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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3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醫療費用 收入損失
- 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 考慮到上訴人曾被臨床診斷其傷患共需3個月康復,而上訴人所提交的單據與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2023年6月16日相距逾一年的時間,且沒有說明治療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相關醫學鑑定書認定民事原告的康復期,再結合相關單據及證人證言,認定民事原告有關醫療開支不成立,有關證據的審查並未違反任何規則或經驗法則。
關於收入方面,經審查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包括2022年的收入證明以及2023年報稅資料,雖然上述文件可以證明上訴人在2022年及2023年一段時間同時在兩間公司工作,但由於文件欠缺具體日子,卷宗內相關文件並未足夠證明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即2023年6月仍在工作以及因交通意外而遭受收入的損失。

2. 在釐訂將來的喪失收入能力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3%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四萬五千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明顯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十二萬元賠償較為適合。

3.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及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不安、焦慮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的賠償金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八萬元賠償較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359-PCS號卷宗內裁定民事部份:
– 民事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MOP125,695.7元)的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訂定職業代理費為司法費之一半,判處案中當事人需依法按勝敗訴之比例作出支付。
– 駁回其餘民事請求。
   
   判案中,初級法院裁定刑事部份:
   嫌犯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之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十一個月徒刑,給予緩刑機會為期兩年;作為緩刑義務,裁定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二萬五千元(MOP25,000)慰問金以給予被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有關金額不視為或計入因本案意外而生的損害賠償,不影響被害人要求嫌犯作出因意外而生的賠償的權利);作為行為規則,嫌犯需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尤其不實施違法行為)。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由於不存在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的情況,因此,該禁止駕駛附加刑需實際執行。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判決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所判處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MOP125,695.70,並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在認定事實方面及法律適用方面存有瑕疵。
關於醫療費用方面
3. 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的起訴狀中提出:
第28.由於原告的出院後仍一直接受治療至今。
第29.除被告分別於2023年9月及11月份已賠償的MOP40,019元的醫療費外(文件2)。
第30.原告仍需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支付的醫療費合共MOP3,153.00元的(文件3)。
4. 但原審判決最終卻判定上述第28及第30點的事實不獲證實,並判處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開支與本案無關。
5. 理由是認為上訴人所提交的醫療文件並沒詳細講述上訴人的傷勢為何,又沒對上訴人當時的傷勢作出評估。
6.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這部份的判決。
7. 為著證明上述醫療費用與本案有關,上訴人提供了下列的文件:
• 鏡湖醫院於2024年8月24日、2024年11月9日、2024年11月10日及2024年11月14日的收據(卷宗第241 至第244頁);
• 鏡湖醫院於2024年11月10日及2024年11月14日發出證明書(卷宗第285至第286頁);
• 鏡湖醫院於2024年11月9日的放射學科檢查報告(卷宗第290頁);
• 鏡湖醫院於2024年11月9日及2024年11月14日的疾病證明(卷宗第294至第295頁);
8. 上述的書證,尤其是鏡湖醫院於2024年11月9日及2024年11月14日的疾病證明(卷宗第294 至第295頁),診斷上訴人當時是基於頸部挫傷、輕型顱腦損傷及腰部扭傷。
9. 因此,結合本案中的已確定事實第(24)點:案中事故導致原告有腰部不適及腰部廠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後遺症;醫學鑑定人評定該長期部分無能力為:IPP為3%;
10. 可以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是基於本案事故所帶來的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而就醫的。
11.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的醫療費單據時,並沒有考慮卷宗的疾病證明,及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因此,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2. 基於此,結合卷宗的書證(尤其是卷宗第241至244、285至286、290及第294 至295頁)以及原審法院已獲證明的事實,應認定《民事起訴狀》的下列事實獲證實:
第28.由於原告的出院後仍一直接受治療至今。
第30.原告仍需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支付的醫療費合共MOP3,153.00元的。
13. 因此,應認定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支付的醫療開支為MOP3,153.00元。
關於缺勤引致的收入損失方面
14. 原審法院僅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只任職一份工作,僱主為澳門XXXX有限公司,而因缺勤而損失的收入為MOP35,695.70。
15. 就上訴人因缺勤而損失的收入,原審法院認定下列事實:
•第(6)點:上述交通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有被害人的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共需約3個月康復(參見卷宗第7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68頁至369頁、第406頁之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其內容視為此全部轉錄)。
•第(20)點:案發時被害人為澳門XXXX有限公司僱員,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原告由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9月2日缺勤。
• 第(23)點:案中意外導致缺勤,失去收入澳門幣35,695.7元。
16. 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的起訴狀中提出,原告從事兩份工作,分別為“澳門XXXX有限公司”及“XX行”,並為此而提交“XX行”的《在職證明書》以及2022年的糧單(卷宗第259頁至第271頁)。
17. 此外,卷宗內亦有“XX行”於 2023年向財政局所提交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 格式),以及財政局向法院提供的職業稅資料,均顯示上訴人於2023年的全年收入為MOP117,489.00(卷宗第353頁及第356至357頁)。
