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2025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透過2025年4月30日在第CR2-25-004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藥品罪”,判處6年徒刑,以及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見第430頁至第43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一樣,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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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針對這一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5年7月17日(在第514/2025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515頁至第5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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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被告仍不服,現向本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以下結論:
“1. 在本案中,現上訴人被檢察院指控觸犯了三項罪行: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經審理後,該院透過不可爭議之批示,將首兩項被指控的犯罪改判為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藥品罪。
2. 然而,上訴人最終被判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藥品罪,判處6年徒刑,以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6年2個月徒刑。
3. 被告不服判決中因觸犯結合第8條規定的不法持有毒品而判處6年徒刑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指出第一審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這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在選擇歸罪條文方面違反法律,認為應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而不是該法律第8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處罰;以及作為補充,在量刑時違反了法律。
4. 於2025年7月17日,原審法院作出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完全維持原判,現上訴人對該裁判提起本上訴。
5. 上訴人指出在審查控訴書第12點及第17點已認定事實時存在明顯錯誤,該等事實已獲證實,當中顯示被告持有的大部分毒品是用來製造大麻蛋糕以出售給朋友(事實12),以及被告明知出售不法麻醉藥品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事實17)。
6. 關於所提出的這項瑕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無須審理,因為初級法院已將被告被指控的犯罪從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犯罪改判為第14條第2款規定的犯罪。
7. 終審法院一直認為,行為人持有的麻醉藥品數量超過根據第17/2009號法律附表規定的五日個人吸食量的單純事實本身並不妨礙適用該法律第11條結合第14條第2款的規定。
8. 考慮到這一點,我們認為有必要嚴格查明在被告身上搜獲的毒品是專門用於其個人吸食還是用來交付予第三人,這是因為,將毒品用於第三人(即使是其中一部分)這一事實構成一項加重情節,其本身可能妨礙或導致難以作出不法性程度較低的判斷,而這一判斷正是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結合第14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
9. 考慮到在審判聽證中所調查的證據,我們認為,控訴書第12點至第17點所載的事宜——其中提到在被告身上搜獲的毒品部分是用於向第三人出售——被視為已獲證實,但此認定與已實際獲證的事實相悖,尤其是考慮到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基本原則以及在缺乏對所謂交付物品的質量至關重要的鑑定證據的情況下。
10. 尤其是考慮到卷宗內所載由證人乙和丙與被告交流的訊息的內容(第246頁至第268頁),其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大麻或含大麻的蛋糕的訊息,以及該等證人在聽證中所作的聲明顯示,被告以製作素食糕餅聞名,其從未向證人提及上述蛋糕含有任何種類的麻醉藥品,且所有證人均未經過鑑定檢驗以證明其曾吸食過毒品,同時有關蛋糕亦未產生與其在泰國曾吸食的大麻類似的效果。
11. 該版本亦經證人丁佐證,其確認被告是素食主義者,因此其售賣這類蛋糕,與毒品沒有任何關係。
12. 此外,由於沒有證據顯示乙和丙曾吸食過任何不法毒品,檢察院將他們吸食毒品的偵查卷宗歸檔。
13.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植物、物質或製劑須在化驗室接受檢驗,而根據第24條的規定,懷疑曾服用麻醉藥品的人士,應進行血液或尿液檢驗以確定其物質的質量。
14. 在本案中,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沒有任何從上訴人處購買了含有大麻的蛋糕的證人接受過此類檢測,且該等蛋糕亦未經過化驗室檢驗,因此不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鑿無疑地認定他們向被告購買了含毒品的蛋糕,也不能認定在被告身上搜獲的毒品是提供予第三人的,尤其根據已認定事實11和載於卷宗第343頁至第351頁的報告已經證明被告本人確有吸食毒品。
15. 基於這些理由,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當裁定在審理已認定事實12和17中有關將麻醉藥品售予第三人的部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該部分與既經證實的事實相悖,且該事宜對案件具有重要性,特別是對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不法性程度較低問題的分析方面。因此,應變更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並從當中刪除關於被告曾出售或持有麻醉藥品供售予第三人的部分。
