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6/0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第90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輔助人A對嫌犯B提出自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侮辱罪"(《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7月29日在第CR2-25-0174-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就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裁定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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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59頁至第16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對嫌犯B作出了以下裁決:
I. 就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裁定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然而,在尊重原審法院決定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原審法院基於有關涉案現場的監控錄影沒有收錄現場的聲音,故此,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無法認定嫌犯曾向上訴人講過「黐線」的言詞。
4) 事實上,結合卷宗資料及庭上證人證言,可得嫌犯確實曾與上訴人同出現在涉案地點,且雙方有過對話。
5) 更何況,參見中級法院在2025年5月8日於第208/2025號案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中所指:
「更重要的是,考慮到嫌犯及被害人本來並不相識,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有砌詞誣蔑嫌犯的動機1,經綜合分析其餘證人之證言,以及在庭審中審查的卷宗書證(尤其第24及59頁的照片及第49至55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認定被害人陳述可信,而被告的辯解不可信,屬於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且原審法庭綜合分析和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認為,這等都沒有明顯錯誤。」
6) 本案中,同樣也是嫌犯及被害人本來並不相識,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有砌詞誣蔑嫌犯的動機,故此,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此存有明顯瑕疵。
7)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指出:「輔助人在他聲稱被嫌犯侮辱後約一個月才向警方報案,此舉又與一般人被辱駡後欲追究作案人刑事責任的表現有異。」
8) 需知道,在告訴權人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六個月期間內,可針對該犯罪事實行使告訴權,這本應是法律賦予告權人行使權利的合理期間,在任何情況下,理應不受到任何不利的理解或影響。
9) 故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原審法院不應基於上訴人被嫌犯侮辱後約一個月才向警方報案的行為視為不合理,甚至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於自訴狀所指之事實為不可信。
10) 此外,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3款及第3條第1款第(一)至(三)項之規定,請求法官 閣下批准上訴人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11) 綜上所述,敬請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 撤銷原審法院對嫌犯B之無罪判決;及
- 改為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罪名成立,且直接作出量刑。
- 請求法官 閣下批准上訴人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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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對上訴人(輔助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66頁至第16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及其理由陳述所示的內容,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並須就上訴主張的理據逐一提出反駁。
3) 原審法院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自由心證原則,按經驗法則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其裁判過程合法正當。
4) 上訴人未能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已認定事實互不相容」或「邏輯結論不可接受」等法定瑕疵,僅屬對結果不滿。
5) 上訴人以「無誣陷動機」推論「陳述必然可信」,此邏輯錯誤地試圖繞過對陳述本身內在可信性及與其他證據印證關係的實質審查。
6) 刑事訴訟之基石在於無罪推定,證明有罪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原審法院因證據未達「排除合理懷疑」之標準而作出無罪判決,正是對此核心原則的堅守。
7) 將延遲報案作為綜合評價證據可信度的因素之一,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並未將其作為唯一依據,做法並無不當。
8) 上訴理由實質是挑戰原審法院依法形成之心證,而非指出其審理過程有何具體、顯而易見的錯誤,依法應予駁回。
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完全認同被上訴判決之分析,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成立,駁回所有的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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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輔助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69頁至第17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理據:因相方互不相識、輔助人在案發後約一個月才向警方報案,認為法庭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
2) 事實上,嫌犯及輔助人均沒有出席庭審,輔助人律師亦放棄聽取上訴人證言,嫌犯被解僱返回內地未能出席庭審,但輔助人兩次接獲通知後均無故缺席,連提出自訴的輔助人都不履行作為證人義務,如何讓法庭查明真相?
3) 其他客觀證據上,無聲影像所見,案發圖書館當時處於閉館時間,上訴人卻留在儲物室內,而案發時嫌犯僅進室數秒,按一般經驗法則所見,倘如上訴人自訴狀中表示有感受辱,上訴人定必有所反應、回應或望向嫌犯,惟輔助人完全沒有反應。我們認為,就連輔助人是否知悉有人向其說話,亦存有疑問;本院認為,從影像及當時環境、時間點所見,輔助人的檢舉內容難免令人感到怪異,惟因輔助人未有出席庭審,本院未能作進一步查問。
4) 因此,在輔助人兩次無故缺席庭審、影像所見輔助人沒有任何反應、沒有任何在場第三證人下,原審法庭未認定有關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完全正確!
5) 在尊重輔助人的上訴權、規避履行作證義務的自由下,本院認為,不難發現,本案由起始至審判,上訴人的供詞屬唯一可能影響定罪的證據,但經法庭依法通知上訴人出庭的情況下,仍兩次無故缺席庭審,現反以法庭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為由提出上訴,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之規定之虞。
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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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86頁至第18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上訴人關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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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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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24年10月10日,約20時03分,當時輔助人(同為被害人)A於澳門崗頂前地何東圖書館內地面層的儲物室C組區域儲物櫃位置整理個人物品。
2.
上述儲物室區域於每天20時00分便關閉。
3.
嫌犯進入上述儲物室區域。
6.
“黐線"一詞表達為“人的心智、神經不正常、言行舉止不正常"的意思。
8.
