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A)針對“乙”(“B”)(第一被告)和“丙”(“C”)(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第CV2-16-0037-CAO號通常訴訟案,請求法院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17,000,000.00 港元(相當於17,510,268.3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見第2頁至第18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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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於2023年10月20日適時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上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乙”及“丙”)以連帶方式向原告(甲)支付10,000,000.00港元(10,300,157.80澳門元),以及由2016年6月7日開始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第761頁至第7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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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甲)及第二被告(“丙”)對上述決定所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4年7月11日(在第257/2024號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決定:
“1) 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要求清償的債權重覆),因無用而不審理疑問點28及29所載的事宜,並裁定對疑問點2所載事宜的質疑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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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定上訴人/原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其已基於該兩張支票針對無償還能力人丁提起一宗執行之訴(編號CV2-15-0147-CEO),而該等支票是以存款的“擔保”名義簽發的,因此存在“重覆”要求清償債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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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裁定第二被告提起的質疑事實事宜的上訴敗訴,維持第一審法院所作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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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第二被告針對實體問題的裁決提起的上訴勝訴,並因第二被告不具正當性而駁回針對其提出的請求”(見第863頁至第8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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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原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結論:
「1. 原告針對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主要認為基於原告存在“重複要求債權”及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寄存行為屬於“消費借貸合同”,故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敗訴以及第二被告提起的上訴勝訴。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原告對於中級法院作出的被上訴裁判不服,並認為有關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法律、事實前提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尤其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第562條2款、《民法典》第512條1款後半部份,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1070條、第1111條及第1117條,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故現向終審法院提起本平常上訴。
3. 首先,有需要指出,第二被告在其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主要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一項是爭議了初級法院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至11條及第26條事實的認定;另一項是爭議一審判決錯誤適用了第 6/2002 號行政法規,包括(1)相關法規(只不過)是一部“補足性規章”,法律未允許其為博彩承批人設定民事責任的特別制度;(2)原告未能證明第二被告存在博彩活動監管上的過失或不履行,故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前提。
