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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70/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5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實質競合/表面競合
  - 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d項
  - 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 緩刑
  
摘 要
1.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一直有爭議,然而,我們認為真正爭議的焦點不是純粹的理論層次,而是法律涵攝問題,或者說是具體事實的定罪問題。
2.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4.《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之規定明顯是要求由行為人作出返還。返還原物或彌補損失,必須出自行為人的動議及努力,這體現了行為人的罪過能否明顯減輕。非由行為人自己主動地親自或委託他人返還相關財物或彌補損失者,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要求。
本案,上訴人不法取得的屬於被害人損失的金錢被警方起獲並扣押於案中,非上訴人主動返還,其不具備《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5.《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6.《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正如終審法院於第10/2011號上訴案2011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7.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5-024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7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1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2,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的徒刑。
2.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0頁至第32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及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裁判,並認為其在法律層面沾有以下的瑕疵:
I.「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犯罪競合
  3.現時「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是實質競合或是表面競合關係,至今尚未有統一的司法見解,故應視乎每一具體個案的情節而定。
  4.被上訴裁判認為:「此外,從日常所見的以兌換金錢為由詐騙金錢的犯罪,作案人並不一定必須透過偽造的轉賬截圖手段騙取金錢,詭計方式可以有多種,但嫌犯卻選擇了可以獨立成罪的方式,實已侵犯了另一項不同的法益(文件的公信力);因此,本院認為針對嫌犯偽造轉賬截圖的行為,應以獨立的方式論處。」
  5.然而,針對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被上訴裁判認定了控訴書的第1點、第3點和第4點事實中可見:
  - 案發前一日下午約1時,上訴人是曾與被害人以銀行轉帳的方式成功兌換金錢,因此而取得被害人用作接收款項的內地銀行賬戶資料。
  - 在案發當日的凌晨約1時27分,是被害人再次要求以同一銀行轉帳的方式兌換金錢,故上訴人才會使用上述內地銀行賬戶資料,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而製作出的成功交易的虛假截圖,並展示予被害人。
  6.由此可見,如上訴人欲要成功實現詐騙罪,只可透過該經修改的虛假交易截圖才能實現,這是唯一手段,亦是符合「詐騙罪」的唯一詭計。
  7.因此,「偽造文件罪」作為「詐騙罪」的工具,應一併被目的性犯罪的「詐騙罪」吸收,兩者之間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應只科處一項「詐騙罪」。
  8.基於此,上訴人被裁定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裁定不成立。
  II.重新量刑及刑罰過重
  9.如上所述,上訴人應僅被裁定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
  10.根據案中的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由此可見,上訴人過往行為良好。
  11.在偵查階段,上訴人一直表現出合作的態度。
  12.從案發至今,上訴人仍保持良好的行為。
  13.被害人所損失的港幣壹拾叁萬的籌碼,於案發當日,已被扣押於本案,可以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14.在「巨額詐騙罪」量刑方面,尤其考慮《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b)項、e)項及基於第66條第2款c),d)項所列之情節,仍然有下調的空間,應往下調節,以符合刑罰目的。
  15.為此,「巨額詐騙罪」所判處的刑罰應為1年徒刑。
  III.緩刑
  16.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有兩個前提: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17.即使「巨額詐騙罪」的判刑沒有被下調,仍維持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1年9個月徒刑,上訴人屬被判處3年以下徒刑,形式前提已得到滿足。
  18.而就實質前提,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且非近年來常見之練功券案、亦非常見的跨域詐騙案——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
  19.如上所述,上訴人的主觀惡性並不高,且被害人的損害也足以被彌補。
