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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C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疑罪從無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2.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但是,此項原則並不賦予上訴人要求法院必須採信其提出的某一組證據的權利。而是法院有權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後,形成對事實的確定心證,只要該心證形成過程未違反上述規則,即使該心證對被告不利,也不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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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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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C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3日,三名嫌犯A、B、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5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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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名嫌犯A、B、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A(第一上訴人)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2. 第二嫌犯B(第二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3. 第三嫌把C(第三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四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4. 三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及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5. 三名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判決,現針對被上訴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事實理由
6. 被上訴判決中指出的與三者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及有利上訴人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詳見被上訴判決第9至1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a)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上訴人均為初犯。
b) 第一上訴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靠子女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c) 第二上訴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妻子及養父。
d) 第三上訴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個兒子。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7. 原審法院庭審認定之第34-36點之事實(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5頁),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未有充分考慮收養發生在內地、80年代初期中國社會狀況及鄉間的人口管理制度,未有考慮當年內地的過戶手續與註銷戶粮之間的關聯性,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庇、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8.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說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9.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0. 罪疑惟輕原則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若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官確信某個犯罪要件成立時,必須做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原則是基於法官必須按照證據來審理案件,不能單憑臆測或推論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
11. 以下為原審法院庭審認定答辯狀之事實(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6頁):
  於1983年,D申請以攜同子女為由申請E、A、B、C及F來澳門與G家庭團聚。
  於1984年6月14日,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出入境大隊,同意D申請攜同E、A、B、C及F往澳門定居。
  於1984年7月21日,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批准D、E、A、B、C及F往澳門,並註銷上述6人的户粮。
12. 從答辯狀獲證的上述事實可見,於1983年或之前,D與三名上訴人A、B、C已存在母子關係,因為這個原因D申請攜同未成年子女(E、A、B、C及F)來澳門與G家庭團聚。
13. 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出入境大隊作為官方機關,其同意D申請攜同E、A、B、C及F往澳門定居,即表明其已查明及確認D與三名上訴人A、B、C存在母子關係,否則不會作出同意三名上訴人往澳門定居。
14. 本案三名上訴人的戶粮於1982年前過戶予D,自始彼此之間建立了事實收養關係。
1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之規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詳見文件1)。
16. 戶籍劃分為「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農業戶口」與農村的土地使用權和糧食配額是相掛鈎的,當孩子過戶予他人時,會連同糧食配額一併轉移至他人,每個戶口代表了該家庭內的人口數目。
17. 「戶粮」是指中國計劃經濟時期將戶口與糧油供應掛鈎的管理制度,居民必須憑借戶口所在地的糧油關係獲取相應的糧油供應,該制度涉及戶口登記和糧油分配。
18. 根據卷宗第535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制度》可知,在1958年到1980年代中國實行計劃經濟政策,個人物資實行全民配給制,並依賴戶籍管理制度進行配給管理。
