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68/2025
日期: 2025年9月26日
關鍵詞: - 訴權失效
- 行政行為
- 基本權利及人道主義原則。
- 惡意訴訟
摘要:
- 倘司法上訴人提出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並非基於申訴/訴訟的需要,而是為了獲得更多的申訴/訴訟期間,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產生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
- 當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是基於婚姻關係而獲得批准,該婚姻關係及所產生的家庭團聚需要是批准相關居留許可的主要要素。在該主要要素為虛假的且相關虛假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當初所批准的居留許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為無效行為。
- 被訴實體宣告居留許可無效的做法,僅是遵守法律的規定,重建被違反之法律秩序及恢復原來之狀況,完全不存在侵犯司法上訴人依法應受保護的基本權利或任何不人道的情況。
- 倘司法上訴人在上訴中故意虛構存在兩個行政行為,其目的就是為了擾亂法院的正常審理工作,增加審理難度及拖延訴訟的進度,以及一再在毫無依據下指控被訴行為違反人道主義並以此作為上訴的理由,而其清楚知道相關指控是毫無依據的,其行為構成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及d項所規定的惡意訴訟,應予以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68/2025 (行政司法裁判上訴案)
上訴人: 甲 (司法上訴人)
被上訴人: 保安司司長 (被訴實體)
日期: 2025年9月26日
*
一、 概述
於2025年1月2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甲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司法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I.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第一被訴行為及第二被訴行為的存在性
1. 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決認為上訴人就被訴行為存有混淆性解釋以虛構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申請基於人道理由的居留許可的不批准決定;
2.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見解;
3. 在2023年9月1日,上訴人收悉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在2023年8月23日作出編號XXXXXX/SRDARPNT/2023P的書面聽證通知書;
4. 在2023年9月14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交以人道理由申請不廢止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2);
5. 在2023年9月14日,上訴人向尊敬的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局長 閣下提交陳述書以人道理由的申請作為宣告上訴人所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申請不廢止該居留許可存在先決關係以回覆上述通知書,從而達致中止該行政程序(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4);
6. 被上訴人在編號為TA-24-0509-PPC的案件內提交的答辯狀的附件一的尊敬的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的意見書所言如下:「
1. 利害關係人甲(現年64歲)及其偕行女兒乙(現年34歲)於2009年3月4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繼父丙團聚為由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二人現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根據初級法院第CR4-22-0255-PCC號判決書,利害關係人透過借助丙的澳門居民身份,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虛稱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關係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來澳團聚及居留申請,以便替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甲及乙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初級法院於2023年6月16目裁定利害關係人甲及丙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二人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文件47-60)。
3. 由於甲獲批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而作出,且過程中所牽涉犯罪行為是本局批給其居留許可的關鍵因素,初級法院亦就其有關犯罪行為作出判決,故本廳依法提起書面聽證程序,擬宣告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曾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效,並向二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
4. 本局於2023年9月14日及9月18日收到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之代理律師就聽證程序提交的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書面陳述內容大致是指二人早已在澳門生活,希望可以人道理由維持二人居留許可;另代理律師亦提交針對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澳門常居及家庭情況之證人書面證言。
5.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聽證階段提交之文件,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同時考慮到:①利害關係人甲與丙之間存在的婚姻關係,是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②甲與丙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利害關係人上述犯罪行為;③而乙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甲與丙的婚姻關係,同樣地,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因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甲及偕行女兒乙的居留許可無效。」(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1);
6. 上述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的意見及建議獲得尊敬的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同意而僅呈被訴實體審批,從而得到被訴實體的“同意,按建議辦理”的行政決定(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1);
7. 只要分析上述意見書的第4點清楚顯示,被上訴人已就上述人道理由申請不廢止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作出不批准決定,並以該居留許可只有宣告無效的法律後果作為結論性依據;
8. 上訴人沒有虛構上述批准決定,並以該決定是完全考慮上述人道理由的申請書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就作出同意上述意見書的內容的行政決定已完全反映被上訴人已綜合考慮該申請的前提下,仍作出不批准該申請的決定;
9.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定:“為着本法之效力,行政行為係指行政當局之機關之決定,其目的為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
10. 按照葡國Freitas do Amaral教授就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見解,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法律上行為、單方行為、行使行政權而作出的行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具決定的行為及旨在針對個別和具體個案(situação individual e concreta)作出的行為。
