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78/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5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上訴得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之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的錯誤,而非評價證據之結論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與案件當事人的不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存在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對案件事實作出重新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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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24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1月15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罪名不成立;及
➢ 未能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作出賠償。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24頁至第43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2. 本院不認同上述裁判,並認為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為未查明的事實:
“六、嫌犯趁被害人因痛楚將注意力放在左後方時用右手強行將被害人緊握在右手中的兩張港幣伍佰元(HKD500)鈔票和九張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搶走。嫌犯將上述屬於被害人的現金據為己有。
十、警方在嫌犯身上發現港幣壹仟伍佰元(HKD1,500)現金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
十一、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D10,000)。
十二、嫌犯A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從背後拍打被害人和用力將被害人往前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緊握在手中的港幣現金,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十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4. 原審法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證言筆錄、各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作出以下說明:
“就嫌犯欠被害人的原因及具體的金額等方面,嫌犯在庭審時與在偵查階段時均提供了有所不同的版本,但嫌犯一直指其有欠被害人金錢,嫌犯亦一直否認搶劫被害人的金錢;而且,嫌犯一直指其在有關酒店房間內將其通行證交了給被害人作保證,而不是在娛樂場外。
被害人講述了事發指嫌犯搶奪其港幣一萬元,但被害人指在XX時,嫌犯才將往來港澳通行證給予其,因為其手袋很細,故需要取走當中的10,000元出來才可以放入嫌犯的通行證,當其取出有關現金後,突然被嫌犯搶走其手上的金錢。
事實上,無論是嫌犯或被害人,均指兩人之間存在金錢關係,且兩人之前是情侶關係,案發時兩人已分手,故兩人在事發時的關係並不和好,且存在金錢糾紛,故對於被害人的指證是否完全可信?
針對有關嫌犯在何處將通行證交給被害人方面:嫌犯是否在XX時才將通行證交給被害人的部分,只有被害人的證言證明。被害人的朋友,即證人C則指在房間內,嫌犯將通行證交予被害人。嫌犯亦指其在有關酒店房間內將其通行證交了給被害人。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對被害人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有疑問。
此外,按照證人C(被害人的朋友)及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證言,對被害人揹著的袋子的描述,本院對於被害人是否能取出袋內的現金方能放入嫌犯的證件存有疑問。
另一方面,根據司法警察局製作的觀看錄像視頻筆錄,當中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8至30頁):
- 於2024年12月25日23:50,在賈羅布大馬路與友誼大馬路交界處,涉嫌人A左手推著被害人B,右手有拍打及搶奪動作後便迅速逃跑(是否有搶奪?);
- 同23:50,嫌犯在案發後隨即奔跑且右手緊握拳頭疑似握著鈔票。
根據上述錄影筆錄,當中尤其指嫌犯有搶奪動作、嫌犯右手緊握拳頭疑似握著鈔票,但並沒有確實指出嫌犯搶奪了被害人的鈔票。
在庭上,本院分別在多名司警人員作證期間多次播放了有關片段。在庭上,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表示在庭上播放了涉案的錄影片段,當中其看不清被害人手上有拿著錢。證人E(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尤其表示嫌犯有搶東西的動作,但在庭上播放了涉案的錄影片段,當中其看不清被害人手上有拿著東西。證人F(司法警察局首席刑事偵查員)尤其表示根據錄影資料,看不到被害人手上拿著金錢,但嫌犯有搶東西的動作,嫌犯事後狀似以拳頭拿著東西。另外,本院在庭上多次播放了涉案錄影片段,尤其是在事發前,被害人步行期間,其右手自然垂下,未清楚拍攝到其手中持有捲著的鈔票,亦看不到嫌犯在逃走過程中拿著金錢。事實上,根據證人F亦指被害人指拿著的是一卷紙幣,其認為由於該卷錢沒有綑綁著,一經被搶,紙幣很可能會散開的,但錄影中並沒有看到有關情況。因此,結合錄影資料及司警證人,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證明被害人手上拿著金錢並被嫌犯搶奪。