19. 而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作為官方機關、當時之戶口登記機關,其批准D、E、A、B、C及F往澳門,並註銷上述6人的戶粮。這表明該公安局已查明及確認三名上訴人A、B、C的戶口已經過戶予D,否則不會註銷其等的戶粮,同時查明D與三名上訴人存在母子關係,否則不會批准D攜同三名上訴人往澳門定居。
20. 過戶的行為是當時中國社會的收養方式之一,於1982年前G及D在中國福建省安溪縣按照當時內地規定以戶口過戶方式,收養了三名上訴人A、B、C,三名上訴人與G及D形成事實收養關係,建立親子關係。
21.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於1992年實施(詳見卷宗第531頁至534頁)。對於該法實施前的收養關係不應適用「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而「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是1998年修正後的收養法規定的內容,亦即是說於1992年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前不以辦理收養手續為成立要件。
2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收養法實施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實施前發生的收養關係,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
23. 本案三名上訴人之收養關係,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前,因此應當按照收養時的有關規定。
24. 1984年8月30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詳見文件2)。
25. 三名上訴人提交了蓋有“漳平市X氏專業委員會”及日期“2025年6月5日”字樣的文件,當中有十名親友、群眾簽名證明三名上訴人在移居澳門前過房給叔父G為繼子(詳見卷宗第516頁)。
26. 以及提交一份由原生產小隊隊長H、I、J三名人士簽名的證明,證明三名上訴人過房給叔父G為繼子,於1984年移居澳門,其原分配的集體田地,已由生產小隊收回歸生產小隊集體所有(詳見卷宗第517頁)。
27. 證人K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識三名上訴人,在家鄉“宗親會”時認識的,其曾看見三名上訴人稱呼G為“爸”或“叔”,其知道三名上訴人在1982年取消了戶口。
28. 證人L(三名上訴人的哥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父母為M及N,其父親及四叔G商議將三名上訴人過繼給四叔。由D辦理三名上訴人來澳門定居。過戶後,三名上訴人與D一起生活。
29. 從上述事實可見,三名上訴人以戶口過戶方式過戶予D、G,產生事實收養關係,符合1984年8月30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的規定(詳見文件2)。
30.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三名上訴人與D、G形成了收養關係,G、D為三名上訴人的養父母,三名上訴人為其養子。而三名上訴人的生父M,生母N,則自三名上訴人與D、G形成事實收養關係時,其生父母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已經消失。
31. 事實上,與本案相類似的案件,中國內地法院亦有相同見解,於2025年4月26日,中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佈的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裁定申請人和其生父(被申請人)的法律上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詳見文件3之(2024)黑民再245號)。
32. 三名上訴人自與D、G形成事實收養關係時起,G、D一直為三名上訴人的養父,養母,此關係至今沒有改變,事實上第二上訴人現仍在供養養父。
33. 三名上訴人認為其並沒有將父母身份資料這一重要法律事實不實地載於申請表上,繼而使該等不實資料載於其身份證明文件之上。
34. 因此認為本案經過庭審,對於三名上訴人是否故意實施「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仍存有疑問,故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or reo)開釋三名上訴人。
35. “疑點歸被告”原則又稱為“存疑從無”原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依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判決。即當所獲取的證據都不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理所當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決。
36.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三名上訴人「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錯誤形成心證而視某部份事實獲證實,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因而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8. 因此,應按照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視有關事實不獲證實。
39. 在欠缺足夠事實認定的情節下,有關三名上訴人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將別價值文件罪」,不應處罰,並開釋三名上訴人的控罪。
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40. 根據主流甚至沒爭議的學說及司法見解(見中級法院152/2006號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的「事實不足」瑕疵的成立前提是一審法院審理事實問題時沒有調查全都載於訴訟標的中的待證事實,由此而產生剩下的獲證事實不足,導致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或無罪判決欠缺足夠的事實基礎。
41. 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基於G、D未與三名上訴人在內地辦理正式的收養手續,繼而認定三名上訴人的父親及母親為M、N,在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書上,虛假聲明其父親及母親為G及D,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實不認同,並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42. 在本案卷宗第66頁至68頁文件及第513頁至517頁文件中,客觀上證明G、D與三名上訴人存在父子及母子關係,G、D為其等父親及母親。
43. 然而,原審法院卻指三名上訴人在庭上提供的部分聲明均與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尤其包括其等在庭上指生產大隊根據戶口過戶給G,但在檢察院時均指沒有到村委會或其他機構辦理正式手續,只是其等生父與G之間的口頭協議;以及何時開始與G及D居住,如何稱呼該兩人等,地址提供了不同的版本,繼而否定三名上訴人在庭上所提供的聲明事實,並採納G、D之證言。
