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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要問題:疑罪從無、審查證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摘要

  關於疑罪從無,它所要求的“合理懷疑”必須是法官基於客觀證據形成的心證懷疑,而非嫌犯單方面提出的無證據支持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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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93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及(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9月19日在第CR3-24-0270-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上訴人(A)(第一嫌犯)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364頁至第138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裁定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2) 在非常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表示不服,因此提出本上訴。
(i) 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疑罪從無」)原則
3) 對於這項原則,澳門終審法院第41/2021號合議庭裁判及第35/2022號合議庭裁判分別指出,「法院對在庭審中調查的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的證據所產生的懷疑,以致不能確認被告實施了被檢察院指控的犯罪,從而必須作出無罪判決。」以及「要求法院在對其所審查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及藉以證明的事實是否真確存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裁判。」
4) 澳門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中曾指出:「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5) 本案中,裁定罪名成立的關鍵,在於查明上訴人是否在明知「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X」)尚有未結清之債務的情況下,指使「X」的股東以「無資產、無負債」的方式申請清算及解散公司。
6) 無疑問的是,為「X」公司進行清盤,是上訴人的主意;上訴人曾聯絡胞弟,託其協助尋找本澳律師處理有關清盤事宜;上訴人亦知道,在「X」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之時,可能仍有未結清的債務,但知道並不等同上訴人同意(甚至指示)以「無資產、無負債」的方式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清算及解散。
7) 根據江律師的證言,可知「X」用作進行解散及因完成清算後消滅登記的會議記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係由律師樓所準備,而文件上的資訊來源卻就連被上訴裁判本身,也存有疑問。
8) 原審法庭在充分審理本案的證言及書證,在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胞弟或上訴人曾作出涉案公司「無資產及負債」的表述下,僅單憑猜測,作出以下認定:
9)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曾向胞弟說「X」公司沒有任何資產及負債,導致胞弟隨後向梁律師作出一樣的轉述,但根據視聽資料顯示,上訴人與胞弟均對此表示沒有,甚至其僅向梁律師表示「間公司冇用」,因而結業,除公司名外沒有提供其他額外的公司資料。
10) 原審法庭認為,梁律師在從胞弟處獲悉有關資訊後,向江律師轉述說「X」公司沒有任何資產及負債,但江律師表示並非如此,根據視聽資料,其於庭審中曾表明草擬的文件,是根據財政局所提供的資訊結合梁律師的「乜都冇」,認定公司無資產無負債而撰寫。
11) 因此,本案中無論是客觀書證,證人證言,都無法確定上訴人在托胞弟尋找律師處理「X」公司清盤時,曾告知其「X」公司已無任何資產負債,從而後者再向梁律師轉述有關情況,再由梁律師向江律師作出轉述這個三重關係。
12) 而原審法院本身在形成心證時,也只能確定上訴人是透過胞弟尋找律師跟進有關事宜,對於胞弟是否有告知律師「X」公司的資產負債情況,最多也只是「應該有」。
13) 在此前提下,原審法院仍認定了第12、13、14條的事實,這完全違反了前述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14) 倘有不同理解,上訴人有以下補充:
(ii)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5) 被上訴裁判顯然犯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6) 如上文所述,原審法院在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證據規則前提下,錯誤認定了胞弟有向律師告知「X」公司無資產負債,進而反推出胞弟是從上訴人處獲悉有關資訊,從而對控訴事實第12、13、14 條作出錯誤認定。
17) 對於上述欠缺充分依據的認定,被上訴裁判還提出兩項顯然欠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的「分析」,意圖去說明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及意圖:
(1) 「X」公司曾二度在財政局作註銷,並在2017/2018年度重新向財政局申報收入及支出;