4.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第二被告無論在其一審階段所提交的訴辯書狀又或在其向中級法院所提起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均從未提出過任何關於“重複要求債權”的抗辯、爭議或上訴依據。
5. 第二,關於“重複要求債權”的法律問題,原告認為被上訴裁判欠缺指出具體法律依據(其只單純地提出了一個法律概念,沒有詳述相關法律邏輯及後果建基的法律依據),且存有事實前提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6. 按照中級法院理解,其認為原告針對丁在CV2-15-0147-CEO(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現時相關執行程序為已併入無償還能力卷宗,卷宗編號為CV3-17-0001-CFI-F)所主張的三張支票債權與本案初級法院所認定的相關“存碼單”債權為相同債權,尤其相關支票具有擔保性質,是為着擔保本案相關“存碼單”的履行。
7. 然而,事實並非如此,根據本案卷宗第37頁及已證事實7、8、9、26及27,初級法院僅認定了編號XXXXX70及XXXXX14這兩張“存碼單”的相關寄存債權,從這兩張“存碼單”記載的內容可見,相關“存碼單”並非由丁簽署發出,而是由第一被告的另外兩名職員簽發,兩個案件涉及的債務主體亦不相同。
8. 其次,根據CV3-17-0001-CFI-F請求執行聲請書及CFI-17-0001-CFI-G假扣押附案第9至11頁(參見附件1),原告在CV3-17-0001-CFI-F案中針對丁的執行的其中兩張支票(支票編號為:XXXXXXXX及XXXXXXXX)債權對應的(擔保對象)是另外兩張由丁有份簽署的編號為XXXXX12及XXXXX35的“存碼單” (參見本案卷宗第38、122及123頁),有關編號XXXXX12存碼單上還備註記載“[支票]XXXXXXXX”,而這兩張“存碼單”的寄存債權並沒有在本案中獲得重複認定。
9. 至於,另外一張無任何對應“存碼單”資料的支票(支票編號為:XXXXXXXX),則實質上是原告與丁之間的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而且,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或已證事實顯示其與本案涉及的寄存債權存有關聯或擔保關係。
10. 再者,從債權憑據層面分析,原告在有關要求清償債權(原為執行程序)案件主張的執行依據為三張支票,而支票作為特別債權證券,具有獨立性、無因性及文義性。
11. 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在第51/2011號案件中所援引的學說見解 ,支票作為特別債權證券,有著以下特點:(1)債務融入憑證之中;(2)債務的票面性。票據債務的內容、範圍及類別由載於票據上之聲明所客觀定義及揭示的而定;(3)債務的抽象性,票據法律關係獨立於產生該關係的原因而存在;(4)持票人權利的獨立性。
12. 換言之,基於支票的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尤其本宣告案件與要求清償案件的債務人為不同主體,原告在CV3-17-0001-CFI無償還能力案件中所主張的債權明顯地 獨立於 本案初級法院所認定的編號XXXXX70及XXXXX14這兩張“存碼單”所載的債權。
13. 因此,無論從已查明的事實、卷宗內的證據資料或法律層面上看,本案原告在CV3-17-0001-CFI-F請求執行的債權與本案初級法院認定的兩張編號XXXXX70及XXXXX14的“存碼單”所對應的寄存債權並非相同債權,而中級法院作出的有關“重複要求債權”的法律定性明顯存在事實前提方面的錯誤。
14. 第二,關於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假設按照中級法院的理解,原告在本案獲得認定的債權與CV3-17-0001-CFI-F請求清償的債權屬相同債權,那麼便存在一個無可爭議的客觀事實 – 同一債務具有複數主體的債務人(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職員丁)。
15.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尊敬的中級法院並沒有針對複數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作出充分的分析(例如一般按份共同債務關係、擔保債務關係或連帶債務關係)。
16. 根據本案資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丁,不存在任何導致設定按比例共同承擔債務的協議或法定情況,而且,原告與第一被告的債務是源自於寄存合同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二被告的債務是源自於第 6/2002 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與丁之間的債務是源自於支票(即使被認定為具擔保功能亦然)。
17. 因此,我們可以首先排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丁,三者與原告之間的債務,並非一般按債務人各自份額承擔的共同債務關係。
18. 倘按照初級法院的判決(包括已認定的事實及債務的淵源)分析,根據第 6/2002 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第二被告作為博彩承批人,須就博彩中介人第一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寄存合同法律關係,與第一被告共同連帶承擔受寄人的返還責任。
19. 結合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已證事實,丁受第一被告聘請擔任賬房營運的最高負責人(即俗稱營運總監)。
20. 根據《商法典》第77至80條規定,第一被告的職員基於勞動關係具有企業的從屬輔助人員的身份以及按照相關商業習慣(在賭廳任職賬房總監一般擁有的權限),丁作為總監在簽發“存碼單”時絕對擁有(或足以令人相信其擁有)代表第一被告的權限。
