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2025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針對甲(A)和乙(B)(第一和第二被告,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通常宣告之訴。
概而言之,檢察院提出第二被告並非第一被告的親生女兒,而第一被告認領第二被告的目的是為了使第二被告能夠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最後作出總結,請求宣告第二被告並非第一被告的女兒,並繼而命令註銷其出生登記中有關父親身分的記載(見第2頁至第4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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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後,兩被告作出答辯,認為兩人之間存在超過15年的“身分占有”且雙方均希望維持由目前被爭議的認領所確立的親子關係,主張裁定原告的請求不成立(見第72頁至第75頁及第79頁至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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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透過2024年10月4日的判決適時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繼而:
— 宣告第二被告乙不是第一被告甲的親生女兒;及
— 命令註銷民事登記局第XXXX/2000/CR號出生登記中甲的父親身分記載(見第184頁至第18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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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被告——甲和乙——針對上述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第211頁至第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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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對上指上訴作出審理,並於2025年5月8日作出(第182/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32頁至23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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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被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提交了理由陳述並最終作出以下結論:
「 1.
在對被上訴判決內容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所指之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之瑕疵。
2.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697條、第1665條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就爭議父親身份的訴訟中,在違背其父女兩人之共同意願下訴訟理由必不成立。
3.
根據原審法院第6點至第11點之獲證事實(有關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7頁至第8頁),可證明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同住在同一家庭居所,且感情深厚,無論在公開場合還是朋友之間,二人皆以父女相稱。
4.
另外,上述之獲證事實亦證明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希望維持已確立的親子關係。
5.
在本案中,儘管就原審法院的待證事實第9條及第10條未能獲得證實,但亦證明了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至少在公開場合、朋友之間互稱彼此為父女,這亦不能視作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私底下並非以父女相稱相待。
6.
尤其在第二上訴人的操行紀錄冊中父親一欄姓名為「甲」,且在監護人一欄中姓名亦為「甲」,與學生關係為「父親」,以此可以合理推斷,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彼此如父女般相稱相待,身份占有制度亦同樣適用在兩名上訴人之間。
7.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則作為補充請求:
8.
上訴人對向中級法院提起之上訴中就初級法院待證事實第1條之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
9.
雖然終審法院非作為第二審及審判上訴案件時,原則上不審理事實上的事宜,但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得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
10.
中級法院在裁判書中裁上訴人在這方面上訴不成立,原因是基於上訴人拒絕作DNA測試,及第二上訴人的母親丙與第一上訴人的其中一名兒子存在婚姻關係。
11.
首先需要澄清的一點是,針對兩名上訴人拒絕進行親子測試的評價,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上訴人並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
12.
但亦需強調的是,根據本案的書證及已證實的事實,被上訴人根本就無法證實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之生母(即丙)明顯不可能發生性關係而誕下第二上訴人。
13.
亦即原審法院憑藉上述依據認為第一上訴人不是第二上訴人的生父,亦僅屬法律推定。當與現實情況並不相符時,法律推定應被予以推翻。
14.
為此,上訴人認為,應將事實事宜之範圍加以擴大,再作審理。
15.