再者,嫌犯事後被警方調查,在事發後翌日,警方在嫌犯身上發現HKD1,500.00現金,並沒有發現被害人所指被嫌犯搶奪的HKD10,000.00金額,同樣地,沒有證據顯示嫌犯已將涉嫌搶奪的金錢移轉了。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從背後拍打被害人和用力將被害人往前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緊握在手中的港幣現金,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5. 首先,我們先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6. 嫌犯在庭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尤其表示其與被害人B曾為情侶關係,並曾在2021年至2023年為同居關係。其與被害人分手時,其承諾會給向被害人支付3年分手費,每月5,000元。其在2022年年底至2024年上半年期間也有向被害人付款的,合共約人民幣10萬元。之後沒有再支付的,事發時其已半年沒有支付有關分手費,故被害人追其要金錢,當時,其在金銀島酒店將其通行證交了給被害人作保證,而不是在娛樂場外,被害人在金銀島酒店將該證件放了在包內,其亦承諾向被害人簽署借據,被害人叫其開出30萬元的借據,但其認為3年的分手費合共為18萬元,但已給了10萬元,故應只欠8萬元,其不肯發出30萬元的借據。在娛樂場外,被害人沒有拿錢在手中,其沒有搶被害人的金錢。由於被害人與被害人表哥一直跟著其,其認為自己的行動自由受限,且其與被害人已就上述的金額問題談了幾小時,其感到被害人很煩,故在走到事發地點時,其輕推了被害人一下,之後跑離開。其沒有打被害人,亦沒有搶去被害人的金錢。有關警方在其身上搜到的港幣1500元是屬嫌犯自己的金錢。
7. 由於嫌犯在庭上提供的聲明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嫌犯部份筆錄內容:“於2021年開始在廣州新塘區認識一名內地女子B(即本案被害人),二人並發展成情侶關係,期間被害人曾將其本人的一輛汽車抵押貸款得130,000元人民幣,並將上述款項用作二人拍拖的花費,於2022年下旬與被害人分手。在分手後曾每個月向被害人轉帳5,000元人民幣,合共轉帳了85,000元人民幣,作為向被害人償還上述花費。”(見卷宗50背頁)、“…期間被害人一直要求嫌犯償還款項130,000元人民幣,…”(見卷宗51頁)、“經宣讀載於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訊問嫌犯筆錄後,證人作出以下澄清,並確認其餘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將該等其餘內容完全轉錄:…”、“稱與B分手後,B要求嫌犯協助其償還有關130,000元的車貸,嫌犯總共轉賬了85,000元予B。曾收了B十多萬元。”、“B要求嫌犯簽署接近200,000元的借據。”、“因為在金銀島時與B糾纏了4個小時,其後B在金銀島的酒店房間內要求嫌犯寫了收據,但嫌犯沒有簽署,同時在金銀島酒店房內,其已逾期留澳,B的表哥便要求證人出示其通行證就可以查到其是否逾期,故在酒店房間內B已取走了往來港澳通行證 ,其後嫌犯在B及其表哥脅迫下到XX的押店拿取電話,以便取得之前一直轉賬給B的證據,到達XX後,嫌犯找洗手間去,其後B的表哥及B一直跟著嫌犯,故嫌犯害怕他們的糾纏及逾期留澳便選擇逃走。”(見卷宗第137背頁)、“仍欠B有關車貸的數萬元”。(見卷宗第138頁)
8.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嫌犯A只是不定期還款給其,並沒有每月歸還5,000元給其。除有關車貸外,嫌犯還有欠證人其他金錢,至今嫌犯仍欠其約160,000元人民幣。嫌犯主動將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其以保證還款。案發時突然感到左邊頭部有撞擊及被撞到,而當時除嫌犯外沒有其他人,而嫌犯當時是在其後邊,當其回過頭來就發現自己已捲起的10,000元港幣就被嫌犯取走,故其一直追著嫌犯並大叫搶劫。在XX時,嫌犯才將其往來港澳通行證給予其。其要求嫌犯簽署一張欠其160,000元人民幣借據。到XX的原因是嫌犯表示其手機抵押在XX的押店內,故要到有關押店取手機,以查手機以歸還其款項的證據。在XX時是嫌犯A主動取往來港澳通行證予證人以保證其還款。曾拉著嫌犯的衣服以防止其離開,因為嫌犯一直沒有簽署借據。因為其手袋很細,故需要取走當中的10,000元出來才可以放入嫌犯的通行證,當其取出有關現金後,突然就感到被人搶走手上的錢及撞了一下,其後嫌犯A就逃離。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9. 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被害人的朋友,不認識嫌犯,在金銀島酒店,看見被害人要求簽借據,以確定還款金額,知道已寫了字條,但嫌犯沒有簽名,其之後離開房間,其接載嫌犯及被害人去金碧後面被害人跟著嫌犯,其沒有去。之後,過了10多分鐘,被害人致電給其表示嫌犯搶了其金錢,故其去與被害人會合,其叫被害人報警。當日,被害人背著一個小袋子。在房間內,嫌犯將通行證交予被害人。
10. 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觀看錄影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在庭上播放了涉案的錄影片段,當中其看不清被害人手上有拿著錢。在對被害人落口供時,其有看見到被害人的袋子,按照該袋子的大小,其認為被害人在將一卷港幣一萬元鈔票後,仍可以放嫌犯通行證在該袋子內。