21. 根據舊法第 6/2002 號行政法規第29條,並配合適用新法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解釋性法律)等相關規定,無論是承批公司或博彩中介人均須就博彩中介人所聘請的“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接受寄存款項的活動承擔連帶責任。
22. 換言之,第二被告作為承批公司,須就作為博彩中介人的第一被告及其聘請的職員(包括但不限於丁)接收原告寄存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亦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賬房營運總監丁作為原告的債務人,三人之間的關係為債務人的連帶關係,應適用《民法典》第505條及後續相關規定。
23. 按照《民法典》第512條第1款最後部份的規定,只要被債權人要求作出給付的債務人出現無償還能力的情況(或只要存在相關可能性或其他可接納之理由),則該債權人仍可以要求其他的連帶債務人作出給付。
24. 正如尊敬的João Gil de Oliveira 及 José Cândido de Pinho對《民法典》第512條的評註所言:“法院有權認定何為‘可接納的理由’。例如,當債權人已對一名連帶共同債務人行使權利後,仍可針對其他債務人就同一債權提起訴訟的可接納的理由,可包括:無償還能力、破產、失蹤、在外地擁有財產、債務人提出屬個人防禦方法的抗辯理由成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協議或債務人之間達成旨在滿足債權人權利的協議等情形”。
25. 尊敬的Antunes Varela 在其著作《債法總論》所提及:“現行《民法典》除了明確地堅守司法催告的限制外,還擴大了針對被訴人的共同債務人提起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它不僅僅接受被訴人無償債能力的情況,而且還接受當被訴人出現無償還能力的風險或基於其他原因而難以從他身上獲得給付的情況。這樣,倘若債權人已經起訴了其中一名債務人,並且已經獲得了判定該債務人作出給付的判決,那麼原則上他必須在作出相關執行之後才可以把箭頭指向其他共同債務人;然而,倘若被判敗訴的人無償還能力或者出現無償還能力的風險,又或者針對他執行因為任何原因而顯得負擔特別沉重或拖延的時間特別長,又或者結果成疑等等,債權人即可對共同債務人進行催告或起訴。”
26. 參考以下葡國相關條文的司法判例見解(Ac. Do STJ, de 15/1/1974, Proc. Nº 64 843, BMJ 233º, 170),只要債權人難以獲得給付亦構成“可接納的理由”的情況:“ 根據《民法典》第519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債權人可就其對首名債務人所主張的債權,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只要存在可接納的理由導致難以從該首名債務人處獲得給付,例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40條的規定訂立債權人協議的情形。”
27.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35頁,中級法院已檢閱了原告針對丁提起的執行卷宗及相關宣告丁處於無償還能力的CV3-17-0001-CFI卷宗,應清楚知悉有關執行依據為三張由丁個人簽發的獨立支票(且其中兩張支票所對應的兩張存碼單並沒有獲得初級法院支持),亦應知悉丁已於2018年5月28日被宣告為無償還能力人,且有關執行程序已被中止並合併成為無償還能力卷宗的附案(CV3-17-0001-CFI-F),原告已由請求執行人轉變為無償還能力卷宗的要求清償債權人,有關財產清算程序仍處於待決。(參見附件2)
28. 另一方面,有需要補充指出,截至目前,原告在有關執行案件僅有部份債權獲得給付(參閱CV3-17-0001-CFI-F卷宗第213頁,參見附件3),原告於2017年7月28日收取了唯一給付澳門幣$5,453,937.73,除此之外,原告在有關執行程序及無償還能力案件中至今沒有獲得任何其他給付。(有需要澄清,在相關執行案件中,當時原告的代理律師為己律師,與本案代理律師不同,各律師及當事人之間亦沒有溝通案件具體情況及已收取的給付金額,因此,原告沒有任何隱瞞意圖。)
29. 須知道,原告在有關執行程序及無償還能力案件中要求清償的債權包括:(1) 港幣$12,000,000.00,折合澳門幣$12,360,000.00;(2)上述金額自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6%遲延利息。
30. 而且,截至原告於2017年7月28日收取的唯一給付,已產生的遲延利息已達澳門幣$1,393,801.64【=(1+321/365天) X 6% X 澳門幣$12,360,000.00】。
31. 因此,按照《民法典》第774條第1款規定的給付抵償債務的順序,即使原告收取了上述唯一給付,有關給付將優先用作抵償利息,最後才為本金,故仍然有部份原告債權未能得到滿足,相關金額為澳門幣$8,299,863.91【 = (本金)澳門幣$12,360,000.00 + (利息)澳門幣$1,393,801.64 - (已受領給付)澳門幣$5,453,937.73】。
32. 再者,倘若由收取上述唯一給付之日起計算至丁被宣告為無償還能力之日2018年5月28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00條第1款c)項規定的利息終止計算之日),相關未清償的債權本金及利息餘數金額將高達澳門幣$ 8,714,629.71【= (本金)澳門幣$8,299,863.91 + (利息)(304/365天) X 6% X澳門幣$8,299,863.91】
33. 截至目前,有關無償還能力案仍處於待決,按照一般司法實踐經驗,可以預料,原告的債權難以在短時間內從相關案件中得到全部滿足,而且,無論是等待的時間或可獲支付的金額都是難以預計的。(參見附件3)
34. 為了平息雙重索償債權的法律爭議,原告已於CV3-17-0001-CFI無償還能力人案件中聲請撤回告訴,不再繼續於相關無償還能力案件中執行其債權。(參見附件4)
35. 然而,中級法院完全沒有考慮複數債務人之間的連帶關係,尤其丁處於無償還能力及原告難以實現其債權的客觀困難與不確定性,顯然,被上訴裁判已違反了《民法典》第512條第1款後半部份的法律規定。
