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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025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透過於2025年1月17日在第CR4-24-0154-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被告甲(A)和第二被告乙(B),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每人13年徒刑 (見第541頁至第553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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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兩名)被告針對這一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5年4月9日(第215/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707頁至第7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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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被告仍不服,現在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概而言之,(第一)被告甲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疑點利益歸被告”和“量刑過重”的瑕疵(見第772頁至第789頁)。
  (第二)被告乙則指責該份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主張改判其為上述犯罪的(單純)“從犯”,並繼而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減輕(見第790頁至第8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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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作出回應,認為應裁定兩上訴敗訴(見第896頁至第907頁背頁及第908頁至第9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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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適時提交意見書,也認為兩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9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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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須作出審理。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列出並獲中級法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的“已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1. 第一被告甲約於2017年認識一名為“丙”的台灣女子,“丙”在社交軟件Instagram中的暱稱為:“丙一”,使用者名稱為:“丙一”;在社交軟件Telegram中的暱稱為:“丙二”。
  2. 2023年11月,“丙”聯絡第一被告,請第一被告前往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以及將一批盛載著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帶到澳門,承諾除提供機票酒店等旅遊費用外,事成後還會給予報酬。第一被告詢問可否帶同其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乙一同前往,“丙”同意,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兩名被告合共台幣200,000元的報酬。
  3. 當第一被告將此事告知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亦同意與第一被告一起前往美國洛杉磯進行上述運載工作,並按第一被告的指示,使用“丙”給予的港幣15,000元及台幣160,000元預訂機票和酒店。兩名被告於2023年11月27日從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乘坐長榮航空前往美國洛杉磯,抵達後入住[酒店(1)]643號房間。
  4. 2023年11月30日約22時37分,“丙”要求第一被告從身上找出一張美金1元紙幣進行拍攝,再傳送給“丙”,稍後將有人把含有“可卡因”的紅酒送至兩名被告的酒店,屆時第一被告須將該張美金紙幣交給該名人士作為信物。於是第一被告按吩咐拍攝一張美金1元紙幣。
  5. 其後,一名不知名男子到來上述房間,並帶第一被告前往上述酒店對開馬路,二人合力從一輛私家車的車尾箱內拿取一個紙箱及一個行李袋返回酒店,該紙箱及行李袋內盛有16瓶用防撞氣泡袋包裹著且每瓶均盛載著約1.5公升含有“可卡因”液體的紅酒樽。第一被告按指示將上述美金1元紙幣交給該不知名男子後,該不知名男子便離開酒店。
  6. 兩名被告按“丙”的指示將上述16瓶含有“可卡因”液體的紅酒樽收藏在3個行李箱內。約兩日後,兩名被告一起帶同藏有該16瓶“紅酒”的行李箱從美國洛杉磯乘搭飛機前往台灣,再於2023年12月3日轉乘星宇航空JX201號航班入境澳門。
