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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A)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乙”(“B”)和“丙”(“C”)向初級法院提起第CV3-19-0079-CAO號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3,000,000.00港元(3,094,500.00澳門元)的款項及法定利息(見第2頁至第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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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2023年6月27日的判決,初級法院適時裁定訴訟部分理由成立,(僅)判處第一被告(“乙”)向原告(甲)支付3,094,500.00澳門元的款項,連同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第400頁至第4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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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甲針對該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4年6月20日(第927/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見第473頁至第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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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1. 於2022年12月17日之後,當需解釋及適用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時,我們應按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所規定之準則以解釋前者。
  2. 就本案的已證事實而言(尤其是I)及J)項),乙於丙所經營的賭場內開設了乙貴賓會,且經丙的同意下,乙在該貴賓會內設置了獨立的帳房以免費供會員寄存及提取籌碼。
  3. 根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5、8及11條事實之答覆,毫無疑問,上訴人將其合共港幣3,000,000.00元正寄存予乙貴賓會內。
  4. 雖則並沒有具體事實明確載明該等款項的用途及出處為何,然而透過指出的司法見解所認為無需具特別的具體事實予以明確說明該等款項的用途,因為根據其他的已證事實均可推定出該等存款的用途。
  5. 根據卷宗的所有資料及所有已證事實,由於案中的所有寄存款項的行為均是於丙所經營的賭場內發生,而且該三筆寄存款項明顯是存於一博彩中介人所經營的貴賓廳內,而且案中又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能證明該等款項並用於非博彩活動。
  6. 根據《民法典》第343條之規定,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顯然應視涉案的所有存款是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活動。
  7. 基於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被訴的合議庭裁判。
  8. 綜上所述,根據第6/2002號法律第29條結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之規定,應判處被告丙應與乙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上訴人返還涉案款項及支付相關的利息。」(見第495頁至第505頁及附卷第8頁背頁至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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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法定程序,現予以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第一被告是於2006年07月12日於澳門成立,並於2006年08月22日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編號為XXXXX SO。(已證事實A項)
  2. 其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已證事實B項)
  3. 第二被告於2001年10月17日開設的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其公司登記編號為XXXXX SO。(見卷宗第21頁至第4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證事實C項)
  4. 其所營事業為經營娛樂場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已證事實D項)
  5. 於2002年06月28日,第二被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見卷宗第45頁至第5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已證事實E項)
  6. 於2006年09月08日,第二被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的首次修改》。(見卷宗第5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已證事實F項)
  7. E項合同於2002年06月27日產生效力。(已證事實G項)
  8. 自2005年起,第一被告為一博彩中介人,其編號為XXXX。(見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已證事實H項)
  9. 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場所內開設乙貴賓會。(已證事實I項)
  10. 經第二被告許可及同意下,第一被告在乙貴賓會內設置了獨立帳房以免費供其會員兌換、寄存及提取籌碼,以及為會員提供各種的便利。(已證事實J項)