36.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關於連帶債務的法律定性及分析,那麼還有需要補充指出,關於擔保支票的法律性質,正如終審法院在第34/2016號案判決的解釋:擔保性支票是指為確保履行債務而向某人簽發的支票。
37. 擔保支票是一種對債權人的額外保障,不應成為限制債權人在有關債權未得到全部清償的情況下,透過司法途徑向主債務人進行追索。
38. 正如其他典型特別擔保制度的規定,尤其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債權人有權同時針對主債務人及擔保債務人進行執行程序,以使其債權能夠得到完全滿足。
39. 所以,即使本案與CV3-17-0001-CFI-F要求清償債權案所涉及的基礎債權相同,但基於相關支票為擔保性質,並不妨礙原告可另行透過司法途徑對主債務人及相關連帶債務人進行追索,尤其原告的債權至今仍未從相關支票的執行程序中完全獲得滿足。
40. 綜上所述,無論原告在本案獲一審確認的債權及相關支票的債權是屬於連帶債務關係或擔保債務關係,均不可能構成“重複要求債權”的情況。
41. 關於寄託合同與消費借貸合同的法律定性爭議,被上訴裁判認為“根據已確定的事實,第一被告與上訴人/原告之間存在一項協議,前者承諾向存款人支付固定利息,故構成消費借貸合同”。
42. 除了應有之尊重,原告認為中級法院錯誤理解了初級法院合議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疑問事實的答覆,事實上,原審法院僅證實原告每月“獲得2%月利率的報酬”,而非被上訴裁判所指第一被告承諾“支付固定利息”。
43.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私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在可處分的權利範圍內自行訂立各式各樣的合同,可以是典型合同、混合合同或其他特殊合同,如要判斷私人間訂立的合同適用何種合同類型,不應單憑當事人承諾的某項條款作出判斷,而必需從雙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文件所記載的內容及相關商業習慣加以分析。
44. 本案沒有任何已證的具體/必需性事實顯示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訂立消費借貸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合意,亦沒有約定債務的清償安排或利息支付方式。
45. 相反,按照本案其他已證事實/輔助性事實、有關“存碼單”記載的內容、原告的賭博紀錄、涉事賭廳賬房的運作規則,原告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旗下娛樂場經營的乙貴賓會的賭客,其經常在相關娛樂場內的貴賓會進行賭博,且原告開立戶口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賭博,透過有關戶口原告可以收取轉碼佣金或獎金,亦可隨時可以從其戶口中提取所寄存的款項,甚至可以“簽Maker”(即原告以債務人身份向第一被告借取博彩信貸籌碼)。
46. 此外,第一被告給予原告的回報及獎金是為著鎖定賭客、增加業務及其在行業內的競爭力,尤其是在2014至2015年期間當時本澳博彩中介及賭場貴賓廳行業競爭激烈,這些給予客戶回贈的計劃只是第一被告推廣業務的手法。
47. 因此,透過整體的分析,可以得出,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可代替物的不規則寄託合同,而不是消費借貸合同。
48. 所以,在沒有作出任何事實變更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僅以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Quesito 2º的答覆,便認定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合同關係是明顯欠缺具體事實及證據支持的,且錯誤適用了《民法典》第1070條及後續相關規定。」(見第908頁至第922頁背頁和附卷第29頁至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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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現予以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第一被告是一間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一人有限公司。 (已確定事實A)
2. 其持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06年8月18日發出的第XXXX號法人博彩中介準照,該準照有效期至少至2015年11月16日,其業務於承批公司丙(即本案第二被告)的場所內進行。(已確定事實B)
3. 第二被告是一間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的股份有限公司,且為博彩承批公司。(已確定事實C)
4. 根據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編號XXXXXXXXXX,透過2014年3月14日的議事錄,戊 E作為乙的單一股東,被委任為該公司的單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已證事實D項)
— 經審判聽證後認定的事實:(事實認定的依據載於卷宗第740頁至第748頁背頁)
