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經綜合衡量本案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接受兩次手術,以及隨後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種種不適,不安、焦慮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二十五萬元的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三十萬元較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96-PCS號卷宗內裁定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總額澳門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柒角 (MOP594,892.7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遲延利息。
裁定民事請求人追討將來的財產損失及須留待判決時方作結算的請求不成立。
判決中,初級法院裁定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 3/2007 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上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僅針對被上訴判決內關於民事請求部分中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決決定。
2. 對被上訴判決,上訴人給予充分及應有之尊重,但不表認同。
3. 從被上訴判決認定的事實中可以了解到上訴人因本次交通意外而遭受之眾多身體損害,痛苦及生活不便(詳見被上訴判決第5-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是次事故使上訴人遭受難以忍耐的痛苦,並導致存在後遺症,亦使上訴人之身體受有永久損害。
5. 這些均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的往後的日常生活。
6. 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我們贊同中級法院合議庭以下獨到的見解:「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有關金額應該根據衡平的標準,並考慮負責人的過錯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見中級法院於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278/2004號合議庭裁判
7. 根據已證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的受傷情況、康復過程、傷殘程度及相關影響。該意外造成的傷勢使原告作為一個慣用右手的人士在生活自理上受有長期及持績的影響,其康復時間長達7個月,當中前後接受了兩次外科全麻的手術,在術後的康復期內承受各種身體不適和生活不便,包括長期疼痛並亦使上訴人難以入睡,飽受困擾,且現在仍還存在傷殘率及後遺症,以及本意外所帶來的各種生理及心理的負面影響等,並參照以往在相類似案件中法院慣常採用之標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之相關賠償決定屬明顯過低。
8. 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請求
請求法庭接納本上訴,並部分廢止被上訴判決,繼而改判被上訴人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0元。
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但是認為由於上訴人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6月9日早上7時40分38秒,嫌犯C駕駛屬D的輕型汽車AA-**-**沿永寧廣場左車道行駛,方向由永寧街往馬場大馬路。
2. 早上7時40分42秒,嫌犯駛至路口交匯處時減速至接近停下,同時,被害人A駕駛屬其的重型電單車MP-**-**沿菜園路行駛,方向由如意廣場往中心街。
3. 早上7時40分44秒,嫌犯繼續駛進設有讓先符號的交匯處,被害人為免發生碰撞立即剎車,引致電單車MP-**-**失控,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電單車MP-**-** 滑行撞向汽車AA-**-** 右前車頭。
4. 意外時日間下雨,光線充足,地面濕滑,交通密度正常。
5. 電單車MP-**-**的右前車頭、右牛角、右車身、右腳踏及左牛角毀損。
6. 意外中,被害人所穿的衣服、褲鞋及價值澳門幣壹佰伍拾元(MOP$150)的頭盔損毀。
7. 至2023年7月10日,被害人仍未痊癒,醫療費用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且仍未能上班,每月薪金澳門幣貳萬柒仟元(MOP$27,000)。
8. 根據被害人A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4後肋骨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共需7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9. 嫌犯C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駕駛有義務讓先時,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仍不留意及小心駕駛,導致被害人為避免碰撞,被迫剎停車輛而失控,對被害人A造成受傷。
10.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民事起訴狀中,以下事實視為證實:
11. 2023年6月9日(即意外發生日)至本民事損害賠償提交之日,原告因上述意外而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及覆診,並支付了款項,當中大部分款項已獲原告自身所購買的個人保險所賠償,然而,尚有澳門幣捌佰柒拾叁元整(MOP873.00)仍未獲賠償。
12. 2023年7月1日,為治療傷患,原告於D大藥房購入消毒傷口醫療用品及藥物,為此,原告支付了澳門幣壹佰柒拾肆元整(MOP174.40)。
13. 原告是E股份有限公司之場區經理。
14. 原告每月會收取固定的報酬及固有津貼。
15. 原告每月會收取固定的“底薪”及“茶資”之基本報酬,其“底薪”為澳門幣10,190元,“茶資”則為港幣15,710.68元,按1.03匯率計算,折合澳門幣16,182元。
16. 即每月基本報酬合共澳門幣26,372元,而每日基本報酬則澳門幣879.07元。
17. 原告因交通意外而造成上述傷患並導致不能上班的日期:2023年6月9日至10月11日、10月26日至11月8日,以及2024年1月18日至2月12日。
18. 2023年10月,即使原告傷勢還未康復,但為賺取金錢以應付家庭開支,其曾嘗試上班,但因骨折位置疼痛嚴重,所以,數天後亦只能放棄並繼續缺勤休息。
19. 原告之主管知悉原告有經濟壓力,故其安排原告在當月享受6日有薪年假(奬勵假)及4日年資假。
20. 因此,按每日報酬為澳門幣879.07元計算,年假(奬勵假)及年資假之損失金額為澳門幣捌仟柒佰玖拾元柒角(MOP8,790.70)。
21. 在意外發生前,原告每月都會收到奬勵金,但有關金額是浮動的。以意外前的四個月的奬勵金計算,每月平均金額為澳門幣1,773元。
22. 在意外發生前,只要原告當月沒有缺勤,其每月都會獲得由僱主所支付的“央積金”供款,每月金額為澳門幣1,319元。
23. 意外令原告缺勤,因而導致損失了僱主的“央積金”供款,有關期間為2023年7月至12月,以及2024年3月,金額合共澳門幣3,647元。
24. 原告為電單車MP-**-**之車主。
25. 在上述交通意外導致原告所駕駛的電單車MP-**-**右前車頭、右牛角、右車身、右腳踏、左牛角毁損,以及原告的頭盔損毁而無法使用。
26. 原告購買了一個新頭盔,金額為澳門幣180元。
27. 意外發生時,原告被突然駛至的汽車迫至剎停車輛而失控,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原告面對突然的交通意外,原告感到恐懼。
28. 原告意識清醒,其感受到右手的劇烈疼痛,當刻原告已無法移動右手,其感到恐懼。在等待救援期間,其承受巨 大的痛苦及心理壓力。
29. 原告被送往山頂醫院救治。當時醫生只為原告的外傷部分進行傷口青洗,但未有其他治療。
30. 在等候期間,原告移動身體或呼吸,都會感到右邊身體及肋骨非常疼痛,且醫生亦告知原告應避免移動身體,以免肋骨骨折剌破原告肺部。因此,原告更感恐懼。
31. 直至原告等候10多個小時後,仍未能安排治療及入院。
32. 於2023年6月11日,原告便轉往鏡湖醫院就診及入院。
33. 直至2023年6月14日,原告接受右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以便將鋼板及骨釘置入右肩,以固定骨折的位置。
34. 手術過程大約4-5小時,整個流程是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當中須將1條長度9cm及闊度2cm的鋼板,及4 顆長度各1cm的骨釘置入原告右肩。
35. 手術完成後,原告清醒時,當刻頓時感到鎖骨手術位置劇烈疼痛。
36. 為此,醫生處方了止痛藥物,但仍然難以令原告的疼痛完全消失。
37. 2023年6月19日,原告出院,並回家休息。
38. 在留院及康復期間,醫生有持續處方止痛藥物。然而,身體的疼痛除了令原告感到折磨外,亦令其無法入睡,即使入睡亦不超過30分鐘。此情況反反覆覆,令原告感到十分煎熬,受傷位置限制了原告只能仰睡或向左側睡。
39. 原告肋骨骨折處,亦令其承受痛苦,尤其影響進食及呼吸,每當打噴嚏或咳嗽時,情況更是嚴重。
40. 在日常生活上,因骨折未愈,故洗澡、換衫等均須妻子協助,使其感到難受、無助及羞愧。
41. 原告是一位慣用右手的人士,其需要重新適應使用左手進食及日常自理,過程均令原告感到難受。
42. 原告的右手亦需要系上手帶,以固定骨折處。
43. 自2023年7月至9月份,原告都有按醫囑接受物理治療。治療過程亦是令原告感到難受,當中“功能訓練”是須強行將原告的右肩僵硬肌肉進行伸展,這令原告感到劇烈疼痛及難以忍受。
44. 在整個康復過程中,原告的右肩經常受到置於體內的固定物所影響而使其右肩疼痛及妨礙活動。
45. 2024年1月18日,為將右肩的固定物拆除,原告再到鏡湖醫院進行檢查,並於1月19日在全身麻醉下進行第二次手術,最後,在1月20日出院。
46. 術後,原告須再一次面對首次手術時承受之疼痛、同樣的生活不便和克服右鎖骨反復出現的疼痛,而此等情況刖持續了約2個星期。原告感到困擾及憂慮。
47. 康復期間,醫生亦有處方止痛藥物予原告。
48. 原告出院後,其仍須服用止痛藥或外敷止痛貼,以緩解右肩鎖骨骨折處之痛楚。
49. 在睡眠時,原告為免加劇疼痛,故其仍不可以向右側睡,且仍不時會因右肩鎖骨傷患疼痛而驚醒。這嚴重影響睡眠,因而導致輪班工作的原告更是精神萎靡、不適及無奈。
50. 右肩亦遇有出現麻木。
51. 右肩的傷患亦影響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如:右手無法提起重物、將重物上舉、右肩的活動範圍受到限制,如:拖地會感到右肩疼痛,或書寫會感到無力。
52. 直至現在,每逢下雨、潮濕、寒冷及刮風等天氣,原告的右肩疼痛的症狀會明顯加重。
53. 作為一名場區經理,在工作時,原告需要搬運一些重要的賭具(如骰盅或牌靴),且其具有相當重量。
54. 然而,當原告重返工作崗位後,明顯感覺到右手力量不足,在執行工作時感到酸痛及較以往吃力。原告的工作效率顯著下降,擔心無法晉升更高職位或被解僱。
55. 原告無法得知何時身體才能回復至交通意外前的狀態,使原告陷入傷心、不安的情緒。
56. 原告因身上的傷勢無法正常生活,傷勢所造成的身體疼痛使原告痛苦、無助及絕望,尤其是原告非常恐懼日後無法正常生活、無法工作等。
57. 經過兩次手術後,原告身上留有疤痕,這些疤痕影響原告的外觀,令原告感到疼痛、不適及難過。
追加請求中,以下事實視為證實:
58. 在提起民事訴訟後,原告因交通意外而導致之傷患,須到鏡湖醫院中醫科就診,花費了澳門幣貳佰肆拾元正(MOP240.00)。
59. 隨後,原告因上述傷患仍持續在鏡湖醫院外科進行覆診,為此,合共花費了澳門幣叁仟伍佰貳拾陸元正(MOP3,526.00)。
