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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原告,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乙”(“B”)和“丙”(“C”)(第一和第二被告,認別資料詳載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其返還8,100,000.00港元的款項,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計算的利息(見案卷第2頁至第7頁背頁及附卷第5頁至第11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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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級法院在清理批示中適時裁定第二被告“丙”在答辯中提出的時效已完成的抗辯理由成立(見案卷第180頁至第201頁、第224頁至第226頁背頁及附卷第15頁背頁至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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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不服該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進行了審判聽證之後,初級法院判處第一被告“乙”向原告支付8,343,000.00澳門元及利息(見第321頁至第32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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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案卷被送呈中級法院以便審理第二被告(“丙”)提出的“時效已完成”的問題。中級法院透過2024年5月16日(第916/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被上訴決定(見第345頁至第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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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請求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見案卷第367頁至第382頁及附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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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適當的程序步驟,沒有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二、如前所述,原告甲提起的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2024年5月16日(第916/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裁定第二被告(“丙”)提出的“時效已完成”的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針對該被告的訴訟請求的決定。
  初級法院決定(在對本案而言重要的部分)內容如下:
  『根據原告的訴因,其與於第二被告場所經營貴賓會的第一被告訂立了一存放現金及/或幸運博彩籌碼的不規則寄託合同,基於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第二被告須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合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對此可以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就第3987/07.9TBAVR.C1.S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 “一、在葡萄牙的理論學說中,傳統且主流的理論是不承認債具有對外效力,它建立在債權相對性的傳統觀念之上,債權只能被其當事人侵犯,這一點與具有對世效力的物權不同。二、只有在濫用第三人權利的情況下才接受債的對外效力。三、因此,只有在極度令人憤慨的情況下(第三人有意圖或至少意識到正在損害直接受到侵犯之人或與之訂立合同之人的債權人)才能打破傳統學說的嚴格限制,接受債的對外效力。”
  基於債的相對效力,原則上,第三人無須對合同任一方承擔責任,除非是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又或上述司法見解中提及的第三人濫用權利的情況。
  即使是屬於上述例外情況,非為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對合同一方承擔的責任仍屬於非合同性質1;在此情況下,原則上,主張第三人應承擔損害賠償的合同當事人,應陳述和證明第三人過錯地造成其損失。
  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訴因,存放現金及/或幸運博彩籌碼的不規則寄託合同的當事人為原告和第一被告,而原告主張第二被告須承擔責任的依據是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
  相對於原告和第一被告訂立的倘有現金及/或幸運博彩籌碼寄存合同,毫無疑問,第二被告是該合同的第三人。
  即使屬於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即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若第二被告違反須監管第一被告在其場所進行的活動此一義務,而須與第一被告一同對原告承擔連帶責任,這個責任也只能是非合同責任,且應由原告陳述和證明第二被告過錯地造成其損失。
  中級法院在2021年11月4日就第431/2021號案件及在2021年11月18日就第444/202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則清楚指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要求承批人承擔的責任是單純客觀責任,即風險責任。”
  無論是將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責任定性為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還是風險責任,毫無疑問,有關責任都屬於非合同責任。
  也就是說,《民法典》第491條有其適用空間(或透過《民法典》第492條規定準用)。
