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1/2026(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4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緩刑
摘 要
1.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由此可見,構成“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之遺漏調查及審理的事實範圍僅包括:符合罪狀構成要件的事實要素,及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情節。
本案,上訴人以“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為依據,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指在量刑時沒有考慮第CR3-09-0225-PCC號卷宗、第CR5-22-0053-PCS號卷宗及第CR3-21-0083-PCC號卷宗內的事實。事實上,這些犯罪前科中的犯罪行為與本案控訴的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即不是罪狀構成要件的事實要素,也不構成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上訴人以“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這一依據,只是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這屬於適用法律有無錯誤的範疇。
2.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 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5-007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內,合議庭於2025年10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16 /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16 /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及
➢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16 /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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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9頁至第340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A.上訴人在本案的刑事偵查工作開始之初,直至本案的庭審聽證期間,在整個刑事訴訟的全部流程中,均對其被歸責的行為進行了毫無保留的自認,未作任何毫無意義的辯解或逃避,勇於面對可能的刑事處罰。
B.上訴人的毫無保留的自認的認罪態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當在判決中作出必要的考量。
C.從澳門的司法實務慣例來看,針對觸犯本案之“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法律行為罪”的大部分犯罪行為人,法院所判處的刑罰普遍會准予暫緩執行的徒刑處罰。
D.從本案上訴人的行為的實施方式、犯罪後果、故意程度以及不法性分析,其行為並未達致必須採取實際徒刑的嚴重程度。
E.在CR5-09-0225-PCC號卷宗,因為觸犯《刑法典》第168條規定及處罰的奸淫未成年人罪而被判處的1年徒刑,暫緩執行18個月一事,距離現在已經十五年的時間,卷宗內亦無法找到相關判決的內容。
F.然而,正是因為相關判決書的缺失,導致被上訴判決僅僅提及了該案件的罪名與刑罰,並未援引任何案件事實,這種過度簡化的刑事記錄的援引,無意間誇大了此項刑事記錄的主觀惡性和可譴責程度。
G.首先,就案件CR5-09-0225-PCC,當時上訴人是愛著被害人(D),但由於年少無知,和未能適當自控的性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而被判處姦淫未成年人罪罪名成立,但之後上訴人依然繼續與被害人(D)保持了十餘年的同居情侶關係。
H.CR3-21-0083-PCC號卷宗的刑事處罰,仍然與被害人(D)有關,但時間已經是十餘年之後,兩人的感情逐漸被生活中的矛盾消磨殆盡。上訴人為了挽回感情,作出了各種衝動的行為,最終迫使被害人(D)追究其刑事責任。
I.檢察院在上述卷宗指控的十一項罪名,其中一項《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被法庭宣告罪名不成立(參見卷宗第232頁)。
J.因此,一段感情的終結與分手,上訴人所承受的代價就是CR3-21-0083-PCC號刑事卷宗內的十項有罪刑罰,但每一項均為輕罪,判處的單一刑罰也僅為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K.上訴人在CR3-21-0083-PCC號刑事卷宗中被處罰的全部行為,都是一個衝動的年輕人在其失去人生重要愛人/伴侶時作出的不理智行為,其錯誤的衝動行為並未擴展到生活的其他場景,並不應當將上訴人理解為一個無緣無故多次實施犯罪行為的人。
L.然而,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就通過簡化的表達(未簡述犯罪記錄中的關鍵事實),無意間展示出了上訴人的看似主觀惡性極高的犯罪前科。
M.此外,在CR5-22-005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徒刑,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附加刑。
N.CR5-22-0053-PCS號卷宗後與CR3-21-0083-PCC號卷宗的刑罰重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三年,並處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附加刑。
0.相較於上述其他刑事記錄,逃避責任罪的過錯程度與社會危害性就會明顯更低,此罪的目的是預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受損方的損失難以得到彌補,督促交通參與者積極主動承擔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P.因此,被上訴判決在決定本案的徒刑暫緩執行時,不應當過度考慮逃避責任罪的影響。
Q.上訴人現在是本案第二嫌犯(B),以及四名未成年人(E)、(F)、(G)及(H)的在經濟上的供養者,他們五人的生活依靠上訴人供養。(E)患有精神疾病,特別需要父親的關懷。而(B)的收入過於微薄,連自己都無法經濟獨立,更無可能兼顧四名未成年人。
R.卷宗內第215頁至217頁的社會報告亦對上訴人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在做出了“低危”的評估,法庭應當認真考慮社工的分析及建議,因為社工有機會深入上訴人的家庭,對其生活的方方面面進行了較為全面的瞭解。
S.上訴人的教育背景較為薄弱,約10歲時來澳門定居,曾就讀XX中學及XX中學,於初中二年級因女友懷孕一事輟學工作至今。通過上述教育背景可知,上訴人的縷縷犯錯,主要體現在法律認識方面的認知不足,而並非主觀層面對法律秩序的藐視與對抗。
T.澳門刑法的宗旨,並不單純強調懲罰犯罪的功能,亦非常重視犯罪行為人的社會重返效果,對於認知不足型的犯罪行為,刑事判決應當優先考慮教育功能與阻嚇效果。
U.在處罰懲戒與教育感化兩者之間作抉擇時,優先考慮的因素應當是其再次犯罪的風險評估。
V.於對嫌犯的特別預防的必要性考慮,上訴人雖然通過本上訴爭取到徒刑的暫緩執行,亦深知法院應當且有必要,在本次判決給予較為嚴厲的警告措施,以達到真正的阻嚇作用,使其日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W.為了合理平衡“實際徒刑的必要性”與“刑法的嚴肅性”兩者之間的關係,上訴人亦認為法院可以在准予暫緩執行的情況下,定出期間較長的暫緩執行期間。