44. 三名上訴人不認同,理由是於1982年前三名上訴人以戶口過戶方式給G、D,在1982年當年第一上訴人A14歲、第二上訴人B12歲、第三上訴人C11歲,三名上訴人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因此,三名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等的親生父母為M、N並非G及D是完全合理、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的。
45. 過戶發生在1982年前且為G與M兩人所商討及處理的,當年生父M只是口頭和三名上訴人說你們已經過戶予G,因此,當時未成年的三名上訴人不知道G與M有否到村委會或其他機構辦理手續,亦是符合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46. 三名上訴人分別於2024年11月27日、28日到檢察院提供聲明,而過戶發生在1982年,在事隔42年後突然被問起當年發生的事,一般正常人對當年發生的事都會印象模糊,又或一時忘記、記錯、記漏都是正常。
47. 居住方面,因1982年當時國內經濟環境差,各人居住面積受限,D房屋與M房屋相鄰,因此三名上訴人過戶後在內地仍與生父M共同居住是符合當時國內計劃經濟的實際情況,而來澳門後,三名上訴人與G及D共同居住、生活(詳見卷宗306頁背頁)。
48. 稱呼方面,70、80年代中國內地有計劃生育,根據三名上訴人鄉下習俗傳統,父親慣稱為叔叔,母親慣稱為嬸嬸,因此,三名上訴人稱呼G為叔叔及稱呼D為嬸嬸亦是符合其鄉下習俗傳統(詳見文件及證人K證言)。
49. 事實上,三名上訴人為瞭解當年過戶事實,於檢察院提供聲明後,回鄉向內地相關部門、鄉親瞭解當年他們過戶情況,並將事實如實在庭上提供聲明,因此,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採納其等在庭上所提供的聲明。
50. 除此之外,三名上訴人認為G及D證言不可信,理由是三名上訴人自1982年以戶口過戶方式給G、D後,彼此之間存在事實收養關係。
51. G、D與三名上訴人建立了親子關係,G、D為三名上訴人之養父、養母,此關係至今沒有改變,亦沒有表明解除與三名上訴人的收養關係。
52. 本案源於2017年G與三名上訴人因家鄉祖屋擴建、房產歸屬權問題產生糾紛,G指三名上訴人將在安溪縣......鄉......居大門口的一間土瓦房強行摧毀,因補償金問題與三名上訴人反目,於2021年5月11日向澳門旅遊局檢舉第二上訴人B,推翻之前過戶予其及D的事實(詳見卷宗第2至6頁)。
53. 從上述事實可見,G、D至少至2021年5月11日前(39年期間)都沒有否認三名上訴人過戶予其等的事實,沒有否認存在事實收養,沒有否認三名上訴人為其養子,只是到後來因為金錢利益問題才否認自身於1982年在鄉間大隊所作之收養行為;因此,三名上訴人認為G、D在庭上所作的證言不可信,原審法院不應採納其等在庭上所作的證言。
54.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96頁至136頁的身份證明局文件可見,G懂得及經常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個人及家庭資料,但一直仍維持與三名上訴人的親子關係;按證人G在庭上所言,為何一直沒有作出更正,縱使發生金錢、房產補償糾紛後作出檢舉,但仍沒有向身份證明局變更彼等關係。
55. G在庭上指「其使用了其女兒A的姓名給第一嫌犯使用,並在該名女兒的相片位置貼上了第一嫌犯樣貌的相片,並將該女兒的資料中的從“女”改為“男”」不可信,因為在卷宗第513頁之出國或往港、澳申請表中除有第一上訴人個人相片外,還有一張六人的家庭合照,當中有第一上訴人在內(詳見文件4)。
56. 除此之外,根據司法警察局親子鑑定報告,證實未能作出支持或否定「A與G存在親子關係」的結論,亦即未能排除第一上訴人A非為G兒子的結論(詳見卷宗第207至213頁的親子鑑定報告)。
57. 另外,證人G指「其使用了其兒子“B”給第二嫌犯使用,並將兒子名改為“XX”亦不可信,因為B的出生日期為1970年4月16日,而E的出生日期為1975年6月1日,且案中沒有任何資料證明E之前的姓名曾為B,證人D亦沒有引證上述事實。
58.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在收養關係確立後收養的父母才會為被收養人更改名字,從而劃分收養人與原生家庭的關係,融入新的家;為此,G將第一上訴人原名“XXX”改為“A”,將第二上訴人原名“XXX”改為“B”及將第三上訴人原名“XXX”更改為“C”,由此可見他們彼此之間存在收養關係。
59. 此外,D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筆錄中聲明「其為G所生的兒女有O、F、P、Q」(詳見卷宗第306頁),而D在庭上卻說「其與G育有一名女兒F」(詳見被上訴判決第20頁)。
60. 由此可見,無論是G又或是D,其等證言的可信性皆存有疑問,G更是因金錢利益分配才舉報三名上訴人,因此,原審法院不應採納其等在庭上所作的證言。
61. 三名上訴人提交了蓋有“漳平市X氏專業委員會”及日期“2025年6月5日”字樣的文件。當中有十名親友、群眾簽名證明三名上訴人在移居澳門前過房給叔父G為繼子(詳見卷宗第516頁)。
62. 以及提交一份由原生產小隊隊長H、I、J三名人士簽名的證明,證明三名上訴人過房給叔父G為繼子,於1984年移居澳門,其原分配的集體田地,已由生產小隊收回歸生產小隊集體所有(詳見卷宗第517頁)。
63. 但原審法院卻以上述文件中並沒有任何所謂的“過繼”文件或官方認可的證明,而對有關文件內容作出否定的認定。
64. 為此,三名上訴人現提交的由安溪縣......鎮......村民委員會發出的「事實過繼收養情況說明」,當中載明自過戶後,三名上訴人隨G共同生活,且多年來,三名上訴人一直以子女身份稱呼G、D為其父母,參與他們的家庭生活,以上的事實鄰里及親屬都知曉並認可該收養事實。該文件經安溪縣......鎮人民政府民政辦公室確認,並載有該機關蓋章(詳見文件5)。
65. 從上述文件可以得知,G、D確有收養三名上訴人,且鄰里鄉親都知悉,三名上訴人自過戶後就和D一起生活,建立親子關係,自該時起,G、D為三名上訴人的養父、養母,三名上訴人為其等養子。
66. G、D由始至終為三名上訴人之養父、養母,且三名上訴人的生父M,生母N,自三名上訴人與D、G形成事實收養關係時,其生父母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已經消失(從中國戶糧制度中可證明)。
67. 因此,三名上訴人不認為其有作出提供虛假身份資料以申請續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6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三名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不實地把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主觀要件為故意犯罪。
69. 三名上訴人至今仍認為其與養父G、養母D已經形成事實收養關係,且自三名上訴人與D、G形成事實收養關係時,其生父母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已經消失。
70. 三名上訴人是基於已經與G和D形成收養關係,亦從沒單方面主觀去改變彼等收養關係,所以才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中聲明其父親是養父G,母親是養母D。
71. 三名上訴人不存在虛假聲明其父、母親身份資料的事實,在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上訴人只是依法把父親、母親的身份資料載於申請表上。
72. 因此,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三名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73. 綜上所述,三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74. 因此,認為有關三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不應處罰,並開釋三名上訴人的控罪,又或發回重審。
