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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33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5-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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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2至1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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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否決其第一次假釋聲請之批示不服, 認為該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在形式要件方面,2023年12月23日被拘留1天,並於2023年12月 24日起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於2025年1月17日,上訴人在編號 CR1-24-0137-PCC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期將於2027年3月23日屆滿,且已於2026年2 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故此,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 56條之形式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接受刑罰2年2個月的時間,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5. 上訴人於2025年6月3日起開始參與女倉洗衣的職業培訓,每天從早上9時一直工作至下午5時,其工作態度獲得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的認可,並評價上訴人做事認真、刻苦耐勞、主動且能獨立完成工作。
6. 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如新年賀卡設計比賽、徵文比賽、聖誕卡設計比賽、乒乓球比賽、女子競技體育比賽、愛國唱歌比賽、職場實務英語課程等。
7. 隨著上訴人參與職業培訓及獄中活動的積極態度,證明上訴人並沒有浪費在獄中任何一絲光陰,有積極改過的決心,亦希望盡可能利用在獄中的時間充實自己,由此顯示上訴人對人生仍是充滿希望的,沒有因入獄而一蹶不振。
8. 在家庭方面,從假釋檔案第20頁至第29頁由家人寄予上訴人的信函中,可見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都相信上訴人會吸取教訓並改過,亦非常期盼上訴人重返社會。
9. 上訴人的家人及朋友亦為上訴人就其假釋聲請撰寫求情信函,希望上訴人能盡快回歸社會。
10. 家人及朋友的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極大的鼓舞,因此,上訴人在監獄中一直循規蹈矩,盡力彌補自身的過錯,以及改善自身的不足,希望能盡快獲得出獄的機會。
11. 同時,為著能盡快彌補自身所造成的損失,上訴人亦與兩間被害公司達成賠償協議。
12. 上訴人的行為及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得到獄方的肯定,因此,路環監獄獄長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對給予上訴人假釋持肯定的意見,並希望上訴人能早日重返社會主流。
13.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4. 由此可見,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
15. 上訴人在經歷上述事件後已學會對自己的行為及對社會負責任,並懂得嚴以律己、奉公守法,不再受到誘惑,而這也符合現代刑法理論欲達至的預防犯罪及教化等的目的。
16. 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2年2個月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在獄中的行為良好,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且服從教導,與工作人員保持合作,表現自律自控, 對家人及朋友的歉疚更是令上訴人深刻體會到不要再行差踏錯的道理。
17.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理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18.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疑是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方面都造成損害和負面影響。
19. 但對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不應以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及犯罪之嚴重性作為考量前提,否則,就會使人產生嚴重犯罪不能獲假釋之誤解。
20. 而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根本無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之罪犯或其犯罪之嚴重性而不能獲得假釋的規定。
21. 根據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 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2. 不應忽略的是,上訴人在入獄後,其行為經已得到改善,法律意識亦獲得加強,而且得到獄方的肯定。
23. 況且,倘上訴人在入獄後已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育,並得以改過,藉著給予上訴人因改過而提早獲得釋放之機會亦可帶給社會大眾一個重要資訊:犯罪應當要受到懲罰,但在懲罰後若能承認錯誤、及時改進,則應當為社會所接受,重新生活、回饋社會,藉此達到刑罰所要達至的教化犯罪人之目的,更會建立法律之威信而非對社會成員造成傷害。
24. 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25. 上訴人現年38歲,已因犯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對於社會大眾來說,足以起到威懾作用,亦不會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
26. 事實上,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兩個部門皆與上訴人有直接對話及接觸,相對於被上訴批示之僅以客觀資料分析,由獄長及社會援助部門所提供之資料更能讓公眾瞭解上訴人在服刑後之人格表現,並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27. 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理應已符合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8.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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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2至163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1-24-0137-PCC 卷宗中因觸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及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XX教育中心及澳門XX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合共賠償澳門幣179,912元,以及須向澳門XX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澳門幣191,832.5元,以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 2026年2月2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4.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四次取去屬其任職公司的款項,並將之用作賭博,從中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而且,上訴人在初級法院作出判決(2025年1月17日)的前數天支付了澳門幣 22,500 元賠償後,未有再繼續支付賠償,僅在假釋期將至時方支付了澳門幣 3,000元賠償。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但未見特別積極行為,亦未見積極賠償之意願,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其現時服刑時間尚短,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 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四次將屬其任職公司的款項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所涉及的金額巨大,且相關公司絕大部分損害至今尚未得到彌補,其行為對法制構成嚴重負面影響,目前服刑僅約兩年多,現時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7.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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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該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0至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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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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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5年1月1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13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外,判處被判刑人須向兩間被害公司合共支付澳門幣371,744.5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出之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以簡要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背頁)。裁決已於2025年4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卷宗內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3. 判刑卷宗判處以被判刑人合共澳門幣15,355.5元之扣押款項連同被判刑人於判決作出前所存入的澳門幣22,500元作為部份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卷宗第43頁),而被判刑人曾於2026年1月21日賠償了澳門幣3,000元(見卷宗第75頁)。
