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327/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5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 之規定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根據上述法律之規定,任何情節(包括自首、投案、坦白認罪)均不能自動且必然地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必須是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所獲得之整體印象而得出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方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2.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緩刑的實質要件要求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即:給予緩刑須符合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19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2月2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原控既遂),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原控既遂),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41頁至第546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根據《刑法典》第 65條在具體量刑時,違反了適度原則,原審法院忽視了以下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
2.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及c)項,於確定刑罰份量時須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也須考慮犯罪之目的及動機。
3.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一點及未獲證明事實第五-A點,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承諾給予人民幣800元作為報酬,但第二嫌犯最終沒有收到上訴人承諾交來的金錢。
4.被上訴判決在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時,認定上訴人符合「為他人(即第二嫌犯)承諾取得酬勞」的加重要件,即便上訴人是「為他人」承諾報酬,該筆承諾給予第二嫌犯的報酬也僅為人民幣800元,對比司法實務中常見動輒過萬元的偷渡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非法利益可謂極度微薄。
5.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僅為透過通訊軟件發送偷渡者的照片及接載位置。上訴人並未親身駕駛車輛,也未前往路環岸邊實施危險的接載行為。
6.被上訴判決之獲證明事實,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從事件中獲取或企圖獲取任何個人財產利益。可見上訴人並非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案,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惡性貪婪。
7.卷宗未完整揭露幕後偷渡集團,且卷宗亦毫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任何偷渡集團存在架構性聯繫,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從上訴人「僅透過手機傳遞照片與定位」的笨拙手法,以及「區區800元人民幣」 的微薄承諾來看,上訴人客觀上絕對不是有組織的「蛇頭」。案發時,上訴人年僅23歲,正正是這類涉世未深、缺乏法律意識的年輕人,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並將之推到前線,成為承擔巨大法律風險的「棋子」。
8.立法者針對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訂立嚴苛刑罰,其核心目的是為了強力震懾並打擊那些組織嚴密、獲利豐厚的專業「蛇頭」。將高達兩年六個月的重刑施加在一個自身零獲利、毫無組織背景的年輕人身上,上訴人認為不僅無法觸及偷渡犯罪的核心,也違背了該法律打擊犯罪源頭的初衷。
9.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及c)項,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須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一個自身零獲利、僅居中傳遞資訊、且僅為他人承諾了800元微薄報酬的年輕初犯,其犯罪動機絕非僅出於貪婪,其客觀參與程度低、而事實的不法程度低。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將此等有利情節納入《刑法典》第65條的考量,實屬量刑明顯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10.考慮到《刑法典》40條及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實存有減刑的空間。因此,針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 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原控既遂), 罪名成立,應判處一年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11.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不給予暫緩執行的決定表示不認同。
12.案發時上訴人年僅23歲,為澳門居民,屬社會經驗尚淺的年輕初犯。其本身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亦非職業蛇頭。
13.原審法院指出「二人為著金錢利益」協助非法偷渡活動,並作為必須實際執行徒刑的考慮情節。必須再次強調的是,整個卷宗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獲取或企圖獲取任何金錢回報。
14.既然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非法利益,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貪婪程度及未來的再犯風險實屬很低。
15.上訴人在被上訴裁決宣讀日隨即被採取羈押措施,經歷本案偵查、控訴、公開審判及被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的漫長程序,上訴人已深刻感受到法律的威嚴及進行了深刻的自我反省。
16.對其施加剝奪自由的實際監禁,不但無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反而會切斷其正常生活軌跡,接觸到監獄內交叉感染的次文化,違背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17.經綜合考慮案中的情節,尤其上述所指出的事宜,可合理推斷上訴人再犯的機會很低。因此,案中所有查明的情節允許我們對上訴人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推斷,使我們相信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a).針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原控既遂),罪名成立,應判處一年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宜;及
b).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為期不高於三年。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48頁至第561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尊敬的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其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2.在給予應有及充分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 48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i) 刑罰之特別減輕
3.上訴人自本案偵查階段起已坦白承認控罪,一直積極配合當局調查及取證,更主動供出本案另一共犯(即第一嫌犯)之角色;司警偵查員在作證言時亦確認警方乃透過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而成功找到第一嫌犯(參見被上訴裁判書第8頁);故此,上訴人對發現事實真相,尤其在揭發第一嫌犯之共同參與犯罪方面,無疑提供了重要及實質性的協助。