  綜合以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裁定:
a)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b) 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改判三名上訴人無罪開釋;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c) 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改判三名上訴人無罪開釋;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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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2至767背頁),認為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理由提出的問題僅是證據解讀和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實際上所主張的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瑕疵的上訴理由方面,上訴人主張存在事實收養。但根據中國內地法律制度,針對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生效之前的事實收養,要麼透過收養公證書及登記,要麼透過法院宣告,才能依法確立收養關係。
3. 本案卷宗第516及517頁文件,以及第755至756頁文件,均不是具權限的內地公證機構發出,形式上也不符合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司發通(1993)125號)所核定之“收養公證書”格式,不是收養公證書或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
4. 三名上訴人既無在內地辦理事實收養的公證和登記手續,也無通過法院裁判宣告收養關係的成立,無法證實彼此之間存在內地承認的事實收養。
5. 三名上訴人強調公安局批准其等過戶予是對彼此親子關係的確認。可是,戶籍制度是只牽涉人口基本信息登記,跟更著重實質條件審查的收養關係毫不相干。戶口甚至可以基於當事人的虛假申報而載有不實資料,正如本案中的情形一樣,不能藉此證實收養關係。
6. 另外,當時澳門有關取得居留權的法律規定,居留許可申請惠及的家庭成員,是包括申請人及配偶的未成年子女,申請時也要提交親屬關係的證明,可見當時澳門法律要求只有合法的親子關係,才能賦予申請人子女居留權。
7. 既然三名上訴人未在內地被合法收養,便不符合取得澳門居留權的前提,甚至之後也沒有展開合法的收養程序,三名上訴人填報非親生父母資料固然是不實聲明。
8. 綜合各人的供詞可知,他們實際上是為了取得澳門居留權之目的,才更改戶口資料;G及三名上訴人彼此是叔侄關係,一直沒有如父母子女般相稱對待,卷宗裡更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對此以茲佐證。
9. 針對三名上訴人是否故意實施犯罪,既然三名上訴人清楚知道親生父母不是澳門居民,且明知所申報的不是親生父母資料,只單憑所謂口頭協議,未曾核實是否存在收養或過戶的官方文件,結合犯案動機,已足以斷定他們對申報虛假父母資料存有直接故意,冀以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
10. 故此,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觀點,解釋案中證據,試圖推翻原審法院客觀和合理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上訴理由。因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11. 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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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8至78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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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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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三人為胞兄弟關係,三人的生父是M,生母是N,兩人均不是澳門居民且已經過世,而G為三名嫌犯的叔父。
2. 案發前,三名嫌犯在福建省出生及生活。
3. G於1982年4月14日首次獲發編號37****澳門身份證(見卷宗第130頁背頁),其後向當局申報當時配偶是D(見卷宗第130頁及背頁)。
4. 於1984年,為著協助三名嫌犯向澳門當局取得澳門居留資格及取得澳門身份證,G向澳門當局申報三名嫌犯為其與D的兒子。
5. 第一嫌犯A於1985年8月3日從中國內地拱北出境前來本澳(見卷宗第148頁),並於1985年8月8日獲當時澳門治安警察廳發出身份證編號42****,當中顯示其父母姓名分別為G及D(見卷宗第146頁)。
6. 第二嫌犯B於1985年8月3日從中國內地拱北出境前來本澳(見卷宗第140頁),並於1985年8月8日獲當時澳門治安警察廳發出身份證編號42****,當中顯示其父母姓名分別為G及D(見卷宗第138頁)。
7. 第三嫌犯C於1985年7月27日從中國內地拱北出境前來本澳(見卷宗第157頁),並於1985年8月3日獲當時澳門治安警察廳發出身份證編號42****,當中顯示其父母姓名分別為G及D(見卷宗第155背頁)。
8. 在來澳時,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G及D並非三人的父親及母親。
9. 第一嫌犯A分別在1989年5月22日、1993年8月16日、1996年2月2日、2007年2月12日及2016年10月25日申請換領身份證時繼續在當時權限部門的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見卷宗第142至147頁)。
10. 於1989年5月22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42****第一嫌犯A向當時澳門保安部隊治安警察廳提交一份“領取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一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47頁)。
11. 於1993年8月16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2****/8第一嫌犯A向當時澳門身份證明司提交一份“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一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46頁背頁)。
12. 於1996年2月2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2****/8第一嫌犯A向當時澳門身份證明司提交一份“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一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45頁背頁)。
13. 於2007年2月12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2****(8)第一嫌犯A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一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44頁及背頁)。