18. 此外,上訴人於判決後亦補交多份文件,包括XX行之《勞動合約2021》、《缺勤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支付報酬單據》(2021年1月至2025年1月至3月及2025年6月)、2025年6月之《送貨記錄》及上訴人向XX行遞交之《辭職申請》(見卷宗442至498頁)。
19. 證人C亦在庭審中作證,並稱上訴人有兩份工作,一份是在清潔公司擔任司機,但亦會幫忙處理較重的垃圾。另一份工作是運送水的搬運工作(工資是按送水量計算),現時已影響了工作收入。(見卷宗第415背頁)
20. 然而,原審法院最終卻沒有認定上訴人在“XX行”工作的事實。
2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2. 也就是說,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3. 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24.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5. 在本案中,有證人證言,亦有不同書證,包括上訴人在XX行工作的僱員糧單、僱主XX行所提供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以及財政局所提供的職業稅資料,均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的意外發生時在“XX行”工作。
26. 明顯,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按照人們的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應認定上訴人在XX行工作的事實。
27. 因此,被上訴判決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8. 基於此,結合卷宗的書證(尤其是卷宗第 272頁至第286頁由鏡湖醫院發出的門診病假證明書及卷宗第260至271頁的XX行糧單)以及原審法院已獲證明的事實,應認定《民事起訴狀》的下列事實獲證實:
• 第36點--在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期間,原告分別為“澳門XXXX有限公司”及“XX行”工作;
• 第51點--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原告由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9月2日缺勤。
• 第52點--原告因此而損失之薪金為66,666.40元。
29. 並應判處上訴人因缺勤XX行的工作而損失之薪金為66,666.40元。
關於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方面
30. 就上訴人的長期部份無能力,原審法院認定下列事實:
•第(6)點:上述交通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有被害人的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共需約3個月康復(參見卷宗第7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68頁至369頁、第406頁之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其內容視為此全部轉錄)。
•第(24)點:案中事故導致原告有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後遺症;醫學鑑定人評定該長期部分無能力為:IPP為3%;
31. 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因永遠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32. 適用衡平原則所要考慮的事實因素一般有,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值等。
33. 在本案中,在訂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時,法院應考慮下列事實:
• 輔助人的年齡--42歲;
• 輔助人的職業為司機(需要久坐,有時更需要體力活動);
• 輔助人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表現為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後遺症;
• 輔助人的兒子為“融合生”;
34. 也就是說,考慮到本澳一般澳門居民的最高工作年齡為65歲,上訴人本來可以無任何傷患地工作,但基於是次事故,上訴人作為一名職業司機,在餘下二十三年的工作中,在其工作時都會受長期的腰部不適及疼痛的困擾。
35.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長期部分永久無能力的損害的程度(IPP 3%)以及該損害對上訴人後半生的影響的程度,尤其是對人體器官的不可逆轉的損害的事實,包括對繼續工作的影響,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四萬五千元(MOP45,000.00)的賠償金額明顯違反衡平原則。
36. 綜上所述,應改判上訴人有權獲得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為澳門幣三十萬元(MOP300,000.00)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方面
37. 就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認定下列事實:
•第(6)點:上述交通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有被害人的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共需約3個月康復(參見卷宗第7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68頁至369 頁、第406頁之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其內容視為此全部轉錄)。
•第(17)點: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2023年6月17日)留院,直至2023年6月22日的出院,即住院合共5日。
•第(24)點:案中事故導致原告有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後遺症;醫學鑑定人評定該長期部分無能力為:IPP為3%;
38.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當法院訂定精神損害賠償時,除了為補償上訴人基於是次事故所受的巨大痛楚外,亦應當考慮上訴人受傷前後的身體狀況、以及受害後的身心傷害的困擾等。
39. 在本案中,結合已獲證明的事實、卷宗第368頁的臨床醫學鑒定報告以及卷宗第294至295頁的鏡湖醫院於2024年11月所發出的疾病證明可以得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的一年,依然會因為事故的後遺症(腰部疼痛)而需到醫院接受治療。
40. 現年42歲的上訴人,考慮到本澳一般澳門居民的平均壽命為90歲,估計在其超過四十年的餘生中,腰部的不適及疼痛將一直伴隨著上訴人一生。
41. 因此,原審法院僅訂定上訴人應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為澳門幣45,000.00元是明顯違反《民法典》第560條及489條的衡平原則。
42. 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身體肢體的受傷的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其應獲得的精神賠償金額不應少於澳門幣三十萬元(MOP300,000.00)。
43. 綜上,原審法院的被上訴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89條及560條的規定,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4. 綜上所述,應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決定,並裁定本上訴訟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有權獲得:
• 上訴人所支付的醫療開支,金額合共為澳門叁仟壹佰伍拾叁元(MOP3,153.00) ;
• 就缺勤引致的收入損失:上訴人因缺勤“澳門XXXX有限公司”及“XX行”而損失的收入分別為MOP35,695.70及MOP66,666.40,合共澳門幣壹拾萬零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十分(MOP102,362.10)
• 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澳門幣三十萬元(MOP300,000.00)
• 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三十萬元(MOP300,000.00)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有在認定事實方面及法律適用方面存有瑕疵,撤銷被上訴判決有關民事部分的賠償;