4.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被判刑卷宗的犯罪行為時年約35歲。
5. 被判刑人現年38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
6. 被判刑人父親以前從事摩托車配件批發,現在是一名保安員,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其從小家庭經濟一般,父母育有五名子女,其在家中排行第三。
7. 被判刑人為大學本科畢業,在廣州藥科大學就讀醫學人力資源管理。
8. 被判刑人入獄時為職務助理,在澳門工作,月薪約11,000澳門元,大學畢業後曾在內地任職人力資源助理及教育規劃師。
9.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會定期來探訪,目前有五位探訪者定期來訪。
10. 被判刑人因參與職業培訓而沒有報讀其他學習課程。被判刑人於2025年6月3日開始參與女倉洗衣的職業培訓。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新年賀卡設計比賽、徵文比賽、聖誕卡設計比賽、乒乓球比賽、女子競技體育比賽、愛國唱歌比賽、職場實務英語課程。
11.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返回廣東中山與家人同住,並在親友的協助下獲中山一間設計公司聘請為業務員,月薪約5,500人民幣(見卷宗第19頁的聘書)。
12. 被判刑人自2023年12月24日起被移送到路環監獄羈押,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1個月。
13.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5.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2年2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2) 回顧被判刑卷宗的具體情節,被判刑人以外地僱員之身份,利用職務之便利,分別先後四次擅自取去屬於兩間被害公司之款項,並將之用於賭博,最終導致兩間被害公司分別遭受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失。有關犯罪行為故意程度高,亦非屬偶然犯罪,而是預先謀劃,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於入獄前的價值觀偏差,難以抵抗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的引誘,守法意識薄弱,持僥倖之心行事。故此,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3) 被判刑人入獄後的2年2個月服刑表現平穩,未有違規紀錄。而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家庭支援尚可,亦已找到出獄後的工作崗位。現時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4) 關於判刑卷宗被判處之損害賠償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經扣減被判刑人於一審判決作出前所作之賠償以及扣押款項,兩間被害公司分別仍然損失澳門幣179,912元以及澳門幣191,832.50元。而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曾賠償澳門幣3,000元,並於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出獄後將以工作所得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被判刑人現時已實際作出之賠償與兩間被害公司合共所遭受之損失相距甚遠,佔比不足百分之一。雖然被判刑人因現正服刑而未有更多的經濟收入,但積極主動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而且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難以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返回內地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對被害公司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5)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是現時仍未清償絕大部份被判處之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
(1) 本案中,被判刑人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四次將屬於兩間被害公司的巨額以及相當巨額之款項據為己有,並將之用於賭博,涉案金額逾五十萬澳門元,情節及犯罪後果屬嚴重,同時,有關犯罪行為亦為本澳企業僱主與僱員之間的信任關係帶來嚴重負面影響,一般預防之要求不容忽視。再者,對於「信任之濫用罪」該等屬經濟性質之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2)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型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3)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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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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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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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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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38歲,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另外,被判刑人因參與職業培訓而沒有報讀其他學習課程。被判刑人於2025年6月3日開始參與女倉洗衣的職業培訓。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新年賀卡設計比賽、徵文比賽、聖誕卡設計比賽、乒乓球比賽、女子競技體育比賽、愛國唱歌比賽、職場實務英語課程。
  上訴人表示倘獲得假釋出獄,會返回廣東中山與家人同住,並在親友的協助下獲中山一間設計公司聘請為業務員,月薪約5,500人民幣(見卷宗第19頁的聘書)。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澳門監獄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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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並以外地僱員之身份,利用職務之便利,分別先後四次擅自取去屬於兩間被害公司之款項,並將之用於賭博,最終導致兩間被害公司分別遭受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失。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經扣減上訴人於一審判決作出前所作之賠償以及扣押款項,兩間被害公司分別仍然損失澳門幣179,912元以及澳門幣191,832.50元。
  從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被判刑至今接近二年四個月的時間,而且,其在初級法院作出判決(2025年1月17日)的前數天支付了澳門幣22,500元賠償後,未有再繼續支付賠償,僅在假釋期將至時方支付了澳門幣3,000元賠償。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但未見特別積極行為,亦未見積極賠償之意願,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上訴法院認為其現時服刑時間尚短,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綜上而言,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儘管上訴人入獄後強調對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及已作出反省,然而,未見其表現出積極悔改的態度,且其至今現時已實際作出之賠償與兩間被害公司合共所遭受之損失相距甚遠,佔比不足百分之一。
  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對於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引誘而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是持著保留態度,未能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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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是本澳屢禁不止的常發犯罪。該類犯罪不僅破壞民眾財產安全,更對本澳的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負面衝擊,因此對其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和要求理應相應提高。若對此類犯罪行為人輕易給予假釋,不僅會削弱法律的懲戒與引導功能,更可能導致公眾對本澳法律體系失去信心,質疑自身生活環境的安全性,以及法律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本案中,上訴人所涉罪行屬本澳高發類型,其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所涉金額屬相當巨大,同時也損害本地區的社會治安和公眾安寧。另外,此類犯罪亦對經濟及社會和平構成嚴重威脅,因此有必要採取全面預防措施,此時准許上訴人提早假釋,勢必引發消極社會反應,損害公眾對法律實施效果的合理期待,不利於維護穩定的法律秩序與和諧的社會環境,最終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核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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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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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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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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