(2) 上訴人有需要在內地維持良好個人名譽及商譽,故按常理應將「X」公司清算結束而不是宣告其破產。
18) 就財政局應檢察院公函所提供的稅務資料中,除2018年的所得補充稅結業申報書外,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此前公司曾申報過「註銷」,審判聽證中亦未對此作任何討論,制作文件的職員也未被傳召出庭作證。
19) 換言之,2001年及2015年兩次「註銷」公司的行為,到底是由「X」公司作出,還是由財政局依職權自行記錄,在本案中完全未有查明。
20) 同樣地,載於卷宗第995頁、「X」公司在2017/2018年度向財政局申報收入及支出的所得補充稅申報書,在庭審中無作任何討論,亦沒有就文件之作成人作任何調查。
21) 因此,上文所述第(1)項分析所涉的事實,在形成心證方面不應產生任何效力;再者,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有關事實與上訴人有任何關聯。
22) 就第(2)項「分析」,被上訴裁判所作之推論與認定的事實間存在明顯的矛盾。被上訴裁判指出(第15頁):「……第一嫌犯明顯知悉涉案公司仍欠下「Y」巨大債務金額仍未償還,對方不斷追討,第一嫌犯仍持續在內地做生意,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絕對需要維持良好的個人名譽及商業聲譽來與他人洽談合作發展及經營其多方面的生意或業務,涉案公司被宣告破產絕對不利於第一嫌犯的切身利益,反之,將涉案公司清算結束則甚至有可能規避承擔債務責任。」
23) 根據被上訴裁判認定的第11條事實可知,「X」公司進行解散及因完成清算後之消滅登記的前一年,上訴人已沒有擔任該公司的股東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那麼公司不論以何種方式消滅,均與上訴人無關;況且,一間無運作10年的公司被宣告破產,依常理亦難以對該公司股東的形象產生重大影響。
24) 是故,基於與已證事實互相矛盾,以及欠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第(2)項分析所涉的事實,在形成心證方面同樣不應產生任何效力。
25) 需要重申的是,正如尊敬的原審法庭所述,本案「X」公司登記解散及清算一事上,存在很大的「烏龍」,尤可體現於以下兩處:
(1) 上訴人有意將其在「X」公司的股權轉讓,但從來無人告知其轉股手續已完成;
(2) 上訴人有意將「X」公司清盤,但整個清盤過程中,律師樓並沒有與之接觸、「清盤」方式與其最初設想的「清盤」方式不一樣、「清盤」完成後亦無人向其作出告知。
26) 事實上,卷宗內存在一份在庭審過程被多次引述,但原審法庭並未有作任何著墨的關鍵文件一一上訴人於2017年12月21日在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的詢問筆錄。(見文件1及卷宗第320至321頁,下稱「《筆錄》」)
27) 《筆錄》之制作時間為原第二嫌犯持授權書代第一嫌犯進行股權轉讓的一個多月後,從《筆錄》的內容可見,在進行詢問時,上訴人並不知悉自己股權已進行轉讓,誤以為仍具有該公司股董(應是股東及董事)身份,同時,上訴人知悉(C)仍在推動執行程序,知悉法院亦知悉存有關執行程序,且知悉在官方的紀錄中,記載有關債務仍未執行完成。
28) 為此,上訴人仍在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席前明確表示,將回澳與股董商量為「X」公司進行清盤。
29) 上訴人亦於庭審中曾講述清盤的原意,是要尋找專業的律師,根據法律,算清公司的財產及債務。
30) 眾所週知,無論在中國大陸或澳門特區的行業慣用語中,「清盤」的意思一般皆指,透過依法清算公司的財產去結清其債權與債務,並將剩餘財產按章程或法律處理,最終消滅公司。
31) 因此,上訴人才會找來在澳門有相熟律師的胞弟,協助尋找律師跟進有關程序。只是在整個溝通的過程中,出現了誤解或溝通不足的情況,從而導致公司以無資產無負債的方式清算及解散公司。
32) 再者,可以肯定的是,「X」公司自雲浮項目結束以來,再也沒有運作,法院亦因為其沒有任何資產而終結執行程序。(見卷宗第314頁及其背頁)
33) 試問一間沒有任何資產的公司如何去避債呢?而且,公司的債務是公司的債務,根據法人人格獨立及有限公司責任的原則,(C)或「Y」所追討的債務是「X」公司的債務,而不是上訴人的個人債務。
34) 結合上述事實,反映了上訴人根本沒有這個意圖去避債。
35) 原審法院選擇性的忽視了律師樓關於「X」公司資料來源的證言,而只是強調「X」公司在清算及解散時存在未結清的債務,以及上訴人知悉存在有關債務,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必然是想以透過以「無資產、無負債」的方式消滅公司以逃避有關債務。
36) 倘若對於所有有利於辯方或存疑的事實,都視而不見,那麼法庭辯論其實已經失去了意義。
37) 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或者證人證言,顯示上訴人曾向胞弟表示「X」公司無資產及負債,而令後者向律師樓轉述有關信息的情況下,按常理及經驗法則,應不能認定有關資訊係來自於上訴人。而非削足適履,以但單純主觀猜想來取代客觀事實。
38) 綜合以上的論述,由於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已證事實第8條最後部分、第11條最後部分、第12條、第13條以及第14條的犯罪意圖部分,均不能獲得證實。而有關的錯誤,明顯係任何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iii) 錯誤適用法律
39) 作為補充,即便根據原審法庭對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認為在法律方面,並不能裁定對上訴人的控罪得以成立。
40)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構成偽造文件罪要求行為人將「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記載於文件中,並具備意圖使他人蒙受損失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的犯意。