3. 裁定本上訴訟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有權獲得:
a)上訴人所支付的醫療開支,金額合共為澳門叁仟壹佰伍拾叁元(MOP3,153.00);
b)上訴人所損失之薪金,金額合共:澳門幣壹拾萬零贰仟叁佰陸拾貳元壹角(MOP102,362.10);
c)因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叁拾萬圓整(MOP300,000.00);及
d)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三十萬元(MOP300,000.00)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B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指出原審法院在2025年6月3日作出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不認定上訴人因本案之交通意外而需在康復期外接受治療及作出醫療開支之事實明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的醫療單據時並沒有考慮卷宗的疾病證明以及其他已證事實,僅單憑上訴人提供的單據沒有詳細講述上訴人的傷勢或對上訴人的傷勢作出評估,而不認定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第28至32條事實,並判處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開支與本案無關,是違反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除對上訴人的以上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
2. 首先,根據載於卷宗第7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所示,被鑑定人(即上訴人)的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估計共需03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3. 此外,根據載於卷宗第36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由仁伯爵綜合醫院三名專科醫生於2025年3月3日出具)顯示上訴人“已達醫學上治癒,治癒時間:2023/06/16-2023/09/01)”。
4. 根據第40/95/M法令第十二條之規定:“(⋯)當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時,或當顯示出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視為醫學上治愈。”可見,上訴人已被診斷為醫學之治癒,並不存有於上述之3個月康復期後仍繼續進行其他治療之需要。
5. 值得留意的是,上述兩份《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均沒有顯示上訴人有長期病患之可能性,卷宗內亦不存有任何文件或資料指出或證明上訴人於上述之3個月康復期後仍需繼續進行其他治療。
6. 而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費用(3,153.00澳門元)單據之發出日期為2024年8月,即,與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2023年6月16日相距逾一年的時間。
7. 即使上訴人在2023年9月1日後基於是次交通意外傷勢仍需繼續接受治療(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被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但在上訴人所提交之單據內,均為“中醫科”(詳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文件三),且並沒有載明具體的治療內容。
8. 再者,根據上述兩份《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屬“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上述之在事隔逾一年而進行的“中醫科”治療應與是次交通意外無關,因此其所產生之治療費用對治療“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 而言亦屬不合理。
9. 考慮到上訴人曾被臨床診斷其傷患共需3個月康復,且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有長期病患之可能性或有後續進行其他治療的需要,故此,上訴人所主張之自交通意外發生3個月之後(即在2023年9-月1日後)及將來之醫療費用和治療費用並不合理。
10. 基於此,在沒有更多醫療方面的證據(尤其醫學鑑定或醫生檢查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僅能採納卷宗內附有之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之見解(即上訴人共需3個月康復)以及其他相關證據作出合理判決。因此,被上訴判決不認定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第28至32條之事實,並判處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開支與本案無關並不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11.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關述指出,原審法院僅認定上人訴人在案發時於“澳門XXXX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而不認定上訴人同時於“XX行”任職之事實明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認為原審法院在具有人證及書證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在 “XX行”工作的情況下仍然不認定有關事實及不判處有關收入損失,是違反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除對上訴人的以上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
12.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於本案一審階段提供之工作證明及糧單均為“XX行”於2022年所簽發的,該等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在案發時(2023年6月)上訴人仍在“XX行”任職並獲發薪金。
13. 此外,雖然“XX行”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於2023年向財政局申報之報税資料,然而,該等報稅資料僅為“XX行”之單方聲明,並不具客觀性,且不能合理地解釋上訴人如何在同一時間內身兼兩份全職工作(即,同時於“澳門XXXX有限公司”及“XX行”任職全職工作)。因此,並不能證實在案發時(2023年6月)上訴人仍在“XX行”任職。
14. 須強調的是,上訴人於本案一審程序完結後方向法院提交其於 “XX行”之《勞動合約2021》、《缺勤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支付報酬單據》等文件,然而,上述文件並非嗣後出現或嗣後方可取得。因此,有關文件的附入並不適時,上訴人更不能援引有關文件以作為上訴階段的證據。
15. 誠如原審法院於2025年7月1作出之批示所述:“原則上,在聽證結束後,即使存在上訴,亦是不能夠提交文件作為證據的,除非有關證據為嗣後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5條及第451條)”,於同一批示,原密法院決定將上訴人於一審程序完成後提交之上述文件抽出並退回予上訴人。
16.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卷宗內所存有之證據資料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於“XX行”任職之事實及其所主張的關於“XX行”的收入損失並不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17.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指出,上訴人因本案之交通意外遺有長期部分無能力IPP3%,認為原審法院就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賠償方面訂定為澳門元45,000元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因而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之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金額應提高至澳門元300,000元。除對上訴人的以上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