X.考慮到如果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在本案中同意給予暫緩執行,此次緩刑必然是司法機關所能給予的最後的寬容與考驗,因此,上訴人不介意中級法院准予暫緩執行時依照法律允許的最長期間定出暫緩執行期。
Y.最後,上訴人願意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後的五年期間內,認真謹慎決策每一件事情,不再作出違法或犯罪的行為,通過實際行動回應法院在本案如此極端情況下所給予的最後的寬容,並承諾將通過實際行動通過日後的各種考驗。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宣告: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基於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重新評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宣告上訴人被判處的二年三個月徒刑應當被准予暫緩執行,並在《刑法典》第48條第5款所允許的範圍內定出不超逾五年的暫緩執行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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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6頁至第35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未有提及毫無保留自認,亦未對此考量,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 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上訴所主張的上述瑕疵,所涉及的是法院對訴訟標的事實之審查,尤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審查方面存在之漏洞,該漏洞將影響對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的認定,其後果將是對存在瑕疵的部分的重新審理。
3.實際上,上訴人爭議的,是其毫無保留自認的事實認定,僅僅是法院量刑時的考量因素,屬於量刑方面是否違反法律的問題。故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是不成立的。
4.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給予其緩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5.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對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作出了考慮,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遺漏考慮之問題。
6.“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法律行為罪”的刑幅是2年至 8年徒刑,屬嚴重犯罪。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2年3個月徒刑,只較最低刑幅高三個月,沒有適用過重的刑罰。
7.端詳第CR3-21-0083-PCC號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不但毀損被害人的電話,更多次侵入被害人的住所、恐嚇被害人復合、用牛皮膠紙綑綁被害人的嘴巴、緊箍被害人的頸部,可見上訴人的作案手段暴力,該案法庭也僅是考慮到其屬初犯,才給予一次緩刑機會。
8.上訴人過往因觸犯“姦淫未成年人罪”而曾獲一次緩刑機會;亦在CR5-22-0053-PCS號卷宗因觸犯“逃避責任罪”而再次獲給予其緩刑機會。隨後進行刑罰競合,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競合後又再給予緩刑。
9.不同法院四次向上訴人作出嚴肅警戒,但其仍沒有珍惜四次的緩刑機會,依然在緩刑期間犯下本案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嚴重不足,沒有吸取教訓,即使其承認本案控罪,也未能展現真誠悔悟的態度,讓人相信其不再繼續犯罪。
10.上訴人真正需要的是藉實際服刑來獲取教化機會,冀以加深其守法意識,慎思己過,改正其無視法紀、輕視法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輕如鴻毛的錯誤觀念,採用實際徒刑對其是有益的。
11.考慮到其女兒已近16歲,已有照顧自身的能力,倘有需要時本澳亦存在第65/99/M號法令有關未成年人的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既然上訴人自知為家庭支柱,更應奉公守法,俾能對自己家人負責,但其仍然鋌而走險,完全罔顧身負的家庭重任,屢次實施犯罪行為,其至今判罪塵埃落定才想起家人,已悔之晚矣,只顯示其在被判入獄後才以家庭作為求情藉口。
12.一般預防方面,利用虛假勞動關係以便申請非居民取得在澳逗留及工作的犯罪行為,目前仍屢禁不止。若然再次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潛在的不法份子將敢於以身試法,以虛假建立勞動關係的手段瞞騙政府,濫用制度和監管漏洞,令犯罪率上升,社會大眾將會質疑法律能否有效保護社會、遏止犯罪,屆時不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
13.綜上,對上訴人採用實際徒刑是合適的,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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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74頁至第37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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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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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情侶關係,第二嫌犯(B)育有三名子女。
2.因為第一嫌犯之前從事“疊馬仔”行業,因此而結識了來澳賭博的第三嫌犯(C)。
3.約於2022年,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由於經營代購業務所需,需要長期不受限制地入境澳門,經商議,由於第二嫌犯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加上為單親媽媽及需養育三名子女,其相比起第一嫌犯更容易獲批聘用家務工作僱員,是故第一嫌犯決定透過第二嫌犯,以虛假僱用第三嫌犯擔任第二嫌犯家務工作僱員的方式,為第三嫌犯向澳門當局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讓第三嫌犯在沒有被實際聘用的情況下以外地僱員身份,自由進出澳門,以從事代購化妝品及洋酒活動賺取金錢。
4.就聘請第三嫌犯作家務工作僱員及為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事宜,均是由第一嫌犯與勞務公司作溝通。(卷宗第57至58頁)
5.2022年11月22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前述申請表的外地僱員身份資料部分載有第三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個人照片,當中,第二嫌犯申請用第三嫌犯擔任家務工作的僱員,並在該申請表上以僱主身份簽署確認。(卷宗第73頁)