綜上所述,應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見卷宗第247頁至第253頁及附卷第7頁至第8頁)。
*
原告——檢察院——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見第255頁至第25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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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經助審法官檢閱卷宗,現予以裁決。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事宜獲“認定”:
“1. 1999年9月7日,乙出生,被登記為甲和丙的女兒。
2. 基於該等事實,檢察院編制了卷宗,並登記為第594/2020號偵查卷宗,後因時效完成而被部分歸檔。
3. 乙不是甲的親生女兒(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
4. 為使第二被告能登記為澳門居民,在為其進行出生登記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母親丙前往民事登記局,聲明被登記人的父親為甲(見卷宗第8頁至第32頁)(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
5. 被告甲是丙的家翁(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
6.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有維持已確立的親子關係的意願(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
7. 自第二被告出生以來,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均居於[地址]的獨立單位內(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
8. 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有感情,而後者曾居住於前者的家中(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
9. 在公開場合,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直以父女相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
10. 朋友們均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視為父女(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
11 第二被告的學校表現手冊自其幼年起均一直由第一被告簽署(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 (見卷宗第184頁背頁至第185頁及第235頁至第235頁背頁)。
法律
三、從以上所述中可以看到,兩被告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宣告第二被告乙不是第一被告甲的親生女兒,並命令註銷其在民事登記局第XXXX/2000/CR號出生記錄中有關父親身分的記載的判決。
經考慮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作出的裁決,以及兩被告/現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我們認為他們沒有道理(且不必花費大量的筆墨去說明)。
讓我們來看一看。
為了更好地理解作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一如所述,我們認為該裁判應予確認),有必要首先審視其內容。
本案中,中級法院在審理兩被告在之前提起的上訴時是這樣考慮的:
「本上訴程序中,要處理的問題有以下:
- 待證事實第1條是否應一如兩名上訴人所主張般,不應獲得證實;
- 本訴訟是否基於身份占有狀況的存在,因此應被裁定為不成立。
*
就上述第一項問題,待證事實第1條是以否定方式羅列,其所要調查的內容是:第二被告非為第一被告的女兒。
經過審判聽證,原審法院視之為獲得證實。
在其理由說明中,原審法院認為兩名被告在未有提供解釋下拒絕作出DNA測試,導致舉證責任的倒置。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尚指出,除了兩名被告沒有提供與待證事實第1條相反的其他證據外,第二被告的母親在前者出生時,與第一被告的其中一名兒子存在婚姻關係,而原審法院亦根據法律上的推定認為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祖父而非生父。
為支持待證事實第1條不應獲得證實,兩名上訴人的理據在於:
1) 根據中級法院第92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即使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沒有進行DNA鑑定,有關情況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2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亦不符合《民法典》第33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任一情況;
2) 根據已證事實第B點之內容可得知,在偵查卷宗編號594/2020中顯示,檢察院指控第一上訴人冒認第二上訴人的生父,使後者取得澳門身份證,而有關行為涉嫌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因搜查的證據不足而對第一上訴人作出歸檔處理,亦即是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證實第一上訴人冒認第二上訴人的生父;
3) 根據已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6點、第9點、第10點及第13點之部分事實,皆能證明第一上訴人自作出認領後其一直視自己為第二上訴人之親生父親,並以該身份來陪伴第二上訴人成長及照顧第二上訴人的起居生活,而第二上訴人亦一直深信自己為第一上訴人的親生女兒,並接受第一上訴人的撫養、教育、照顧及陪伴。
