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139/2025
日期: 2026年2月25日
關鍵詞: - 廢止居留許可
- 強烈跡象

摘要:
- 廢止居留許可並不需要有確定的有罪判決,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亦可成為廢止居留許可的依據,即只需存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觸犯了相關的犯罪。
- “強烈跡象”為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應理解為“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迹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施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大於否定,或者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形成嫌疑人更有可能實施了該行為、而不是沒有實施該行為的心證。這裡並不要求刑事裁判中的肯定性或真確性”。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39/2025 (行政司法裁判上訴案)
上訴人: 甲 (司法上訴人)
被上訴人: 經濟財政司司長 (被訴實體)
日期: 2026年2月25日
*
一、 概述
  於2025年9月1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司法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i) 上訴標的
1. 中級法院在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被上訴裁判」)中裁定:“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法官裁判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2. 除了必要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ii) 錯誤適用法律
A. 廢止居留許可之決定
3. 被上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
4.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及第3款,法律賦予行政當局就重大理由之認定可採用法律推定,以作出相關決定。
5. 上訴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CR2-24-0081-PCC之一審裁決,對各罪認定均因證據不足,未能證實上訴人曾參與或實施犯罪事實,故予以開釋,此裁決正可推翻上述法律推定,被訴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前提)已不能成立。
6. 然而,被上訴裁判未充分考量該無罪判決的效力,仍維持“以控訴批示推定重大理由”的邏輯,違背“推定可反證”的原則。
7. 同時,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檢察官主張該無罪判決,對於被上訴行為的合法性沒有任何影響。
8. 第16/2021號法律第10條旨在保障利害關係人權利,允許對損害其利益的不當行政決定重新審查及廢止,足以顯示刑事偵查及判決結果對被訴行為具關鍵影響;本案上訴人明顯符合該條款前提。
9. 該一審刑事裁決於本案審判期間作出,上訴人選擇以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基於訴訟經濟及簡捷原則,避免重複程序、未要求作重新評估。
10. 據此,刑事判決的結果足以印證及推翻,現上訴人已不符合被訴行為之前提,被上訴裁判違反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應予廢止。
B. 不予中止續期程序之決定
11. 被上訴裁決拒絕中止程序,理由為控訴的決定足以啟動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的法律推定,被爭訟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範的前提已獲滿足。
12. 此主張與第16/2021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相矛盾,從該規定可見刑事案件判決是影響居留許可的 “先决問題”。
13.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規定及Lino Ribeiro及José Pinho對有關條文作出以下詮釋,可得出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前,若須待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解決相關問題,應中止行政程序;不中止屬例外,須符合法律規定。
14. 被上訴裁判中也未說明或舉證 “不中止程序將導致的嚴重損失”,反而上訴人已被羈押,其根本無可能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獲釋,亦始終無作出相關行為的意圖。
15. 亦是由於被訴實體沒有及時中止續期程序,才導致事後諸多問題的出現,更使上訴人陷入兩難的局面。
16. 鑑於刑事裁決於被訴行為的訴訟階段作出,儘管可申請重新評估,但若本訴訟結果不利,被訴實體可能不再重新評估,使救濟權利形同虛設。
17. 再者,倘若對廢止居留許可的裁判最終有利於上訴人,但因續期程序未獲中止,上訴人權益已遭實質損害,該有利裁判結果亦難以恢復其遭受的損失。換言之,上訴人喪失之權利不可彌補,導致法律救濟形同虛設。
18. 基於此,被訴行為不屬《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所指之例外情況,程序應予中止。
*
  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15頁至第2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 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批示: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作出決定如下:
(i) 拒絕中止行政程序的請求;
(ii) 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1)項(1)分項及第23條第2款(2)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有效期至2024年6月15日的居留許可。
經濟財政司司長
XXX
2024年6月14日
*
事由:建議廢止臨時居留許可(第XXXX/2015/01R號卷宗)
建議書編號:PRO/XXXXX/AJ/2024
日期:12/06/2024
投資居留及法律處XXX高級經理閣下:
1. 申請人甲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重大投資權利人為依據於2018年6月15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23年6月13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至2024年6月15日。