  7. 兩名被告到達澳門後,入住[酒店(2)]3121號房間,隨即將上述16瓶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從行李箱取出放在酒店房間內。然後,第一被告按“丙”的指示透過手機通訊軟件“Telegram”與一名暱稱為“XXX”及使用者名稱為“XXX”的“K先生”聯絡,“K先生”要求第一被告將該16瓶“紅酒”分四次透過快遞運送到香港,並表示稍後會向第一被告傳送相關地址資料。
  8. 2023年12月4日約6時,第一被告收到“K先生”透過“Telegram”傳送一個香港地址,指使被告將4瓶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寄到該香港地址,並使用“丁”及“戊”的公司資料作為寄件人資料。
  9. 同日約10時8分,兩名被告從上述16瓶含有“可卡因”的“紅酒”中拿取4瓶,將之帶到位於荷蘭園大馬路栢蕙花園的澳門DHL快遞公司辦事處。第一被告將該4瓶“紅酒”放入DHL快遞公司的黃色寄件箱內,再填寫“K先生”所提供的香港地址及寄件人資料,將該郵箱寄出。
  10. 2023年12月5日約6時,第一被告再收到“K先生”透過“Telegram”傳送另一個香港地址及郵寄資料,指使第一被告將4瓶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寄到該香港地址。兩名被告便於同日約10時46分將另外4瓶“紅酒”帶到位於荷蘭園大馬路栢蕙花園的澳門DHL快遞公司辦事處,第一被告將該4瓶“紅酒”放入DHL快遞公司的黃色寄件箱內,並根據“K先生”所提供的香港地址及相關資料填寫郵寄資料。
  11. 2023年12月5日約17時40分,警方在[酒店(2)]將正在一起步出3121號房間的兩名被告截停調查。同日,警方在上述房間內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
1) 8瓶均以2個透明封裝袋包裝的密封的紅酒樽,每瓶標籤容量為1.5L,亦貼有貼紙,其中4瓶紅酒樽貼紙表面印有“Oak Grove”字樣,另外4瓶紅酒樽貼紙表面印有“WOODBRIDGE”字樣,每瓶紅酒樽內均存有懷疑毒品的液體;
2) 3個曾用於運載上述16瓶“紅酒”的行李箱。
  12. 同日,警方帶同兩名被告一起前往位於荷蘭園大馬路栢蕙花園的澳門DHL快遞公司辦事處,在該公司職員帶領下將兩名被告於該日早上寄出的一個DHL郵箱(郵寄編號為XXXXXXXXXX)從貨倉提取出來,在該郵箱內搜獲及扣押了上述第10點提及的4瓶“紅酒”,該4瓶“紅酒”均以2個透明封裝袋包裝密封,每瓶標籤容量均為1.5L,且均貼有貼紙,其中3瓶紅酒樽貼紙表面印有“Oak Grove”字樣,另外1瓶紅酒樽貼紙表面印有“WOODBRIDGE”字樣,每瓶紅酒樽內均存有懷疑毒品的液體。
  13. 同日,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IMEI編號:XXXXXXXXXX,電話號碼:+XXXXXXXXXX)及一張印有台灣大哥大字樣的SIM卡(編號:XXXXXXXXXX);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IMEI編號:XXXXXXXXXX);
3) 一張房卡(為開啟[酒店(2)]3121號房間之用);
4) 9張面值$500港元現金及1張面值$1,000港元現金,合共$5,500港元;
5) 一頂黑色鴨舌帽;
6)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印有UFC字樣);
7) 一件白色短袖衫;
8) 一件黑色短褲;
9) 一對黑色運動鞋;
10) 一個綠色背包;
11) 兩張屬於DHL的寄貨單,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及XXXXXXXXXX。
  14. 上述第一被告的金色手提電話內存有第一被告與“K先生”、“丙”及第二被告的聯絡資料和記錄,在該手提電話的相簿內亦存有大量第一被告此次前往洛杉磯至澳門的販運毒品經過,屬犯罪工具;上述現金是犯罪所得,衣物是犯罪時所穿著的。
  15. 同日,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IMEI編號:XXXXXXXXXX,電話號碼:+ XXXXXXXXXX)及一張印有台灣遠傳字樣的SIM卡(編號:XXXXXXXXXX);
2) 7張面值台幣1,000元現金,合共台幣7,000元;
3) 一件卡其色長袖衛衣;
4) 一件黑色長褲;
5) 一對白色運動鞋。
  16. 上述第二被告的金色手提電話內的網頁瀏覽器中存有曾有對“lXXXh”、“丁”及“澳門X的名字”的搜索紀錄,當中“丁”為第8點提及寄件人資料,“lXXXh”則為第9點寄出的郵箱的收件人資料,該電話亦作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通訊聯絡之用,屬犯罪工具;上述現金是犯罪所得,衣物是犯罪時所穿著的。
  17. 警方調查後發現,上述表面印有“WOODBRIDGE”字樣的紅酒在美國、香港及台灣地區的紅酒銷售網站上的售價僅為$12.99美元、$87港元及新台幣590元。
  18. 經檢驗證實,上點第11點及第12點所述的12支紅酒樽內所盛載的淺黃色液體合共淨重20,489.3克,均含可卡因;經定量分析,該等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8.838千克。
  19. 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
  20. 兩名被告均知道毒品“可卡因”之性質及特徵。
  21. 兩名被告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與他人共謀合議,分工合作,從美國將上述毒品運載入境澳門,再轉寄到香港。
  22. 兩名被告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被告為初犯。
  第一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展覽業工程商人,月入約台幣7萬至8萬。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二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股票買賣員,月入約台幣10萬至15萬。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及答辯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第二被告答辯狀內的以下事實未獲證實:
  12. 第二被告對紅酒酒瓶內所盛載的液體為液體可卡因毫不知情,第二被告一直認為涉案的紅酒為國外十分名貴的名酒,第一被告的友人為了逃避稅收才要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把酒從美國帶來澳門再寄往香港。
  13. 第二被告只是出於想與第一被告外遊才協助運送涉案的紅酒,第二被告倘若知悉涉案的紅酒酒瓶內所盛載的是液體可卡因,第二被告絕對不會協助第一被告運送有關物品,更不會冒著被判刑的風險,為了收取任何報酬而作出這些犯罪行為。
  15. 第二被告從不知悉涉案的紅酒酒瓶內所盛載的是液體可卡因,第二被告亦沒有與第一被告達成協議,在明知涉案的紅酒酒瓶內盛載的是液體可卡因的情況下,協助將上述毒品從美國運送到澳門並寄往香港,從而收取任何報酬。」(見第544頁至第547頁背頁、第724頁至第727頁背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7頁)。
  
  法律
  三、(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共有兩項,如前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他們先前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了判處兩被告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判處每人13年徒刑的決定。
  經考慮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裁決,我們認為兩上訴人毫無道理,應裁定他們的上訴敗訴。
  接下來(試著)闡述我們的觀點。
  我們來看。
  (如前所述,)在初級法院作出判處之後,兩被告/現上訴人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提出“他們並不知道在搭乘飛機前往澳門時所攜帶的紅酒瓶中裝有可卡因”,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瑕疵(就此事宜及問題,見本終審法院近期的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第81/2023號案、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2024年1月26日第98/2023-I號案、2024年3月8日第9/2024-I號案、2024年6月5日第43/2024號案、2024年11月28日第109/2024號案和2025年2月20日第2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內容視為在此轉錄,並將在下文作簡略引述)。
  經審理上述兩上訴,中級法院——概括而言——認為這些“瑕疵”並不存在,因為初級法院沒有違反任何“關於證據價值的法定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且基於案卷內已調查及載有的證據作出了清楚、符合邏輯且理由充分的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關於被告為“共同正犯”的裁決理由以及對每人科處的刑罰所作的闡述也正確無誤。
  上述(第一和第二)兩被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再次提出前文所指的“瑕疵”,而在我們看來,基於所作裁決,只能得出上述解決辦法。
  我們來看(基於訴訟經濟的問題,我們對兩被告提出的上訴予以一併審理)。
  中級法院在兩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中指出: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被告分別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乙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因為: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和男友即上訴人甲以外的其他涉嫌人聯繫,其信任上訴人甲不會作出非法事項,為此,其接受上訴人甲的赴美邀請並進行相應的行程規劃、訂購機票酒店和協助英語翻譯等工作;另一方面,因可赴美遊玩,其對能否收到報酬一事並非十分在意;再一方面,涉案的紅酒屬名貴紅酒,上訴人甲的友人為避稅才要求作出運送,故上訴人對相關紅酒的價格、對上訴人甲與友人關於紅酒交收的聯絡方式沒有產生懷疑;再者,在DHL快遞公司安排寄件時,其本人從來沒有搜尋CxxxJxxchxxx該一名字亦無將該一姓名作為寄件公司聯絡人的姓名,採用CxxxJxxchxxx代替丁是快遞公司員工協助查找而作出的安排;更何況,上訴人沒有經濟壓力,沒有透過販毒賺取利潤的動機,對事件涉及毒品販運毫不知情,且沒有產生相關紅酒涉及毒品的懷疑。
  — 即使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上訴人也是以從犯的方式事實犯罪行為,因為,上訴人沒有參與和上線即涉嫌人丙和K先生的聯繫,販毒集團僅與被告甲進行交流,其本人參與行程的主要目的是免費赴美國旅遊,為此,其參與行為並非必無不可,其作出預訂機票和酒店、將紅酒裝箱和協助寄送等行為屬非實質性的協助參與。
  — 最後,也作為補充性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本案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其與同案被告甲的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其不認罪的情節不能等同毫無悔意、其為初犯且需供養身在台灣的父母等對其有利的情節,認為應參考終審法院對涉毒分量高但刑期更短的案例重新量刑,並判處不超過九年徒刑的處罰。
