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65/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題:判決無效;遺漏審理;保證責任的免除;陳述事實事宜的不足及不準確。
裁判摘要
1. 分析異議的最初聲請狀,異議人事實上是提出了兩項有所關連但卻有其獨立性的理由,以支持其分開列出的兩項異議請求(分別是宣告保證責任消滅,以及宣告免除保證責任)。
2. 基於在被上訴的清理批示 – 判決中,上述第二項問題 – 即會否免除異議人的保證責任問題 – 未有得到審理,有關情況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判決無效。
3. 在異議程序中,異議人陳述了兩個層面的法律關係,分別是具抽象性的票據關係,以及被指存在於本票背後的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而考慮到票據未經流轉,前述兩項關係屬出票人、持票人及保證人之間的直接關係。
4. 基於異議的最初聲請狀存在陳述事宜不準確及不足,並有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3款予以補正的情況,本案不具備足夠的事實材料供上訴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就被上訴的清理批示 – 判決中遺漏的問題進行審理,因此,基於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案件將發還原審法院,以便進行必要的補正及續後程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65/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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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請求執行人B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被上訴人”)以卷宗第37至41頁文件作為執行名義,針對一眾被執行人提起執行之訴,以執行債務本金720,486.58澳門元以及已到期及未支付利息7,816.79澳門元以及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利息。
就此,第六被執行人A(現“上訴人”)提起本對執行的異議案。
經相應程序,原審法院作出裁決如下:
“1. 異議人提出的反對執行理由不成立;
2. 異議人就利息金額的反對理由成立,繼而繼續執行本金澳門幣720,486.58元及自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10月17日的利息澳門幣7,698.35元以及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年利率6%計算的遲延利息。
3. 被異議人提出的惡意訴訟理由不成立。”
第六被執行人A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其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在對原審法庭之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下,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的判決,尤其主要不服原審法庭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第2項異議理據的理解和裁定,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判決無效之瑕疵(《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之規定)、審查事實存有錯誤(《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及《民法典》第365條)以及違反法律之瑕疵(《民法典》第586條、第589條、第576條及第649條之規定),故現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判決無效–遺漏審理因不能代位而免去保證人責任(《民法典》第649條)之問題
2. 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之下,經對比上訴人在執行之異議狀中的陳述內容,以及原審法庭的裁判,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在審理時遺漏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中一項問題。
3. 概括言之,上訴人曾經在對執行之異議狀中,指出本案執行名義背後的基礎法律關係為一民事借貸和保證合同的關係,並在異議狀中指出了有關基礎合同的條款,包括主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約定了有關借貸具有兩項物之擔保的規定。(見卷宗第2至3頁)
4. 上述在主合同中所約定的兩項物之擔保,分別為有物業標示編號為22690的“XX”獨立單位,以及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見卷宗第3頁第9條)
5. 該兩項不動產目前和曾經的物業登記狀況顯示,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顯示於2021年4月3日該單位曾被用作擔保“長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澳門幣1,500,000.00元的債務抵押,但被異議人於2021年11月25日卻註銷了有關抵押,而物業標示編號為22690的XX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則顯示其從未有被用作擔保本案之債務抵押。(見卷宗第58頁背頁、第62至119頁)
6. 就上述的資料及情節,上訴人曾經在對執行之異議狀中的第13至16條中作出過陳述,提出了《民法典》第649條之保證貴任免去的適用問題,而不單單只是提出了有關借貸是否已因兩項抵押不存在或被註銷而應視為已償還的問題(即原審法庭所歸納的第2點)。
7. 原審法庭僅在判決中僅審理了債務是否因兩項抵押不存在或被註銷而被視為已償還的問題,但卻沒有審理或甚至提及過《民法典》第649條所規定的保證責任免去的情況,亦沒有就有關問題的解決提出任何立場。(見卷宗第121頁)
8.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之規定,由於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應屬無效。
9. 上訴人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直接審理所遺漏之有關問題。
判決無效–欠缺詳細說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10. 原審法庭在判決中,並沒有引述本案中的獲證事實,也沒有就其對事實的認定作出任何理由說明。