60. 原告亦有在鏡湖醫院康復科進行物理治療,為此,合共花費了澳門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正(MOP10,680.00)。
61. 原告於1974年8月24日出生,案發時為48歲。
在庭上還證實:
62. 嫌犯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6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64. 嫌犯學歷為碩士程度,職業為教師,月入為澳門幣30,000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65. 案發時AA-**-**輕型汽車強制第三者民事保險由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每次事故之保險限額為澳門幣1,500,000元。
66. 民事請求人在2024年11月22日進行法醫學會診時,右肩可見一道略呈弧型、長度為7cm的手術疤痕,右肩關節僵硬件各方向活動輕度受限,右上肢肌力與對側相比稍減弱。民事請求人自訴是次事故後右肩持續有牽扯感、晨起時最為嚴重,當活動右肩時有疼痛感及於天氣轉變時加劇,當用右手提重物時右肩有疼痛感,因而經常使用左手提物品。鑑定檢查後評定其傷患符合由交通事故所致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2至4肋腋段後段骨折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在醫學上可被視為已痊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共7個月(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接受止痛對症治療,並留有右肩輕度活動受限及疼痛的後遺症,其傷殘率應評定為5%[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18條d項3)右肩輕度活動受限及疼痛(0~0.05及與年齡成正比之關係)]。
未獲查明的事實: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追加請求、民事答辯狀以及答覆內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之其他客觀事實,當中尤其包括以下未能證實的內容:
1. 原告至今仍未康復,其需要定期到鏡湖醫院進行複診。
2. 在工作時,原告需要長時間站立且保持背手姿勢。
3. 意外發生前,原告是一位健康的員工且甚少生病及請病假。
4. 意外發生前,原告會每周使用健身器械作健身,但經歷是次交通意外後,原告無法使用健身器械或進行引體向上的動作。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提出原審法院所釐定澳門幣二十五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認為應改判澳門幣五十萬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民事請求人要求賠償澳門幣5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第236至237頁的醫學會診鑑定書(鑑定日期為2024年11月22日)顯示,受害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2至4肋腋後段骨折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雖然受害人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但其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長達7個月,本次事故使受害人右肩活動受限及留有疼痛的後遺症。
根據上述既證事實,考慮受害人意外發生時遭受的驚恐,其具體傷勢及傷痛情況、接受治療及手術的情況、康復狀況、此段期間承受的痛苦及不適、精神創傷及焦慮的心理負面影響,以及5%的傷殘率後遺症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法庭認為應給予受害人澳門幣250,000元作為彌補其精神性的損害最為適當。”
根據已證事實:
1. “2023年6月9日早上7時40分38秒,嫌犯C駕駛屬D的輕型汽車AA-**-**沿永寧廣場左車道行駛,方向由永寧街往馬場大馬路。
2. 早上7時40分42秒,嫌犯駛至路口交匯處時減速至接近停下,同時,被害人A駕駛屬其的重型電單車MP-**-**沿菜園路行駛,方向由如意廣場往中心街。
3. 早上7時40分44秒,嫌犯繼續駛進設有讓先符號的交匯處,被害人為免發生碰撞立即剎車,引致電單車MP-**-**失控,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電單車MP-**-** 滑行撞向汽車AA-**-** 右前車頭。
…
8. 根據被害人A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4後肋骨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共需7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
27. 意外發生時,原告被突然駛至的汽車迫至剎停車輛而失控,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原告面對突然的交通意外,原告感到恐懼。
28. 原告意識清醒,其感受到右手的劇烈疼痛,當刻原告已無法移動右手,其感到恐懼。在等待救援期間,其承受巨 大的痛苦及心理壓力。
29. 原告被送往山頂醫院救治。當時醫生只為原告的外傷部分進行傷口清洗,但未有其他治療。
30. 在等候期間,原告移動身體或呼吸,都會感到右邊身體及肋骨非常疼痛,且醫生亦告知原告應避免移動身體,以免肋骨骨折剌破原告肺部。因此,原告更感恐懼。
31. 直至原告等候10多個小時後,仍未能安排治療及入院。
32. 於2023年6月11日,原告便轉往鏡湖醫院就診及入院。
33. 直至2023年6月14日,原告接受右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以便將鋼板及骨釘置入右肩,以固定骨折的位置。