  11.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訂立了“博彩中介合同”和“信貸許可協議”之後,第二被告允許第一被告在其經營的場所內從事博彩中介和信貸業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12. 原告在乙貴賓廳開立了一個編號為XXXXXXXX的賬戶。(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13. 2014年7月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的乙貴賓廳存入1,000,000.00港元(壹佰萬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14. 同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存入款項後向其開出編號為XXXXXXXX的“存碼收據”,內容如下:“證明(存款人)甲,客户編號為XXXXXXXX,存入1,000,000.00港元(壹佰萬港元)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15. 上述“存碼收據”經乙貴賓廳賬房負責人和在場證人簽字確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16. 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的乙貴賓廳存入1,000,000.00港元(壹佰萬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17. 同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存入款項後向其開出編號為XXXXXXXX的“存碼收據”,內容如下:“證明(存款人)甲,客户編號為XXXXXXXX,存入1,000,000.00港元(壹佰萬港元)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18. 上述“存碼收據”經乙貴賓廳賬房負責人簽字確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19. 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的乙貴賓廳存入1,000,000.00港元(壹佰萬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20. 同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存入款項後向其開出編號為XXXXXXXX的“存碼收據”,內容如下:“證明(存款人)甲,客户編號為XXXXXXXX,存入1,000,000.00港元(壹佰萬港元)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21. 上述“存碼收據”經乙貴賓廳賬房負責人簽字確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22. 2015年9月初,原告獲悉至少有一間乙貴賓廳已結業,故向第一被告要求返還仍存於第一被告處的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23. 第一被告拒絕了原告的要求。(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24. 其後,原告多次前往乙貴賓廳要求提取仍存於第一被告處的款項,但均遭到貴賓廳工作人員的拒絕。(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25. 從那時起,原告再也無法取出仍存於第一被告處的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的回答)
  26. 第二被告沒有對第一被告在其娛樂場內從事的活動進行監管,尤其是賬房的存款業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27. 自2015年9月初起,原告了解到乙的客户為追討債權所作的嘗試均告失敗。(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28. 被告沒有對乙客戶中的個人賭客的特定交易行為作出監管。(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29. 也沒有向乙的賬房派遣人員。(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2的回答)
  30. 第二被告無法查閱乙的賬目。(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3的回答)」(見第401頁背頁至第403頁背頁、第477頁背頁至第479頁背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5頁)
  
  法律
  三、原告甲對確認了(僅)判處第一被告(“乙”)向原告支付3,094,500.00澳門元款項及利息的初級法院判決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丙及乙以連帶方式向上訴人返還3,094,500.00澳門元的款項,並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見第504頁)
  為了正確及全面地理解中級法院的裁決理由,有必要回顧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內容。
  在對本案重要的部分,該裁判的內容如下:
  『……
  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原審法官未裁定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認為這存在法律解釋上的錯誤。
  原審法官對該問題作出了以下決定:
  「按原告理解,第二被告需對第一被告導致本案原告所受損失的行為負上責任。
  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就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負連帶責任,並就彼等對適用的法律及法規的遵守情況負連帶責任。”
  關於此一規定的適用,尊敬的終審法院已於2021年11月19日在第45/2019號卷宗以及其後在多個同類型案件中作出具說明力的分析。按照尊敬的終審法院的觀點,上述條文旨在規定博彩承批公司亦與其博彩中介人就後者在娛樂場內進行的活動向“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上引合議庭裁判中,尊敬的終審法院同時亦強調:“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我們認為更為恰當的解讀是: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第29條的目的旨在強制規定“博彩承批公司就(其)博彩中介人所開展的活動向‘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要著重指出(並強調)的是,這種連帶責任,不論是否構成任何“行政違法”,都具有“行政法性質”,而其適用範圍也僅限於“博彩中介人為博彩承批公司的利益而在賭場內所開展的典型活動”(因為只有這樣,讓承批公司就可能因該中介活動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才是合理的)。”
  在2021年11月4日第563/202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尊敬的中級法院指出:
  “本法院一直認為,只有當存款與博彩中介有關時,幸運博彩承批人才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所涉及的是一份原告在第一被告(博彩中介人)於第二被告的場所內經營的貴賓廳中存款的合同,目的是獲得每年至少18%的利息。
  我們不認為該存款與幸運博彩中介活動有關,因為按照一般經驗,博彩存款沒有利息。
  在我們看來,該存款是原告為獲取收益(利息)而作出的一項“投資”,故不是用於幸運博彩。
  既然存款與幸運博彩經營活動無關,那麼就不能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要求博彩承批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雖然獲證事實顯示原告曾分三次將合共港幣3,000,000.00元的款項存入第一被告所經營的貴賓會,然而,原告無法證明其於第一被告的貴賓會開設帳戶又或其存入該貴賓會的款項是用於其本人的疊碼活動或博彩之用(就此,見待證事實第4條,其未能獲得證實)。