41) 而根據第19/2022號案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中對“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解釋:「“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創設、修改或消滅法律關係的任何事實。然而,並非所有的事實都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有些事實會產生法律效力-例如生病,可以讓工作人員為其缺勤提供合理理由-卻不創設、修改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
42) 本案所涉在商業登記中關於公司資產負債的聲明,並非屬於法律上重要的事實,其不實記載不會對相關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更談不上使任何人蒙受損失或令任何人獲取不法利益。
43) 正如中級法院第249/2006號合議庭裁判中的見解,由於有關股東表示公司負債為0的陳述是不會對債權人造成任何影響,因此,股東在公司解散及清算時所聲明的公司資產及負債情況,並非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
44) 即使公司以無資產無負債的方式清算及解散公司,債權人仍可根據《商法典》第325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公司前股東對公司在清算時未顧及之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
45) 因此,股東自行聲明的公司資產及負債情況,是不會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或者令上訴人或者其他股東有不當利益。「資產負債表」中的內容,亦不會創設、修改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
46) 所以,對於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5 條的規定,由於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方面之錯誤」瑕疵,而應予撤銷。
(iv) 關於量刑
47) 最後,在不妨礙辯護立場的前提下,上訴人還會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
4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包括犯罪的性質及事實之不法性程度、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在犯罪活動中的參與程度等等),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
49) 就本案具體情節而言,上訴人所涉行為的不法性程度不高,整個事件實屬溝通上的誤會,為資訊傳遞不完整而導致,並非上訴人蓄意違法謀利或加客他人的犯罪計劃,上訴人完全無刻意隱瞞債務的動機,其行為並未對「Y」公司或(C)的權益造成實質損害,也未使任何人獲取不當利益。
50) 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亦屬輕微。他自始的目的在於結束一間已多年沒有營運的公司,並為此透過正當途徑委託律師辦理相關清盤事宜,並無透過清算程序逃避償還債務的意圖,更無意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為自己牟取任何不法利益。
51) 此外,上訴人係初犯,向來奉公守法,此次行為屬於特殊情況下的偶發事件。上訴人現年近七十,雖無需撫養任何親屬,但經濟狀況拮据,且已因本案受到深刻教訓。而本案所涉行為單一且時間久遠,距今已近七年,上訴人其後並無再犯紀錄。依《刑法典》第65條之精神,上訴人在行為之後的態度、事發時間距離與再犯風險之降低,應反映在刑度向下調整。
52) 綜觀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前後的表現,其再犯之可能性極低,無須藉由重刑來達致特殊預防的目的。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本案情節輕微,對類似行為科處過重的刑罰亦非必要。相反,適當輕緩的處罰足以喚起公眾對遵守公司清算法律程序的重視,又不致對上訴人造成過度之打擊,符合罪刑相稱原則的精神。
53) 再次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1款的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科處徒刑尤其是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
54) 基於上述理由,綜合各方面的因素,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在本案中行為的動機及手法,尤其是當中涉及的烏龍情況,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是明顯過重,故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28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予以撤銷,並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僅對上訴人科處1年徒刑。
55)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56) 作為補充,請求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僅對上訴人科處1年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393頁至第139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案中缺乏證據支持「獲證明的事實」第8條最後部份、第11條最後部份、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的認定。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所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3-1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包括現時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才對事實作出認定。
