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22/2026
日期: 2026年4月22日
關鍵詞: - 普通保全措施
- 遲延風險
- 發還重審
摘要:
- 倘聲請人沒有就初級法院駁回其候補請求的普通保全措施提起上訴,那發還重審涉及是否存有遲延風險的事實,以便判斷是否批准聲請人針對不動產普通保全措施的候補請求,已失去了其意義及作用。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22/2026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被聲請人)
被上訴人: 乙 (聲請人)
日期: 202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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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乙針對被聲請人甲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製作清單案的保全程序。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決定:
1. 駁回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就位於北京之不動產[樓宇(1)]所提出之製作特別或一般財產清單以及普通保全程序之請求;
2. 就聲請人要求被聲請人針對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所載第1項至第22項、第33項至第43項手袋及衣物等動產製作清單或作出交付之補充保全措施因嗣後出現無用之情況而消滅,並裁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
3. 駁回就卷宗第14頁所列之第44項其餘具相當價值衣裳之集合物製作清單之請求;
4. 決定將以下動產製作特別財產清單:
– 女裝白色黃金鑽石耳環,價值澳門元73,000元;
– 女裝白色黃金3卡鑽石戒指,價值澳門元376,000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34,88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27,689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031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9,14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634元;
– 999.9金立體28朵大花吊水滴款頸鏈,價值澳門元34,920元;
5. 駁回聲請人在庭審聽證後要求再增加羅列卷宗第173頁背頁及第174頁所載之婚飾之製作清單請求;
6. 裁定聲請人請求判處被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之理由不成立;
7.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2款之規定,委任清單所列財產之持有人為受寄人;
8. 除上述第2點事項之外,根據同一法典第382條第1款之規定,由聲請人支付本保全程序之訴訟費。
聲請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25年12月11日裁定:
- 聲請人中間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 針對最後判決所提起的上訴部份理由成立,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決定不批准就案中所討論的一項不動產的取得期待權的相應普通保全措施的部份,以便原審法院審查與“遲延風險”有關的事實事宜,並重新決定是否批准有關普通保全措施,而被上訴判決的其餘部份,則予以維持。
被聲請人不服上述發回重審的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1款的規定,保全程序與主案所追求之目標應存在一致性,保全措施係為著保障主案請求的實現而適用。
2. 女方對男方提出訴訟離婚之訴,其本質為一項形成之訴以改變雙方的法律狀況,而女方所請求的普通保全措施係為著限制一項不動產的處分及使用,兩者欠缺一致性,因而應駁回女方所提出的普通保全措施。
3. 初級法院已就保全程序起訴狀的全部事實作出了審查,在第一審判決中羅列了其認為獲得證實的事實,而且女方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對事實事宜的裁判作出爭執,第一審判決中就事實事宜作出的判決已轉為確定。
4. 不存在被上訴判決所指之初級法院未有就「遲延風險」有關的事實事宜作出審查的情況。
5. 按照已證事實第8項,既有認定有關不動產的存在,更有認定女方沒有配合前往北京簽署相應的不動產買賣合同,那麼無法得出因為主案的進行會令女方遭受無可挽回之損失的結論,亦即不存在適用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 - 「遲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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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56頁至第25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駁回有關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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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9年XX月XX日在澳門登記婚姻,財產制度選為「取得共同財產制」;
