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39/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5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7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4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同時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69頁背頁至第579頁背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1.在保持充分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從而提起上訴。
2.首先,經過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控訴書內大部分的事實獲得證實,然而,就案中所審查的證據中存在很多疑點,根本未能證實所有有關的指控事實,更不能合理地得出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的決定。為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重新審視卷宗內所載之證據。
3.承上所述,尤其針對判決書中列為已證明的事實第4條、第10條及第25條,根據經過庭審獲得的證據及卷宗內資料,有關事實不應獲得證實,以下將對各條事實作出審視及分析。(參見判決書第7頁至第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4條指:“....第二嫌犯聯絡第三嫌犯C,以便後者為其介紹可締結虛假婚姻的澳門居民。”(參見判決書第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根據卷宗第184頁及背頁所載的第三嫌犯C於治安警察局所作之嫌犯訊問筆錄, 警方向其展示卷宗第14、24、35及39頁之全身照片後,其無法辨認第35頁之全身照片人士為上訴人B,且其被問及是否曾認識一名叫A之男子及一名叫B之女子時,其只有回答曾於二十多年前認識A,並沒有指出其認識上訴人B。
6.而在庭審中,第三嫌犯被問及:「X生,當時你話係邊個揾你幫手揾人假結婚?」,第三嫌犯回答:「當時你就知啦隔咗好耐啦我又忘記咗啦。」合議題主席 閣下緊接問第三嫌犯:「定係好似控訴書所講係第二嫌犯揾你啊?還是係兩邊都有搵你啊? 」,第三嫌犯回答:「差唔多啦應該。日子耐呢就,十幾廿年呢就差唔多我忘記曬喇個啲。」隨後合議庭主席 閣下再仔細問及有關情況,第三嫌犯再回答: 「回憶唔到喇已經咗好耐。」。 (參見庭審錄音 4QPF870W01120121-Part: 41:15-42:29)
7.第三嫌犯不能確實說出認識上訴人與否,倘若二人為認識或曾接觸過,第三嫌犯至少能認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以時間久遠而推說不記得,由此可見,第三嫌犯根本從不認識及未曾聯絡過上訴人,更從來沒有上訴人的任何聯絡方式,甚至連見也沒有見過上訴人。
8.對於以第三嫌犯其後說出見證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收款之內容,更沒有可能只記得收款細節,卻記不起當時見過的上訴人,實為無稽之言!
9.可見,不論是第三嫌犯在上述的訊問筆錄中不能辨認出上訴人之照片,而在庭審中經上訴人的辯護人及合議庭主席 閣下反覆提問有關上訴人聯絡其的有關事宜,其亦表示時因已過十幾二十年未能回憶有關情況。
10.因此,判決中已證事實第4條不應獲得證實。而然,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聯絡第三嫌犯C,著其介紹可締結虛假婚姻的澳門居民。
11.接著,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0條指:“...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面前向第一嫌犯支付20,000澳門元的報酬。”(參見判決書第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卷宗內並沒有任何書證證明上訴人曾支付第一嫌犯任何報酬。而在庭審中問及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有關之支付情況時,兩人均前後說出多個版本,難以令人相信其是真的記得有關事實。
13.在庭審時,上訴人之辯護人向第一嫌犯提出疑問:「係誒佢直接畀你啊定係定係,邊個畀你呀?」,第一嫌犯回答: 「嗰個D。」,上訴人之辯護人再向第一嫌犯提問:「嗰個D。」,上訴人之辯護人再向第一嫌犯提問:「嗰啲錢係點樣畀法呢你?」第一嫌犯回答:「飲茶食飯畀嫁。」,上訴人之辯護人再向第一嫌犯提問:「姐係由女方畀你嘅係?」,上訴人之辯護人再向第一嫌提問:「係。」(參見庭審錄音 4QPF870W01120121-部分:29:38-29:54);