11. 雖然原審法庭引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作出裁判,但實際上有關裁判在性質上仍然屬於一項判決,亦需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之規定。
12. 本案中,原審法庭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之規定,尤其是沒有列出當事人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透過文件證明之事實等,而該等事實屬重要(詳見下文的理由)。
13. 此外,原審法庭亦沒有解釋其如何認定本案事實,尤其是在審理上訴人的第2項問題時,其僅僅指出「卷宗第86頁及118頁登記資料顯示,相關抵押登記所依據的公證書與本案借貸合同無關,無法證明涉案借貸曾設立有效的抵押。」。但對於為何得出有關認定,上訴無從知道有關因由,因為卷宗第86頁的登記資料已確實顯示了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顯示於2021年4月3日該單位曾被用作擔保“長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澳門幣1,500,000.00元的債務抵押,該等資料與本案的借貸合同資料是相同的。(見卷宗第58頁背頁及第86頁)
14. 至於卷宗第118頁的登記資料,實際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指出有關抵押與本案的借貸有關,恰恰相反,上訴人正是指該XX單位從從未有被用作擔保本案之債務抵押。(見卷宗第58頁背頁及第118頁)
15. 因此,上訴人僅從原審法庭所指之獨一句「卷宗第86頁及118頁登記資料顯示,相關抵押登記所依據的公證書與本案借貸合同無關,無法證明涉案借貸曾設立有效的抵押。」的解釋表示尊重,但並不能從中得知任何的理由或原因。
1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判決中必須要有詳細說明作為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否則有關判決沾有無效的瑕疵。
17. 同樣地,上訴人亦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直接審理本案之標的。
18.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欠缺詳細說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判決無效瑕疵,則謹請求 法庭審理下述的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審查事實存有錯誤
19. 卷宗第86頁的登記資料已確實顯示了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1的XX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顯示於2021年4月3日該單位曾被用作擔保“長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澳門幣1,500,000.00元的債務抵押,該等資料與本案的借貸合同資料是相同的。(見卷宗第58頁背頁及第86頁)
20. 該登記資料顯示的借款人名字,便是“長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執行人的商業名稱),借款金額即為本案執行名義和借貸合同上所記載的借款金額澳門幣1,500,000元,抵押人為“D”(即本案第二被執行人)及其妻子,抵押日期後於本案借貸。
21. 而在卷宗第37頁背頁的借貸合同第七條第四款中清楚顯示了將要設立的抵押的資料。
22. 因此,從一般經驗及常理,以及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質疑下,該抵押登記明顯地是與本案的借貸合同有關,且該抵押正正是為了本案的借貸而設立的。
23. 至於XX單位,上訴人主張的正是其沒有被用作擔保本案之債務抵押,因此當然地卷宗第118頁的登記資料所顯示的抵押與本案借貸無關。
24. 此外,更重要的是,對於上訴人在異議中所提出的事實,被異議人沒有具體地“針對分條縷述之事實(factos articulados)表明立場”(《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及第424條)。
25. 無論是有關借貸合同及保證合同的條款,還是上述的涉及XX單位的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的事實,以及XX單位沒有設立抵押的事實,都屬於被異議人的“個人事實或應知悉事實”,因為該等事實都有其參與在內。
26. 因此,在被異議人沒有對有關的個人事實或應知悉之事實提出爭執和反證的基礎之下,再加上透過有關物業登記證明所完全證明的事實之下,應認定本案中以下的事實內容:
– 本案作為執行名義的本票,其簽發是建基於上訴人與被異議人等人於卷宗第37至39頁中所簽署的一份《借貸合同》;
– 該主合同由第一被執行人出具一張金額為MOP1,500,000.00之本票,並由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第二至第七被執行人背書擔保;
– 主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為有關借貸約定了其他兩項不動產(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和物業標示編號為22690的XX單位)作為擔保;
– 主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於借貸期間內,倘上述兩項抵押予銀行之擔保物辦理贖出時,本借貸須同時清還本金伍拾萬元正,並於最後一個擔保物辦理贖出時,需同時清還本金伍拾萬元正;
– 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曾經為擔保卷宗第37至39頁中的《借貸合同》而被設立抵押擔保。
– 上述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的抵押擔保已被被異議人註銷;
– 而被異議人從未將上述物業標示編號為22690的XX單位為擔保卷宗第37至39頁中的《借貸合同》設立過抵押;
– 兩項不動產不存有抵押都是基於被異議人的參與所導致。
27. 為此,原審法庭錯誤地認定了卷宗第86頁的登記資料與本案的借貸無關,又錯誤指出無法證明涉案借貸曾設立有效的抵押,且錯誤地沒有認定那些因被異議人沒有爭執,以及基於物業登記證明所完全證明的事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及《民法典》第365條之規定。
違反法律之瑕疵
28. 首先,作為前言,須要再次重申一下本案中上訴人認為所應當適用的法律制度問題,因為被異議人曾作出過爭辯認為本案中的執行名義為票據,應當適用《商法典》的問題。
29. 在對其他見解保持高度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由於本案中的票據(本票)仍然未有流通在市場上,有關票據的當事人均與發出有關票據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無異,因此票據的當事人可以主張基礎法律關係中的抗辯理據作為防禦。