18. 根據載於卷宗第36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由仁伯爵綜合醫院三名專科醫生於2025年3月3日出具),上訴人之長期部份無能力(IPP 3%)表現為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然而,該報告同時亦指出無法確定上述症狀是否會引起長期痛楚。
19. 此外,載於卷宗第368頁的該《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指出該等傷勢為“退行性改變”(即,是一種“老化”,屬自然規律,無法避免),與被鑑定人(即,上訴人)積累勞損有重大關係,與生活習慣、職業、全身情況或內分泌等也有一定的關係。結合“該臨床醫學鑑定報告”的結論指出感覺減退及感覺異常是與“與年齡之關係”相關,考慮被鑑定人(即,上訴人)於是次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39歲,並不排除其倘有之“腰部活動輕度受限”的後遺症傷勢僅為基於年齡增長而自然存在的傷勢,與本次交通意外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20. 考慮到上訴人被診斷之長期部份無能力比率為3%,且無法確定其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會否引起長期痛楚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就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所訂定的澳門元45,000元顯然屬合理範圍,並不存有上調的需要。
21.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指出,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認為原審法院就精神損害賠償方面訂澳門元45,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因而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應提高至澳門元300,000元。除對上訴人的以上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
22. 正如本上訴回覆第3 點及第4點所述,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引致的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已於案發後3個月達至醫學上治癒。
23. 亦正如本上訴回覆第21點所述,雖然是次交通意外造成上訴人腰部留有後遺症,然而,根據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所顯示,仁伯爵綜合醫院三名專科醫生於檢查及合議後共同表示無法確定其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會否引起長期痛楚。
24. 基於此,考慮到上訴人未有提供其他證明證實其精神受到更多的損害,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實際所承受的精神損害,就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的澳門元45,000元的金額顯然屬合理範圍,並不存有上調的需要。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裁定第一被上訴人的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但是認為由於上訴人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6月16日晚上約10時19分,A(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O-**-**沿澳門黑沙環中街右車道行駛,方向由勞動節街往東方明珠街。
2. 與此同時,D(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Q-**-**沿黑沙環中街右車道在重型電單車MO-**-**的後方行駛。
3. 未幾,當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O-**-**至黑沙環中街近2017-61號汽車咪錶車位時,因設置於前方路口的交通燈號為紅燈,故被害人操作重型電單車MO-**-**停下以等候通過。
4. 此時,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Q-**-**至重型電單車MO-**-**的後方,但嫌犯未能控制輕型汽車MQ-**-**的車速,而使輕型汽車MQ-**-**從後撞及因應交通情況而停車的重型電單車MO-**-**,繼而使該重型電單車被推前而撞及前方的輕型汽車MM-**-**,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見卷宗第15頁的交通事故描述圖)。
5.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62至63及66至73頁),之後被害人再前往私人醫療中心繼續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64至65頁)。
6. 上述交通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共需約3個月康復(參見卷宗第7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68頁第369頁、第406頁之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7. 上述碰撞亦引致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O-**-**的車身多處遭到損毀(參見卷宗第32頁的車輛檢查表,及第33至36頁的相片)。
8. 上述交通事故被道路監控系統所拍攝及記錄下來(參見卷宗第55至59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
9. 警方事後在現場勘查,在路面沒有發現輪胎痕跡及花痕。
10.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街燈亮著),下雨天,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正常。
11.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但嫌犯違反了上述謹慎駕駛的義務,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12.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
13. 治療及康復期間,被害人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楚。
14. 除本案外,嫌犯於2024年02月22日在第CR3-23-035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45日罰金,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4,5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30天及按《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規定,科處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四個月。該判決已於2024年3月18日轉為確定。
15. 嫌犯聲稱以政府養老金維生。
民事書狀:
16.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D所駕駛之MQ-**-** 輕型汽車已依法向被告投保,其保險單編號為###/###/2023/00****,每起事故至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圓整(MOP1,500,000.00)。-民事起訴狀第16條
17.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2023年6月17日)留院,直至2023年6月22日出院,即住院合共5日。-民事起訴狀第27條
18. 被告分別於2023年9月及11月份已賠償的MOP40,019元的醫療費。-民事起訴狀第29條
19. 由於原告的家庭育有一名被教青局評定為“融合生”的兒子,原告需一直支付其兒子的言語治療及職業治療的費用(文件4)。-民事起訴狀第33條及34條
20. 案發時被害人為澳門XXXX有限公司僱員,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原告由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9月2日缺勤。-民事起訴狀第38條
21. 原告2023年9月起的底薪為MOP17,726.00元、奬金為MOP4,661.00元、技能津貼為2,871.00元,當中的奬金及津貼均固定。-民事起訴狀第39條
22. 上述的奬金、技能津貼均為原告的基本報酬組成部份。-民事起訴狀第40條
23. 案中意外導致缺勤,失去收入澳門幣35,695.7元。-民事起訴狀第53條部份內容
24. 案中事故導致原告有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後遺症;醫學鑑定人評定該長期部分無能力為:IPP為3%。-民事起訴狀第59條及追加請求書狀第1條