14.接著合議庭主席 閣下向第一嫌犯提問:「控訴書呢就講咗分兩次畀嘅,一次就係前面去登記之前畀定一萬文你喇登記完之後就畀埋餘下嗰一萬。」第一嫌犯回答:「唔係唔係啊啊。…登記唔喺呢度畀嘅,直情喺度澳門畀埋嘅,畀咗兩萬嫁。」,合議庭主席 閣下向第一嫌犯提問:「即係搞結婚嗰陣時就畀喇,噉噉呢筆錢係第二嫌犯親手畀你呀定還是佢交畀第三嫌犯?」,第一嫌犯回答:「冇交比第三嫌犯,親自交俾我嘅。」(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Part: 30:07-30:45);合議庭主席 閣下向第三嫌犯提問:「噉第三嫌犯問返你喇,噉個啲費用啊報酬畀第一嫌犯報酬,係點樣畀有冇經你手比嫁?」,第三嫌犯回答:「畀咗你老婆喇。」(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Part:30:47-31:00)
15.合議庭主席 閣下向第一及第三嫌犯提問:「攞完出嚟有冇印象係直接遞畀阿E啊,直接遞畀阿A啊定還是點樣呀,你哋兩個講清楚?」第三嫌犯回答:「直接畀阿E。(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Part:31:15-31:26),合議庭主席 閣下向第一嫌犯提問:「噉阿A係咪你老婆收咗啊當陣時?」,第一嫌犯回答:「我唔記得咗啦。」(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Part:31:37 -31:42)
16.從上述的庭審錄音中可見,第一嫌犯開始時稱是上訴人親手將有關報酬交予其,隨後第三嫌犯即表示是上訴人交予第一嫌犯的老婆E,再問第一嫌犯是否交予其老婆時,其又稱已不記得。
17.再接著,問到第一嫌犯有關在哪裡辦理結婚登記、其太太何時收到報酬、在大陸還是在澳門收報酬等及問到第三嫌犯有關報酬他們何時收取、聽聲明時是否已收取等,兩人均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或回答不確定。(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Part: 32:39:37-33:54)
18.按照一般作出犯罪行為之常理,倘若第三嫌犯作為中間人協助介紹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假結婚,第三嫌犯竟然沒有先協助第一嫌犯收款,再抽取介紹費作為報酬後才將款項交予第一嫌犯,這是完全是不能理解,甚至不可能的事!
19.綜上所述,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0條根本不應獲得證實,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說法前後不同且互相矛盾,明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向第一嫌犯支付有關報酬。事實上, 上訴人從來沒有向第一嫌犯或第三嫌犯支付過任何報酬。
20.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25條指:“為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許可,第三嫌犯唆使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假婚姻,使第一嫌犯產生締結虛假婚姻的決意。促成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締結虛假婚姻的協議,並教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避免讓他人產生懷疑的手段。”(參見判決書第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根據卷宗第184頁及背頁所載的第三嫌犯C於治安警察局所作之嫌犯訊問筆錄中,第三嫌犯否認本案的指控,並稱對A之事情一既不知,不知悉A與E之關係,及沒有曾教唆A與E收取報酬分別與B及F假結婚。
22.而在庭審中,合議庭主席 閣下向第三嫌犯提問:「噉啊第三嫌犯,你啊做介紹人嘅係呢個事情上邊,你自己有冇得益嫁?」第三嫌犯回答: 「冇冇得益。」合議庭主席 閣下再向第三嫌犯提問: 「全部啊第一嫌犯收曬咩?你自己冇得賺返少少啊?噉點解你咁積極幫人啊? 」,第三嫌犯回答:「冇啊,幫朋友,幫佢老婆佢老婆E。」(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部分:23:31-24:13);
23.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第三嫌犯在本案中沒有收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且與第一嫌犯及其太太並非十分要好的朋友,甚至與第一嫌犯算不上為朋友,又為何會以身犯險在明知犯法的情況下,仍做介紹人並教導第一及第二嫌犯如何避免讓人產生懷疑的手段?
24.事實上,第三嫌犯與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且從來沒有彼此的聯絡方式,更不可能將上訴人介紹予第一嫌犯認識並進行假結婚。
25.因此,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25條不應獲得證實,這明顯不合符邏輯及常理!