4) 關於上訴人提出案中缺乏證據支持「獲證明的事實」第8條最後部份。事實上,正如獲證明之事實第3條至第8條所認定,被害人(C)在內地法院針對上訴人的“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在內地委託律師(D)及(E)為代理人應訴及提起上訴。最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須向被害人返還人民幣5,500,000元及利息。由此可見,上訴人一直代表“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處理被害人在內地所提起的民事訴訟,並兩度委託律師代理人進行應訴及提起上訴(見卷宗第304-305及907-908頁)。故此,律師代理人將審理結果告知上訴人是必然的事實。
5) 除此之外,正如卷宗第112頁所載及獲證明之事實第9條所認定,“2008年7月1曰,第一嫌犯親自到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接收執行通知書(就“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須向被害人公司“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故此,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
6) 關於上訴人提出案中缺乏證據支持「獲證明的事實」第11條最後部份。事實上,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由於被害人又再重新推動執行,而其本人不想繼續被糾纏,且涉案公司本身又無資產,故此,於2017年10月12日其將本人持有的涉案公司股轉讓給在香港居住的胞姊(F)。及後,2017年12月21日上訴人在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聲明時,表明回澳之後會處理涉案公司的清盤。而按照卷宗第320頁背頁之詢問筆錄顯示,被害人申請將上訴人錄入失信人名單。之後,上訴人要求證人胞弟(G)協助將公司清盤。由此可見,上訴人一直尋找方法使自己能夠從被害人的執行程序中脫身。同時,按照各名證人的聲明,涉案公司一直只由上訴人一人營運,其他股東只屬掛名股東。正因如此,才會出現上訴人將其本人在涉案公司的股轉讓給胞姊(F)後,仍然要繼續跟進涉案公司所拖欠的被害人的債務,包括要求胞弟(G)協助將涉案公司清盤。與此同時,由於上訴人還在營運其他公司,故此,其選擇將涉案公司清盤而不是破產。
7) 至於財政局提供涉案公司稅務狀況的文件,早已附於卷宗內,包括卷宗第989-990頁及第993-996頁。因此,無任何理由限制該等文件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9)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0) 上訴人又提出,商業登記中關於公司資產負債的聲明,並非法律上重要的事實。因此,原審決定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5條的規定,沾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11) 上訴人指使第2嫌犯聯同公司其他股東,製作虛假的公司議事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向商業登記局提交作公司解散及因完成清算而消滅的登記,致使在公司的商業登記中登錄成公司無資產,亦無負債分配。該登記事實,屬於法律上重要的事實,而虛假的事實登記則影響該類公文書的公信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被害人仍然有途徑維護其權利,則屬於另一層面的事情。
12)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法律,並不存在。
13)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28條之規定,應改判為一年徒刑。
14)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5) 上訴人明知其所營運的“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被害人相當巨額債務,且在內地被提起執行程序。為著逃避償還債務,上訴人將其本人所持的涉案公司股轉讓給在香港居住的胞姊。之後,上訴人又透過胞弟(G)協助將涉案公司清盤,並安排第2嫌犯聯同公司其他股東,製作虛假的公司議事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向商業登記局提交作公司解散及因完成清算而消滅的登記,致使在公司的商業登記中登錄成公司無資產,亦無負債分配。上訴人否認被控訴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16)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亦屬適當。
17)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423頁至第142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疑點歸益被告原則、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1993年5月29日,(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第一嫌犯的妻子)、(F)(第一嫌犯的姐姐)及(H)((F)的丈夫)一起成立“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2.