4.此外,作為本案標的之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之「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此一犯罪要件,縱觀卷宗資料,本案並不存在任何客觀證據可支援該項要件之成立,而第一嫌犯否認指控,控訴書中相關的第三條(最後部分)及第五-A條事實亦未能獲得證實,質言之,上訴人如實向法庭交代犯罪細節(尤其是其犯罪目的-獲第一嫌犯支付金錢回報)之認罪行為對法庭發現事實真相及作出相關定罪(即以上述法律條文之第2款作為定罪依據,而非刑幅較輕之第1款)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
5.由此得以彰顯上訴人作出了真誠悔悟,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結合第1款所述之減輕情節,且該情節明顯地減輕上訴人之罪過,因此,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罰應獲得再次特別減輕(因已獲原審法院考慮之犯罪未遂之減輕情節與本上訴所討論之減輕情節及相關依據屬不相同)。
(ii)量刑過重
6.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且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而《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指出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7.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於涉案的共同犯罪行為中僅擔當著非主導的角色,且犯罪結果最終未能實現,而上訴人亦無獲得任何金錢回報,結合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動機(收入不穩定、不足以支持一個育有幼兒的家庭支出)、犯罪目的(為獲得人民幣800元的金錢回報)及犯罪後的行為(尤其是坦白認罪及對發現事實真相提供重要協助的行為),在保留充分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刑罰屬過重,且不有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8.其次,從上訴人的聲明及其於本案的行為態度表現中,可見上訴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錯誤並為此而感到無比後悔,上訴人願意改正及就其不法行為承擔法律後果,上訴人亦極之渴望能夠儘早履行其作為一名父親及丈夫的責任。
9.此外,觀乎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所判處之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在一年至五年四個月的抽象刑幅之間,實際上屬“充分地”滿足了一般預防犯罪之要求,存有減刑之空間。
10.在不否認澳門當局須繼續對協助非法偷渡活動予以譴責及打擊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一般預防之要求應隨著有關罪行在本澳發生率之大幅下降(參考在保安司司長辦公室網站所公佈之最新罪案情況資料)而獲得相應的降低。
11.亦值得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所規定之罪刑相當原則,不論預防犯罪之要求有多高,刑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行為人罪過之程度。
12.基此,綜合考察上訴人的罪過及卷宗內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結合預防犯罪之要求、刑罰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之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屬過重,應改判一更輕之刑罰。
(iii) 徒刑之暫緩執行
13.同樣地,基於以上已闡述之理由,可見上訴人已從是次判刑中汲取教訓,且未能得出上訴人具有必須以實際執行刑罰方能譴責的主觀惡性及較大的人格矯正難度的結論。可合理預期不須通過刑罰的實際執行,而僅透過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4.相信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並不會為社會大眾帶來不可接受之衝擊,同時亦能更好地實現特別預防之目的(一方面有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另一方面亦能避免主觀惡性並不大的上訴人受到監獄內其餘在囚人士不良影響之潛在風險)。
15.同時,為著更好地滿足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法庭亦得規定上訴人履行及遵守特定的義務及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結合一段相對長時間的緩刑期間,以期更好地發揮替代刑的教育作用,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16.此外,誠如FIGUEIREDO DIAS 教授之觀點及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170/2002號刑事上訴案中之司法見解,一項或多項以前的判刑之存在並不先驗地阻礙給予緩刑,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
17.參考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5年1月16日在第2/2024 號刑事上訴卷宗中所作之精闢見解:「緩刑並非只限於初犯,行為人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應以整體觀察作為綜合考量,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徵、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有否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改表現,是否具備能力遵守法律和社會規範、家庭和工作狀況以及生活方式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被判刑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可令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18.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為著更好地實現刑罰之目的及彰顯其效果,上訴人應獲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且不妨礙法庭在認為屬適宜及適當的情況下,設置一相對長的緩刑期間及/或命令上訴人履行特定義務、遵守特定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
綜上所述,基於以上理由及依據,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i)基於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對上訴人判處之刑罰再次適用特別減輕;
(ii)基於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對上訴人作出重新量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罰;以及
(iii)基於符合相關要件,予以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之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68頁至570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非職業蛇頭,其角色僅限於居中協助傳遞資訊,且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非法利益,上訴人的客觀參與程度低、犯罪的主觀惡性、貪婪程度及未來的再犯風險亦屬很低。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上訴人1年5個月徒刑,並給予為期不高於3年的緩刑機會。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原審合議庭在定罪中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共同決議,由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告知需接送人仕身份及接送地點、方式,再由第二嫌犯駕駛電單車將不具有進出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仕運送到路環岸邊以讓其乘坐機動纖維艇不經合法邊檢站由特區出境返回内地,達到為其本人和其他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既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承諾向第二嫌犯支付金錢回報,雖然最終第二嫌犯尚未收到該回報,但二人共同合作作出上述行為乃因承諾獲得金錢利益,因此,合議庭認同中級法院在同類型案件中的司法見解,兩名嫌犯的行為已分別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中〝行為人為他人以取得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實施行為的回報〞及〝行為人為自己以取得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實施行為的回報〞所要求的客觀及主觀要素。”,以及“第一嫌犯在案發時向第二嫌犯提供偷渡者的資訊,讓第二嫌犯按指示以陸路運輸工具接載偷渡者到接應的海岸邊,雖然第一嫌犯沒有親身參與實行行為,但透過指示他人作出實行行為,且透過協議向第二嫌犯承諾將向其給付報酬,由此可見,第一嫌犯的故意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屬共同犯罪之直接正犯。”。