14. 於2016年10月25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2****(8)第一嫌犯A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一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42頁及背頁)。
15. 第一嫌犯A因上述行為而繼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42****(8)至今(見卷宗第141頁)。
16. 第二嫌犯B分別在1991年2月8日、1993年8月16日、1996年3月22日、2004年9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及2024年2月18日申請換領身份證時繼續在當時權限部門的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見卷宗第134至139頁背頁及第446頁)
17. 於1991年2月8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42****,第二嫌犯B向當時澳門保安部隊治安警察廳提交一份“領取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39頁背頁)。
18. 於1993年8月16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第二嫌犯B向當時澳門身份證明司提交一份“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38頁背頁)。
19. 於1996年3月22日,為著更換其澳門身居民份證編號7/42****/7,第二嫌犯B向當時澳門身份證明司提交一份“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37頁背頁)。
20. 於2004年9月27日,第二嫌犯B為著換領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36頁及背頁)。
21. 於2014年6月27日,第二嫌犯B為著更換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34頁及背頁)。
22. 於2024年2月18日,第二嫌犯B為著更換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446頁及背頁)。
23. 第二嫌犯B因上述行為而繼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至今(見卷宗第445頁)。
24. 第三嫌犯C分別在1990年9月17日、1993年9月27日、1995年2月28日、1998年1月23日、2006年2月27日及2015年12月9日申請換領身份證時繼續在當時權限部門的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見卷宗第150至156背頁)。
25. 於1990年9月17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42****,第三嫌犯C向當時澳門保安部隊治安警察廳提交一份“領取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56頁背頁)。
26. 於1993年9月27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第三嫌犯C向當時澳門身份證明司提交一份“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56頁)。
27. 於1995年2月28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第三嫌犯C向當時澳門身份證明司提交一份“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54頁背頁)。
28. 於1998年1月23日,為著更換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第三嫌犯C向當時澳門身份證明司提交一份“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二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53頁背頁)。
29. 於2006年2月27日,為著換領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第三嫌犯C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三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52頁及背頁)。
30. 於2015年12月9日,為著換領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第三嫌犯C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提交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當中聲明其父親是G及母親是D,第三嫌犯在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50頁及背頁)。
31. 第三嫌犯因上述行為而繼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742****(7)至今(見卷宗第149頁)。
32. 三名嫌犯一直以來均稱呼G為「叔叔」,稱呼D為「阿嬸」。
33. 根據司法警察局親子鑑定報告,證實三名嫌犯的生母都不是D,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生父都不是G,第一嫌犯A則未能確定與G之間存有親子關係(參見卷宗第192至198頁,以及第207至213頁的親子鑑定報告)。
34. 第一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著繼續保留居澳資格以及獲續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明知G及D並非其父母,仍故意連續五次在交予當局辦理身份證的申請書中聲明G為父親及D為母親,將父母身份資料這一重要法律事實不實地載於申請表上,繼而使該等不實資料載於其身份證明文件之上。
35. 第二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著繼續保留居澳資格以及獲續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明知G及D並非其父母,仍故意連續六次在交予當局辦理身份證的申請書中聲明G為父親及D為母親,將父母身份資料這一重要法律事實不實地載於申請表上,繼而使該等不實資料載於其身份證明文件之上。
36. 第三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著繼續保留居澳資格以及獲續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明知G及D並非其父母,仍故意連續六次在交予當局辦理身份證的申請書中聲明G為父親及D為母親,將父母身份資料這一重要法律事實不實地載於申請表上,繼而使該等不實資料載於其身份證明文件之上。
37. 三名嫌犯的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同時亦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8. 三名嫌犯勻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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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於1983年,D申請以攜同子女為由申請E、A、B、C及F來澳門與G家庭團聚。
