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要問題: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量刑過重、職務之僭越罪
摘要
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所指的是行為人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屬合法,且行為人的這種錯誤是不可對其作出歸責的;這時,構成該條文所指的不可譴責的錯誤,基於行為人無罪過,所以阻卻犯罪。
倘若這種錯誤是可譴責行為人的,則構成上述條文第2款的情況,並得特別減輕行為人的刑罰。
……
對於不法性的認知,我們的法律制度並沒有要求行為人如同法律工作者般,有判斷行為觸犯何種犯罪、屬何種違法行為的專業能力,而只要求按照常人的水平,也足以意識到行為屬法律所不容許者便已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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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88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提出起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及
-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9月12日在第CR3-24-0189-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2)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3) 本案與第CR5-22-022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七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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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54頁至第35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兩年。
2) 根據判決書第9頁,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但其認為有關行為錯誤並不屬刑事犯罪行為,因其發表兩篇帖文中的公告要局級領導才有權限為之,其只是冒充了沒有權限發出及登公告的低級公務員(其因而思考了約一年時間才發佈有關帖文)。”。
3)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0頁,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若局方需公開刊發公告,會由局長或獲授權的廳長為之”
4) 根據載於判決書第11頁的事實判斷,“嫌犯亦指出雖然其當時在網上討論區以兩名文化局公務員身份發表了涉案兩篇帖文,但因涉及刊登公告方式為之,該兩名公務員本身就不具刊登公告的權限,不是他們的職務,故其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之僭越罪。”
5) 根據上訴人的所述,其此前曾就類似事件多次向局方作出投訴,惟局方始終未予回塵,遂發佈相關帖文,以期引起局方關注;上訴人在發佈有關帖文前,曾用時一年時間思考及研究相法律規定,旨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促使局方正視人員工作態度的問題。
6) 上訴人認為,其未有自稱為文化局人員,僅以如轉發他人帖文的方法,將兩篇帖文發佈於網絡討論區中,而其認為公務人員是不會將局方發佈的文章自行轉載至網絡討論區,故其行為不應被視為作出公務人員本身之行為。
7) 上訴人亦認為公告行為須局級領導人員方有權限作出,而帖文中署名的公務人員在職級上不具備相關的權限。因此,其認為自身行為並未僭越公務人員的職務或作出相關行為;證人B的證言亦與上訴人的主張相符。
8) 對於一般人來說,公務人員的職務及相關行為可能未必具有清晰的認知,事實上,上訴人堅信其行為未侵犯任何公務人員之職務或作出相關行為,並始終認為有關行為屬合法,未見其存在蓄意違法之惡意。
9) 上訴人已盡到所能履行謹慎義務,對行為之合法性進行了解及研究行為的合法性,並真誠地相信其行為並未觸犯法律;惟因上訴人的法律知識有限,因而導致上訴人對法律的不法性存在錯誤的認識。
10) 由於上訴人行為時並沒有意識到事實的不法性,而該錯誤係不可譴責上訴人者,按照上述《刑法典》第16條第1款(對不法性之錯誤)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無罪過,故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予以開釋。
11)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認定該錯誤係可對上訴人作出譴責,亦應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方式論處。
12) 承上所述,上訴人基於長達一年的思考及研究,自認已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實施本案之行為,而且其對法律的部份理解,亦與證人B的證言相符,足以證明其確實曾致力研究相關法律規定。然而,因其未具備相關專業背景,致使其對相關的法律產生錯誤的認知。
13) 其次,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相關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程度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4)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參見中級法院第287/2013號合議庭裁判)