  上訴人甲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理由是:
— 第一,上訴人帶運紅酒的報酬並非高昂,其經濟狀況良好,無需為取得相關報酬從事犯罪行為;同時,其認為涉案的紅酒屬名貴紅酒,委託人為避稅才要求兩名被告作出運送,避稅所得利潤遠高於其可得的報酬;
— 第二,與涉嫌人丙相識多年,對涉嫌人請求幫忙帶運的紅酒涉及毒品販運毫不知情,其沒有帶運涉毒紅酒的主觀犯罪意圖,其與涉嫌人丙以及K先生使用Telegram通訊軟件聯絡並不體現其涉及運毒的主觀過錯、其運送和寄送相關紅酒均屬協助委託人逃避稅收,其本人並不知悉相關行為涉及毒品運送;
— 第三,將相關紅酒拍攝照片並傳送予涉嫌人丙,但其對紅酒和酒精飲品興趣不大且認識不多,故此,為免拆開包裝導致名貴紅酒受損,其沒有開拆相關紅酒以檢查其相應價值實屬正常;
— 第四,在台灣寄送快遞無需實名,為此,其在澳門快遞公司遵從K先生的指示,使用丁作為寄件人名字發送寄件;由於無法使用丁填寫快遞單,為此,經快遞公司職員的協助,彼等找到寄件公司的聯絡人姓名CxxxJxxchxxx並以之作為寄件公司聯絡人姓名,其本人並無在網上搜索CxxxJxxchxxx等相關資料。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為初犯、其積極配合偵查且本案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參考終審法院對涉毒分量高但刑期更短的案例重新量刑,予其判處不超過七年徒刑的處罰。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充滿睿智的意見書中所提醒的,在分析兩名上訴人關於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問題時應該予以注意的事項所指出的那樣,以下情節確實值得注意:
  第一,兩名上訴人指攜帶的紅酒屬有錢人的名貴伴手禮,然而,相關紅酒涉及16瓶容量為1.5升的葡萄酒,該等數量的紅酒遠超伴手禮的正常概念,其重量甚至需要兩名上訴人額外支付超出正常行李托運的費用;
  第二,兩名上訴人寄送紅酒時申報每瓶紅酒價值為$212.50港元,然而,兩名上訴人由台北赴洛杉磯提取紅酒並將之帶入澳門涉及旅費和報酬超逾41萬新台幣的成本,其中,K先生甚至提議,在兩名上訴人延期逗留澳門以便每天寄送4瓶紅酒之後,K先生可給予兩名上訴人多發獎金(參見卷宗第49頁和背面電話信息記錄);
  第三,上訴人甲在洛杉磯接收紅酒時,需提交一張1美元紙幣予送紅酒的男子作為信物,其中,在接收相關紅酒之前,上訴人甲曾按涉嫌人丙的要求,將相關紙幣拍照傳送予涉嫌人丙;
  第四,按照K先生的指示,兩名上訴人在澳門寄送紅酒時不得使用自己名字;
  第五,兩名上訴人需按指示在澳門分四個批次每次寄4瓶紅酒至香港,但是,在兩名上訴人由澳門赴香港遊玩期間,兩人沒有攜帶任何一瓶紅酒交予香港的K先生。
  而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547背頁至第551背頁),對案中被告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對卷宗內的文件證明、視像筆錄、手提電話記錄、扣押筆錄、快遞公司錄像和寄送文件記錄、兩名被告的出入境記錄和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尤其對相關紅酒的市場價值和運送成本、兩名上訴人與上線的聯繫方式和內容、接收紅酒和寄送紅酒過程的有欠正常的行為因素作出詳細分析,並從被扣押紅酒裝有可卡因毒品定量分析達8.38千克、上訴人甲和涉嫌人丙的聯絡過程、兩名上訴人運送和寄送紅酒的過程、兩名上訴人在運送涉毒紅酒的分工等在庭審所調查的證據進行衡量,從而認定已證事實以及未證事實,然後最終形成兩名被告人實施被控訴的運送含可卡因毒品的事實的心證,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具體來說,兩名上訴人均具高中畢業程度,兩人屬九十後出生且上訴人乙日常從事美股買賣而上訴人甲從事展覽業工作,兩人共同規劃赴洛杉磯收取涉案紅酒和共同寄送相關紅酒,為此,面對涉案紅酒運送和寄送期間出現的多種不符實際生活經驗的不正常情況,除僅以彼等為他人攜帶名貴紅酒以規避關稅的解釋之外,兩名上訴人並無就以高成本跨國運送普通價格的紅酒作出任何符合生活經驗的解釋 —— 實際上,彼等自行申報每瓶紅酒$212.5港元的價值顯示,相關紅酒並非名貴紅酒且紅酒的數量並不符一般生活經驗的伴手禮概念。
  至於上訴人甲所指在DHL快遞公司使用CxxxJxxchxxx作寄件人名稱並非其本人而是快遞公司職員在網上搜尋所得的主張,很顯然,即使對誰人搜尋CxxxJxxchxxx此一名字的表述有所不同,具體何人搜尋得到CxxxJxxchxxx並作為寄件人聯絡人姓名一事的表述差異並不導致原審法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顛覆性的後果,亦即,針對上訴人甲作出運送涉毒紅酒一事,原審合議庭裁判的事實認定也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從犯的認定
  正如上文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為行為人的共同犯罪,可見,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被告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眾所周知,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3
  正如EDUARDO CORREIA所教導的,“要知道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可以納入正犯的概念,首先必須查清楚如果沒有他的參與,犯罪事實是否就不會發生。另一方面還需要表現出行為人間接或直接的行為對實施犯罪的必要性:行為人是否不知道如果沒有他的幫助犯罪就不會被實施的情況,那樣我們面對的就僅僅是一種從犯或過失正犯的情況”。4
  據此理論,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他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不是實質性的,即沒有他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儘管時間、地點或條件不同。
