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錯誤適用法律、假結婚
摘要
雖然,正如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所提到,虛偽的民事行為受《民法典》第232條至第236條所規範;所以,針對單純的“假結婚”行為,刑事法律制度並不是必然地介入。
然而,倘若“假結婚”的目的是為著以此虛偽關係而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者,從而妨礙出入境法律制度的效力,情況則有所不同。
所以,刑事法律制度的介入,取決於案中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及事實來證明行為人存在上述所指的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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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作為裁判書製作人)
第106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A及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如具體對兩名嫌犯更有利時,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0月22日在第CR5-24-0165-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及
2)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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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嫌犯(上訴人)A及B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54頁至第26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及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2)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3) 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指出兩名嫌犯聚少離多,沒有共同生活,與一般夫妻關係的情況有異。
4)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多年來獨一次的共同出入境記錄,按照一般經驗和邏輯僅能夠認定二人甚少在澳門一同生活。
5) 從出入境記錄亦可見第一上訴人自2013年至2022年存有多達2126次的出入境記錄。
6) 卷宗並未有證據能夠證實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婚後未曾於澳門以外的地區共同生活或居住。
7) 原審法院單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便認定二人聚少離多及沒有共同生活,並未合乎邏輯且不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8) 被上訴判決之判斷亦指出兩名嫌犯的情況顯然與一般夫妻的情況有異。
9) 當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為56歲左右,此年齡層的大部分人士並不必然具備透過拍照來記錄生活的習慣。
10) 單純以第一上訴人的手機欠缺二人長時間的相互通訊紀錄以及未見手機相簿存有二人合照認定二人有別於一般夫妻,明顯未合乎一般經驗和邏輯。
11) 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指出第一嫌犯的住所沒有任何屬於第二嫌犯的衣物、個人文件等。
12) 從第二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可見其甚少入境澳門及留宿於澳門。
13) 基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婚後未有於澳門共同生活,故第一上訴人的住所自然未能發現第二上訴人的衣物和個人文件。
14)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生活情況必然有異於共同生活於澳門的一般夫妻,故原審法院顯然並未有考慮二人婚後非以澳門作為共同居住地,故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證據方面存有違反一般經驗和邏輯之嫌。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還錯誤地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
16) 被上訴判決指出經比較,新法對兩名嫌犯的上述犯罪處罰的對比,新舊法相同,因而適用舊法。
17)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並廢止第6/2004號法律。
18) 新法已於第78條對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作出規定。
19) 從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可見,「(...)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20) 即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處罰的是藉由上述行為向澳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
21) 而構成要件為: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22)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見其構成要件並未有新法般,會考慮行為人是否曾以該虛偽行為向澳門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23)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已針對虛偽結婚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作出新規定,而新法的構成要件甚至會考慮行為人是否曾透過有關虛偽行為向澳門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即舊法只有在刑幅方面會有利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而新法的構成要件不排除將更有利於二人。
24) 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婚後於中國內地公安部門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第二上訴人來澳定居。
25) 即不論從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抑或在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中,兩者根本沒有提及到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曾向澳門當局申請辦理第二上訴人的澳門居留許可。
26) 卷宗亦未載有任何關於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曾向澳門當局申請辦理第二上訴人居留許可之任何申請資料。
