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嫌犯)、(B)(輔助人)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簽發空頭支票罪、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緩刑附帶義務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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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條(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 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 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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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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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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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嫌犯)、(B)(輔助人)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6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連續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
— 向(第一被害人)(B)合共支付港幣500,000元(港幣伍拾萬元);
— 向(第二被害人)(C)合共支付港幣4,100,000元(港幣肆佰壹拾萬元)。
作為本案不法事實分別對該兩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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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B)(第一被害人)不服原審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上訴正當性
a) 2025年11月6日,經庭審後,原審法院判處被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
1. 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2. 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b) 本案中,被上訴人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該罪行所保護的法益,「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o crime d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é plúrimo, tendo o legislador pretendido proteger as relações de confiança no comércio jurídico, a fé pública (confiança) do cheque e o património do lesado portador do cheque.」(詳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09年10月7日就訴訟程序編號397/07.1TAMTS.P1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c) 原審法院判處:
➢ 被上訴人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 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500,000元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d) 然而,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僅以訂定2年的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且未訂定「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賠償」作為刑罰緩期執行的條件。
e) 倘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賠償義務,緩刑條件的訂定即可對上訴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獲賠償的利益)構成直接影響。
f) 顯然,上訴人可從針對量刑部分的上訴獲得益處。
g) 且根據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案件中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是否確定緩刑以支付賠償為條件的決定以及緩刑期間具有上訴的利益。
h) 因此,上訴人具有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
違反法律之瑕疵
i) 除抱有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未能認同被上訴判決,尤其原審法院在量刑中未有訂定被上訴人獲緩刑的條件,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理由如下。
j) 在此先引述澳門中級法院於第172/2018號案件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在學術界,對此類將緩刑依附於履行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的條件的性質沒有太多的爭論,普遍認為,不要將此支付賠償的義務與任何其他單純民事的賠償義務混淆,本法律所附加的賠償義務的條件僅僅以及專門具有刑罰的性質,它的功能也限於緩刑制度的範圍以及用於加強懲罰的目的(因此,具有以再教育和再改造為內容的補償功能,並沒有其他的功能)。
在比較法領域的司法實踐中,也通常贊同理論界的觀點,一致認為以這種賠償義務的支付為條件的緩刑在於加强再教育的功能尤其是回應民衆對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期望的必要性方面。那麼,即使受害人沒有提出民事請求,法院也可以附加這些條件。
中級法院於2004年12月2日在第279/2004號卷宗也作過這方面的問題的判決,判決認為:
“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詳細列舉“義務”,暫緩執行(徒)刑得規定履行有關義務。該些“義務”有別於同一法典第50條所指的“行為規則”,因為該些規則主要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而“義務”只是間接力求達至該願望,主要旨在“彌補犯罪惡害”,力求加強對刑罰的報應功能,因為被暫緩執行的刑罰僅限於對罪過的判斷,而基於正義及衡平的原因,就因此應該讓嫌犯感受判刑的效果。重要的是可以看到,當宣告受繳付一定金額條件限制的暫緩執行徒刑,並不表示是一項真正的賠償,而主要是用於加強取代刑罰的感化及教育內容並要滿足刑罰的目的。然而,考慮到“合理”或“可要求性”原則,如嫌犯沒有可能履行該些義務時,就不應規定該些義務(尤其賠償義務)。"