11. 證人E(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觀看錄影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嫌犯有搶東西的動作,且被害人隨即致電給朋友說搶東西。但在庭上播放了涉案的錄影片段,當中其看不清被害人手上有拿著東西。
12. 證人F(司法警察局首席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根據錄影資料,看不到被害人手上拿著金錢,但嫌犯有搶東西的動作,嫌犯事後狀似以拳頭拿著東西,且被害人叫搶劫,並致電朋友說被搶劫。被害人指拿著一卷紙幣。由於該捲卷錢沒有綑綁著,一經被搶,紙幣很可能會散開的。
13.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品及書證。
14. 經過詳細翻看案發時的錄影片段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明顯忽略了以下幾點有助查明事實真相的錄影片段內容所顯示的細節:
○1 透過視頻所示“23時50分10.464秒”時段的畫面內容,顯示嫌犯有搶奪被害人手上疑似鈔票的動作。透過嫌犯在這個時段所進行的操作,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這動作是有意識作出的,帶有強烈之目的性,並非為了逃走,因為當時被害人在嫌犯的前方,倘若嫌犯想逃走,最直接及簡單的方法就是向後逃走,而不是與被害人發生糾纏後才逃走,也不需要作出“搶奪”的動作。
○2 透過視頻所示“23時50分11.064秒”、“23時50分11.104秒”及 “23時50分12.064秒”時段的畫面內容,顯示嫌犯右手握拳,拳頭疑似握着鈔票,通過觀察嫌犯逃走時的一連串手部動作,尤其是對比左右手的動作,明顯見到左手並沒有握拳,相反,右手一直都處於握拳的狀態。
○3 被害人追逐嫌犯的過程也是案中值得留意之處。案發前,為確保嫌犯的債務得以履行,嫌犯將屬於自己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被害人保管,按照常理,被害人當時持有嫌犯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儘管嫌犯逃走,被害人也有其他途徑尋找嫌犯。然而,嫌犯對被害人作出搶奪動作後,兩人先後不顧一切地衝過馬路,完全沒有理會馬路上有否車輛駛過,綜觀被害人的反應,與一些突然被搶去財物的受害人的反應相一致,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被害人並沒有被搶去財物,不會作出案中的危險追逐行為。
15.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過份強調“嫌犯與被害人之間已分手”及“存在金錢糾紛”這些論點,而忽略了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雖然兩人已分手,以及存在錢債關係,但這些關係與嫌犯有否作出搶劫行為,完全是兩回事,不能相提並論。
16. 原審法院指出有關嫌犯在何處將通行證交給被害人的版本,由於案中只有被害人的證言,而被害人的朋友C及嫌犯均表示在酒店房間內將通行證交給被害人,因而認定被害人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在疑問。我們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證人C在庭上指見到嫌犯在房間內將通行證交給被害人的版本,極有可能是將“護照”與“通行證”混淆了,因為根據卷宗資料,C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清楚指出在客房內嫌犯曾拿出“護照”出來,當時並沒有提及“通行證”,事實上,嫌犯同時持有中國護照及往來港澳通行證,因此,C在刑事起訴法庭的版本也是合情合理。再者,根據案情顯示,當時嫌犯和被害人在房間內正商討簽署借據的問題,即使曾經出示“通行證”或“護照”也不足為奇,我們認為,無論在房間內曾出示“通行證”或“護照”,也不能以此否定被害人所述“嫌犯在XX外將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她”這個版本。
17. 原審法院非常強調對證人C及D對被害人揹着的袋子的描述,以及對於被害人是否能取出袋內的現金方能放入嫌犯的證件存在疑問。本人認為被害人當時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證言時只是簡單交待為何要拿出港幣10,000元鈔票的原因,並不是詳細描述當時手袋內的所有財物,因為案中的着眼點是“嫌犯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港幣10,000元鈔票”,並非被害人的私人物品,所以被害人並沒有詳細講述手袋內的財物也是符合情理,再者,根據生活經驗,一名成年女性的手袋內至少會裝有銀包、證件、手提電話、紙巾或鎖匙等物品,因此,本人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害人的上述證言提出質疑,未免太過片面。
18. 原審法院一直對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存疑,而忽略了嫌犯所述的版本前後矛盾,相比之下,嫌犯的版本更不可信,原審法院在庭上宣讀嫌犯在偵查階段的聲明正正是印證了這點。嫌犯表示由於案發時自由受限制,所以逃跑,但根據錄影片段顯示,嫌犯的自由完全不受拘束,嫌犯在被害人的後方行走,而被害人的朋友C亦不在場。
19. 原審法院認為事發後翌日,警方在嫌犯身上發現港幣1,500元現金,但沒有發現被害人所指的港幣10,000元現金,沒有證據顯示嫌犯已將有關金錢移轉了。我們認為嫌犯作案後跑入葡京娛樂場,離開葡京娛樂場登上的士,再前往國際中心下車進入國際中心第七座,並在國際中心第七座XXX室逗留,合共十三小時多的時間,期間所經過的地方及接觸過的人,我們無從得知,因此,嫌犯很容易就可以將涉案的港幣10,000元現金轉移,或將之收藏在某地方,警方未能在嫌犯身上或住所搜獲有關款項也不足為奇。