16. 在向原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陳述中,被告還指出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選擇歸罪條文時違反了法律,因其認為本應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結合第14條第2款規定(其於檢察院原指控的罪名經改判後即依此條文判處)予以處罰,而非根據刑罰幅度實質上更為嚴厲的第8條規定。
17. 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作出了重大修改,尤其是其中第14條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作出了處罰,儘管作出了這些修改,但澳門特區已確立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在法律附表中所提到的每日用量超過五倍的情況下,並不妨礙適用該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刑罰,該刑罰幅度(1至5年徒刑)明顯低於第8條(5至15年徒刑)所規定的刑罰幅度。
18. 在本案中,儘管被告在其答辯中已提出了這個問題,但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卻根本沒有考慮過根據第11條處罰被告的可能性。
19. 關於上訴人對審判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這一瑕疵,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並不存在能夠從中得出可導致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而非該法律第8條規定進行處罰的不法性程度較低的情節。
20. 然而我們認為,這一理解源自對可適用規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1條及第14條)過於僵化的解釋,特別是考慮到終審法院已作出的上述司法見解。
21. 我們認為卷宗中有足夠事宜支持裁定被告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較輕規定,尤其是被告持有的大麻數量僅稍高於個人五日吸食量上限,就大麻而言,超出每日吸食量上限(5克)2.932克,而就delta-9-THC物質(△-9-四氫大麻酚)而言,僅超出五日每日吸食量上限0.1克。
22. 還應強調的是,聯合國麻醉藥品委員會於2020年12月2日通過表決,將該麻醉藥品從最危險毒品名單中剔除。
23. 被告在答辯狀中陳述的事實21、22和23亦獲證實,根據該等事實,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被辭退,因旅行限制與家人分開而在澳門滯留,且被告慣常以志願者身份協助動物保護協會。
24. 考慮到被告的人格、實施不法行為前的情節、植物的質量(屬“軟性毒品”類別)、毒品總重量僅超過五日參考用量3.032克,以及案件其他情節,我們認為,由於顯示被告的不法性程度較低,應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結合第14條第2款)——而不是第8條——予以處罰,因此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審理上訴時違反了該規定,因此應予以廢止並由另一裁判取代,在新裁判中改為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結合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作出判處,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在科處具體刑罰時,所處刑罰不得超過3年徒刑。
25. 上訴人稱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存在的最後一項瑕疵是在確定刑罰份量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作為補充,若不改判較輕的販賣罪,則請求在與不當持有器具罪合併後科處不超逾5年6個月的徒刑。
26. 就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指出,沒有理由變更已科處的刑罰,尤其是考慮到上級法院在確定具體科處的刑罰時權限受限。
27. 不可否認,根據諸多裁判就此事宜一直以來所作的決定,上級法院在量刑上確實有著受限的權限範圍。
28. 但不能忽略的是,也一直有判決認為,如果科處的刑罰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不適當,則上級法院完全可以變更刑罰。
29. 本案中已經證實:上訴人是初犯,毫無保留地自認被控訴的兩項犯罪(即導致其最終被判刑的犯罪),事實第21條、第22條和第23條中的已認定事實減輕罪過和事實的不法性,被扣押麻醉藥品的品質屬於國際上所稱的“軟毒品”,麻醉藥品的總重僅超過五日參考吸食量3,032克。
30. 鑒於案卷中的上述內容,並考慮到澳門法院在類似個案中科處的刑罰,我們認為,因持有麻醉藥品而科處的刑罰明顯過重。
31. 須注意的是,本案中不僅存在減輕被告罪過和行為不法性的證據,還涉及審判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沒有評價或考慮其存在,僅提及其屬初犯的事實,作為唯一的減輕要素,而沒有提及已查明的其他事實,即在答辯狀中提出並在庭審中證明的事實。
32.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被告提起的上訴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若不認為存在所指最後一項瑕疵,不按照前文所述進行改判,則應將裁判撤銷,替換為在與不當持有器具罪予以並罰後判處不超逾5年6個月徒刑的裁判。
33. 總之,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上訴時:
a) 不承認有罪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b) 維持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而非根據第11條結合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判處,違反了第8條、第11條和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作為補充,
c) 沒有在並罰後降低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 (見第533頁至第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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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回應,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600頁至第6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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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在檢閱卷宗後適時出具意見,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6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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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的程序步驟,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應予裁決。