30. 從邏輯上說,既然可以主張有關本票背後的基礎法律關係內容,那麼由於有關本票的基礎法律關係屬於民法上的“消費借貸和保證合同”的關係(對於這點被異議人並沒有作出直接否定),因此,理所當然地,從該基礎關係的角度出發,自然應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31. 按照前述,本案中的《借貸合同》第7條第4款約定了兩項不動產(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及物業標示編號為22690的XX單位)的抵押約定,以擔保各澳門幣伍拾萬,合共澳門幣壹佰萬元的借貸本金,有關事宜是各方主體所認同的一項借貸和保證的條款,而作為保證人的上訴人當時與其餘主體都在有關合同上簽署確認。(見卷宗第37至39頁)
32. 然而,就在作為保證人的上訴人簽署有關保證合同後,本來在合同中約定的不動產擔保中,其中一項抵押擔保被債權人所註銷(涉及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部分),另外一項不動產則從來沒有被債權人設定過抵押(涉及物業標示編號為22690的XX單位部分)。(見卷宗第86頁及90至119頁)
33. 上訴人現時在本案中被債權人(即被異議人)提起執行之訴,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
34. 原則上,倘若按照《借貸合同》中的約定,原本上訴人在作出履行其保證責任後,本可根據《民法典》第586條、第589條及第576條之規定,對當初保證合同中所約定的另外兩項不動產抵押擔保作出代位的情況,繼而可以取得有關抵押擔保作為其對其餘保證人及主債務人的求償權的擔保。
35. 然而,卻因上訴人不知悉的原因而導致最後有關不動產不存有擔保本案借貸的抵押,換言之,上訴人即使現時作出履行,也不能再透過代位來享有有關的抵押擔保,以擔保其對其餘保證人及主債務人的求償權。
36. 上述的主合同第7條第4款是上訴人當初簽署借貸及保證合同時所知悉.的一項條款,構成他對有關將來履行保證責任以及求償時的一項期待。
37. 根據葡國學者對上述條文的舊法典第853條規定的理解:“Por uma interpretação meramente literal seríamos levados a concluir que, em face de tal disposição, bastaria que o credor renunciasse por hipótese a uma hipoteca para que se devesse considerar, sem mais, o fiador exonerado.” (粗體由上訴人所加)
38. 而尊敬的 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 \教授也曾教導:
「雖然現行《民法典》中,這條規定沒有如舊法典第853條一樣特別地提及不可能代位取得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和抵押權,但毫無疑問,所有這些情況以及其他類似情況都能納入現行法律文本所使用的這個更廣泛的、不作區分的表述方式之中〔值得注意的是,葡語文本中的“權利”使用的是夏數的表述(nos direitos),而不是單數的表述(no direito)]。
該法律文本確認,按保證人不能代位之限度,免去保證人所負之債務。這清楚地表明,這一不可能性只是部分不可能,而非全部不可能,因而法律規定的解決方案是保證的減少,而非完全失效。
與舊法中之規定相比,法律本文中的另一個重要的更改在於明確宣告,對債權人的制裁即適用於因積極事實(拋棄優先受償枚、免除其中一位共同保證人的擔保)而尋致保證人的代位實際不能的情況,也適用於因消極事實(在債務人的破產程式中沒有要求清償債權、在債權人竟合的情況下沒有主張優先受償地位等)而畀致不能的情況。
最後要注意的是,可能是導致保證消滅的代位不能,既包括先於保證或與之同時產生的權利的喪失,亦包括後於保證而設定的權利的喪失。」
(粗體及下劃線由上訴人所加)
39. 另外,亦可參照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Tribunal da Relação do Porto)於2011年6月16日在號18/07.2TBTBC.P1案件中作出的裁判:“O cancelamento do registo da hipoteca pelo credor configura uma renúncia à mesma, constituindo uma das formas da sua extinção. A extinção assim operada, por facto positivo praticado pelo credor, torna impossível a sub-rogação nesse direito pelos fiadores. pelo que devem considerar-se desonerados da obrigação que assumiram com a fianca.”(下劃線由我們加上)。
40. 本案中,上訴人謹認為由於原本合同約定了有關抵押擔保,構成上訴人在清償債務後所應能代位取得的權利(尤其根據《民法典》第586條、第589條及第576條),但現在因其他不能歸責予上訴人之事實而導致有關抵押擔保被註銷或從來沒有設定過的情況下,而致使上訴人即使在將來清償有關債務後亦不能代位取得對有關擔保物的擔保權利時,必然會影響到上訴人在簽署主合同時的期待和求償的利益。
41.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違反了《民法典》第586條、第589條、第576條及第649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將借貸合同中所約定的兩項不動產的擔保額(各澳門幣伍拾萬,合共澳門幣壹佰萬元的借貸本金)的部分宣告免去上訴人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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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執行人B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當中提出以下結論:
1. O Recorrente interpôs o presente recurso da sentença dos embargos à execuç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a fls. 120-121, circunscrevendo a causa de pedir e as suas conclusões no sentido de que a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deve ser revogada por nulidade por entender que 1) não se apreciou a questão relativa à liberação da responsabilidade por impossibilidade de sub-rogação, nos termos do artigo 649.°do Código Civil; 2) por ausência de fundamentação de facto e de direito; 3) por erro no conhecimento dos factos; e 4) por violação à Lei.