27) 按照卷宗及庭審聽證的資料,是完全無法證實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曾為第二上訴人向澳門申請居留許可。
28) 假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婚姻被認定為虛偽民事行為,甚至認定二人之婚姻僅為著第二上訴人能夠獲得澳門的居留許可而締結。
29) 由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未曾向澳門當局申請任何居留許可,即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構成要件而不構成該犯罪。
30) 考慮到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構成要件在本案更有利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且第6/2004號法律現時已被廢止,故不能適用舊法而對二人加以處罰。
31) 被上訴判決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判處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應予以開釋。
32)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繼而判處:
1. 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證據方面存有違反一般經驗和邏輯之嫌而廢止被上訴判決;或
2. 廢止被上訴判決,認定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更有利,繼而適用新法;及
3. 基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行為未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構成要件,從而開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自所觸犯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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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63頁至第27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38頁背頁至第240頁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綜合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08至2022年期間在澳門身份證明局工作,由其參與製作有關兩名嫌犯作出的聲明筆錄,根據兩名嫌犯的日明內容,其認為兩名嫌犯不太熟悉,不太了解對方。
7) 證人D及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兩名嫌犯只有一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在進行家訪時,第一嫌犯的住所內,但沒有發現第二嫌犯任何物品。根據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兩名嫌犯之間沒有對話,只有發送問候貼圖,亦沒有兩人的合照。兩名嫌犯沒有共同生活的跡象。印象中嫌犯已向治安警察局申請來澳門。
8)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第一嫌犯A為澳門居民,第二嫌犯B為內地居民(見卷宗第43頁);
- 於2016年8月9日,第二嫌犯在內地與其內地配偶F離婚(見卷宗第44頁);
- 於2016年12月7日12時40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見卷宗第43頁);
- 於2017年2月4日,結婚後,兩名嫌犯在恩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以夫妻團聚為由偕行兩名子申請來澳門定居。第二嫌犯以探望妻子為名分別在2017年1月16日、2025年3月10日及2025年6月17日在恩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3個月多次有效的赴澳門探親簽注並獲批准,第二嫌犯曾持有關探親簽注 (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5頁,以及第204至208頁);
- 於2017年2月27日,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當中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B(見卷宗第163頁背頁);
9)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10)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便認定二人聚少離多及沒有共同生活,並未合乎邏輯且不足以認定上述事實。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兩名上訴人的共同出入境記錄就認定有關兩名上訴人作出假結婚的事實,而是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尤其是兩名上訴人對雙方各自的家庭情況均不了解、手提電話內資料、第一上訴人的住所調查,才得出這個結論。
12) 上訴人認為兩名上訴人的年齡及對手機和社交軟件的運用及熟悉程度有別於一般人,單純以第一上訴人的手機欠缺二人長時間的相互通訊紀錄,以及未見手機相簿存有二人合照,繼而認定二人有別於一般夫妻,此舉明顯未合乎一般經驗和邏輯。我們認為以兩名上訴人的年紀及學歷程度(第一上訴人為中學畢業,第二上訴人為大專),不至於影響兩名上訴人對手機和社交軟件的運用和熟悉程度,更何況現今社會對手提電話的使用程度頻繁,而且第二上訴人在國內生活,日常生活離不開手提電話,電子支付近年在國內的使用程度相比港澳地區更為普及,範圍遍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再者,根據第19頁的相簿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會將生活的點點滴滴將之拍照,可見上訴人有透過拍照來記錄生活的習慣。
13) 雖然兩名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向法庭提交了一些合照,但我們認為,單憑這些合照並不能說明兩人存在夫妻關係,根據過往同類案件,大部分案件都存有類似的相片,我們認為這些相片是當事人為了證明夫妻關係而預先準備的“道具”,而且雙方拍攝時的神情生硬、欠缺自然,當中部分相片更是與其他人一同拍攝的。
14) 根據警方的調查,在第一上訴人的住宅單位內並未發現任何男性衣物或屬於第二上訴人的任何物件,結合第二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可以確定兩名上訴人並沒有在澳門共同居住及生活。既然雙方沒有在澳門共同生活,如果是真實夫妻關係,以現代人的生活及溝通方式,不可能不存有雙方的生活對話,相反,在第一上訴人的手機的微信內只見到2023年4月8日至13日的對話紀錄,而且僅有一些朋友間互相問候的圖片。
15) 兩名上訴人不但沒有在澳門共同居住及生活的跡象,也沒有在內地共同居住及生活的跡象。