  20.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即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
  (1)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
  (2)裁定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徒刑,並給予緩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35頁至第346頁。
檢察院在答覆書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之適用法律的瑕疵,上訴人認為透過修改虛假交易截圖是本案唯一的詐騙手段及工具,應一併被目的性犯罪「詐騙罪」吸收,存在表面競合關係,應只科處一項「詐騙罪」。
2. 對上述法律問題,原審法庭作出以下理由闡述:「此外,從日常所見的以兌換金錢為由詐騙金錢的犯罪,作案人並不一定必須透過偽造的轉帳截圖手段騙取金錢,詭計方式可以有多種,但嫌犯卻選擇了可以獨立成罪的方式,實已侵犯了另一項不同的法益(文件的公信力);因此,本院認為針對嫌犯偽造轉賬截圖的行為,應以獨立的方式論處。」
3. 我們先引述尊敬的刑事法律學者Manuel Leal-Heriques在《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中》曾作出以下見解:「最後,概括而言之,問題所在正是當面對著兩個不同的法律規定可恰當適用於實際情況時,實際上應選擇哪個規定作為具體情況的適用,換言之,即我們所面對的是法律上的選擇,究竟我們應該選擇哪個規定以便更好及更適當地保護所受威脅或犧牲的法益。
在表面競合的情況中——也被稱為法定或不純正競合—,就像其名稱所指,我們事實上所面對的並非是刑事不法性的競合,而只是單純一種法規的競合。概括而言,即在它們之中,在面對數個法律規定時,究竟哪個規定才應適用於具體情況。…
簡而言之,最初似是犯罪競合的情況,但原來涉及法規競合,而到最後更變成了單純涉及在數項競合法規之中選擇適用其中最為恰當的法規問題。3」。
而上訴人提及的“吸收關係”,該刑事法律學者有提及:「吸收關係—根據這關係,當處於競合的法規規定一個較嚴重及一個較不嚴重的罪狀時,認為由較嚴重那個法規所作保護已經足夠包括(吸收)較不嚴重的那個所作保護的範圍。」、「作為例子有:第198條第2款t項所規定的罪狀(透過侵入住宅而盜竊動產)以及第184條(侵犯住所),當中盜竊之罪狀吸掉或吸收侵犯住所之罪狀。」(底線及粗體為本答覆狀所加)
4. 從上述學者的精闢見解所見,“想像競合”是指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及數項法規而出現競合時,我們要在數項法規之中選擇適用其中最為恰當的法規問題;當中,我們可以按“吸收關係”——以較嚴重那個法規吸收較不嚴重的那個所作保護的範圍。
5. 針對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現時司法實務上有不同的見解。對此,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133/2024裁判書所闡述:「關於這一問題,中級法院的判決有不同的裁決。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4。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5。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教青局活動資助申請所需文件,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該次犯罪行為。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底線及粗體為本答覆狀所加)
6. 另外,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796/2023裁判書所闡述:「還有一種比較折衷的看法,是介於兩者之間,即如果偽造文件行為僅為詐騙實施詭計的唯一手段,則不予以獨立處罰,因為其犯罪行為已經融入了詐騙罪中的構成要件之中,偽造文件行為失去了獨立性。
如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7日在第546/2022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所認定的:
“1.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一直有爭議,然而,我們認為真正爭議的焦點不是純粹的理論層次,而是法律涵攝問題,或者說是具體事實的定罪問題。
2.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比較適合本案的情況。
上訴人A伙同第二嫌犯實施犯罪的最終目的是騙取被害人的財產,為了實現這一詐騙目的,並非唯有透過偽造授權書及公證書方得實現。偽造授權書及公證書,均是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不被他人發現,並同時將前一個行為作為下一個欺騙行為的詭計之一。此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找一些不知名人士來偽冒真正業主G來澳簽署合同,這樣,便無需製作及使用任何偽造的授權書或公證書了。
可見,上訴人A與第二嫌犯偽造涉案授權書及公證書的犯罪行為,對於實現彼等詐騙被害人財產的犯罪目的而言,並非唯一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具有獨立性,所以本案中的詐騙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兩個犯罪行為是相對獨立,是實質競合的關係。」(底線及粗體為本答覆狀所加)
7. 從上述兩個尊敬的中級法院精闢見解所見,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分別保護不同法益,而倘偽造文件只是作為一詐騙罪的必要及唯一的手段時,偽造文件罪才應被詐騙罪吸收,例如上述裁判中提的“文件是教青局活動資助申請所需文件”。故此,我們要分析本案的偽造文件行為是否詐騙行為的“唯一”或“必要手段”,甚至已經融入了詐騙罪之中。
8. 回看本案第1至5點已證事實所見,偽造文件罪方面,上訴人有預謀地先取得被害人的銀行帳戶資訊,並在交易前先製作出虛假的交易截圖,此等犯罪已然成立及已告既遂。
9. 詐騙罪方面,上訴人並非單純出示偽造截圖來欺騙被害人,案情所見,上訴人先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訛稱欲兌換被害人的籌碼,並以較市場匯率明顯優惠的兌換價格誘使被害人墜入其騙局之中,接續見面交易時,上訴人先訛稱會將款項轉到被害人指定帳戶內、使用手機假裝轉帳、訛稱轉帳成功,而案情所見,被害人並非以上訴人提供的虛假截圖來確認是否收到轉帳,被害人是直接致電帳戶持有人“XX”作確認,但未有即時聯絡上,上訴人便“多次伸手欲索取被害人的港幣壹拾叁萬圓(HKD130,000.00)籌碼”、“不斷催促被害人交付籌碼,訛稱其已成功轉賬並展示相關轉賬記錄”迫使被害人就範。