2. 兩人育有未成年兒子丙,於2021年X月XX日在澳門出生;
3. 自2021年聲請人回澳生育未成年兒子後則留於澳門並無再返回北京,而被聲請人則一直居住於北京;
4. 聲請人於2023年12月29日針對被聲請人提起第FM1-24-0003-CDL號「訴訟離婚案」,雖然法庭已經庭審作出判決,但案件尚未轉為確定;
5. 聲請人表示卷宗第4頁及背頁、第13頁及背頁所列之共33項屬於其本人之手袋及衣物均在被聲請人北京住所;
6. 2025年4月3日被聲請人已向聲請人交付卷宗第13頁及背頁第1項至第22項、第33項至第43項所載之手袋及衣物等動產;
7. 被聲請人父親丁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結婚前曾提及購置位於北京順義區之不動產予夫妻婚後居住;
8.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20年3月23日簽署「北京市順義區[樓宇(2)]」住宅單位之預售合同,但聲請人並無配合前往北京簽署任何購置不動產之合同;
9. [珠寶金行]提供2019年XX月XX日夫妻登記結婚之日,由被聲請人父親丁付款購買價值共澳門元584,308元之龍鳳鐲等金器及結婚配飾,單據如下:
– 女裝白色黃金鑽石耳環,價值澳門元73,000元;
– 女裝白色黃金3卡鑽石戒指,價值澳門元376,000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34,88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27,689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031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9,147元;
– 999.9金龍鳳手厄一對,價值澳門元14,634元;
– 999.9金立體28朵大花吊水滴款頸鏈,價值澳門元34,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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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中級法院命令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審的原因是認為後者並沒有就聲請人候補請求的普通保全措施認定/不認定與“遲延風險”有關的事實,特別是最初聲請狀第7、8、9、13至22條及申辯狀第12、19、22、27及28條的事實。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被上訴的決定,理由在於聲請人乙並沒有就其候補請求的普通保全措施被否決而提出上訴。
聲請人乙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就不動產部分作出以下陳述(見卷宗第201頁至第202背頁):
『…
不動產
8. 首先,原審法院堅持不取得該不動產相關文件。對此決定,上訴人早前已透過中間上訴提出。據此,現時本上訴針對批示,其理據之一為案中沒有不動產的文件導致請求不成立,如此在本上訴中對這理據無可置,此理據背後的原因應由該上訴解決。
9. 上訴人在此僅重申,要求取證是上訴人的基本權利。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如擁有權利之人有理由懷疑其權利是否存在或懷疑其內容,且他人能夠提供所需之資訊者,即存在提供資訊之義務。據此,只有不可歸責能夠提供資訊的人下履行不能,其債務(提供資訊義務)方可消滅。據此,不單可對被上訴人要求文件,也可以要求持有文件的發展商要求文件。
10. 原審法院另一理據,是認定夫妻二人簽署了[樓宇(2)]一份合同。但也認定“聲請人並無配合前往北京簽署任何購置不動產之合同”,並在裁判中指:聲請人在婚後無障礙情況下未能赴京配合被聲請人一同簽署購房合同之原因從而導致聲請人是否繼續對擁有該不動產具合理期盼存疑。這完全無效的認定。
11. 首先,全案只涉及一個不動產,離婚案中法庭已認定了雙方購買了北京一房產。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為離婚案被告,已多次重申了,案中不動產是夫妻買入,只不過是借錢買入,以及未登記。
12. 所以,明顯兩處“名字不同”的房產,根本是同一房產。這由文件足證,而本案原審法院在沒有文件下,不予認定,這沒有問題。
13. 問題在於認定上訴人“無障礙下未能赴京配合被聲請人一同簽署”。此事不單在本案無人提及,在離婚案也無人提及。
14. 這里的“配合”從何提起?是有人要求聲請人去簽約但聲請人拒絕?當事聲請人去北京沒有障礙?對該不動產的取得權聲請人曾有效處分。
15. 本案雙方的對話全在微信截圖中,合同由男方簽署,而女方問及下,男方多次重申房子屬共同財產,所謂聲請人“是否繼續對擁有該不動產具合理期盼存疑”完全相抵觸。更與離婚案中男方指買入房產是借款而來,也完全相抵觸。
16. 不單兩個案內,甚至案外都沒有“未能配合”這一說。如此,這事實及法律認定應視為違反法律而無效,理據為:
按CPC 556、2:……所作之裁判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案中完全沒有提及從何得出“未能配合”。
按CPC 5、1: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案中沒有人提出過“配合”二字,沒有人提出過要求配合,更沒有人提出過上訴人作出了構成處分了不動產的權利的事實。男方更從未以此為辯解理由,其理由是僅限於是借父錢買房,而不是指上訴人已無權取得。原審法院屬過度審理。
按CPC 3、3: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審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原審法院這“未能配合”認定屬突然判決 decisao supresa,審判中無人主張過但以此作判決理由,違反辯論原則。