此外,被上訴判決中指出“...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完全承認控罪,仔細交待案發及具體情節(包括第一嫌犯為著收取報酬而與第二嫌犯假結婚等)...”(參見判決書第16頁),在持有應有的尊重前提下,上訴人對此不認同:
26.首先,在庭審中第一及第三嫌犯被問到案發經過時,由合議庭主席 閣下按控訴書所載的事實提問時,二人均回答:“是”。然而,隨後再向二人提問具體情節時, 尤其包括案發時登記結婚的情節、上訴人倘有支付報酬的情節或由誰人聯絡二人去促成本案所指的行為等:
- 第一嫌犯大部分回答為:「唔記得咗啦(第一嫌犯回答有關支付報酬,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Part: 31:30-31:41及32:47-32:51),哦我唔記得咗啦(第一嫌犯回答有關登記結婚的情節,參見庭審錄音 4QPF870W01120121 -Part: 32:43-32:46)」
- 第三嫌犯大部分回答為:「當時你知啦隔咗好耐啦我又忘記咗啦、定係日子耐呢就十幾廿十年就差唔多我忘記曬喇嗰啲噉,回憶唔到喇已經咗好耐(第三嫌犯回答有關由誰人聯絡促成本案所指的行為,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Part:41:23-41:34及41:42-41:45及42:15-42:29)」
27.從上述的庭審錄音中可見,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對於本案中的大部分事實及具體情節基本上都已忘記,更有互相矛盾之情況出現,上訴人對於其二人「承認」控罪之意圖十分存疑!
28.其次,被上訴判決中指:“…尤其第三嫌犯當時介紹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假結婚, 同一時間也介紹第一嫌犯當時的同居女友(現時已註冊的妻子)E與F假結婚…….”(參見判決書第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在持有應有的尊重下,對此並不認同;
29.在庭審中,上訴人之辯護人為著了解同一時期發生的兩個個案之不同情況,要求向同為辯方證人的E及F詢問有關其倘有的假結婚及二人倘有向第三嫌犯支付報酬的情況。
30.證人E依法拒絕作證,而合議庭主席 閣下認為證人F無需要在本案庭審中作證。(參見庭審錄音4QPF870W01120121-Part: 48:38-50:40)
31.所以,上訴人認為無法在庭審中得悉E與F是否真為假結婚,且有關E與F的假結婚案件,檢察院已作出歸檔批示,因此,對於二人是否真的有假結婚根本無從稽考及不能證實!
32.可見,E與F從未經過審判認定其是否假結婚及作出曾被指控的行為,按照無罪推定原則上述二人均為無罪。
33.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指E與F假結婚是不當的,更不應成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佐證。
34.其次,有關被上訴判決中指:“…即使第一嫌犯也曾與第二嫌犯有24次共同出入境紀錄,但二人第一次共同出入境紀錄為2006年12月15日,且自2008年11月1日起的其中16次共同出入境紀中,E都是一起同行的。可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E於案時及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也認識第二嫌犯…”(參見判決書第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共同出入境紀錄為2006年12月15日,而在接近兩年後的 2008 年11月1日起,二人才有與E一起同行出入境。
36.事實上,第一嫌犯和上訴人是在2006年5月22日在廣東省珠海市登記結婚,而上訴人後來亦知悉E為第一嫌犯的孩子的生母,而上訴人認為E與第一嫌犯已分開,且其個人也是離婚且有兩個兒子,故並沒有介意一同與E及孩子們一同相處或相聚用餐。
37.因此,就上述三人的出入境紀錄,根本不能絕對證明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並非真實,只能證明其三人是彼此認識,這一點從上訴人的證人證言中亦是沒有否認過的事實。反之,可證明第一嫌犯就其與E之間的關係根本沒有與上訴人如實交待,導致上訴人誤以為E與第一嫌犯回復只是單純友誼關係。
38.而證人G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其清楚地講述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結婚後的情況、其與第一嫌犯的關係融洽,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同住的情況,及上訴人因與第一嫌犯多有爭拗和搬遷後再沒想到與第一嫌犯同住的情況。(參見判決書第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上述證言正正反映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及二人曾如夫妻般共同相處,其二人之間的婚姻是確實因感情而締結的。
40.綜上所述,本案中的證據根本無法認定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並非真實的夫妻關係。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 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42.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上訴人來澳定居,但卷宗內資料及人證顯示原審法院的結論與事實不相符,這是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案中所查獲的證據無法得出原審裁判所認定的已證事實,被上訴判決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3.本案中第一及第三嫌犯雖然於庭審過程中表示承認所有控訴書中的事實,但其後經提問後顯然未能準確及仔細交代案發經過,甚至出現前後矛盾的言詞,二人連最重要的收款過程都存有非常大的差異,因此上訴人對二人的自認內容十分存疑。
4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尤其a項及c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應同時以自由心證及對證據進行調查而作出決定,其不可完全接納兩名嫌犯的自認內容。