  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尤其是所證明的事實中所顯示的:2023年11月,“丙”聯絡第一被告甲,請第一被告前往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以及將一批盛載著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帶到澳門,承諾除提供機票酒店等旅遊費用外,事成後還會給予報酬。第一被告詢問可否帶同其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乙一向前往,“丙”同意,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兩名被告合共台幣200,000元的報酬。當第一被告將此事告知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亦用意與第一被告一起前往美國洛杉磯進行上述運載工作,並按第一被告的指示,使用“丙”給予的港幣15,000元及台幣160,000元預訂機票和酒店。上訴人乙與被告甲共同規劃和共同執行相關運送和發送涉毒紅酒的行動,出於共同的犯罪意圖,彼等共同實施符合販毒罪罪狀的行為,其在犯罪計劃中的參與是實質性的,完全不是次要的或者輔助性的,故沒有被視為從犯的可能。那麼,上訴人為犯罪活動的一員,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其參與程度絕對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犯罪方式。原審法院沒有適用《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量刑過重的問題
  兩名上訴人均提出了這個問題。
  關於一般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正如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教化罪犯)都要求罪行相當(罪行相稱)。也就是說,刑罰足以抵消犯罪帶給罪犯的收益和犯罪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否則,刑罰不僅不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誘因與刺激。無論如何,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明確要求量刑符合犯罪預防,而且列舉了法官必須考量的因素。
  在本案中,兩名被告在澳門為初犯,此外並沒有顯示對其等有力的情節,即使考慮到上訴人甲積極配合案件偵查,也因其在偵查期間沒有對案件偵查作出具突破性效果的措施或有益措施而不能顯示足以明顯減輕其罪過的情節。相反,兩名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共同參與國際販毒行為,販毒數量高達定量分析的8.838千克的可卡因,上訴人乙更否認犯罪,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程度高,犯罪的危害程度高,再次基礎上,原審法院在法定的5年至15年的刑幅之內選判各13年的徒刑並無明顯過重之處,更無明顯違反罪刑相一致原則需要上級法院介入予以糾正刑罰的空間,原審法院的量刑應該予以支持。
  兩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乙和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第727頁背頁至第731頁及附卷第7頁至第11頁)。
  這樣,鑒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中級法院的裁決顯然是正確的,無可非議。
  其實,一如所見,兩上訴人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相關規定的內容如下:
  “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眾所周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一直被歸類為“舉動犯”、“即時犯”或“著手犯”,即只要作出一項導致相關罪狀所規定之結果的行為,便成立此項刑事不法行為。
  換言之,考慮到行動的一般過程,只要犯罪行為開始實施,即產生符合罪狀的結果。
  該條文(以遞進方式)規定了從(單純)“持有”到(本意上的)“出售”等各種(根據前面轉錄的條文所規定的)不同“行為”。
  如前所述,“既遂”隨著“單一實行行為”的實施而達成(即使沒有完全及/或完整地實現行為人所預想的法定罪狀亦然。亦即是說,符合罪狀的結果在一開始實施不法行為時已經產生,縱使繼續實施該不法行為的目的有別於原來的目的,也不必然再次構成對相關法定罪狀的違反,因為這是一項“接續行為犯”)。
  因此它是屬於“抽象危險罪”類別的犯罪,其不以“損害”罪狀所保護的具體法益或對其造成侵害“危險”為前提,只要求行為對一類或更多的受保護法益具有“危險性”,而上述條文中規定的每一項“活動”都具備足以構成該罪狀的客觀要件的可能性。
  由於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故此它的既遂不要求存在“真正及實際的損害”,只要對受保護的法益,即身體和精神兩個層面的健康,產生危險或損害之風險即可(就此內容,見本終審法院2024年5月8日第107/2023號案、2024年6月5日第43/2024號案和2024年6月19日第46/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解釋清楚這個問題之後,接下來有必要指出的是,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這一“事宜”和“問題”,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反覆)指出: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典型——專有——瑕疵,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