2. O Recorrente apresentou as suas alegações; as conclusões e, no final, formula certos “pedidos” com matéria de facto e matéria de direito.
3. Todavia, estes “pedidos” não estão englobados alegações ou nas conclusões do Recorrente.
4. Como é sabido, a interposição de recurso implica o ónus de alegar e formular conclusões e o ónus de impugnar a matéria de facto, conforme o disposto nos artigos 598.°e 599.°do CPC.
5. Suce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cumpriu com esses ónus e optou por formular esses “pedidos finais” à margem da causa de pedir e das próprias conclusões, violando as normas dos artigos 598.°e 599.°do CPC.
6. Sendo assim; devem-se considerar os pedidos finais como ilegais, não devendo ser conhecidos pelo Tribunal ad quem por se afigurarem infundados, inadmissíveis e desprovidos de fundamentos legais.
No que diz respeito às alegações e conclusões de recurso:
7. O Banco Recorrido instaurou a acção de execução contra oito executados, entre os quais o Recorrente, optando por executar uma Livrança como título executivo.
8. Está provado documentalmente que o Recorrente subscreveu e prestou aval na livrança (“bom para aval”).
9. Está igualmente provado documentalmente que o Recorrente assinou a “Declaração de Responsabilidade”, nos termos da qual declarou assumir plena responsabilidade pelo cumprimento das obrigações contidas na livrança.
10. Mais ainda, há prova documental 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compareceu ou prestou declarações no Cartório Notarial no momento em que foi lavrado “protesto” contra os obrigados cambiários.
11. A livrança em causa contém todos os requisitos legais e essenciais para se afigurar um título executivo bastante, de natureza cambiária e autónoma, incorporando no próprio título o direito nele representado, com plena autonomia da relação fundamental subjacente.
12. A causa de pedir nos autos principais de execução corresponde à relação cambiária e está documentada no referido título executivo, não sendo necessário alegar a relação causal à mesma.
13. O Banco Recorrido tem a faculdade de avaliar e escolher a garantia mais vantajosa para a cobrança do seu crédito e executar apenas a livrança, sem necessidade de executar o contrato de mútuo e a hipoteca sobre as fracções autónomas, decorrendo do princípio da autonomia das garantias e dos títulos executivos (cfr. art. 677.°do CPC).
14. Não há nenhuma disposição legal ou contratual que obrigue o Banco Recorrido a executar, primeiramente, as hipotecas sobre as fracções autónomas, o que significa que pode optar por executar apenas a livrança, sem necessidade de executar o mútuo e as hipotecas que detém sobre as fracções autónomas.
15. O Recorrente, enquanto avalista, não goza do benefício de excussão prévia e responde solidariamente, nos termos dos artigos 1165.°, n.°1 e 1180.°ex vi 1210, n.°1, al. d) do Código Comercial.
16. Relembramos que o aval é o negócio cambiário unilateral e abstracto que tem por conteúdo uma promessa de pagar a livrança e, por função, a garantia desse pagamento - cfr. art.°1163.°e 1164. °do Código Comercial.
17. Portanto; o Recorrente é titular de uma obrigação cambiária materialmente autónoma que o vincula juridicamente, traduzindo-se numa garantia que vive e subsiste independentemente da obrigação garantida - aliás, a obrigação do avalista mantém-se mesmo no caso de a obrigação que o próprio garantiu ser nula por qualquer razão que não seja um vício de forma, conforme o disposto no art. 1165.°, n. °2, do Código Comercial.
18. Pelo que, o Recorrente não tem razão quando alega “desconhecimento” dos fundamentos que levaram à decisão ora em análise:
19. O vício da nulidade da sentença por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não ocorre em situações de escassez, deficiência, ou implausibilidade das razões de facto e ou direito indicadas para justificar a decisão, mas apenas quando se verifique uma falta total de motivação que impossibilite o escrutínio das razões que conduziram à decisão proferida a final.