  於1984年6月14日,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出入境大隊,同意D申請攜同E、A、B、C及F往澳門定居。
  於1984年7月21日,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批准D、E、A、B、C及F往澳門,並註銷上述6人的户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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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靠子女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妻子及養父。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個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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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於1982年,G及D在中國福建省安溪縣按照當時內地規定以戶口過戶方式,收養了A、B、C三名嫌犯,而三名嫌犯的戶籍亦過戶予G及D,自該時起,G及D為三名嫌犯的父親及母親,三名嫌犯為其兒子。
  第513頁申請表上所指的E、A、B為G及D的子女。
  嫌犯A、B、C於1982年,按照當時內地規定將戶口過戶予G及D,G及D收養了三名嫌犯,與三名嫌犯之間建立一類似親子關係之關係;而相關的過戶/收養是經過當時福建省安溪縣......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安溪縣......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安溪縣公安局確認。
  於1982年G及D與三名嫌犯之間建立類似親子關係之關係,G及D是三名嫌犯的父親及母親,三名嫌犯為其兒子。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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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罪疑惟輕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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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名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1980年代中國內地的社會背景、戶籍管理制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前「事實收養關係」的法律定性,三名上訴人指他們與G、D(叔父和嬸母)在1980年代的中國內地已形成“事實收養關係”,因此申報其為父母並非虛假,又指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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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更不允許要求上級法院重新評價證據,試圖說服上級法院採納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版本,並否定原審法院所採信的證據。因後者屬於對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挑戰。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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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三名嫌犯均否認控罪,其等在庭上提供的部分聲明均與在檢察院提供的聲明存在矛盾,尤其包括其等在庭上指生產大隊根據戶口過戶給G,但在檢察院時均指沒有到村委會或其他機構辦理正式手續,只是其等生父與G之間的口頭協議;以及何時開始與G及D居住,如何稱呼該兩人等,地址提供了不同的版本。因此,本院對三名嫌犯提供的版本的可信性存有疑問。但無論如何,按照三名嫌犯提供的聲明可知,三名嫌犯在來澳門及之前,均清楚知悉其等的親生父母並非G及D。
  另外,雖然嫌犯方提交的證人指其曾看見三名嫌犯稱呼G為“爸”或“叔”。然而,三名嫌犯在庭審及在檢察院提供了上述矛盾的版本。
  再者,證人G(三名嫌犯的叔叔)在庭上尤其指其將其子女的身份資料以作為三名嫌犯的資料以申請該三名嫌犯(即其三名侄兒)來澳門定居,並指其從來沒有與三名嫌犯辦理收養手續,三名嫌犯稱呼其為“四叔”,沒有稱呼其前妻D為“媽媽”。三名嫌犯從出生至來澳門前,均知悉生父是M。證人D在庭上尤其指其沒有與三名嫌犯辦理任何收養手續,三名嫌犯從沒有稱呼過其為“媽媽”。
  根據三名嫌犯提交了蓋有“漳平市X氏專業委員會”及日期“2025年6月5日”字樣的文件,當中顯示三名嫌犯在移居澳門前過房給叔父G為繼子,以及一份有三名人士簽名的證明(見卷宗第516至517頁)。但上述文件中並沒有任何所謂的“過繼”文件或官方認可的證明。事實上,關於具體有否作出所謂的“過繼”手續,三名嫌犯在庭審及在檢察院提供了上述矛盾的版本。因此,本院對有關文件內容的可信性存有疑問。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兩名證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尤其更有理由相信該兩名證人均沒有與三名嫌犯辦理收養手續。
  雖然三名嫌犯提供的卷宗第513至515頁的文件資料,當中包括證人D申請來澳門的申請表,當中顯示攜帶子女E、A、B、C及F往澳門與丈夫G團聚,並獲批准。按照證人G及D的證言,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當中所寫“子女”(三名嫌犯並非有關申請人及G子女)及“A、B、C”(該三個名字並非三名嫌犯的真實名字),故有關資料屬虛假,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述第513至515頁有關“出國或往港、澳申請表”中載有有關三名嫌犯的虛假身份資料,三名嫌犯是依據相關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申請來澳門的,而當時,三名嫌犯均已清楚知悉其等的親生父母並非G及D的。
  綜上,經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
- 第一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著繼續保留居澳資格以及獲續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明知G及D並非其父母,仍故意連續五次在交予當局辦理身份證的申請書中聲明G為父親及D為母親,將父母身份資料這一重要法律事實不實地載於申請表上,繼而使該等不實資料載於其身份證明文件之上;
- 第二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著繼續保留居澳資格以及獲續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明知G及D並非其父母,仍故意連續六次在交予當局辦理身份證的申請書中聲明G為父親及D為母親,將父母身份資料這一重要法律事實不實地載於申請表上,繼而使該等不實資料載於其身份證明文件之上;