基於這些考慮,尤其是刑罰的需要的考慮,決定依照《刑法典》第49條規定的將支付賠償作為緩刑的條件,並根據卷宗的所有事實情節,包括被上訴人的經濟生活條件,我們認為確定嫌犯必須在判決生效之後的一年之內分12期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額作為緩刑的條件。」
Ⅰ. 一般預防
k) 2025年11月6日,原審法院就CR2-25-0067-PCC(下稱「本案」)判處被上訴人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上訴人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l) 被上訴人於CR2-24-0157-PCC(下稱「另案」)中,同樣填寫及簽署的一張金額為港幣3,150,000元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但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拒付。
m) 因而被指控以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n) 被上訴人於另案同樣被判處罪名成立(被上訴人具有作出大部分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的徒刑,並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被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
o) 被上訴人多次觸犯同類犯罪,所涉及的總金額達至港幣8,050,000元,分別如下:
➢ 本案所涉金額為港幣4,900,000元1;
➢ 另案所涉金額港幣3,150,000元。(Doc.No.1)
p) 原審法院僅透過對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脅,卻欠缺訂定根據《刑法典》第49條所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作為緩刑的條件;難以達致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尤其是澳門社會對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以及重建人們(尤其是被害人不曾獲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法律秩序的信任。
Ⅱ. 特別預防
被上訴人之人格
q) 正如上述,除本案被判處2項空頭支票罪外,被上訴人於另案同樣被判處1項空頭支票罪。
r) 就卷宗資料可見,2018年下旬至2020年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C)合共借款港幣4,900,000.00元。(見判決第6及7頁-查明事實第1及8點)
s) 事實上,被上訴人的中國銀行賬號(編號…)在2021年10月26日至2023年1月19日,結餘不超過港幣60,000.71元;2023年4月至9月期間,結餘為0元。(見判決第7及8頁,查明事實第6及12點)
t) 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作出空頭的還款承諾,又開具空頭支票以拖延還款期限;其後,更斷聯上訴人、避返澳門以逃避履行還款義務。(卷宗第55頁)
u) 直至被上訴人因涉及另一宗詐騙案件,被內地警方拘捕並移交澳門司法警察局後才得以歸案,卻不曾履行還款義務或對犯罪行為作出補償。(卷宗第91至92頁)
v) 直至庭審前才向原審法庭謊稱「已經與原告達成一致」。(卷宗第282頁)
w) 雖則,被上訴人於庭審前及庭審期間均承諾:
➢ 「收到的收入將會優先用作還款。」(卷宗第282頁)
➢ 「自己在泰國有物業,可以變賣用作還款,目前也正進行一些工作項目,完成後便可以獲得佣金,用作還債,目前仍有3,000萬元的欠債。」(判決第10頁第8至10行)
x) 然而,從被上訴人借款期間的態度及行為可見,被上訴人不曾作出任何實質性還款,亦無意履行債務。
y) 因此,即便被上訴人具有經濟能力以償還上訴人的債務,亦難以排除被上訴人再次「空口講白話」的可能性。
被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須供養人士)
CR2-25-0067-PCC
z) 2025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稱其簽訂了一份礦場買賣的居間協議,並在項目交易完成後,被上訴人可獲佣金純利潤人民幣9,200,000元,相關文件已附於卷宗內。(卷宗第283至295頁)
aa) 根據被上訴人所呈交的《股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第2款規定,(卷宗第286至287頁)
「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执行办法如下:
第一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即乙方按约定的复勘时间完成并决定交易的条件下,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10%人民币贰仟三佰万元(¥23,000,000元),并作为履约保证金;为顺利推进交易完成,该2300万甲方应用作处理矿内部问题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办理开采证的续期,处理矿山项目现有债务问题等。在乙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时,履约保证金抵作相应的股权转让价积。
第二笔:从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支付之后,在甲方办妥采矿许可证换证之日起五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银行开设共管账户。在双方共管账户开立后,乙方应在五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90%,即人民币贰亿零柒佰万元(¥207,000,000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存入共管账户。然后,甲方负责将兴鑫公司100%的股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受益人登记手续,并从领取XX公司变更后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五日内,甲方直接凭新的营业执照向银行共管账户解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_贰亿零柒佰万元(¥207,000,000元),即为转让总额(含履约保证金)的100%,但是,甲方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换证时间,从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bb) 自上述合同簽訂日(2025年8月15日)起計,可預見上述公司的股權轉讓手續將於2026年10月28日或之前完成。
cc) 換言之,可預見被上訴人得在不遲於2026年年底前獲支付佣金人民幣9,200,000元。
dd) 於庭審中,被上訴人報稱其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無指出其須供養任何人。
ee) 同時亦聲稱得以變賣泰國物業所得及工作項目佣金償還上訴人的債務。
CR2-24-0157-PCC
ff) 另案庭審前及第一次庭審後(2025年9月25日),被上訴人以賠償名義分別向另案被害人支付了港幣1,200,000元及港幣250,000元。(Doc.No.1)
gg) 被上訴人於另案庭審中,同樣報稱其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無指出其須供養任何人。