2. 2024年2月1日,本局收到檢察院的通知,指出檢察院已在2024年1月30日作出批示,就申請人涉案部份提出刑事控訴,並附上相關控訴書副本(見附件1)。
3. 上述控訴書指出,申請人涉嫌在2017年至2022年間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規定的犯罪集團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九項)及偽造文件罪(共二十三項)多項罪行,申請人亦因此正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一)項(1)分項,結合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當有重大理由相信利害關係人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且有關犯罪可判處超過一年的徒刑,行政當局得以批示廢止其在本澳的居留許可,為此,本局於2024年2月26日向申請人展開書面聽證程序(見附件2)。
5. 申請人於2024年3月5日收到書面聽證信函,並於2024年3月15日透過律師提交書面意見,當中並未附同授權書(見附件3),所提出的理據主要如下:
1) 指出司法機關仍未作出判決,經申請人了解刑事卷宗資料,認為不存在充分理由可以認定其實施被指控的罪名,因此在刑事案件未有確定判決前便廢止其居留許可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確立的無罪推定保障,亦將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2) 認為相關刑事案件為本行政程序的先決問題,請求本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三條規定先行中止本程序,並待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判決後再作處理。
6. 直至2024年4月25日,申請人的律師才向本局提交授權書及兩份轉授權書,當中,授權書於2024年3月28日作出,但申請人並未對律師在2024年3月15日提交書面意見的行為作出追認(見附件4)。
7. 原則上,未獲追認的行為在獲得追認前理應不對申請人產生效力(根據《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力),但為着《行政程序法典》第十二條規定的效率原則,將一同分析書面意見的理據,而不另行通知律師補交追認文件。
8. 就上述第5點的書面意見茲分析如下:
1) 申請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重大投資權利人為依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其第二十三條規定補充適用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亦即第16/2021號法律。
2) 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一)項(1)分項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在獲許可後出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一狀況,且相關犯罪可判處超過一年的徒刑,得以批示廢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情況包括: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的人。對於如何界定為重大理由,同一條第三款規定了以有權限司法機關是否作出控訴批示作為標準,當作出了控訴批示,則可推定具有重大理由。
3) 須指出,第16/2021號法律旨在透過監管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來維護本澳的公共安全及秩序的法益,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項並不要求已有司法判決判處利害關係人犯罪;控訴批示對利害關係人犯罪行為的指控,導致得出其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特別危險的結論已足夠(見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4/VI/2021號意見書第69頁第258點陳述)。
4) 換言之,當司法機關針對獲批在本澳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作出控訴批示,且所指控的犯罪可判處超過一年徒刑,行政當局在評估控訴書中對利害關係人犯罪行為的指控對社會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所帶來的危險程度後,具有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廢止利害關係人在本澳的居留許可。
5) 在本個案中,申請人被提出控訴,控訴書指出其涉嫌設立多間公司,與他人共同及分工合作,在申請銀行貸款時多次偽造及提交不實的工程及收購計劃文件、虛假的工程合同等,以詐取銀行貸款,導致銀行損失四億五千六百萬澳門元。因此,申請人被控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規定的犯罪集團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九項)及偽造文件罪(共二十三項)多項罪行,申請人亦因此正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6) 由此可見,申請人所涉嫌觸犯的犯罪集團罪、巨額詐騙罪,涉案金額龐大,不但可以對銀行造成財產上的巨額損失,也可能對本澳社會秩序及本澳金融體系穩定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7) 申請人的行為無疑已經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一)項(1)分項規定之情況。因此行政當局在評估其行為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為本澳社會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所帶來的危險程度後,有權決定是否廢止其在本澳的居留許可。
8) 正如上述,申請人涉嫌觸犯的罪行數量眾多(控訴書指出其在2017年至2022年間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犯罪集團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合共三十三項犯罪),各項犯罪均可被判處超過一年徒刑,其中犯罪集團及相當巨額詐騙罪更屬嚴重犯罪,單項犯罪最高可被判處十年徒刑。申請人涉嫌觸犯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害本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財產安全及文件在本澳的公信力等法益。
9) 而且申請人現正被羈押於澳門監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a)項規定,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的其中一個前提條件是: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因此,可以推斷在刑事案件的卷宗內有一定程度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曾故意實施犯罪。