17. 最後,原審法院以CPC 25、2指針對位於澳門外不動產的保全及清冊,存有障礙。上訴人也不認同。
18. 首先,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五條,對內地不動產查封已有明確規定,可經澳門要求而內地機關執行。其次,在本案認定未有登記而只有合同權利下,按CPC 742、1,是透過通知債務人為之。所以,原審法院認定的法律障礙,完全不存在。
19. 針對管轄權的問題,應視作首要問題決定。被上訴人曾提出,但法院沒有明確裁定,那應視之為認定有管轄權。然而,這與執行管轄權有關,上訴人亦一併說明。
20. 內地及澳門針對離婚訴訟附帶的財產訴訟,皆奉行依附於離婚主案原則。
21. 內地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訂“民事事件案由”第二部分,婚姻而生財產糾紛屬“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第三部分オ是“物權糾紛”,所以不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管轄原則。按內地民事訴訟法(2023年)第104條,由對離婚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訴中保存”。
22. 據此,內地和澳門的法律對離婚案中的婚姻財產保存程序,皆指示由管轄離婚的法院管轄。所以,結論為沒有任可理由指澳門法院沒有執行方面的管轄權。
23. 剩下的問題是該不動產所有權或取得權是否共同財產。這是應發回原審作審理的問題。上訴人僅指出,案中明確雙方以明示意思表示,選擇澳門結婚,並明確選擇澳門法中的取得共同財產制。這是雙方沒有爭議的。原審法院以不論內地或澳門法適用本案,雙方皆為取得共同財產制。然而,這是違反了審判義務。因爲在本案中,其財產制內容完全是法律適用問題,對不動產及以下動產有歸屬上的影響。
24. CC 51規定,約定財產制的實質及效力,由結婚人當時常居地規定。無當居地,由首個共同居所地法規範。在本案中,這是指要考究內地及澳門是否都容許約定財產制,而不是指約定使用澳門制而因改變常居地而轉變成內地制。內地不論民法典生效前後,均容許婚前約定。亦即說,內地法即使適用,基於雙方以明確意思表示作出婚前約定,符合結婚地的要式,其內容為澳門法內的“取得共同財產制”內容,內地法予以承認。
25. 最後,就危急性,訴訟法已明確夫妻財產制作清單無需考慮危急性。即使如此,法院也作出了審理,上訴人也不認同。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將在離婚生效後登記不動產的話,理應是其個人財產,因為是離婚後取得。如此顯示,被上訴人已作研判及有計謀,打算通過拖延方式,在離婚後獨自登記所有權,其目的是侵吞不動產,損害上訴人利益,並在進行中,完全符合危急性。
26. 總結,本澳法院對離婚有管轄權,進而對婚姻而生的財產糾紛有管轄權,不屬考慮物之所在地原則。同時基於司法協助本澳門法院對查封或保存內地不動產或取得權沒有障礙,而雙方選擇澳門取得財產分享制不論內地法及澳門法皆承認,原審對聲請人“是否繼續對擁有該不動產具合理期盼存疑”的認定基於沒有說明理由,明顯不符合案中文件,過度審理,突然判決而無效。
27. 據此,應廢止原審法院這部分決定,發回原審,在取得相關不動產的書證後,審理上訴人針對此不動產聲請的措施。
…』。
並結論如下(見卷宗第204背頁):
『…
I. 針對案中不動產製作清單,本澳法院對離婚有管轄權,進而對婚姻而生的財產糾紛有管轄權,不屬考慮物之所在地原則。同時基於司法協助本澳門法院對查封或保存內地不動產或取得權沒有障礙,而雙方選擇澳門取得財產分享制不論內地法及澳門法皆承認,原審對聲請人“是否繼續對擁有該不動產具合理期盼存疑”的認定基於沒有說明理由,明顯不符合案中文件,過度審理,突然判決而無效。據此,應廢止原審法院這部分決定,發回原審,在取得相關不動產的書證後,審理上訴人針對此不動產聲請的措施。
...』。(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從上訴轉錄的內容可見,聲請人乙僅是就夫妻財產製作清單的請求被否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了上訴。
申言之,初級法院駁回聲請人候補請求的決定基於沒有人提出上訴而已確定生效。
在此前提下,發還重審涉及是否存有遲延風險的事實,以便判斷是否批准聲請人針對不動產普通保全措施的候補請求,已失去了其意義及作用。
即使假設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包含上述所指的候補請求,我們認為也不存在發還重審的需要。
首先,聲請人乙在卷宗第105頁明確指出證人措施是用於調查聲請書第7、8、9、13至22條及申辯狀第12、19、22、27及28條的事實。
卷宗第135頁的庭審記錄亦記載了聲請人之證人就“聲請書內全部事宜提供了證言”。
最後,聲請人亦承認初級法院就有關事宜作出了審理(見卷宗第202背頁,上訴陳述第25條)。
雖然初級法院的判決書沒有列出不獲證實的事實,但從相關的行文中可得出沒有構成遲延風險的事實獲證實(“目前….無法確定其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侵害”,見卷宗第189頁)。
事實上,中級法院命令作出重審的事實如下:
最初聲請狀第7、8、9、13至22條:
7.
該文件,是用作向發展商[置業公司],購入北京市順義區[樓宇(1)]。
8.
按當時生效的北京法規,在業權取得手續上,發展商因應原告在當地審核規定,要求原告在北京外逗留一週或先以被告名義取得,而被告確認“到時辦房本兒是一家人就好”、“咱倆是共同財產”若然要儘早取得房產證,該物業的取得合同要由原告及被告兩人購入,轉為寫上被告以已婚狀況購入。當時發展商明確表示,之後只要付“房管局10塊錢”就可以。(見主案中原告於2024年7月29日所呈申請中文件6)
9.
至此,按上述雙方的自述及文件,充分顯示了,至少現在,雙方已付足了該物業的樓款,簽署了購房合同,並且現在已獲發展商交付及有權進入裝修該物業。
13.