10.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詭計成功與否,便如第5點事實所述,上訴人必須在被害人向“XX”確認前逃離現場,其計劃才會完成,試問如果上訴人未能借故脫身,單憑其手持的截圖,其詭計亦不能得逞。
11. 再者,按實務案件及生活經驗所見,作案人還可假冒轉帳人士、攜帶假鈔或“練功券”、使用假籌碼作欺騙的手段。故我們可以認定上述偽造的轉帳截圖只是本案詭計的其中一個部份,而非“唯一或必要的手段”。
12. 故此,原審法庭作出“詭計方式可以有多種,但嫌犯卻選擇了可以獨立成罪的方式,實已侵犯了另一項不同的法益(文件的公信力)”的判斷,與事實相符,未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而上訴人僅引出了第3及第4點已證事實,便直接結論地認為:「上訴人要成功實現詐騙罪,只可透過該經修改的虛假交易截圖才能實現,這是唯一手段」,除欠缺提出理據作支持外,實有倒果為因地作出結論判斷之虞。此上訴理據應予駁回。
13.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一直表現出合作態度,被扣押的涉案籌碼可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在詐騙罪方面,應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d)項之節,再往下調,以符合刑罰目的,並應判處1年徒刑。
14. 上訴人未有在答覆狀中提出上述特別減輕的請求或理據。
15. 就是否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方面,從條文所見,行為人必須作出“返還”或“彌補”的主動行為,而非僅以被害人成功取回失物或獲得補償作為標準。
16. 就適用上述規定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編號499/2024裁判書作出以下闡述:「《刑法典》第201 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之規定明顯是要求由行為人作出彌補。返還原物,原則上只有行為人有能力將其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從而事實之不法程度得以減輕;而作出彌補,會有多種途徑,然而,該法條規定應由行為人作出彌補則是十分明確。就何人可作出有關返還或彌補,的確,在法學理論及司法見解中存有不同的見解,然而,無論哪一種見解,完全沒有爭議的是,不管是返還還是彌補,必須是出自行為人本人的動議及努力;而不同之處僅在於,是否必須由行為人本人親自作出或是亦允許行為人委託或透過第三人作出,例如,行為人舉債支付賠償。
返還原物或彌補損失,必須出自行為人的動議及努力,這體現了行為人的罪過能否明顯減輕。…」
17. 從上述尊敬的中級法院精闢的見解所見,在返還或彌補的情節上,我們尚需考量作案人是否有“出自行為人本人的動議及努力”的情節,以“體現了行為人的罪過能否明顯減輕”。
18. 回看本個案,上訴人非主動投案或自首,而根據卷宗第31、32及39頁所見,警方尋獲上訴人後,便要求上訴人就匯款作出解釋,惟其支吾以對外,更拖延了約1小時,其後,警方透過搜查措施從上訴人身上搜獲涉案籌碼,根本不存在上訴人“返還”的情節。因此,本案並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
19. 就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結合第2款c)及d)項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方面,有必要先指出,上訴狀中並未有就適用上述特別減輕規定指出具體的事實或理據,便直接在上訴狀第14點理據中籠統地認為適用上述特別減輕的情節,故本院實未能針對性地對此上訴理據作出回應,故只能以重新審視的方式作出分析。
20. 回看本個案,如上所述,上訴人未有主動投案,在面對警方調查時亦未有主動交待案情及交出失物;另外,上訴人在向警方及司法機關訊問時,曾坦白交待案情,惟在庭上卻突然翻供,否認指控,試圖推諉責任,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真誠悔悟的態度。
21. 保持良好行為方面,上訴人似乎只是在被羈押後未有再作案而已,羈押保持不犯罪,只是一個很基本的要求,實未達至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程度。
22. 因此,上訴人提出適用特別減輕的理據,並不成立。
23. 現我們對法庭量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分析。
24.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25. 就罪過方面,上訴人有預謀地先取得被害人的銀行資料,並以優惠匯率吸引被害人“上釣”,再製作偽造截圖及作出一連串的欺騙及掩飾行為,來騙取被害人巨額的金錢,可見上訴人作案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亦高。
2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沒有犯罪前科,但事實所見,上訴人有預謀地作案,並同時實兩項犯罪而達至其犯罪目的,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意圖相當之高,而事件被揭發後,上訴人曾向調查機關坦白交待案情,但在庭上,上訴人竟作出事實不符的聲明,試圖推翻原來的口供來規避責任,毫無悔意,因此,有必要對上訴人的偏差行為進行嚴格的矯治。
27. 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均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以詭計行為結合偽造的文件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嚴重影響市民及遊客的財產安全,亦對坊間的金融交易行為及相關過數截圖的使用帶來負面影響。而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案件未見有下降趨勢下,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嚴重,金額巨大,倘對上訴人仍給予輕判,市民及外界必定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另外,面對相對確鑿的罪證下,上訴人在庭審時仍試圖以謊言欺騙法庭,倘仍給予輕判或緩刑,我們認為,這樣無疑會對潛在的作案人士發出十分錯誤的訊息,亦對坦白認罪的嫌犯不公平。