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作為“已認定”事實列出並獲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的事實如下:
「1) 2024年7月(具體日期不詳),警方接獲線報,得知一名男子經常從香港偷運毒品進入澳門,並將有關毒品摻入食物內,之後再向他人出售,於是警員開始進行調查。
2) 經調查,警方初步鎖定作案人為被告甲。
3) 2024年8月13日下午約4時,警員在港珠澳口岸作出部署。
4) 2024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被告獨自經港珠澳口岸進入本澳,於是警員上前截停被告。
5) 接著,警員對被告進行搜查,並在被告身穿的內褲內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被保鮮紙包裹的白色底透明膠袋,袋內藏有懷疑毒品“大麻”的植物顆粒,連膠袋約重8.35克;
►一部手提電話。
6) 其後,警員帶同被告前往被告位於澳門氹仔[大廈]第二座10樓L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該單位中屬被告房間的衣櫃內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裝有懷疑為毒品“大麻”的植物顆粒的透明玻璃樽,樽內的植物顆粒約重0.38克;
►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電子磅。
7) 同時,警員亦在上述單位中屬被告房間的書枱上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裝有被保鮮紙包裹且懷疑為毒品“大麻”的植物顆粒的透明玻璃樽,樽內的植物顆粒約重0.2克;
►一個不規則形的玻璃器皿,底部有一黑色圓托,瓶身插有一組織管;
►一個棕色煙斗;
►藍色研磨器;
►一個透明膠盒,內裝有一個火機、兩捲煙紙、一個鐵鉗、三個透明塑膠濾嘴 。
8) 接著,警員亦在上述單位的廚房中屬被告的雪櫃內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裝有多塊懷疑含有“大麻”成份的粉團狀物體的玻璃瓶,有關粉團狀物體約重223.8克;
►一個裝有懷疑含有“大麻”成份的粉團狀物體的玻璃碗,有關粉團狀物體約重17.5克。
9) 此外,警員亦在上述單位的客廳中屬被告的枱上搜獲以下物品:
►一個裝有懷疑含有“大麻”成份的曲奇餅的玻璃盒,有關曲奇餅約重74.5克;
►一包已開封、印有“XXX”字樣的燕麥片,連包裝約重393.5克及一包已開封、印有“XXX”字樣的麵粉,連包裝約重579克。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由被告身穿的內褲內搜獲的懷疑毒品“大麻”的植物顆粒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7.334克,經定量分析後,前述大麻未發現摻雜其他物質,即重7.334克;上述在被告房間的衣櫃內搜獲的懷疑毒品“大麻”的植物顆粒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0.375克,經定量分析後,前述大麻未發現摻雜其他物質,即重0.375克;上述在被告房間的書枱上搜獲的懷疑毒品“大麻”的植物顆粒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0.223克,經定量分析後,前述大麻未發現摻雜其他物質,即重0.223克;上述在被告的雪櫃內搜獲的懷疑含有“大麻”成份的粉團狀物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Δ-9-四氫大麻酚”,淨重206.178克,經定量分析後,“Δ-9-四氫大麻酚”的百分含量為0.154%,重量為0.318克;上述在被告的雪櫃內搜獲的懷疑含有“大麻”成份的粉團狀物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Δ-9-四氫大麻酚”,淨重14.595克,經定量分析後,“Δ-9-四氫大麻酚”的百分含量為0.220%,重量為0.0321克;上述在被告房間的衣櫃內搜獲的黑色電子磅上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Δ-9-四氫大麻酚”;上述在被告書枱上搜獲的不規則形玻璃器皿、煙斗、研磨器、火機、煙紙、鐵鉗及透明塑膠濾嘴上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Δ-9-四氫大麻酚”(卷宗第121至130及187至199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經DNA鑑定,上述一個煙斗吸食端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告(卷宗第343至351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經調查發現,本案所搜獲的所有毒品“大麻”是被告至少自2024年7月9日起,在香港分別向兩名不知名涉嫌人所購買,之後,由被告帶到本澳,目的是將當中部份毒品“大麻”作個人吸食之用,並將當中部分毒品“大麻”摻入糕點出售予他人,且被告所有持有的毒品“大麻”及“Δ-9-四氫大麻酚”的份量已超出經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的五倍。
13) 被告在其住所內使用上述不規則玻璃器皿及煙斗吸食上述毒品“大麻”。
14) 上述在被告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被告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5) 被告清楚知道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6) 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被告明知不可仍將毒品運送入澳門,並在澳門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18) 被告明知不可仍在澳門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19) 被告明知不可仍在澳門持有及使用用於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的器具吸食毒品。
20)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21) 被告於2009年來澳生活,初時在XXX任職DJ,工作約10年,後因新冠疫情而被辭退。
22) 被告因此滯留在澳門,與其家人分開生活。
23) 被告曾協助本澳一些保護動物的協會照顧動物。
此外,還查明:
- 被告甲表示具有副學士畢業的學歷,唱片騎師,每月收入為13,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被告屬於初犯。」 (見第433頁至第435頁、第521頁至第522頁背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6頁)
法律
三、被告甲對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後者確認了裁定其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第3款和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藥品”罪並判處其6年徒刑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與其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前一份上訴一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主張“變更所作的刑法定性”,改判其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上述法律第11條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並繼而請求“降低所科處的刑罰”。
儘管尊重不同看法,但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接下來就(試著)闡述我們持有這一觀點的理由。
— 我們來看。首先分析所提出的“事實事宜裁判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為這樣更符合邏輯。
本院反覆強調「“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典型——專有——瑕疵,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見本終審法院近期的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2024年1月26日第98/2023-I號案、2024年3月8日第9/2024-I號案、2024年6月5日第43/2024號案、2024年11月28日第109/2024號案、2025年2月20日第20/2025號案、2025年7月11日第54/2025號案和2025年7月18日第8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本案中,經衡量初級法院在宣告其認定的事實事宜時就其心證所作出的“理由說明”(見第435頁至第437頁),可見其清晰明了、合乎邏輯且前後一致,完全符合現有及已調查的證據資料和“經驗法則”,因此,顯然毫無理由認為存在所指的“瑕疵”,根據前文所述,該瑕疵不僅明顯意味著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而且還意味著完全忽視案卷中所載的證據資料。
實際上,被告/現上訴人主張變更事實事宜裁判中的某些條文,並(尤其)聲稱所指錯誤在於認定“被告持有的大多數麻醉藥品是用來製作大麻蛋糕以出售給其朋友(事實第12條),以及被告出售不法麻醉藥品且明知該行為被法律所禁止(事實第17條)”(見結論第5條)。
然而(如前所述),顯然不能認為其有道理。
案卷中載有現上訴人作出了“販賣麻醉藥品”的實際行為的清楚且有力的“記錄”。
首先只要看看他被捕時的情況就會能夠明白:他剛剛抵達香港即被查獲隨身攜帶目前被扣押在案的大部分麻醉藥品,即7.334克“大麻”,而且有類似記錄表明這並不是他“唯一一次”前往香港購買麻醉藥品並運送回澳門[關於這點,他已經在向司法警察局作出的陳述(見第30頁至第31頁背頁)以及之後在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的首次司法訊問中(見第73頁至第74頁)承認]。
同樣地,現上訴人(十分“有選擇性”地)遺忘了證人(尤其是乙和丙)在庭審中作出的“聲明”,他們的證詞清楚且一致地表明,現上訴人連續多次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的行為,具體而言即向上述證人出售“大麻蛋糕”(“brownies”),而且還在其居所內搜獲了有關“樣品”(見上述證人所作聲明及相互之間發出的信息記錄,其中甚至記載了以電子方式作出的“支付”行為,見案卷第152頁至第185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3頁至第290頁和第323頁至第325頁背頁)。
因此,即便真有所謂的“明顯錯誤”,那也只能是上訴人(嚴重而)“選擇性失憶”所致,或者他根本混淆了案件,顯然是將卷宗的內容張冠李戴,誤將別的案子當成本案……
— 因此,“事實事宜的裁判”中並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者所謂的“錯誤”,或其他瑕疵),接下來讓我們來看所提出的“變更刑法定性”的請求,而基於以上所述,這項請求也顯然不能成立。
我們來看。
根據上訴人援引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 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 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本案中,除了所扣押的“麻醉藥品”的數量(共計7,932克“大麻”),還證實了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香港購買麻醉藥品並帶回澳門,並曾連續多次通過出售所製作的上述“大麻蛋糕”來“交易”大量的麻醉藥品。
本院在審理類似上訴和問題時曾指出,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中,應該考慮被告在某一時間段內所販賣麻醉藥品的總量,僅考慮(實際)扣押份量的“視角”是不正確的(見Helena Moniz著《Crime de Trato Sucessivo》,《Julgar》雜誌,2018年,亦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21年7月23日第67/2021號案、2021年9月24日第66/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案和2024年3月8日第9/2024-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鑒於本案中既經證實的內容,即根據所扣押的“麻醉藥品”的“份量”和“性質”,並考慮到現上訴人連續多次實施“販賣行為”,其故意直接且嚴重,行為不法性亦相當高,我們認為,初級法院所作的經中級法院確認的“刑法定性”無可非議,因為不存在任何足以啟用第11條之規定的“特別減輕行為不法性”的情節,“減輕刑罰”的請求明顯不可行,因為所科處的“6年徒刑”——相關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距離下限(僅有)1年(距離上限有9年),所以顯然不存在任何減低空間(而所裁定的單一刑罰同樣無從減輕)。
因此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
被告/現上訴人須繳納1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5年10月17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第106/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