20. A existência ou não de outros títulos e de outras garantias para pagamento da dívida exequenda não são factos extintivos que afastem o aval prestado pelo Recorrente,: não havendo qualquer fundamento de interposição de embargos ou de recurso.
21. É nas relações internas com os outros Executados que o Recorrente tem que resolver a questão da solidariedade da dívida, caso seja chamado a pagar a totalidade da mesma.
22. Não merece censura a sentença do Tribunal a quo porque não há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ausência de matéria de facto ou de matéria de direito, erro de conhecimento dos factos ou vício de violação da 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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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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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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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上訴判決
- 原審法院作出了卷宗第120至121背頁的被上訴判決,其內容如下: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無需更多證據下已可就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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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主案中,請求執行人∕本案被異議人,依據《商法典》第1208條的規定,以載於執行起訴狀文件4(執行主案第99頁)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針對異議人∕被執行人提起執行之訴,以執行本金債務澳門幣720,486.58元以及已到期及未支付利息澳門幣7,816.79元以及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利息。
異議人在本執行異議案中提出異議,辯稱:
1) 由於其所擔保的主債務,當中合同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了兩項抵押擔保,(分別為屬其他擔保人C(及妻子)所有的“XX”獨立單位,及D(及妻子)所有的“XX”獨立單位),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的規定,被異議人應先查封該等物業而不應直接針對異議人提出查封。
2) 根據上述合同條款,基於上述兩抵押已不存在(被註銷),應理解為有關借貸已償還本金澳門幣1,000,000.00。
3) 利息計算存在錯誤,利息金額應為自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10月17日的利息澳門幣7,698.35元,而不是被異議人∕執行人所主張的澳門幣7,816.79元。
被異議人於卷宗第43-50頁作出對執行的異議之反駁,主張異議理由不成立及異議人存在惡意訴訟。
現就上訴問題作出處理。
上述第1)項辯稱所指的問題與查封事宜有關,涉及優先執行抵押物。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此主張存在程序與實體雙重問題。
我們認為涉及反對查封之問題不應在本案對執行提出異議案中主張。凡涉及查封的事宜,應在執行主案就查封提出反對。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99條第1款的規定,異議人應以第697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又或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
上述涉及優先查封抵押物問題,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反對執行之審理標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4條,對查封行為的異議應通過執行主案中的附隨程式提出,而非本案執行異議程式。故該主張屬程序錯誤,應予駁回。
即便異議人認為有關問題涉及被異議人是否可以提出執行的實體問題,我們認為異議人提出的理據也是站不住腳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的規定 “如屬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而該擔保以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作出者,則無須經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擔保之財產,僅在認定該等財產不足以達致執行之目的時,方可查封其他財產。”。
上述條文僅適用於債務人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的情形。本案抵押物“XX”及 “XX”單位均屬第三人所有(屬其他為同一債務人同時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所有),該條款明顯不適用於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異議人。
事實上,只要異議人有義務承擔責任,執行人就有權直接對異議人財產採取執行措施。
根據卷宗資料,異議人在載於執行卷宗第99頁的本票上以保證人身份簽署,根據《商法典》第1165條第1款及第1180條第1款的規定,其須承擔連帶責任。
基於連帶責任的存在,其不得以債務分攤利益又或存在其他保證人以物權作為擔保為由反對支付(《民法典》第511條)。
因此,異議人對此提出的反對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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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異議人提出的第2)項辯稱,事實上,異議人在其聲請書中並沒有主張借款已經獲得澳門幣100萬償還,異議人僅主張基於上述兩獨立單位抵押的約定,而有關抵押已被註銷或不復存在,因此認為已經償還了本金澳門幣100萬。