11. 按照葡國Mária Esteve de Oliveira教授、Pedro Costa Gonçalves教授及J. Pacheco de Amorim教授就行政行為的個別具體個案的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的理解,本案中,作為行政機關的保安司司長的被上訴人所作出的上述不批准決定是針對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在2023年8月23日作出編號XXXXXX/SRDARPNT/2023P的書面聽證通知書的內容的具體個案及上述人道理由的申請書的具體個案,該等個案均以上訴人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作出宣告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行政決定(即本行政司法上訴狀的第一被訴行為)及上述人道理由的申請書的不批准的行政決定(即本行政司法上訴狀的第二被訴行為)是完全按照上述學者的行政行為概念的分析而得出的法律理解;
12. 而且,不論上述兩項被訴行為是在同一文本或不屬同一文本內作出均不影響兩項被訴行為的存在性及獨立性;
13. 除了對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上訴人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法定資格
* 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享有澳門《基本法》第25條至第41條所賦予澳門居民的權利
14. 被訴合議庭裁決認同尊敬的檢察院的意見書,該意見書以文字解釋澳門《基本法》第43條規定以排除上訴人享有澳門《基本法》第25條至第41條所賦予的基本權利─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並以上訴人不是澳門居民及只有澳門居民方可享有,並以此得出上訴人不享有該等基本權利的結論。
15. 除了對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的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述見解;
16. 上訴人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6年3月4日發出編號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授權書);
17. 依據第8/199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持有上述編號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法定資格;
18. 依據《基本法》第33條,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是享有遷徒、移居他國和地區、旅行和出入境方面享有權和和自由;
19. 依據《基本法》第38條,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是享有家庭團聚權的基本權利;
20. 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不是基於澳門《基本法》第43條而取得澳門《基本法》第25條至第41條所賦予的權利,卻是以上訴人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所取得(依據第8/1999號法律第7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
21. 同時,上訴人仍處於澳門特區境內,即使被訴合議庭裁決認為上訴人已非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前提下,上訴人仍應享有澳門《基本法》第25條至第41條所規定的澳門居民所享有的權利;
22. 而且,澳門《基本法》第43條規定所規定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所指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不應文字解釋為該等人士的(物理上)身體位於澳門特區境內,理應邏輯解釋及擴張解釋為“該等人士只要涉及澳門特區境內的任何事件內”,皆因任何非澳門永久性居民的其他人是能夠身處外地而作出授權書以委託他人在澳門特區內處理其人身或財產事務,倘若以文字解釋第43條的規定便是侵犯該等人士所享有澳門《基本法》第25條至第41條所賦予的基本權利不能得以有效實現(依據《民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
23. 即使上訴人非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仍基於上訴人身處澳門特區境內及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上訴人女兒乙─持有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11)─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居留許可,故上訴人是享有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43條準用第38條及第40條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款及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16條第一項規定);
24.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43條準用第38條及第40條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8/1999號法律第7條第1款a項、《民法典》第8條第1款、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款及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16條第一項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I.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行政行為的全文文本包括作出行為者的簽名
* 通知遺漏依法聲請通知而中止計算司法上訴期間的計算
* 提起資訊權之訴至嗣後無用批示轉為確定日中止司法上訴期間的計算
* 司法上訴權已失效的延訴抗辯的不成立性
25. 被訴合議庭裁決認同尊敬的檢察院的意見書,該意見書以上訴人在2024年3月4日獲通知編號為XXXXXX/SRDARPA/2023P號公函之日起計30日內必須提出本司法上訴,並認為上訴人在2024年5月10日方提出本行政司法上訴,繼而存在上訴人所享有的行政司法上訴權已失效的先決問題/延訴抗辯成立,繼而以《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而駁回起訴;
26.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見解;
27. 按照葡國Mária Esteve de Oliveira教授、Pedro Costa Gonçalves教授及J. Pacheco de Amorim教授的通知的構成要件的見解,行政行為的通知必須具有個人性、正式性及形式性,個人性是指行政行為須以書面寄函予行政相對人以使行政相對人知悉該行為的全部內容;正式性是指由有權限部門通知行政相對人以便行政相對人知悉該行為的全部內容;形式性是指行政當局必須採用必需的程序手續或措施以文件化的行政行為通知予行政相對人,並附同行政行為的副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行政相對人,從而使行政相對人知悉該行為的全部內容。
28. 本案中,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已獲居留許可宣告無效的行政決定及不批准上訴人所提出的人道理由的申請的決定是屬於《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a項及c項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就該等決定以具有個人性、正式性及形式性通知予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上訴人;
29. 按照葡國Lino José Baptista Rodrigues Ribeiro法官和澳門中級法院José Cândido de Pinho法官針對行政行為的全文文本的見解,行政行為的全文文本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所規定的行政決定的文本化的書面決定─即本案的被上訴人的批示─包括但不限於:作出行為者的姓名、行政相對人的姓名、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作為行為者的簽名、作出行為的日期,這正是《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a項本身已包括的同一法典第113條第1款h項的所規定的法定要求是建基於確保行政行為的作出行為者為何人及必須作出行為者簽名確實該行為的全部內容均是由簽名者作出;
30. 在2024年3月4日,上訴人收悉尊敬的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局長 閣下作出編號為XXXXXX/CPSP-SRDARP/OFI/2024P號公函的通知書予上訴人,從而告知被上訴人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7);
31. 尊敬的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以被上訴人在2024年2月9日作出的批示的行政決定作為編號:XXXXXX/SRDARPNT/2024P通知書的公函的依據,其目的在於通知該批示的實質結果─針對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貴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無效;
32. 上指公函的通知的上指實質結果是建基於被上訴人在2024年2月9日作出的批示的行政決定,而非上指公函本身,故由尊敬的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作出編號為XXXXXX/SRDARPNT/2024P通知書的公函以通知該批示的行政決定,其必須向上訴人給予該批示的全文文本(texto integral),而不能在該公函內簡單概要地指出聲請人根本不知悉上述第XXXXXX/SRDARPA/2023P號報告書意見所述的理由是否該批示所採納的依據!