未獲證明事實:
本案中沒有控訴事實未獲證實。
民事起訴狀中不具重要性之內容、法律性質內容,以及沒被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視為未證。當中尤其包括:
民事起訴狀第7條、第28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35條及第36條、第46至第52條、第55至第58條、第60至第63條。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包括以下證據:
1) 嫌犯聲明的部份內容;
2) 輔助人A的證言;
3) 證人C的證言;
4) 證人E的證言;
5) 卷宗第15頁及第17頁的交通示意圖;
6) 卷宗第18至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之照片;
7) 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的錄像截圖;
8) 卷宗第62頁第63頁的疾病證明;
9) 卷宗第64頁、第273頁的就診證明;
10) 卷宗第65頁、第274頁的診斷證明;
11) 卷宗第66頁至第73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的檢查報告;
12) 卷宗第7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68頁至第369頁、第406頁之「臨床醫學鑑定報告」;
13) 卷宗第164頁至第239頁、第252頁、第348頁至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之文件;
14) 卷宗第130頁至第146頁的交通違例列表;
15) 卷宗第240頁的支票照片;
16) 卷宗第241頁至第251頁的醫療收據;
17) 卷宗第253頁的缺勤證明書;
18) 卷宗第254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61頁至第364頁的糧單;
19) 卷宗第259頁的在職證明書;
20) 卷宗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86頁的病假證明書;
21) 卷宗第291頁至第295頁的疾病證明;
22) 卷宗348頁至第360頁之文件;
23) 卷宗內錄像光碟。