3. 綜上,上訴人並非單純傳遞訊息的中介角色,而是透過提供偷渡者C資訊、指示第二嫌犯以陸路運輸工具接載C到接應的海岸邊,並承諾事成後給付報酬,從而在整個犯罪流程中發揮主導與決定性作用。另外,上訴人並非未從中獲取任何非法利益,而是最終因為C越境期間未能成功逃避執法當局的邊境管控而無法成事,導致上訴人未能獲取非法利益。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否認犯罪。案中其與第二嫌犯共同決意接應偷渡者不經合法邊檢站由澳門特區出境返回内地,達到為其本人和其他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多發性罪行,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6.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7. 針對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行經特別減輕後,法定抽象刑幅在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之間,原審法院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低於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未見有過重之虞。
8. 原審法院指出:“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為初犯,第二嫌犯非為初犯,考慮兩名嫌犯的犯罪情節,其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屬嚴重,考慮案中情節,二人為著金錢利益,協助非法偷渡活動,行為嚴重沖擊澳門的邊檢入境制度及社會安寧,本案無論是為著特別預防目的抑或為刑罰預防需要,合議庭認為對嫌犯作出犯罪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仍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顯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上訴人所有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9. 原審法院裁定不給予緩刑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1.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65頁至第567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坦白承認控罪,對揭發第一嫌犯共同參與犯罪提供了重要及實質性的協助,顯示出上訴人已真誠悔悟,認為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應改判處上訴人一個更輕之刑罰,並給予緩刑機會。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即使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但並不能自動、必然地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要求,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安全和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對澳門內部安全及公共秩序構成危險,且考慮到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一般預防要求高,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其與第一嫌犯共同決意接應偷渡者不經合法邊檢站由澳門特區出境返回内地,達到為其本人和其他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顯然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其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特別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仍屬多發性罪行,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5.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後果,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外,還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6. 針對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行經特別減輕後,法定抽象刑幅在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之間,原審法院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略高於法定抽象刑幅下限,未見有過重之虞。
7. 原審法院指出:“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為初犯,第二嫌犯非為初犯,考慮兩名嫌犯的犯罪情節,其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屬嚴重,考慮案中情節,二人為著金錢利益,協助非法偷渡活動,行為嚴重沖擊澳門的邊檢入境制度及社會安寧,本案無論是為著特別預防目的抑或為刑罰預防需要,合議庭認為對嫌犯作出犯罪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仍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顯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上訴人所有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8. 原審法院裁定不給予緩刑決定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0.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582頁至第585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3年10月下旬左右,澳門居民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在桌球室打球時,向第二嫌犯聲稱如其願意將過期逗留人仕送到指定地點乘坐快艇後可獲取人民幣800元的報酬,第二嫌犯認為有利可圖而向第一嫌犯表示願意接受此項工作。
二、
2023年11月7日第一嫌犯透過“Instagram”向第二嫌犯發送一張新濠影匯及一張竹灣葡國村的位置圖片以及一名非法入境人仕C的照片,要求第二嫌犯駕車到新濠影匯接載C並將其送往竹灣葡國村以讓C從澳門水域乘搭他人駕駛的快艇出發不經特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特區進入內地。
三、
同日下午4時39分左右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駕駛MJ-78-XX號電單車在新濠影匯對出的蓮花路路段接到C後就駕車搭載C經蓮花圓形地、路氹連貫公路、竹灣馬路駛進鄉村馬路並最後到達路環某岸邊。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運載的是一非法入境澳門人仕。
數分鐘後由內地居民D駕駛一艘機動纖維艇靠近岸邊並接載C從澳門水域出發不經特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特區向內地水域駛去。
四、
當日下午5時5分左右海關XXX號關員XXX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上述機動纖維艇由鄉村馬路澳門保安部隊射擊場對開海面往竹灣方向行駛時行跡可疑,即通知海關XXX號首席關員XXX和XXX號關員XXX駕駛海關巡邏快艇前往搜索,約15分鐘後兩名關員在屬澳門管理的竹灣對開海面截獲由D所駕駛之上述快艇,而C正坐於該艇中間位置。