33. 為此,上訴人在2024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聲請以書面寄函方式將針對上訴人所作出的上述批示的行政決定及該批示的行政決定通知其代理人的聲請書(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8);
34. 在2024年3月11日,上訴人向尊敬的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聲請向上訴人免費發出被上訴人在2024年2月9日所作出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9);
35. 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2024年3月8日已向被上訴人聲請要求《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第a項所規定的本案的批示的全文文本之日已中止計算提起本司法上訴,意即本司法上訴須提出的30日期間只是經過3日而被中止計算;
36. 上訴人得不到被上訴人的書面回覆而不得不針對在2024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編號為TA-24-0509-PPC的提供資訊、查閱卷宗及發出證明之訴以取得被上訴人在2024年2月9日針對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10);
37. 在2024年4月19日,被上訴人透過其在編號為TA-24-0509-PPC的案件內提交答辯狀及附件一予尊敬的行政法院,上訴人在2024年4月19日方收悉尊敬的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批示、該答辯狀及該附件一─即被上訴人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1);
38. 在2024年4月22日,上訴人透過法院電子送交的訴訟文書平台向尊敬的行政法院法官閣下提交書面回覆,並以本案基於編號為TA-24-0509-PPC的案件的嗣後無用而消滅(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11);
39. 在2024年4月25日,上訴人收悉尊敬的行政法院法官閣下在2024年4月23日作出宣告編號為TA-24-0509-PPC的案件的嗣後無用而消滅的批示(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行政司法上訴狀的文件12);
40. 編號為TA-24-0509-PPC的案件內,被上訴人明知其有義務就本案的兩項載於作為作出行政行為者的被上訴人的簽名的行政決定的批示的全部文本依法通知上訴人,卻仍不作為的情況下,故上訴人透過本訴訟才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的附件一而知悉該批示確實是被上訴人所作出;
41. 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人在2024年3月26日提出上述訴訟至2024年4月25日收悉上述嗣後無用而消滅的批示起計10日─即2024年5月5日轉為確定的期間內均中止計算本司法上訴提起的30日期間;
42. 除了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上訴人在2024年5月10日透過法院電子訴訟書狀平台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及本司法上訴須在30日提起的期間仍未經過的情況下,被訴合議庭裁決以司法上訴權已失效而駁回起訴是不能成立的;
43.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a項、第110條、第113條h項、《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第46條第2款h項及第110條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V.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人道主義原則是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則及憲法性原則
44. 被訴合議庭裁決認同尊敬的檢察院的意見書,該意見書以行政行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只能在行政行為是行使自由裁量權方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更以任何行政法原則在羈束行為/受約束的行為的領域內是沒有重要性,主張人道主義原則不是行政活動的一般原則,亦不能作為《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的行政合法性原則,並以行政司法上訴狀第40點欠缺被訴行為的非有效的依據的重要性;
45.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見解;
46.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共行政當局機關之活動,應遵從法律(lei)及法(direito)且在該機關獲賦予之權力範圍內進行,並應符合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之目的。”
47. 按照葡國Ana Prata教授就法的定義的見解,法可以從客觀角度和主觀角度分析,客觀的法是指規範社會關係的強制性所賦予的一般性、抽象性、前提性和一般規則/原則的總體;主觀的法是指一人基於客觀的法所享有法律上利益的實現所生的權力或權能。
48. 按照上述見解,《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的概念是指客觀的法,並早已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澳門《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及一切高於澳門特區立法會的法律位階的適用澳門特區的國際公約;
49. 按照法國Michel Deyra教授針對人道主義原則的的見解,人道的本質是預防或減輕人類所遭受的身體和精神性苦難、保護人類的身心完整性及保障人類生活與透過抱有以不傷害人和拯救人的態度的尊重觀念的傳播及使一個人能夠過上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的人道對待,並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所確立的人道主義原則(Princípio de Humanidade)得以在澳門特區有效落實;
50.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早已包括人道主義原則是不容否定的;
51. 《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規定所規定的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是人道主義原則的體現,皆因人道主義原則所指的抱有以不傷害人和拯救人的態度的尊重觀念的傳播正是體現在行政機關必須尊重居民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下謀求公共利益,而非把公共利益絕對凌駕於居民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之上!
52. 《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適度原則亦是人道主體原則的體現,皆因每當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有衝突時,只能以最低損害私人利益;
53. 按照葡國Freitas do Amaral教授就執行的人道主義原則的見解,執行的人道主義原則是指不侵犯人的基本權利及違反人的尊重而進行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44條第3款規定);
54.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人道主義原則是適用於行政程序,更是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則,並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原則的核心含義的遵守法的概念內,並以人道主義原則是憲法性原則,即使《行政程序法典》的一般原則沒有直接指出人道主體原則,實際早已包含在行政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則,更以行政執行人道主體原則所前後呼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第28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及第144條第3款規定);
55. 而且,不能單憑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而獲居留許可沾有無效瑕疵,便完全不考慮人道主義原則,皆因人道主義原則是憲法性原則,其早已高於《行政程序法典》的全部規定,並以《行政程序法典》只能夠以遵守人道主體原則而立法;
56.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所確立的人道主義原則對於《行政程序法典》而言,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並以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抵觸而必屬無效(依據《民法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287條規定);
57. 再者,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六項規定相對於《行政程序法典》而言,前者屬特別法及後者為一般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是必須遵守的;
58. 只有當上位法及特別法均沒有解決本案的法律解決方法,最後方可適用《行政程序法典》!