  承上所述,由於原告無法證明本案所涉及的存款是用於疊碼或博彩之用,原告未能成功舉證有關存款的接收屬於博彩中介人為博彩承批公司的利益而在賭場內所開展的典型活動。
  基於此,本案不存在事實依據以支持作為博彩承批公司的第二被告須與第一被告一同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斷正確,准予維持。
  事實上,根據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的解釋性規定,清楚表明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換言之,對於涉及並非用於賭博的款項或籌碼所生的債務,第二被告作為承批公司不用負連帶責任。
  因此,得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見第481頁背頁至第482頁背頁及附卷第10頁至第12頁)
  這樣,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正如從前文所述中所看到的那樣,原告/上訴人擬通過本上訴實現撤銷駁回其對第二被告(“丙”)提起的“連帶支付”請求之裁判的目的。
  根據已經“證實”的內容——從中僅可看到原告“在第一被告那裡作出三次存款行為”——並按照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所作的裁決,顯然不能認定現上訴人有道理。
  以下是我們持有這種看法的理由。
  據我們所知,對於如何解釋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所訂立的規則,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一致(或至少是主流)見解是,博彩承批人(及轉承批人)應在博彩中介活動的範圍內就博彩中介人的行為向第三人負“連帶”責任(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11月19日第4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就此課題,除了在上述裁判中所作的引述之外,還可參閱Sandra Carrilho著《Responsabilidade das concessionárias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na R.A.E.M.》,《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45期,2018年,第231頁至第237頁,以及João Valente Torrão著《As Concessionárias (ou Subconcessionárias de Jogo) Respondem Civilmente com os Promotores de Jogo pelo In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 destes para com os Jogadores? (A propósito dos acórdãos do TSI – Procs. n.os 840/2017 e 475/2018 e do TUI – Proc. n.º 45/2019)》,載於《公共行政》雜誌,第143期,第37冊,2024年,第251頁至第292頁)。
  其後,第16/2022號法律獲得通過,訂定了“所指的承批公司、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從事相關業務的規範”,這可以從其第1條所載的“標的”中看到,同時廢止了前述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見第16/2022號法律第64條一項)。
  第16/2022號法律通過其第63條引入了一項針對上述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將其明確定性為——“解釋性”規定。
  第63條規定:
  “一、如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判斷被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尤須考慮承批公司的兌換紀錄或博彩紀錄。
  三、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本條的規定具有解釋性質。”
  在我們看來,上述條文第1款的內容(意思)與葡文版本有所不同(葡文版本規定:“A aceitação, no casino, de depósito de fundos ou fichas de outrem, pelos promotores de jogo, administradores e colaboradores destes, bem como pelos empregados dos promotores de jogo que exercem funções no casino, só se considera actividade desenvolvida nos casinos prevista no artigo 29.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6/2002, quando os fundos ou fichas foram utilizados em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ou foram ganhos nestes jogos”)。
  我們認為,“中文版”的意思是,若博彩中介人(或其董事、僱員、或合作人)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幸運博彩或經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則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而“葡文版”卻規定,只有當他人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相關存放行為才被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換言之,“中文版”是以一種“包容性”的角度制定這項解釋性規範——因為其中稱,接受存放用於幸運博彩的款項或籌碼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沒有在一開始就對“存款的性質”作任何排除)——而(該)法律的“葡文版”卻採用了不同的視角(即以“排除”的方式),因為是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限定在“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的情況之下。
  面對這部法律的兩種語言版本之間的“差異”,有必要釐清這項 “解釋性”規定的(真正的)“立法意圖或意思”(見12月13日第101/99/M號法令第5條第3款,其中規定:“規範性文件文本間出現意義差異時,應考慮在解釋法律方面通常採用之規則,採納各文本均含有之意義;如該方法不能解決問題,則採納最能符合該文件之目的之意義”,關於這個課題,亦可參閱關冠雄著《論澳門雙語立法中的中葡法律文本的效力》,《行政》雜誌,第71期,第十九冊,2006年,第299頁至第332頁;陳智彪著《澳門雙語翻譯、立法的現況及展望》,《行政》雜誌,第95期,第二十五冊,2012年,第167頁至第180頁;以及陳德鋒著《澳門中葡雙語立法的困境與對策》,《一國兩制研究》雜誌,第19期,2014年,第162頁至第170頁)。
  首先要考慮的是,澳門特區立法會委員會在審議這一解釋性規定時一開始便提出疑問:“為何提出有關解釋?”,並質疑“有關規定是否是解釋性的?”,同時追問“考慮到解釋性規定會對正在審判的案件構成影響,詢問政府是否有作深入的評估?”,並進一步指出“會否出現大量訴訟及影響司法機關的運作,以及憲政方面的問題?”
