行政當局(按照其應當作出的那樣)在眾上訴人的父親去世之前審查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並作出決定(相關申請於2018年12月19日提出,眾上訴人的父親於2020年5月去世),且如果申請獲批准,那麼眾上訴人就已經完成了《基本法》第24條和第8/1999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取得永久居民身份所需的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的七年期間,因為續期將自2019年2月7日起產生效力,故自2013年2月6日第一次批出居留許可之日開始計算的七年期間在2020年2月6日完成。
三、由於眾上訴人在其父親去世前已經取得永久居民身份,因此該事實(去世)就無法影響他們的臨時居留許可,尤其是不會成為宣告居留許可失效的依據,因為他們當時已經取得了身份。
四、也就是說,在沒有事先考慮若就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適時作出決定則結果是否會是批准的情況下,行政當局依法不得基於在上述七年期間之後才發生的事實——眾上訴人的父親去世——駁回眾上訴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在此情況下,作為行為前提的事實在法律上不具重要性。行政當局沒有這麼做,違反了所適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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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所有問題,接下來作出裁決』(見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頁)。
至此,經考慮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中所列出的“理由”以及上訴人不認同的原因,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們(完全)理解並認同被上訴裁判中陳述的以下看法,即:“縱使接受行政當局作出行為的前提,即原始居留權的權利人的死亡導致由其延伸至家屬(本案中為其子女)的衍生居留權消滅,仍須注意本案情況的特殊性”(見第146頁)。
然而,經過對上述“情況”的評估和分析,我們不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最終)所持的看法,接下來就試著給出我們認為對於本上訴案最為恰當的解決辦法。
我們來看。
本終審法院曾(相當)多次就現在所主張(或申請)的在澳門特區的“居留權”(或“逗留權”)發表過看法,首先有必要強調該“事宜”具有高度重要性,因為一方面涉及那些為自己的“生活選擇”及“偏好”而奮鬥、請求在澳門安家並(合法)居住的申請人(私人)的“權利”(或“正當期待”),另一方面則涉及公共當局的“法律義務”,即以合法性和公共利益的名義(嚴格)遵守有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如有必要則須)駁回其認為沒有適當法律依據和理由的申請——從而導致(很多時候如本案一樣)要作出(尤其)在個人、家庭、社會或道德層面難以令人接受的“解決辦法”。
在本案中——不忽視前文所陳述的內容,我們承認每一宗(這種性質的)“個案”(因其情緒上的負擔和後果)都是個人及/或家庭真正且痛苦的“悲劇”,且不妨礙有更好的看法——我們認為公共當局的行為(即駁回眾被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行為)不應受到目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非議。
實際上,如果說——像被上訴裁判所稱的那樣——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行政機關應在90日期間內對向其提出之要求作出最終決定”,那麼根據同一法律規定,“……如有權限之行政機關未對向其提出之要求作出最終決定,則賦予利害關係人推定該要求被駁回之權能,以便其得使用有關之法定申訴方法,但另有規定者除外;本款規定並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見第1款)。
這樣,如果一切都按照完整、完全及所期待的完美要求而進行(或已經這樣進行),(行政當局切實並適時地行使上述“權能”),那麼對於現正討論的問題而言(可能)會是另一種“情況”……
然而本案並非如此,我們在此不會主觀臆測,更不會對純粹的可能性或假想發表看法,還是回到本案的“情況”中來(有必要在此澄清,眾被上訴人與該情況並非全然無關)。
那麼,應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本案中——這是本院認為至關重要的一點——中級法院遺漏指出、分析及考量致使“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行政程序”“在時間上拖延”(我們姑且稱之為拖延)(超過上述“90天期間”)並最終在申請人(眾被上訴人的父親)不幸去世後才作出(駁回申請)決定的(真正)“原因”。
其實,正如案卷清楚顯示的那樣,在眾被上訴人的父親(於2018年12月19日)提出上述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之後,行政當局發現,眾被上訴人的親權被交予他們父親的前妻丁(即被上訴人甲、乙及丙的母親,而申請人已經與此人離婚),這導致——我們認為這完全合理,且並無過度延誤——公共當局(於2019年4月12日)要求其對這一“情況”作出解釋,而申請人最終透過其於2020年3月12日提交的信函才對此作出(完整)澄清,告知並證明其子女(眾被上訴人)的親權已經由法院裁判交託予其本人(見行政附卷第36頁及第131頁至第136頁)。
然而,一如所見,隨著申請人於大約兩個月後(2020年5月20日)(不幸)離世,“情況”再次發生變化,行政當局在審查後最終作出了駁回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上述決定。
那麼,這種看法和決定應受非議嗎?
因為相關行政程序的處理有所延誤(最終超出前述90日期間),以及並未評價及重視“提交申請時存在的情況”,僅僅重視“作出決定時存在的情況”,就應當受到非議嗎?
(儘管高度尊重不同見解,但)我們認為答案應當是否定的。
關於上述“延誤”,根據前文所述,我們認為顯然不能指責公共當局作出了任何不當(或有欠妥當的)行為。
如前所述,相關延誤存在(完全)正當、可理解且合理的“理由”,因為行政當局為了查明眾被上訴人的親權狀況而採取了一些措施,以便在完全澄清、了解和衡量相關狀況之後再去審查所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作出有理有據的決定,因此我們認為上述過程不應受任何非議或譴責。
事實上,行政當局純粹是為了嚴格且清楚地查明已存在的具體“情況”,從而就所提出的申請作出判斷而作出有關行為。
至於是應當看重“提出申請時”的情況,還是“作出決定時”的情況,我們認為,“裁判的現時性原則”(完全)適用於這個“問題”,根據該原則,在作出裁判時——不妨礙考慮(並尊重)當事人在案件的初始階段所陳述的內容——亦應“……考慮於提起訴訟後出現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使裁判符合辯論終結時之情況”(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第1款)。另外,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在作出相關決定前,已預先給予眾被上訴人就此“方面”表明立場的機會。
因此,我們認為上述解決辦法的“理由”已非常清楚明了(且予以充分闡明)。
確實,怎麼能夠要求行政當局對其面前的(在對其進行審查時所呈現的)確切且精確的“狀況”“視而不見”,反而“看向別處”,從而虛構另一種“現實”,並據此作出決定呢?
不可否認,這種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對於眾被上訴人而言(可能)會產生更為有利的結果,符合其在請求中所表達的主觀願望和利益,甚至很有可能避免本上訴。
但是,(我們顯然接受其他觀點,根據前文所述)這種行為方式並不符合行政當局須遵守的“行政合法性原則”,即“……遵從法律及法且在該機關獲賦予之權力範圍內進行,並應符合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之目的”(見《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同時也不符合上述“裁判的現時性原則”。
*
最後補充說明一點。
內容如下。
如前所述,之前批予眾被上訴人的居留權是因戊(他們的父親)在澳門作出不動產投資而批予其的居留權的延伸。
隨著戊的去世,自然會(適時)提出對其名下的財產“進行分割”的問題,不得不承認的是,上述不動產投資可能歸屬於眾被上訴人的全體或其中某些人或某個人,而這可能導致對於審理本案中所提出的請求產生一個“新的情況”。
但如前所述,本法院不對這些單純的可能性發表看法,故此只能作出如下裁決。
這樣,基於以上所述(且不存在其他待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用由眾被上訴人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6年5月1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58/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