6.事實上,三名嫌犯清楚知悉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從沒有任何建立勞動關係的意願,第三嫌犯從沒有打算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內擔任家務工作,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亦不曾打算僱用第三嫌犯在其住所擔任家務工作及向第三嫌犯支付工作報酬,彼等作出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僅是為著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其可以自由進出澳門,並可從事代購活動。
7.2023年1月4日,第三嫌犯上述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第三嫌犯獲發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聘用實體為第二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卷宗第73頁)
8.其後,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外地僱員分處對外地僱員的出入境記錄進行抽查時,發現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情況有異,其自2022年12月28日受聘至2023年12月26日期間,多次長時間離澳,離境情況與其所擔的職務並不相符,因而揭發本案。(卷宗第74頁之出入境記錄)
9.經對第二嫌犯報稱的住所澳門…XX新邨第XX座10樓F室進行搜索,並沒有發現任何屬第三嫌犯及其曾於上址服務的痕跡。
10.三名嫌犯共同合意,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通過提交載有虛假勞動關系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三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該些文件上,三人的行為亦損害了該些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
11.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的刑事紀錄:
➢ 於2021年12月03日,於第CR3-21-0083-PCC的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毁損罪,判處5個月徒刑;三項恐嚇罪,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五項侵犯住所罪,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九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為須於裁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以下損害賠償金;嫌犯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7,5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之法定利息。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不審理上訴人的上訴和請求。判決已於2022年05月24日轉為確定。該案的刑罰經已競合到CR5-22-0053-PCS卷宗。
➢ 於2022年05月20日,於第CR5-22-005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已於2022年06月09日轉為確定。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3-21-0083-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1年10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從CR5-22-0053-PCS判決確定起計算,即2022年06月09日起計算。
➢ 另外,第一嫌犯報稱其於2010年曾因觸犯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暫緩執行18個月。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三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港幣兩萬至三萬元,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需要供養三名兒女。
第三嫌犯於2024年1月5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平均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元,無需要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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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訴書中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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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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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其毫無保留的自認的認罪態度,應當在判決中作出必要的考量;從本案犯罪的實施方式、犯罪後果、故意程度以及不法性分析,其行為並未達致必須採取實際徒刑的嚴重程度;其在第CR5-09-0225-PCC號卷宗內觸犯《刑法典》第168條規定及處罰的「奸淫未成年人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18個月,距今已十五年,卷宗內亦無法找到相關判決的內容。被上訴判決僅僅提及了該案件的罪名與刑罰,並未援引任何案件事實,這種過度簡化的刑事記錄的援引,無意間誇大了此項刑事記錄的主觀惡性和可譴責程度;第CR3-21-0083-PCC號卷宗的刑事處罰,仍然與前案之被害人有關,其錯誤的衝動行為並未擴展到生活的其他場景,不應當將上訴人理解為一個無緣無故多次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通過簡化的表達(未簡述犯罪記錄中的關鍵事實),無意間展示出上訴人的看似主觀惡性極高的犯罪前科;於第CR5-22-0053-PCS 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並被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附加刑。相較於上述其他刑事記錄,「逃避責任罪」的過錯程度與社會危害性明顯更低,法院在決定本案的徒刑暫緩執行時,不應當過度考慮「逃避責任罪」的影響。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請求重新評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宣告上訴人被判處的二年三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並在《刑法典》第48條第5款所允許的範圍內定出不超逾五年的暫緩執行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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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可見,構成“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之遺漏調查及審理的事實範圍僅包括:符合罪狀構成要件的事實要素,及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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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以“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為依據,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指在量刑時沒有考慮第CR3-09-0225-PCC號卷宗、第CR5-22-0053-PCS號卷宗及第CR3-21-0083-PCC號卷宗內的事實。