分析過程:
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嫌犯承認指控。
嫌犯稱因剛從醫院出來,案發當時心神彷彿(其孫女得病,突然要留醫)。
稱案發後便很少駕駛汽車。
稱已向兩輛私家車車主作賠償。
輔助人A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輔助人稱在案發當時正駕駛MO-**-**,突然被後車撞到,稱腰、頸及頭部受傷。稱約休息三個月時間,收入受到影響。
稱現時久站會腰痛,駕駛時手會麻痺,影響日常活動。
醫生稱其脊椎移位,需作推拿針炙治療。稱開始時是在鏡湖醫院進行,及輔助人需特意告假作治療。
稱其職業為司機。稱沒有在其他保險公司得到賠償。
稱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C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為輔助人的妻子。
證人稱輔助人發生交通意外,而肇事車輛車主並沒有報警處理,而其途經現場報警處理。輔助人當時被送院治療,住院了一星期,又覆診了幾個月。稱兩個半月不能上班。期間輔助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身體持續痛楚。日間由輔助人母親照顧。
稱輔助人現時不能長期站立或長期保持坐姿。稱即使在家洗碗亦不能久站。現時起床亦需別人攙扶。稱輔助人在恢復上班後,公司亦會派遣其做較輕的工作,亦會增派人手。但時間久了,卻惹來同事的怨言。
稱輔助人有兩份工作,一份是在清潔公司擔任司機,但亦會幫忙處理較重的垃圾。另一份工作是運送水的搬運工作(工資是按送水量計算),現時已影響了工作收入。
稱現時不便做家務及親子活動減少了。
稱事件對其有陰影及害怕同類事件會再次發生。
稱現時仍需要覆診,輔助人及證人需要特意告假作治療。
證人E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為輔助人同一機構(家庭和諧方面的機構)一同參加聚會(每星期最少兩次)的朋友。
證人稱於事故當天,輔助人太太發現輔助人被撞到躺在馬路邊,而輔助人太太向他們求助,詢問該如何處理。而證人勸喻其報警處理。
稱以往在聚會後,輔助人會幫忙作打掃工作,身體靈活。但在載助人治療期間已很少能見到輔助人,稱至少三個月沒見到輔助人,而後來見到輔助人,發現其行動已不太靈活。

