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29/2026
日期: 2026年4月22日
關鍵詞: - 人身保護令
摘要:
- 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
- 它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在適用實體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否則,等於製造了一個新的審級,改變了上訴的一般制度。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29/2026 (人身保護令)
聲請人: 甲
日期: 2026年4月22日
*
一、 概述
聲請人甲針對裁判書製作人於2026年4月13日作出的簡要裁判提出“申訴”,有關內容如下:
『…
申訴人甲,現年50歲,詳細身份資料已經於上述卷宗有所記載,自2024年11月27日被無辜寃枉羈押於監獄至今。
茲因申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人身保護令請求被駁回;故申訴人不服及不可理喻和不敢相信這簡易裁判出自澳門最高法院;而且發生在當今2026年,國家「十五五」規劃開局之年,申訴人仍然以聲請人上述卷宗身份;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條,第6條和第44條規定,向尊敬的終審法院院長閣下作出以上申訴:
一、 概述
申訴人於2026年4月01日自行主張撰寫一式兩份聲請書投寄終審法院,因為人身安全以及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保護法)等原因,亦沒有考慮到貴院竟然完全不用進行對申訴人筆錄,所以於聲請書沒有提出請求,故這是申訴人個人問題,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補充請求口頭向終審法院院長閣下或法官閣下闡述,並希望進行繕立筆錄。
另外一個原因是申訴人於2026年3月30日出車去“廉記”飲了將近8小時“咖啡”,同年3月31日又致信多個政府部門,才導致聲請書只作簡單闡述。
二、 卷宗資料
申訴人於2026年4月14日依照法定程序簽收終審法院公函,並收到隨函附上載於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的裁判副本;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1款a)項的規定,視為已全部在此轉錄。
三、 申訴理由
根據2026年4月13日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29/2026號簡要裁判書第二、事實部分共7項記載,如下:
1. “根據卷宗資料,認定以下事實……”對此記載紀綠,相信尊敬的終審法院院長,法官閣下已經檢閱過或者查看過案件編號為CR3-25-0308-PCC的卷宗資料,預審法官於2025年7月15日在第PCI-071-25-1號案中作出起訴批示(注:預審辯論期間,申訴人與乙法官於庭上出現激烈爭辯甚至爭吵,有發生交惡,直至2025年11月20日才收到相關起訴批示,當時預審辯論後申訴人因不滿把冰糖當作冰毒(即甲基苯丙胺)毒品,故拒絶簽名。)
2. 按以上1. 另據終審法院簡要裁判書事實部分第5項記載中級法院於2025年10月3日在第699/202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相信終審法院院長,法官閣下也已經檢閱過,但是諸位院長,法官閣下您們知道這上訴案件申訴人是完全不知道,非申訴人主張上訴,而且該上訴案裁判書出現眾多瑕疵,理據,依據互相矛盾,情節虛假,編造;更重要是把冰糖當成甲基苯丙胺毒品紀錄在起訴批示,作為駁回理由;請問尊敬的院長,法官閣下您們有認真仔細檢閱過嗎?
3. 聲請書內容提起的檢察院澳檢刑訴1813/2025號控訴書,以及中級法院於2025年7月24日在第582/2025號上訴案,和另外兩個上訴案,加上案件源起主要因司警人員丙刑事偵查員在行動結束後提交檢察院司法官或者預審法官的書面報告,於書面報告虛構,編造,歪曲案件事實與情節,從而隱瞞了司警人員在行動中的違法違紀,從而想通過假的書面報告矇騙上級;妨礙司法公正,並想借此逃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的刑事責任。
4. 從以上1. 至3. 所述,申訴人深信終審法院院長,法官閣下只不過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程序等規定相信檢察院及辯護人的報告,而根本無須理會聲請人的理由或者口頭聲明,這是違反不平等原則;因為以下:
4.1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6年3月10日進行對案件編號為CR3-25-0308-PCC審判聽證;作為證人2司法警察局丙刑事偵查員於庭上發誓作證言,向主持法官及庭內眾多人包括旁聽席上多名實習律師(包括申訴人原辯護人丁實習律師)親口證實,其於偵查卷宗,起訴批示所作的控訴,起訴內容是他(指丙本人)作為行動執法辦案司警人員書寫報告的日期,視為筆誤……。
4.2由此可見這筆誤一說,請問尊敬的終審法官,院長閣下檢察官,主持法官,預審法官或者辯護人戊實習律師會在報告寫上,會向您們,敢向您們滙報嗎?
4.3 特別值得終審法院院長,法官閣下注意的是,顯而易見將申訴人具特別意義價值的3.36克(淨量為2.867)的冰糖與毒品混合一齊變成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的淨量合共至少14.4171克……。
4.4 從澳門的法律來判定,申訴人是吸食冰糖還是冰毒?是涉嫌販賣冰糖還是販賣冰毒?司法權限相關人員有認真,仔細分析過申訴人不尋常,極其複雜繁瑣的案件,案情嗎?請問尊敬的終審法院院長,法官閣下您們又了解,知道嗎?