16)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形成心證,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8) 上訴人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已針對虛偽結婚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作出新規定,而新法的構成要件甚至會考慮行為人是否曾透過有關虛偽行為向澳門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即舊法只有在刑幅方面會有利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而新法的構成要件不排除將更有利於二人。
19) 根據已證事實,兩名嫌犯在欠缺感情的基礎上,作出締結不實婚姻,並使用內容不實的結婚登記向中國內地及澳門政府部門辦理第二嫌犯定居澳門手續,目的是協助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兩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結婚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只因兩名嫌犯意願以外的原因而使他們作案目的未能實現。
20) 我們認為兩名嫌犯(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未遂)。
21) 經比較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後刑幅相同,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我們認為並無不妥。
22) 上訴人認為由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未曾向澳門當局申請任何居留許可,即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構成要件而不構成該犯罪。
23)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不予認同。
24) 首先,我們認為未曾向澳門當局申請居留許可只是因兩名上訴人意願以外的原因而使他們作案目的未能實現,這種情況只是犯罪未遂,並非不構成犯罪。
25) 接着,我們將會從不同的角度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作剖析。
26) 從立法思想來看,根據意見書第549點所作的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普遍的行為。…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讉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通過上述解釋,可以知道制定『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是為着更有效追究有關刑事責任,亦是因應虛偽法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共同決意作出有關行為,法院難以將之納入偽造文件罪作處罰,於是建立有關制度。為清楚界定有關的處罰範圍,第549點更進一步舉出一個虛偽締結婚姻的例子,並明確指出僅存在有關虛偽的締結婚姻行為不足以納入『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範圍,因為不存在“應受譴責的目的”,立法者所關注的就是“應受譴責的目的”,那麼從何體現出“應受譴責的目的”呢?當然是透過虛偽締結婚姻的人士所作出的一系列行為來釐定。
27) 從法律的構成要件來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明確規定了以下要件:1.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2.締結虛偽婚姻;3.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於2016年12月7日在澳門締結虛偽婚姻,然後,第二上訴人於2017年2月4日在恩平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以夫妻團聚為由偕行兩名子女申請赴澳門定居,第一上訴人於2017年2月27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可以知道,兩名上訴人所締結的虛偽婚姻的決定性動機是為了使第二上訴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毫無疑問,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了上述第1點及第2點要件,至於第3點要件,我們認為應該要從申請居留許可手續的流程作出分析。
28) 從申請居留許可手續的流程來看,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申請手續並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先進行一系列的程序,包括:締結婚姻、向內地主管部門申請來澳定居、內地主管部門審批後發出來澳的證件等,每一個步驟之間緊密相連、環環相扣,換言之,兩名上訴人要作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這個行為,必須先向內地有權限部門作出申請程序,絕不可能跳過內地有權限部門審批這個步驟,直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申請手續,因為向內地有權限部門作出申請程序是不可或缺的,也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申請手續的重要組成部分,整個流程是層層遞進的關係。
29) 從內地有權限部門審批的重要性來看,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內地居民來澳前必須先向內地有權限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內地居民不論是來澳旅遊、探親、提供勞動、公幹甚至定居,都必須先取得內地部門的批准,這是中央政府主管部門的權力,體現國家對內地公民的管理。因此,我們不應忽略第二上訴人向內地有權限部門作出的申請程序的重要性。
30) 從實行行為的角度來看,要符合實行行為,根據《刑法典》第21條第2款之規定,實行行為有三種情況,除了直接作出“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或“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外,還可以透過作出某些行為,並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於2016年12月7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第二上訴人於2017年2月4日在恩平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以夫妻團聚為由偕行兩名子女申請赴澳門定居,第一上訴人於2017年2月27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當中申報其配偶為第二上訴人,此外,第二上訴人分別於2017年1月16日、2025年3月10日及2025年6月16日在恩平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3個月多次有效的赴澳門探親簽注並獲得批准;透過上述一系列行為,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兩名上訴人必定會作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申請手續”的行為,因為第二上訴人於2017年2月4日在恩平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以夫妻團聚為由偕行兩名子女申請赴澳門定居,目的就是在獲得內地有權限部門審批及發出單程證後向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申請手續。因此,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一系列行為已符合實行行為,儘管兩名上訴人仍未向澳門當局申請居留許可的手續,但由於兩名上訴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應屬犯罪未遂。