45.加上案中調查之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實施控訴書內所指的事實,不論是針對上訴人是否有聯絡過第三嫌犯要求其介紹澳門居民以締結虛假婚姻,從而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抑或是上訴人有否確實就上述行為向第一或第三嫌犯支付過報酬; 又或是上訴人是否從未與第一嫌犯以夫妻生活方式共同居住等,均未能完全從證據中獲得證實。
46.即使身份證明局中就第一嫌犯之太太E及其子女之聲明,亦有不同程度的出入;治安警察之調查亦只能證明第一嫌犯與其太太在當時確實一同生活,而對於有否與上訴人一同生活過則只有透過第一嫌犯自白,此等書證及證言均未能完全排除上訴人從曾與第一嫌犯共同生活的事實。
47.因此,原審法官在審理案中的證據時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更偏重第一及第三嫌犯在庭上的自認,欠缺更深入的證據調查。上訴人認為案中證據不足以完全證明上訴人有實施犯罪行為,應予以開釋。
48.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方面均沾有瑕疵及違反法律規定,就有關證據調查部分應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583頁至第58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第4、10及25條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又提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對於被提問的具體情節未能詳細回答,包括:“案發時登記結婚的情節”、“上訴人倘有支付報酬的情節”、“由誰促成虛假結婚的操作”。因此,上訴人對於兩名嫌犯“承認”控罪之意圖十分存疑!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手提電話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及通訊資料截圖、照片、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全部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尤其載於判決書第13-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承認其當時因為經濟困難,為獲得報酬而與上訴人(第二嫌犯)虛假結婚,協助上訴人以“夫妻團聚”理由申請來澳定居及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兩人之間沒有真實的夫妻關係,亦從未以夫妻方式共同生活及居住。第一嫌犯指出,上述虛假結婚的操作是由第三嫌犯介紹。第一嫌犯又指出,因為上述虛假結婚的操作而獲得澳門幣20,000元報酬。此外,第一嫌犯指出,其與女友E一直保持著同居關係,沒有與上訴人存有任何情侶或親密關係。
4. 關於“案發時登記結婚的情節”,第一嫌犯未能回答具體情節,表面看十分可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涉案婚姻登記發生於2006年5月,距今逾19年。當日,第一嫌犯從本澳離境到珠海登記結婚,完成後返回澳門,逗留時間不足三小時。更重要的是,第一嫌犯坦白承認,其與上訴人是虛假結婚,藉此瞞騙當局。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從來沒有認真對待該段婚姻,有關結婚操作只是犯罪計劃的一部份,又距今時間久遠,故此,第一嫌犯未能回答“案發時登記結婚的情節”,這樣的細節情況,實屬正常。
5. 關於“上訴人倘有支付報酬的情節”,情況與上述相同。第一嫌犯確認其協助上訴人進行虛假結婚是為了賺取報酬,而其已收取了相關報酬澳門幣20,000元。由於事情發生於2006年5月,距今逾19年,故此,第一嫌犯未能回答報酬支付時的具體細節,實屬正常。
6. 關於“由誰促成虛假結婚的操作”,第一嫌犯明確指出是由第三嫌犯介紹其進行本案的虛假結婚的操作。在這個節點上,毫無疑問。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8.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9.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及c)項之規定。
10. 原審法庭從來沒有指出嫌犯是“自認”,亦沒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關於自認的規定。相反,原審法庭在聽取了各名嫌犯的聲明後,仍然繼續進行了證據調查,包括聽取證人的聲明,並審查卷宗的書證。
11. 基此,上訴人所述、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a)項及c)項規定的情況,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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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29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為澳門居民,而第二嫌犯B則為中國內地居民。
2.
自1989年開始,第一嫌犯A和E在類似夫妻狀況下共同生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H、I、J及K。
3.
第二嫌犯B希望與澳門居民締結虛假婚姻以便透過夫妻團聚的方式取得澳門居留權。
4.
為此,第二嫌犯聯絡第三嫌犯C,以便後者為其介紹可締結虛假婚姻的澳門居民。
5.
於2005年的不確定日子,第三嫌犯接觸第一嫌犯,要求後者協助他人以締結虛假婚姻方式取得澳門居留權,而第一嫌犯則可獲取澳門幣20,000元的報酬。
6.
第一嫌犯因經濟上的問題,遂同意第三嫌犯的要求。
7.
隨後,經第三嫌犯的介紹和協助,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達成協議,決定利用第一嫌犯澳門居民的身份,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在珠海辦理結婚手續,藉此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
8.
