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9/2025 (行政司法裁判上訴案 – 聲明異議)
日期: 2026年3月11日
異議人: 甲、乙及丙 (司法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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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9月2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甲及其家團成員乙及丙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的行政行為1。
司法上訴人們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5年7月25日作出簡要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司法上訴人們就上述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有關內容如下:
『…
I. 概述
上訴人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6月19日所作出的不批准臨時居留許可讀期申請的批示提出司法上訴,尊敬的中級法院透過於2024年9月2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貴院提出上訴,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透過卷宗第152至161頁的批示及緊接的簡要裁判,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的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結合第619條第1款g項和第621條第2款之規定,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可作出簡要裁判,然而,按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可就該簡要裁判作出聲明異議,並聲請以合議庭裁判裁定。
現根據上述規定就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以合議庭進行裁定,理由如下:
II. 關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條第2款的規定
首先,本案爭議重點在於,第一上訴人甲是否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沒有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從而是否不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條第2款的規定。
正如中級法院255/2023號裁判所指,根據系統解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與第19條第2款彼此銜接,共同訂立了一項原則:在臨時居留許可整個期間,臨時居留許可的持有人必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質言之,其必須保持構成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之前提的重要法律狀況。但不意味著原封不動或一成不變的靜止狀態,不意味著僵死地維持原狀(statu quo ante)。
參考貴院過往案例可見,在因重大投資而取得居留許可的情況下,所謂“批准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法律狀況”,指的是利害關係人在澳門持續經營所獲批的重大投資業務。具體從貴院第180/2020號案和第3/2021號案可見,相關公司均是沒有維持業務的經營,尤其經營業務所需的准照已失效,相關場所亦已停止運作,繼而不符合續期所要求的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結合行政卷宗所載資料可見,第一上訴人甲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的規定,以投資[公司]並持有該公司的70%股權,透過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於2014年9月26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同時惠及其配偶及卑親屬,亦即第二上訴人乙和第三上訴人丙。換言之,第一上訴人所獲批准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律狀況,顯然是持續擁有該重大投資項目[公司]的70%股權,以及透過公司持續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
對此,毫無疑問,第一上訴人一直持有[公司]的70%股權,該公司的所營事業亦一直為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從未發生任何變化。第一上訴人亦持續租賃澳門[地址][工業大廈][單位]的廠房作為公司開設和營運捲煙廠的場所,並已購置多部生產製造香煙的機器 、聘用11多本地僱員、持有經濟局發出的生效的工業准照 (見行政卷宗第143至158頁、第167頁、第193至195頁和212頁)。
對比上述貴院第180/2020號案和第3/2021號案可見,第一上訴人顯然一直透過[公司]持續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按照貴院見解,已符合續期所要求的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III. 對簡要裁判之反駁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簡要裁判第17至18頁作出的見解。