31) 從法益的角度來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保護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法益,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具有使第二上訴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的動機而實施虛偽結婚行為,儘管仍未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但由於第二上訴人已經透過虛偽婚姻以探望妻子的名義多次赴澳探親,其實已經侵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控及逗留制度的法益。
32) 從行為地來看,兩名上訴人於2016年12月7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第一上訴人於2017年2月27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當中申報其配偶為第二上訴人,這些步驟也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申請手續的組成部分之一,有關行為也是為着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申請手續而進行的。
33)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仍未向澳門當局申請居留許可,只是因為兩名上訴人意願以外的原因(仍未獲得內地有權限部門審批及發出證件來澳),使兩名上訴人未能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申請手續,這種情況只是犯罪未遂,並非不構成犯罪。
3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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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82頁至第28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鑑於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以及案中的獲證事實並未能滿足判處偽造文件罪(未遂)或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未遂)罪名成立的全部構成要件的事實,因此,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應開釋兩名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犯罪。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原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評議的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2015年某天,澳門居民A(第一嫌犯,當時已離婚)在其家鄉廣東省恩平市飲宴時認識內地居民B(第二嫌犯)。
二、
兩名嫌犯認識後,第二嫌犯主動要求與第一嫌犯締結虛假婚姻,目的是協助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第一嫌犯答應。
三、
為了落實上述計劃,2016年8月9日,第二嫌犯在內地與其內地配偶F離婚(見卷宗第44頁)。
四、
2016年12月7日,兩名嫌犯按照約定,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結婚登記證明副本見卷宗第43頁)。
五、
兩名嫌犯婚後在澳門或中國內地均沒有共同居所,第一嫌犯長居於澳門;第一嫌犯於2013年1月至2022年4月共2126次出入境澳門,第二嫌犯相同時期只有6次進出境澳門,當中兩人只有一次共同出境澳門,就是兩人訂立婚前協議當日,第二嫌犯上午8時33分來澳與第一嫌犯訂立婚前協議。當日下午約4時39分兩人一起經關閘口岸前往中國內地。
六、
結婚後,兩名嫌犯到中國內地公安部門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
七、
2022年3月2日,身份證明局向兩名嫌犯核實婚姻狀況時,兩名嫌犯各自接受該局人員查問時,兩名嫌犯表示對另一方家庭狀況不甚了解,例如兩人無法提供對方父母姓名,而第一嫌犯從未向家人和朋友透露其已再婚。
八、
2023年4月12日,警方扣押第一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並在其手提電話內發現:(1)在微信對話中,兩名嫌犯自2023年4月起互相發送一些問候圖片,欠缺雙方深入交流和溝通;(2)兩名嫌犯沒有共同生活照片。
九、
同日警員到第一嫌犯位於XXX的住所內調查,並未發現任何男性衣物或屬於第二嫌犯的任何文件。
十、
兩名嫌犯在欠缺感情的基礎上,作出締結不實婚姻,並使用內容不實的結婚登記向中國內地及澳門政府部門辦理第二嫌犯定居澳門手續,目的是協助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
十一、
兩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結婚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十二、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三、
只因兩名嫌犯意願以外的原因而使他們作案目的未能實現。
十四、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九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大專教育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八千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四及五、兩名嫌犯登記結婚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4日。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2) 錯誤適用法律。
*