  其實「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在這些限制之下,主持證據調查——從而更加有條件從證據中選出對於其作出批判性分析具重要性的全部資料——的審判者有著極大的自由去選擇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方法,以及根據所形成的心證去確定出“予以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
  正因為如此,沒有什麼妨礙審判者選擇重視某項或某一組證據材料,而輕視(尤其是)其不相信的其他某項或多項證據材料。
  還要注意,如審判者認定某一證據的來源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是其基於“直接”和“口頭”原則而作出的選擇,則上訴法院只有在該選擇被證實不具備合乎邏輯的理由說明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令人無法接受時,方能批判相關裁決,原因在於,對法院心證的形成方式作出指責,不能簡單地停留在對相關心證形成過程的最終階段提出質疑,也就是僅針對證據價值的衡量;上述指責必須建立在心證形成過程中的某一步驟存在違法的基礎上,例如理由闡述中指出的客觀資料並不存在,或者違反了獲取該等客觀資料所應遵守的原則,抑或是審判者在心證的形成上沒有自由。
  如若不然,那就等於是以等待裁判者的心證去取代須作出審判者的心證……」 (見本終審法院近期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2024年1月26日第98/2023-I號案、2024年3月8日第9/2024-I號案、2024年6月5日第43/2024號案、2024年11月28日第109/2024號案和2025年2月20日第2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兩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犯有“明顯錯誤”並“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因為其“未予認定”以下事實:
  — “兩被告不知道他們攜帶進入澳門的16瓶紅酒中含有可卡因”,而是“認定”了:
  — “兩名被告均知道毒品“可卡因”之性質及特徵”;
  — “兩名被告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與他人共謀合議,分工合作,從美國將上述毒品運載入境澳門,再轉寄到香港”;及,
  — “兩名被告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見事實事宜第20點至第22點)
  然而,如前所述,兩被告/現上訴人沒有任何道理。
  正如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並說明的那樣,“事實事宜”的裁判是建基於“案卷中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被告聲明和證人證言”,並在其中(明確)對“兩被告所作的聲明”進行了概括,同時也對證人和司警的證言進行了概括,後者在庭審中講述了他們在偵查階段所採取的調查措施。
  在我們看來,就“事實事宜裁判的心證理由”所作的上述“闡述”是清楚、符合邏輯、詳細、堅實且完全具有說服力的。
  事實上,毫無疑問,法院(尤其是進行審判的法院)應該努力為其所作的“事實”裁判和“法律”裁判進行清楚且完整的理由說明,以便使其直接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大眾能夠更好地理解其內容,促使他們對司法機構產生越來越強的信心。
  然而,(即便可能這樣理解),我們還是認為在判決和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方面,應謹記不能採納“極端化的觀點”,理由說明應取決於所審查和決定的(具體)情況的“內容”,而我們相信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在本案中闡述的“理由”能夠確保我們——清楚且完整地——理解所作出(及確認)的事實(和法律)事宜之裁判的“原因”。
  事實上,通過案卷中所載和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可以足夠清楚地看到,兩上訴人對於“執行”及“實現”犯罪計劃的(高度)“參與”,即前往美國接收涉案“包裹”——16個裝有“可卡因”的瓶子——並將它們運送到澳門,其中還有4個被郵寄到香港。
  另外,正如我們相信大家也都知道的那樣,“主觀要素”的證明是(通過間接的方式)借助經驗和正常情況的規則從已認定的事實中推導出來的。
  其實,本終審法院曾就相同犯罪和類似於本案的情況指出“意圖發生在行為人的內心,而不是其外部世界,但並不因此不是可以通過跡象性事實捕捉到的事實事宜,因為從這些跡象性事實中可以作出對其發生形成充分的肯定性心證的司法推定。”(見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案和2024年6月19日第46/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所謂“犯罪”是指一項“符合法定罪狀”、“不法”、“有過錯”且“可予處罰”的“行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從以上法律規定中可知,“故意”是處罰的其中一項前提,或者嚴格來說,“……是歸責的依據之一” (見Teresa Pizarro Beleza著《Direito Penal》,第二冊,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出版,第161頁),通常而言,在故意中會區分兩項要素:即“意志要素”和“認知要素”。
  “意志要素”是指想要作出某項事實或想要產生某一結果。
  “認知要素”(即“明知”)分為兩個層面,即“敘述”層面和“規範”層面。