5. 原告是博彩中介人第一被告的客户,定期於該中介人在第二被告丙娛樂場內經營的貴賓廳進行賭博。(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6. 對疑問點26及27條的回答中所提及的存款,均按月利率2%收取回報。(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7. 第一被告簽發的存單憑單(載於第37頁)顯示原告向第一被告帳房存入憑單所載金額的現金,該等憑單上均蓋有第一被告的印章。(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8. 卷宗第37頁所載存款憑單是由第一被告帳房的一名職員及貴賓廳內一名證人簽署的。(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9. 原告將第37頁所載存款憑單中提及的金額,存入其於第一被告處開立的客戶帳戶內,帳户編號為XXXXXXXX。(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10. 2015年9月初,原告前往第二被告娛樂場內由第一被告運營的貴賓廳提取其已存入的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11. 第一被告沒有向原告返還存款金額。(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12. 根據載於卷宗內第39頁至第46頁的文件,第一被告儘管曾於2015年11月4日及10日被要求返還,其卻仍未向原告返還存款金額。(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13. 第一被告收取包括原告在內的第三方存款,該等存款使得其能夠向賭客提供信貸。(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14. 在第一被告貴賓廳結算的博彩收益歸第二被告所有,而第一被告則有權從該等營業額中分得一定百分比。(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15. 第一被告丁被各被告視為第一被告的帳目負責人,且第三方(尤其是第一被告賭廳的客戶)在與其往來時,亦將其視為並認可其為第一被告的高級職員,在該處擔任管理職務。(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注意,此處所指的“丁”並非本案中的被告,這是由於初級法院在轉錄答辯時出現的筆誤,該筆誤亦延續至中級法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現特此予以更正;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 —
16.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08年8月15日在其博彩中介合同第4條(責任免除)中約定如下:
“4.(責任免除):博彩中介人以獨立締約人身份——而不是以丙代理人、僱員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訂立本合同,博彩中介人對其用於提供信貸及履行本合同規定的博彩中介人義務所使用及採用的方式方法,在所有方面及細節上均享有專屬控制權。由於博彩中介人未獲許可以丙名義從事任何交易或以任何方式令丙受約束,因此,博彩中介人須以其本人名義提供信貸並自行承擔風險。(……) 在任何情況下,該合同都不能被解釋為在雙方之間建立夥伴關係或其他合資企業或商業倡議,且任何一方均無須對他方的陳述、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17. 丁 D為第一被告轄下“乙貴賓會”之賬房經理,其工作範圍為聯絡及接待客戶、監管 “乙貴賓會” 之賬房運作、核對及檢查賬目,統籌及執行 “乙貴賓會”日常運作。(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18. 丁在原告及第一被告所有賭廳使用者眼中,因其向第三方所展現的權力而被視為一位值得完全信賴的人士,因為他們相信其對第一被告的行為負全部責任,且是代表第一被告行事。(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19. 丁被賭廳客戶視為以第一被告名義及代表第一被告行事之人,且擁有其僱主/即第一被告的全權代理權。(對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
20. 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處向第XXXXXXXX號帳户存入5,000,000.00港元(相當於5,150,078.90澳門元)。(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21. 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處向第XXXXXXXX號帳户存入5,000,000.00港元(相當於5,150,078.90澳門元)。(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22. 在澳門特區,賭客通常將款項存入博彩中介人的個人帳户——特別是大額款項——以便之後可以動用該筆款項在同一貴賓廳內進行博彩投注。(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23. 內容與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相同。(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24. 如果賭客願意,可以把博彩收益存入博彩中介人開立的帳户。(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25. 賭客可以隨時從其帳户提取款項,不論該款項源自博彩利潤,抑或源自其先前存入賬戶的款項。(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回答)
26. 證實與待證事實第10至12條的答覆的相同內容。(對待證事實第33條的回答)』(見第763頁至第765頁背頁、第875頁背頁至第876頁背頁及附卷第11頁背頁至第13頁背頁)。
法律
三、原告甲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駁回了判處第二被告(“丙”)與第一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為了更好——完全——理解現在所討論的問題,有必要關注以下內容。
如前所述,原告/現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請求“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乙”及“丙”)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17,000,000.00港元的款項及利息。