hh) 從上述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具備經濟能力(尤其是有工作收入以及物業)在緩刑期間內向上訴人作出全額退款。
ii) 綜觀被上訴人的人格、犯罪前後的表現及經濟條件,原審法院僅透過對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脅,且緩刑期間僅為2年,不足以達致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難以令被上訴人具有「彌補犯罪惡害」的覺悟,或令被上訴人感受到被判刑的效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基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沾有違反法律(《刑法典》第48及49條)之瑕疵,想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在無須重新調查證據下,裁定:
➢ 針對被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之暫緩執行期改為3年。
➢ 被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內,每月1號向上訴人支付不少於澳門幣14,000元作為分期履行判決所訂定上訴人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
➢ 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切訴訟費用、司法費及當事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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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就輔助人(B)(第一被害人)提出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360至37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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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原審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著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連續犯)」,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得知在此部分的事實存在兩個版本,上訴人的版本是向第二被害人簽發的支票均是沒有填寫日期的,而且最後亦沒有向第二被害人承諾過可三個月內還款及承兌支票。
3. 而第二被害人實際上也是承認支票上的日期是由第二被害人所填上的, 只是其版本表示(D)曾聯繫過上訴人,而上訴人承諾過可三個月內還款及承兌支票。
4. 如此,此處的重點是究竟上訴人有沒有說過可三個月內還款,又或可承兌支票。
5. 從上訴人的聲明可見,上訴人從來沒有承諾過三個月可以還款,更加沒有說過第二被害人可以自行填寫支票日期前往兌票,因為項目都還沒有談成。
6. 第二被害人與上訴人此前是並沒有協定過兌票日期的,以及,上訴人在與第二被害人亦沒有任何填寫協議的情況下,上訴人又怎麼可能明知帳戶內沒有錢卻叫第二被害人兌票,從而令自己染上刑責。
7. 相反,從第二被害人的證言可見她是透過妹妹(D)來聯繫上訴人的, 而其清楚說明上訴人說三個月後入得數(即是入票),所以第二被害人才自行填上日期並去兌票。
8. 可是,透過(D)的證言,卻未能清楚解釋上訴人有叫她兌票。
9. 由此可見,(D)與第二被害人的說法是存有矛盾的,即使是(D)所描述的版本,亦只是上訴人說三個月可清還得到。
10. 但是,從沒有說過可以叫第二被害人自行填寫日期兌票的,只是(D)認為這便等同叫第二被害人可以入票。這樣便與第二被害人說的是上訴人說三個月可以兌票出現矛盾。
11. 無論如何,不論是(D)會錯意而向第二被害人通知可兌票。亦不論是(D)的版本還是上訴人的版本,唯一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沒有說過三個月後可兌票。而且,在第二被害人與(D)二人證言存在矛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應如此確信上述二人的證言,從而認定上訴人稱沒有承諾過三個月可還款及兌票的證言不可信。
12. 試問原審法院又如何得出已證事實第10條事實上訴人稱可在三個月後填寫支票日期的結論呢?顯然是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也不會如此認為的。
13. 在本部分中,與第一被害人的部分不同,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並沒有任何填寫協議,包括書面或口頭,也沒有任何事實直接顯示上訴人有容許第二被害人可自由填寫空白的地方。
14. 如此,第二被害人的行為根本沒有完全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支票上簽署的出票日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須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沒有出票期,就無法計算兌付期限,就不產生作為支票的效力。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尤其不可能以上訴人稱在三個月後可填上日期兌票作為認定上訴人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要要素。
16. 同時,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並沒有任何填寫協議,上訴人沒有容許第二被害人可自由填寫日期,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上訴人在庭上所描述的才是真實版本。
17. 本案中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10、13條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本部分情況亦並不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的構成要件。
18. 而且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實施了「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連續犯)」。
19. 綜上所述,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本部分亦並不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件,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連續犯)」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部分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20. 另一方面,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方面,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1.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及充分的考慮。