15) 根據判決書第9頁,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其部份承認被起訴事實,…………,其承認涉案的兩篇帖文均屬其於網上發表的,⋯,其認知上XX圖書館館員C於當日擅離職守,導致其未能找到她,其曾投訴過多次,…………,其的確看到涉案女教師批評習近平主席;其現在知道做錯了,不敢再犯,……”。
16) 根據判決書第9頁,證人卓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其願意接受嫌犯倘若真誠的道歉。”。
17) 根據判決書第10頁,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也不接受嫌犯所聲稱希望的道歉。”。
18) 根據上述判決書內容可見,上訴人不僅在庭審中坦誠交待案情,即場向相關人士致歉,更明確表示其發佈帖文的目的僅為投訴,並已清楚認識自身行為的錯誤,承諾不會再犯。
19) 綜觀卷宗所載的證據,並未發現上訴人在事發後有再次作出涉案違法行為的記錄。從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可見,其已充分認識到自身行為的不當,亦理解其所採用之投訴方式實屬錯誤,相信其再犯的可能性甚低。
20)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情節,在量刑方面存在瑕疵,並違反《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第40條、第65條及第66的規定,應給予上訴人刑罰之特別減輕,故此,現時的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存在減刑的空間。
21)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撒銷被上訴法院關於上訴人的判決及開釋上訴人,又或如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情況下,對其重新量刑及判較輕之刑罰。
22) 請求 閣下認定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撤銷被上訴法院關於上訴人的判決及開釋上訴人,又或如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情況下,對其重新量刑及判較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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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59頁至第36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澳門居民A於原審法院被分別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法庭認可,宣告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合共被判處1年3個徒刑,暫緩2年;與第CR5-22-0229-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應被視為相關公務人員本身的行為,其僅以轉發他人帖文的方式,發佈於網絡討論區中,並未自稱文化局人員,因其相信相關公告須局級領導人員方有權限作出,帖文中署名的公務人員不具備相關權限,因此,其行為不會觸犯法律,不會構成職務之僭越罪,由於上訴人行為時並沒有意識到事實的不法性,而該錯誤不可譴責上訴人,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無罪過,上訴人同時請求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以特別減輕刑罰論處。
3) 另外,在量刑方面,上訴人在庭審中坦誠交待案情,即場向相關人士致歉,被上訴判決沒有全面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情節,違反《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第40條、第65條及第66的規定,實屬偏重,應給予上訴人刑罰之特別減輕。
4) 就《刑法典》第16條阻卻罪過的錯誤,葡萄牙刑事法律教授FIGUEIREDO DIAS指出此類錯誤必須是“率先出現在對不法性問題具有爭議及有疑問的情況,不論是在“具社會衝突的領域”,還是在“具社會共識的領域”出現,只要“在原諒方面,行為人對不法性所作的結果,其價值觀並沒有與其他價值觀或甚至與策略和機遇原因有所衝突,且對有關行為可給予法律認定,此外,還必須要求上述價值觀能適當反映在事實之上”,“基於行為人的堅持,盡管其道德意識存在錯誤,但持有對法律忠誠的一般態度,使對不法性的欠缺意識不可譴責”。
5) 對此,葡萄牙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持同一立場,認為“不可譴責的錯誤是指當從事實中得出行為人對其行為不具有對刑法不法性的意識,且在具體情節中,從行為人的行為或行為人作出行為時的行為方式,能顯示出嫌犯在具體情況中有正確的法律道德意識,從而得出其所欠缺的意識屬可饒恕者的結論”(1999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
6) 本案涉及上訴人先後兩次冒充文化局2名職員,以文化局公告的形式在網絡上發表內容不實的貼文,指責文化局同僚及學校老師。
7) 庭審期間,上訴人承認發佈相關貼文,聲稱內容真實,且堅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因其在行為前經過一年多的深思熟慮,鑽研法律條文,認為文化局公告必須由文化局局長或其他高級公務員發佈才產生效力,既使其假冒2名普通公務員發佈相關公告,因不具權限,不會構成職務之僭越罪,亦不會因此而受到懲處。