- 第三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著繼續保留居澳資格以及獲續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明知G及D並非其父母,仍故意連續六次在交予當局辦理身份證的申請書中聲明G為父親及D為母親,將父母身份資料這一重要法律事實不實地載於申請表上,繼而使該等不實資料載於其身份證明文件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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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讓我們來綜合分析一下本案證據:
  首先,三名上訴人的庭審聲明與偵查階段的聲明存在明顯矛盾,因此原審法庭已依法宣讀了該三名上訴人的偵查階段所作的相關部分聲明筆錄的內容。
  第一上訴人A在原審法庭上稱其親生父親(M)在1981年將其過戶了給叔父(G),是在生產大隊過戶口的。其原名為XXX,在1984年來澳門居住後,稱呼G及D為爸爸及媽媽,之前稱呼對方為叔叔及嬸嬸。其等三名上訴人在內地被“收養”後,均與G及D一起住。其來澳門後,三人與G及D一起居住了約4至5年。//但其偵查筆錄內容顯示:過房後仍稱「阿叔」;在內地與生父同住;過房僅為口頭協議,無正式手續;曾想更改父母姓名但遭G反對。
  第二上訴人B在原審法庭上稱,其親生父親(M)於1981年將其過戶給G及D。在生產大隊辦理了有關過戶,但沒有辦理收養手續。其原名是XXX。其在1984年來澳門居住後,稱呼G及D為爸爸及媽媽,之前稱呼對方為叔叔及嬸嬸。其在內地被“收養”後,均與G及D一起住。來澳門後,其等三名上訴人均與G及D一起居住。//但其偵查筆錄內容顯示:過房是為了讓G申辦手續來澳取得身份證;仍以「阿叔」稱呼生父及G;在內地與生父同住;僅為口頭協議,無任何手續。
  第三上訴人C在原審法庭上稱其親生父親在1981年將其過戶了給G,是在生產大隊過戶口的。其原名為XXX。其在1984年來澳門居住後,稱呼G及D為爸爸及媽媽,之前稱呼對方為叔叔及嬸嬸。其等三名上訴人在內地被“收養”後,均與G及D一起住。來澳門後,三人與G及D一起居住了約4至5年。//但其偵查筆錄內容顯示:持續申報虛假父母只因「不想辦理更改手續」;過繼僅為口頭協議;會稱呼生父為「爸爸」,偶爾稱G為「爸爸」或「叔叔」。
  證人(叔父G)在原審法庭上作供稱,三名上訴人為他的侄兒,從未辦理收養手續,三名上訴人僅為侄兒和叔父關係,對方一直稱呼其為「四叔」。另證人詳細交代了其如何使用自己子女的身份資料(包括姓名、照片)進行篡改,以成功申請三名上訴人來澳門。
  證人(嬸母D)在原審法庭上作供稱,他們並無為三名上訴人辦理收養手續,三名上訴人從未稱其「媽媽」。
  其他證人包括:K(宗親),該證人表示認識三名上訴人,是在家鄉“宗親會”時認識的,其曾看見三名上訴人稱呼G為“爸”或“叔”,其知道三名上訴人在1982年取消了內地戶口。而另一證人L(三名嫌犯的兄長):父親與G商議過繼,由D辦理來澳門,過戶後上訴人與D同住。
  除了上述為獲取澳門身份證的身份資料申報文件外,三名上訴人提供的卷宗第513至515頁的文件資料,當中包括證人D申請三名上訴人前來澳門的申請表,當中顯示她攜帶了子女E、A、B、C及F往澳門與丈夫G團聚,並獲批准。
  但是,綜合證人G及D的證言,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當中申請三名上訴人前來澳門的申請表上,所寫“子女”(三名上訴人並非有關申請人及G子女)及“A、B、C”(該三個名字並非三名上訴人的真實名字),故有關資料屬虛假。
  此外,結合本案的證據已充份反映了客觀基礎事實,即法律上的親生父母與他們上訴人申報的父母「確屬不同」。本案中親子鑑定報告證實,三名上訴人的生母都不是D;三名上訴人的生父也不是G。很顯然,三人的生父是M,生母是N,G僅為叔父。而澳門政府的權限部份之書面證據顯示,三名上訴人在取得澳門身份證時,長久以來都是向當局申報的父母為G及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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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案證據,通過比對三名上訴人在庭審前後的矛盾陳述,並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客觀證據,本上訴法院也認同原審法院對此方面的判斷,本案證據是足以認定三名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已明確認定三名上訴人「明知G及D並非其父母」,卻仍多次在官方申請書中作虛假聲明。這表明原審法院在綜合審查了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明、證人證言,以及G、D的證言,還有上訴人前後不一致的陳述等)後,形成了確定的心證,認為三名上訴人知悉其親生父母並非G和D。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審查了三名上訴人提出的關於「事實收養」已提交的全部證據(包括過戶、鄉親證明、證人證言等)及有關主張。只是在最後心證形成時,原審判決沒有認定三名上訴人與叔父之間形成了法律上認可的收養關係。
  三名上訴人未指出原審法院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邏輯矛盾或違反強制性證據規則,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審查哪項證據、違反哪條證據評價規定,或作出明顯違背常理的判斷。三名上訴人只是提出了另一種可能的事實版本,這不足以構成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關於此項瑕疵的上訴理由,實質上是對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結果的不服,而非證明其審理過程存在法律上的根本缺陷。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此瑕疵僅存在於,從一個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關於證據價值的強制性規定(如法定證據規則)或違反了經驗法則、職業準則;又或者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任何一個普通觀察者都能輕易察覺,而非僅是對法院心證的單純不滿。
  此外,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瑕疵。
  經細讀原審判決,本上訴法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原審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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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罪疑從無原則或罪疑從輕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或罪疑從輕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1
  但是,此項原則並不賦予上訴人要求法院必須採信其提出的某一組證據的權利。而是法院有權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後,形成對事實的確定心證,只要該心證形成過程未違反上述規則,即使該心證對被告不利,也不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此外,司法見解明確指出: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承上分析,在本案中,我們已審查過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