心證過程:
案中嫌犯基本承認控訴書所指控的內容,結合案中其他證據,尤其案中錄影,法庭能無疑認定控訴書中所指事經過。
關於被害人的傷勢及其餘民事部分,法庭依案中作出以下認定:
關於被害人的傷勢方面:
根據案中的醫療文件(卷宗第7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68頁至第369頁、第406頁之「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可以認定案中意外造成被害人的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留有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的後遺症,減值為3%(40/95/M法令第72條)。
關於被害人的康復期方面,雖然被害人主張其現時仍未康復、仍在接受治療,並提交了接受治療的單據,但是,這些醫療文件均沒有詳細講述被害人的傷勢為何,又沒有對被害人當時的傷勢作出評估。在沒有更多醫療方面的證據(尤其醫學鑑定或醫生檢查的情況下),法庭僅能採納卷宗第368頁至第369頁的「臨床醫學鑑定報告」中的見解,即被害人需要約3個月康復。
為此,在醫療支出方面,法庭僅認定被害人案發後三個月內的醫療開支與本案,即被害人在其起訴狀第28至第32條所主張的醫療開支與將來醫療開支不成立。
對於被害人主張的收入損失方面:
根據澳門XXXX有限公司發出的工作證明及糧單,法庭能認定被害人在案發時是該公司僱員,且在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9月2日因案中意外而缺勤。根據該公司所發出的糧單(卷宗第254頁至258頁、卷宗第361頁至第364頁),可以認定被害人在該公司的每月收入是由“薪金”、“獎金”及“技能津貼”所組成。而根據卷宗第362頁至第364頁的糧單,可以認定被害人在缺勤期間仍有被支薪,只是被扣除了部份“獎金”及“薪金”,合共扣除澳門幣35,695.7元。這點與被害人自己所主張的不同,被害人主張其在缺勤期間完全沒有收取澳門XXXX有限公司所發出的薪酬,被害人涉嫌作出故意瞞騙法庭的情況。
另一方面,被害人主張其在案發時,除在澳門XXXX有限公司工作外,還有在XX行工作。對此,需要指出,身兼兩份全職工作本來就並非一個正常情況(被害人所提交的糧單裡的資料能推斷出兩份工作均是全職工作);而被害人所提交的工作證明及糧單均是在2022年所簽發的(卷宗第259頁至第291頁),這些文件不能證明在案發時被害人仍在XX行工作;另外,被害人亦沒有提交其所承諾提交的在XX行的缺勤證明(起訴狀第46頁)。如此,實在令人懷疑被害人是向法庭提出虛假的主張;即使XX行交了報稅資料(卷宗第348頁355頁),亦不能免除法庭在這方面的疑慮,因為這些報稅資料僅是單方聲明,不具客觀性。為此,法庭視被害人所主張的關於XX行的收入損失不獲證實。
關於精神損害方面:
根據案中證據,法庭可以認定被害人在康復期遭受身體上的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對於被害人在其起訴狀主張的其他心理損害,包括被害人在案發前沒有其他疾病、需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及需要協助、有其他心影問題等內容,則因欠缺證據而不獲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交通違例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醫療費用 收入損失
- 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的醫療單據時並沒有考慮卷宗的疾病證明以及其他已證事實,僅單憑上訴人提供的單據沒有詳細講述上訴人的傷勢或對上訴人的傷勢作出評估,而不認定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第28至32條事實,並判處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開支與本案無關,是違反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 認為原審法院在具有人證及書證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在“XX行”工作的情況下仍然不認定有關事實及不判處有關收入損失,是違反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應該採信其提交的醫療單據,認定上訴人仍需治療的事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首先,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載於卷宗第7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所示,被鑑定人(即上訴人)的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估計共需3個月康復。隨後,根據載於卷宗第36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報告》(由仁伯爵綜合醫院三名專科醫生於2025年3月3日出具)顯示上訴人“已達醫學上治癒,治癒時間: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9月1日)”。此外,根據載於卷宗第406頁補充鑑定報告所鑑定,被害人腰椎退行性病變是身體老化或勞損引致,與案中事故無關。被害人後遺症與是次交通意外有關,與腰椎退行性病變無關。