8) 明顯地,上訴人為逃避法律責任,充分衡量了其行為的不法性,只是基於其法律知識的不足及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認為如此行為便可不受法律制裁,本質上,上訴人完全不存在對法律忠誠的一般態度,更不存在正確的法律道德意識,上訴人這種自以為可以利用“法律漏洞”,使其假冒他人的行為得以規避法律責任,事實上錯誤法律理解的行為,不可饒恕,應予譴責。
9) 因此,不應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基於對不法性的錯誤而做出。
10) 至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因其以不具權限公務員的名義作出,無從構成職務之僭越罪,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言,《刑法典》第322條規定的職務之僭越罪所保護的法益為有關職務,即該職務因行為人的僭越而受損。具體由文化局內哪位公務員,甚至是否僅該行政機關據位人才有權限發出或刊登公告,只要行為人在未經許可下,冒充公務員的身份,執行有關公務員所代表的公共部門有權行使的職能及履行的職務(即該部門的職權活動),有關公務員的職務便被僭越,侵犯了公共職務的尊嚴,影響了社會對有關公共部門的信賴,有關行為便足以構成職務之僭越罪。
11) 就上訴人提出的另一個爭議,量刑過重的問題,我們認為同樣不能成立。
12) 上訴人指其在庭審過程中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且即場向被害人道歉,事實是上訴人庭審期間雖然承認發佈了相關貼文,但仍堅稱雖假冒他人做出,但內容全部屬實,而上訴人之所以在庭審期間向其中一名被害人致歉,起因於該名被害人表示如上訴人當面道歉,並承諾以後不再犯,便就其中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撤回告訴,上訴人當即在庭上對被害人道歉,獲原審法院認可,從而針對此項犯罪行為的刑事程序消滅。
13) 可見,上訴人即沒有承認所有犯罪事實,更沒有主動向被害人道歉,且其非為初犯,案中再沒有量刑方面可予以考慮的有利情節,不容忽視的是,上訴人為了在本案中規避法律責任,可謂處心積慮,最終仍難逃法網,其故意程度高,罪過亦高。
14)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充分考慮了案中具體情節,包括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程度等,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上訴人多番利用其所謂的法律知識,針對但不限於文化局人員,涉及多宗刑事案件,原審法庭決定對上訴人觸犯的2項職務之僭越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單項犯罪的刑期為法定刑幅的1/4,競合CR5-22-0229-PCC的刑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暫緩執行3年,其中未有任何過量或不適之處,不應受到質疑。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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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71頁至第37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上訴人所謂其對不法性存在錯誤以及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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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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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11月29日晚上約8時40分,澳門居民A(嫌犯)獨自來到沙梨頭街市市政綜合大樓9樓的“沙梨頭活動中心”的公用電腦區,使用4號電腦上網遊覽“CYBERCTM”討論區。
2.
嫌犯冒充署名為卓XX的帳號:UID:XXXXX在上述討論區發表一則標題為“「論壇」文化局公開譴責岡頂前地XX圖書館女館員C(被害人)擅離崗位”的帖文,內容如下:
“文化局今日刊登公告,公開譴責其同仁C。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五日,一名讀者在岡頂前地XX圖書館找不到館員,於是撥打電話到中央圖書館求助。傍晚,潘小姐聲稱C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五日,因沒有做好交接就在兒童閱覽室舊報區飲食,造成當日沒有館員提供還書服務。針對以上行政違規的惡劣行徑,公共圖書館管理廳命令所有館員必須緊守崗位,尤其是文化局職員、外判物管、保潔,並對C提出公開譴責。文化局依法開展調查及處罰程序有賴廣大群眾積極配合,在此感謝上述讀者撥打電話作出投訴並提供調查所需資料。未來,文化局會繼續堅持不懈地打撃館員擅離崗位,這是大勢所趨、人心所向,任何文化局職員都無法阻擋。文化局高級職員卓XX。”
3.
事實上,卓XX從沒有在互聯網上發表上述帖文及文中的言論,而被害人C從未有在上班期間擅離崗位或被市民投訴。
4.
2022年12月1日上午約10時32分,嫌犯進入崗頂前地3號XX圖書館。同日中午約12時47分至下午約4時48分,嫌犯在XX圖書館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遊覽“CYBERCTM”討論區。
5.