i. 關於商標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品牌(1)]和[品牌(2)]捲煙產品之商標有效期均至2019年8月16日,並已逾期超過3年(見行政卷宗第525至528頁)。此外,雖然第一司法上訴人指公司計劃收購並取得已具一定銷量及知名度品牌的商標權利作為未來推動產品生產及出口的主要目標,但相關品牌並非投資項目的自身品牌,與原有的投資計劃存有差異。
上訴人在行政卷宗內的書面說明和司法上訴起訴狀第28至49條對此已作出詳盡解釋,當中尤其指出[品牌(1)]和[品牌(2)]商標並非[公司]營運和生產的必要要件,沒有這兩個商標是不會影響公司所經營的業務、資本結構和營運能力,被訴實體在答辯狀第15條亦表示部份認同。
可見,有關商標的變動並非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最多僅是次要法律狀況,並非第19條續期時所要求考慮的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ii. 有關行政當局的巡查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另外,行政當局分別於2018年11月9日及2019年7月17日對有關公司的營運場所進行巡查,均發現該場所擺放多部機器,但沒有生產香煙的跡象,只有工人在包裝香煙。
對此,正如司法上訴起訴狀第97至101條所指,經上訴人查閱涉案行政卷宗後,未能查看到行政卷宗549至567頁的部份,故不清楚行政當局兩次實地巡查的詳情,但上訴人相信當中產生了誤會。
理由在於,第一上訴人的公司所經營的捲煙廠所生產的香煙並非全都由機器製作,亦會生產由人手製作和包裝的“手捲煙絲”。上訴人相信行政當局人員在兩次巡查中正好是看到公司人員正在進行手工包裝,此正好印證公司一直有持續營運。
iii. 有關香煙產量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有關公司於2018年至2020年期間只有兩次出口貨物記錄,合共出口100箱即100萬支香煙,相關生產量遠低於在最初提出重大投資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所計劃的每天最高產量(500條香煙,共10萬支香煙)。
再次強調,第一上訴人的投資計劃只是當時的規劃,即擬進行的投資意向,當中所指“預計每天生產能力最高達到500條煙”只是該計劃的一個預算數字(且僅指機器的最高生產能力,而非表示每天生產數字,更非每天銷售出口數字)。計劃中最重要的相關投資項目,亦即開設煙廠,進行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是否落實,具體執行上即是有否作出當中所指招收本地員工、投放資金和生產技術等細節。
再者,按照已證事實,在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已在2017年6月12日獲被訴實體續期下,意味着第一上訴人已落實投資計劃,即持有[公司]的70%股權且已購置設備並透過該公司進行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亦即,第一上訴人已經作出了一項重大投資,並已獲被訴實體審查和接受,否則被訴實體並不會給予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被訴實體答辯狀第17條亦指業務的持續經營不必然與最初的投資計劃相符合。可見,投資計劃中香煙的產量亦非重大投資項目的關鍵或必要要素(重要法律狀況),最多僅是一輔助要素(次要法律狀況),在投資計劃中所指投資項目早已落實的情況下,不能以未完成計劃的細節否定第一上訴人有否經營投資項目。
iv. 有關聘請人員
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至於聘用本地員工方面,透過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顯示,於2021年共聘用16名僱員,共花費468,426.00澳門元(見行政卷宗第535至536頁),然而不難發現每人平均月薪只有約2,440.00澳門元。需知道2021年澳門最低工資標準為:時薪32澳門元,日薪256澳門元,週薪1,536澳門元,月薪6,656澳門元。
此部份正如上訴人在行政卷宗第498至499頁的補充說明,以及523至524頁的書面意見所指,受“新冠疫情”影響,澳門社會整體的經營環境困難,公司生意出現下降趨勢,公司只能盡量降低成本,維持營運,經營方針以守業為主。在此期間,上訴人未曾解僱過任何一名員工,只是與員工協商一致採用技能培訓或無薪假等方式減少支出。
澳門勞工事務局有關新型冠狀病毒涉及的勞動範疇問題(2023年1月9日修訂版)第6點亦有指在疫情期間勞資雙方應互相體諒,可協議無薪假。時任的經濟財政司司長(亦即本案被訴實體)亦曾於2022年7月10日表示歡迎企業、僱員同舟共濟,在這段時間互相支持、抱團取暖。
在過去三年疫情期間,本澳經濟受到前所未見的衝擊,不少中小企相繼倒閉,失業率上升。就連六大博企亦有與員工協商減少上班時間,或放無薪假,以減少經營成本,維持有限度經營。可以說,在過去三年疫情期間,只有公職或醫護人員能夠“出足糧、返足工”。
故此,實不可能要求第一上訴人所經營的公司錄得盈利和持續發放全額薪金給員工,第一上訴人堅持不解僱員工,改以技能培訓或無薪假等方式減少成本,正好說明第一上訴人不論環境如何惡劣仍在堅持經營公司業務。
IV. 錯誤解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及第2款和第19條第2款的規定
接下來,在進一步分析本案前,有必要參照上述中級法院255/2023號裁判作出的以下見解:
原“重要法律狀況”發生之“減值”類型的變更,不必然導致撤銷臨時居留許可或否決其續期申請,有權限行政當局須就“是否接受”作出裁量。再者,遵循常識性理性及理論與司法見解的共識,我們相信:原“重要法律狀況”如果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項確認之重大投資,行政當局所作之裁量須符合體現“制度倫理”的法律一般原則,尤其是善意原則和公正原則。