59. 這亦是《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的其中一種體現,更直接而言是法律秩序的整體性原則的遵守。
60. 必須指出,不論行政行為是受約束的行為或自由裁量權行為,該等行為均必須遵守人道主義原則,皆因憲法性原則不能以行政行為屬於受約束的行為為由而排除適用以打破受憲法性原則所規管任何行為均必須具有合憲性,並以按照一般法應宣告無效的行政行為能夠基於憲法性原則而例外被保留,更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所確立,否則人道主義原則便蕩然無存!
61.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所規定的人道主義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優先適用的法律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而沾有無效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依據《民法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287條規定);
62.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第28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2款及第144條第3款及《民法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287條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V.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的成立性
63. 被訴合議庭裁決認同尊敬的檢察院的意見書,該意見書以行政行為是基於犯罪行為所生的獲批居留許可行為而屬無效為基礎,繼而論證被上訴人已履行說明理由的法定義務,從而宣告獲批居留許可行為無效的行政行為是沒有沾有可撤銷的瑕疵;
64.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見解。
65.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上述宣告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批示完全沒有遵守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原則及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原則,並以被上訴人負有說明理由的法定義務針對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所提交的人道理由申請進行理由說明,僅以該批示第5點的“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而沒有針對該不充份進行任何解釋,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第114條第1款c項及第1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
66. 必須指出,不論行政行為是受約束的行為或自由裁量權行為,該等行為均必須遵守人道主義原則,皆因憲法性原則不能以行政行為屬於受約束的行為為由而排除適用以打破受憲法性原則所規管任何行為均必須具有合憲性,並以按照一般法應宣告無效的行政行為能夠基於憲法性原則而例外被保留,更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所確立,否則人道主義原則便蕩然無存!
67.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第28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第144條第3款、第114條第1款c項及第115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287條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18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本院知悉尚有另一個與本案相關連的上訴案待決中(終審法院第99/2025號上訴案,上訴人為本案司法上訴人的女兒,也是因後者的虛假婚姻而被行政當局宣告居留許可無效)。
考慮到該案仍在等待檢察院的意見書而本案已具備審理條件,故不宜將兩案作出合併審理。
*
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a) 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2月9日在報告書編號XXXXXX/SRDARPA/2023P內作出批示,宣告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無效。相關報告書內容如下:
意見:
Parecer
- 同意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之意見及建議;
- 謹呈保安司司長閣下審批。
治安警察局局長
25 JAN 2024
1. 利害關係人甲(現年64歲)及其偕行女兒乙(現年34歲)於2009年2月23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繼父丙團聚為由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二人現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根據初級法院第CR4-22-0255-PCC號判決書,利害關係人透過借助丙的澳門居民身份,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虛稱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關係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來澳團聚及居留申請,以便替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甲及乙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初級法院於2023年6月16日裁定利害關係人甲及丙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二人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文件47-60)。
3. 由於甲獲批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而作出,且過程中所牽涉犯罪行為是本局批給其居留許可的關鍵因素,初級法院亦就其有關犯罪行為作出判決,故本廳依法提起書面聽證程序,擬宣告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曾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效,並向二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
4. 本局於2023年9月14日及9月18日收到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之代理律師就聽證程序提交的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書面陳述內容大致是指二人早已在澳門生活,希望可以人道理由維持二人居留許可;另代理律師亦提交針對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澳門常居及家庭情況之證人書面證言。
5.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聽證階段提交之文件,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同時考慮到:①利害關係人甲與丙之間存在的婚姻關係,是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②甲與丙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利害關係人上述犯罪行為;③而乙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甲與丙的婚姻關係,同樣地,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因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甲及偕行女兒乙的居留許可無效。
謹呈局長閣下審批
17 JAN 2024
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
XXX副警務總長
批示:
Despacho
同意,按建議辦理。
Concordo, proceda-se conforme proposto.
保安司司長
O Secretário para a Segurança
09/02/2024
事由: 建議宣告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人Assunto 士獲批給之居留許可無
報告書 編號:XXXXXX/SRDARPA/2023P
Nº.