  而對以上問題的回答則是,“(……)鑑於實踐中對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這一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才屬於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有不同意見或理解,認為應從制度的清晰性、嚴謹性、妥適性和公平性的角度,以及充分尊重行政法規已確立相關制度的前提下,以解釋性規定的方式予以澄清”,另外“提案人強調,有關條文是解釋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是創設新的內容;(……)”,並強調“事實上,解釋性規定不影響法院既定的訟訴程序,包括作出訟訴行為的期間之規定。因此,如法院在本法生效前按其職權作出確定性判決,該確定判決已產生之效果予以保留。在有關解釋性規定產生效力後,對於正在審議的案件及倘未進行審議的案件,則按新的規定處理。對於可能涉及的訴訟,提案人表示沒有具體資料。” (見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7/VII/2022號意見書第72點、第75點至第77點,第39頁、第41頁及第42頁)。
  對此我們認為,鑒於上述“解釋性規定”,要決定對本案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必須考慮該意見書中——明確——提及的以下“範例”:
  「(11) 如客戶在博彩中介人或相關主體存放一筆款項(如一千萬元),但只將部分款項(如一百萬元)兌換了籌碼,並將全部或部分籌碼進行投注,若客戶最終將未曾投注的籌碼,或透過娛樂場幸運博彩贏了而取得的本金及彩金存放於博彩中介人,則只有這部分的款項或籌碼可按規定納入“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概念內,未曾兌換籌碼的九百萬元不屬“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範圍內;若客戶經投注後輸掉籌碼,由於這些籌碼已因賭敗而給予了承批公司,不存在客戶將這部分籌碼存放於博彩中介人這一前提,所以也不納入“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範圍內。 (……)
  (13) 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只有當存放的款項或籌碼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所指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在博彩中介人的貴賓廳單純存放款項或籌碼而沒有可信的兌換籌碼或投注的記錄,不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見第78點第11項及第13項,第45頁及第46頁,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我們繼續。
  根據(這部新的)第16/2022號法律第65條第2款的規定,“第63條的規定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因此結論是,在“待決的案件”中,應當考慮上述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中所指的“解釋性規定”(在我們看來,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立法者試圖通過明確賦予其“解釋性質”而擬達到的目的)。
  其實,(我們認為這也是正確的看法)“解釋性法律具追溯效力。我們之所以這樣說,主要是基於以下兩點原因:
  1) 法律是一項規定,而非科學聲明。立法者並不比任何其他人更清楚法律的真正含義。在客觀主義立場下,將舊法的某項意思設定為唯一可接受的意思,這本身就是一項新的命令。若宣稱立法者現在強加的意義向來就是該法源的真正含義,那不過是異想天開。
  2) 若某一法源對過去產生作用,則具追溯效力。解釋性法律雖然不會廢除舊的法源,卻也不等同於舊法。法律條文已成為複合體,因其已將新法納入。若新法對過去予以規制,則必然具有溯及效力。……
  由於具追溯效力,必須確保已經發生的狀況維持穩定。……
  為了對是否受解釋性法律影響的情況給出一個一般性的觀念,我們可以說,它包含那些處於開放狀態且仍指引著當事人行動的所有情況,但不包含已經發生的情況,其效力已經消滅,僅保留已經確定產生的效果。”(見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著《O Direito – Introdução e Teoria Geral》,第十三版,第563頁至第564頁)。
  因此,在不排除有更好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法院必須在遵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所訂立的“解釋性規定”的內容和(有用)意思的前提下,適用第6/202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換言之:如果涉及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款項或籌碼的情況,則必須釐清這些款項和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幸運博彩所贏取”(尤其是以承批人的兌換或博彩記錄為依據,見本終審法院2025年9月17日第124/2022號案和2025年10月10日第55/2022、10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根據前文轉錄的已認定事實,我們認為顯然不構成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所規定的情況。這樣,本上訴的解決辦法顯而易見,其理由必然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5年12月12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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