……
行政當局認定第一司法上訴人沒有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之具重要性法律狀況的判斷抵觸澳門法律體系中關於“不可抗力”的制度,從而不符合善意原則與公正原則,有悖制度倫理。
1. 爆發於 2020 年年初的「新冠疫情」如禍從天降,為防範疫情的擴散與傳播,第23/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於2020年1月21日設立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應變協調中心」,第27/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採取了兩項特別措施——自2020年2月5日零時零分,關閉博彩場所和幾乎全部的娛樂場所。
新冠疫情不僅突如其來,而且持續三年之久,給澳門造成沉重衝擊。旅遊、 博彩與建築首當其衝,遭受重創,可謂舉步維艱。這既是第一司法上訴人不厭其 煩地陳述的事實,亦是眾所周知、令澳門居民迄今記憶猶新的顯著事實。此外, 依據第74/99/M號法令第169條第3款與學術界的共識(參見João Gil de Oliveira,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四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8年,第575頁),我們相信:在澳門,新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
值得指出的是,在澳門法律體系中,不可抗力(força maior)既是「情勢變遷 (alteração de circunstâncias)」的價值根據(見《澳門民法典》第431條,亦是「免責」 的正當理由,而且是比「不可歸責(inimputabilidade)」更強的正當理由。可惜的是,第0123/2021/03R號建議書對新冠疫情產生的災難性影響卻隻字未提、甚至是視而不見,其結論不可能不有悖善意原則和公正原則,此乃勢所必然、無可避免,正如著名行政法學家所言(Diogo Freitas do Amaral:«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冊,里斯本,1988年,第202頁):為此,「明顯的不公正」不僅包括政府對私人施加毫無根據或不必要的權利犧牲的情況,還包括政府對該私人實施欺詐或惡意行為的情況。
2. 依我們拙見,在卷宗與P.A.內沒發現可顯示第一司法上訴人在「D咖啡有限公司」之投資是投機取巧或弄虛作假的任何跡象,相反,為了繼續符合他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之前提,面對『新冠疫情』衝擊在澳門造成的異常嚴峻困難的局面,第一司法上訴人作出了實實在在的努力和貨真價實的投資。另一方面,第0123/2021/03R號建議書明確承認他一直維持在「D工程技術與顧問有限公司」所佔的69.3%股權,也明確承認他透過「D咖啡有限公司(現更名為「E咖啡有限公司」)」對本澳作出之貢獻。
儘管如此,被訴批示與第0123/2021/03R號建議書仍然僅僅關注和囿於第一司法上訴人“按股權比例”的投資金額由2018年的10,416,173.02澳門元下調至2020年的3,824,435.25澳門元,拒絕考慮他(透過「D咖啡有限公司」)在澳門的實際投資金額。縱使尊重一切不同看法,我們傾向於認為,行政當局的立場明顯偏頗和有失公允。作為論據,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精闢立場(舉例而言,參見其在第94/2015號程序中之裁判):不公正的行為是指被管理者不應獲得的行為,要麼是因為它超出了個案性質所建議的範圍,並且考慮到所涉事項而強加了毫無根據的犧牲,要麼是因為它沒有考慮到接受者的個人情況,而這些情況本應導致其他行政方面的考慮和謹慎。
……
事實上,法律要求的是利害關係人本人(即相關自然人而非法人)須維持其最初居留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在本個案中,雖然第一司法上訴人原有的投資項目有所縮減,但不能忽略的是新冠疫情以及經濟大環境的變化導致原來投資項目的經營困難。
相信任何一位商人面對這些經濟大環境的變化而引起的經營困難時,要麼作出改變求生,要麼放棄經營。(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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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不論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書面意見、司法上訴、對中級法院裁判的上訴陳述均不厭其煩地指出和強調,受2019年6月起香港多區接連出現的一連串示威抗議及衝突事件,以及2020年起在本澳乃至全球爆發的“新冠疫情”影響,第一上訴人的公司在出口業務方面難有作為,客觀上亦不可能按最初投資計劃每天持續生產500條香煙出口。然而,第一上訴人一直持續透過[公司],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業務,尤其作出本地銷售業務。從卷宗內上訴人提供的財務報表可看到,2018年至2020年上訴人一直持續投入資金進行投資項目,僅自2020年起的人事費用及其他經營費用出現下降。