日期:29/12/2023
1. 利害關係人甲於2009年2月23日持有由廣東簽發第QXXXXXXX號之《前往港澳通行證》,同時偕行其女兒乙【持有由廣東簽發第 QXXXXXXXX號之《前往港澳通行證》】到原出入境事務廳申辦居留許可,理由是與配偶/繼父丙【持有第XXXXXXX(X)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團聚,二人之居留許可申請於2009年3月4日獲得批准,現分別持有第XXXXXXX(X)號及第XXXXXXX(X)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2. 因身份證明局於2021年接獲舉報二人假結婚信函,故出入境管制廳協助對利害關係人甲及配偶丙之婚姻關係作出調查,根據第 XXX/CIRDCF/2022P號調查報告所載(文件38-40),二人均承認支付/收取不法利益締結虛假婚姻,且一人從未於內地或澳門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目的為使甲及乙取得澳門居民身份。
3. 由於經調查後發現利害關係人甲及依附配偶丙涉嫌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二人於2022年6月10日被送交檢察院偵訊。檢察院於2022年11月10日就上述行為對二人以兩項【偽造文件罪】作出控訴(檢察院控訴書編號:澳檢刑訴2475/2022號,文件42-45)。
4. 根據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決書(卷宗編號:CR4-22-0255-PCC)所載,該院於2023年6月16日作出判決,有關判決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文件47-60):
a) 甲透過借助丙的澳門居民身份,並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虛稱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關係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甲及乙的來澳團聚及居留申請,以便替甲及乙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甲及乙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裁定甲及丙所觸犯之第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二人各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b) 甲與丙已於2010年離婚,唯未有通知身份證明局他們的婚姻狀況已變,但此舉沒有改變或阻止甲和她女兒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為此裁定二人涉嫌觸犯之第二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5. 鑒於利害關係人獲批給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而作出,且過程中所牽涉的犯罪行為是本局批給其居留許可的關鍵因素,而偕行女兒乙獲批的居留許可又是基於其母親甲與繼父丙的婚姻關係而作出的,為此,本廳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擬宣告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的居留許可無效,依法對二人進行書面聽證程序,並於2023年9月1日將擬宣告居留許可無效之意見正式通知了利害關係人甲及已成年之偕行女兒乙(詳閱第XXXXXX/SRDARPNT/2023P號及第XXXXXX/SRDARPNT/2022P號《書面聽證通知書》),二人可於接收通知後的十五天內,對聽證內容以書面方式表達意見。
6. 本局於2023年9月14日收到二人被授權律師分別向本局提交的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
- 利害關係人甲之被授權律師所提交的書面陳述內容大致為(文件96-102):
a) 在2023年9月13日行政相對人向保安司司長提交申請書,並以人道理由而申請不廢止上述居留許可,且保安司司長方具有決定是否以人道理由不廢止上述居留許可的權限;為此行政相對人向司長提交的申請書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b) 懇請局長作出中止本行政程序直至保安司司長已作出未有被提起效力之中止的保全程序的已具有執行力的行政決定為止的行政決定及作出公正決定。
- 偕行女兒乙之被授權律師所提交書面陳述內容大致為(文件91-95):
a) 在2023年9月13日行政相對人向保安司司長提交兩份申請書,並以人道理由及沾有無效瑕疵的居留許可的行政決定所衍生的事實推定效力的保留,而申請不廢止上述居留許可,且保安司司長方具有決定是否以人道理由不廢止上述居留許可的權限;為此行政相對人向司長提交的申請書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b) 懇請局長作出中止本行政程序直至保安司司長已作出未有被提起效力之中止的保全程序的已具有執行力的行政決定為止的行政決定及作出公正決定。
7. 其後於2023年9月20日本廳收到保安司司長辦公室之轉介信函,並附有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被授權律師向該辦公室提交之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
- 利害關係人甲之被授權律師向保安司司長辦公室所提交的書面陳述內容大致為(文件139-149):
a) 在偽造文件罪的刑事案中,甲是毫無保留承認其所實施的犯罪及有悔意的,甲現年64歲,於2012年取得博彩從業員課程畢業證書,自2012年至2020年1月期間曾在澳門不同公司任職,簡單而言,甲自2009年獲批居留許可後一直居住於澳門至今已至少13年,期間沒有實施任何犯罪,履行職業稅繳納義務和社保供款;
b) 甲處於即將退休的年齡,而且已取消內地戶口,只能在澳門生存;這樣應以人道理由不廢止其已獲批准的居留許可,否則其根本不能夠在內地正常生活,皆因已摧殘其在澳門所建立的工作成果和基於努力工作而建立的社會福利。
- 利害關係人甲同時提交職業課程證書及工作證明(文件133-138)。
8. 偕行女兒乙之被授權律師向保安司司長辦公室所提交的書面陳述內容大致為(文件120-132):
a) 乙現年34歲,於2012年與配偶丁結婚,並於2018年與配偶育有一名兒子戊;自2010年至今乙一直在澳門工作,配偶及兒子亦在澳門工作及讀書;
b) 乙及配偶在澳門工作履行職業稅繳納義務和社保供款,且二人已取消了在內地的原戶口;值得強調,乙及配偶非為刑事案的被判刑人,亦沒有實施犯罪,二人根本不知悉甲與繼父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
c) 乙兒子亦是澳門永久性居民及依賴其照顧,乙及配偶已取消內地戶口,乙回到內地已缺乏必要的生活資源及需要照顧其兒子,故此特區政府應抱有不傷害和拯救態度給予沒有實施以上犯罪的乙繼續讓其在澳門居住的人道對待,否則其根本不能夠在內地正常生活,皆因已摧殘其在澳門所建立的工作成果和全部努力,這樣應以人道理由不廢止其已獲批准的居留許可;
d)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沾有無效瑕疵的行政行為的推定效力是賦予作出一項沾有無效瑕疵的行政行為所建基的經過時間流逝的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的事實法律效果;
e) 本案中乙在澳門生活13年,已建立一連串社會關係;考慮上述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之規定,乙沒有造成沾有無效瑕疵的上述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的標的屬於犯罪的無效瑕疵;
f)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考慮乙沒有實施犯罪方式以取得上述居留許可,更沒有欺騙澳門政府,自乙2009年獲批居留後一直在澳門奉公守法,與配偶在澳門育有一名兒子,三人均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理應裁定沾有無效瑕疵的上述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所衍生申請人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法定資格的事實所衍生的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法律效果給予保留;
g)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規定,作出廢止上述居留許可的行政主體必須尊重申請人13年來在澳門取得法定資格的自然人及一連串法定社會關係;