四、 總結
綜以上所述,特別以上第三點第4項共4小點陳述,證人證言筆誤一詞足以否決了終審法院上述簡要裁判書事實部分所有認定內容,故這終審法院於2026年4月13日在第29/2026號簡要裁判應視為無效,懇請尊敬的終審法院院長閣下進行重審,申請人另請求如:
1. 上述簡要裁判訂為5UC訴訟費用應該由辯護人戊實習律師或者由司法警察局丙刑事偵查員分擔負責。
2. 申請人保留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權利。
3. 最後申訴人請求與終審法院院長閣下或者終審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澳門相關法律規定向您們以口頭方式闡述申請人身保護令補充的理由,依據。
…』。
*
二、 理由陳述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內容如下:
『…
一、 概述
甲,被羈押之嫌犯,認為從司法警察局人員調查源起就已經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之規定,從而導致在檢察院控訴書、預審辯論及起訴批示等中出現審查、審理證據及事實等方面明顯錯誤,更因連鎖反應在其後的判決中造成不公平不公正,且令其無故需要承擔巨額經濟損失和承受名譽被損害,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人身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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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認定以下事實:
1. 於2024年11月26日,聲請人因涉嫌觸犯毒品犯罪,被司法警察局以現行犯拘留。
2. 於2024年11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因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聲請人的行為已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決定對聲請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3. 聲請人其後提起預審聲請,而預審法官於2025年7月15日在第PCI-071-25-1號案中作出起訴批示,並維持對聲請人已採用的羈押強制措施。
4. 聲請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5. 中級法院於2025年10月3日在第699/2025號案中作出裁判,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有關起訴決定及羈押決定。
6. 上述裁判於2025年10月23日轉為確定。
7. 有關案件已移送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進行審判,案件編號為CR3-25-0308-PCC,且已訂於2026年4月24日作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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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零六條
(因違法拘禁之人身保護令)
一、 對任何被違法拘禁之人,終審法院係應請求給予人身保護令。
二、 請求須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一式兩份,而請求書須提交予命令維持拘禁之當局,並應以因下列情況引致拘禁屬違法作為依據:
a) 拘禁係由無權限之實體進行或命令;
b) 因不為法律容許作為拘禁理由之事實而作拘禁;或
c) 拘禁時間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上述法規所指的違法拘禁“是一種明顯的不合法,不必去審查相關司法決定是否具有關聯性或是否正確,也不必去分析相關訴訟程序是否存在或有的無效或不符合規範的情形(這些事項不在人身保護令措施的審查範圍之內,只能在平常上訴中予以討論),而是單純基於在人身保護令措施內收集到的事實,通過對照法律就可以直接發現的錯誤”。
人身保護令是一種非常措施(而非普通的上訴程序),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在不具備任何可以終止非法侵犯自由的其他手段的情況下保護人身自由,即時解決非法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狀況,是為保護人身自由而採取的一種例外補救辦法。
本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
它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在適用實體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否則,等於製造了一個新的審級,改變了上訴的一般制度。”
在本案中,聲請人已透過平常上訴機制去質疑法院對其作出的羈押決定,只是結果是敗訴。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中級法院維持羈押的決定有任何違法之處。
由於對拘禁的合法性已由中級法院進行了審查,故聲請人不能採取人身保護令這一例外補救辦法再去質疑中級法院的決定。
申言之,聲請人的訴求是明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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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聲請人提起的人身保護令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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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UC。
作出適當通知。
…』。
從上述轉錄的簡要裁判內容可見,裁判書製作人已清楚說明了人身保護令的聲請不成立的理由。我們完全認同有關的駁回聲請依據。
事實上,如簡要裁判中引用本終審法院過往一致的司法見解所言,“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
它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在適用實體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否則,等於製造了一個新的審級,改變了上訴的一般制度。”
另外,本終審法院希望指出,法律並不強制要求法官在作出決定前,必須聽取聲請人的陳述,相關的聽證僅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才進行。
在本案中,由於相關的聲請依據是明顯不成立的,故不存在聽證的需要。
羈押聲請人的命令是由具權限的司法機關(刑事預審法官)作出,且經過了上級法院的審查。
至於聲請人提出法院將冰糖當冰毒一事,是毫無事實依據的。需知確定有關物質是否毒品,不是依據辦案人員或法官的主觀意願,而是透過客觀的科學鑑定。
聲請人所涉及的案件將於本月24日宣判,屆時若對審判結果不滿意,可依法提出上訴,而不是在人身保護令的訴訟程序中質疑該案審判的公正性。
從聲請人的“申訴書”內容可知其對法律及相關的訴訟程序一知半解,建議其若有疑問可諮詢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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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聲請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被異議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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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隨事項的司法費訂為5UC,由聲請人甲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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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2日
何偉寧
宋敏莉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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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