(未能證實)
9.
於2006年5月22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當時稱為D)在廣東省珠海市登記結婚。
10.
及後,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面前向第一嫌犯支付20,000澳門元的報酬。
11.
第三嫌犯教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需定期了解對方的近況,以便在被詢問時能講述對方的資料及情況,使人相信二人確實為夫妻,避免讓人產生懷疑。
12.
為了核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狀況,身份證明局於2009年8月31日聽取第一嫌犯的聲明,第一嫌犯按第三嫌犯的教導講述第二嫌犯的情況,並不實地聲明其與第二嫌犯的婚姻並非假結婚,並同意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到澳門定居。
13.
於2010年6月1日,為令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取得澳門之居留許可,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當時稱為D)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及一份“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不實聲明二人“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14.
於2010年6月9日,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之居留許可。
15.
同日,第二嫌犯首次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於申請表中聲明其配偶為第一嫌犯A,並因此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6.
為著能順利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15年6月18日,第二嫌犯以其與第一嫌犯在中國內地獲發的結婚證,向民事登記局申請婚姻轉錄。
17.
於2017年5月19日,為了成功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中聲明其配偶為第一嫌犯A。
18.
為了確保第二嫌犯能成功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分別於2012年4月5日及2016年1月5日,在兩次更換居民身份證的申請中,第一嫌犯均向身份證明局聲明其配偶為第二嫌犯。
19.
第二嫌犯最終於2017年6月7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
其後於2018年3月1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協議離婚。
21.
由2006年5月22日至雙方協議離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從未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及居住。
22.
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今,第一嫌犯一直與E和子女在澳門共同生活。
23.
於2006年5月22日締結虛假婚姻後,第二嫌犯繼續在中國內地居住及生活;即便在移居本澳後,亦未曾與第一嫌犯共同居住。
24.
實際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沒有實質夫妻關係,並非真的與對方締結婚姻,故從未履行任何夫妻義務,亦從未以夫妻方式共同生活及居住,彼等之目的僅為藉著虛假的婚姻關係,並通過提交虛假文件和持續多次作維持夫妻關係的虛假聲明,以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5.
為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留許可,第三嫌犯唆使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締結虛假婚姻,使第一嫌犯產生締結虛假婚姻的決意,促成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締結虛假婚姻的協議,並教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避免讓他人產生懷疑的手段。
26.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彼等之行為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現為無業,靠政府社保津貼及養老金維生,每月收取2,800多澳門元,以及靠四名子女各人每月給予2,000澳門元供養。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已顯示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B現為無業,靠積蓄及兩名兒子供養維生,每月獲得3,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C現為裝修師傅,每月收入約20,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初犯)。
➢ 嫌犯曾於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以及同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虛假外勞證部份],而於2024年6月14日被第CR4-24-003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現正在中級法院處於上訴待決階段。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與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二嫌犯先透過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前期報酬。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嫌犯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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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判決書中列為已證明的事實第4條、第10條及第25條不應獲得證實,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聯絡第三嫌犯、著其介紹可締結虛假婚姻的澳門居民,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說法前後不同且互相矛盾、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向第一嫌犯支付有關報酬,相關出入境紀錄不能絕對證明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並非真實,證人G的證言可反映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及二人曾如夫妻般共同相處。卷宗內資料及人證顯示原審法院的結論與事實不相符,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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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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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原審法院聽取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相關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同時審查了卷宗中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尤其包括:手提電話微信對話記錄及通訊資料截圖、照片、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身份證明資料、聲明書及結婚證明資料,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在本案中,儘管第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第二嫌犯也試圖透過三名辯方證人的證言反映其與第一嫌犯的夫妻關係的真實性或二人如夫妻關係般相處,然而,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完全承認控罪,仔細交待案發經過及具體情節(包括第一嫌犯為著收取報酬而與第二嫌犯假結緍等),有關情況與警方在本案中搜集得來的客觀證據相互脗合,尤其第三嫌犯當時介紹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假結婚,同一時間也介紹第一嫌犯當時的同居女友(現時已註冊的妻子)E與F假結婚,目的是協助身為內地居民的第二嫌犯及她的兩名兒子以及F可透過夫妻團聚的方式來澳定居及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甚至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且第一嫌犯在多年來與E有非常大量的共同出入境紀錄(在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已有447次),即使第一嫌犯也曾與第二嫌犯有24次共同出入境紀錄,但二人第一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僅為2006年12月15日,且自2008年11月1日起的其中16次共同出入境紀錄中,E都是一起同行的。可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E於案發時及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也認識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顯然不是第一嫌犯曾經的外遇對象,第二嫌犯甚至曾與第一嫌犯和E一起食飯飲茶相聚(不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子女有否同行亦然──倘若雙方子女有一起相聚,按照常理,這更可進一步反映當時雙方家庭只視彼此為朋友關係而已),而三名辯方證人的證言並不可信(尤其辯方證人G)或刻意僅指出了事情的片面,其中兩名辯方證人G及L自身在事件中更有利害關係[他們二人也因母親與第一嫌犯假結婚而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來澳定居的資格。]。而且,第一嫌犯在其與第二嫌犯於珠海登記結婚當日,其出入境紀錄顯示其來回內地不足三小時,新婚當日該兩名嫌犯沒有一登記後一同渡過。