22. 在本案之審判聽證中可得出上訴人事實上已清楚知道自己所造成的錯誤,並且作出了深切的反省,表露出其有悔過之心。
23. 就第一被害人的部分,從庭審過程可以得知,第一被害人也承認至少曾收到上訴人給予之港幣200,000元之利息,亦即該筆借款中上訴人一開始是有支付利息的,並非存心欺騙第一被害人。
24. 而經上訴人計算,至少於2019年01月09日直至2021年03月31日期間,上訴人分多筆透過向(D)轉帳,再由(D)轉交予第一被害人之方式,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了港幣223,000元之利息(見附件2至附件4)。
25. 第一被害人也是同意透過(D)作為還款的中間人,亦與上訴人的銀行轉帳紀錄吻合。
26. 而就第二被害人的部分,從第二被害人的證言所指,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的借款間沒有任何利息,經上訴人翻查,至少於2018年04月11日直至2021年05月13日期間,上訴人分多筆向第二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支付了合共港幣3,802,090元(見附件1至附件5)。
27. 而倘若按照第二被害人的說法,則本案之上訴人已向第二被害人償還了大部分的本金,理應獲得重大減輕情節,且不論兩人間之借貸有沒有涉及利息,上訴人也至少的的確確向第二被害人支付了港幣3,802,090元。
28. 基於此,雖然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最終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承兒,可是上訴人亦曾向第一被害人支付港幣223,000元及向第二被害人支付港幣 3,802,090元,不論是包括部分利息或是本金。
29.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兩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並非如此之大,事實上本案後果並沒對兩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對兩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相對較低的,其不法性似乎亦不算高,而罪過亦應相應減輕。
30. 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31. 於庭審過程中可見上訴人經濟環境拮据。
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屬初犯、庭上態度、於案件中顯露出悔過、上訴人曾償還的一切本金或利息、本次犯罪對兩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以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訂定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33.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改為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之徒刑及暫緩2年執行。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二被害人之部分),並重新量刑;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3)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改為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之徒刑,並暫緩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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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7至385背頁),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A) 嫌犯(A)上訴的部份:
a)關於是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 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號合議庭裁判有相同見解。
4)在本案庭審中,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上訴人(嫌犯)承認簽發有關支票,但表示沒有約定還款日期。證人(D)表示嫌犯在最後的一次通話中,上訴人表示可以在三個月內還款。雖然該名證人在庭審期間表示已忘記通話的日期,但根據其向警方所提交的通話記錄,並經法庭與該名證人進行確認,足以認定控訴書第10點事實所指的日期:11/03/2023。
5)此外,既然上訴人知悉自己向第二被害人多次借取款項,並簽發了多張支票作為擔保,按照一般經驗及常理,應知悉自己要還款、又或者讓被害人承兌支票。
6)因此,如果其已向第二被害人的胞妹(D)承諾可於三個月內還款,便理應清楚知悉屆時需要有足夠的款項償還給第二被害人,又或有足夠的存款讓第二被害人承兌有關的支票。
7)再結合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欠下許多債項的狀況,可足以認定上訴人在向第二被害人開出有關支票時,已經清楚知道自己根本沒能力確保該等支票可按約定時間讓第二被害人進行承兌。
8)因此,根據有關既證事實,對於第二被害人,上訴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和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 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連續犯)。
9)亦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觸犯上述罪名,我們認為是合理、合法的,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即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的顯而易見錯誤。
10) b) 關於是否量刑過重: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1)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2)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3) 在本案,上訴人(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兩名被害人分別簽發相當巨額的空頭支票,並清楚知悉有關支票的承兌賬號沒有足夠的支付金額。
14)在本案,有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故意程度均屬中等,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上訴人有按協定向兩名被害人支付相應利息,並償還了一些借款。同時,根據上訴人的犯罪記錄顯示,其屬於初犯。
15)因此,對於第一被害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而對於第二被害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連續犯),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並緩刑2 年。