h) 綜上,作出謀求公共利益的行政主體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款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第8條準用《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第4條、第7條、第8 條及第123條第3款及《家庭組織綱要法》第2條第1款定,必須保留其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法律效力從而應作出不廢止上述居留許可的決定。
- 偕行女兒乙同時提交了中學和大學畢業證書、在職證明、獎狀、培訓證書、參與公益活動證明、在澳購買物業及儲蓄計劃證明、澳門刑事記錄及生活照片、及配偶內地取消戶口證明(文件103-119)。
9. 除上述文件外,本廳於2023年12月13日收到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之代理律師提交針對二人以澳門為常居地及家庭情況所作出之證人書面證言(文件153-167)。
10.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聽證階段提交之文件,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同時考慮到:①利害關係人甲與丙之間存在的婚姻關係,是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②甲與丙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利害關係人上述犯罪行為;③而乙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甲與丙的婚姻關係,同樣地,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因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甲及偕行女兒乙的居留許可無效。
謹呈上級審閱
居留及逗留事務廳
編制人 居留分處
XXX xxxxxx XXX副警司
(26102023) 2023年12月27日
b) 司法上訴人於 2024 年 3 月 4 日收到2024 年 2 月 19 日發送的掛號信,獲悉有關決定(第 30背頁至第 32 頁,及第 321至 328 頁的翻譯)。
*
三、 理由陳述
1. 關於訴權已失效方面:
司法上訴人於2024年3月4日接獲行政當局通知,被訴實體於2024年2月9日作出批示,宣告其於2009年3月4日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效,相關通知內容如下:
“…
茲通知甲女士[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保安司司長根據載於本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第XXXXXX/SRDARPA/2023P號報告書意見所述之理由,於2024年2月9日作出批示,宣告台端於2009年3月4日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效。
現將上述報告書之意見內容轉述如下;
1. 利害關係人甲(現年64歲)及其偕行女兒乙(現年34歲)於2009年3月4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繼父丙團聚為由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二人現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根據初級法院第CR4-22-0255-PCC號判決書,利害關係人透過借助丙的澳門居民身份,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虛稱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關係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來澳團聚及居留申請,以便替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甲及乙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初級法院於2023年6月16日裁定利害關係人甲及丙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二人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
3. 由於甲獲批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而作出,且過程中所牽涉犯罪行為是本局批給其居留許可的關鍵因素,初級法院亦就其有關犯罪行為作出判決,故本廳依法提起書面聽證程序,擬宣告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曾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效,並向二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
4. 本局於2023年9月14日及9月18日收到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之代理律師就聽證程序提交的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書面陳述內容大致是指二人早已在澳門生活,希望可以人道理由維持二人居留許可;另代理律師亦提交針對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澳門常居及家庭情況之證人書面證言。
5.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聽證階段提交之文件,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同時考慮到:(利害關係人甲與丙之間存在的婚姻關係,是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甲與丙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利害關係人上述犯罪行為;(而乙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甲與丙的婚姻關係,同樣地,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因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甲及偕行女兒乙的居留許可無效。
對於上述之決議,台端可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之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
於2024年3月11日,司法上訴人向行政當局要求給予宣告其居留許可失效批示的全文文本。
行政當局沒有作出回覆,故司法上訴人於2024年3月26日向行政法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要求判處行政當局給予相關行政行為的全文文本。
行政當局於2024年4月19日滿足了司法上訴人的請求,給予了相關行政行為全文的副本,而前述的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亦基於嗣後無用而消滅。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之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之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如旨在使利害關係人能採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則自提出該請求之日起,中止計算有關該等手段之期間”。
此外,同一法規第2款亦規定:
一、 …
二、 利害關係人隨後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者,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維持,而在出現下列情況之時終止:
a) 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該請求之裁判確定之時;
b) 在因向行政機關提出之要求於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待決期間已獲滿足而消滅訴訟程序之裁判確定之時。
三、 …
表面看來,似乎司法上訴人的訴權並沒有失效,因根據上述的規定,司法上訴期間自提出申請之日至作出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中止計算。
但事實並非如此。
立法者中止計算訴訟/申訴期間的立法精神在於認為當利害關係人因欠缺資料而不能完全依法行使其申訴/訴訟的權利時,便不應計算相關的期間。
