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0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8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4-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0至1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0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5年2月2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23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上訴人應向被害人賠償港幣365,000元,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5年4月3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五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民事賠償方面,基於上訴人已經提前支付了8萬元人民幣的事實,故中級法院判處這部分的金額應該按照當時的法定匯率折算之後得出的金額在原審法庭的賠償金額中予以減少,並且其遲延利息,也應根據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在中級法院作出判決之時起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背頁)。
裁決已於202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曾2024年8月5日及6日被拘留2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1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3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7頁及第60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報名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25年8月8日起參與獄中舉辦的囚倉勤雜的職訓工作。其有積極報名獄中開辦的活動,她表示曾參與多項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中文寫作比賽、女子體育競技比賽、澳門中樂團音樂會、「歌唱祖國」比賽、圖書閱讀計劃、職場實務英語課程及獄中舉辦的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佛教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有替其請律師和探訪關心其,但由於工作的關係不能常來探望,目前有四位探訪者來探訪。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長沙老家生活,現已找科技公司行政經理一職。
11. 監獄方面於2026年1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7個月,餘下刑期為10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此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獲得金錢賭博,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並使用手機軟件更改過往的轉賬圖片資料,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判刑人的父母已轉賬了數十萬元人民幣予被害人,令被害人在受欺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先後向被判刑人交付合共港幣365,000元的款項,因而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被判刑人的相關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而且,被判刑人於審判聽證時否認控罪。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其人格及是非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而被判刑人入獄後的1年7個月之服刑表現平穩,未有任何違規紀錄。而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家庭支援尚可,現時亦已找到出獄後的工作崗位。
關於被害人之賠償方面,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未有作出任何被判處之賠償金,現時即使扣除了其於庭審前向被害人作出之賠償,現時仍然欠被害人至少二十多萬港元的賠償。雖然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家人正透過出賣房產以協助其償還賠償,並指倘若不成功便會出獄後以工作所得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並沒有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返回內地後會否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是現時仍未清償絕大部份被判處之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為本澳常發犯罪,而且涉案金額逾三十萬元,情節嚴重,相關的犯罪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雖然是次聲請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人格轉變方面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5年8月8日起參與獄中舉辦的囚倉勤雜的職訓工作。其有積極報名獄中開辦的活動,她表示曾參與多項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中文寫作比賽、女子體育競技比賽、澳門中樂團音樂會、「歌唱祖國」比賽、圖書閱讀計劃、職場實務英語課程及獄中舉辦的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佛教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有替其請律師和探訪關心其,但由於工作的關係不能常來探望,目前有四位探訪者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長沙老家生活,現已找科技公司行政經理一職。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得金錢賭博,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並使用手機軟件更改過往的轉賬圖片資料,使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的父母已轉賬了數十萬元人民幣予被害人,令被害人在受欺騙及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先後向上訴人交付合共港幣365,000元的款項,因而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5月13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385/202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