16)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上述的量刑並非過重,而是適量地、適度地考慮了許多有利於上訴人的合理因素,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 條、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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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B) 輔助人(B)上訴的部份:
在本案,根據已證事實,由於已足以認定嫌犯(A)的不法行為對上訴人(輔助人即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的財產造成損失,因此,原審法庭己判處嫌犯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18)根據適度原則及合法性原則,結合案中所認定的事實,原審法庭已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i)向上訴人(輔助人或第一被害人)(B)合共支付港幣500,000元;ii)向(第二被害人)(C)合共支付港幣4,100,000元。作為本案不法事實分別對該兩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19)根據《刑法典》第48 條第1、 2 款,當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才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有關條文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
20)同時,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 項,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的義務,是採用「得規定主義」,而非「強制規定主義」,即法庭可規定也可不規定這義務,法庭在這方面有「自由裁量權」。
21)因此,原審法庭在量刑中未有訂定被上訴人獲緩刑的條件,並不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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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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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以及上訴人(B)(輔助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95至400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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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18年12月7日,嫌犯(A)向第一被害人(B)借款港幣500,000.00元,雙方協定嫌犯須每月還款利息為港幣10,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由於嫌犯仍未償還全部款項及已到期利息,嫌犯與第一被害人簽訂一份有償性消費借貸及保證合同,雙方約定嫌犯須於2022年1月16日向第一被害人償還港幣500,000.00元(卷宗第8至13頁的內容,為著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為確保還款,嫌犯與第一被害人訂立上述合同時,向第一被害人簽發並交付一張編號為…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該支票的票面金額為港幣500,000.00元、憑票祈付為「(B)」(即第一被害人)。
3) 嫌犯及第一被害人約定,第一被害人可在上述支票上填寫兌票的日期,並透過手機短訊通知承兌,而嫌犯須確保第一被害人發出承兌通知後48小時內,第一被害人可透過兌現該支票而獲清償其相關債權。
4) 2023年1月9日,由於嫌犯仍未償還所借貸的港幣500,000.00元及部分約定利息,第一被害人根據第一點已證事實所述的合同當中的條款,於第二點已證事實所述的支票填寫上日期「2023年1月11日」,並透過手機短訊及通訊軟件WHATSAPP向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發送訊息,以通知嫌犯第一被害人將於2023年1月11日下午兌現上述支票,著嫌犯在48小時內確保上述支票的付款戶口…存有港幣500,000.00元(卷宗第20至23頁的內容,為著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然而,於2023年1月11日,第一被害人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第二點已證事實所述的支票時,被該銀行以「存款不足」的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6) 事實上,嫌犯的中國銀行賬號…在2021年10月26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間,結餘不超過港幣60,000.71元。
7) 嫌犯與第一被害人雙方之間就第二點已證事實所述支票的兌現日期的事宜有所約定,但嫌犯在開出上述支票時,清楚知道自己沒有能力確保該支票可按約定時間讓第一被害人進行承兌。
8) *2018年下旬至2020年期間,嫌犯向第二被害人(C)多次表示其本人的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故第二被害人先後向嫌犯借出合共港幣4,100,000.00元。
9) 為確保還款,嫌犯在向第二被害人借款期間,陸續向第二被害人簽發並交付了以下六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現均被本案所扣押),並表示日後有足夠流動資金還款時會主動通知第二被害人,再由第二被害人填寫該等支票未填寫的祈付日期,到銀行兌現支票以償還借款:
1. 支票編號為…,票面金額為港幣2,000,000.00元,憑票祈付為「(C)」;
2. 支票編號為…,票面金額為港幣200,000.00元,憑票祈付為「(C)」;
3. 支票編號為…,票面金額為港幣200,000.00元,憑票祈付為「(C)」;
4. 支票編號為…,票面金額為港幣200,000.00元,憑票祈付為「(C)」;
5. 支票編號為…,票面金額為港幣500,000.00元,憑票祈付為「(C)」;
6. 支票編號為…,票面金額為港幣1,000,000.00元,憑票祈付為「(C)」。
10) 2023年3月11日,嫌犯與第二被害人的胞妹(D),稱第二被害人可在三個月之後填寫第九點已證事實所述的六張支票的祈付日期,之後,第二被害人在上述六張支票填寫上日期「2023年8月3日」。
11) 2023年8月3日,第二被害人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第九點已證事實所述的六張支票時,均被上述銀行以「存款不足」的理由拒絕兌現該支票。
12) 事實上,嫌犯的中國銀行賬號…在2023年4月至9月期間,結餘為零。
13) 嫌犯在開出第九點已證事實所述的六張支票時,清楚知道自己沒有能力確保該等支票可在隨後所約定的時間讓第二被害人進行承兌。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待決卷宗:
(1) 嫌犯現被第CR2-24-0157-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案件訂於2025年11月6日宣判。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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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一上訴人(A)(嫌犯)]