除了上述證據和分析外,也考慮到第一嫌犯與E一直以來的住所和相關照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整個過程所分別申報的地址、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相簿中刻意保存關於假結婚新聞的資料、當時E如同第一嫌犯一樣經第三嫌犯介紹而與他人假結婚等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無須贅述,故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審視卷宗資料,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沒有自證有罪的義務,行使法律賦予的沉默權,不會因此使其陷入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上訴人行使沉默權,也並不妨礙原審法院根據案中的其他證據對於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其次,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兩名嫌犯及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結合對於卷宗中的書證審查,依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分析而認定案件事實,在此過程中,如何評價及採信兩名嫌犯及相關證人(尤其是證人G及L)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包括卷宗第78頁至第107頁背頁的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均屬於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2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提出,案中調查之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其曾實施控訴書內所指的事實,不論是針對其是否有聯絡過第三嫌犯要求其介紹澳門居民以締結虛假婚姻、從而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抑或其有否向第一或第三嫌犯支付過報酬,又或其是否從未與第一嫌犯以夫妻生活方式共同居住等,均未能完全從證據中獲得證實。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質言之,是按照其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的分析判斷,並以此否定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從而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原審法院全面、客觀、批判地對卷宗中的證據作出分析,依照證據規則、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最終裁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法律適用錯誤 嫌犯自認
上訴人認為,案中第一及第三嫌犯雖然於庭審過程中表示承認所有控訴書中的事實,但其後在提問中未能準確及仔細交代案發經過,甚至出現前後矛盾的言詞,因此,上訴人對二人的自認內容十分存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3款尤其a項及c項的規定,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應同時以自由心證及對證據進行調查而作出決定,不可完全接納兩名嫌犯的自認內容,加上案中調查之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實施控訴書內所指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審理案中的證據時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更偏重第一及第三嫌犯在庭上的自認,欠缺更深入的證據調查。上訴人請求獲得開釋,或就有關證據調查部分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
《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自認)規定:
一、如嫌犯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否則無效。
二、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導致:
a)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之證據調查,以及該等事實因此被視作已獲證實;
b)立即轉作口頭陳述;如基於其他理由而不應判嫌犯無罪,則立即確定可科處之制裁;及
c)司法費減半。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
b)法院憑心證懷疑自認是否在自由狀態下作出,尤其是對嫌犯可否完全被歸責存有疑問,或法院憑心證懷疑所自認之事實之真實性;或
c)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選科罰金。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時,又或出現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認時,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完全承認被指控的假結婚事實,以協助第二嫌犯獲得澳門居民身份,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完全承認被指控的協助第二嫌犯找到第一嫌犯作假結婚的事實......
顯見地,本案原審法院雖然指出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是,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承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的自認並產生該條所規定的效力,原審法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責的“原審法院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應同時以自由心證及對證據進行調查而作出決定,其不可完全接納兩名嫌犯的自認內容”、“原審法院在審理案中的證據時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更偏重第一及第三嫌犯在庭上的自認,欠缺更深入的證據調查”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該項上訴理據仍然是“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範疇,其只是獨立並冠以另一上訴理據、強調原審法院違反法定證據效力規則,以此重新強調表達其不同意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聲明之評價。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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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經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未因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承認控罪而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的證據調查,而是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手提電話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及通訊資料截圖、照片、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全部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尤其《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的情況。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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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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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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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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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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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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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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