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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0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9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4-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8至7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10月1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07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外,判處上訴人須向兩名被害人合共賠償港幣246,4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背頁)。
該案裁判於2025年1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1月12日被拘留,並自該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4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3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了澳門幣720元及利息澳門幣80元之的部份訴訟費用,尚欠澳門幣17,890元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8頁至30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3月至6月參與獄中車輛維修機械的職訓。及後於7月參與獄中清潔工房的職訓。其在服刑期間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等等。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因經濟問題不便來訪,故雙方透過書信及獲批電話保持聯絡。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福建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回到福建重投司機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6年1月2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故建議給予假釋。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因賭博輸掉本來帶來澳門的款項,然後先後在兩日內,於兩間不同娛樂場裡,乘兩名賭客沒有留意之際,取去二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因而造成兩名被害人分別遭受港幣33,500元以及港幣212,900元的財產損失。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守法意識薄弱、對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利益的引誘之抵抗力低下,漠視法律、持僥倖心態行事。
在被判刑人入獄後的兩年多時間內,未有違反獄中規定,並於2025年3月開始參與職訓工作,善用服刑時間充實自己,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其餘不同活動,獄方亦對其整體服刑表現給予正面的肯定。
然而,關於被害人之賠償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至今未有作出任何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遺憾地被判刑人未有為之,入獄後的兩年多時間未有支付分毫賠償。故此,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此外,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的家庭支援一般,出獄後的工作安排亦較為空泛,重返社會動力方面較不足。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尤其是現時仍未清償分毫被判處之賠償,故此,本法庭認為尚需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賭敗後先後在兩間娛樂場內實施案中的盜竊行為,有關行為嚴重影響本澳人士的財產安全,為本澳娛樂場治安帶來嚴重威脅。加上,盜竊罪在本澳仍屬高發犯罪,屢禁不止,故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應有所提高。而且,被判刑人入獄後至今未有作出任何被判處之賠償,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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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生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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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3月至6月參與獄中車輛維修機械的職訓。及後於7月參與獄中清潔工房的職訓。其在服刑期間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等等。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因經濟問題不便來訪,故雙方透過書信及獲批電話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福建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回到福建重投司機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賭博輸掉本來帶來澳門的款項,然後先後在兩日內,於兩間不同娛樂場裡,乘兩名賭客沒有留意之際,取去二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因而造成兩名被害人分別遭受港幣33,500元以及港幣212,900元的財產損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以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5月1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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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202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