嫌犯冒充文化局高級技術員D發表一則標題為“文化局公開譴責XX中學第五校女老師煽動學生反共的帖文”,內容如下:
“文化局今日刊登公告,台山中街號XX中學第五校女教師。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一日,女教師在岡頂前地XX圖書館新大樓戶外閱覽室批評習近平主席沉痛悼念江澤民的言論,是貓哭耗子假慈悲。同時,她引用胡錦濤先進扭曲身體不適要求退場的事實,形容習近平主席表裡不一,呼籲同學們要以此為戒。及後一名女生附和,用不堪如目的字眼詆毀習近平,這名女生左手持粉紅色物體,右手持黑色物體,站在飲水機的周邊。為此,同日十點二十八分,女教師要求“澳門食住遊”女導遊別舉牌。
針對以上言論,尤其是女教師敢做不敢認的惡劣行徑,公共圖書館管理廳有必要對女教師提出公開譴責。同時,我們希望女教師除了要對言行負責,別給學生樹立壞榜樣外,最好親身體驗國情,了解國家的最新發展,深化課堂所學,更立體地認識自己的國家和民族。
公共圖書館管理希望XX中學領導命令所有教職員摒棄仇視中國共產黨的思維,摘掉有色眼鏡,糾正對內地錯誤認知,理性看待中國領導人世代交替的權力轉移,采取客觀務實的態度,多做有利於推行國民教育,全方位,總動員,教育學生認識國家安全、《憲法》、《基本法》。文化局高級職員D”
6.
事實上,文化局及其高級職員D從未在網上發佈上述貼文及文中的言論。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兩次冒充公務員身份,在未經許可下作出公務員本身的行為。
8.
嫌犯兩次在網上公開發佈內容不實的消息,足以侵犯及損害文化局及其職員的信用和威信。
9.
第一篇帖文內容還對被害人C作為公務員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
10.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無業,每月收取公共援助金4,350澳門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碩士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22年1月12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而於2023年7月20日被第CR5-22-0229-PCC號卷宗判處每項五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7月2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裁判於2024年9月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3年2月1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加重)」,而於2025年7月25日被第CR5-25-0027-PCS號卷宗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日金額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6,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八十日徒刑;該案與第CR5-22-0229-PCC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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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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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的錯誤;
2)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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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沒有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原審法院也未有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因素,要求開釋控罪或判處較輕的刑罰。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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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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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16條):
上訴人表示其在發佈帖文前,已曾用一年時間思考及研究相關法律規定,其旨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促使局方正視人員工作的態度,其行為不應被視為公務人員本身的行為,而且帖文中所署名的公務員在職級上沒有發出該公告的權限,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沒有僭越職權,也沒有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
原審法院在其說明理由中提到: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涉案帖文和討論區帳號的截圖或圖片、翻閱監察錄影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及各方面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辯稱涉案第一篇帖文所形容C擅離職守的事件屬實,但又同時指出關於她被文化局公開譴責及被開展調及處罰程序的內容是說多了且不真實的,而第二篇帖文的內容也真實的。而且,嫌犯亦指出雖然其當時在網上討論區以兩名文化局公務員身份發表了涉案兩篇帖文,但因涉及以刊登公告方式為之,該兩名公務員本身就不具刊登公告的權限,不是他們的職務,故其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之僭越罪。
儘管嫌犯作出上述事實及法律上的辯解,然而,按照三名證人的證言,尤其是被害人C及其上司卓XX的證言,未發現被害人C曾擅離職守、被文化局公開譴責、被文化局開展調查及處罰程序等的情況,加上嫌犯自己承認發表了與事實不符或誇張不實的內容,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難以令人信服,其只是試圖避重就輕、以不知者不罪及‘鑽法律空子’來規避本案應有的法律責任(其法律上的辯解可見下述的法律分析),但是,本案證據確鑿,無須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所指的是行為人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屬合法,且行為人的這種錯誤是不可對其作出歸責的;這時,構成該條文所指的不可譴責的錯誤,基於行為人無罪過,所以阻卻犯罪。
倘若這種錯誤是可譴責行為人的,則構成上述條文第2款的情況,並得特別減輕行為人的刑罰。
在本案中,上訴人辯稱其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上之僭越,且因自己的法律知識有限而導致其對不法性有錯誤的認知。
經本院分析卷宗的資料後,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承認以兩名文化局公務員的身份發表了涉案的兩篇帖文,但辯稱該兩名公務員不具有刊登公告的權限,因不屬他們的職務範圍,所以認為自己的做法不構成職務之僭越罪。
可見,上訴人在這裡只是以扭曲概念的方式,試圖為自己的行為開脫。
因為,根據被上訴裁判中第2點及第5點已證事實的內容,上訴人以冒認文化局人員身份的方式,先後兩次在網絡媒體發出帖文,而且被冒認者都真的是文化局的人員。
從涉案帖文的行文內容所見,上訴人明顯是將自己以冒認文化局職員身份所撰寫負面評價內容上載於媒體評論區,藉此令人誤以為是文化局的人員發佈了帖文的內容。