  中國內地居民(C)(被害人)是“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3.
  1995年6月29日,“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合作投資建設經營股權轉讓合同書》。多年後,雙方出現股權轉讓糾紛,被害人於是在中國內地決定向“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4.
  2005年9月13日,第一、二嫌犯在內地委託兩名代理人(D)及(E)代表“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在內地法院與被害人就轉讓合同糾紛案進行訴訟。
5.
  2005年11月22日,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須向被害人所屬的“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返還人民幣5,500,000元及利息。
6.
  2006年2月23日,第一、二嫌犯在內地委託兩名代理人(D)及(E)代表“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7.
  2006年6月1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8.
  2006年12月28日,第一嫌犯透過內地代理人(E)獲悉上述判決內容及上訴決定,尤其知悉“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被判處須向被害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但是第一嫌犯一直沒有向被害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打算。
9.
  2008年7月1日,第一嫌犯親自到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接收執行通知書(就“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須向被害人公司“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
10.
  2008年至2017年期間,被害人一直嘗試透過執行程序向“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追討欠款但不果。
11.
  2017年10月12日,第一嫌犯將其在“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所持的30,000份額股全數轉讓給(F),並作出登記。因此,“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更改為由(B)(第二嫌犯)、(F)及(H)組成。第一嫌犯將“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股份作出轉讓後,一直有參與公司事務,第二嫌犯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運作及管理。
12.
  2018年11月24日,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的指使,到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對“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進行解散及因完成清算後消滅公司登記。其時,第一嫌犯透過第二嫌犯向登記局聲明上述公司無資產,亦無負債,完成了對公司進行清算正式結束公司,因而導致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在該公司的商業登記上作出“公司無資產,亦無負債分配”的清算及分割登錄。
13.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在內地有欠債及債務司法訴訟,為著逃避公司被宣告破產而負上償還債務責任,由第一嫌犯策劃並指使第二嫌犯執行,故意違反《商法典》第322條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1條的規定,促成將“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債狀況的重要事項不實登載在澳門商業登記證明書及相關公司登記內,從而使公司完成清算而消滅,目的是使“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免於承擔拖欠被害人及後者經營公司(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債務。
14.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現為商人(房地產開發),依靠政府津貼每月2,800澳門元及子女每月給予數千至10,000澳門元維生。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B)現為無業,依靠積蓄、政府津貼(包括殘疾津貼每年約9,000澳門元)及兒子給予每月3,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在內地有欠債及債務司法訴訟,為著逃避公司被宣告破產而負上償還債務責任,在與第一嫌犯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由第一嫌犯策劃並由第二嫌犯親自執行的方式,故意違反《商法典》第322條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1條的規定,促成將“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債狀況的重要事項不實登載在澳門商業登記證明書及相關公司登記內,從而使公司完成清算而消滅,目的是使“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免於承擔拖欠被害人及後者經營公司(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債務。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2)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3) 錯誤適用法律;