  根據該條文第1款規定:“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按照原告所述,其在2014年11月6日曾要求第一被告返還涉案的8,100,000.00港元,但遭到第一被告拒絕。第一被告因資金短缺而無法營運,並於2015年3月結束營業。原告至今尚未成功提取該等款項。
  按原告理解,其與第一被告所訂立之合同為不規則寄託合同。根據原告的主張,第一被告的返還義務於2014年11月6日已到期。
  即使根據《民法典》第1132條準用第1075條第1款規定,第一被告的返還義務最起碼於2014年12月6日亦已到期。
  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二、如傳喚或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時效於該五日後即告中斷。”
  然而,原告於2022年1月6日方提起本訴訟,自其獲悉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已遠遠超過三年。
  第6/2002號行政法規為一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法律規範,原告卻聲稱在2021年11月24日得悉終審法院公佈第45/2019號裁判從而方獲悉第二被告有可能與第一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此說法明顯不合理。
  有關於此,葡萄牙最高法院在2002年4月18日就第02B95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明確指出:“一、非合同民事責任導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由《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規定,構成該法典第309條規定的一般時效期間的例外。二、規定此類期限從受害人知悉其權利之時起算,它的意思僅在於,起算日為受害人在知悉並具備構成責任要件之事實後,確知自己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之日,而非僅明知依法可能獲得補償之日。”
因此,按照《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規定,原告對第二被告倘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經完成。
原告還主張應適用《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的規定。該條文規定:“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現在所討論的是第二被告應對原告承擔的連帶責任,其依據在於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
  如上所述,中級法院司法見解認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責任屬於客觀的風險責任。
  學理及司法見解均認為,在風險責任的情況不存在犯罪,故不可能適用《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延長時效的規定 。
  即使認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責任屬於過錯責任,即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第二被告應承擔的連帶責任是源自於其沒有監管第一被告在其場所進行的活動此一不法事實,亦不應將之與原告聲稱的第一被告的實際管理人陳麗萍涉嫌觸犯刑事犯罪的不法事實混為一談。
  為着受惠於《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的規定,原告應該陳述及證明不法事實構成犯罪的有關具體事實(但不要求已針對行為人提起刑事程序或行為人已被判罪),但對於第二被告,原告並沒有如此為之。
  至於《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第二部分所指的“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應為《刑法典》第119條所規定的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等情況。
  原告將“沒有跡象顯示實施犯罪”解讀為屬於《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第二部分所指的情況,明顯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即使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為着適當效力有關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規定,原告對第二被告倘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經完成。
  基於以上法律規定及理由說明,本法庭裁定第二被告提出的時效完成永久抗辯理由成立,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對第二被告的全部請求。
  有關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見第224頁背頁至第226頁背頁及附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頁)。
  接下來,我們來看。
  儘管高度尊重不同看法,但我們認為不能認定原告/現上訴人有道理(雖然是出於不同的理由)。
  其實,“時效已完成”是權利因在特定的期間內未被行使(及其相應的義務)而消滅的一種方式。
  正如本終審法院曾指出的那樣,「當某人可以基於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這一單純事實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提出反對時,便發生“時效已完成”的情況 (因此時效完成的要件是:所涉及的並非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權利可以被行使,而且權利在法律訂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9月29日第183/2020號案、2024年6月19日第13/2023號案和2024年7月29日第3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正如我們最近在與本案類似的案件和上訴中曾經指出的那樣,(可能存在的)“所主張之權利的時效已完成”的情況必然要求權利確實存在且(預先)獲得承認(此觀點,見本終審法院2025年9月17日第12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如果通過閱讀所陳述和證明的內容發現,有關主張明顯不能被接受,那麼討論時效的問題就毫無意義可言了。