28.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9個月的徒刑,該罪刑幅為最高3年徒刑,約為幅度的四分之一;而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巨額詐騙罪」1年9個月的徒刑,該罪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約為幅度的三份之一;兩罪並罰上,刑幅為1年9個月至2年6個月,原審法庭則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9. 在分析完本案罪過及預防犯罪方面的考慮後,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以及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判刑仍屬合理,亦未見有明顯過高的情況出現。
30.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31. 適用緩刑上,上訴人認為其符合適用緩刑的形式前提,且本案非近年常見的詐騙案件,主觀惡性不高,被害人的損害也被彌補,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32. 如上所述,在分析完本案罪過及預防犯罪方面後,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以及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尤其考慮上訴人在庭上並無悔意的表現,本院完全認同法庭的認定,僅對上訴人作讉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故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75頁至第378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證事實:
1) 2025年4月11日,被害人B獨自在澳門旅遊及賭博,同月16日下午約1時,被害人在新濠影滙自助餐廳用餐時認識了嫌犯A,二人交換微信以作聯絡,隨後,二人曾兩次兌換貨幣,其中,被害人曾以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與嫌犯兌換人民幣貳萬捌仟捌佰圓(CNY28,800.00),並成功交易,嫌犯因此取得被害人用作接收款項的內地銀行賬戶資料。
2) 翌日(同月17日)凌晨約1時20分,被害人賭博贏取了港幣壹拾叁萬圓(HKD130,000.00)籌碼,其欲將該些籌碼兌換成人民幣滙回內地銀行賬戶,並將此事告知嫌犯,此時,由於嫌犯輸清所有賭本,故決定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及以虛假轉賬圖片騙取被害人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3) 為此,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訛稱欲兌換被害人的籌碼,經商議,雙方達成協議嫌犯以人民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圓(CNY124,800.00)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壹拾叁萬圓(HKD130,000.00)籌碼,並相約對方在新濠影滙映星滙酒店大堂休息區會面,接著,嫌犯按計劃使用早前被害人所用的中國農業銀行收款賬戶(戶名:XX,賬號:6228481002110******)資料透過手提電話應用程式製作一張顯示其已成功向該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圓(CNY124,800.00)的虛假交易截圖,以便在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交易時可即時向被害人出示。
4) 同日凌晨約1時27分,被害人與嫌犯到達上址,被害人要求嫌犯先向其女友XX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戶名:XX,賬號:6228481002110******)進行轉賬,嫌犯假裝使用手提電話進行轉賬,接著,嫌犯向被害人出示一張上述已預先準備的虛假交易截圖(當中顯示“124,800.00元交易成功”、付款賬戶“6216******4348”、收款人名稱“XX”、收款賬號“6228 4810 0211 **** ***”、收款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方式“實時”及交易序號“357*****459”)及向被害人訛稱已成功轉賬,被害人致電XX以確認相關款項是否到賬,此時,嫌犯在未有等待被害人成功撥通XX電話以確認款項是否到賬時多次伸手欲索取被害人的港幣壹拾叁萬圓(HKD130,000.00)籌碼,接著,由於XX未有接聽被害人的電話,且嫌犯不斷催促被害人交付籌碼,訛稱其已成功轉賬並展示相關轉賬記錄,被害人不虞有詐,將港幣壹拾叁萬圓(HKD130,000.00)籌碼交予嫌犯,嫌犯隨即離開現場。
5) 約10分鐘後,被害人成功聯絡XX並獲告知相關銀行賬戶並無收到任何款項轉入,故被害人透過微信致電嫌犯,但嫌犯未有接聽,被害人懷疑被騙,遂報警求助。
6) 事實上,嫌犯在向被害人提出兌換款項時已沒有款項與被害人兌換,亦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款項,其作出上述行為之目的只是為著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7) 同日,司警人員在新濠影滙映星滙****號房間內截獲嫌犯,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壹拾叁萬圓(HKD130,000.00)籌碼,該手提電話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該些籌碼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獲得的利益。
8)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壹拾叁萬圓(HKD130,000.00)。
9)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作出對其本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當中,嫌犯意圖使被害人誤以為其已將人民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圓(CNY124,800.00)轉賬予被害人指定的賬戶,使用手提電話應用程式製作一張虛假轉賬圖片,使之偽造成在視覺上與已轉賬人民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圓(CNY124,800.00)予被害人指定的賬戶的轉賬截圖相同的效果,並將之出示予被害人。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山西省......巿......區法院司法警察大隊法警,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一)「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實質競合/表面競合