10) 至於申請人的律師在書面意見中提出的兩項理據(即違反無罪推定保障,以及刑事案件為本行政程序的先決問題以致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三條規定先行中止本程序),正如上述,由於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項並不要求已有司法判決判處利害關係人犯罪,亦即是說,申請人最終是否獲得判罪並不影響現階段行政當局評估其行為為本澳社會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所帶來的危險及嚴重程度,並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是否廢止其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因此,行政當局作出是次廢止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依據的是利害關係人涉嫌觸犯的犯罪行為本澳所帶來的危險及嚴重程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也因此,正如前述,行政當局作出是次決定不需要取決於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根本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三條規定先行中止行政程序的情況,故本程序無須中止。申請人律師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
9. 綜上所述,由於程序所涉事宜不屬《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中止行政程序的情況,以及鑒於申請人甲被檢察院提出刑事控訴指控其涉嫌觸犯多項嚴重犯罪,且各項犯罪均可被判處超過一年徒刑,以及申請人現正被羈押於澳門監獄,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故意作出有關犯罪事實,經綜合考慮控訴書就申請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與該等事實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安全及秩序構成嚴重危險,故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的權限,拒絕中止行政程序的請求,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一)項(1)分項,結合同一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廢止申請人有效期至2024年6月15日的臨時居留許可。
上述建議,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
三、 理由陳述
一、 關於不予中止續期程序方面:
  在提起本司法上訴案時(2024年9月2日),被訴實體已於2024年6月14日作出了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的決定。
  隨著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被廢止,相關的續期程序已不復存在,故司法上訴人針對該不予中止續期程序的決定提出司法上訴是沒有意義的。
  此外,我們希望指出的是,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認為本司法上訴的標的僅是廢止居留許可的決定,並不包括不予中止續期程序的決定,原因是後者並不具有可訴性,而中級法院同意了檢察院的觀點,故被上訴的裁判僅就廢止居留許可決定作出審理,並沒有就不予中止程序決定的有效性作出審理(詳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5背頁)。
  司法上訴人並沒有就中級法院認定本案標的僅為廢止居留許可的決定提出任何異議,故我們不明白為何其在向本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中仍堅持要求撤銷不予中止續期程序的決定。
*
二、 關於廢止居留許可方面:
  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及第43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二十三條
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入境及相關簽證和許可的申請
一、 基於下列原因,須拒絕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拒絕相關簽證及許可的申請:
(一) 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有關非居民被禁止入境;
(二) 有證據顯示非居民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尤其是黑社會組織,即使該黑社會組織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任何活動;
(三) 非居民涉嫌與包括國際恐怖主義在內的跨國犯罪有關;
(四) 非居民對內部保安構成威脅;
(五) 基於安全性質的行政措施或根據司法裁判,非居民被阻止或禁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 其他因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危險而亦被視為不受歡迎的非居民,尤其是下列者,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相關的簽證和許可的申請亦可被拒絕:
(一) 曾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刑事法院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如由外地法院判處者,有關行為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亦構成犯罪;
(二) 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的人。
三、 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不論是否有可競合的其他理由,如有權限司法機關針對非居民作出控訴批示,治安警察局可推定具有重大理由。
第四十三條
廢止居留許可及拒絕續期或延期
一、 如發生或嗣後得知有理由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持有人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列為不受歡迎人士的事實,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廢止其居留許可。
二、 屬下列情況,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一) 居留許可持有人在獲許可後:
1. 出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一狀況,且相關犯罪可判處超過一年的徒刑;
2.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犯罪而被判刑超過一次,不論相關刑罰幅度為何;
(二) 居留許可持有人在獲許可前曾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法院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但在申請時並無提及該事實;
(三) 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
三、 以上兩款所指的理由亦可適用於拒絕居留許可的續期或延期。
四、 行政長官可將廢止居留許可的效力追溯至所依據的事實發生之日。
五、 為適用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不視為不再通常居住。
六、 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如利害關係人的職業住所地點發生變更,應按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治安警察局。
(所有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卷宗資料顯示,檢察院控訴司法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十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十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雖然司法上訴人在一審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但有關無罪判決是基於證據不足,在存疑無罪的原則下作出,並非證實了司法上訴人沒有作出被指控的行為而被判無罪。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一)項,配合同一法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居留許可可在下列情況下被廢止:
- 曾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刑事法院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如由外地法院判處者,有關行為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亦構成犯罪,且相關犯罪可判處超過1年的徒刑;
- 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的人,且相關犯罪可判處超過1年的徒刑。
從上可見,廢止居留許可並不需要有確定的有罪判決,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亦可成為廢止居留許可的依據,即只需存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觸犯了相關的犯罪。
就“強烈跡象”這一法律概念,本終審法院在第28/2014號案件內作出以下司法見解:
『...眾所周知,強烈迹象作為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被理解為“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迹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施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大於否定,或者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形成嫌疑人更有可能實施了該行為、而不是沒有實施該行為的心證。這裡並不要求刑事裁判中的肯定性或真確性”。
“一直以來都認為,當根據有關迹象應當認為被告極可能被判有罪時,則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因為刑事訴訟的初步階段並非要查清事實真相,而只是搜集迹象”。
簡單來說,強烈迹象所顯示的只是作出某一特定事實的合理的可能性,而非作出事實的肯定性或真確性,該肯定性或真確性只有在作出審判以及有罪判決轉為確定後才可得到確認。
由此可見,基於禁止入境的前提是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的規定,不能適用特別在審判階段適用的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因為只需存在強烈迹象的法定要求在邏輯上與證明實施不法事實的觀點相對立。
重要的是為使一非澳門居民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並沒有要求通過確定的司法裁判來證實其實施犯罪,只要存在顯示其曾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即可。
另一方面,關於“強烈迹象”的規定與禁止入境措施的性質有關聯。
事實上,這不是在刑事程序中科處的任何刑罰或保安處分,也不是行政紀律程序中的紀律處分,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被視為是“一項在分析非特區居民個人品格及狀況後作出的預防性警務措施”,為適用該措施,應優先考慮特區社會的公共利益。
作為預防措施,禁止入境的前提並非必然是作出不法事實,只要存在犯罪的強烈迹象即可。
簡而言之,在因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而禁止入境的問題上,不能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因此上訴人提出違反了該等原則是沒有道理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檢察院只有在有充分犯罪跡象下才作出控訴,而充分跡象是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
  從檢察院對司法上訴人作出刑事控訴這一事實已表明被訴實體認定存有強烈跡象顯示(重大理由相信)司法上訴人作出了相關犯罪是正確的,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之規定,當中明確表明“司法機關針對非居民作出控訴批示,治安警察局可推定具有重大理由”。
  事實上,初級法院的無罪裁判並沒有否定司法上訴人曾參與相關的詐騙銀行貸款行為,相反,認定司法上訴人曾參與其中,只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知悉用作騙取銀行貸款的文件屬虛假。
  如上所述,證據不足不等同於沒有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人作出了相關的違法行為,兩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同樣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
              2026年2月25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1


2
13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