亦是這個原因,立法者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行文中開宗明義地說明向行政當局提出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如其目的是為使利害關係人能採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則自提出該請求之日起,中止計算有關該等手段之期間。
事實上,若要求的資訊與訴訟/申訴無關,那也不存在中止計算相關期間的理由。
另一方面,同一法規第3款規定了“如有管轄權審理利害關係人所採用之訴訟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明顯為一拖延措施,則不產生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
上述規定的立法原意在於避免有人濫用資訊權之訴以獲得更長的申訴/訴訟期間。
在本個案中,行政當局在通知書中已完全轉錄了宣告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失效原文中的所有依據及理由說明,故司法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取得全文才可完全行使其申訴/訴訟的權利。
再者,雖然《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a項要求通知應包括行政行為的全文,但這並不表示不能以轉錄的方式為之。
顯然司法上訴人提出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並非基於申訴/訴訟的需要,而是為了獲得更多的申訴/訴訟期間。
基於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產生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針對可撤銷行為的訴權已失效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
2. 關於是否存在兩個行政行為方面:
在本上訴程序中,司法上訴人一再堅持存有兩個行政行為,分別是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的決定及不批准其以人道理由請求不廢止其已獲批居留許可的決定。
從已證事實可知,司法上訴人在收到書面聽證通知後,於2023年9月13日(卷宗第35至40頁)以人道理由請求行政當局不要廢止其居留許可,行政當局沒有理會有關請求,宣告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無效。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所請求的是不要廢止其居留許可,而不是不要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
廢止和宣告無效是兩個完全不同內容的行政行為。
眾所周知,無效行政行為是不能被廢止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28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此外,《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亦規定:
一、 僅得以可撤銷行政行為之非有效作為依據,在可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將可撤銷之行政行為廢止。
二、 如就司法上訴規定不同期間,則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
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的決定於2009年3月4日作出。申言之,行政當局不可能以相關居留許可存有可撤銷的瑕疵為依據作出單方面的廢止。
簡單而言,司法上訴人的不廢止請求是法律上不能及無意義的,因為在本個案中根本不存在可以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的可能性。
倘認為司法上訴人的用詞不當,其不廢止請求實質為請求不宣告相關居留許可無效,那行政當局不需就同一事項(是否宣告居留許可無效)作出兩個行政行為,僅作出一個宣告無效的行為已足夠。
作出一個宣告無效的行政行為,已代表著司法上訴人基於人道理由不作出相關宣告的請求不被接納。
就像一個硬幣的正反面,不論是正面或反面,都是同一個硬幣,不能因存在正反面而無理地認定存在兩個獨立不同的硬幣。
從上可見,並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的兩個行政行為,由始至終只有一個宣告居留許可無效的行為。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3. 關於訴訟行為是否無效方面: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是無效的,理由在於侵犯了其作為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特別是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及違反人道主義原則。
而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沒有認定上述侵犯及違反而判處司法上訴不成立,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這是對被訴行為及被上訴裁判毫無依據的指控。
首先,司法上訴人應清楚知道,其與丙的婚姻是虛假的(已有確定生效的刑事判決)。在此前提下,何來的家庭團聚需要?不要忘記司法上訴人當初獲批居留許可是為了可以與“丈夫”丙在澳居住團聚。
再者,即使存在家庭團聚的需要,也不代表行政當局必須批准居留許可,本院於2016年12月15日在第69/2016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明確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第6/94/M號法律賦予澳門特區居民的對家庭團聚和穩定的保護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向與澳門特區居民結婚的非本地居民批出居留許可,以保證其家庭團聚的理由”。
至於違反人道主義方面,更是無稽之談。
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丙的婚姻關係而獲得批准。申言之,該婚姻關係及所產生的家庭團聚需要是批准相關居留許可的主要要素。
在該主要要素為虛假的且相關虛假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當初所批准的居留許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為無效行為。
本院在第11/2012、48/2012及29/2018號上訴案件的裁判中作出以下司法見解:
『行政行為的標的是在具體個案中產生法律效果,是所產生或宣告的法律效果。
在本案中,……的批示,其標的本身並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因此,從字面上來看,似乎《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的c項在此處並不能適用。
然而,理論學說一直以來都對該條進行擴張性解釋,而這也是完全有道理的。 MARCELO REBELO DE SOUSA 和 ANDRÉ SALGADO DE MATOS便有著這樣的論述:
“對於‘牽涉到犯罪的行政行為’這樣的表述應該作擴張性解讀:其中不僅僅涉及行政行為本身構成某一罪狀的情況,還包括所有在行政行為的準備或執行階段牽涉到犯罪的情況。
牽涉到犯罪的行政行為的例子有:含有對相對應之人詆毀內容的行政行為;在脅迫之下作出的行為;上級對下級下達的對人施以無理暴力的命令。”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 和 JOÃO PACHECO DE AMORIM則說:
“我們認為c項的末段還應包括──儘管立法者僅僅提及行政行為‘標的’的做法似乎有些奇怪──雖然其行為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促 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又屬至關重要的情況。因此,我們說,不僅僅是那些其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無效,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也屬無效。
這種情形包括,例如:在行政上屬偽造的文件(如編造的會議記錄或是召集書等)的基礎上作出的行政行為,又或是那些透過賄賂或收買而作出的行為”。』
由此可見,被訴實體宣告居留許可無效的做法,僅是遵守法律的規定,重建被違反之法律秩序及恢復原來之狀況,完全不存在侵犯司法上訴人依法應受保護的基本權利或任何不人道的情況。
沒有任何獲證實的事實顯示司法上訴人因被訴行為而遭受非人道對待。
事實上,隨著原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司法上訴人所面對的是失去澳門居民身份,須返回中國內地生活。