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異議人不應該將償還本金的行為與抵押行為混為一談。
首先,卷宗第86頁及118頁登記資料顯示,相關抵押登記所依據的公證書與本案借貸合同無關,無法證明涉案借貸曾設立有效的抵押。因未符合《民法典》第683條的規定(抵押應作登記,否則不產生效力)。
即便存在抵押註銷,該行為僅消滅擔保物權,與主債務清償屬不同法律事實。抵押註銷不產生債務消滅效力,異議人未提供任何還款憑證佐證其主張。故該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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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3)項利息計算,被異議人完全同意異議人的主張(見卷宗對執行的異議之反駁第31條,卷宗第48頁)。
因此,在無須贅述下,應判處異議人主張利息為自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10月17日的利息為澳門幣7,698.35元,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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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被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存在惡意訴訟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的規定,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又或者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者,為惡意訴訟人。
司法見解一直認為,作為惡意訴訟中的故意,其行為必須帶有可恥性質,在道德、操守及訴訟法律層面上是極度備受譴責的,屬於一種單純備受譴責的訴訟行為,因其行為脫離了辯論的範疇,使用了臭名昭著的手段(詳見中級法院第294/2013號合議庭裁判)。
異議人提出反對是基於對法律有不同的見解而已,這並不構成惡意訴訟。因為當中不存在惡意之要件。異議人提出的請求是否成立,是屬於實體問題。
從異議人提訴之目的及所提出的訴因及請求,完全符合行使法律賦予之訴諸法院之權利,因此,不存在所謂的惡意訴訟情事。
基於此,應判處被異議人提出的惡意訴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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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院裁定:
1. 異議人提出的反對執行理由不成立;
2. 異議人就利息金額的反對理由成立,繼而繼續執行本金澳門幣720,486.58元及自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10月17日的利息澳門幣7,698.35元以及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年利率6%計算的遲延利息。
3. 被異議人提出的惡意訴訟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承擔3/4及被異議人承擔1/3,並於執行主案結算。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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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分析異議人在其上訴陳述中的結論,其首先主張的是,原審法院僅在判決中審理了債務是否因兩項抵押不存在或被註銷而被視為已償還的問題,但卻沒有審理或甚至提及過《民法典》第649條所規定的保證責任免去的情況,亦即沒有就有關問題的解決提出任何立場。在其看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之規定,由於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因此被上訴判決應屬無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者,判決屬無效。
分析異議的最初聲請狀,異議人(第六被執行人,現上訴人)除了陳述在本票背後存在的基礎法律關係外,尚主張在該基礎關係當中存在兩項擔保物。
就上指基礎關係,異議人主張:在作為執行名義的本票(當中,異議人為保證人)背後,存在著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與第一被執行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而就有關借貸,包括異議人在內的第二至第七被執行人均為保證人。
異議人續指出,根據借貸合同(見本卷宗第37頁)第三條第一款,借款人出具一張金額為1,500,000.00澳門元的本票,並由作為保證人的第二至第七被執行人背書擔保。
此外,上述借貸合同中的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了其他擔保,該條款具體內容如下:
“四、於本借貸期間內,倘以下任一抵押予銀行之擔保物辦理贖出時,本借貸須同時清還本金伍拾萬元正,並於最後一個擔保物辦理贖出時,需同時清還本金伍拾萬元正:
(1)D、E名下澳門氹仔花園街153-177號,海洋花園第一街90-150號,海洋花園第二街25-89號,海洋花園第三街8-94號 HIBISCUS COURT E APRICOT COURT XX,物業標示編號:22690。
(2)C、F名下澳門黑沙環新街456號,東北大馬路210-228號,黑沙環海邊馬路368號第十一座XX,物業標示編號:21967-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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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最初聲請狀當中的第12至16條,異議人首先是以借貸合同中所提及的XX及XX兩項不動產之上的抵押事後被解銷或相關抵押從未有設定作為其立論的基礎(見最初聲請狀第14條)1﹐進行結合上引借貸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並主張:
- 應理解有關借貸已償還本金1,000,000.00澳門元,根據《民法典》第647條,異議人的保證應隨主債務這部份消滅而消滅;(底線部份由我們所加;尤見異議最初聲請狀第12條)
- 根據《民法典》第649條規定 – 在主債務不必然消滅的前提下 – 應以異議人不能代位取得的擔保物的價值,相應免除異議人的保證責任。(底線部份由我們所加;尤見異議最初聲請狀第15及16條)
由此可見,異議人事實上是提出了兩項有所關連但卻有其獨立性的理由,以支持其分開列出的兩項異議請求(分別是宣告保證責任消滅,以及宣告免除保證責任 – 見卷宗第5頁)。
在被上訴的清理批示 – 判決中,原審法院作出以下審理:
“(……)
異議人在本執行異議案中提出異議,辯稱:
1) 由於其所擔保的主債務,當中合同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了兩項抵押擔保,(分別為屬其他擔保人C(及妻子)所有的“XX”獨立單位,及D(及妻子)所有的“XX”獨立單位),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的規定,被異議人應先查封該等物業而不應直接針對異議人提出查封。
2) 根據上述合同條款,基於上述兩抵押已不存在(被註銷),應理解為有關借貸已償還本金澳門幣1,000,000.00。
3) 利息計算存在錯誤,利息金額應為自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10月17日的利息澳門幣7,698.35元,而不是被異議人∕執行人所主張的澳門幣7,816.79元。
(……)
關於異議人提出的第2)項辯稱,事實上,異議人在其聲請書中並沒有主張借款已經獲得澳門幣100萬償還,異議人僅主張基於上述兩獨立單位抵押的約定,而有關抵押已被註銷或不復存在,因此認為已經償還了本金澳門幣100萬。
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異議人不應該將償還本金的行為與抵押行為混為一談。
首先,卷宗第86頁及118頁登記資料顯示,相關抵押登記所依據的公證書與本案借貸合同無關,無法證明涉案借貸曾設立有效的抵押。因未符合《民法典》第683條的規定(抵押應作登記,否則不產生效力)。
即便存在抵押註銷,該行為僅消滅擔保物權,與主債務清償屬不同法律事實。抵押註銷不產生債務消滅效力,異議人未提供任何還款憑證佐證其主張。故該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底線部份由我們所加)
分析以上內容,原審法院僅審理了異議人所提出的第一項問題,即主債務是否因抵押權註銷而消滅的問題(按被上訴判決的邏輯,該問題的成立是以有關借貸已償還本金1,000,000.00澳門元為前提),而未有審理上述第二項問題,即異議人的保證責任會否消滅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第649條,以及基於借貸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該問題的成立是以有關抵押縱已失去,但從未有人按照有關規定,償還本金1,000,000.00澳門元為前提)。
鑑於原審法院未有審理異議人的保證責任是否已消滅此一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判決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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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即使第一審所作之判決被宣告無效或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中級法院仍審理上訴之標的。二、如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並無審理某些問題,尤其是由於認為該等問題受到有關爭議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審理,但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審理該等問題並無任何障礙者,只要其具備必需資料,得於廢止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同一合議庭裁判中審理該等問題。”
在執行程序中,被異議人是以一本票作為執行名義,當中,第一被執行人為出票人,而包括異議人在內的第二至第七被執行人為保證人。
關於《民法典》第649條規定的適用,異議人首先表明異議是建基在本票背後的基礎關係,即在被異議人(債權人)、第一被執行人(債務人)以及包括異議人在內的第二至第七被執行人(均為保證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
異議人主張,借貸合同第七條第四款所提及的XX及XX兩項不動產(該兩項不動產分別屬於第二被執行人D及第四被執行人C)為借款的擔保物。循異議人的思路,根據《民法典》第649條的規定2,就異議人所不能代位取得的擔保物的價值應免除其保證責任。
在異議人所陳述的事實框架內,本票背後確存在以上提及的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而考慮到票據未經流轉,前述兩項關係屬出票人、持票人及保證人之間的直接關係。
在此,值得留意的是,異議人確陳述了兩個層面的法律關係。
正如為人所知,票據具抽象性,原則上獨立於出票背後的基礎關係。單單考慮票據關係的層面,對於一名應持票人要求而清償整筆款項的保證人能否 – 在未有明確約定有關可能性的情況下 – 向其他保證人求償的問題,學理上意見不一。
有關問題涉及對《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第32條第3款(對應澳門《商法典》第1165條第3款)的解讀及適用。比較法上,葡萄牙最高法院有司法見解認為,即使當事人之間未有事先協議,若某一保證人(avalista)已被追收全部或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基於連帶債務的規則,其有權向(均是擔保同一債務人的)其他保證人求償3。
此外,不能忘記的是,異議人尚主張了票據背後的基礎關係,且異議人及請求執行人均屬該關係中的主體。
站在保證關係的層面,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17條及第646條規定,清償超逾其應承擔份額的債務的保證人亦得向其他共同保證人求償。
基於以上分析,不論站於票據關係又或保證關係的層面,似乎未見理由妨礙清償全數債務(或清償超逾其應承擔份額的債務)的保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票據關係中的持票人;借貸關係中的債權人)的債權,得向主債務人作出追討,甚至是在無法成功如此為之時,轉而向其他共同保證人要求相應求償。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是在清理批示階段作出的判決。在該階段,得以視為既證的,要麼是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明示協議或未經爭議而視為獲證的事實,要麼是基於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
異議人認為以下事實在清理批示階段得視為證實(見其上訴狀的結論第26點):
– 本案作為執行名義的本票,其簽發是建基於上訴人與被異議人等人於卷宗第37至39頁中所簽署的一份《借貸合同》;
– 該主合同由第一被執行人出具一張金額為MOP1,500,000.00之本票,並由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第二至第七被執行人背書擔保;
– 主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為有關借貸約定了其他兩項不動產(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和物業標示編號為22690的XX單位)作為擔保;
– 主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於借貸期間內,倘上述兩項抵押予銀行之擔保物辦理贖出時,本借貸須同時清還本金伍拾萬元正,並於最後一個擔保物辦理贖出時,需同時清還本金伍拾萬元正;