* 量刑過重[第一上訴人(A)(嫌犯)]
* 違反法律之瑕疵[第二上訴人(B)(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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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一上訴人(嫌犯(A))上訴的部份: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裁判在認定獲證事實第10條及第13條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第一上訴人(嫌犯)的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第一上訴人(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
為此,我們先看看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因上訴範圍所限,在這只列出針對第一上訴人(嫌犯(A))和第二被害人(C)之間的心證)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關於第二被害人(C)的款項,她(嫌犯)並不是一次過簽署六張支票,而是借款一次便簽一張支票;當時支票並沒有填寫日期,而且沒有約定還款的日期;此外,嫌犯表示自己在泰國有物業,可以變賣用作還款,目前也正進行一些工作項目,完成後便可以獲得到佣金,用作還債,嫌犯表示其目前仍有3,000萬元的欠債;嫌犯否認向第二被害人承諾三個月內還款。
證人(第二被害人)(C)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經出示卷宗第142頁的資料,證人表示支票上的日期是其(第二被害人)所填寫的,因三月份(D)曾致電嫌犯,嫌犯曾提到三個月內可以還錢;事件中嫌犯還繼續向其(第二被害人)借款;嫌犯是在後期才提到會在三個月內還款,但其後卻無法聯絡嫌犯;第二被害人表示初期沒有提及還款的時間,直至後期才協議三個月內還款,其不清楚嫌犯有否收到通知的訊息,案中的支票是嫌犯分開六次所簽發的;此外,第二被害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D)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第177頁的資料,證人表示嫌犯在最後的一次通話中(相信就是上述卷宗第177頁的通訊記錄),表示可以在三個月內還款,其意會到是指三個月內可以兌現有關支票;當時應該有等足三個月才兌現有關支票,(C)在兌現支票前應該有通知嫌犯,證人表示其曾替嫌犯墊支利息,其與嫌犯已相識很久。
司警證人(E)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製作總結報告及調查電話。
卷宗第5頁至第7頁載有第一被害人所提交的支票的資料。
卷宗第8頁至第13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與嫌犯所簽訂的借貸及保證合同的資料及相關轉賬紀錄。
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載有第一被害人所提交的退款通知書的資料。
卷宗第20頁至第23頁載有第一被害人所提交的電話通訊記錄。
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載有嫌犯的銀行流水帳資料。
卷宗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97頁至第202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42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79頁載有第二被害人所提交的支票及其退款理由通知書的資料。
卷宗第175頁至第177頁載有證人(D)所提交的電話通訊記錄。
~
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嫌犯承認簽發有關支票,但表示沒有約定還款日期。
證人(D)表示嫌犯在最後的一次通話中,嫌犯表示可以在三個月內還款;雖然該名證人在庭審期間表示已忘記通話的日期,但根據其向警方所提交的通話記錄,並經法庭與該名證人進行確認,足以認定控訴書第十點事實所指的日期。
同樣,既然嫌犯知悉自己向第二被害人多次借取款項,並簽發了多張支票作為擔保,便理應知悉自己要麼還款、要麼讓被害人承兌支票。
因此,倘若其已向第二被害人的胞妹(D)承諾可於三個月內還款,便理應清楚知悉屆時需要有足夠的款項償還給第二被害人,又或有足夠的存款讓第二被害人承兌有關的支票。
然而,嫌犯兩項條件均沒有滿足。
基於上述與第一被害人的事件同樣的理由,結合嫌犯在案發期間欠債纍纍的狀況,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向第二被害人開出有關支票時,清楚知道自己沒有能力確保該等支票可按約定時間讓第二被害人進行承兌。”
***
以上為原審判決對第二被害人(C)之事實認定。
第一上訴人(嫌犯)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才會認定或推斷第一上訴人(嫌犯)具有簽發空頭支票之故意。在這,第一上訴人(嫌犯)只質疑本罪之犯罪故意之認定(即控訴書第10點、第13點事實),並沒有質疑簽發空頭支票之客觀構成要件。
於上訴狀中,第一上訴人(嫌犯)明確否認曾向第二被害人(C)作出三個月內必定還款之承諾,更從未授權或指示對方可自行填寫支票日期前往銀行兌付。這是因為,其涉案項目當時尚未洽談成功,根本無從預知帳戶內之資金狀況,自然不可能在明知存款不足之情況下,仍叫被害人前往兌票以自招刑責。透過中間聯繫人(D)之證言,僅能反映第一上訴人(嫌犯)曾向中間人提及三個月或可清償債務,並非第一上訴人(嫌犯)具體指示可予兌票。在這,第一上訴人(嫌犯)主張,此種表述差異實屬對「還款預期」與「兌票授權」之混淆,不能據此推斷第一上訴人(嫌犯)具有簽發空頭支票之故意。
以下,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商法典》第1212條規定:
“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b)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
《商法典》第1214條規定:“支票須以持有出票人可處分之款項之銀行為付款人,且須符合出票人以支票處分款項之明示或默示協議,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規定而簽發之票據仍有支票效力。”
《商法典》第1223條規定:“付款由出票人保證,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聲明,均視為無記載。”
《商法典》第1224條規定:“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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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第1239條規定: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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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第1240條規定: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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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列法律規定,支票是一包含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債權憑證,而按照《商法典》第1212條規定,憑證上面應載有開票人之簽名,支付人之名稱,付款地以及出票日和出票地。換句話說,支票是一個用來交給銀行的付款委託,後者存有開票人所提供的資金。