  罪狀事實的“敘述性”要素是一般日常用語上的概念(例如,“殺人”罪中的“人”,“盜竊”罪和“毀損”罪中的“物”),罪狀事實的“規範性”要素是指罪狀中包含的不能用日常用語表達的要素,屬於產生自法定規則的“法律概念”:例如,“盜竊”罪中竊取物歸“他人”所有的性質,源自關於所有權的法律規定(見Teresa Pizarro Beleza前引著作,第170頁,以及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 Parte Geral》,第一冊,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第349頁及續後數頁)。
  上述澳門《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顯然包含這兩項要素。
  一如所見,故意是指:
  — 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認知要素),
  — 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意志要素)。
  因此,在故意的所有類型中,首先需要如法律所規定的那樣,“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
  只有在完成這項腦力(理性)上的操作後,才有可能採取行動,以實現已在頭腦中構想出的“場景”。
  本案中,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分別出生於1995年和1996年的兩上訴人(年紀約三十歲左右)受到在互聯網上認識及聯繫的數名人士的“招募”,將16瓶裝有“可卡因”的(據稱是)紅酒運送至澳門,並因該項“工作”而收取約52,600.00澳門元的報酬(20萬新台幣,見事實事宜第2點),顯而易見,僅憑他們聲稱“不知悉”(或不知道)上述紅酒瓶“裝有的物品的性質”並不足以認定(或得出結論認為)初級法院所作的有罪裁判(在上訴中經中級法院確認)是不可行或不恰當的。面對所收集及調查之證據的確鑿性與影響力,兩上訴人有責任來解釋(並使人相信)他們對於運送至澳門的“物品”的性質產生所謂“錯誤”的原因,但他們根本沒有做到。
  事實上,根據(最基本的)“經驗法則”,在當今社會,任何一個(正常的)人,尤其是像兩上訴人這個年紀的人,都知道——且有義務知道(並充分意識到),不應該在沒有事先妥善確認物品的“來源”和“性質”的情況下,(協助)運送由(陌生的)第三人交付的物品或財物,以及在搭乘飛機通過出入境及海關口岸時攜帶如此多瓶——16瓶——紅酒,這(僅就數量而言也)絕非“尋常之事” (或“普通情况” ),更不可能(在法律上)是“合法的”。
  在本案中,從以上所述中尤其可以看到,相關“信息”內容清楚地顯示出存在著一個不願意曝光並明顯在“竭力隱藏”的“計劃”(例如,“1美元鈔票暗號”的細節,見事實事宜“第4點和第5點”),因此我們認為,這同樣揭示出兩上訴人——鑑於他們的年齡,以及由此帶來的正常且自然的 “生活經驗”,尤其是他們出生在台灣,眾所周知,這是一個對於某些犯罪的處罰(極其)“嚴厲”,甚至對某些犯罪適用“死刑”的地區,而適用死刑的犯罪中就包括“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可能不(清楚)知道他們正在實施為一個“有組織的不法團夥”的經濟利益服務的“不法販賣違禁品”的行為,更何况,類似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的案件在全球範圍內的電視、廣播和報章中頻繁報道,並在電影和電視劇中被反覆呈現,因此,毫無疑問地可以認定,他們的“犯罪故意”是明顯成立的。
  事實上,根據上述“經驗法則”,正常來說,兩上訴人(基於他們的個人條件、年齡、生活經驗,以及上述“事件”中的其他特有情節)在涉案“情況”下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收取報酬被當做運送及販賣“買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郵差”和——工具,而這些物質的持有、占有和運送顯然是違法的,且受到刑法的制裁。
  有鑒於此,基於已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僅僅(簡單地)“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或者提出存在任何形式的“錯誤”、不知情或(天真的)無知顯然是不夠的,必須(以合理且充分的方式)“加以證明”,而這一點在本案中完全沒有發生,因此顯然並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更不談不上“明顯錯誤”。
  關於所提出的“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同樣也沒有什麼可說的,因為正如我們(一貫)認為的那樣,它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因此,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所提出的證據使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就此方面,更詳細的闡述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7月2日第97/2021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案、2023年4月14日第29/2023-I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2024年6月19日第46/2024號案和2024年11月28日第109/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內容,我們認為顯然完全沒有違反該原則,因為在所作裁判中,在就兩上訴人實施涉案犯罪的責任及歸責所形成的心證方面,根本不存在哪怕是一丁點的“猶豫”或“疑問”。
  有鑒於此,既然對於“已認定的事實”不存在任何疑問(尤其是參與程度,被扣押麻醉藥品的“性質”和“份量”),而且上述事宜同樣揭示出兩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主觀要素”,那麼我們認為裁判中關於他們是“直接共同正犯”的“刑法定性”也是正確的。