兩名上訴人認為雖然未見他們之間有頻繁的交流,但不代表他們便是假結婚;此外,兩名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並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更為有利。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則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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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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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兩名上訴人認為,案中的出入境記錄僅能證明兩人甚少在澳門共同生活,而未足以證實兩人沒有在澳門以外地方生活,欠缺長時間的通訊記錄及合照也不能否認兩人的夫妻關係;因此,兩名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作出了以下的理由說明: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C(澳門身份證明局前職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08至2022年期間在澳門身份證明局工作,由其參與製作有關兩名嫌犯作出的聲明筆錄,根據兩名嫌犯的日明內容,其認為兩名嫌犯不太熟悉,不太了解對方。
證人D及E(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兩名嫌犯只有一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在進行家訪時,第一嫌犯的住所內,但沒有發現第二嫌犯任何物品。根據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兩名嫌犯之間沒有對話,只有發送問候貼圖,亦沒有兩人的合照。兩名嫌犯沒有共同生活的跡象。印象中嫌犯已向治安警察局申請來澳門。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第一嫌犯A為澳門居民,第二嫌犯B為內地居民(見卷宗第43頁);
- 於2016年8月9日,第二嫌犯在內地與其內地配偶F離婚(見卷宗第44頁);
- 於2016年12月7日12時40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見卷宗第43頁);
- 於2017年2月4日,結婚後,兩名嫌犯在恩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以夫妻團聚為由偕行兩名子申請來澳門定居。第二嫌犯以探望妻子為名分別在2017年1月16日、2025年3月10日及2025年6月17日在恩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3個月多次有效的赴澳門探親簽注並獲批准,第二嫌犯曾持有關探親簽注(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5頁,以及第204至208頁);
- 於2017年2月27日,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當中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B(見卷宗第163頁背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綜合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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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兩名嫌犯均保持沉默。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澳門身份證明局因而對兩名嫌犯進行調查,聽取了兩名嫌犯的聲明,尤其發現(見卷宗第45至46頁背頁,以及第161背頁至163頁):
- 第一嫌犯指其兩人名子女朋友親戚均不知道其已再婚;而第二嫌犯則表示第一嫌犯稱子女不同意他們兩人結婚,第一嫌犯的家人子女都知道他們兩人結了婚;
- 第一嫌犯指其兩人沒有去過旅行;而第二嫌犯則指其兩人去過廣西、肇興等地方旅遊;
- 第一嫌犯指其不人知悉第二嫌犯的兩名女兒的名字或在何處讀書,其不過問第二嫌犯的事情;第二嫌犯指其不人知悉第一嫌犯的兩名子女的名字及年紀;
- 第一嫌犯指其不知道第二嫌犯的收入,其不知道第二嫌犯的小貨車的顏色及車牌號碼、不知道第二嫌犯喜歡食什麼、是否食辛辣、不知道第二嫌犯的父母名字,亦不知道第二嫌犯的弟妹的名字或有幾名子女;第二嫌犯指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喜歡食什麼、不知道第一嫌犯的父母名字,亦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兄弟姐妹,且亦記錯了第一嫌犯的出生日期;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指第二嫌犯沒有給予第一嫌犯家用。
根據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兩名嫌犯對雙方各自的情況及各自的家庭情況均不了解,與一般夫妻關係的情況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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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嫌犯於2013年1月至2022年4月共2126次出入境澳門,第二嫌犯相同時期有6次進出境澳門,當中兩人有一次共同出境澳門,就是兩人訂立婚前協議當日,第二嫌犯上午8時33分來澳與第一嫌犯訂立婚前協議,當日下午約4時39分兩人一起經關閘口岸前往中國內地(見卷宗第35至38頁)。
根據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兩名嫌犯聚少離多,沒有共同生活,與一般夫妻關係的情況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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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6至20頁):
- 兩名嫌犯之間從2023年4月份開始有發送微信的紀錄,但兩人之間卻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只有互相發送問候貼圖;
- 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相片簿內沒有存有任何關於第二嫌犯的照片或兩人的合照;
- 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聯絡人中沒有存有第二嫌犯的聯絡電話號碼,兩人僅在2023年1月12日有一則對話。
雖然兩名嫌犯在庭審期間向本案提交的相片資料,其中第二嫌犯提交了4張(見卷宗第137至138頁),而第一嫌犯則提交了3張(見卷宗第144至145頁),該等相片中有兩張是在同一場境下拍的,兩張為相同的相片,且有兩張相片更是與其他人一起聚會時所拍,且均沒有拍照的日期。而且,從2016年11月14日至今兩名嫌犯登記結婚已近9年期間,但卻僅能提交了上述幾張相片以證明兩人的婚姻關係。本院認為,根據該等照片中兩名嫌犯拍照的動作與朋友的無異,未能透過有關照片證明兩人存在婚姻關係。