  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下得出的結論,本案的「真實的法律關係」與「申報的法律關係」之間存在客觀且根本性不一致。
  三名上訴人申報的父母,在法律上(基於血緣及未成立合法收養關係)並非其父母。這是構成「偽造文件罪」的客觀要件。而主觀故意方面,三名上訴人不認同自身存有該項犯罪之「明知」要素,三名上訴人試圖論證其與G、D之間已透過「戶口過戶」等方式形成法律上認可的收養關係,從而在申報父母資料時並無虛假而已。
  值得注意的是,三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的庭審中已提交一系列證據,包括鄉親的證明、生產隊長的證明、證人證言,以及一份新的補充文件(安溪縣......鎮......村民委員會及民政辦公室蓋章的說明),以支持其收養關係的主張。誠然,三名上訴人提交了蓋有“漳平市X氏專業委員會”及日期“2025年6月5日”字樣的文件,當中顯示三名上訴人在移居澳門前過房給叔父G為繼子,以及一份有三名人士簽名的證明(見卷宗第516至517頁)。但上述文件中並沒有任何所謂的“過繼”文件或官方認可的證明。
  原審法院對於三名上訴人所提交之文件,作出了不採納該文件可信性的解釋。關於具體上述上訴人與叔嬸之間有否作出所謂的“過繼”手續,三名上訴人在庭審及在檢察院提供了上述矛盾的版本,且結合本案證人之證言作考慮,原審法院對有關文件內容的可信性存有疑問,並未採信。
  亦即是說,原審法院已對三名上訴人所提交之文件一一分析,且原審法院最終沒有接受該等文件之證明力,並認定:
  「未查明:於1982年,G及D……收養了……三名嫌犯……自該時起,G及D為三名嫌犯的父親及母親……」
  「未查明:……相關的過戶/收養是經過……安溪縣公安局確認。」
  三名上訴人指出,法院應採納其等庭上聲明及所提交之證據,不應採納G及D的證言而判處他們有罪。
  但是,三名上訴人主張存在懷疑,實質上是對原審法院證據評價結果的不認同,屬於對自由心證的挑戰,而非對疑罪從無原則違反的證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涉案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2。如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實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庭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審查證據後所得出的對事實審的判斷3。
  綜上,由於本院經審閱載於卷宗的所有材料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及罪疑從無原則。上訴人實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庭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審查證據後所得出的對事實審的判斷。顯而易見,原審的有罪判決並沒有三名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或罪疑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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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最後,三名上訴人尚提出原審判決患有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三名上訴人認為本案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成立,他們並沒有虛報虛假父母親的身份資料。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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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為:“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譴責。”4
  又或者,“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者不完整。
  該瑕疵所指之核心,乃指原審法院在事實調查與認定,必須是在控方和辯方主張及訴訟標的界定的範圍內。倘法院未查明訴訟標的範圍內必要事實、認定事實存在漏洞或不完整,則會導致無法作出適當法律適用與實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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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以下我們來分析。
  本案中,訴訟標的是三名上訴人是否“明知”非親生父母而虛假申報。原審法院已圍繞此調查了所有關鍵事實(收養手續、共同生活、稱呼、申報行為等),並作出了認定。
  在這,我們重申,三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不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而僅是證據解讀和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實際上所主張的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而有關問題已在上面篇幅多番分析。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了原審法院所認定控訴書和答辯狀內的事實,且原審法院已經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和作出認定,故沒有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查明事實的漏洞瑕疵。
  綜上,三名上訴人之此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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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三名上訴人繳付合共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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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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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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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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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198/2025號刑事上訴案。
2 中級法院第446/2022號刑事上訴案。
3 中級法院第711/2010號刑事上訴案。
4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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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