從上述報告中可以看到,上訴人(被害人)因交通意外受傷的康復期為3個月,並留有腰部不適、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痛疼感及活動輕度受限之後遺症。

上訴人所主張的醫療費用(3,153.00澳門元)單據之發出日期為2024年8月至11月。上訴人所提交之單據內,均為“中醫科”(詳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文件三,卷宗第241至244頁),並沒有載明具體的治療內容。

考慮到上訴人曾被臨床診斷其傷患共需3個月康復,而上訴人所提交的單據與是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2023年6月16日相距逾一年的時間,且沒有說明治療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相關醫學鑑定書認定民事原告的康復期,再結合相關單據及證人證言,認定民事原告有關醫療開支不成立,有關證據的審查並未違反任何規則或經驗法則。

關於收入方面,經審查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包括2022年的收入證明以及2023年報稅資料,雖然上述文件可以證明上訴人在2022年及2023年一段時間同時在澳門XXXX有限公司及XX行工作,但由於文件欠缺具體日子,卷宗內相關文件並未足夠證明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即2023年6月仍在XX行工作以及因交通意外而遭受收入的損失。

因此,原審法院基於卷宗內所存有之證據資料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於“XX行”任職之事實及其所主張的關於“XX行”的收入損失並不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上訴人因本案之交通意外遺有長期部分無能力IPP3%,認為原審法院就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賠償方面訂定為澳門元45,000元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因而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之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補償金額應提高至澳門元300,000元。

關於喪失收入能力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關於被害人的傷勢方面:
根據案中的醫療文件(卷宗第7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68頁至第369頁、第406頁之「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可以認定案中意外造成被害人的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留有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的後遺症,減值為3%(40/95/M法令第72條)。

關於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方面,案中意外造成被害人: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後遺症;長期部份無能力被評定為3%。經考慮有關傷勢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影響,法庭訂定該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為澳門幣45,000元”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1

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3%,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然而,由於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需要根據案中實際情況,按衡平原則裁定。

本案中,上訴人在1983年7月23日出生,在2023年6月16日(交通意外發生日)時約40歲,到65歲還有25年工作年齡,意外發生時,其每月收入為MOP25,258.00元(底薪為MOP17,726.00元、奬金為MOP4,661.00元、技能津貼為2,871.00元)。

在釐訂將來的喪失收入能力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3%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裁定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四萬五千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明顯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十二萬元賠償較為適合。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3.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提出原審法院所釐定澳門幣45,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認為應改判澳門幣3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關於精神損害方面:
根據案中證據,法庭可以認定被害人在康復期遭受身體上的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對於被害人在其起訴狀主張的其他心理損害,包括被害人在案發前沒有其他疾病、需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及需要協助、有其他心影問題等內容,則因欠缺證據而不獲證實。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案中意外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頸及腰部挫傷,其傷勢估計需要約3個月時間才能康復;又造成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後遺症;從而對被害人造成身心痛楚。結合已證事實中證實到的傷勢對被害人帶來的影響,本法庭將該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為澳門幣45,000元。”

根據已證事實:
1. “2023年6月16日晚上約10時19分,A(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O-**-**沿澳門黑沙環中街右車道行駛,方向由勞動節街往東方明珠街。
2. 與此同時,D(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Q-**-**沿黑沙環中街右車道在重型電單車MO-**-**的後方行駛。
3. 未幾,當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O-**-**至黑沙環中街近2017-61號汽車咪錶車位時,因設置於前方路口的交通燈號為紅燈,故被害人操作重型電單車MO-**-**停下以等候通過。
4. 此時,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Q-**-**至重型電單車MO-**-**的後方,但嫌犯未能控制輕型汽車MQ-**-**的車速,而使輕型汽車MQ-**-**從後撞及因應交通情況而停車的重型電單車MO-**-**,繼而使該重型電單車被推前而撞及前方的輕型汽車MM-**-**,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見卷宗第15頁的交通事故描述圖)。
5.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62至63及66至73頁),之後被害人再前往私人醫療中心繼續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64至65頁)。
6. 上述交通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外傷,頸及腰背部挫傷,共需約3個月康復(參見卷宗第7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68頁第369頁、第406頁之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24. 案中事故導致原告有腰部不適及腰部麻痺感,久坐後有輕度疼痛感,以及腰部活動輕度受限後遺症;醫學鑑定人評定該長期部分無能力為:IPP為3%。-民事起訴狀第59條及追加請求書狀第1條。”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判決有如下見解: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3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4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5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 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6”

非財產損害賠償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但終須基於衡平原則之上作出綜合考量。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及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不安、焦慮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四萬五千元的賠償金過低,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八萬元賠償較為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訂定B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支付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由澳門幣四萬五千元改判為澳門幣十二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由澳門幣四萬五千元改判為澳門幣八萬元。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負擔。
判處B保險有限公司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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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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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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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同樣裁決,可參看2015年5月21日中級法院第518/2014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裁判書。
3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裁判書。
4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裁判書。
5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裁判書。
6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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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