  (二) 量刑
  - 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d項
  - 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 緩刑
*
  (一)、「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實質競合/表面競合
上訴人認為透過修改虛假交易截圖是本案唯一的詐騙手段及工具,應一併被目的犯罪「詐騙罪」吸收,存在表面競合關係,應開釋其一項「偽造文件罪」,只科處其一項「詐騙罪」。
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7日在第546/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1.關於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一直有爭議,然而,我們認為真正爭議的焦點不是純粹的理論層次,而是法律涵攝問題,或者說是具體事實的定罪問題。
2.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然而,客觀實際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犯罪競合或連續犯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質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參閱外地司法見解:
涉及不同法益時,最重要是要考究究竟在什麼情況下,一個法規的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規的規定。這顯然有必要對每一個案件作具體的評估。6
根據本案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曾兩次兌換貨幣且交易成功,上訴人也因此取得了被害人所使用的其女友的銀行帳戶資料。案發當日,被害人聯絡上訴人欲將其贏得的籌碼與上訴人兌換成人民幣匯回內地銀行帳戶。上訴人已輸清錢款,決定利用此次兌換並製作及使用兌換款成功轉賬至被害人女友銀行賬戶的虛假交易截圖欺騙被害人,意圖將被害人的籌碼據為己有。在交易中,上訴人聲稱已經成功轉帳並向被害人展示了虛假的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親自致電女友嘗試確認是否收到匯款,女友未能及時接聽及回覆,在上訴人催促及展示虛假截圖的情況下,被害人不虞有詐,將籌碼交給上訴人。雖然,在商議兌換匯率過程中,上訴人可能以明顯優惠的兌換匯率利誘被害人、交易時使用手機假裝轉帳、訛稱轉帳成功,被害人亦嘗試直接致電女友確認,但是最終令到被害人相信上訴人已經轉帳成功的是上訴人提供的虛假截圖,被害人因此將相關籌碼交給上訴人。
在分析事實時,我們不能推演行為人可以或能夠用到的詭計,而是分析行為人確實所使用的詭計在詐騙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各行為步驟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
本案,上訴人為被害人設計了多個詭計、圈套和陷阱,一步一步令被害人中計被騙。上訴人在之前的兌換中取得了被害人用來接受款項的其女友的銀行賬號資料。當被害人向上訴人提出兌換要求後,上訴人隨即起意詐騙並定下計劃和作出準備。上訴人和被害人見面後商談好兌換的各項細節,此時,詐騙犯罪仍在實行階段,此階段應視為犯罪未遂。最後,上訴人透過相關偽造的轉賬截圖完成騙局,導致被害人交出籌碼而遭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本案中,上訴人以偽造的轉賬截圖欺騙被害人,無疑是不可缺少的關鍵步驟,否則,不讓被害人錯誤認為其已經成功轉帳,詐騙則不可能既遂,且事實上,上訴人僅告知被害人已成功轉帳並未能令被害人受騙。由此,我們認為,偽造及展示相關截圖是讓被害人交付款項起著唯一的關鍵作用,可認定為是犯罪既遂的唯一且必要的手段。
本院認為,上訴人以偽造文件的手段欺騙被害人,令被害人相信上訴人已經交付兌換的款項,導致被害人受騙並將手中用於兌換的籌碼交給上訴人,此外,相關的偽造截圖僅為是次“交易”製作且未見有其他功用。因此,上訴人的偽造文件罪行為是詐騙的手段,存在一犯罪事實是另一犯罪事實的必要且唯一手段而應以一罪論處的情形。
據此,應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僅以一項「詐騙罪」(巨額)論處。
*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所損失的籌碼於案發當日已被扣押於本案,可以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在「巨額詐騙罪」量刑方面,尤其考慮《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規定,應予特別減輕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b)項、e)項及基於第66條第2款c),d)項所列之情節,應往下調節,以符合刑罰目的。為此,要求將其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的刑罰改為一年徒刑,並予以緩刑。
*
1.特別減輕刑罰
1.1.上訴人指稱,被害人所損失的籌碼於案發當日已被扣押於本案,可以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在「巨額詐騙罪」量刑方面,尤其考慮《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規定,應予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之規定明顯是要求由行為人作出返還。返還原物或彌補損失,必須出自行為人的動議及努力,這體現了行為人的罪過能否明顯減輕。非由行為人自己主動地親自或委託他人返還相關財物或彌補損失者,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要求。
本案,上訴人不法取得的屬於被害人損失的金錢被警方起獲並扣押於案中,非上訴人主動返還,其不具備《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上訴人還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d)項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