《商法典》第1224條規定,允許支票在出票時填寫不完全,可在之後對相關內容按照雙方所商定的標準去填寫,即是可存有填寫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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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可見,於2018年下旬至2020年期間,第一上訴人(嫌犯)向第二被害人(C)多次表示其本人的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第二被害人故向第一上訴人(嫌犯)借款合共港幣4,100,000.00元。為確保還款,第一上訴人(嫌犯)在向第二被害人借款期間,陸續向第二被害人簽發並交付了六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現均被本案所扣押),並表示日後有足夠流動資金還款時會主動通知第二被害人,再由第二被害人填寫該等支票未填寫的祈付日期。
2023年3月11日,第一上訴人(嫌犯)透過微信致電予第二被害人的胞妹(D)(參見卷宗第177頁的微信通話記錄截圖),稱第二被害人可在三個月之後填寫控訴書第九點所述的六張支票的祈付日期,之後,第二被害人在上述六張支票填寫上日期「2023年8月3日」。
首先,第一上訴人(嫌犯)只承認簽發支票予第二被害人,但稱無約定還款日期。但是,從被害人把六張支票帶到銀行兌現之時間,已經是2023年8月3日,離最後的借款日期已經超過三年。
從第二被害人之證言,經出示卷宗第142頁的資料,該證人表示支票上的日期是其(第二被害人)所填寫的,因三月份時(D)曾致電第一上訴人(嫌犯),第一上訴人(嫌犯)曾提到三個月內可以還錢。事件中第一上訴人(嫌犯)還繼續向其(第二被害人)借款;第一上訴人(嫌犯)是在後期才提到會在三個月內還款,但其後卻無法聯絡第一上訴人(嫌犯);第二被害人表示初期沒有提及還款的時間,直至後期才協議三個月內還款,其不清楚第一上訴人(嫌犯)有否收到她通知兌票的訊息,但案中的支票是第一上訴人(嫌犯)分開六次簽發的。
控方證人(D)(第二被害人的胞妹,亦是第一上訴人(嫌犯)和第二被害人之中間人)指出,第一上訴人(嫌犯)在最後的一次通話中曾向她表示可以在三個月內可清償債務(參見卷宗第177頁的微信通話記錄截圖)。當時證人意會到是指三個月內可以兌現有關支票,於是她把消息告訴第二被害人。在庭上,該名證人表示已忘記通話的日期,但根據她向警方所提交的通話記錄,並經法庭與該名證人進行確認,足以認定控訴書第十點事實所指的日期。
為此,從證據上顯示,第一上訴人(嫌犯)確實一直拖欠第二被害人之債務,第二被害人透過妹妹而得知此消息後,明白到第一上訴人(嫌犯)有能力清償所拖欠的債務,便填寫控訴書第九點所述的六張支票的“祈付日期”以便獲得還款。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嫌犯)於上述年間陸續簽發予六張支票予第二被害人,原因是其曾向第二被害人借款400多萬元。雖然第一上訴人(嫌犯)向第二被害人交付的是六張空白支票,除了金額和簽名是由第一上訴人(嫌犯)填寫外,其他都是留白。
而本案之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嫌犯)曾致電予第二被害人和第二被害人之中間人,表示過三個月可予還款。而第二被害人亦等候了超過三個月期限前往銀行兌票。更重要的是,第一上訴人(嫌犯)並不否認曾說出“三個月可還款”之事實,只是質疑「還款預期」與「兌票授權」並不相同。
但是,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的六張支票的“出票日期/祈付日期”雖為第二被害人所自行填寫,但並非第一上訴人(嫌犯)所不能理解的。這是因為,支票日期的空白本身,從第一上訴人(嫌犯)把它們交予第二被害人之時,即是第一上訴人(嫌犯)對第二被害人的默示授權和還款期限的附隨約定。至於後來的一切明確授權,法律並沒有要求之。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及澳門司法見解,簽發空頭支票罪包含三個客觀構成要件:(1)出具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2)支票係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以及一個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這一行為具有不法性。
根據澳門司法見解,簽發空頭支票之故意,乃要求簽發空頭支票罪的行為人明知其銀行帳戶無足夠存款或信用額度仍簽發支票,此主觀故意需通過客觀事實證明。例如,第一上訴人(嫌犯)簽發支票時明知帳戶已結清或存款不足,或在支票提示付款前未注入資金,均可能被認定具故意。若無法證明行為人知悉支票將被填寫及兌現,則難以成立犯罪。(參見中級法院第255/2016號)
針對填寫空白支票,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指出,若行為人授權他人填寫空白支票(如金額、日期),仍需確保帳戶資金充足。即使支票由債權人填寫,只要行為人簽署時明知可能被用於付款,即需承擔保證兌現的義務。例如,嫌犯簽發空白支票作為信貸擔保,授權債權人填寫金額,後因帳戶無資金被退票,仍構成犯罪。
事實上,我們的立場認為,簽發空白支票作為擔保的行為本身,已將支票推向流通領域,嫌犯有義務確保帳戶資金充足,以備持票人依約填寫並提示付款。因此,依據第139/2014號案及第59/2019號案的裁判,空白支票的交付本身即隱含填寫授權;即使支票用作擔保,亦不能排除刑法的保護。嫌犯未能證明被害人違反填寫協議,故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至於關於主觀故意的認定,依據第139/2014號案,嫌犯在知悉債務金額及還款期限後,仍有義務確保帳戶資金充足。嫌犯承諾還款後失聯、且未注入資金,足以推定其具備一般故意。
因此,原審法院既已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對本案的事實作出判斷,且綜合卷宗內的支票資料、退票通知、通訊記錄及證人證言,認定第一上訴人(嫌犯)具備主觀故意,符合經驗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根據有關既證事實,對於第二被害人,第一上訴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和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連續犯)。
*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一上訴人(嫌犯)認為在其被裁定對兩名被害人觸犯的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方面,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第一上訴人(嫌犯)主張其為初犯、已認知錯誤、深切悔過,且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較小,不法性與罪過不高,請求減輕量刑。第一上訴人(嫌犯)又指原審未充分考量其初犯、庭上態度、悔意、還款情況、損害程度及經濟狀況,量刑過重。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嫌犯)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第一上訴人(嫌犯)於案發時仍為初犯,但本案事實日後尚涉嫌觸犯另一待決案件(簽發空頭支票罪)。