五、
C無法向關員出示合法進入澳門特區的身份證明文件,其向海關關員承認正在D的協助下乘坐快艇以偷渡方式離開澳門特區返回內地。
五-A、
(未能證實)。
六、
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議,由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告知需接送人仕身份及接送地點、方式,再由第二嫌犯駕駛電單車將不具有進出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仕運送到路環岸邊以讓其乘坐機動纖維艇不經合法邊檢站由特區出境返回內地,達到為其本人和其他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七、
兩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第二嫌犯非為初犯。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無業,無收入。
— 無家庭負擔。
— 學歷為初中程度。
*
第二嫌犯有如下刑事記錄:
- 在第CR2-20-0049-PCC號卷宗,因於2019年8月16日觸犯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於2020年5月27日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以及須向被害實體支付合共港幣3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為止的法定利息。該案判決已於2020年6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2年10月21日宣告有關刑罰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於2022年6月16日消滅。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司機,月入約10,000至15,000澳門元。
— 須供養一名兒子。
—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三、
C在登上快艇前向第二嫌犯支付了現金HKD$29,750元作為偷渡回內地之費用。
五-A、
及後,第二嫌犯已透過支付寶收取了第一嫌犯曾承諾給予的八百元報酬。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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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
1.1.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其承諾給予第二嫌犯的報酬僅為人民幣800元,所涉及的非法利益可謂極度微薄,其僅透過通訊軟件發送偷渡者的照片及接載位置予第二嫌犯,沒有從事件中獲取或企圖獲取任何個人財產利益,原審法院忽視了對其有利的情節,所判刑罰違反適度原則,請求改判為一年五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
本案的犯罪事實和情節顯示: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共同決議,由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告知需接送人仕身份及接送地點、方式,再由第二嫌犯駕駛電單車將不具有進出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仕運送到路環岸邊以讓其乘坐機動纖維艇不經合法邊檢站由特區出境返回內地,第一嫌犯將支付第二嫌犯人民幣800元報酬。由於偷渡人C在離境的過程中於澳門管轄的水域內被澳門海關截獲,兩名嫌犯協助偷渡人離境非因己意而未能成功。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成立,抽象刑幅為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上訴人並非單純的中介人,而是為不法逗留者偷渡離開澳門做出了具體的安排及實施,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起著重要作用。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構成犯罪,罪過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否認控罪。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該類犯罪雖經嚴厲打擊仍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及與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本澳出入境安全、社會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時,根據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及參與程度、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在量刑方面,於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之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相關量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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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屬社會經驗尚淺的年輕初犯,非職業蛇頭,卷宗中沒有證據顯示其獲取或企圖獲取任何金錢回報,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貪婪程度及未來的再犯風險實屬很低,請求給予為期不高於三年的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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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也就是說,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簡言之,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緩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當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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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一方面,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沒有顯現悔意,其行為排除了法院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其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尤為重要者,上訴人實施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之犯罪,嚴重破壞本澳的出入境安全,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衝擊,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難以滿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以及實現遏止其他人犯罪的目的。
質言之,本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准予上訴人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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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上訴人B的上訴部分
2.1.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認為,其自偵查階段起已坦白承認控罪,積極配合當局調查及取證,揭發第一嫌犯共同參與犯罪。此外,案中未能證明其收取偷渡者支付的費用及第一嫌犯支付的報酬。因此,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對其特別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根據上述法律之規定,任何情節(包括自首、投案、坦白認罪)均不能自動且必然地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必須是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所獲得之整體印象而得出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方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雖然,警員證人XXX於審判聽證中表示,警方透過第二嫌犯提供的資料而成功找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調查過程中表現合作,其陳述內容與手機內的訊息顯示的情況相符。