明顯,《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沒有再次犯罪,或簡單地沒有發現其有不良行為,而是需整體考察行為人之生活是否長期符合法律和社會規範,以此為客觀依據認定其是否真心悔改並導致其行為不法性明顯減輕。正如終審法院於第10/2011號上訴案2011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
  本案,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否認指控,也非主動交還財物,沒有真誠悔改之行為。上訴人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上訴人沒有能夠“明顯減輕其行爲不法性及其罪過”的情節。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就一般預防而言,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2.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上訴人請求對其重新量刑。要求考慮其符合特別減輕情節,並配合其他有利的量刑情節,將其一項「詐騙罪」(巨額),改判處一年徒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產價值,案中已扣押涉案的籌碼。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
*
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犯罪,目前,仍然多發,遏制該等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按照預防犯罪之要求,並考慮其他不屬於犯罪構成要素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尤其上訴人係初犯,否認控罪,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所涉及的財產價值,案中已扣押涉案的籌碼,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的刑罰期間,選擇徒刑,並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徒刑,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違反適當和適度原則的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3.緩刑
上訴人要求給予其緩刑。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行為人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同時,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
被上訴判決就緩刑問題指出: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屬於初犯,而且涉案的籌碼已被扣押在案,但考慮到嫌犯沒有任何悔意,並試圖將責任推卸給其他人,也考慮同類型的犯罪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故有需要加強刑罰的阻嚇力;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無法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須實際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本案,上訴人並無悔過之意,無法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詐騙罪是常見的犯罪,近些年更是頻頻發生、屢禁不止,各種詐騙手段層出不窮,對澳門社會安寧、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信任造成嚴重的衝擊,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在此意義上,給予上訴人緩刑,無法使相關法益獲得保障,亦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懲治犯罪及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實際執行所判徒刑,沒有錯誤。
**
綜上,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維持對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量刑,並維持不予緩刑的決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1.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2. 維持對一項「詐騙罪」(巨額)的量刑,且不予緩刑,即: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所判徒刑不予緩刑。
  3.維持其他決定。
*
上訴人須定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負擔減至三分之二。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三分之二由上訴人支付,其餘三分之一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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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5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應理解為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的規定。
2 參見卷宗第230頁的聲請。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47
4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5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6 參見2006年12月14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344/06-5.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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