對此,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卻認為上訴人只是重複在中級法院上訴中已陳述過的內容,而中級法院亦已對有關問題作出了審理,認定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事實上,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並沒有就第18條第1款所規定的“重要法律狀況”作出詳細定義,相關立法技術屬於不確定概念,必須由適用法律者作出解釋。正如中級法院第574/2013號裁判案件摘要第2點指出:2.不確定的概念是指其內容並非為單純事實描述,僅對法律所用語言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者亦不能容易掌握其意思和明瞭當中應包括的事實情況的內容和範圍,適用包含不確定概念的法律時,法律適用者必須先對具體的事實情況作出價值性的評價,方能判斷具體情況是否符合法律以不確定概念所要求成立的事實情況。(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如同在適用法律時,必須先分析案中具體事實,再根據事實判斷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相關法律前提及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換言之,法院必須對案中具體的事實作出價值性的評價,方能判斷是否符合第18條第1款所規定的“重要法律狀況”的事實情況。然而,在保持充分尊重下,現被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卻似乎只是重覆行政當局所作出的第0059/2013/02R號建議書的理據,未見有對案中具體的事實狀況(尤其是上訴人在司法上訴和上訴陳述主張的一系列事實理據)作出分析和價值性的評價。
事實上,不論行政當局所作出的第0059/2013/02R號建議書、中級法院作出的第660/2023號被上訴裁判、現被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均未見有對上訴人主張的上述受2019年香港“黑暴”事件和2020年“新冠疫情”影響的內容和提供的文件加以分析。再次在保持充分尊重下,倘若認為上訴人只是重複在中級法院上訴中已陳述過的內容,現被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同樣只是重複行政當局的決定內容。
必須指出,上訴人已按行政局要求提交了行政卷宗第491至499頁的文件和解釋,當中尤其解釋了受疫情影響而出現的經營狀況。按照上述引用的司法見解可見,“新冠疫情” 在澳門無疑構成不可抗力,行政當局在審批上訴人是否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时實應將有關情況考慮在內,否則便會有失公允和明顯偏頗。
雖然第一上訴人的投資項目有所縮減,但不能忽略的是新冠疫情以及經濟大環境的變化導致原來投資項目的經營困難。需知道,經營一門生意根本不可能“一步登天”,第一上訴人不可能一來澳就每天生產500條香煙出口。第一上訴人只能深耕澳門,先由本地市場做起,建立良好口碑和知名度,擴大市場佔有率,並因應市場反應調整銷售策略。此更顯示第一上訴人認真且有心在本澳經營捲煙廠業務。無奈地,在第一上訴人站穩陣腳,並準備投身外地市場,將所生產的香煙經香港出口至東南亞地區時,便遇上香港“黑暴事件”,自2020年起更遇上百年一遇的疫情,未能進一步發展出口業務。然而,此不能否定第一上訴人過去所作的努力和對本澳經濟活動的貢獻,更不能以此認定第一上訴人沒有持續營運公司業務。
在公司自2020年起錄得虧損的情況下,第一上訴人一直咬緊牙關堅持營運捲煙廠,沒有裁員,依然投放資金到公司中保持營運,承擔虧損,此足見第一上訴人持續進行投資項目。正如上述裁判所指,相信任何一位商人面對這些經濟大環境的變化而引起的經營困難時,要麼作出改變求生,要麼放棄經營。倘若第一上訴人無意承擔虧損,無意繼續經營投資項目,第一上訴人的公司所開設的煙廠早已不在運作。
法律並沒有要求重大投資經營的業務必須每年獲得盈利,又或出現虧損等同沒有維持業務,必須指出,經營一門生意不可能做到持續盈利,實有出現虧損的可能性。尤其在疫情的陰霾下,根本不可能要求公司只有盈利而沒有虧損。
此外,“重大投資”同樣屬不確定概念,由具權限的行政當局按適時之政策作出自由判斷及調整。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第1)項提及之“投資的價值”應包括作為“臨時居留許可”之申請人或持有人的自然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部(實際)投資,而不限於他在“重大投資”中的份額。
投資居留法律制度主要是為着本澳疲弱的經濟注入新資金及動力,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早已變賣了內地的物業和資產,所有資產已投放在澳門,早在2018年便在澳門購入自住物業,一心打算在澳門札根發展。在本澳以外地區沒有已持有任何物業。加上在公司出現虧損仍持續經營下,更意味着第一上訴持續將資金投放到公司中,亦即,第一上訴人在澳門作出的全部(實際)投資,顯然大於其在公司持有的份額。
事實上,隨着經濟變化和外部影響,疫情後澳門的經濟問題進一步浮現,企業與居民仍感寒意未散,企業營商困難,投資熱情冷卻,居民消費信心低迷,結構性失業問題突顯,市場活力有待提升。特區政府為推動經濟適度多元而持續招商引資。
倘若認為第一上訴人未有維持其最初申請臨時居留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而不給予續期,意味着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將被取消,上訴人無法合法在本澳居留並持續經營公司及相關的煙廠,上訴人很可能會撤回資金,關閉煙廠,此只會造成本澳再有一間企業結業,更可能導致相關員工失業。
有鑑於此,在解釋“重大投資”此一不確定概念時,更應切合本澳的實際情況,考慮到卷宗內沒發現可顯示第一上訴人在[公司]之投資是投機取巧或弄虛作假的任何跡象,相反,為了繼續符合其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之前提,面對“新冠疫情”衝擊在澳門造成的異常嚴峻困難的局面,第一上訴人作出了實實在在的努力和貨真價實的投資。實不能以第一上訴人在申請初時的投資計劃與實際存在差距便認為不符合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按照一貫司法見解,行政機關在解釋上述不確定概念以便在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的活動的合法性是可以受司法審查。