  本案中,鑒於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尤其是已經“證實”的內容,顯然不能認定原告“對第二被告/現被上訴人享有任何權利”(不能認為原告提出的主張有任何“道理”可言)。
  接下來就試著闡述我們的這種觀點 (亦可見本院2025年9月17日第124/2022號案、2025年10月10日第55/2022號案、第104/2022號案、2025年10月31日第125/2022號案和2025年12月12日第13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據我們所知,對於如何解釋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所訂立的規則,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一致(或至少是主流)見解是,博彩承批人(及轉承批人)應在博彩中介活動的範圍內就博彩中介人的行為向第三人負“連帶”責任(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11月19日第4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就此課題,除了在上述裁判中所作的引述之外,還可參閱Sandra Carrilho著《Responsabilidade das concessionárias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na R.A.E.M.》,《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45期,2018年,第231頁至第237頁,以及João Valente Torrão著《As Concessionárias (ou Subconcessionárias de Jogo) Respondem Civilmente com os Promotores de Jogo pelo In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 destes para com os Jogadores? (A propósito dos acórdãos do TSI – Procs. n.os 840/2017 e 475/2018 e do TUI – Proc. n.° 45/2019)》,載於《公共行政》雜誌,第143期,第37冊,2024年,第251頁至第292頁)。
  其後,第16/2022號法律獲得通過,訂定了“所指的承批公司、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從事相關業務的規範”,這可以從其第1條所載的“標的”中看到,同時廢止了前述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見第16/2022號法律第64條1項)。
  在邀請雙方當事人就上述法律在本案中的“適用性”和“影響”發表看法之後,當事人遞交了載於卷宗第420頁至第431頁背頁的文書。因此,訴訟雙方已獲得就這些“問題”陳述意見的機會,目前看來已無任何障礙阻止我們採納接下來的解決方案。
  我們來看,第16/2022號法律通過其第63條引入了一項針對上述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將其明確定性為——“解釋性”規定。
  第63條規定:
  “一、如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判斷被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尤須考慮承批公司的兌換紀錄或博彩紀錄。
  三、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本條的規定具有解釋性質。”
  在我們看來,上述條文第1款的內容(意思)與葡文版本有所不同(葡文版本規定:“A aceitação, no casino, de depósito de fundos ou fichas de outrem, pelos promotores de jogo, administradores e colaboradores destes, bem como pelos empregados dos promotores de jogo que exercem funções no casino, só se considera actividade desenvolvida nos casinos prevista no artigo 29.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6/2002, quando os fundos ou fichas foram utilizados em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ou foram ganhos nestes jogos”)。
  我們認為,“中文版”的意思是,若博彩中介人(或其董事、僱員、或合作人)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幸運博彩或經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則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而“葡文版”卻規定,只有當他人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相關存放行為才被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換言之,“中文版”是以一種“包容性”的角度制定這項解釋性規範——因為其中稱,接受存放用於幸運博彩的款項或籌碼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沒有在一開始就對“存款的性質”作任何排除)——而(該)法律的“葡文版”卻採用了不同的視角(即以“排除”的方式),因為是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限定在“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的情況之下。
  面對這部法律的兩種語言版本之間的“差異”,有必要釐清這項 “解釋性”規定的(真正的)“立法意圖或意思”(見12月13日第101/99/M號法令第5條第3款,其中規定:“規範性文件文本間出現意義差異時,應考慮在解釋法律方面通常採用之規則,採納各文本均含有之意義;如該方法不能解決問題,則採納最能符合該文件之目的之意義”,關於這個課題,亦可參閱關冠雄著《論澳門雙語立法中的中葡法律文本的效力》,《行政》雜誌,第71期,第十九冊,2006年,第299頁至第332頁;陳智彪著《澳門雙語翻譯、立法的現況及展望》,《行政》雜誌,第95期,第二十五冊,2012年,第167頁至第180頁;以及陳德鋒著《澳門中葡雙語立法的困境與對策》,《一國兩制研究》雜誌,第19期,2014年,第162頁至第170頁)。
  首先要考慮的是,澳門特區立法會委員會在審議這一解釋性規定時一開始便提出疑問:“為何提出有關解釋?”,並質疑“有關規定是否是解釋性的?”,同時追問“考慮到解釋性規定會對正在審判的案件構成影響,詢問政府是否有作深入的評估?”,並進一步指出“會否出現大量訴訟及影響司法機關的運作,以及憲政方面的問題?”