4)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案中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胞弟曾作出涉案公司無資產及負債的表述,原審法院的判斷僅屬猜測,在此情況下,錯誤認定了上訴人胞弟有告知律師涉案公司無資產負債;上訴人表示其沒有逃避債務的意圖,不符合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構成要件;此外,上訴人還認為案中只屬烏龍事件,倘若認為有罪,原審法院的量刑也屬過高。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逐一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關於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上訴人認為案中未有查明上訴人在明知「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X」)尚有未結清之債務的情況下,指使「X」的股東以「無資產、無負債」的方式申請清算及解散公司,因而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犯案。
  關於疑罪從無,它所要求的“合理懷疑”必須是法官基於客觀證據形成的心證懷疑,而非嫌犯單方面提出的無證據支持的主張。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清楚地指出:
  “雖然第一嫌犯辯稱本案僅因溝通誤解而生,然而,根據證人(C)(「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代表)清晰的證言,結合卷宗內關於「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在內地法院的訴訟糾紛及執行訴訟的進行情況,加上內地訴訟代理人或律師與作為委託人的第一嫌犯之間應有的溝通關係,第一嫌犯作為「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實際管理及經營者,而其又親身簽署有關執行程序的送達回證,按照常理,第一嫌犯當時清楚知道「X」當時及之後一直仍欠下「Y」大額的債務未清償,對方透過執行程序一直對其作出追討多年。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但不限於財政局的稅務資料)及按照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儘管「X」看似在澳門已沒有運作多年,於2015年10月份曾第二次在財政局作註銷,於2017年10月份才重開,後述日期及時間正正對應第一嫌犯將其在「X」所持的股份全數轉讓給其胞妹(F),該公司於2017/2018年度還向財政局申報有收入及支出(即使各自都是4萬多元,且所申報金額‘入不敷支’),這反映涉案公司於當時可能仍有運作又或可能特地為啓動轉移股份予家人的程序但同時欲規避納稅而虛報資料。
  即使第一嫌犯聲稱負責處理清算程序的律師沒有聯絡其以了解涉案公司的財務狀況,但按照第一嫌犯所委託的胞弟(G)向(I)律師所指出內容及(J)律師所接收到的資訊,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當時證人(G)應向梁律師甚或之後向江律師指出了涉案公司甚麼(資產負債)都沒有,這樣才會使江律師及後草擬了相關會議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的相關內容(尤其會議錄中的‘公司無資產,亦無負債分配’表述內容)。試想想,要是作為負責管理及經營涉案公司的第一嫌犯當初沒有這樣跟胞弟(G)這樣說,律師們又怎會從(G)處接收到有關資訊?!
  雖然第一嫌犯辯稱作出有關股份轉讓及清算結束公司的操作不是為逃避涉案公司被宣告破產,亦非為逃避承擔責任,然而,按照上述分析,第一嫌犯明顯知悉涉案公司仍欠下「Y」巨大債務金額仍未償還,對方不斷追討,第一嫌犯仍持續在內地做生意,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絕對需要維持良好的個人名譽及商業聲譽來與他人洽談合作發展及經營其多方面的生意或業務,涉案公司被宣告破產絕對不利於第一嫌犯的切身利益,反之,將涉案公司清算結束則甚至有可能規避承擔債務責任。因此,本法院認為就第一嫌犯的部份證據確鑿,無須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作為「X」管理者的角色,而且上訴人參與並知悉「Y」對「X」所提起的執行程序,加上律師在清算程序時需要獲得公司資產負債的資訊,才能應要求處理相關的程序;原審法院透過此等一系列的理由依據,清楚地說明了其依照證據所形成的心證,當中並未見存在合理的疑問。
  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疑問,只是其對證據的不同理解,並認為上訴人沒有承認提供負債的資訊,一切手續都是透過他人來辦理,沒有明確及直接的證據指向上訴人,因而提出當中構成合理的疑問;顯然,這種疑問只是上訴人單方面的主張,而不是法院的疑問。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證據規則前提下,錯誤認定了胞弟有向律師告知「X」公司無資產負債,進而反推出胞弟是從上訴人處獲悉有關資訊,從而對控訴事實第12、13、14 條作出錯誤認定。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且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正如我們在上文所提到,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疑罪從無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所謂的疑問只是上訴人的單方面主張。
  在這裡,上訴人再一次以相同的依據,指責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的錯誤。
  經細讀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參見上一部分所轉載的判案理由),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作為「X」管理者的角色,其參與並知悉「Y」對「X」所提起的執行程序,知悉其公司的財務狀況,雖然表面上看似已多年沒有營運,但上訴人重開公司的時間點與其將公司股份轉讓予其胞妹的時間相脗合,即使交由律師處理,律師也會向當事人取得資訊後,才會著手進行相關的清算程序,按照常理,這些資訊也應該源於上訴人。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所羅列的分析觀點符合證據規則及一般的經驗法則,當中看不到其對證據作出了明顯錯誤的評價。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再一次以自己的不同觀點挑戰法院的心證,在未有發現原審法院存在明顯到輕易可見的心證錯誤的情況下,上訴人的這種質疑是不允許的。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案中所涉及的在商業登記中的公司資產負債聲明,並非屬於法律上重要的事實,其不實記載不會對相關權利義務產生實質的影響,所以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失或令任何人獲取不法利益。