司法上訴人雖然需重新適應中國內地的生活,但不能僅此就認定違反了人道主義原則。
人道主義原則的核心在於維護人類的生存權利、其價值和尊嚴,而非人道對待是指侵犯人道主義所維護的核心要素的行為,例如酷刑、種族滅絶、大屠殺、種族隔離、奴役等行為。
被訴行為明顯不是上述的行為,因沒有否定司法上訴人的生存權利、其個人價值及尊嚴(雖然司法上訴人聲稱只能在澳門才可以生存,但該結論並沒有任何獲證實的事實支持)。
司法上訴人的主張就像一名透過詐騙而騙取錢財的罪犯,在被判刑後要求保留所騙取的金錢,因為已習慣了擁有金錢的生活,返還不法所得的金錢將令其過回原來沒有錢財的生活,因此需要作出歸還是不人道的。
相關主張是明顯不能接受的,不但違反法的公平正義和破壞社會秩序,也變相鼓勵更多人以不法手段獲得澳門的居留權。
*
惡意訴訟:
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如下:
一、 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本院在第109/2023號案件作出的裁判中就惡意訴訟有以下見解:
『Rodrigues Bastos指出,“當事人有義務不提出他不應該不知道其實並無依據的主張或反對;不歪曲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或隱瞞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不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拖延裁判的確定;不作出嚴重違背合作義務的行為,這是從第266條和第266-A條的規定中得出的結論。若當事人出於故意或因欠缺可對任意訴訟人要求的注意而違反上述任何義務,則應因其行為而被科處罰款,還可能被要求就對方當事人因惡意而遭受的損害作出賠償”(載於《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三版,第221頁至第222頁;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A. dos Rei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二冊,第262頁及續後數頁;J. L. Freitas 與Isabel Alexandre合著《C.P.C. Anotado》,第二冊,第457頁;Menezes Cordeiro著《Litigância de Má-Fé, Abuso do Direito de Acção e Culpa in Agendo》,第26頁及續後數頁;以及A. S. Abrantes Geraldes、P. Pimenta及L. F. Pires de Sousa合著《C.P.C. Anotado》,第一冊,第593頁)。
這樣,若某訴訟主體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意圖損害對方當事人或擾亂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則構成惡意訴訟。
還要注意,在判定存在這種惡意時,應當謹慎行事,因為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都有權主張在其看來對相關案件最為恰當的法律解決方法。
實際上,裁定一方當事人構成惡意訴訟,是對其“訴訟態度”的一種譴責,其目的在於彰顯對法院的尊重,使司法活動符合道德標準,同時維護司法的聲譽。
惡意訴訟的概念源自“合作”原則、“訴訟上的善意”原則和“相互間行為恰當”的原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意在告誡那些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破壞這些旨在確保司法良好運作之原則的人(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和2023年12月19日第196/2020-I號合議庭裁判)。
其實,上述法律條文是為了實現對司法活動進行道德規制的目標而擴大了惡意的概念,將“嚴重過失”涵蓋在內,而在此之前,判處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存在“故意”,即當事人明知自己沒有道理,因此,現如今只要證實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存有故意或表現出具有嚴重過失的特徵(輕率訴訟和具有嚴重過失的訴訟行為),便可對其進行民事上的處罰。
António Geraldes也解釋說:“正是由於訴訟行為道德標準的淪喪和相關機制的使用,才使得立法者在強化合作義務以及善意和誠信訴訟義務的同時,感受到了擴大惡意訴訟制度適用範圍的需要,從而明確將嚴重過失列為判處惡意訴訟的其中一項原因”(見其著作《Temas Judiciários》,第一卷,Almedina書局,第313頁)。
於是,立法者擴大了惡意訴訟的主觀要素,改為不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且還處罰那些因“嚴重過失”而沒有遵守從恰當訴訟行為義務中衍生出的謹慎義務,從而沒有意識到他本應知道的事實的當事人。
因此現在的規定變為,若想被視為善意訴訟人,當事人不僅要作出其主觀上認為屬實的聲明,而且要作出其在履行了善意訴訟原則所要求的最基本的“謹慎義務”和“小心義務”之後仍認為屬實的聲明。
也就是說,當事人負有從“最基本的謹慎義務”——指的是那些只有在提起訴訟之前存有“嚴重過失”且不遵守任何謹慎或慎重規則的情況下才會被某個主體所違反的謹慎義務——出發,“事先了解”作為其主張或辯護理由之基礎的“實際情況”的義務。』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1款明確要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有合作的義務,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而同一法典第9條亦要求當事人遵守善意原則,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
申言之,立法者要求當事人(包括其訴訟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以負責任、誠實、善意和謹慎行事;不可肆無忌憚和不法地使用一切手段和權宜之計,以追求和達到可能對其有利的目的。
在本個案中,司法上訴人在本上訴陳述中一再堅持虛構存在兩個行政行為,其目的就是為了擾亂法院的正常審理工作,增加審理難度及拖延訴訟的進度(在司法上訴人已獲得中止被訴行為效力的保全措施下,拖延訴訟程序可令司法上訴人繼續在澳居留,繼續享有澳門居民的福利待遇和便利)。
此外,亦一再在毫無依據下指控被訴行為違反人道主義並以此作為上訴的依據,而其清楚知道相關指控是毫無依據的(清楚知道沒有任何支持其違反人道主義主張的事實獲證實,亦沒有就中級法院的事實裁判提出任何異議)。
基於此,司法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及d項所規定的惡意訴訟,應予以處罰。
《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以下簡稱《守則》)第12條明確要求律師應致力使法律妥善適用、使司法工作迅速及使有關體制更臻完善。此外,在從事律師職業時,有義務不爭辯明文法律、不使用違法之方法或處理方式、亦不促使有關當局作顯有延緩、無用途或有損正確適用法律或有損發現真相等之措施。
再者,亦有提供資訊和保持忠誠的義務,就顧客所提出之權利或主張是否可行,向顧客認真提供意見,以及不應為其訴訟委託人或顧客尋求不正當或不應有之利益(上述《守則》第16條第1款和第25條第1款)。
由此可見,司法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亦須就上述惡意訴訟負有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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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之規定,判處司法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並科處20UC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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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本裁判確定生效後,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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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6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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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