在推翻父親/母親身份之訴中,關於被告無合理理由拒絕進行DNA鑑定的行為將在訴訟上產生何種後果,其中一種意見認為,由於DNA鑑定並非唯一一種證據方法,拒絕進行有關測試不會使對立當事人面對不能舉證的問題,因此,有關拒絕尚不足以引致舉證責任的倒置,儘管當事人不提供協助,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2款得自由評價該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就有關觀點,見兩名上訴人所援引,本中級法院2019年5月23日在第92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當事人須遵守“合理解決爭議的合作(特別)義務”,該項合作義務並不取決於“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在被告“無理拒絕”接受“DNA檢測”(以便澄清及證明遭到質疑的父親身份)時,根據《民法典》第337條第2款將產生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就有關觀點,見被上訴人所援引,終審法院2024年10月30日在第6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認為,即使在本案中採取上述後果較輕的觀點,兩名上訴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在未有提供解釋下拒絕作出DNA測試。正如終審法院在上引裁判中亦提到,通過“DNA檢測”(這甚至是一種不具“侵入性”的檢測,只需要收集唾液樣本即可)足以使存在爭論並在本案中試圖提出的“主張”平靜地得到“滿足”,且不會有(任何其他)程序上的麻煩或不便之處的情況。事實上,若第一上訴人堅持其為第二上訴人的生父,兩人以“DNA檢測”的結果證實有關事實並說服法庭是最為直接的方法。然而,兩人卻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進行測試,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2款,亦應以不利於兩名上訴人的方式評價有關行為。
亦要指出的是,一如原審法院所指出,而兩名上訴人亦沒有質疑的,是第二上訴人的母親丙與第一上訴人的其中一名兒子存在婚姻關係。
以上兩段內容已足以令法庭相信,第一上訴人不是第二上訴人的生父。
基於上述理由,須裁定兩名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不能成立。
*
兩名上訴人亦主張,根據已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6點、第9點、第10點及第13點之部分事實,皆能證明第一上訴人自作出認領後其一直視自己為第二上訴人之親生父親,並以該身份來陪伴第二上訴人成長及照顧第二上訴人的起居生活,而第二上訴人亦一直深信自己為第一上訴人的親生女兒,並接受第一上訴人的撫養、教育、照顧及陪伴。
按其理解,根據上述各項內容可證明不論從客觀上或主觀上來看,第一上訴人自作出認領後一直深信其是第二上訴人的親生父親,而第二上訴人亦一直深信自己為第一上訴人的親生女兒。因此,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應在第一上訴人視自己為第二上訴人之親生父親以及第二上訴人亦視自己為第一上訴人之親生女兒的前提下,判斷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之間存有身分占有且超過十五年,繼而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
《民法典》第1697條規定: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
人或實體均可向法庭提起爭議:
a) 被推定為父親之人;
b) 子女;
c) 母親;
d) 自稱為子女之父親之人;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益之人;
f) 檢察院。
二、在有關訴訟中,原告應證明母親之丈夫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為子女之父親。
三、對父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之情況;為着此效力,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應理解為本條第一款之各項。”
《民法典》第1665條第3至第5款則規定:
“……
三、然而,如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與被登記之人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十五年,且兩人均在理解有關訴訟之效力及取得該效力之意欲上具備識別能力,則就第一款c項至f項所指之人或實體所提起之爭議,在違背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訴訟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記之人與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稱相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爭議之關係中之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對有關爭議缺乏必要之識別能力,則推定其具有反對該爭議之假定意願,但有完全反證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根據上引法律規定,在爭議父親身分的訴訟中,即使登記作父親之人事實上並非子女的親生父親,只要兩人之間存在身分占有的狀況已維持至少十五年,且兩人均在理解有關訴訟之效力及取得該效力之意欲上具備識別能力,則就《民法典》第1697條第c項至f項所指之人或實體所提起之爭議,在違背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訴訟理由必不成立。
正如上引條文所示,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之占有:
- a) 被登記之人與被登記為父親之人彼此如父子般相稱相待;
-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父子。
立法者的考慮在於被登記之人與被登記為父親之人已長時間存在這樣一個事實狀況:兩人彼此仿如血緣父子般相稱相待,且即使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亦被視為父子。
換言之,倘兩人之間一直以來非以父子或父女般相稱相待,又或兩人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並非被視作父子或父女,則身份占有的制度也便不能適用。
本案中,獲證事實未能顯示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彼此之間如父女般相稱相待,此外,亦未能顯示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第二上訴人被視作第一上訴人的女兒。就此,值得一提的是,待證事實第9條及第10條涉及在家庭生活當中,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之間以父女相稱,且家人之間亦視他們兩人存在此等關係的相關事實經過審判聽證後最終未能獲得證實。