  《刑法典》第245條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又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根據上述的規定,我們認同,單純在文件上載有與事實不符的內容,並不足以構成「偽造文件罪」,因為立法者還要求行為人存在特定的故意,即意圖藉此“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對於行為人的這種主觀意圖,並不是單純基於行為人的個人說法便可以開脫,法院還得透過其他客觀證據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來加以印證。
  從原審法院的說明理由中(參見上文所引述的內容),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當時仍欠下「Y」金額巨大的債務,而且被對方不斷的追討,上訴人仍然在內地經商,因而有需要維持良好的個人名譽及商業聲譽來與他人洽談合作發展及經營其多方面的生意或業務;在此情況下,以清算方式結束公司業務比起宣告破產對上訴人更為有利。
  正如第13點已證事實所提到: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在內地有欠債及債務司法訴訟,為著逃避公司被宣告破產而負上償還債務責任,由第一嫌犯策劃並指使第二嫌犯執行,故意違反《商法典》第322條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1條的規定,促成將‘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債狀況的重要事項不實登載在澳門商業登記證明書及相關公司登記內,從而使公司完成清算而消滅,目的是使‘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免於承擔拖欠被害人及後者經營公司(順德市Y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債務。”
  事實上,從上訴人在庭審所作的聲明所見,其一方面承認他是「X」的實際經營及管理者,也知悉與「Y」存在股權轉讓糾紛及在內地法院存在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又以案件交由內地律師跟進為由,表示以為有關債務已清還及執行程序已完結,上訴人的這種說法是不合理的。
  再者,上訴人也表示內地律師沒有告知其執行進度及最終結果,那麼,上訴人又如何得出有關債務已清還及執行程序已完結的結論呢?
  更重要的是,倘若內地律師沒有告知上訴人執行進度及最終結果,而且上訴人沒有隱瞞的意圖,按照常理,上訴人在本澳辦理公司的清算程序時,理應會了解清楚涉案公司當時的具體情況。
  然而,上訴人卻將登載了不實資料的責任推御給替其辦理清算手續的第三人,這種行徑足以反映上訴人存在將涉案公司不實的資產負債狀況登載於證明文件上的意圖,藉此達到以資產清算程序掩飾公司資不抵債的窘迫狀況的目的。
  因此,上訴人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故其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其主觀罪過程度輕微,而且其為初犯、只屬偶然事件、上訴人已年近70歲、經濟拮据、已受到深刻的教訓等,要求僅判處1年的徒刑。
  關於刑罰份量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原審法院的提到: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中等、第一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其犯罪目的,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案件的重要性容易被忽視,有必要加強防範),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第一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一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否認指控,所以未能反映上訴人存在真誠悔過、坦白認罪的正面有利因素。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其抽象刑幅為1年至5年的徒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的有利因素,並考慮了預防犯罪的一般要求,從而針對其科處僅高於刑幅下限6個月徒刑的刑罰,本院認為該項刑罰的份量已沒有下調的空間了。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的判刑未有出現超出適度原則的情況,並給予了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對於上訴人而言,這一刑罰沒有過於嚴苛的問題;因此,上訴法院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5月1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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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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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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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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