20. 綜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我們認為可以合理地認定以下事實:
➢ 嫌犯趁被害人因痛楚將注意力放在左後方時用右手強行將被害人緊握在右手中的兩張港幣伍佰元(HKD500)鈔票和九張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搶走。嫌犯將上述屬於被害人的現金據為己有。
➢ 警方在嫌犯身上發現港幣壹仟伍佰元(HKD1,500)現金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
➢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D10,000)。
➢ 嫌犯A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從背後拍打被害人和用力將被害人往前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緊握在手中的港幣現金,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21.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忽略了錄影片段內容所顯示的細節,以及過分強調“嫌犯與被害人之間已分手”、“存在金錢糾紛”及“被害人是否能取出袋內的現金方能放入嫌犯的證件”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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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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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嫌犯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提交了答覆(詳見卷宗第436頁至第439頁背頁)。
被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在本案,嫌犯被刑事起訴法庭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經過庭審,初級法院認為,未能證實嫌犯故意從後拍打被害人和用力將被害人往前推使其不能抗拒,再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緊握在手中的港幣現金並據為己有,故裁定開釋上述指控。
II. 檢察院不同意有關裁判並提出平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請求廢止原審裁判並改為裁定嫌犯罪名成立;並請求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且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對於 檢察院的主張,我們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III. 正如通說,《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下我們逐一分析。
IV. 原審法院並非單純基於兩人曾經的情侶關係而斷定被害人的證言不可信,反而是由於被害人關於取得嫌犯通行證的時間點、何以案發一刻手握現金、聲稱被嫌犯擊打頭部並跌倒的證言,均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矛盾以及不符合常理邏輯,從而不予採納。
V. 其次,證人C已親身出席庭審作證,但並無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之規定宣讀其較早前已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因此,不能直接採用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作為證據。
VI. 而即使假設可以採用,並認為證人C目睹雙方交收的不是通行證而是護照,亦只會出現一個更不合符常理的結論和無法解釋的疑問;被害人先拿取了嫌犯的護照,然後到了金碧娛樂場外又再拿取他的通行證; 既然已有護照在手,又為何再索取通行證?若再索取通行證並不是為了確定身份資料而是為了限制出境,則被害人索取護照又有何意義?
VII. 而且,被害人根本沒有保管嫌犯的護照,更何況若如她所言,單肩包容量太細,也沒可能容得下嫌犯的護照本。
VIII. 因此,證人C在庭上的證言以及嫌犯的陳述才是合理可信及貼近事實真相,亦即是早於酒店房間之時,嫌犯就已將通行證交予被害人,而不是在金碧娛樂場外交收。
IX. 另一方面,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證言時,無論著眼點在哪,關於手握鈔票的原因本身就完全不合常理。
X. 兩人關係極之惡劣,被害人當時正在向嫌犯討債並已纏繞數小時;被害人當時帶著單肩包、身穿外套及長褲子,其實有諸多儲物空間,甚至可以將鈔票暫放在友人C處,甚或藏在鞋底;各種各樣可行而安全的方法,她卻偏要選擇最危險的方法、在仇人面前徒手拿著鈔票並且走在大街上,這是明顯不合常理,且與客觀證據相矛盾的:正如證人司警偵查員D憶述被害人袋子的大小,是足夠存放鈔票及嫌犯的通行證的;證人司警偵查員亦看不清被害人手拿著金錢。
XI. 而所謂的搶劫及攻擊行為亦與客觀證據相矛盾;事發報案後不久,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作出詢問筆錄,言之鑿鑿表示被嫌犯拍打左邊頭部及撞到身體並要求驗傷,但卷宗第2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未見有任何明顯的暴力損傷或異常,被害人還缺席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結合她的衣物整齊無缺、毫無破損污跡,這與所謂的被襲擊推跌完全不吻合。