34. 手術過程大約4-5小時,整個流程是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當中須將1條長度9cm及闊度2cm的鋼板,及4 顆長度各1cm的骨釘置入原告右肩。
35. 手術完成後,原告清醒時,當刻頓時感到鎖骨手術位置劇烈疼痛。
36. 為此,醫生處方了止痛藥物,但仍然難以令原告的疼痛完全消失。
37. 2023年6月19日,原告出院,並回家休息。
38. 在留院及康復期間,醫生有持續處方止痛藥物。然而,身體的疼痛除了令原告感到折磨外,亦令其無法入睡,即使入睡亦不超過30分鐘。此情況反反覆覆,令原告感到十分煎熬,受傷位置限制了原告只能仰睡或向左側睡。
39. 原告肋骨骨折處,亦令其承受痛苦,尤其影響進食及呼吸,每當打噴嚏或咳嗽時,情況更是嚴重。
40. 在日常生活上,因骨折未愈,故洗澡、換衫等均須妻子協助,使其感到難受、無助及羞愧。
41. 原告是一位慣用右手的人士,其需要重新適應使用左手進食及日常自理,過程均令原告感到難受。
42. 原告的右手亦需要系上手帶,以固定骨折處。
43. 自2023年7月至9月份,原告都有按醫囑接受物理治療。治療過程亦是令原告感到難受,當中“功能訓練”是須強行將原告的右肩僵硬肌肉進行伸展,這令原告感到劇烈疼痛及難以忍受。
44. 在整個康復過程中,原告的右肩經常受到置於體內的固定物所影響而使其右肩疼痛及妨礙活動。
45. 2024年1月18日,為將右肩的固定物拆除,原告再到鏡湖醫院進行檢查,並於1月19日在全身麻醉下進行第二次手術,最後,在1月20日出院。
46. 術後,原告須再一次面對首次手術時承受之疼痛、同樣的生活不便和克服右鎖骨反復出現的疼痛,而此等情況刖持續了約2個星期。原告感到困擾及憂慮。
47. 康復期間,醫生亦有處方止痛藥物予原告。
48. 原告出院後,其仍須服用止痛藥或外敷止痛貼,以緩解右肩鎖骨骨折處之痛楚。
49. 在睡眠時,原告為免加劇疼痛,故其仍不可以向右側睡,且仍不時會因右肩鎖骨傷患疼痛而驚醒。這嚴重影響睡眠,因而導致輪班工作的原告更是精神萎靡、不適及無奈。
50. 右肩亦遇有出現麻木。
51. 右肩的傷患亦影響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如:右手無法提起重物、將重物上舉、右肩的活動範圍受到限制,如:拖地會感到右肩疼痛,或書寫會感到無力。
52. 直至現在,每逢下雨、潮濕、寒冷及刮風等天氣,原告的右肩疼痛的症狀會明顯加重。
53. 作為一名場區經理,在工作時,原告需要搬運一些重要的賭具(如骰盅或牌靴),且其具有相當重量。
54. 然而,當原告重返工作崗位後,明顯感覺到右手力量不足,在執行工作時感到酸痛及較以往吃力。原告的工作效率顯著下降,擔心無法晉升更高職位或被解僱。
55. 原告無法得知何時身體才能回復至交通意外前的狀態,使原告陷入傷心、不安的情緒。
56. 原告因身上的傷勢無法正常生活,傷勢所造成的身體疼痛使原告痛苦、無助及絕望,尤其是原告非常恐懼日後無法正常生活、無法工作等。
57. 經過兩次手術後,原告身上留有疤痕,這些疤痕影響原告的外觀,令原告感到疼痛、不適及難過。”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判決有如下見解: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3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4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5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 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6”
非財產損害賠償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但終須基於衡平原則之上作出綜合考量。
經綜合衡量本案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接受兩次手術,以及隨後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種種不適,不安、焦慮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二十五萬元的賠償金略為不足,本院認為訂定澳門幣三十萬元較為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訂定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由澳門幣二十五萬元改判為澳門幣三十萬元。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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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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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Demandante Cível A, ora Recorrente, insurge-se contra o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da RAEM, que condenou a Demandada Cível, ora Recorrida, no pagamento de uma indemnização ao Recorrente na quantia global de MOP594,892.70, mais concretamente MOP344,892.7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patrimoniais e MOP250,000.00 pel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sofridos pela Recorrente.