根據上述情況,本院認為以手提電話及社交軟件為主要聯絡及拍照工具的社會中,兩名嫌犯的上述情況顯然與一般夫妻的情況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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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警方到第一嫌犯的住所進行調查,當中尤其顯示:在有關單位內沒有任何屬於第二嫌犯的衣物、個人文件等(見卷宗第22至34頁)。而且,根據警方證人的證言亦指出,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但沒有發現第二嫌犯的任何物品。本院認為根據上述情況,兩名嫌犯的上述情況顯然與一般夫妻的情況有異。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及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兩名嫌犯在結婚後沒有以夫妻方式共同居住及生活,足見兩名嫌犯的婚姻關係屬虛假。兩名嫌犯結婚後,第一嫌犯在內地出入境部門以夫妻團聚為申請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且第二嫌犯曾以探望第一嫌犯為由向內地出入境部門申請赴澳門探親簽注並獲批准,第二嫌犯亦曾持有關探親簽注入境澳門。第一嫌犯亦已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當中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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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在欠缺感情的基礎上,作出締結不實婚姻,並使用內容不實的結婚登記向中國內地及澳門政府部門辦理第二嫌犯定居澳門手續,目的是協助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的逗留許可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兩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結婚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只因兩名嫌犯意願以外的原因而使他們作案目的未能實現。”
經本院分析案中的事實後,根據當中所顯示的內容,兩名上訴人聚少離多,沒有共同生活(無論是在澳門或內地);此外,兩名上訴人對雙方各自的情況及各自的家庭情況均不瞭解,與一般夫妻關係的情況有異。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自2016年12月7日登記結婚至今近九年的時間,他們的手提電話及社交軟件中並沒有二人共同生活的痕跡,第一上訴人的家中也沒有發現第二上訴人的物品,即使由兩人向原審法庭所提供予以證明婚姻關係的照片,也只是數張未載有日期的相片,不排除只是用作應付法院的“道具”;此等情況與真正的婚姻生活、一般的夫妻關係存有很大差異。
再者,第二上訴人於2016年8月9日與其內地配偶F離婚,再於同年12月7日與第一上訴人在本澳登記結婚,這種“快離快結”的行為,符合常見的假結婚犯罪行為模式。
更為關鍵的是,兩名上訴人在結婚後,第一上訴人已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更改身份資料的申請表,當中申報其配偶為第二上訴人B,而第一上訴人曾向內地出入境部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上訴人來澳門定居;第二上訴人亦曾以探望第一上訴人為由向內地出入境部門申請赴澳門探親簽注並獲批准,且曾持有關探親簽注入境澳門。
經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及相關資料,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在結婚後沒有以夫妻方式共同居住及生活,足見兩名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屬虛假,目的是為著令第二上訴人藉著這種虛假關係,再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門定居,從而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中級法院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綜上,兩名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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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適用法律的錯誤:
兩名上訴人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對犯罪的構成有不同的規定,而且新法對他們更為有利,第6/2004號法律已被廢止,所以不應適用舊法(第6/2004號法律)對他們作出處罰,並應予開釋。
原審法院在新舊法律的比較上有以下的理據:
“法之時間效力: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之前,根據上述規定,應對比新舊法律制度對嫌犯判處之具體刑罰,選擇對嫌犯較有利的處罰。
對於本案,如適用新法,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均符合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未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經比較,新法對兩名嫌犯的上述犯罪處罰的對比,新舊法相同,因此,適用舊法。”
那麼,我們先來看看新舊法律對案中犯罪行為的規定。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對於“假結婚”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在現時本澳的司法實踐上的確存在一定的爭議。
雖然,正如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所提到,虛偽的民事行為受《民法典》第232條至第236條所規範;所以,針對單純的“假結婚”行為,刑事法律制度並不是必然地介入。
然而,倘若“假結婚”的目的是為著以此虛偽關係而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者,從而妨礙出入境法律制度的效力,情況則有所不同。
所以,刑事法律制度的介入,取決於案中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及事實來證明行為人存在上述所指的犯罪意圖。
關於新舊法律制度的比較,《刑法典》第2條規定: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在原有的法律制度(第6/2004號法律)中,按照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及本澳法院眾多的司法見解,兩人的行為符合第18條第2款所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檢察院以犯罪未遂的方式提告,原審法院也以犯罪未遂的方式進行認定,為此,單純在該項犯罪其抽象刑幅的層面上,針對兩名上訴人以未遂方式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處1個月至5年4個月的徒刑。
至於在新法的制度(即現行的法律制度)中,立法者透過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以針對性、專門化的方式對“假結婚”的犯罪行為進行規範,並將“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定為該項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當中提到:
“546. 本條文為一革新性的規定”。
所以,我們在進行新舊法律制度的比較時,便應考慮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
根據已證事實,雖然案中並未見兩名上訴人作出向當局辦理居留手續的行為;然而,證據確鑿的是,根據被上訴裁判第2點、第3點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是為著協助第二上訴人來澳定居而締結虛假的婚姻,並為著實現此一目的,兩人在本澳的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