XII. 更重要的是,錄像片段裡是完全沒有發生過襲擊推跌行為!結合片段中兩人的神色與行為步態,顯然沒有可能在較早之前就發生了襲擊行為。
XIII. 亦即是說,在案發之後不久,被害人對外描述自己被嫌犯襲擊一事與其他客觀證據完全相矛盾,這不可能是記憶錯亂或模糊混淆,而是明顯放意杜撰!
XIV. 因此,被害人的證言存在諸多漏洞及不合常理之處,原審法院不予採信,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邏輯,審查證據並無任何錯誤。
XV. 另一方面,放大倍數觀看案發一刻的錄像片段,可見到嫌犯作出被指控的搶劫動作的前一刻,被害人的右手是自然垂下,並無握拳的狀態,被害人右手並無可能拿著任何東西。
XVI. 證人司警偵查員D及E均表示看不清被害人手上有拿著錢;而證人司警偵查員F則表示看不到被害人手上拿著金錢,還認為如果該些鈔票沒有綑綁著,若然被搶,紙幣很可能會散開。
XVII. 儘管可能認為嫌犯的逃跑前、後的動作是多餘的、讓人誤會的或者無合理解釋,但若然證據顯示被害人手中無任何東西,嫌犯自無法對她實施搶劫行為。
XVIII. 案中無其他證據證明嫌犯在事發後十多小時內銷贓,那麼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嫌犯確實從被害人身上搶走了金錢。
XIX. 即使嫌犯的陳述與較早前的訊問筆錄有衝突,但相關矛盾並不涉及案件核心問題,故不能因而認為被害人的說法更為可信。
XX. 兩人關係惡劣及存在債務糾紛,其後兩人亡命追逃亦不足以得出結論, 認為嫌犯是由於實施了搶劫行為而逃跑。
XXI. 最後,必須要強調的是,只有被害人堅稱自己拿著鈔票,但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清晰證據;根據“罪疑從無原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XXII.因此,無法證實有關搶劫事實,應裁定 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裁判。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載於本答覆之全部法律及事實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裁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451頁至第452頁)。
*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一、
嫌犯A為內地居民。2024年11月22日,嫌犯持編號為 XXX 的中國護照進入澳門,獲批准逗留澳門至2024年11月29日。在上述逗留期限過後,嫌犯仍繼續在澳門一直沒有離境。(見卷宗第15至18頁)。
二、
案發前,被害人B與嫌犯A之間存有債務糾紛。
三、
2024年12月25日,被害人在澳門金銀島酒店遇見嫌犯,於是向嫌犯追討債務並要求嫌犯簽署借據。其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需要到XX娛樂場附近的押店查閱其已抵押的手提電話內的相關借款和還款記錄以便確認欠款金額,於是,被害人便與嫌犯一同乘坐由C駕駛的MX-47-XX 輕型汽車離開金銀島酒店並在XX娛樂場附近下車。
四、
同日晚上約11時43分,嫌犯與被害人一同進入XX娛樂場,隨後兩人於同日11 時49分一同離開XX娛樂場。(見卷宗第200 至201 頁觀看錄像視頻筆錄及相關截圖)
五、
(未證實)
六、
同日晚上約11時50分,當被害人與嫌犯步行至賈羅布大馬路與友誼大馬路交界處時,嫌犯趁被害人不為意,突然從被害人背後拍打被害人的頭部和使用左手用力將被害人往前推。嫌犯隨即推開被害人迅速往葡京酒店方向奔跑。(見卷宗第28至30頁觀看錄像視頻筆錄及相關截圖)
七、
由於被害人未能即時截停嫌犯,故致電在附近等待的C並報警求助。
八、
同日晚上約11 時51分,嫌犯跑進葡京酒店,被害人亦一直尾隨追趕,但未能成功截停嫌犯。最終,嫌犯於葡京酒店側門乘坐 MW-67-XX黑色的士到金龍酒店下車。(見卷宗第31 至33 頁觀看錄影視頻筆錄及相關截圖)
九、
2024年12月26日凌晨約零時2分,嫌犯步行至澳門馬六甲街國際中心第七棟。由於沒有大廈門禁卡,嫌犯曾致電要求G到大廈門口開門。(見卷宗第34 頁觀看錄像視頻筆錄及相關截圖)
十、
2024 年12月26日下午約1時30分,警方在G的帶領下在澳門馬六甲街國際中心第七棟XXX室內緝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發現港幣壹仟伍佰元(HKD1,500)現金。(見卷宗第4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十一、
(未證實)
十二、
(未證實)
十三、
(未證實)
*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中專學歷,從2021年底至2022年年底期間經營棋牌館,當時每月收入約人民一萬五千元,之後,其無業,沒有收入,其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未查明的事實:
六、嫌犯趁被害人因痛楚將注意力放在左後方時用右手強行將被害人緊握在右手中的兩張港幣伍佰元(HKD500)鈔票和九張港幣壹仟元(HKD1,000)鈔票搶走。嫌犯將上述屬於被害人的現金據為己有。
十、警方在嫌犯身上發現港幣壹仟伍佰元(HKD1,500)現金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
十一、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壹萬元(HKD10,000)。
十二、嫌犯A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從背後拍打被害人和用力將被害人往前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緊握在手中的港幣現金,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十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忽略了錄影片段內容所顯示的細節,以及過分強調“嫌犯與被害人之間已分手”、“存在金錢糾紛”及“被害人是否能取出袋內的現金方能放入嫌犯的證件”這些論點,導致所形成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