  而對以上問題的回答則是,“鑑於實踐中對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這一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才屬於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有不同意見或理解,認為應從制度的清晰性、嚴謹性、妥適性和公平性的角度,以及充分尊重行政法規己確立相關制度的前提下,以解釋性規定的方式予以澄清。”,另外“提案人強調,有關條文是解釋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是創設新的內容;(……)”,並強調“事實上,解釋性規定不影響法院既定的訟訴程序,包括作出訟訴行為的期間之規定。因此,如法院在本法生效前按其職權作出確定性判決,該確定判決已產生之效果予以保留。在有關解釋性規定產生效力後,對於正在審議的案件及倘未進行審議的案件,則按新的規定處理。對於可能涉及的訴訟,提案人表示沒有具體資料。” (見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7/VII/2022號意見書第72點、第75點至第77點,第39頁、第41頁及第42頁)。
  對此我們認為,鑒於上述“解釋性規定”,要決定對本案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必須考慮該意見書中——明確——提及的以下“範例”:
  「(11) 如客戶在博彩中介人或相關主體存放一筆款項(如一千萬元),但只將部分款項(如一百萬元)兌換了籌碼,並將全部或部分籌碼進行投注,若客戶最終將未曾投注的籌碼,或透過娛樂場幸運博彩贏了而取得的本金及彩金存放於博彩中介人,則只有這部分的款項或籌碼可按規定納入“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概念內,未曾兌換籌碼的九百萬元不屬“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範圍內;若客戶經投注後輸掉籌碼,由於這些籌碼已因賭敗而給予了承批公司,不存在客戶將這部分籌碼存放於博彩中介人這一前提,所以也不納入“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範圍內。 (……)
  (13) 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只有當存放的款項或籌碼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所指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在博彩中介人的貴賓廳單純存放款項或籌碼而沒有可信的兌換籌碼或投注的記錄,不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見第78點第11項及第13項,第45頁及第46頁,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我們繼續。
  根據(這部新的)第16/2022號法律第65條第2款的規定,“第63條的規定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因此結論是,在“待決的案件”中,應當考慮上述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中所指的“解釋性規定”(在我們看來,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立法者試圖通過明確賦予其“解釋性質”而擬達到的目的)。
  其實,(我們認為這也是正確的看法)“解釋性法律具追溯效力。我們之所以這樣說,主要是基於以下兩點原因:
  1) 法律是一項規定,而非科學聲明。立法者並不比任何其他人更清楚法律的真正含義。在客觀主義立場下,將舊法的某項意思設定為唯一可接受的意思,這本身就是一項新的命令。若宣稱立法者現在強加的意義向來就是該法源的真正含義,那不過是異想天開。
  2) 若某一法源對過去產生作用,則具追溯效力。解釋性法律雖然不會廢除舊的法源,卻也不等同於舊法。法律條文已成為複合體,因其已將新法納入。若新法對過去予以規制,則必然具有溯及效力。……
  由於具追溯效力,必須確保已經發生的狀況維持穩定。……
  為了對是否受解釋性法律影響的情況給出一個一般性的觀念,我們可以說,它包含那些處於開放狀態且仍指引著當事人行動的所有情況,但不包含已經發生的情況,其效力已經消滅,僅保留已經確定產生的效果。”(見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著《O Direito – Introdução e Teoria Geral》,第十三版,第563頁至第564頁)。
  因此,在不排除有更好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法院必須在遵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所訂立的“解釋性規定”的內容和(有用)意思的前提下,適用第6/202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換言之:如果涉及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款項或籌碼的情況,則必須釐清這些款項和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幸運博彩所贏取”(尤其是以承批人的兌換或博彩記錄為依據)。
  本案中,原告/現上訴人僅提出其曾在第一被告所經營貴賓廳的賬房作出一筆“存款”(見其“起訴狀”,第2頁至第7頁背頁,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0條提交的“法律陳述”,第318頁至第320頁,以及本案中“已認定”事實事宜的裁判,第322頁及第322頁背頁)。
  因此,由於僅證實作出了一筆(單純的)“存款”——一如所見,導致對第一被告所作的判處——同時,亦沒有任何關於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所規定之“情況”的提述,故不可能“判處第二被告(丙)負連帶責任”,只能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雖然是基於不同的理由)。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5年12月1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1 載於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1年9月20日第245/07.2TBBG.C1.S1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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