事實上,這些犯罪前科中的犯罪行為與本案控訴的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即不是罪狀構成要件的事實要素,也不構成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上訴人以“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這一依據,只是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錯誤定義了其上訴理據,具體的量刑問題屬於適用法律有無錯誤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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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正確考慮第CR3-09-0225-PCC號卷宗、第CR5-22-0053-PCS號卷宗及第CR3-21-0083-PCC號卷宗內的事實。上訴人指,關於第CR5-09-0225-PCC號卷宗,“被上訴判決僅僅提及了該案件的罪名與刑罰,並未援引任何案件事實,這種過度簡化的刑事記錄的援引,無意間誇大了此項刑事記錄的主觀惡性和可譴責程度”;關於第CR3-21-0083-PCC號卷宗,除了前指這一瑕疵之外,亦沒有注意到該案與前一案件的關聯,同樣無意間誇大了此項刑事記錄的主觀惡性和可譴責程度;關於第CR5-22-0053-PCS 號卷宗,上訴人的過錯程度與社會危害性明顯更低,被上訴判決不應當過度考慮「逃避責任罪」的影響。
審視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原審法認定“根據刑事記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僅涉及第CR5-22-0053-PCS號卷宗及第CR3-21-008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雖同時表示“另外,第一嫌犯報稱其於2010年曾因觸犯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暫緩執行18個月”,但整體閱讀被上訴判決,未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並非初犯係涵蓋了上訴人於2010年觸犯的「姦淫未成年人罪」、以及藉此對上訴人作出了相關量刑。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所報稱的觸犯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案發於2010年,在其作出後一項(第CR3-21-0083-PCC號卷宗)犯罪事實時,第CR5-09-0225-PCC號卷宗的判處已符合“法律上恢復權利”(俗稱:“洗底”)的所需的時間,第CR5-09-0225-PCC號卷宗的判決已經不在其刑事紀錄中,相關的有罪判決記錄在法律上視為消滅。事實上,不論是第CR5-22-0053-PCS號卷宗抑或第CR3-21-0083-PCC號卷宗,判決書中均將上訴人認定為“初犯”,顯然本案並未於量刑時考慮上訴人第CR5-09-0225-PCC號卷宗內的事實情節,也不應該考慮,但並不妨礙行為人之前曾經犯罪作為展現的其過往生活和人格特徵的因素在確定具體刑罰時被考慮。
另外,判決書中提及了第CR3-21-0083-PCC號卷宗和第CR5-22-0053-PCS 號卷宗被判處的罪名及刑罰,而卷宗中也附入了兩個案件的判決及競合裁判的證明書,縱觀被上述判決的整體及卷宗的資料,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審查了上訴人事前兩個犯罪前科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僅以獲證事實中的犯罪前科紀錄便作出“被上訴判決僅僅提及了該案件的罪名與刑罰,並未援引任何案件事實,這種過度簡化的刑事記錄的援引,無意間誇大了此項刑事記錄的主觀惡性和可譴責程度”的結論,沒有依據。
藉此,被上訴判決為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也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量刑的規定。
*
(二) 緩刑
關於緩刑,《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2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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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有多次犯罪前科,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一嫌犯非為初犯,有多次犯罪前科,包括兩次刑事紀錄,雖然有關前科案件的犯罪性質均與本次的不相同,且均已給予其緩刑機會,但其並沒有好好珍惜有關緩刑機會,在該兩宗案件的緩刑期間犯本案件的事實,足見第一嫌犯漠視本特區的法律,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有關本案件的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可見,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包括上訴人非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雖在另兩案中獲得緩刑卻未珍惜緩刑機會且在緩刑期間內實施本案的犯罪,並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最終判處上訴人兩年三個月徒刑;基於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裁定不准予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在無其他更為充分的有利情節的前提下,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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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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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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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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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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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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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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