雖然第一上訴人(嫌犯)屬於初犯,考慮到案中所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因此原審法院選擇了徒刑是合適的。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中,對第一上訴人(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除此以外並沒有更多有利因素。但是,第一上訴人(嫌犯)並沒有完全承認其對第二被害人所作之犯罪事實,尚需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犯罪的故意程度亦屬中等,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相當巨大等因素。
此外,尚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從一般預防來講,簽發空頭支票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其侵犯的是受票人依法享有的債權,使這類支票流通於經濟市場不僅對經濟及金融市場的正常運作造成打擊,也為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帶來負面的影響,加強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嫌犯)所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前述同一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連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兩罪並罰後,合共判處第一上訴人(嫌犯)二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競合刑期也是符合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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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違反法律之瑕疵
第二上訴人(輔助人)(B)上訴的部份:
第二上訴人(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給予緩刑的決定,但沒有設定緩刑義務之決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49條的規定。
第二上訴人(輔助人)認為其具有提起上訴之正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可從針對量刑部分的上訴獲得益處。
從該上訴狀中理由可見,第二上訴人(輔助人)所提起之上訴中是關於緩刑的條件,亦是涉及嫌犯的具體量刑問題。
就此問題,本中級法院第135/2021號合議庭裁決曾為此提出了意見。究竟如何理解,輔助人是否有提出及證明相關嫌犯刑罰輕重的問題與其切身利益有何關聯,我們可以再參看上述終審法院的統一司法見解。在上述裁決中,終審法院亦引述及維持終審法院在2014年7月23日在第43/2014號案中所作的裁判:“除非輔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例如之前曾經提出控訴、附議檢察院的控訴又或者主張緩刑應以支付賠償為條件等等,否則不得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
另外,上述裁決中亦認定:“從案卷中我們看不到輔助人有顯示出任何能夠成為其針對第一審裁判的刑事部分就量刑和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之理由的具體切身利益,她只是單純地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既沒有提出控訴,也沒有附議檢察院的控訴。”
即是說,若果輔助人提出了控訴,或者附議檢察院的控訴,則輔助人具有針對量刑和緩刑問題上訴的切身利益。
本案中,第二上訴人獲批准成為輔助人,而第二上訴人(輔助人)沒有就檢察院提出的控訴表達任何態度,只是黙示支持及跟隨。鑑於此,第二上訴人(輔助人)並未能證明提出量刑的質疑對其有切身利益。因此,第二上訴人(輔助人)的上訴缺乏正當性的關係,本院不審理第二上訴人(輔助人)就量刑緩刑方面所提起之上訴。
終審法院確立具強制約束力的統一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利益。
回到本案中,《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明確了上訴正當性的核心規則: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均有上訴正當性,承擔維護國家懲罰權的職責(第1款a項);輔助人僅可對“對其不利之裁判”上訴(第1款b項);無上訴利益者不得上訴(第2款)。
結合終審法院的統一司法見解及前述之中級法院第135/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指明,刑罰的選擇與幅度確定屬於國家懲罰權核心內容,由檢察院專屬維護。輔助人作為私人主體,原則上無權干預國家刑罰權行使,僅檢察院可代表公共利益對量刑提起上訴。輔助人僅能在與自身權益直接相關的範圍內主張權利,不能為加重刑罰或使刑罰立即執行而上訴。
本案中,第二上訴人(輔助人)獲批加入訴訟,未自行提出控訴,也未附議檢察院控訴,僅默示跟隨控方檢察院。第二上訴人(輔助人)甚至沒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未通過任何訴訟行為將自身與量刑結果建立直接關聯。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第二上訴人(輔助人)現時藉以上訴程序,主張緩刑附加賠償條件,但因未先行通過控訴或附議成為實質追訴主體,不符合終審法院認定的“切身利益”標準。
綜上,本合議庭裁定第二上訴人(輔助人)不具正當性提起量刑緩刑條件方面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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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合議庭裁定第一上訴人(A)(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另外,合議庭裁定第二上訴人(B)(輔助人)不具正當性提起量刑及緩刑條件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第一上訴人(A)(嫌犯)及第二上訴人(B)(輔助人),分別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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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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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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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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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向上訴人合共支付港幣500,000元,以及向第二被害人(C)合共支付港幣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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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