對此,本院尤為認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法律意見:
而在本具體個案中,就犯罪事實之發現而言,上訴人B並非主動投案。本案乃警方透過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進行行為人鎖定,配合其手機通訊記錄作佐證,已建構完整的證據鏈。在證據確鑿、無從抗辯之情況下,其事後配合的態度在本案中所能起到的減刑的作用僅屬一般。
在逮捕同案第一嫌犯方面,卷宗存有手機通話內容的決定性證據,故上訴人B的聲明未能對揭示本案犯罪真相作出實質貢獻。因此,上訴人B在偵查期間所表現出的與警方合作的態度,不可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之規定,其自認及合作態度只能以《刑法典》第65條之量刑情節作一般性考慮。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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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僅擔當非主導的角色,且犯罪結果最終未能實現,其本人亦無獲得任何金錢回報。結合罪過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犯罪後的行為(尤其是坦白認罪及對發現事實真相提供重要協助的行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考察其罪過及卷宗內所有對其有利之情節,結合預防犯罪之要求、刑罰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改判為更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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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本院於前述第1.1.點所指出,量刑須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以及量刑之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原審法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成立,抽象刑幅為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該類犯罪雖經嚴厲打擊仍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及與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本澳出入境安全、社會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構成犯罪,罪過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上訴人非為初犯,於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協助非法逗留人士偷渡離境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時,根據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及參與程度、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在量刑方面,於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之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徒刑。顯見地,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了上訴人在犯罪中擔當的角色、承認犯罪及與警方合作等情節,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的情況,相關量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
由於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並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故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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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請求准予暫緩執行徒刑,且在法庭認為屬適宜及適當的情況下,設置一相對長的緩刑期間,及/或,命令上訴人履行特定義務、遵守特定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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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本院已於前述第1.2.點作出闡述,不予贅述。
本案,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徒刑,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就犯罪的特別預防而言,雖然上訴人於案發後的警方調查中表現合作,於庭審時亦作出自認,但是,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觸犯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被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以及須向被害實體支付合共港幣3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相關判決於2020年6月16日轉為確定,並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於2022年6月16日刑罰消滅。然而,在不足一年半的時間(2023年11月7日),上訴人又因實施本案的協助犯罪而被判刑。顯見的,上訴人並未從之前的犯罪中吸取教訓,顯示其守法意識的薄弱,不足以讓法院對其將來的行為抱有合理期望並作出有利的預測。
另一方面,尤為重要者,在一般預防層面,上訴人實施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之犯罪,嚴重破壞本澳的出入境安全,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衝擊,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難以滿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以及實現遏止其他人犯罪的目的。
質言之,本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准予上訴人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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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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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A及上訴人B各自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各定為澳門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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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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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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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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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327/2026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