初級法院適時認定,原告所主張的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定前提成立。
然而,考慮到僅證實了原告“曾存入兩筆5,000,000.00港元的存款”,初級法院裁定該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據此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作出相應判處。
一如所見,在先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審理第二被告(“丙”)對裁判中涉及其的部分提起的上訴時認為,該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要件並不成立,因此,撤銷了初級法院在此部分所作的決定,並最終駁回了針對該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在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如下:
『(……)
關於第二被告提起的上訴:
第二被告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辯稱其不應承擔存款本金的返還責任,因為存款人已經收取了所訂的利息,這種情況與博彩無關,且其從未承諾支付該等利息。
在這一點上,認定了以下事實:
“(……)
— 原告是博彩中介人第一被告的客户,定期在第一被告於第二被告的丙娛樂場內運營的一個貴賓廳進行賭博。對待證事實第26條及第27條的回答中提及的存款,均按月利率2%獲取回報。(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 第一被告所簽發的存款憑單(附於第37頁)顯示原告向第一被告賬房存入憑單所載金額的現金,該等憑單上均蓋有第一被告的印章。(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 載於第37頁的存款憑單是由第一被告賬房的一名職員及該賭廳一名證人簽署的。(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 原告將載於第37頁存款憑單中提及的金額,存入其於第一被告處開立的客戶賬戶內,帳户編號XXXXXXXX。(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 2015年9月初,原告前往在第二被告娛樂場內由第一被告運營的貴賓廳提取其已存入的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
實際上,上訴人/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協議,第一被告承諾向存款人支付固定利息,這是一份消費借貸合同,僅約束雙方立約人,這些情況與第二被告合法經營的博彩無關,且第二被告也沒有參與到該合同中,因此,只有第一被告有責任返還相關款項,第二被告在此判處部分不具有正當性,應駁回原告/上訴人針對該第二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第二被告針對這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
(……)』(見第887頁背頁至第888頁及附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頁)。
那麼,在法律上應如何解決?
首先,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提起本上訴的原告/現上訴人對中級法院——實際——作出的裁決存有嚴重的混淆。
事實上,嚴格來講,“駁回原告對第二被告(丙)的訴訟請求的決定”(即本上訴案爭議的焦點)與中級法院所認定的“債權重複”沒有任何關係。
通過本上訴,原告僅希望“撤銷這項駁回訴訟請求的決定”(並隨之判處第二被告支付賠償),因為我們相信,原告的陳述及所得出的結論的大部分內容是完全無關緊要的。
這樣,在進一步澄清“本上訴的範圍”,並確定了需要審查和裁決的真正的“問題”之後,現在讓我們來看一看。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載,該裁判認為,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可以看到,原告/現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乙”)訂立了一份“消費借貸合同”,該合同只“約束締約方”,因此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與第二被告的博彩經營業務的關聯”,只有第一被告應承擔責任並被判處作出相應支付,因此應維持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繼而駁回對第二被告的訴訟請求。
這就是現被質疑的“開釋判決”的內在邏輯,且不論本案所涉及的是向第一被告作出的一筆單純“存款”,還是(狹義上的) “消費借貸合同”,均應認定該裁決無可指責,只能裁定本上訴敗訴。
概而言之,正如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所裁定的那樣,原告/現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乙”)之間的該等 “法律關係”,並不構成判處“第二被告(“丙”)承擔連帶責任”的合理理由,因為規範該事宜的法律規定已明確地排除了此等責任(參閱本終審法院於2025年9月17日第124/2022號案、2025年10月10日第55/2022號案、第104/2022號案、2025年10月31日第125/2022號案和2025年12月12日第135/2024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接下來就試著闡述我們的觀點。