經綜合考慮本案具體的事實情況作出價值性的評價,顯然能認定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不確定概念所要求成立的事實情況。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顯然錯誤解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及第2款和第19條第2款的規定,應撤銷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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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中須裁判之問題非屬簡單,且非上訴明顯不具依據。基於此,請求閣下裁定本聲明異議理由成立,並由合議庭重新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審理,繼而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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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認為應裁定聲明異議不成立,有關內容如下:
『…
不認同裁判書製作人閣下之簡要裁判,三名上訴人提起聲明異議,聲稱他們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並非明顯無依據,而且他們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亦非簡單問題,該上訴針對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明顯錯誤解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與第2款以及第19條第2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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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穩妥和慎重,我們在此強調三個事實。其一,第一司法上訴人承諾創立的[品牌(1)]和[品牌(2)]兩個商標的有效期截止於2019年8月16日,之後,他再也沒有申請續期(起訴狀第35條)。其二,第一司法上訴人對[品牌(3)]、[品牌(4)]和[品牌(5)]三個商標的收購,發生在(司法上訴之)被訴批示之後。其三,第一司法上訴人承認,他所收購的[品牌(3)]、[品牌(4)]和[品牌(5)]當時都是已具有一定銷量和知名度的商標。
上述事實無可置辯地昭示:第一司法上訴人早已放棄了創立自身品牌的承諾,他收購的上述三個商標——[品牌(3)],[品牌(4)],[品牌(5)]——都不是其投資項目創立的自身品牌,與作為他申請居留許可之依據的投資計劃有一目了然的差異,而且顯然是搭乘已具有知名度之商標的便車。正惟如此,儘管尊重一切不同見解,我們冒昧認為:他的行為不能不是投機行為,從而,不言而喻,與第255/2023號案件之司法上訴人的狀況迥然有別,不可相提並論。
至於聲明異議提到的其它理由,正如裁判書製作人閣下精闢所言:司法上訴人們只是重複在中級法院上訴中已陳述過的內容,而中級法院亦已對有關問題作出了審理,……。故此,在我們看來,他們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符合簡要裁判的前提,裁判書製作人閣下作出簡要裁判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任何對閱讀簡要裁判的仔細閱讀,都會發現和承認:裁判書製作人閣下對第一司法上訴人的實際投資狀況從三個方面作出了簡明扼要的分析,從而得出結論:雖然在一般情況下,投資計劃與實際操作有可能存在差異,但從上述數據可見,第一司法上訴人當初所承諾的投資計劃(創建及提升澳門的自身香煙品牌,聘用本地員工,促進就業)與實際的差距實在偏離太遠,從而顯示出其投資未能符合最初申請臨時居留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儘管尊重不同觀點,我們坦然認為:這一結論有根有據,無懈可擊。
***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裁決聲明異議不成立,維持裁判書製作人閣下之簡要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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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理由說明部分)內容如下:
『…
司法上訴人們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和第19條第2款的規定,應廢止被上訴裁判,繼而撤銷被訴行為。
司法上訴人們只是重複在中級法院上訴中已陳述過的內容,而中級法院亦已對有關問題作出了審理,認定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
事實上,第一司法上訴人在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所提交的重大投資計劃書當中,預計每天最高可生產10萬支香煙,並註冊[品牌(1)]和[品牌(2)]兩個捲煙產品商標作為自家品牌,以及聘用13名本地員工。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品牌(1)]和[品牌(2)]捲煙產品之商標有效期均至2019年8月16日,並已逾期超過3年(見行政卷宗第525至528頁)。此外,雖然第一司法上訴人指公司計劃收購並取得已具一定銷量及知名度品牌的商標權利作為未來推動產品生產及出口的主要目標,但相關品牌並非投資項目的自身品牌,與原有的投資計劃存有差異。