上訴得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之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證言筆錄、各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對於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之真偽仍存有懷疑,尤其包括:
1) 對於被害人提供之版本的可信性存有疑問:被害人表示嫌犯是在XX娛樂場外將通行證交予被害人;而嫌犯及證人C則表示嫌犯是在酒店房間內將通行證交予被害人;
2) 對於被害人是否只有取出袋內的現金方能放入嫌犯的證件存有疑問:被害人稱其手袋很細,故需要取走當中的10,000元出來才可以放入嫌犯的通行證;而證人C及警員證人D對被害人揹著的袋子作出描述,警員證人D表示在對被害人落口供時,其有看見到被害人的袋子,按照該袋子的大小,其認為被害人在裝一卷港幣一萬元鈔票後,仍可以放嫌犯通行證在該袋子內;
3) 未能足以證明被害人手上拿著金錢並被嫌犯搶奪:根據司法警察局製作的觀看錄像視頻筆錄(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於案發當時(2024年12月25日23:50),嫌犯有搶奪動作、嫌犯右手緊握拳頭疑似握著鈔票,但沒有確實指出嫌犯搶奪了被害人的鈔票;庭審中,分別在多名司警人員作證期間多次播放了有關片段。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表示,當中其看不清被害人手上有拿著錢。證人E(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表示,嫌犯有搶東西的動作,但當中其看不清被害人手上有拿著東西。證人F(司法警察局首席刑事偵查員)表示,看不到被害人手上拿著金錢,但嫌犯有搶東西的動作,嫌犯事後狀似以拳頭拿著東西;另外,原審法院在庭上多次播放了涉案錄影片段,尤其是在事發前,被害人步行期間,其右手自然垂下,未清楚拍攝到其手中持有捲著的鈔票,亦看不到嫌犯在逃走過程中拿著金錢;根據證人F亦指被害人如拿著的是一卷紙幣,其認為由於該卷錢沒有綑綁著,一經被搶,紙幣很可能會散開的,但錄影中並沒有看到有關情況;
4) 沒有證據顯示嫌犯已將涉嫌搶奪的金錢移轉了:在事發後翌日,警方在嫌犯身上發現HKD1,500.00現金,並沒有發現被害人所指被嫌犯搶奪的HKD10,000.00金額。
原審法院綜合庭審所得的所有證據,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A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從背後拍打被害人和用力將被害人往前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緊握在手中的港幣現金,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本院認為,如何評價及採信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在審查證據過程中,當法院對需要證明的事實之真偽存有合理懷疑時,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之認定。
*
反觀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據,對於原審法院所持懷疑的幾個方面,分別作出分析並得出不同於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結論。
對此,本院有必要強調,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的錯誤,而非評價證據之結論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與上訴人或案件當事人的不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存在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對案件事實作出重新認定。
原審法院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查明的事實,尤其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故意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緊握在手中的港幣現金,最終開釋被上訴人被指控的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符合存疑從無原則的規定,同時,不存在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又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未見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況,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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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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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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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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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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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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