– 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曾經為擔保卷宗第37至39頁中的《借貸合同》而被設立抵押擔保。
– 上述物業標示編號為21967-XI的XX單位的抵押擔保已被被異議人註銷;
– 而被異議人從未將上述物業標示編號為22690的XX單位為擔保卷宗第37至39頁中的《借貸合同》設立過抵押;
– 兩項不動產不存有抵押都是基於被異議人的參與所導致。
姑勿論異議人此一見解正確與否,不能忽視的是,上引事實(即使假設確已獲得證明)仍尚不足以審理異議人所提出的問題。
問題的關鍵在於借貸合同第七條第四款。
基於此一條款,在構成直接關係的保證關係的層面上,單單證明涉案兩項不動產之上的抵押事後被註銷或從未有設定並不足夠。要使異議人的請求成立,除了涉案兩項不動產發生了《民法典》第649條所規定的情節外,尚要探究的,是每一項抵押失去的一刻債權人有/沒有按照條款的約定清償500,000.00的澳門元。
申言之,即使發生抵押消滅或其他情況,若銀行確曾收到500,000.00或1,000.000.00澳門元的清償,有關情況屬合同容許的情況,而在主債務相應地縮減的同時,保證人亦不能主張《民法典》第649條所規定的免除。
在最初聲請狀當中,異議人的陳述並不準確。
一方面,異議人在最初聲請狀第12條陳述稱“倘若認為上述之不動產抵押擔保現已被註銷,則根據上述主合同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尤其是“倘以下任一抵押予銀行之擔保物辦理贖出時,本借貸須同時清還本金伍拾萬元正,並於最後一個擔保物辦理贖出時,需同時清還本金伍拾萬元正”,應理解為有關借貸已償還本金澳門幣壹佰萬元正(MOP1,000,000)”。此一陳述並不準確(如訴訟有條件繼續進行者,實有必要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3款,予以補正,以消弭含糊之處),無法令人準確得悉,到底異議人欲主張有關借貸確實已償還1,000.000.00澳門元,抑或異議人只是以一種假設的方式,主張有關借貸有可能已償還1,000,000.00澳門元4。此一區分是重要的:若異議人欲主張有關借貸確實已償還1,000,000.00澳門元,那麼,如上所言,基於借貸合同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保證人不能主張《民法典》第649條所規定的免除,除非其陳述另一補充訴因。
即使視異議人同樣欲以補充訴因的方式陳述最初聲請狀第13至16條的內容,異議人同樣沒有清楚地表明其立場。在已有最初聲請狀第12條作為主訴因的情況下(儘管一如上述所言,有關內容存在不準確之處),異議人在最初聲請狀第13至16條中,實應履行其陳述事實的負擔,並明確表明其立場,指出到底其認為有關債務是有/沒有清償500,000.00又或1,000,000.00澳門元。此一情況構成事實陳述的不足,如訴訟有條件繼續進行者,實有必要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3款,予以補正。
由於尚欠以上的事實情節,本案不具備足夠的事實材料供上訴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進行審理,因此,基於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本院決定將卷宗發還原審法院,以便其在邀請異議人作出如上所列以及其他亦有必要的補正後,並視乎異議人具體的補充內容是否明確顯示其已償還或沒有償還500,000.00又或1,000,000.00澳門元的本金(在此,須予以明確的是,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僅是以“異議人在其聲請書中並沒有主張借款已經獲得澳門幣100萬償還”為前提作出審理),從而作出續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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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中,異議人其餘理據涉及被上訴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基於沒有詳細說明作為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因而無效;被上訴判決審查事實存有錯誤;以及被上訴判決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
如上所言,由於欠缺相關的事實材料,而案件亦要發還原審法院以便按上引內容進行續後處理,以上決定導致本院無須對其他上訴理由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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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異議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決定:
- 將卷宗發還原審法院,以便原審法院邀請異議人作出如上所列以及其他亦有必要的補正後,繼續進行續後的訴訟程序;
- 不審理上訴中提出的其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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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一方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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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5月14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卷宗第86、118至119頁顯示,B8不動產之上的抵押確已被註銷,而就O22,除一項早已設立於中國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外,未見其他抵押的設定。
2 根據該條文規定:“因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之事實,而使各保證人不能代位取得屬於該債權人之權利時,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即使保證人間有連帶關係亦然。”
3 葡萄牙最高法院2012年7月17日在第7/2012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AUJ)。
4 在原審法院看來,“異議人在其聲請書中並沒有主張借款已經獲得澳門幣100萬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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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5/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