於2024年11月6日,輔助人前往治安警察局報案,並要求對嫌犯作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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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訊問時聲稱為圖書館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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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與自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分不符的事實,包括︰
2.
該圖書館之保安員向本案嫌犯B(持有編號為XXXX之XX物業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述圖書館工作)表示輔助人於上述關閉時間內進入了儲物室。
3.
嫌犯向輔助人表示超過晚上8時不能存放物品。
4.
期間,嫌犯見輔助人沒有對其所說作出回應,嫌犯便看著輔助人說出“黐線"之語句,語畢後即時離開現場。
5.
嫌犯在案發時曾進入有關區域並面向著輔助人說話。
7.
為此,輔助人在聽取嫌犯有關辱罵後,感覺其人格及名譽受到嚴重侵犯及受損。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直接及故意藉由言詞攻擊和損害輔助人的人格、名譽及形象,且清楚知道行為的不法性,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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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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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表示其與嫌犯互不相識,卷宗內無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有砌詞誣蔑嫌犯的動機,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在事後約一個月才報案而質疑上訴人,甚至認為自訴狀的事實不可信,因而存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嫌犯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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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因此,這裡的錯誤必須明顯到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發現的。
原審法院在其理由說明中提到:
“編號37XXXX的副警長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他在輔助人報案當天擔任值日,指輔助人報案稱於2024年10月10日被在崗頂前地何東圖書館任職外判管理員的嫌犯形容為“黐線”。證人指調查期間了解到該圖書館在晚上八時關閉,而按照報案紀錄,嫌犯與輔助人此前没有積怨。證人又稱是次乃他首次接觸輔助人,但隨後證人了解到輔助人不時報案稱被人侮辱,經證人處理的已有五、六宗案件。
編號26XXX的警長證人在庭審中講述了其觀看圖書館儲物櫃位置的監控錄影中所見的情況,確認該錄影没有收錄現場的聲音。
在庭審中亦播放了涉案地點的監控錄影,當中顯示輔助人在儲物櫃前整理物品期間,嫌犯曾進入該區域,但在數秒後便轉身離去,期間輔助人没有任何反應,也没有望過嫌犯。
嫌犯及輔助人均缺席本案的審判聽證,故彼等此前在本案所作的陳述在被未被宣讀的情況下無法作為心證的依據。
案發地點的監控錄影没有收錄現場聲音,錄影畫面顯示嫌犯進入儲物櫃區域數秒後便離開,期間輔助人没有任何特別反應。
另一方面,輔助人在他聲稱被嫌犯侮辱後約一個月才向警方報案,此舉又與一般人被辱罵後欲追究作案人刑事責任的表現有異。
基於此,法庭經綜合分析警員證人的證言、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尤其是第18至20頁的觀看錄影筆錄)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因為欠缺證據,無法認定嫌犯曾向輔助人講過‘黐線’的言詞。因此,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自訴書中的相關事實無法獲得證實。”
根據案中的庭審筆錄,案件是在嫌犯缺席庭審(以告示方式作通知)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因此,案中源於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此外,上訴人同樣缺席庭審,在此情況下,案中源於上訴人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也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因此,案中僅有作為證人的副警長(編號37XXXX)曾提到“黐線”一詞。
然而,該名證人只是在事發後負責處理報案消息的警務人員,他在案發期間並非身處現場,沒有親眼目睹案發的經過,也沒有親耳聽到當時嫌犯與上訴人的對話,而其所指的“黐線”一詞,只是源於上訴人報案時向其陳述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雖然接報犯罪消息的警務人員可以就其直接參與的調查措施及其結果作證,但僅限於其直接及親身知悉的事情;在本案中,上述警員得針對上訴人曾前來報案一事作證,而且當時上訴人指稱嫌犯向其說出“黐線”一詞。
然而,至於在事實的層面,即到底是否真的曾發生過如上訴人報案時所指的、嫌犯向其說出“黐線”這一事件,則此等事實並非屬於上述警員證人所直接感知的事件,因此屬間接的證言。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由於上訴人先後兩次缺席庭審,現場的錄影影像未見符合自訴書所指發生犯罪的事件經過,在未有其他客觀佐證的情況下,侮辱事件這一核心事實顯然無法透過上述警員證人轉述上訴人報案時的口述內容而獲得證實。
根據原審法院的理由陳述內容,對於上訴人在案發後約一個月才報案一事,只屬原審法院作出無罪決定的其中一項因素,而且並非關鍵性的因素。
在本案中,嫌犯及上訴人作為事件當中最關鍵的人物均沒有出席庭審,負責接收上訴人報案事件的警務人員(編號37XXXX的副警長),其只能轉述上訴人的報案內容,所以該名警員並未能以親身參與案中事件的角色就案中事件如何發生作證。
在案中欠缺其他可直接印證自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侮辱)的佐證下,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斷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證據規定,而且決定完全正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的錯誤。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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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輔助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關於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在本上訴程序中的費用,留待司法援助委員會處理。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豁免費用請求,因屬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權限,故留待該委員會作出適當處理(第13/2012號法律第4條第1款)。
針對本上訴程序,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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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粗體及底線是由上訴人所添加。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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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04/2025 第13頁,共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