本院認為,針對上訴人在案中所作出的事實,按照一般人的智慧、常人的認知,也不會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法律所容許的。
再者,對於不法性的認知,我們的法律制度並沒有要求行為人如同法律工作者般,有判斷行為觸犯何種犯罪、屬何種違法行為的專業能力,而只要求按照常人的水平,也足以意識到行為屬法律所不容許者便已足夠。
事實上,上訴人一方面表示是在經過充分的研究及思考後才發佈案中的帖文,另一方面又表示自己法律知識有限;然而,上訴人報稱具有碩士的學歷,事件中從未見有任何因素足以讓上訴人相信其行為的合法性。
可見,上訴人自認為的對不法性存在錯誤的認知是沒有任何合理依據、是站不住腳的。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未有違反《刑法典》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其對不法性存在錯誤認知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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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未有全面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情節,因而要求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的刑罰。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有如下的依據: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針對上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較高、嫌犯的故意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其犯罪目的,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為著警惕嫌犯不再作出相同、類同或相關連的犯罪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嫌犯每項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九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並非初犯,但尚且考慮到嫌犯作出本案犯罪實之時仍未被判刑,但同時考慮到嫌犯經常試圖以懂些少法律知識便胡作非為,拒絕配合或規避刑事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依法對其作出的行為,結合其前科紀錄及其人格,可顯示嫌犯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但本法院認為尚且可給予嫌犯多一次機會,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勉強尚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根據《刑法典》第322條a項的規定: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 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之身分,而在未經許可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之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之行為;”
因此,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每項「職務之僭越罪」,其刑幅為10日至240日的罰金或1個月至2年的徒刑。
原審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徒刑與罰金刑之間,選擇了對上訴人科處徒刑。
當中,原審法院所考慮到的是案中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並認為對上訴人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本院認為,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冒認為公務人員,透過社會傳播媒界針對特定之人發出負面評價且未有顯示為事實的言論,意圖掀起輿論,利用公眾對案中的被害人口誅筆伐,不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也會令社會大眾對行政當局的處理方式造成誤會。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刑罰的選擇上並無不妥。
至於具體刑罰的份量,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時,已考慮到上訴人的前科案件在其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時仍未作出判刑,也考慮到其部分承認事實的態度及犯罪目的,反映原審法院已悉數考慮了對量刑有重要性且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然而,除了需要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外,法院在量刑時還需要考慮刑罰的目的,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此外,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根據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的事實,其對事件的態度,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其所觸犯的每項「職務之僭越罪」,只是定在抽象刑幅(徒刑)的中位水平以下,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所以,上訴法院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關於競合刑罰,本案與第CR5-22-0229-PCC號卷宗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競合刑幅為9個月至3年7個月徒刑之間,原審法院在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後,將兩個案件合共七項犯罪的刑罰合併為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准予暫緩3年執行,相關的量刑決定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所以,上訴法院在這裡同樣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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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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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起訴批示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起訴事實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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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84/2025 第72頁,共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