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已為著達到“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而著手實行其犯罪計劃,只是最終未有完成其整套犯罪行為。
因此,即使在第16/2021號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也符合以未遂的方式觸犯該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在上述新的制度下,對「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規範的抽象刑幅同樣為可處1個月至5年4個月的徒刑,而按照新制度的規定,未見較舊法有利之處。
基於此,依照原審法院所判處的罪名,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新法未有明顯有利的情況,故應按照舊法律的規定作出判處;所以,原審法院在法律的適用上並無錯誤之處。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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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裁定兩名上訴人各需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以連帶方式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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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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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一助審法官作為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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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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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106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決,並表決如下: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同時,在對兩名上訴人更有利的情況下,可適用第16/2021號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虚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原審法院經審理後,最終選擇適用舊法(第6/2004號法律),裁定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構成偽造文件罪。
結合已證明的客觀事實,兩名上訴人締結了虛假的民事婚姻,並利用內容不實的結婚登記,向中國內地相關部門辦理第二名上訴人在澳門的逗留及定居手續。換言之,除上述結婚登記外,兩名上訴人沒有偽造其他任何文件。
需重點釐清單純的“虛假民事婚姻”與相關刑事罪名的界限。針對該問題,需結合新舊法律的適用差異展開分析。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新增了“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該罪名專門針對通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等方式,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行為,明確了此類行為的刑事後果。
作為新增罪名,其核心意義在於解決了原法律適用中的難題——此前,行為人通過虛假結婚申請澳門居留的行為缺乏明確對應的刑事規範,而新法實施後,該類行為已被明確納入第78條的調整範圍。
結合上述法律規定,可得出核心結論:在澳門現行法律體系中,單純締結“虛假民事婚姻”的行為本身並未被刑事化。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行為,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進一步而言,假結婚相關案件的定罪核心在於兩個關鍵要件:一是需證明婚姻本身具有虛偽性;二是需證明行為人存在藉此向澳門當局申請居留或逗留許可的行為。若僅存在虛假婚姻,但未實施向澳門當局申請居留的行為,則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下,不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中級法院第453/2024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對照分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和第78條的規定,並結合上述立法意見說明,可見,立法者基於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選擇了不將虛偽的結婚、製造事實婚假象、虛假收養和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這意味著,以虛偽結婚、虛假收養等行為所取得的相應證書不被列入偽造之文件,而是以單獨條款明確規定利用這些虛偽民事關係意圖取得在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提交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方列為犯罪。"3
同樣地,中級法院第446/2023號、第385/2023號等合議庭裁決已確立相同立場:僅存在虛假婚姻,但未向澳門當局申請居留許可的,不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的犯罪;同時,若舊法(第6/2004號法律)對相關行為的處罰更重,應依法對上訴人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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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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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原裁判書製作人)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453/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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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67/2025 第28頁,共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