如此,按上指法規應在交付60日內取得房產證,只有兩個可能:
- 首先可能是被告公然虛構事實,向法院編造“有關房產的權仍未屬於原告或被告的”這假象,但實情是被告已明確取得了房產證而故意欺騙法院及原告;
- 其二可能,是未有房產證,原因是被告故意不去按上指法規向當局取得該物業的房產證,以使主案有離婚判決後,以物業在離婚後方“正式”取得為由,以損害原告利益。
14.
被告亦為此,虛構所謂借款購房。
15.
加上,被告在答辯狀第79條,答應附上4份文件作證明該物業的取得情況,經原告要求履行下(見主案中原告2024年11月19日呈交的聲請),被告至今仍未呈上,明顯是在拖延。
16.
更何況,主案中有一社工報告,報告了被告對兩人兒子的親權狀況,被告向社工提供了計劃及兒子使用的家居,居然是[樓宇(3)],而不是已專門為兒子裝修好的上指物業,完全偏離正當的安排。
17.
兩個可能,都是被告意圖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行為,而不論兩個可能之中哪個成立,被告的行徑,顯示其在竭力掩蓋該物業產權此事。
18.
按民法典對夫妻財產的處分規定,一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制裁僅為可撤銷,結合被告至今行徑和明顯意圖,被告有可能以任何可能的方法,去損害原告財產權。
19.
另一有相同意圖的行徑,是被告以手持原告個人物品來威迫原告,僅在離婚後方容許原告取回該等貴重物品(見主案中原告於2024年9月26日的聲請及附件,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被告顯然是以侵害原告財產權,亦即踐踏夫妻相互尊重義務方式來報復原告在澳門提起訴訟。
20.
按本澳法律,這屬侵害個人所有權。因為,被告不單對以上物品沒有任何權力或權利,現更通過扣押原告的個人物品,違法地要求原告,按被告指示行事。
21.
現時,該等原告個人所有物品,由被告所管領。按訴訟法規定,不單可對共同財產,亦可對一人所有但在對方管理下的個人財產,要求製作清單。
22.
據此,按上述能總結出,被告具有明顯意圖,並已採取了欺騙的行徑,掩蓋夫妻雙方已購入該物業的事實,並在法律上有可能損害原告的方式去處分該財產,或者以未經原告同意方式,對共同財產設定負擔,以圖損害原告利益。亦基於被告明顯有報復的行徑,原告的個人物品現時存有滅失的風險。
申辯狀第12、19、22、27及28條:
12.
針對聲請人所指位於北京的不動產,誠然,被聲請人曾以其名義與有關內地房地產的發展商簽訂了合同,但該房地產至今仍未有進行過戶的手續,被聲請人亦仍未曾獲發給有關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俗稱:房產證),及被聲請人至今仍不是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見原申辯狀文件1及文件2)。
19.
事實上,正如現附上的文件1及文件2所證實,被聲請人並非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申言之,上述不動產並非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故不應針對上述不屬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製作特別清單。
22.
對於聲請人在起訴狀所主張「被告亦為此,虛構所謂借款購房」,雖然上述內容並非本保全程序的訴訟標的,且保全程序所認定的事實對主案沒有意義(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5款),但由於聲請人的上述主張不正確,且欠缺依據,被聲請人亦藉此作出明確爭執。
27.
至於第23至32項的九對龍鳳鈪,聲請人所提交的文件12及13僅為兩張模糊的「保證單」,其中僅能勉強識別到金額,未能呈現其他資訊,就連最基礎的物品特徵也不能描述出來,而且也未能證實有關物品是聲請人所有及現在由被聲請人管領中。因此,在標的如此不明確的情況下,應駁回對有關物品製作特別清單的請求。
28.
至於第44項動產,聲請人僅籠統地指出為「其餘具相當價值衣裳視之為集合物」,換言之,聲請人現在是在聲請針對「集合物」來作出「製作清單」。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上述聲請人所陳述涉及不動產的事實(不包括結論性事實及法律事宜)即使被證實,也不構成遲延風險。
沒有如期取得房產證,不代表相關的權利並不存在。即使在離婚後才辦理房產證,只要證明相關的購房款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該房產仍屬夫妻共同財產。
至於虛構借款購房的事實,該事實只是對將來的財產分割有影響,不存在任何的遲延風險。
就有可能以損害聲請人的方式去處分相關財產,或者以未經其同意方式,對共同財產設定負擔,以圖損害聲請人利益方面,相關的陳述僅是聲請人的單方結論,其並沒有陳述客觀的事實支持。
基於此,應廢止中級法院發還重審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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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聲請人的上訴成立,廢止中級法院發還重審的決定,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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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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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2日
何偉寧
宋敏莉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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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