  不能忽略的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又被稱為“舉動犯”、“即時犯”或“着手犯”,此類犯罪指的是那些行為人一經着手實施正常的犯罪實行過程(單純的嘗試),“符合罪狀之結果”即視為達成的犯罪,其原因正在於,在發生任何實際侵害之前,這種侵害的危險便已產生(達成),因此便有了“提前的刑事保護”,作為一個“過程”(而非僅作為“一個過程的結果”)而被處罰。
  因此,基於上述內容,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列舉行為的特徵,屬“正犯”或“從犯”的行為之間的“區別”有被淡化的趨勢,因為任何對“麻醉藥品”的“接觸”或“靠近”(排除“為吸食而持有”的情況)都可能單獨構成不法行為(或至少具備構成該不法行為的潛在可能性)。
  其實,拋開其他不談,有必要指出的是,“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單純)(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10月30日第12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從犯僅限於在不參與的情況下為他人實施的犯罪事實提供便利,而(像第二被告/上訴人乙那樣)與另一被告(第一被告)一起進行事先約定的旅行,以便運送麻醉藥品以交換經濟利益,且(二人均)租住酒店房間,自由、有意識、共力合謀地作出行為,主動跟進並參與犯罪計劃的所有階段直至(實際)完成,這種人不應被視為從犯,而應被視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共同正犯”(見已認定事實的第3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11點、第12點、第20點至第22點)。
  — 最後,關於“刑罰”,我們來看。
  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者可被科處“5年至15年徒刑”,而兩上訴人則被判處“每人13年徒刑”。
  考慮到有關犯罪的刑幅,顯然不能認為所科處的刑罰“過輕或者輕微”。
  然而,本案中涉及的是一宗查獲了將近“9千克可卡因”——具體為8.838千克——的“販毒”案件,而且屬於“跨境犯罪”,犯罪的直接且強烈故意在事實犯罪的過程中持續了數日,並無視多個“出入境口岸”的存在,鑒於該犯罪可能給公共健康帶來的損害,(從預防犯罪的需要出發),我們認為有必要對其採取“堅決的應對措施”,絕不可能科處看起來顯得過於“寬大”或“仁慈”的刑罰。
  實際上,我們始終堅定地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2018年4月27日第27/2018號案、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和84/2021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第12/2022號案和第14/2022號案、2022年5月18日第52/2022號案、2023年3月15日第30/2023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2024年11月28日第136/2024號案以及2025年2月20日第2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恰當地)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正確地)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嚴格地)遵守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及合理的考量,因此我們必須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確認;(就此方面,見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20年4月3日第23/2020號案、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第12/2022號案和第14/2022號案、2023年3月15日第30/2023號案、2024年11月28日第109/2024號案、第136/2024號案及2025年7月11日第54/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Figueiredo Dias所指出的那樣,“概括而言,可以說一切適當回應預防要求且不超出罪過程度的刑罰均為公正的刑罰” (見《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冊,第84頁)。
  在本案中,考慮到有關刑幅——5至15年徒刑——以及從已認定事實中看到兩被告/現上訴人實施犯罪時帶有直接且(十分)強烈的故意,不法性(非常)高,同時考慮到“預防(此類)犯罪的需要”,減輕刑罰是不可能的。
  沒有其他待審理的問題,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現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每人15個計算單位。
  第一被告甲的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5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5年7月1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1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7年7月18日在第31/2007號上訴案的判決。
4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68年,第二卷,第2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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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