2. A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a com 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arbitrado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3. 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de MOP250,000.00 arbitrado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revela-se equilibrado, adequado e ajustado ao caso sub judice, e coaduna-se com os montantes que os Tribunais superiores da RAEM têm vindo a aplicar em casos similares, estando conforme com a equidade regulada pelos artigos 489.º e 560.º do Código Civil.
4. O Tribunal a quo teve em consideração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e particularidades do presente caso, mormente a idade da Recorrente e as lesões que este efectivamente sofreu em consequência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em discussão nestes autos.
5. Todas as dores e sequelas sofridas pelo Recorrente foram efectiva e devidamente ponderadas e valoradas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aquando do arbitramento d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pel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6. O montante peticionado pelo Recorrente de MOP500,000.00 revela-se manifestamente excessivo e desadequado face às dores e sequelas que o Recorrente sofreu, conjunturas que foram já efectiva e devidamente ponderadas, valoradas e compensadas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no momento do arbitramento do montante de MOP250,000.00 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7. Tem sido entendimento dominante na jurisprudência supra mencionada que 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 evitar-se, não só, a fixação de “montantes miserabilistas”, mas também se deve evitar “enriquecimentos ilegítimos ou injustificados”.
8. 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arbitrado pelo Tribunal a quo está conforme com os montantes que têm vindo a ser arbitrados pelos Tribunais Superiores da RAEM,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n.º 3 do Código Civil.
9. 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peticionado pelo Recorrente, no montante de MOP500,000.00, é deveras desajustado, excessivo e não equitativo, entrando no âmbito de “enriquecimentos ilegítimos ou injustificados”.
10. 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merece censura, não devendo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o recurso a que ora se respond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e, em consequência, ser confirmada na integra a douta decisão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proferida nestes autos.
Assim fazendo a costumada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裁判書。
3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裁判書。
4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裁判書。
5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裁判書。
6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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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