據我們所知,對於如何解釋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所訂立的規則,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一致(或至少是主流)見解是,博彩承批人(及轉承批人)應在博彩中介活動的範圍內就博彩中介人的行為向第三人負“連帶”責任(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11月19日第4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就此課題,除了在上述裁判中所作的引述之外,還可參閱Sandra Carrilho著《Responsabilidade das concessionárias de jogos de fortuna e azar na R.A.E.M.》,《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45期,2018年,第231頁至第237頁,以及João Valente Torrão著《As Concessionárias (ou Subconcessionárias de Jogo) Respondem Civilmente com os Promotores de Jogo pelo In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 destes para com os Jogadores? (A propósito dos acórdãos do TSI – Procs. n.os 840/2017 e 475/2018 e do TUI – Proc. n.º 45/2019)》,載於《公共行政》雜誌,第143期,第37冊,2024年,第251頁至第292頁)。
其後,第16/2022號法律獲得通過,訂定了“所指的承批公司、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從事相關業務的規範”,這可以從其第1條所載的“標的”中看到,同時廢止了前述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見第16/2022號法律第64條一項)。
在邀請雙方當事人就上述法律在本案中的“適用性”和“影響”發表看法之後,當事人遞交了載於卷宗第1004頁、第1008頁至第1011頁背頁及第1012頁至第1017頁的文書。因此,訴訟雙方已獲得就這些“問題”陳述意見的機會,目前看來已無任何障礙阻止我們採納接下來的解決方案。
第16/2022號法律通過其第63條引入了一項針對上述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將其明確定性為——“解釋性”規定。
第63條規定:
“一、如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判斷被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尤須考慮承批公司的兌換紀錄或博彩紀錄。
三、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本條的規定具有解釋性質。”
在我們看來,上述條文第1款的內容(意思)與葡文版本有所不同(葡文版本規定:“A aceitação, no casino, de depósito de fundos ou fichas de outrem, pelos promotores de jogo, administradores e colaboradores destes, bem como pelos empregados dos promotores de jogo que exercem funções no casino, só se considera actividade desenvolvida nos casinos prevista no artigo 29.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6/2002, quando os fundos ou fichas foram utilizados em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ou foram ganhos nestes jogos.”)。
我們認為,“中文版”的意思是,若博彩中介人(或其董事、僱員、或合作人)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幸運博彩或經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則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而“葡文版”卻規定,只有當他人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相關存放行為才被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換言之,“中文版”是以一種“包容性”的角度制定這項解釋性規範——因為其中稱,接受存放用於幸運博彩的款項或籌碼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沒有在一開始就對“存款的性質”作任何排除)——而(該)法律的“葡文版”卻採用了不同的視角(即以“排除”的方式),因為是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限定在“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的情況之下。
面對這部法律的兩種語言版本之間的“差異”,有必要釐清這項 “解釋性”規定的(真正的)“立法意圖或意思”(見12月13日第101/99/M號法令第5條第3款,其中規定:“規範性文件文本間出現意義差異時,應考慮在解釋法律方面通常採用之規則,採納各文本均含有之意義;如該方法不能解決問題,則採納最能符合該文件之目的之意義”,關於這個課題,亦可參閱關冠雄著《論澳門雙語立法中的中葡法律文本的效力》,《行政》雜誌,第71期,第十九冊,2006年,第299頁至第332頁;陳智彪著《澳門雙語翻譯、立法的現況及展望》,《行政》雜誌,第95期,第二十五冊,2012年,第167頁至第180頁;以及陳德鋒著《澳門中葡雙語立法的困境與對策》,《一國兩制研究》雜誌,第19期,2014年,第162頁至第170頁)。
首先要考慮的是,澳門特區立法會委員會在審議這一解釋性規定時一開始便提出疑問:“為何提出有關解釋?”,並質疑“有關規定是否是解釋性的?”,同時追問“考慮到解釋性規定會對正在審判的案件構成影響,詢問政府是否有作深入的評估?”,並進一步指出“會否出現大量訴訟及影響司法機關的運作,以及憲政方面的問題?”