基於此,由於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之間存在身份占有,兩名上訴人在其答辯中提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檢察院要求原審法院宣告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親生女兒之請求成立,故兩名上訴人此一部份的上訴並無道理。」(見卷宗第235頁背頁之第238頁背頁以及附卷第4頁至第6頁背頁)。
根據以上所述,我們相信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已顯而易見,因為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完全正確,其對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作出了正確的審理,並對有關的“事實狀況”進行了完全恰當的法律適用。
事實上,根據(前文亦已轉錄的)澳門《民法典》第1665條第3款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710條第4款的規定而適用),如果證實了在兩被告(認領人與被認領人)之間存在為期至少15年的“身分占有”,那麼在違背兩被告意願的情況下對認領提出的爭議便不能成立。
該項規定旨在(可理解地)保障那些因經過一定時間而已趨於穩定和牢固的強烈且重要的“家庭情感關係”,力求在“生物學現實”與“情感現實”之間尋找到一個“平衡點”,同時尊重雙方當事人在家庭環境中公開(持續)表達的情感、親密關係及意願,目的是將這種“社會現實”引入“法律世界”。
雖然最理想的做法是將“法律上、生物學上和社會情感上的父親”集中在一起,但對最後一種父親身份的承認並不意味著無視生物學關係,而是正確地看待並考慮社會家庭現實中的新情況,尊重具有實際情感之人的選擇自由,而不幸的是,僅具“生物學淵源”的人往往沒有實際情感。
家庭情感的法律價值在於承認“情感”(和相互依存)是“現代家庭”形成和維繫的(主要)因素,超越了(傳統上)“生物學聯繫”的範疇。
鑒於“人類的尊嚴”,“情感”現如今已構成家庭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將“家庭”這一法律概念確立為“社會現實”,而不僅僅是“生物學”和“法律”現實。
其實,單純建立在“婚姻”和“血緣關係”之上的家庭模式已經被超越,人們認識到“情感”、 “相互依存”和“相互照顧”也是當今定義家庭結構的要素。
不可否認的是,隨著社會的演變,“家庭法”也在不斷發展,從(以婚姻和血緣關係為中心的)“父權制模式”變成了以“人類尊嚴”、“平等”和“實際的情感聯繫”為基礎的法律分支。
這種發展表明社會和法律看待“家庭核心”的方式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現在聚焦在重視實際聯結和保護家庭成員的權利,不再束縛於(已過時的)傳統模式。
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我們來看。
兩被告所主張的“身份占有”是指“某人被一般人看作並視為擁有確定某種(家庭法上的)個人身份的一系列關係的人。例如,若某人一直被看作並視為父母的子女,且社會上也如此認同,尤其是被有關親屬如此認同,則存在子女的身份占有”。同樣須注意的是,“身份占有包含幾項由拉丁語命名的要素:nomen(名稱):某人具有其所占有的身份所對應的名稱; tractatus(對待):某人被其生活環境(家庭)視為擁有該身份;fama(名聲):某人在公眾看來具備擁有該外觀狀態的名分” (見Ana Prata著《Dicionário Jurídico》,第一冊,第五版,第1075頁至第1076頁)。
在闡釋若要構成“子女的身份占有”則需同時具備的要件時,Jorge Duarte Pinheiro指出:“作為子女的名分在於,被調查人內心相信自己是請求調查人的父親。被當做子女來對待是指,假定父親對於請求調查人作出父親通常會向子女作出的撫養行為,包括只有父親才能給予的照顧、愛護、支持、保護和關心。作為假定父親的子女的名分在於,認識請求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的人全都相信前者是後者的父親” (見《O Direito da Família Contemporâneo》,2015年,第165頁)。
Pereira Coelho和Guilherme De Oliveira也認為須同時滿足這三項要件,他強調稱:“當此人被看作並視為被告的子女(名稱和對待)並被公眾認為是被告的子女(名分)時,他便具有子女的身份占有。構成身份占有的這三項傳統要件應該在每一個案中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見《Curso de Direito da Família》,第二冊,第一卷,2006年,第224頁及第225頁)。
至於“對待”要素,其最終表現為父親一方作出的具有經濟和情感性質、在物質和精神層面給予支持的外部行為,源自假定父親對於親子關係嚴肅且堅定的內心確信(名分),“……要求父親作出在情感和物質層面表現出與一般父母所給予子女那樣的照顧和保護的行為……”(見葡國最高司法法院2015年2月18日第4293/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經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認的被上訴判決所強調的那樣:
「“當作子女意味著相信其父親身份,認為他人是其子女……”。“在公眾中的名分意味著與假定子女和假定父親有關係的人相信父親的身份……”1。
將兩個人看作父親和子女意味著相信被認定的子女在生物學上源自被認定的父親;被認定的子女作為一個生物體,是從另一個生物體(被認定的父親)的生物學物質中形成」(見第186頁背頁)。
在本案中,顯而易見的是,基於已“認定”的事實,不可能認為兩上訴人所主張的“身份占有”的前述要素(即“名稱”、“對待”及“名聲”)均告(同時)成立。
實際上,沒能證實兩被告認為並相信第二被告在生物學上源自第一被告,也沒有證實他們被視為“生物學上的父女”,因為第一被告甚至是第二被告“親生母親的家翁”,“只是為了使第二被告成為澳門居民才聲稱自己是她的父親”(見“對疑問點3和疑問點4的回答”,已認定事實第4點和第5點)。
因此,鑒於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只能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9月26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1 M. Baptista Lopes著《Filhos Ilegítimos》,引用自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合著《Curso de Direito da Família》,第二冊,第一卷,2006年,第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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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