另外,行政當局分別於2018年11月9日及2019年7月17日對有關公司的營運場所進行巡查,均發現該場所擺放多部機器,但沒有生產香煙的跡象,只有工人在包裝香煙。有關公司於2018年至2020年期間只有兩次出口貨物記錄,合共出口100箱即100萬支香煙,相關生產量遠低於在最初提出重大投資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所計劃的每天最高產量(500條香煙,共10萬支香煙)。
至於聘用本地員工方面,透過職業稅 – 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顯示,於2021年共聘用了16名僱員,共花費468,426.00澳門元(見行政卷宗第535至536頁),然而不難發現每人平均月薪只有約2,440.00澳門元。需知道2021年澳門最低工資標準為:時薪32澳門元,日薪256澳門元,週薪1,536澳門元,月薪6,656澳門元。
雖然在一般情況下,投資計劃與實際操作有可能存在差異,但從上述數據可見,第一司法上訴人當初所承諾的投資計劃(創建及提升澳門的自身香煙品牌,聘用本地員工,促進就業)與實際的差距實在偏離太遠,從而顯示出其投資未能符合最初申請臨時居留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應予以維持。
在此,我們再次重申,本院一貫的立場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僅在明顯裁量錯誤、明顯過度及權力偏差才受司法監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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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三名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
從上述轉錄的簡要裁判內容可見,裁判書製作人已對司法上訴人們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審理,並詳細說明了上訴不成立的理由。
司法上訴人們在本聲明異議中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見解或理據,只是再次重複彼等原來的立場和觀點,企圖藉聲明異議獲得可繼續在澳門居留的權利,對簡要裁判的理由說明視如不見。
最重要的是,行政當局根據相關的巡查結果、2018年至2020年期間的香烟生產出口量及所聘請員工的薪金開支等資料,得出第一司法上訴人的投資未能符合最初申請臨時居留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的判斷結果並不存在任何明顯裁量錯誤、明顯過度及權力偏差的情況。
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督審查。
事實上,第一司法上訴人於2014年9月26日以重大投資權利人身份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在2014年9月至2019年12月(“新冠疫情”發生前)長達5年多的時間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烟廠曾達到或接近當初所承諾的每天生產量。
誠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言,“雖然在一般情況下,投資計劃與實際操作有可能存在差異,但從上述數據可見,第一司法上訴人當初所承諾的投資計劃(創建及提升澳門的自身香煙品牌,聘用本地員工,促進就業)與實際的差距實在偏離太遠,從而顯示出其投資未能符合最初申請臨時居留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另一方面,“新冠疫情”雖然對經濟活動有一定的打擊,很多行業因此而受影響,然而並非所有商業活動都會受到衝擊,有些更因而得益(例如口罩製造、外賣服務)。
香烟作為日常消費品及依賴品,吸烟人士不會因“新冠疫情”而減少吸食,相反,有可能因被困在家不能外出產生焦慮而增加吸食量。
由此可見,“新冠疫情”並不能作為第一司法上訴人投資不達標的不可抗力因素。
基於此,我們完全認同簡要裁判的觀點與立場,故司法上訴人們提出的聲明異議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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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司法上訴人們提出之聲明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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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們承擔,司法費每人訂為10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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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1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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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