而對以上問題的回答則是,“鑑於實踐中對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這一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才屬於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有不同意見或理解,認為應從制度的清晰性、嚴謹性、妥適性和公平性的角度,以及充分尊重行政法規己確立相關制度的前提下,以解釋性規定的方式予以澄清。”,另外“提案人強調,有關條文是解釋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是創設新的內容;(……)”,並強調“事實上,解釋性規定不影響法院既定的訟訴程序,包括作出訟訴行為的期間之規定。因此,如法院在本法生效前按其職權作出確定性判決,該確定判決已產生之效果予以保留。在有關解釋性規定產生效力後,對於正在審議的案件及倘未進行審議的案件,則按新的規定處理。對於可能涉及的訴訟,提案人表示沒有具體資料。” (見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7/VII/2022號意見書第72點、第75點至第77點,第39頁、第41頁及第42頁)。
對此我們認為,鑒於上述“解釋性規定”,要決定對本案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必須考慮該意見書中——明確——提及的以下“範例”:
「(11) 如客戶在博彩中介人或相關主體存放一筆款項(如一千萬元),但只將部分款項(如一百萬元)兌換了籌碼,並將全部或部分籌碼進行投注,若客戶最終將未曾投注的籌碼,或透過娛樂場幸運博彩贏了而取得的本金及彩金存放於博彩中介人,則只有這部分的款項或籌碼可按規定納入“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概念內,未曾兌換籌碼的九百萬元不屬“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範圍內;若客戶經投注後輸掉籌碼,由於這些籌碼已因賭敗而給予了承批公司,不存在客戶將這部分籌碼存放於博彩中介人這一前提,所以也不納入“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範圍內。 (……)
(13) 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只有當存放的款項或籌碼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所指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在博彩中介人的貴賓廳單純存放款項或籌碼而沒有可信的兌換籌碼或投注的記錄,不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見第78點第11項及第13項,第45頁及第46頁,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我們繼續。
根據(這部新的)第16/2022號法律第65條第2款的規定,“第63條的規定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因此結論是,在“待決的案件”中,應當考慮上述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中所指的“解釋性規定”(在我們看來,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立法者試圖通過明確賦予其“解釋性質”而擬達到的目的)。
其實,(我們認為這也是正確的看法)“解釋性法律具追溯效力。我們之所以這樣說,主要是基於以下兩點原因:
1) 法律是一項規定,而非科學聲明。立法者並不比任何其他人更清楚法律的真正含義。在客觀主義立場下,將舊法的某項意思設定為唯一可接受的意思,這本身就是一項新的命令。若宣稱立法者現在強加的意義向來就是該法源的真正含義,那不過是異想天開。
2) 若某一法源對過去產生作用,則具追溯效力。解釋性法律雖然不會廢除舊的法源,卻也不等同於舊法。法律條文已成為複合體,因其已將新法納入。若新法對過去予以規制,則必然具有溯及效力。……
由於具追溯效力,必須確保已經發生的狀況維持穩定。……
為了對是否受解釋性法律影響的情況給出一個一般性的觀念,我們可以說,它包含那些處於開放狀態且仍指引著當事人行動的所有情況,但不包含已經發生的情況,其效力已經消滅,僅保留已經確定產生的效果。”(見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著《O Direito – Introdução e Teoria Geral》,第十三版,第563頁至第564頁)。
因此,在不排除有更好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法院必須在遵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所訂立的“解釋性規定”的內容和(有用)意思的前提下,適用第6/202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換言之:如果涉及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款項或籌碼的情況,則必須釐清這些款項和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幸運博彩所贏取”(尤其是以承批人的兌換或博彩記錄為依據,見本終審法院2025年9月17日第124/2022號案、2025年10月10日第55/2022號案、第104/2022號案、2025年10月31日第125/2022號案和2025年12月12日第13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根據前文轉錄的已認定事實,我們認為顯然不構成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所規定的情況。這樣,本上訴的解決辦法顯而易見,其理由必然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5年12月1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第149/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